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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雨彤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雨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彤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即擔任其友人黃建修實際經營之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今,另又自96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受僱於代理銷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所生產面板之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處理豐藝公司客戶洽購友達面板之接洽、採購及出貨等事宜,而熟知豐藝公司關於面板銷售之訂價策略、接受訂單迄至出貨等相關流程。緣99年6 月間,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因生產產品所需,欲購買友達公司生產之5 吋面板(品名AUO-A050VW01-V1 PANE L)2 萬片,惟茂訊公司採購人員許雅汾向豐藝公司洽購前開5 吋面板時,因該等型號面板即將停產,豐藝公司遲未能回覆該筆訂單能否如數成交,許雅汾乃轉向其他廠商詢問能否購得相同型號、數量之面板。黃建修(未據起訴)得知前情後,即與陳雨彤商議設法向豐藝公司取得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以供轉售予茂訊公司賺取差價,而陳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公司本身屬於批發銷售電子材料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洽購面板,豐藝公司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採購面板並非自行用於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直接轉售予豐藝公司原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售市場,對於建詳公司採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他既有客戶之報價,陳雨彤考量前情,竟為協助黃建修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前開面板轉售牟利,而與黃建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建詳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謀議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星採購前開型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以便以較優惠價格向豐藝公司購得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謀議既定,黃建修即向茂訊公司採購許雅汾表示其有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可供出售,許雅汾遂於99年6 月

4 日以每片面板29.8美元之價格向建詳公司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同時,陳雨彤則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蘇敬仁佯稱東陵公司欲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云云,經蘇敬仁查詢東陵公司過往與豐藝公司之交易紀錄後,發現東陵公司曾向豐藝公司訂購相同型號面板,而誤信該公司確有上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且蘇敬仁經公司其他業務告知客戶茂訊公司適亦有相同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經與陳雨彤確認此東陵公司之訂單與茂訊公司訂單是否為同一需求之訂單時,陳雨彤仍向其佯稱東陵公司之訂單係作GPS 使用,與茂訊公司之訂單不同,蘇敬仁乃不疑有他,而依東陵公司之客戶屬性、產品用途,決定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予東陵公司,並呈報予豐藝公司執行長杜懷琪核可。待陳雨彤將前開報價回覆予黃建修後,黃建修即指示不知情之建詳公司助理林淑珠以「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以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單,並由林淑珠在採購單下方東陵公司欄位處簽署其英文名「Linda 」,以示東陵公司確有向豐藝公司採購該等面板之意,而偽造上開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再於99年6 月17日將上開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予陳雨彤,經陳雨彤於該採購單上簽其英文名「Nita Chen」後,提出於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門經理陳維鼎而行使,並告知採購單上之價格係產品經理蘇敬仁決定,陳維鼎不疑有他,誤認此確為東陵公司所出具之採購單,乃於其上簽名回傳予東陵公司(因該採購單上地址記載為建詳公司,故實際上係回傳予建詳公司),以示豐藝公司同意接單之意,並旋向友達公司採購備貨,足以生損害於東陵公司及豐藝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俟於99年10月25日,黃建修再提出建詳公司向豐藝公司採購面板之採購單1 紙,其上記載採購面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偽造之東陵公司訂單相同,交予陳雨彤,陳雨彤再於其上註明「東陵通信batch 」以示接單且該筆訂單將使用東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備貨出貨之意,並於99年11月11日,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內部之進銷貨管理系統(下稱SAP 系統)內,逕自鍵入前開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將該未經主管簽名審核之採購單內容登載於SAP 系統中而建立不實出貨訂單資料之電磁紀錄,呈由其主管陳維鼎簽核而行使,利用其主管陳維鼎自幼在美國求學,對於中文字所知有限,無法立時發現原應鍵入東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客戶名稱已變更為建詳公司,而順利將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陳維鼎果未發覺上情,誤以為此即為陳雨彤先前提出之東陵公司訂單,故予簽核確認。陳雨彤即以此等移花接木之方式,使豐藝公司出貨人員將原先為東陵公司所備貨庫存之面板,陸續出貨至建詳公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地點,並開立建詳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交予建詳公司(出貨時間、數量詳如事實欄二所述)。

二、陳維鼎於SAP 系統上確認前開建詳公司訂單後,豐藝公司即於99年11月11日以每片26.5美元之價格先出貨500 片面板至建詳公司指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之茂訊公司倉庫。陳雨彤再於99年12月3 日,接續前開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豐藝公司之SA

P 系統於鍵入訂單並經主管確認後,之後出貨階段即由業務及業務助理負責處理,且業務助理可依主管指示進入SAP 系統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統漏洞,向其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許麗萍佯稱其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之售價,而指示許麗萍將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之電磁紀錄,其中尚未出貨之19500 片面板單價從每片26.5美元調降為26美元而為不實登載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以更改後之每片26美元價格,分別出貨1000片、2000片、5000片面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司執行長杜懷琪於100 年1 月12日依往例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訂單時,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且系統自動計算出該筆訂單因更改價格以致利潤未達公司所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陳維鼎該筆訂單價格更動之原因,陳維鼎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面板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云,致陳維鼎誤信為真,而考量系爭訂單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已出貨8000片,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出貨,造成公司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不得已只好同意仍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片,100 年2月8 日出貨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嗣陳雨彤於100 年5 月13日自豐藝公司離職後,接手處理陳雨彤業務之豐藝公司人員發現電腦系統中有訂單異常情形,而調出前開東陵公司與建詳公司之訂單比對,發現該2 筆訂單內容相似,進而去電向東陵公司詢問有無前開訂貨情事,經東陵公司表示並無向豐藝公司訂購面板,豐藝公司始悉受騙。

三、又陳雨彤明知其於96年10月8 日,與豐藝公司簽有保密切結書,內容載有:「本切結書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即豐藝公司)…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乙方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例如:經營計畫、產銷計劃、採購計劃、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劃…客戶資料…。甲方(即陳雨彤)同意其於乙方受僱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等語,而負有依契約應保守其因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詎其明知如附表所示有關豐藝公司與客戶之訂單、出貨內容、時程、庫存數量、產品銷售內容、豐藝公司往來之客戶資訊、客戶產品需求等電磁紀錄,均屬其因業務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依前開保密切結書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料洩漏於外,竟基於利用電腦洩漏因業務所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期間,利用豐藝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Nita_Chen@promate .com),將如附表所示其因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建詳公司黃建修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oey@jxg .tw)予黃建修知悉,而洩漏前開工商秘密予黃建修。嗣因其離職後,經豐藝公司發覺前開訂單異常情事,進而查閱豐藝公司配發予陳雨彤使用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始悉上情。

