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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震學

廖俊信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 律師被 告 黃羽駿

黃致豪龍佳豪劉冠甫洪翊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龍佳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劉冠甫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黃羽駿均無罪。

事 實

一、黃致豪、龍佳豪分別為民國○年○月○日、○年0月0日生,其於101年1月6日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明知少年劉○(○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同)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少年劉○及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6日中午,分別由該詐欺集團假冒中華電信員工、金融犯罪調查科王正誠科長名義,以電話向黎淑媛誆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開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已經檢察官3次傳喚未到云云,再以此為由,詢問黎淑媛有無足以證明清白之合法帳戶資金,以維權益,復指示黎淑媛要開立新的帳戶,將既有之帳戶內之八成款項提領改存至新開帳戶云云,使黎淑媛誤信為真正,因而在同日中午先後前往臺灣銀行總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合計提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20萬元。該集團人員復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黎淑媛)」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黎淑媛)」2張(含已製作完成及未經套用印文者各1張)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柳國育)」服務證1枚,由黃致豪、龍佳豪與少年劉○持往約定地點,欲向黎淑媛詐取款項,足生損害「柳國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正確性。嗣於詐欺集團人員接續以電話指示黎淑媛開戶及交付款項方式時,經警前往黎淑媛住處告以上情,制止其付款,而未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逮捕龍佳豪、黃致豪2人,少年劉○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黎淑媛)」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黎淑媛)」1張、未套用印文完成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黎淑媛)」1張、「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柳國育)」服務證1枚及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及其共犯所有,供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4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枚)。

二、劉冠甫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哲、吳○翰(分別為○年○月、○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同)及趙震學(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0日上午由詐欺集團人員分別偽冒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陳美華誆稱其基本資料遭冒用申辦電話,須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指定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且要先行取得公文書後辦理定存云云,並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1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陳美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陳美華)」、「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陳輝明)」服務證各1張,足生損害於陳輝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正確性。嗣陳美華因而前往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現金65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指示其攜款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活動中心,並稱屆時會有「陳輝明」與之接洽並交付公文書。嗣陳美華到場後,即由少年李○哲攜前述偽造資料出面,欲向陳美華拿取款項,然尚未出示該等資料而為行使即遭逮捕,而未得手,並經警扣得前述偽造資料。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劉冠甫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黎淑媛(見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19、20頁,88、89頁,本院卷㈠第97頁)、陳美華(見101年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93頁,本院卷㈠第97頁)指證在卷。事實一(被害人黎淑媛)部分,復據證人即共犯少年劉○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119、120頁),並有黎淑媛之臺灣銀行及陽信銀行存摺內頁(見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40至45頁)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黎淑媛)」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黎淑媛)」2張、「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柳國育)」服務證1枚與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以上見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46至48、51至5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08至113頁)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之5所示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事實二(被害人陳美華)部分,另據證人即車手少年李○哲(見101年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44至149頁、101年度少調字第21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101年度少調字第219號卷第1至4、13至22頁)、吳○翰(見101年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58至67頁、101年度少調字第500號卷第1、2、4至12頁,本院卷㈢第167、168頁)指證在卷,復有被害人陳美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1年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94頁)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1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陳美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陳美華)」、「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陳輝明)」服務證各1張(以上見101年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94、199至201頁)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劉冠甫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而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其非公文書。

