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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守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守男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黃國道(現由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由黃國道與「林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行政院高速公路工程局」(現已改制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核准其遷移國道高速公路沿線墓地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書函各1份,再偽刻「處長陳德寬」名義之職章及退輔會之公印,蓋用於上開退輔會書函後再予以影印使用,以此虛偽表示黃國道已取得高公局因應道路工程建設,而需遷葬總數量計32萬餘位墳墓之工程承攬權。另由黃國道與不知情之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及不知情之王阿意聯繫,由黃國道出示上開高公局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退輔會書函等偽造之不實文件,向吳友謨及王阿意謊稱有機會可以合作承攬高速公路陵墓拆遷作業工程,每拆遷一靈骨灰,該局將支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扣除成本每一單位獲利可達5,000元以上,實值投資,惟依高公局規定須先提供百分之3之工程履約保證金7,800萬元,然因資金不足,需另謀金主共同參與投資云云,使吳友謨、王阿意信以為真,誤認確有遷葬事宜可以投資合作,即分頭進行,黃國道並指示吳友謨以沛慶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另指示王阿意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將來工程分配款項之用。吳友謨遂邀集亦不知情之「法藏山極樂寺」住眾簡坤良合作,簡坤良因信任吳友謨,故同意提供法藏山極樂寺之空間以供未來放置遷移而至之骨灰罈;另王阿意則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許智華與告訴人林雨嫻(原名林華莉)認識,表示沛慶公司承接前開工程,有利潤可圖,邀集告訴人出資參與投資,並提出黃國道所交付之前揭退輔會書函,獲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於94年6月27日在律師事務所與沛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將其與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集資之7,800萬元,於94年6月9日匯入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華再於同年6月29日轉匯至王阿意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復於同年7月19日匯至協議約定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 000號專款專用帳戶,並由許智華保管沛慶公司該帳戶之3枚印鑑。黃國道、「林董」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認機不可失,遂透過不知情之吳友謨輾轉經由亦不知情之王阿意告知許智華,表示要辦理上開遷葬工程簽約手續需出具資金證明云云,要求許智華將保管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印鑑章3枚分次交付,黃國道收受後,再以事先偽刻,在外觀、字型及大小均與開戶印鑑相雷同之印章,逐次透過王阿意交還許智華收執,使許智華、告訴人無從查知所持有之開戶印鑑已遭掉包更換,迨於94年8月8日,黃國道與「林董」已掌握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鑑章,告訴人等所交付之7,80 0萬元已全數在黃國道與「林董」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周守男因於94年2月4日與胡冠屹(原名胡亦雄)共同與蔡海龍簽訂買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10、11樓及臺北市○○區○○段○○段00○號以及地下3樓車位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日後可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符合黃國道與「林董」以買賣不動產為藉口,合理化其等日後提領大額贓款後,製造款項流動所需之背景條件,黃國道與「林董」乃請被告提供協助。被告竟基於幫助黃國道、「林董」順利領取前開贓款,同時避免自己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犯意,於94年3月1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日後黃國道等人收受、寄藏詐得款項之用。嗣黃國道及「林董」於同年8月8日上午指示鍾錦富持上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領取7,600萬元,並將其中之4,000萬元匯入被告於同年月4日在第一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另3,600萬元則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抬頭為被告,發票日同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其前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被告再於同年8月8日至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辦理將其第一銀行營業部內之款項再匯款1,540萬元至其在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另於此期間(即同年月8至10日間)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同上、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交付黃國道與「林董」,使其2人順利自被告處取回部分贓款。被告、黃國道、「林董」為合理解釋被告提領上述2,000萬元及簽發5紙支票之行為,復於同年8月間共同偽造簽約日期為同年7月15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沛慶公司與被告於同年7月15日達成合意,沛慶公司欲以9,6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10、11樓房屋(含基地),及被告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含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等不動產,故沛慶公司以上開方式先行支付7,60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因故於同年8月9日解除契約,故被告交付上開5紙支票與沛慶公司,以返還沛慶公司原支付之部分價金,並蓋用沛慶公司及其代表人吳友謨之印文,欲藉此掩飾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後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黃國道分得編號1、3、5所示者,「林董」分得編號2、4所示者。黃國道於同年9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其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另如附表編號3、5未經提示,即於司法警察於同年10月14日搜索黃國道與其女友李秀鑾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住處時查扣。