四、案經豐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維鼎、蘇敬仁、許麗萍等人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陳雨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均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9 、244 、259 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雨彤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系爭東陵採購單的部分是建詳公司林淑珠用EMAIL 寄給伊,當時是建詳公司的人說他們與東陵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用東陵公司名義下單,後來因為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故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上開情事伊都有告知主管陳維鼎,也有輸入在公司的系統裡面。更改單價的部分,也是伊事先取得主管陳維鼎的同意,才請業務助理更改單價,針對這件事情,事後執行長杜懷琪也有發EMAIL 詢問單價的部分,大家都同意這個價格才繼續出貨。伊的主管陳維鼎、產品經理蘇敬仁、執行長(應為營運長)杜懷琪都知道這筆訂單,並且在公司會計、庫存、出貨系統中都可以這筆訂單所有內容,並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另伊寄給黃建修的電子郵件都是可以提供給客戶的資訊,這些文件上並沒有註記是機密文件,伊沒有洩漏工商秘密云云。

㈡、就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經查,依證人黃建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伊是建詳公司產品經理,是公司最高主管,當時收到茂訊公司的採購,詢問是否可以買友達5 吋的面板,數量是2 萬片,後來透過豐藝公司的業務陳雨彤討論交易條件,並由建詳公司支付100 萬押金,長達半年,直到2 萬片交易結束。該筆採購訂單,一開始是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訂單是我實際處理,我處理向豐藝公司接洽、下訂的部分,林淑珠是我的助理,她負責後續出貨,系爭東陵採購單是我請林淑珠寫好後發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他字卷第238 至239 頁),證人即建詳公司助理林淑珠復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有向豐藝公司訂購2 萬片面板,黃建修要我幫他打一份文件,系爭東陵公司採購單是我簽名的,是黃建修叫我這樣做,方便聯絡,東陵有無向建詳公司談要向豐藝公司訂貨我不清楚,採購單上的地址是建詳公司之前的地址,電話是建詳公司當時的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40 頁),證人即茂訊公司採購人員許雅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至100 年間在茂訊公司任職,擔任採購,曾採購5 吋面板。當時因代理商豐藝公司的業務吳先生跟我說5 吋面板要停產,茂訊公司計畫要在停產前採購2 萬片,但豐藝公司跟原廠溝通的過程一直沒有結論,我就開始對外詢問有無這樣的貨可以買,問了很多家,其中建詳公司有表示他們有5 吋面板的貨,可以賣我們茂訊公司,所以我們先跟建詳公司下2 萬片5 吋面板訂單。後來豐藝公司跟我們說可以下訂單,為了不要失信於豐藝公司,才又向豐藝公司加訂購2 萬片5 吋面板,所以後來茂訊公司就向豐藝公司、建詳公司各買2 萬片5 吋面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證人蘇敬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間,被告表示承接一筆東陵公司2 萬片5吋面板的訂單,我先上公司系統查詢,查此產品是否有客戶曾經出貨過,有查到東陵公司曾經出貨25片樣品,單價為27跟26.9美元,且東陵公司是消費類的客戶,所以我就依照消費類客戶報價,提供單價26.5美元的價格給東陵公司;本案訂單是陳雨彤直接跟我報告,沒有經過陳維鼎,經營運長審視,同意接單,也就是初期此單都是由我在接單的,因業務即被告催的比較急,我在第一時間跟友達確認好價格,確認好賣價26.5,直接呈報給營運長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背面、第131 頁),及證人陳維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訂單確認當時,陳雨彤有拿正式訂單給我,我有簽,但當時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元,我會記得東陵公司,是因「東」字我看的懂,我在台灣中文只唸到小學一年級,之後就去國外唸書,唸完大學才回臺灣,所以中文不是認識很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佐以卷附東陵公司99年6 月17日之採購單,其上記載品名AUO-A050VW01-V1 PANEL 、數量20000PCS、單價(USD )26.5等語,並有林淑珠簽署其英文名「Linda 」於東陵公司聯絡人欄位,被告及其主管陳維鼎亦簽名於豐藝公司欄位(見他字卷第27頁),且被告亦自承前開東陵公司訂單係建詳公司林淑珠用EMAIL 寄給伊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可知99年6 月間,建詳公司黃建修接獲茂訊公司欲採購友達公司生產之5 吋面板2 萬片之採購需求後,即透過在豐藝公司任職之被告,以東陵公司採購名義,轉向豐藝公司產品經理蘇敬仁詢問購買系爭面板之交易條件,並經蘇敬仁查閱豐藝公司與東陵公司過往交易紀錄後,同意報價每片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嗣再由黃建修指示建詳公司助理林淑珠製作系爭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交予被告,由被告及其主管陳維鼎先後簽名確認同意接單等情無訛。

2.再依黃建修所證:後來改以建詳公司名義再下一次訂單給豐藝公司,即他字卷第184 頁之採購單;出貨單以及發票的抬頭均為建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5 頁背面),及被告所承:原本東陵公司之採購單後來改由建詳公司承接這筆採購單;我在系統中上訂單時就以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打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他字卷第16頁),佐以卷附99年10月25日建詳公司名義之採購單1 紙,其上記載採購面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東陵公司訂單相同,另註明「東陵通信batch 」等語(見他字卷第184 );及豐藝公司SAP 系統畫面資料顯示建詳公司出貨訂單於99年11月11日建立,出貨數量為20K (即2 萬片),價格為USD(美元)26.5元,該訂單並於同日由主管簽核(Salesmanag

er apprvl ,見他字卷第368 頁)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於提出前開東陵公司採購單經主管簽核確認接單後,復於99年10月25日提出建詳公司採購與前開東陵公司訂單相同型號、數量、單價之面板之採購單1 紙,且旋於99年11月11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內部之進銷貨管理系統(下稱SAP 系統)內,鍵入前開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豐藝公司內部SAP 電腦系統內建立建詳公司以每片面板26.5美元價格購買2 萬片5 吋面板之出貨訂單資料,旋由其主管陳維鼎簽核等情明確。且嗣後被告亦寄發電子郵件予業務助理許麗萍,內容記載「指定東陵通信的batch 」等語,指示使用豐藝公司為東陵公司訂單所準備之2 萬片5 吋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亦有被告與許麗萍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豐藝公司SAP系統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第377 至37

9 頁),且該等面板復陸續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5 日、100 年2月8 日,分別出貨500 片、1000片、2000片、5000片、6000片、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完畢,亦有豐藝公司開立予建詳公司之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 至8頁),足徵豐藝公司原為東陵公司採購單所備之2 萬片5 吋面板,嗣均出貨予建詳公司等情亦甚明灼。