㈡事實一即被害人黎淑媛部分:附表貳編號一之1.「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黎淑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黎淑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分別係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信,均屬公印,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未發出該傳票,所蓋公印文亦屬有誤,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仍屬公文書。附表貳編號一之4.「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柳國育)」服務證1枚,係用以表明受僱於政府單位之意,是為偽造之特種文書。至於附表貳編號一之3.經繕打後,尚未蓋用相關印文、填具聲請人名稱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未具製作名義人之記載,僅預供填製完成後,供犯罪使用,非屬刑法上之文書。被告黃致豪、龍佳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身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欲向被害人黎淑媛行騙,足生損害於黎淑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然未詐得款項,前開偽造資料亦未及提出行使,即經查獲,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 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第 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彼2人與少年劉○及前開假冒身分以電話與黎淑媛聯絡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分別為○年○月○日、○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俱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劉○為○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再被告黃致豪、龍佳豪斯時為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共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渠等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以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基於主觀上之同一犯罪目的,於時間部分重合之情形下,所犯前開各罪,應成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二即被害人陳美華部分:附表貳編號二之2「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及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其中附表貳編號二之3刑事傳票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並為公印文,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未發出該傳票,所蓋公印文亦屬有誤,惟其上蓋有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仍屬公文書。附表貳編號二之1.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1枚,非屬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而屬一般偽造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二之4.「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陳輝明)」服務證1枚,係用以表明受僱於政府單位之意,是為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劉冠甫與李○哲、吳○翰、趙震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僭行行公務員職權,欲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欲向被害人陳美華行騙,足生損害於陳美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惟尚未行使該等文書,即在陳美華交付款項前經警查獲,致未詐得財物。核被告劉冠甫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冠甫與李○哲、吳○翰、趙震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少年李○哲、吳○翰雖分別為0年0月0日生、○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劉冠甫係○年0月0日生,其於行為時亦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彼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其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基於主觀上之同一犯罪目的,於時間部分重合之情形下,所犯前開各罪,應成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劉冠甫均明知詐欺集團

手法,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仍為圖得有限之報酬承諾,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未盡瞭解法律程序,假冒檢警調查人員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使各該遭冒用名義公家單位之文書公信力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犯罪情節實屬惡劣,惟念被告等究未實際詐得款項,且已供承犯行,並表悔意,兼衡各該被告素行、對於前揭犯行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貳編號二之1為偽造之印文,其餘為被告劉冠甫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除附表貳編號二1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並隨各罪主刑之後諭知。至於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部分,因該文書既已諭知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震學(綽號小胖)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而與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取得聯繫後,即與另一在臺之被告廖俊信共同合謀以假冒檢察官、警察之名義,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財物,由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偽以中華電信電腦語音方式表示被害人使用之電話繳費期間已過,將被停話,如有問題則轉接專人,迨被害人與專人聯繫上,即由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另有申請某電話,係以被害人所申設之某銀行帳戶代繳,迄今未繳付,再假意轉接刑事金融局供被害人報案,再度佯稱被害人另有申設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歹徒用作洗錢工具,經法院通知3次未到,將於某日開庭後凍結被害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致被害人生活受影響,並套出被害人名下有多少帳戶以及存款約略總額後,要求被害人前往提領,交付與詐騙集團所指派之「刑警」或「專人」前往保護或收取代為保管,嗣新帳戶開設後回存即可。當集團成員從電話中判斷被害人已誤信其言,由被告趙震學、廖俊信在臺灣地區負責應徵及指揮「車手頭」網羅其他「車手」,依附表壹所示之分工模式遂行詐騙活動,而「車手」若成功騙取款項,可依其擔任開車、把風、假冒公務員取款或現場指揮監督者之不同角色,分配所騙款項6%至7%不等之報酬,被告趙震學則在取得車手頭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將贓款轉匯「阿財」,並可獲取騙得款項8%至9%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被告趙震學、廖俊信與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10日間,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廖俊信先吸收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洪翊程(洪翊程

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頭」,嗣後再由洪翊程找尋知情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許佳華(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組詐騙車手團,共同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待鄭浩吉,誤信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並信以為真後,再由洪翊程等詐騙車手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分工模式,向鄭浩吉詐騙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款項,鄭浩吉於收受如附表壹編號一偽造之公文書所示文書後,於返家途中,幸經監控該詐欺集團之警員及時攔阻,始未受騙。於100年12月21日14時20分許,警方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逮捕洪翊程、許佳華與少年陳○○,其等此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㈡被告廖俊信復另行經由被告洪翊程之引薦而應徵知情並