二、被告使用之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因吳友謨於94年8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遭黃國道詐騙,經該分局於同日通報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被告自94年8月11日起均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告訴人遭詐欺且輾轉存入該帳戶之3,600萬元贓款,除同年月10日支出150萬17元外,餘款始終留存於該帳戶內。被告於95年11月7日,明知該帳戶內高達3,000餘萬元之存款非其所有,其亦無權處分,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與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成立和解,同意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其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貸之款項抵銷之方式,將前揭贓款據為己有,嗣再於同年月14日以前揭和解條件,與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部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貳、就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周守男涉犯刑法侵占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許智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件99年1月11日審判期日經具結之證言、證人簡坤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件99年5月31日審判期日曾經具結之證言、證人蘇東秋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件99年5 月31日審判期日曾經具結之證言、證人黃勝謨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件99年4月19日審判期日經具結之證言、證人吳友謨、王阿意、黃國道、鍾錦富、章義鏡之陳述、證人胡冠屹之證言、行政院高速公路局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行政院高速公路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4月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暨所設計50萬個神牌位大小規格式樣圖件影本、94年3月6日合作契約書影本、94年5月25日編號94001號合作協議書影本、94年6月27日合作協議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5月19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日期94.6.9)影本、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3枚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4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說明、證人王阿意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9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4年2月4日被告、胡亦雄與蔡海龍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沛慶公司於94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證人鍾錦富94年8月8日臨櫃取款領款之照片、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憑摺支取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600萬元、4,0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94年8月8日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存款4,000萬元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紙、94年8月8日被告領取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000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1紙及該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影本、被告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份、證人黃國道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該分行94年10月7日函附印鑑卡等資料、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證人吳友謨於94年8月11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表、95年度本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請求給付存款等上訴事件之和解筆錄、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7年1月31日安景字第0008號書函及所附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本票、本院95年度促字第6725號支付命令、繳款紀錄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與安泰銀行景美分行達成和解,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於未經其同意下便行使抵銷權而對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提起訴訟,並於一審法院獲得勝訴判決,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並提起上訴,因伊所有之安泰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8月1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而無法清償其積欠該行之貨款,方與安泰銀行景美分行達成和解協議以避免其資產遭到抵押拍賣,且該筆款項在法律上依法屬於伊所有,伊有處分權,伊之債權人亦可主張抵銷,沒有侵占之問題等語,經查:

(一)因王阿意表示向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沛慶公司承接前開工程有利可圖,告訴人因而同意投資前開工程,告訴人於94年6月9日將其與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集資之7,800萬元匯入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94 年6月27日與沛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許智華再於同年

6 月29日轉匯至王阿意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7月19日匯至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鍾錦富於同年8月8日持上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領取7,600萬元,並將其中之3,600萬元則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抬頭為被告,發票日同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其前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被告後於94年8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1,50萬0,017元,而吳友謨於94年8月11日以遭黃國道詐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該分局並於同日通報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被告再於95年2月14日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嗣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於95年3月13日以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於94年8月9日向該分行借款之6,800萬元為由,將被告寄存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3,28萬0,563元與被告所積欠之前述借款本息之一部予以抵銷。被告為此以安泰商業銀行為被告於9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並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訴字第5573號判決判決被告勝訴,安泰商業銀行不服而於95年9月19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95年11月7日同意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其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貸之款項抵銷,嗣再於同年月14日以前揭和解條件,與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許智華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件99年1月11日審判時、證人王阿意、鐘錦富於偵查時供述甚詳,並有94年6月27日合作協議書影本、證人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日期94.6.9)影本、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3枚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4紙、證人王阿意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解聲請狀、綜合存款存摺、債權抵銷通知書、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民事上訴狀、和解筆錄、公證書、和解書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安泰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3,28萬0,563元遭該行與其所積欠之借款本息之一部予以抵銷一節,此係該行依照被告與安泰銀行間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95年3月13日主張抵銷,有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2年5月31日(102)安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而於安泰銀行主張抵銷之際,「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尚未施行,此由該辦法第20條規定「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自明。查安泰銀行景美分行上開所為之抵銷行為,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其民事上法律效果如何,並無被告之行為參與其中。而安泰銀行抵銷後,被告即未持有鍾錦富所匯入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被告雖於安泰銀行主張抵銷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存款,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5573號判決被告勝訴,嗣經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提起上訴時,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審理中,被告與安泰銀行景美分行達成和解,然和解行為,僅足使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擔給付義務,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就被告與安泰銀行達成和解乙事,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處分行為,況此時被告並未持有上開款項,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與安泰銀行景美分行達成和解而同意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抵銷權之行使涉有刑法侵占犯嫌,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論,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刑法侵占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國道、吳友謨、鍾錦富及安泰銀行承辦人錢傳仁,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華莉部分,均與本件起訴侵占罪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欠缺關連性,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等罪諭知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一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760號、95年度偵字296號、第426號、第1004號、第3494號、95年度偵緝字1837號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就周守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決免訴,嗣公訴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16日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4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案件全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檢察官雖另以不同罪名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等罪嫌提起本件公訴,然犯罪事實內容既均相同,兩案核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免訴判決確定,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稱之判決,亦包含免訴判決,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要旨,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