3.惟東陵公司並無於99年6 月間向建詳公司或豐藝公司採購系爭5 吋面板乙節,亦經該公司於102 年7 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於99年6 月間,並未向豐藝公司或建詳公司訂購或洽談訂購面板事宜,故無任何買賣合約資料等語明確,在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東陵公司實無與建詳公司合作洽購5 吋面板之事,更無同意或授權建詳公司以其名義向豐藝公司下單訂購5 吋面板之情,足認黃建修顯無權擅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出具前開採購單。而證人黃建修固證稱:當初在談交易的過程中,因豐藝公司的交易條件需先支付押金及出貨前必須支付全額現金,這是一筆較大的金流,所以在正式採購之前,我必須尋求其他公司的金流合作,當時東陵大陸採購馬慧麗願意與我合作,但條件尚未確定,被告希望我可以先給她訂單,她才可以跟公司相關主管溝通交易條件,所以我先以東陵的名義下訂單給豐藝公司,後來我與東陵條件未談攏,便用建詳公司的名義下訂單給豐藝公司,正式交易過程中,支付100 萬押金的是建詳公司暫付給豐藝公司,出貨之前支付足額現金也是建詳公司,所以出貨單以及發票的抬頭均為建詳公司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以黃建修所謂與東陵公司金錢合作之細節時,其復證稱:「(東陵公司除了馬慧麗以外,有其他人知道你所提及的金流合作嗎?)沒有。(馬慧麗是東陵公司負責人嗎?)不是。…(依照你的講法,東陵公司除了馬慧麗沒有其他人知情,所以到底是要馬慧麗出錢還是東陵公司出錢?)我不曉得是用馬慧麗的錢或東陵公司的錢,但我只知道是用東陵公司的名義來合作,我只願意跟公司合作,不可能跟大陸人合作。…(東陵公司的負責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東陵公司的提案是馬慧麗跟我講的,用臺灣東陵公司的名義…(在建詳公司用東陵公司名義下訂單給豐藝公司時,東陵公司負責人是否知道你們有用東陵公司名義下訂單?)不知道。我全聽馬慧麗的吩咐,我不知道他們公司的地址、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背面),可見其所指合作對象乃大陸籍人士馬慧麗,並非東陵公司,且證人黃建修一方面稱東陵公司除了馬慧麗以外,無人知悉合作情事,其亦不知洽談合作之金錢來源為何,不知東陵公司聯絡方式,僅聽馬慧麗指示行事,一方面又稱其係要與東陵公司合作,並非與大陸人合作,顯然自相矛盾,蓋馬慧麗既係大陸採購人員,又未曾將此事告知東陵公司,何能代表東陵公司與與證人黃建修合作?況且依證人黃建修於偵查中所提出馬慧麗之聯絡資訊,亦僅記載「東菱通信深圳分公司/慶邦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區○○○○○區○○道○ 號」及大陸電話門號1 門(見他字卷第270 頁),前開資訊亦未見與本案採購單所載採購對象「東陵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聯,且東陵公司確無與建詳公司合作訂購面板乙節,亦經該公司函覆明確,已如前述,可知證人黃建修所指建詳公司本與東陵公司洽談合作,故先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云云,均非實情,而無可採,證人黃建修亦當無自認已與東陵公司協議合作而經東陵公司授權或同意其以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單採購面板之可能,是其指示助理林淑珠擅以東陵公司名義製作之系爭採購單,自屬偽造無疑。

4.再參證人陳維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一直都以為訂單是東陵公司,到最後去查的時候才知道訂單跟出貨的公司不一樣;訂單確認當時,陳雨彤有拿正式訂單給我,我有簽,但當時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元,我會記得東陵公司,是因「東」字我看的懂,我在台灣中文只唸到小學一年級,之後就去國外唸書,唸完大學才回臺灣,所以中文不是認識很完整。後來在公司SAP 系統確認訂單時,品名、單價、利潤都有符合公司要求,我就沒有特別注意看談訂單的客人跟打進去系統的客人是不是相同,只知道有家中文字的公司有下訂單,數量比較大,我以為就是那個訂單,因為該訂單營業額比我們一般訂單大;訂單確定後,出貨時,不用再經過業務主管同意,除非是客戶付款條件有問題,才會請主管來幫忙或跟財務討論。出貨時只要業務決定要出多少貨給誰,公司就會出貨,因為我們把關是在還沒有接訂單時,後來接到訂單若都是照訂單的內容去跑流程,我們就不會去管,是否照流程出貨,是由業務控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佐以前開99年10月25日之建詳公司採購單上,確無陳維鼎或任何豐藝公司主管簽名審核乙節(見他字卷第184 頁),而與東陵公司採購單上分別有被告及陳維鼎英文名簽名之情形相異,足認被告於陳維鼎簽名確認接下東陵公司之訂單後,確無將建詳公司另行提出之採購單再交予陳維鼎簽核,亦無告知或取得陳維鼎同意,即逕自於豐藝公司SAP 系統中建立前述未經審核確認接單之建詳公司訂單出貨資料,而於其業務所掌電腦文書中登載不實訂單資料甚明。俟被告以前開登載不實客戶名稱之訂單資料呈由陳維鼎簽核時,陳維鼎因識得中文字能力有限,未能立時查覺客戶名稱已由東陵公司更異為建詳公司,而在誤以為此即係東陵公司訂單之情形下予以簽核確認,嗣豐藝公司出貨人員即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予建詳公司等情,均堪認定。

5.又依證人蘇敬仁證稱:如果一開始下單是建詳公司,因為該公司性質是貿易商,而且我們有對其他客戶有出過此型號面板,基於保護客戶原則,我們對貿易商的報價一定會高於這些曾經出貨此型號的客戶,(單價)通常都是高出1 美元以上。如果建詳公司沒有交代客戶是誰,那我的報價會跟另一個客戶茂訊公司接近但高於1 美元以上,按照出貨紀錄去報價,大概會在29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證人陳維鼎證稱:下訂單公司對象的性質不同,會有不一樣的報價。報價最主要是會看客戶的運用,當初我們接這個訂單,業務陳雨彤跟我報告客戶的背景,我只知道最後產品是給美國軍方運用,所以這些資料在我們電腦系統有大概描述。如果客戶是一般貿易商或不知道背景的公司,我們價錢上會比較保守,會報稍微高一點的價格。如果客戶是製造商,我們針對他的運用做價錢的判斷,也會拿市場上的價錢去做考量;貿易商不見得會告訴我們客戶是誰,他會轉賣出去,若剛好賣給我的客戶的話,就會打到我的客戶。如果一開始就知道實際訂貨的是建詳公司,且建詳公司是要出貨給我們公司的客戶茂訊公司,這個訂單我就不會接,不管是多少價錢。因為茂訊公司本來就是我的客人,我不會賣給另一個貿易商再轉賣給我的客人這樣賣出去等於跟我們公司自己競爭,我不會做這種事;在我的經驗裡,業務若知道客戶要把產品賣給誰,會告訴我,除非問不到,那我們就會去看那個產品,去問有無有人出過同樣的貨,看會不會打到我們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可知豐藝公司與客戶為面板交易時,其報價乃依客戶屬性係製造商或貿易商、需求產品運用等有所不同,倘客戶為製造商,則依其產品運用及市場行情決定報價;倘客戶為貿易商,則會打探該客戶下游交易對象,以免影響豐藝公司既有市場,是前述客戶屬性、產品運用顯係交易重要之點,對於豐藝公司決定是否接單、如何報價,影響至為重大。且因建詳公司屬貿易商性質,其若以自己名義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面板,報價自有不同,且依豐藝公司訂價策略言,對於建詳公司之報價相較於同有此面板需求,本為豐藝公司客戶之茂訊公司之報價,可能高於1 美元,況建詳公司前開採購需求係為轉售面板予茂訊公司,豐藝公司若知悉及此,亦無可能同意接下該筆訂單。是以本件倘非黃建修佯以東陵公司名義提出採購需求,並指示林淑珠偽造前開不實之東陵公司採購單取信豐藝公司,殊無可能以前述每片面板單價為26.5美元之交易條件取得2 萬片訂單,亦臻明確。