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洪尚泓(洪尚泓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頭」,由被告洪翊程提供廖俊信交付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邱宗岳專員」之證件給洪尚泓,再由洪尚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車手合組詐騙車手團,洪尚泓因需車輛供車手團使用,故找尋其胞弟即被告黃羽駿協助,被告黃羽駿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洪尚泓之車手團使用,嗣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時、地,待被害人范光榮、王曉真、陳翊璇、楊克平,接聽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並信以為真後,再由洪尚泓等詐騙車手以各該附表壹編號所示分工模式,向范光榮、王曉真、陳翊璇、楊克平詐騙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款項。洪尚泓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後輾轉將款項交付被告趙震學,再由被告趙震學將贓款轉匯「阿財」。嗣洪尚泓於101年1月4日15時30分許,收受楊克平交付之300萬元欲離開之際,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㈢少年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有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指示,擔任「車手頭」,再由少年劉○吸收知情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致豪、龍佳豪(詳前所述)合組詐騙車手團,共同於附表壹編號6所示之時、地,待黎淑媛接聽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並信以為真後,再由少年劉○等詐騙車手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分工模式,欲向黎淑媛詐取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款項,幸經監控該詐欺集團之警員及時攔阻,始未受騙。被告趙震學則於前述行為中,負責聯絡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事宜,以利集團洗錢。嗣於101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逮捕黃致豪、龍佳豪,其等此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因認被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前述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羽駿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310條第1款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者,則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被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黃羽駿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黃羽駿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附表壹各該被害人之指訴,㈡證人許佳華、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尚泓之供述,㈢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㈣洪尚泓於101年1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持有之扣得3000張仟元鈔、劉成文永豐銀行存款簿、范光榮之合作金庫存單存款領息憑條、陳翊璇印章1顆、劉成文印章1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邱宗岳證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等物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本8張」),㈤陳翊璇提供之存摺影本、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㈥楊克平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㈦被告趙震學供承負責聯繫車手與大陸地區成員及轉匯款項,取得報酬;被告廖俊信供承介紹洪翊程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被告洪翊程指稱:①介紹洪尚泓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②被告廖俊信交付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邱宗岳專員」證件,再由其轉予洪尚泓,③係由被告廖俊信引薦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廖俊信並負責發放被告洪翊程及許佳華與少年陳○○之薪水。㈧被告黃羽駿供承在101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嗣後出借供洪尚泓使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黃羽駿則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辯稱渠等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鄭浩吉、范光榮、王曉真、陳翊旋、楊克平、黎淑

媛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接獲詐騙電話,向其詐取款項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指證在卷(見 101 年度偵字第 7787 號偵查卷㈠第 178 至 179 頁,本院卷㈢第 186 至 187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602 號偵查卷第 73、74 頁,101 年度偵字第 2097 號偵查卷第

83 至 89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60 2 號偵查卷第 22 至

23 、26 至 27 頁,101 年度偵字第 2097 號偵查卷第

85 至 89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602 號偵查卷第 16 至

18 頁),並有被害人陳翊璇提供之存摺影本、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 1 份,被害人楊克平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惟被害人等至多僅與出面取款之人有所接觸,並未及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震學經手匯交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之詐騙款項;被告廖俊信負責吸收共犯;被告洪翊程介紹洪尚泓加入犯罪,並提供租車費用、交付偽造證件;被告黃羽駿承租車輛提供使用等詐欺集團事務。

㈡訊之共犯洪翊程雖於101年2月9日及同年3月7日警詢時,

指稱是由被告廖俊信在100年9月、10月間,帶領其進入詐欺集團,承諾其可分得詐欺款項百分之一,再由其約同許佳華及少年陳○○共犯附表壹編號一之罪,其與許佳華及少年陳○○之報酬,亦係由被告廖俊信發放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268至271頁、277至279頁)。然此除經被告廖俊信否認在卷外,亦與其100年12月22日即經警查獲翌日(查獲當天經洪翊程表示夜間想先休息而未進行訊問)及101年1月6日警詢指稱被告廖俊信並非該集團成員,本次係由「小胖」(趙震學)利用集團工具機與之聯絡,再依「小胖」指示進行,每次犯案前,「小胖」會先交付3,000元,供其做為當日開銷;「小胖」指示彼等抵達目的地後,以電話進行聯絡,另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亦以電話告知,並依指示送交款項,其與「小胖」是在中部聊天室認識等語迥異(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257至259、260至262頁)。參諸:

⑴證人即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鄭浩吉(附表壹編號一)詐取

款項之許佳華,固供承由其負責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人員,向鄭浩吉詐取財物(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15至117頁、101年度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少年陳○○亦指稱係經洪翊程告以每日可得1000元之報酬,而參與本次犯行,並由洪翊程負責與「小胖」(趙震學)聯絡並開車前往指定地點,許佳華負責出面假冒檢察官(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18、119頁,卷㈡第71至74頁),然彼等均係經洪翊程介紹參與犯行,且除洪翊程與「小胖」外,亦未指證被告廖俊信有何參與、介紹情事。

