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光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光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人,其在民國96年4 月20日以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之代價,購得鄧清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廠牌:TOYOTA、車身號碼:1NXAE00B1SZ334990 號、出廠顏色:藍色、84年7 月出廠),並完成驗車而登記至吳國光名下,然因其車況不佳未獲買主,吳國光為免繼續繳交牌照稅等費用,遂於97年2 月15日辦理繳回車牌及行照。又其另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業於88年11月24日經註銷並繳回牌照之同前廠牌、款式之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1NXAE00E5PZ071341號、出廠顏色:紅色、82年4 月出廠),然因此車積欠多筆稅費及罰單,必須繳清才能重新請領牌照使用。詎吳國光為順利處理前開車輛,竟起意頂拼車身,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至101 年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CF-3526 號小客車原有之車身號碼銘牌(1NXAE00B1SZ334990 號)撬起,重鉚至車身業經重新烤漆為藍色(未辦理變更顏色登記)之NG-7273 號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方,偽造該車身號碼。並在101 年9 月28日中午11時許,駕駛前開業經車身頂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重領車牌檢驗,而行使該表彰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前開車身號碼銘牌有明顯經撬起之痕跡,且駕駛座B 柱車籍銘牌貼紙、所有門板車身鈑件車身號碼流水貼紙(均為1NXAE00E5PZ071341 號)均與NG-727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不符,且行李箱底板、油箱蓋內側及備胎室亦為紅色底漆,經監理所技士沈宗樞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吳國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承買受CF-3526 號小客車,並於101 年9 月28
日中午11時許,駕駛前開業經車身頂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重領車牌檢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鉚車身號碼銘牌、頂拼車身之事實,辯稱該車係其購買時之樣貌,不知有何頂拼或重鉚車身號碼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駕駛前述車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欲辦理CF-3526 號小客車重領牌照檢驗時,經該所人員發覺該其擋風玻璃下方之車身號碼銘牌(1NXAE00B1SZ334990 號)有經撬起、重鉚之痕跡,且與駕駛座B 柱車籍銘牌貼紙、所有門板車身鈑件車身號碼流水貼紙上載之車身號碼(均為1NXAE00E5PZ071341 號)不符,且其車輛外觀雖為藍色烤漆,但行李箱底板、油箱蓋內側及備胎室均為紅色底漆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監理所技士沈宗樞指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21236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 、5 頁),並有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9 月28日車輛檢驗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明細、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該車之車身、車身號碼銘牌、貼紙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39頁)。又該車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實車鑑驗後,亦認其原為紅車,嗣經改為藍色車身,其車身被附件遮蓋處,因未拆除即直接上藍色漆,故呈藍、紅色漆狀態,另有上藍漆但因烤漆溫度不足而歷時掉漆之情形;後行李箱及備胎周圍因未噴漆而呈全部紅色;底盤部份車身除少部份噴上藍色漆,大多呈現紅漆或未遮蓋之藍紅漆,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2年12月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215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8頁)。足認該車確有將NG-7273號自用小客車之紅色車身重新烤漆為藍色車身,並改鉚CF-3526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銘牌,而偽造其車身號碼之事實甚明。
⒉CF-3526 號自用小客車原為鄧清雄所有,因發生故障情事,
經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吳新發告知其修理費用甚高後,決定委由吳新發代為轉賣,並由被告於96年4 月20日以6 萬元之代價購得該車後,將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鄧清雄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被告供承之購買經過及證人吳新發證述介紹買賣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盧怡伶名下購得CF-3526 號自用小客車,惟CF-3526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盧怡伶於84年間取得,90年間過戶予台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年間過戶登記予鄧清雄,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再被告係以鄧清雄為「賣主」購買,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偵卷第52頁),並據證人鄧清雄、吳新發指證在卷,因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屬誤認。又前開車輛買賣介紹人即證人吳新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輛是先過戶為其所有,再行登記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惟此亦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與前述登記情形不符,應屬其記憶錯誤所致,仍應以前述登記紀錄為可採。
⒊詰之證人即被告前手鄧清雄,指證其購入CF-3526 號小客車