6.而被告於96年10月間起即在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面板銷售業務,據其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迄至接獲本案東陵及建詳公司訂單時,已擔任業務代表將近3 年,對於前開面板交易時需考量客戶屬性、產品運用等節,自無不知之理,且其與客戶接洽過程中,為免不當報價影響公司既有市場,亦當無於不知客戶屬性及需求產品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向主管詢價報價之可能。惟經質以黃建修與被告洽談系爭東陵公司訂單乃至於後續由建詳公司承接訂單之過程,證人黃建修卻證稱:「(你當初要跟東陵公司談金流合作,在還沒有確定合作之前,就先以東陵公司名義跟豐藝公司下訂單,陳雨彤當時有瞭解你跟東陵公司談金流的過程跟結果嗎?)完全沒有。(你既然是建詳公司的代表,最後卻用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都沒有詢問你嗎?)沒有,她真的沒有問我說為何這樣,她只希望可以促成這筆交易。…(由東陵公司的採購單轉換為建詳公司的採購單,這中間的差異陳雨彤也都沒有詢問你嗎?)她有說改訂單很煩,就這樣而已,她是這樣講,我是重發一張訂單給她」云云,反指被告於接洽訂單過程中絲毫未加詢問探究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之合作情形,此顯與前述豐藝公司接單報價均考量客戶屬性及產品用途等情形有異。蓋被告自96年起即擔任建詳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建修則為建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黃建修供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第237 至238 頁),且有建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

4 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建詳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復陳稱建詳公司主要係從事電子零件買賣;伊知道林淑珠為建詳公司員工,系爭東陵採購單為林淑珠EMAIL 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73頁、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黃建修乃建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東陵公司員工,且系爭東陵公司採購單係建詳公司提出,其上記載聯絡人林淑珠亦係建詳公司員工等節均知之甚詳。而被告前開訂單接洽過程中,無論是接洽之黃建修或訂單所載聯絡人林淑珠,既均係建詳公司之人,而與東陵公司均無何關聯,卻以東陵公司名義提出訂單,衡情被告自應加以質疑黃建修所稱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之細節,以探求該筆訂單實際交易對象為何,進而確認客戶屬性及產品運用目的,始合常理,斷無僅憑黃建修空泛陳稱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云云,即率以東陵公司欲採購面板為由,向產品經理蘇敬仁詢問報價,並持建詳公司出具之東陵公司採購單予主管陳維鼎簽核,而置建詳公司為從事電子零件買賣之貿易商此一可能影響豐藝公司報價之重要事項於不顧之可能。且黃建修嗣再出具建詳公司採購單代替東陵公司採購單時,衡情被告亦應將交易對象由東陵公司變更建詳公司此等極有可能影響公司報價之重要事項告知陳維鼎或蘇敬仁,以確認是否維持相同訂單條件,然其非但未為告知,且亦未將建詳公司之採購單交由主管陳維鼎簽核,即擅自於SAP 系統內直接建立建詳公司之出貨訂單資料,此等情事顯均悖於情理。再參被告於99年6 月21日以電子郵件(Nita_Chen@promate .com)與友達公司蔡達人(Da rren Tsai)聯繫商請生產系爭5 吋面板事宜,該郵件同時副本予蘇敬仁(Steven_Su@promate .com),被告亦於郵件中提及:「這兩個案子,我跟客戶100%確認過,是不一樣的case,雖然都是5",但應用不同。我的客戶是做mount 在吉普車上的GP

S ;跟GD下的那家是做工業電腦的,所以確定是完全不一樣的case!」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證人蘇敬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業務提到茂訊也有2 萬片需求,我們討論是否相同訂單,陳雨彤向我保證是gps 產品,跟茂訊不是相同的訂單產品,我才會同意陳雨彤接這張訂單等語(見他字卷第235 頁),亦可知被告尚且曾信誓旦旦向證人蘇敬仁及友達公司業務保證其所取得之東陵公司訂單用途為GPS ,與茂訊公司訂單用途不同,因而取得蘇敬仁之報價,而談成系爭訂單,此節復與證人黃建修證稱被告不知面板用途云云不符,足認證人黃建修此部證述並非可採。惟黃建修之所以先後提出東陵公司及建詳公司訂單,均係為取得友達公司面板以供轉售予茂訊公司,亦據證人黃建修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前開信件中所稱東陵訂單面板係用於吉普車之

GPS 云云,亦非實情。是依被告明知係黃建修所經營並非東陵公司人員,卻未詳細究明其與東陵公司合作情形及取得面板用途,即遽依黃建修所言,以東陵公司採購面板名義向蘇敬仁詢價,復向蘇敬仁佯稱該批面板將作GPS 使用等不實用途,且先持黃建修提出之東陵公司訂單交予陳維鼎簽名確認後,卻又在未告知主管之情形下,又提出一份建詳公司採購單予公司,並自行在系統內建立建詳公司訂單出貨資料,而令出貨人員將面板出貨予黃建修等諸般違常之處,佐以證人蘇敬仁所證:從97年開始從公司系統中查詢,會向我們公司下訂購買此產品的只有東陵及茂訊,東陵就是2 次購買樣品;如果一開始下單是建詳公司,絕對不可能拿到26.5美元的價格等語(見他字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證人陳維鼎所證:如果客戶是一般貿易商或不知道背景的公司,我們價錢上會比較保守,會報稍微高一點的價格。如果一開始就知道實際訂貨的是建詳公司,且建詳公司是要出貨給我們公司的客戶茂訊公司,這個訂單我就不會接,這樣賣出去等於跟我們公司自己競爭等語(見本院卷146 頁背面),證人即藝公司營運長杜懷琪於審理時證稱:建詳公司只是一個營業額500 萬元的貿易公司,我一定會找業務來搞清楚,所以如果是貿易公司背後客戶又不清楚的話,我們不會接這個訂單,以免造成市場價格的混亂,這也是為什麼陳雨彤會從系統上面去找出東陵公司曾經拿過這個樣品去說服蘇敬仁接訂單,且建詳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這個樣品,所以突然下2 萬片的訂單我們不會接受,因1000多萬的貨如果買進來,這又不是常銷的型號,如果客人不拿的話,公司會有很大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等各情綜合以觀,被告顯係明知黃建修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採購面板,非但有豐藝公司考量其貿易商之屬性,而刻意將單價提高之可能,且亦或有豐藝公司因不知建詳公司銷貨去向,為免打擊自己客戶或市場,而拒絕接單之可能,故與黃建修謀議隱暪實際上係建詳公司有採購板需求之情事,而佯以曾向豐藝公司購買同型號面板之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採購需求,使蘇敬仁提供較優惠之報價,再由黃建修指示林淑珠製作不實之東陵公司採購單,交由被告轉交予主管簽核,以取信陳維鼎同意接單,致蘇敬仁、陳維鼎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貨物確係東陵公司所需,而同意以每片單價26.5美元之價格接受訂單,嗣被告再以提出建詳公司訂單、在