⑵前述洪翊程、許佳華及少年陳○○於100年12月21日詐

欺鄭浩吉犯行,係經當場查獲,並未取得詐欺款項,此據被害人鄭浩吉指稱在依電話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受傳真回程中,警方人員向其告知詐騙情事,而未交付款項等語綦詳。訊之許佳華亦稱其因洪翊程在100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經洪翊程詢問有無意願隨其北上向人收錢,可得所收總數百分之一,始於翌(20)日與洪翊程及陳○○同車北上,21日下午2時20分經警查獲,此為其第一次參與詐欺案件,均聽洪翊程之指示;少年陳○○供稱此為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是由洪翊程聯絡參與等情在卷。是以彼等先前未曾參與,當日即遭逮捕,並未詐得款項返家,自難認有洪翊程指述被告廖俊信發放報酬予許佳華、陳○○之事實。

⑶證人洪尚泓雖於警詢時指稱係由被告洪翊程介紹其加入

詐欺集團,扣案之「邱宗岳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係由被告洪翊程在其第一次犯行時交付,但該次並未貼妥照片,且被害人未要求確認,故未提出使用,事後始行黏貼自己照片製作;另101年1月4日(附表壹編號五)之行為係由被告洪翊程擔任車手頭,且外出作案時,食宿、租車費用均由洪翊程負責提供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21至132頁,101年度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第72、73頁)。惟被告洪翊程此前已因附表壹編號一案件,於100年12月22日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101年4月17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另案,102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39頁)。是其在附表壹編號二(按:起訴書記載為 100 年 12 月 2

3 日,然依證人范光榮之證詞及其提款資料,應為 100年 12 月 28 日)、三(100年12月27日)、四(101年1月2日)、五(101年1月4日)所示時間,均在另案羈押中,已難認有洪尚泓所指由負責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案件外出食宿與租車費用之情形。詰之證人洪尚泓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洪翊程只有交付過一次電話予其使用,此後即由詐欺集團人員更換不同門號與之聯絡,且其參與該等詐欺犯行後,幾乎沒什麼再與被告洪翊程聯絡,會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洪翊程為車手頭,「是因為是他找我去參加,第一次食宿費用是他交給我,但並非每次都是這樣」,前述識別證係由其重複使用,傳票、扣押命令等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至便利商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3至148頁)。衡諸此等利用一般人對於司法機關案件辦理流未並非熟悉,而冒稱公務員,向被害人詐取財務之詐欺集團手法,為配合偽造載有被害人姓名之公文書與黏貼僭稱公務員,出面取款成員照片之證件,多由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後,再視實際情形,偽造各該資料,是以相關證件資料之交付時間,多為約定取款日當天或前一日。而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洪翊程另案羈押逾5日後,實難僅據證人洪尚泓前述不利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洪翊程除曾提供聯絡手機,使洪尚泓得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外,尚有何提供費用並交付歷次證件使用情事。況洪尚泓雖在101年1月4日經警扣得前述「邱宗岳」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證件,然其當日係對楊克平出示偽造之傳票及公證處公文,而未及於前開證件;另對被害人王曉真出示曹姓書記官之證件(見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對被害人陳翊璇自稱書記官,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此外並未出示證件(見101年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就范光榮部分,則僅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電話遙控,並未出示證件(見本院卷㈢第187頁背面),是以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件有何用以供作前述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犯罪使用之情形。遑論被告洪翊程縱曾向洪尚泓告知、交付詐欺集團之聯絡方式,然以該集團逕與洪尚泓聯絡,未再經由被告洪翊程,犯罪時間亦在被告洪翊程因案在押期間,實難認被告洪翊程就此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廖俊信雖於警詢時供承曾經在99年間有意介紹洪翊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四」(簡健峰)認識,然亦陳明簡健峰為另一詐欺集團人員,且其自100年9月2日經釋放後,未再參與詐欺集團等情在卷。而被告廖俊信確於99年間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行,與簡健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為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判決在案;簡健峰亦因與被告廖俊信、洪翊程共犯行使為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罪刑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核與被告廖俊辯稱是在99年間,介紹洪翊程參加另一詐欺集團等情相符。是以本次行為時間,距該簡健峰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已逾1年,其間被告廖俊信尚自99年8月26日經羈押至100年9月2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15頁),復無證據足認前述詐欺集團實屬同一,自難認被告廖俊信警詢時供承另案羈押前之介紹行為,與時隔1年多,經釋放後始行發生之本案犯罪行為有關。