時,曾核對過該車玻璃下方之車身號碼及車身顏色,並未發現車身內部為紅色烤漆或有其他異常情事,且在持有車輛期間,亦按時驗車,遇有保養、維修需求時,均在現場監看施工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是於鄧清雄出售CF-3526 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並無頂拼情事。參諸汽車辦理移轉過戶時,除雙方證件、印章及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資料外,尚須備用行車執照與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前述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俱有車身號碼之記載,用以確認車輛來源及其同一性無誤。而被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並自承有多年之中古車買賣經驗,也會在核對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後,再決定購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殆無不知核對確認之理。又中古車買賣除核對車籍資料,確認其來源合法外,尚有檢視車況,衡酌事故、泡水等重大減損車輛價值因素之必要。其中,泡水車部分,除打開引擎蓋檢視水箱、冷氣散熱片、馬達與零件暨接縫處,與座椅底部是否殘留污泥、霉味外,後行李箱之備胎座與後輪接縫處、車門中柱(塑膠飾板遮蓋處)更因不易完全清洗,而為檢視重點,此乃一般中古車交易之常情。訊之被告復自承其買車時「主要是看有沒有重大事故、泡水車,不是贓車」,並以「看引擎蓋、水箱架等車子主要結構。我會打開引擎蓋跟行李箱查看」等方式檢視是否為事故車(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甚至於偵查中堅稱有檢查車身號碼,且「車行李箱內確定是藍色的」云云(見偵卷第120 、121 頁),更難認其有何輕忽車身號碼銘牌鉚製情形有異,及行李箱備胎座、車門中柱等多處底漆車色不符之可能。因認被告對於前述頂拼車身、重鉚車身號碼銘牌(1NXAE00B1SZ334990 號)等情,斷無不知之理。至於證人即介紹CF-3526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之吳新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到該車持續停放,並曾詢問被告:車子怎麼還在這裡云云(見本院㈡第68頁背面)。惟被告購得本件車輛時間為96年4 月20日,而證人吳新發則是在98、99年間,始將車廠遷至被告隔壁,此據證人吳新發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4 年前始搬到臺北市○○路○○號工作」(見本院卷㈡第66頁),核與被告101 年9 月28日警詢所述「該廠於2 至
3 年前搬至臺北市○○路○○號,即我工作地點的隔壁」(見偵卷第6 頁背面)相符,是以吳新發所謂「因為車廠搬到被告隔壁所有看到這輛車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顯距其介紹交易時間數年,已難據此排除被告持有CF-352
6 號自用小客車期間頂拼車身之可能。況且被告持有車輛期間,曾在100 年3 月19日將車輛交欣華汽車修護廠進行前蓋、前保險桿、後保險桿、照後鏡及後燈下飾板烤漆,同年月23日出廠,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 頁背面),並有車輛維修單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83頁),是其既經重新烤漆,車輛外觀自無與吳新發介紹交易時完全相同之理,因認證人吳新發所謂見到該車持續停放一節,顯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未予頂拼車體之證明。
⒋證人即自承向NG-7273 號小客車原使用人以廢棄車價格購買
車輛之展昌汽車商行負責人黃裕添,雖證稱曾有女性車主向其購買新車,然因原有車輛積欠稅金太多,故以廢棄車之價格向其購買車輛(不含車牌),並自行以挖土機壓平車殼,車身則分別不同材質交回收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第81頁)。惟NG-7273 號小客車並無車體回收紀錄,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4 月28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且該車車體於101年9月28日經被告駛往監理所辦理重領牌照檢驗時仍客觀存在,亦詳前述。佐以NG-7273 號小客車原登記為金傳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並由員工王麗鈞使用,其間借予王其添駕駛,數年後再行取回車輛時,車輛已經破壞不堪,且無車牌,嗣後始由王麗鈞於90年6 月13日將取回之前開車輛交予雲林縣○○鎮○○路○○○ 號展昌汽車商行負責人黃裕添,與之交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福特嘉年華之自用小客車,此據證人王麗鈞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13 至119 頁),並有其與展昌汽車商行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偵卷第109 頁)。是由證人王麗鈞交予黃裕添之車輛,是否確為原NG-7273 號小客車車體,亦非全然無疑。至於證人黃裕添雖證稱其以廢鐵收取車輛前,有經過核對車牌、車身號碼與行車執照等程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頁),然其所指壓平NG-7273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一節,確與客觀事證有違,參諸證人黃裕添自承無法確定車牌亦不記得車色,關於購買後的處理「具體情形我真的忘記了」,回收部分亦不記得回收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實不能排除其核對疏失或記憶錯誤之可能,自難採信。被告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不可能以該車體「借屍還魂」,予以頂拼並偽造車身號碼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車輛確於被告持有期間,經頂拼身車、重鉚車身
號碼銘牌,並申請重領車牌檢驗而行使該表彰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車身號碼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前情,辯稱本件車輛為其取得時之原貌,不知底漆與車身號碼為何與CF-3526 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情形不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69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CF-3526 號小客車原有之車身號碼銘牌撬起,重鉚至NG-7273 號小客車車身上,乃具創設性之偽造行為,嗣並持之向監理所主張其偽造準私文書之內容而為行使,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車身號碼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轉賣牟利,偽造汽車車身號碼進而行使,致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無證據足認該車身與車牌號碼涉及不法來源之取得,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