SAP 系統建立不實建詳公司出貨訂單予中文字識得能力有有限之陳維鼎簽核等方式,以求順利出貨予建詳公司或建議公司指定之送貨地點等情,實甚灼然。況參以被告自承與黃建修是朋友關係,且同意任建詳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及證人黃建修所證其與被告係多年鄰居兼朋友(見本院卷第237 頁),亦足徵其與黃建修關係至屬密切,則其前開所為動機乃係牟取建詳公司之利益,實不言可喻。是被告明知黃建修與東陵公司間並無任何合作之情事,仍偽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購得豐藝面板等情,已堪認定。

7.又被告於99年11月11日以如前開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訂單所示每片面板26.5元之價格,出貨500 片面板至建詳公司指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茂訊公司倉庫。陳雨彤再於99年12月3 日,向業務助理許麗萍佯稱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板訂單之售價,而指示許麗萍將前開SAP 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中尚未出貨之19500 片面板售價均從每片26.5美元調降為26美元,而陸續於99年12月6 日、12月13日、100 年1 月5 日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分別出貨1000片、2000片、5000片面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司執行長杜懷琪於100 年1 月11日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司訂單時,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元,致系統計算該筆訂單利潤未達公司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陳維鼎該筆訂單價格更動之原因,陳維鼎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面板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云,陳維鼎誤信為真,考量系爭訂單已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出貨8000片,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拉貨,造成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而同意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分別於100 年1 月5 日出貨6000片,100 年2 月8 日出貨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許麗萍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業務範圍是依照業務的指示,執行事務面的工作,本件有關建詳公司之出貨段是我負責的,99年10月25日單價上是26.5元,後面的99年11月11日之後的訂單出貨上單價都改成26元,是被告跟我說改的。我們業務助理係依照業務的指示在出貨單上更改單價,我認知是業務已經得到主管的同意,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幫被告在系統上做單價上的更改,然後依指示出貨等語(見他字卷第255 至256 頁),及證人陳維鼎於審理時亦證稱:貨開始出之後,我老闆有天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出貨的毛利跟我當初跟他說的不一樣,我那時才回去找被告,問為何單價跟當初討論的不一樣,她那時跟我說因為客戶說品質上有問題,所以她調整價錢,這樣客戶才願意讓我們出貨。那時因面板價錢變動很大,該面板是最後一次向原廠下訂單,若客戶最後不願意讓我們出貨,加上這個價格波動,會造成公司有跌價出售或庫存賣不出去變成呆帳的損失,所以照我的職位上我當時必須去做出判斷,當時認為這批貨要讓他趕快出貨最重要,所以發現被告已請助理更改價格先用26美元價格出貨後,我還是答應以26美元繼續讓他出貨。

後來查的結果,才知道是業務助理在要出貨前有接到業務陳雨彤的要求要改單價,所以她才改單價,因業務助理不負責審核修改單價的原因,她就是照業務的要求去執行。本案被告有請助理去修改訂單,助理以為我或老闆已經有同意。當初我們公司系統設立時,不知道助理可以上去修改,當初不知道有這個漏洞,因為本案發生,公司系統現在已經修正,助理也不能改,現在改單價要透過主管及老闆同意後才能去修改。在被告被發現她請助理更改面板價格為26美元出貨之前,她先行以每片面板26美元出貨的那些面板價格,被告並無事先徵詢我們的同意。依公司規定,被告沒有權利自行更改面板單價,更改後也沒有告知主管或負責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證人蘇敬仁於審理時復證稱:直到100 年1 月12日,營運長發現價格被更改,並非她當初同意的26.5美元;公司助理調出貨紀錄給營運長看,才發現價格改為26元,營運長有問業務主管陳維鼎,陳維鼎告知因業務說客戶反應品質不好,所以要求降價,但此部分完全沒有相關文件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133 頁),且前開更改單價及歷次出貨情形,亦有豐藝公司SAP 系統所示系爭訂單修改紀錄資料、出貨紀錄、豐藝公司開立予建詳公司之發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228 頁、第377 至39頁),豐藝公司杜懷琪於100 年

1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陳維鼎質疑系統顯示建詳公司訂單賣價26元並非當初她同意之價格乙情,亦有該電子郵件資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4 頁)。由此可徵,被告於陳維鼎核可SAP 系統訂單資料後,如需更改訂單單價,應先徵詢主管之同意始得為之,其明知並無獲得主管同意,竟利用其業務上負責出貨流程而掌管此等出貨訂單資料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許麗萍佯稱已得主管同意而指示許麗萍更改單價,許麗萍本無審核訂單更改之原因,乃依被告指示為之,因而使豐藝公司最終以非經產品經理蘇敬仁或營運長杜懷琪原本同意之26美元代價出售交付面板予建詳公司等情,甚屬明確。至被告雖於陳維鼎於100 年1 月11日發覺前開價格更動情事並質以被告緣由時,表示係因客戶稱產品有瑕疵,要求降價云云,且證人黃建修亦附和稱:這張訂單第一次交易時,出500 片面板給我,我全部檢驗過後,發現有數片瑕疵,我向被告反應,這樣的品質我必須2 萬片全部篩檢,這樣會有一筆可觀的工錢,希望她可以跟公司主管反應,調降售價。是在第一次出500 片後5 天左右,我跟陳雨彤反應,然後經過大約一週時間陳雨彤才回覆我主管同意降價每片0.5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惟被告及證人黃建修均未提出有關豐藝公司出貨予建詳公司之面板有何瑕疵之證明文件可供本院參酌,且依茂訊公司103 年5 月20日陳報狀所載,該公司於99年11月16日驗收建詳公司首批交貨之500片面板,係全數允收而無驗退之情事,有前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認豐藝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出貨至茂訊公司倉庫,嗣經黃建修於同年月16日交付由茂訊公司驗收之面板並無瑕疵,被告及證人黃建修前述系爭交付之面板有瑕疵云云,顯屬虛構,是以豐藝公司亦無調降面板單價求售之必要。況縱認系爭產品有因瑕疵而需降價情事,此等產品瑕疵又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無更動訂單價格之權限,倘被告非為詐取豐藝公司之面板,當無隱瞞此事而越權擅自更動價格之必要,是認被告應係為求建詳公司能低價取得面板,而先向業務助理佯稱已得主管同意降低訂單價格,指示業務助理更改建詳公司出貨訂單之單價,嗣遭杜懷琪發現價格變動情事後,始捏造客戶表示面板有瑕疵故需降價之說詞,安撫取信陳維鼎,以使豐藝公司同意繼續出貨等施用詐術情事,亦甚明確。

8.被告固辯稱系爭東陵採購單的部分是建詳公司林淑珠用EMAI

L 寄給伊,且其主管亦知悉客戶由東陵變更為建詳,更改價格也是徵得陳維鼎同意,事後執行長杜懷琪也有發EMAIL 詢問單價的部分,大家都同意這個價格才繼續出貨。伊並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其與蘇敬仁、陳維鼎、杜懷琪等人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1 月6 日、11日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87至93頁),以證明蘇敬仁等人早已知悉系爭面板訂單之交易對象為建詳公司,且同意交易價格為每片26美元。然依證人陳維鼎證稱:業務雖將電子郵件副本抄送給我,但不見得每封信我都會詳細去看,除非我有看到針對我發的問題,我才會去注意,我主要是負責看公司的營業額及出貨、毛利率有無達到,細節若無出現問題,我都是交給業務處理;訂單確定後,出貨時不須再經過業務主管同意,只要業務決定要出多少貨給誰,公司就會出貨,因為我們把關是在還沒接到訂單以前,接到訂單後,如果都是照訂單內容跑流程,我們就不會去管,由業務控管是否照訂單流程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第150 頁),證人蘇敬仁證稱:100 年1 月