㈣被告趙震學雖於警詢時供承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與大陸公

司中間的聯繫角色,介紹車手給大陸公司,再由大陸公司與之聯絡,大陸公司部分係透過綽號「阿財」之人聯絡,其本人則「論件計酬」,包含車手部分,可抽取詐騙金額百分之十五,其中百分之六至七分給車頭,再由車頭分給車手,關於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有二:①由車手在外地交給「阿財」公司的人;②車手帶回臺中市○○路、大雅路口交其本人,再由其扣除百分之十五後,轉匯給「阿財」指定之帳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236至238頁)。惟其始終否認知悉、參與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詐欺犯行,或有經手該等款項。訊之證人即負責假冒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洪尚泓亦指稱詐欺集團多指示不同之人與之共同前往約定地點,由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會由集團成員在其返回台中後,指示帶往臺北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並告知出面接洽人之打扮特徵後,再由該負責接洽之人上車與其點交款項,而接洽收款者共有 4 人,高矮胖瘦不一,不知渠等綽號、姓名,也不認識被告趙震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30、131頁,本院卷㈢第144至148頁)。同案被告黃致豪、龍佳豪亦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趙震學在卷。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全無與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審認;101年1月4日、6日部分,雖有詐欺集團人員對楊克平、黎淑媛進行詐欺,及與車手確認特徵、指示取款方式之對話內容,然亦未見涉及被告趙震學之對話或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78至113頁)。尚難逕憑被告趙震學曾參與該集團部分犯行,並自承經手部分款項以「按件計酬」方式分得款項等語,即認其與所有參與者間,就全部犯行均具合同意思,而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之共犯認識。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黃羽駿具名承

租後交洪尚泓使用,101年1月4日,經詐欺集團人員與楊克平聯絡後,由綽號「阿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該車搭載洪尚泓及「阿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新北市○○區○○路,並由洪尚泓出面向楊克平拿取詐欺款項,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固據證人洪尚泓陳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可憑(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682號卷第

92、93、95頁)。然核被告黃羽駿承租該車時間在101年1月3日,詰之證人洪尚泓亦證稱被告黃羽駿並無其他租車提供使用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羽駿在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租車提供使用情形,自難認被告黃羽駿與附表壹編號二、三、四犯行有何關聯(此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列為相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以102年7月2日補充理由書載明各該分工情事暨當庭確認屬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再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遂行犯罪,主觀上亦須對於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台上2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羽駿與洪尚泓為分從母親、父親姓氏之同胞兄弟,實際上則分隨父母居住,業據證人洪尚泓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3、147頁)並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詰之證人洪尚泓復指稱其因不具駕駛執照,無法自行租用車輛,因而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承租車輛,並交付租金6,000元後,即以外出須求為由,找被告黃羽駿陪同承租車輛供其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7頁,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40頁),核與被告黃羽駿辯稱不知該車要用以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取款等語相符。參以被告黃羽駿與洪尚泓為同胞手足,非無淵源之人,彼等間交付車輛使用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據以推論被告黃羽駿有何幫助犯罪之主觀認識。至於洪尚泓雖於101年2月8日警局借訊時,供稱現場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是由詐欺集團提供(101年2月8日經洪尚泓指證國道費站及市區道路監視器照片後,始行確認車號),而未敘及前開租車情事(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23、129頁),並在101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是基於保護被告黃羽駿之理由,始稱車輛為公司所提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第140頁),然此本屬洪尚泓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亦難據以推論被告黃羽駿之主觀犯意。