6 日之電子郵件(即辯護理由狀被證9 ,本院卷第90至93頁),係營運長針對庫存量較多之面板,以電子郵件詢問相關人員該等面板訂單有什麼問題而沒有出貨,以營運長管理5個產品經理人,且豐藝公司庫存有幾十億,營運長不可能只為一個5 吋面板訂單而把訂單明細抓出來研究,營運長只是針對庫存數量提出質疑,做庫存的管控。以我產品經理人之角色而言,我不會記得哪個客戶下了哪個訂單,下了多少數量、價格。且該封信中被告已向營運長做了說明,我沒有去查這筆訂單內容,被告已經把客戶出貨計畫寫出來了。100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即辯護理由狀被證1 、10,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第93頁),營運長郵件主旨是寫我們的成本是25,賣價是26.5,應該不會有損失,我請助理調出出貨資料,看到賣價是26,我第一時間為了跟營運長證明這不是賠錢的訂單,應該是匯差或其他成本導致系統出貨利潤為負數,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客戶名稱建詳公司,也沒有注意價格是從

26.5變成26;本件訂單由我確認報價26.5元,呈報給營運長審核,公司同意接單後,再由業務代表即被告轉為正式的訂單,再經陳維鼎審核數量、單價,之後就是業務代表及業務助理處理出貨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1頁正背面),證人杜懷琪證稱:99年12月6 日我查庫存,因11月貨進來後沒有出貨,這批貨比較大,我就問業務經理陳維鼎或產品經理蘇敬仁為何貨沒有出,他們可能就去找經手的陳雨彤,陳雨彤也陳述因客人不知道什麼原因而延期,也保證這個貨會排程順利出貨,當時我並不知客人是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因我不負責銷售。當時陳雨彤也特別說這筆交易有跟客戶拿100 萬元的訂金,若客戶沒有出貨這100 萬元訂金可以不必還給客戶,陳雨彤也沒有報告這個訂金是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因我們往返的電子郵件的記載中沒有具體記載公司名稱。100 月1 月11日,我是由交易資料,因每月我都會去看公司毛利,發現這筆交易已經變成毛損了,我就去問產品經理蘇敬仁,蘇敬仁就把這筆交易資料整個列印出來給我看,因這是分批出貨,我那時並不會去注意客戶是誰,這個客戶是東陵公司,其實我也不知道是東陵公司,我也只看品名、數量、成本、毛利、價格,我不會去管銷售,所以假如建詳公司變成茂訊公司我也不會感覺,當時產品經理及業務經理都給我一個合理的解釋,所以我沒有深究陳雨彤為何做了一個賠錢的生意,東陵公司的貨變成建詳公司,這在我們公司作業管理中,是我不知道的變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是由前開證人蘇敬仁、杜懷琪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等電子郵件中雖有記載建詳公司名義之訂單,且顯示單價為26美元,惟依豐藝公司分工及分層負責情形,產品經理、業務經理分別係在接獲訂單之負責決定報價、審核訂單之數量、價格,一旦確認無誤後,即由業務代表、業務助理負責後出出貨流程。而證人陳維鼎因較不諳中文字,較難識別中文客戶名稱差異,且於簽核SAP 系統訂單時,僅注意品名、數量、單價等節,未特別注意客戶名稱,業據證人陳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依證人蘇敬仁所證豐藝公司訂單及庫存數量龐大之情以觀,證人陳維鼎、蘇敬仁、杜懷琪等人所須管理之訂單或庫存數量繁多,衡情亦未必能詳加記得每筆訂單之客戶名稱為何,且因客戶性質為何,原係一開始接到訂單時即已審核之事項,故嗣後之管理毋寧更注意貨物品名、數量之正確性,以求訂單之營業額、利潤能達到公司之要求,反未再加予注意客戶名稱,是以其等均證稱斯時未予察覺被告於SAP 系統中建立訂單之客戶名稱係建詳公司,而非東陵公司,衡屬常情。是以杜懷琪針對系爭面板庫存數量、出貨時程管理而於99年12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依郵件中引用系統資料可見客戶名稱為建詳公司,然該郵件係探究庫存管理及出貨情形,此客戶名稱為何並非其等關注重點,倘無調出原始紙本訂單比對,依豐藝公司所接獲訂單之多,亦難期其等能僅憑系統所示訂單之品名、數量回想起該筆訂單原係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而非系統顯示之建詳公司,是其等未予察覺客戶有更異之情,核與常情無違。再又證人等復均證稱係於100 年1 月12日,經杜懷琪查閱系統資料發覺系爭訂單價格從26.5美元降為26美元,再經陳維鼎詢問被告更改價格緣由,被告始稱係因客戶以產品有瑕疵要求降價云云,陳維鼎為使後續貨物順利出貨,乃同意以此價格繼續出貨,並非一開始即有同意更改價格等情明確,是尚難以前開信件內容或證人陳維鼎、杜懷琪因誤信被告所言,而同意於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出貨完畢,即認豐藝公司有同意由建詳公司承接原先東陵訂單,或於99年12月3 日即有同意被告指示業務助理更動價格之意,是被告此部所指,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一再陳稱系爭更動交易對象及價格情事,伊有告知陳維鼎云云,然此核與前開證人陳維鼎證述不符,且依證人蘇敬仁、陳維鼎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 倘交易對象更改為建詳公司,對於整體報價方向均有影響,是若被告確有轉知前開由建詳公司承接東陵公司訂單之情事,證人陳維鼎基於保護豐藝公司市場之原則,自無可能毫不加以處理,是以證人陳維鼎、蘇敬仁等人所證較為可採,被告此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前開與黃建修共同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事實三所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8 日,與豐藝公司簽署保密切結書,內容略以:「本切結書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即豐藝公司)…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乙方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例如:經營計畫、產銷計劃、採購計劃、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劃…客戶資料…。甲方(即陳雨彤)同意其於乙方受僱期間及離職後,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等語,有前開保密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3至324 頁)而,足徵其負有依契約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利用豐藝公司配發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Nita_Chen@promat e .com ),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建詳公司黃建修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oey@jxg .tw)等情,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且有各該電子郵件列印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5至111 頁、第134 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17 條所謂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業據證人即豐藝公司產品經理蘇敬仁、面板事業處部門經理即被告主管陳維鼎、營運長杜懷琪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蘇敬仁證稱:100 年他字第7115號卷第101 頁至111 頁

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如果是我們公司原本就在負責的客戶,當然不能把客戶的聯絡資料外流給其他客戶,所以這算是我們公司的營業秘密。同上卷第95至97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涉及原廠出給豐藝公司的出貨數量、出貨時間,不能外流給其他客戶,這是我們公司的營業秘密。同上卷第134 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涉及客戶詢問非本公司代理的產品,但客戶有提到想推薦本公司代理友達的面板,所以業務初期應該先把友達的型號推薦給客戶,而非直接把電子郵件轉發給其他廠商,如果不是需求我們自己代理的產品,我們會請客戶自己去尋找適合的供應商,基於產品經理人的角色,這資訊是不能外流的。同上卷第98至99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不能直接外流,因公司會針對不同屬性的客戶,訂出不同的價格,所以可以直接跟客戶說公司有那些型號,可以賣那種價格,但不可以轉發給其他客戶。同上卷第100 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是營業秘密,不應直接將郵件內容完整的寄給黃建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

⑵證人陳維鼎證稱:豐藝公司與客戶的訂單、時程、庫存數量

、產品銷售內容及豐藝公司的往來客戶資訊,是豐藝公司的職員應該保守之公司的工商營業秘密。100 年他字第7115號卷第101 至111 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涉及我們跟客戶談生意的內容、細節,上面有客戶名稱、聯絡方法、及跟我們公司談的單價、付款條件、出貨時程等內容。同上卷第95至97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是有關我們公司下訂單給友達,他要出貨給我們公司的品名、數量、交期、原廠分給我們貨的數量、原廠聯絡人之資料等內容,若外流任何人就知道要賣這個產品的窗口是誰,豐藝公司有多少庫存及下多少訂單、進貨時間等,若外流就知道我們公司買什麼東西,有多少量,若知道我們沒有貨,他拿到貨就可以賣給客戶,客戶若知道我們原廠的聯絡人,客戶就會跳過我們直接跟原廠聯絡。同上卷第134 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有關豐藝公司客戶所詢問面板型號等需求資訊,我們不會對外洩漏哪個客戶有需求,雖客戶需求的產品不是我們公司賣的,但業務的工作就是雖然我們沒有這些東西,但我們會去推我們手上有的產品跟他規格相容的,增加生意的機會,若這個郵件外流,等於我把這個機會介紹給別人,就會多養一個競爭對手。同上卷第98至99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是友達給我們有關他們的庫存數量及面板等級,希望豐藝公司可以幫他賣出這些東西,如果買方有這些資料,他就不需要我,他就直接跟友達買,豐藝公司就失去這個生意機會。若外流給貿易公司的話,我們就做不到生意,且友達也會不高興說為何別人會知道他們的庫存及等級,如果剛好是比較劣等的產品,友達也不會希望外面的人知道該批面板的等級是比較差的,最主要是形象,因為面板很競爭。同上卷第100 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是友達有比較不好的面板要出給我們公司,郵件上面還有單價,如果客人或其他人知道豐藝公司可能有壓力要賣這些貨,比較不好的東西不見得會那麼好賣,若別人知道我們公司有這個庫存的壓力,跟我們談的單價就會壓低。上開郵件都是屬於我們公司的營業秘密。郵件雖然沒有註明「秘密」或「限閱」,但就是由業務自行判斷是不是秘密。最主要是公司的資料本來就不會去轉給別人。我們公司會請業務來,就是一開始我們覺得適合我們公司,我們給他們的資料,他們都會為公司去想去做事,我們相信我們請的人有能力去判斷什麼是對,什麼是錯,什麼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⑶證人杜懷琪證稱:100 年他字第7115號卷第101 至111 頁電

子郵件(即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是友達放出來產品價格,並有豐藝公司重要的中東客戶聯絡窗口及跟中東客戶的相關資料,包括需求、價格,這些都是要保守的工商營業秘密,因流出去的話就會創造競爭對手,在一般商業準則上是不可以外流的。同上卷第95至97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中,被告把茂訊公司的20K面板交易細節、友達的交貨時程、庫存、出貨內容及公司產品的數量、及成本價格等流出,賣價是由業務經理決定的,但成本價格是不能夠報給客戶的,客戶如果知道成本的話我們如何去談判銷售價格,所以這些都是公司的工商營業秘密,舉例來說我們公司賣給茂訊公司是28元,所以陳雨彤把這些資料給黃建修,應該對黃建修從事面板業務很有幫助,這些都是不能外流給外人的。同上卷第134 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是被告把華映面板詢價事宜轉寄給黃建修,這部分因我不負責銷售,所以在銷售端我尊重業務主管陳維鼎的判斷。同上卷第98至99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郵件)絕對是公司的工商秘密,而且被告還建議黃建修55吋目前庫存有100 片,很好賣,此份郵件內容不能外流。同上卷第100 頁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是公司的工商秘密,而且我覺得被告應該心中有推廣的對象。我們基於對於員工的信任及牽涉到員工的信件,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去過濾員工的信件,陳雨彤離開後我請我們公司的資訊室將陳雨彤離職前一段期間對外往來信件找接手他的業務過濾完後挑出來的,理論上來說這都屬於工商秘密。從一般商業的實務來說,當一個業務進來應該要瞭解把成本丟出去給自己的關係人,有違商業倫理,員工進來時有簽一個保密協議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至219 頁)。

稽之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再佐以各該電子郵件中,確有提及友達公司出貨予豐藝公司面板的時程及友達公司產品之聯絡人(Darren Tsai )之聯絡資訊、產品賣價、客戶產品需求(見他字卷第95、98、100 、101 、13

4 頁),顯屬可用於商業銷售之資訊。而豐藝公司乃友達公司面板之代理商,其公司有關面板銷售、庫存及相關產品產銷時間、價格、產品需求,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如其他廠牌面板代理商、貿易商人員所明確知悉,而屬於豐藝公司掌握其面代銷商機以在業界維持競爭優勢之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此觀前開證人陳維鼎證稱:客戶若知道我們原廠的聯絡人,客戶就會跳過我們直接跟原廠聯絡;我們不會對外洩漏哪個客戶有需求…等於我把這個機會介紹給別人,就會多養一個競爭對手;如果買方有這些(友達庫存資料),他就不需要我,他就直接跟友達買等語亦可徵。且被告係因身為豐藝公司業務代表,負責銷售面板相關產品,而可透過豐藝公司內部或代表豐藝公司與友達公司或客戶往來連繫時,取得前開銷售資訊,亦非經由一般流通管道取得,是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均屬豐藝公司之工商秘密無疑,被告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其將豐藝公司之前開工商秘密資料,利用電腦寄發電子郵件予黃建修,自當構成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甚明。