㈥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僅能證明附表壹編號一之被害人受詐騙事實;101年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洪尚泓持有之3000張仟元鈔、劉成文永豐銀行存款簿、范光榮之合作金庫存單存款領息憑條、陳翊璇印章1顆、劉成文印章1顆、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邱宗岳證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等物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本8張」),為該詐欺集團及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足為被告廖俊信、趙震學、洪翊程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吸收共犯、經手款項之證明;亦與被告黃羽駿租用車輛之行為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黃羽駿被訴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被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黃羽駿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確有該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附表壹┌─┬───┬──────┬────┬────┬────┬───────┬───┐│編│被害人│1.時間 │金額(新│ 偽造 │偽造公印│車手分工情形 │本案 ││號│ │2.地點 │臺幣) │ 公文書 │ │ │被告 │├─┼───┼──────┼────┼────┼────┼───────┼───┤│一│鄭浩吉│1.100年12月 │2,000餘 │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被告洪翊程負責│廖俊信││ │ │21日14時20分│萬元(未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開車、被告許佳│ ││ │ │許 │遂) │檢察署刑│檢察署印│華假冒行政執行│ ││ │ │2.新北市淡水│ │事傳票 │ │署人員出面取款│ │○ ○ ○ 區○○○路│ │ │ │、少年陳○○負│ ││ │ │ 2段111號前│ │ │ │責把風 │ │├─┼───┼──────┼────┼────┼────┼───────┼───┤│二│范光榮│1.100年12月 │87萬元 │不詳 │不詳 │被告洪尚泓假冒│趙震學││ │ │23日19時許 │ │ │ │檢察官出面取款│廖俊信││ │ │2.新竹縣竹東│ │ │ │、不詳車手2名 │洪翊程││ │ │ 鎮竹林交流│ │ │ │把風及開車 │黃羽駿││ │ │ 道下 │ │ │ │ │ │├─┼───┼──────┼────┼────┼────┼───────┼───┤│三│王曉真│1.100年12月 │57萬 │不詳 │不詳 │被告洪尚泓假冒│趙震學││ │ │27日12時許 │6,000元 │ │ │檢察官出面取款│廖俊信││ │ │2.新北市蘆洲│ │ │ │、不詳車手2名 │洪翊程│○ ○ ○ 區○○街附│ │ │ │把風及開車 │黃羽駿││ │ │ 近 │ │ │ │ │ │├─┼───┼──────┼────┼────┼────┼───────┼───┤│四│陳翊璇│1.101年1月2 │110萬元 │法務部行│無 │被告洪尚泓假冒│趙震學││ │ │日11時30分許│ │政凍結管│ │檢察官出面取款│廖俊信││ │ │2.新北市蘆洲│ │制執行命│ │、不詳車手2名 │洪翊程│○ ○ ○區○○街311 │ │令 │ │把風及開車 │黃羽駿││ │ │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楊克平│1.101年1月4 │300萬元(│臺灣臺北│臺灣臺北│被告黃羽駿租車│趙震學││ │ │日15時30分許│未遂)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被告洪尚泓假│廖俊信││ │ │2.新北市新店│ │檢察署刑│檢察署印│冒檢察官出面取│洪翊程│○ ○ ○區○○路○○號│ │事傳票、│、臺灣臺│款、不詳車手2 │黃羽駿││ │ │前 │ │台北地方│北地方法│名把風及開車 │ ││ │ │ │ │法院地檢│院印 │ │ ││ │ │ │ │署公證處│ │ │ ││ │ │ │ │文件 │ │ │ │├─┼───┼──────┼────┼────┼────┼───────┼───┤│六│黎淑媛│1.101年1月6 │320萬元(│「臺灣臺│臺灣臺北│少年劉○負責現│趙震學││ │ │日15時30分許│未遂) │北地方法│地方法院│場指揮及至超商│(黃志││ │ │2.新北市新店│ │院檢察署│檢察署印│接收大陸詐騙集│豪、龍│○ ○ ○區○○路263 │ │刑事傳票│、臺中地│團傳真之假公文│佳豪部││ │ │巷12號前 │ │」、「台│方法院印│並蓋用假官印、│分為有││ │ │ │ │北地方法│各1枚 │指揮並假冒檢察│罪判決││ │ │ │ │院地檢署│ │官取款、被告黃│) ││ │ │ │ │公證處」│ │致豪開車、被告│ ││ │ │ │ │裁定書 │ │龍佳豪把風 │ │└─┴───┴──────┴────┴────┴────┴───────┴───┘附表貳 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一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黎淑媛││ │ )」1張 ││ │2.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 │ 人:黎淑媛)」1張 ││ │3.尚未蓋用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 │ 存物受取人:黎淑媛)」1張 ││ │4.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柳國育)」││ │ 服務證1枚 ││ │5.行動電話共4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枚)。 │├──┼────────────────────────────┤│ 二 │1.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文1枚 ││ │2.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 │ 人:陳美華)」1張 ││ │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陳美華││ │ )」1張 ││ │4.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陳輝明)」││ │ 服務證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