3.被告固辯稱該等資訊都是可以提供給客戶的資訊,這些文件上並沒有註記是機密文件云云。惟查,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有關豐藝公司與客戶之訂單、出貨內容、時程、庫存數量、產品銷售內容、豐藝公司往來之客戶資訊、客戶產品需求等資訊,均屬豐藝公司之工商秘密,已如前述。且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產品價格乃成本價格,業據證人杜懷琪前開證述明確,又豐藝公司會針對不同屬性的客戶,訂出不同的價格,亦據證人蘇敬仁證述明確,足認附表電子郵件有關產品價格部分,確屬豐藝公司之成本價格無疑,且豐藝公司對外銷售時係依客戶屬性及所須產品用途提供報價,故對各該銷售對象所提供之價格亦有不同,是依豐藝公司交易流程,縱客戶有產品需求,亦當係依據其所出之需求,確認庫存數量,再依客戶屬性及產品用途報價,被告自非得將豐藝公司成本價格資訊交與外人。而況面板成本、庫存數量或出貨時程,衡情自與豐藝公司內部如何制定銷售息息相關,此乃不爭之理,被告當無亦可自行將前開產銷資訊不問需求全數交予黃建修供其任意取用,從而被告辯稱前開產品價格、數量資訊網路上即可查得云云,顯無可採。另證人黃建修雖證稱:這全部(郵件內容)都是一般業務資訊溝通,業務做買賣過程中,本來就會就貨源、數量、價格彼此交流,促成對方業績成長云云,然查建詳公司乃從事電子零件銷售之貿易商,與代理銷售面板之豐藝公司顯具有競爭性質,豈有可能任意提供業務資訊促成對方業績,無端削弱自己公司之競爭力之理,其此部所證顯然有違常情。參以證人黃建修因前開郵件內容可窺悉競爭對手豐藝公司所銷售面板及客戶資訊,進而可調整其經營之建詳公司產品銷售策略以增加市場競爭力,其自屬本案之受益者甚明,則其到庭所為附和被告之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及自己之詞,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本案豐藝公司SAP 系統訂單資料,乃係以電磁紀錄足以表彰豐藝公司與客戶之間進銷貨往來事宜,依前開說明,自屬準文書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SA

P 系統中建立不實建詳公司出貨訂單資料、更改訂單產品單價等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建修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珠、許麗萍以偽造東陵公司採購單、更改豐藝公司SAP 系統內之訂單產品單價,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為遂行其向豐藝公司詐得較低廉價格之面板至建詳公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堪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又被告上開多次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電腦而犯前開刑法第317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18 條之2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不實訂單致豐藝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再利用主管所識中文字有限之機會,在SAP 系統內鍵入建詳公司訂單予主管核可,致豐藝公司陷於錯誤而將系爭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核其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至建詳公司取得該等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之行為,乃公司間轉售貨物賺取差價之一般商業行為,該等差價利益本歸屬於建詳公司,尚非屬豐藝公司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詐取豐藝公司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38 頁),而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此部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豐藝公司SAP 系統內鍵入不實建詳公司訂單資料後呈由其主管陳維鼎簽核之部分,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復有接續、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實質辯論,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均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竟不思維護告訴人公司利益,反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訂單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並洩漏業務所悉之豐藝公司產銷資訊予黃建修,以牟求黃建修經營之建詳公司之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更有違告訴人公司對其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犯後於偵審階段復飾詞否認犯行,指稱告訴人公司羅織其罪名,亦無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見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偽造之東陵公司訂單,業經交付予豐藝公司持有,且其所不實登載之建詳公司訂單資料,亦屬豐藝公司所有之準文書,是該等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適當主張;然刑事訴訟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即屬法院應審理對象。訴經提起,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規定,檢察官固得為訴之追加,或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但必以舊訴存在為前提。對於犯罪事實一部減縮,固應分別情形敘明理由,然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視為擬制撤回起訴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除形成另一訴訟,應分別審理外,並不生訴訟法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所為主張或陳述,若與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抑或僅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或起訴事實部分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除具有撤回起訴效力,訴訟關係消滅外,其餘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若於補充理由書載敘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因原本即屬法院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此等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請求。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論告書所指其他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欄贅餘說明之必要,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0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另有將告訴人公司巴西代理人Carols之聯絡方式及相關郵箱資訊洩漏予建詳公司」,而擴張起訴書所載被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罪事實,並以卷附9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4分、下午1 時55分之電子郵件為其佐據。惟依上開說明,此部論敘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起訴效力所及他部事實之情形,並非訴訟上之請求。且查前開9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4分之電子郵件,乃黃建修以其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oey@jxg .tw)寄發內容有關HD MI 產品規格之電子郵件號至帳號「csaudio@so-net

.net .tw 」之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副本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Nita_Chen@promate .com);而同日下午1 時55分之電子郵件,則係被告以前開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內容為詢問告訴人公司巴西代理人Carols,巴西客戶Positivo有無HDMI產品需求之電子郵件至帳號「caca .positivoinfo@gmail .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附上前開建詳公司前開HDMI產品規格為附件(見他字卷第112 至133 頁)。觀諸前開2 封電子郵件,至多僅得見被告將其所收受9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4分電子郵件副本中,非屬豐藝公司所銷售之HDMI產品規格,另行轉寄予Carols,要求Carols代為詢問豐藝公司巴西客戶有無該等產品需求,而有利用豐藝公司之資源代為銷售建詳公司貨物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將該等巴西代理人之聯絡資訊洩漏予建詳公司或黃建修之情事。且依證人陳維鼎證稱:前開2 封信件跟秘密比較無關,最主要是被告在豐藝公司上班應該要賣豐藝公司的東西,不是利用她上班時間去賣其他公司的產品;巴西代表是我們花時間建立來的關係我們很依賴這位巴西代表在巴西賣我們的產品,若別人也會去利用他,可能會失去我們的生意機會,巴西代表這個人的聯絡方式是我們的營業秘密等語,及證人杜懷琪所證:前開2 封信件應該是陳雨彤要幫黃建修賣這個產品,所以這些資訊是黃建修提供的,但是巴西代表相關的聯絡人及聯絡方式是公司的工商營業秘密等語,亦僅得認該等巴西代理人之聯絡資訊屬於豐藝公司之營業秘密,仍尚難認被告有洩露該等資訊之情事,自難執此認定被告此部所為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所指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是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依前開說明,亦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寄送時間 │郵件內容 │備註 │├──┼───────┼────────────┼─────────┤│ 1 │99年10月14日 │被告陳雨彤轉發豐藝公司客│見他字卷第101 至 ││ │ │戶資訊予建詳公司黃建修。│111 頁 │├──┼───────┼────────────┼─────────┤│ 2 │99年10月26日 │被告陳雨彤轉發友達公司與│見他字卷第95至97頁││ │ │豐藝公司交易訂單、出貨內│ ││ │ │容、時程等資訊予建詳公司│ ││ │ │黃建修。 │ │├──┼───────┼────────────┼─────────┤│ 3 │100年2月14日 │被告陳雨彤轉發豐藝公司客│見他字卷第134頁 ││ │ │戶所詢問面板型號等需求資│ ││ │ │訊予建詳公司黃建修。 │ │├──┼───────┼────────────┼─────────┤│ 4 │100年2月17日 │被告陳雨彤轉發豐藝公司客│見他字卷第98至99頁││ │ │戶於豐藝公司庫存數量等資│ ││ │ │訊予建詳公司黃建修。 │ │├──┼───────┼────────────┼─────────┤│ 5 │100年3月18日 │被告陳雨彤轉發豐藝公司對│見他字卷第100 頁 ││ │ │客戶銷售產品之內容等資訊│ ││ │ │予建詳公司黃建修。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