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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毅舲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張新傑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毅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未扣案之偽刻「醫字019550號內專4158號中胸專403 號陳威廷醫師」、「台胸專第0270號魏明忠」印章各壹枚、如附表A-1 、B- 1、C- 1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醫字019550號內專4158號中胸專403 號陳威廷醫師」印文、偽造「台胸專第0270號魏明忠」印文、偽造「魏明忠」署名均沒收之。

張新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毅舲係博愛居家護理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1,醫事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下稱博愛居護所)實際負責人及呼吸治療師,負責安排訪視事宜以及所內個案管理;博愛居家護理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博愛居護所登記負責人係王美莉(擔任護理師乙職,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彙整病歷資料,依健保局之規定登打為電磁紀錄、上傳電磁紀錄資料並製作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所需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師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下稱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陳威廷與魏明忠則係博愛居護所之支援醫師(2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新傑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址設:宜蘭縣○○鎮○○街○○號,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呼吸治療師,時任該院呼吸治療科主任。

二、緣羅東博愛醫院或宜蘭地區其他醫療機構,治療呼吸疾病之病患於出院後,仍有繼續由醫療人員給予居家呼吸照護並租用呼吸器之需求與經濟負擔,然而宜蘭地區並無設立任何居家呼吸照護機構,得為病患申請相關醫療服務之健保給付(即「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所規定相關費用支付),張新傑乃透過呼吸器租賃公司業務黃禾喻介紹與張毅舲針對上情洽談合作。張毅舲及張新傑2 人均知悉據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醫療服務需合乎醫事人員執業之相關行政法規及健保局所訂相關辦法,包含(民國91年1 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8 條之2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及第12條第1 項:「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91年1 月16日公布之)呼吸治療師法第10條:「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及第14條:「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三、醫師指示之內容。」、(96年3 月20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特約醫院及診所之執業醫師至其他特約院所執行業務,依其他法令應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報准後始得提供本保險醫療服務。」等規定,健保局不會核准未依上開法規、辦法報備支援且未依法據實製作病歷紀錄之醫事服務醫療費用申請,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毅舲自己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雙方商議由張新傑安排羅東博愛醫院醫生、護理師前往訪視宜蘭地區病患,但仍以博愛居護所及該所支援醫師及醫事人員名義,由張毅舲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謀議既定,自97年起至99年5月間,張新傑陸續介紹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病患讓博愛居護所收案,由張新傑偕同無犯意聯絡之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張明哲、陳光裕、呼吸治療師張莉玉(未據起訴),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余茂生、陳宜汝、王吉源、楊仲強,及如附表二所示石杰昌、林真瑜、劉義祥、黃日照、李文彬、鄒文玉等宜蘭地區病患住處訪視,給予居家呼吸照護,但張新傑所安排羅東博愛醫院人員及其自己均未報備主管機關支援博愛居護所,亦未於訪視時依上開法規製作病歷紀錄,僅由張新傑將該等病患之生命徵象及病情資料告知予張毅舲。張毅舲未經博愛居護所之醫事人員同意授權,擅自:①偽刻醫生陳威廷與魏明忠名義「醫字019550號內專4158號中胸專403 號陳威廷醫師」、「台胸專第0270號魏明忠」之印章各1 枚,蓋用於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下稱醫囑單)、博愛居家護理所醫師出診紀錄單(下稱醫師出診單)、博愛居家護理所醫師訪視紀錄單(下稱醫師訪視單)上,偽造如附表B-1 、C-1 病患余茂生至鄒文玉部分所示醫囑單、醫師出診單、醫師訪視單;②事先寫好上開醫囑單、醫師出診單、醫師訪視單等文件部分內容,暫未寫明表頭病患姓名、年籍地址等基本資料或以鉛筆填上實際訪視過之病患資料,向陳威廷與魏明忠佯稱之前有實際訪視之其他病患相關病歷遺失或污損需重新補寫云云,使陳威廷與魏明忠誤信而補行簽名之,嗣後再於表頭填上附表一、二所示宜蘭地區病患資料完成病歷(下稱以甲代乙之方式),以偽造如附表B-2 、C-2 病患楊仲強/ 余茂生至鄒文玉部分所示醫囑單、醫師出診單、醫師訪視單;③盜蓋其他博愛居護所醫事人員「蔡慶懷」、「莊翠雪」、「劉惠球」、「吳文卿」之印章於博愛居家護理所呼吸照護紀錄、博愛居家護理所呼吸照護計劃單、博愛居家護理所居家護理訪視紀錄單、博愛居家護理所護理紀錄單病患健康狀況評估(A 表)(下統稱居家呼吸照護護理相關紀錄)偽造完成醫護人員訪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宜蘭地區病患時所需填載之病歷紀錄,用以表示醫師「陳威廷」與「魏明忠」及「蔡慶懷」、「莊翠雪」、「劉惠球」、「吳文卿」等博愛居護所醫事人員有親自訪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宜蘭地區病患之意。

三、張毅舲明知其與博愛居護所護理人員雖曾於98年7 月起至99年5 月期間,提供居家呼吸照護服務予如附表三所示劉萬源、湯志豪、林呂阿笑等在桃園地區之博愛居護所病患(下稱劉萬源等3 名病患),然魏明忠、陳威廷則未於附表三所示月份對劉萬源等3 名病患進行訪視,竟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威廷與魏明忠之同意授權,擅以:①上開偽刻之「醫字019550號內專4158號中胸專403 號陳威廷醫師」「台胸專第0270號魏明忠」之印章各1 枚,自行蓋用於附表三所示病患之醫囑單、醫師出診單、醫師訪視單,偽造如附表B-1 、C-1 病患湯志豪至劉萬源部分所示醫囑單、醫師出診單、醫師訪視單;②以前開以甲代乙方式,向陳威廷與魏明忠佯稱先前出診時攜帶病歷不足、病歷有污損、遺失需重新補寫云云,使陳威廷與魏明忠誤信而補行簽名之,張毅舲再填好病患之基本資料等內容以偽造如附表B-2 病患湯志豪部分、C-2 病患湯志豪至劉萬源部分所示醫囑單、醫師出診單、醫師訪視單;③偽簽「魏明忠」之簽名乙枚於病患林呂阿笑99年2 月19日博愛居家護理所醫師出診紀錄單(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1523號卷第380 頁)等方式偽造完成醫師訪視時所需填載之病歷紀錄,表示醫師陳威廷與魏明忠有親自於附表三所示月份訪視附表三所示桃園地區病患之意。

四、張毅舲偽造完成前開病歷資料後,均交由不知情之王美莉彙整,按上開偽造不實之資料內容,另依健保局「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媒體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之要求與格式,將訪視宜蘭地區病患之醫師為陳威廷與魏明忠(即於醫師代碼欄位登打為陳威廷或魏明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渠等有開出更換胃管、造口器等等醫令,另醫師陳威廷與魏明忠有於附表三所示月份訪視附表三所示桃園地區病患等不實事項登打於電磁紀錄上,逐月上傳於健保局之電磁紀錄系統,並於附表四、五所示各月份次月20日前,製作包含依據前開不實事項點數之博愛居護所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書面文件(下稱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如附表A-2 所示),提出於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且由張毅舲於歷次費用抽審時以上開偽刻之「醫字019550號內專4158號中胸專403 號陳威廷醫師」、「台胸專第0270號魏明忠」之印章各1 枚,自行蓋用於附表A-1 所示內容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師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下稱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上偽造之,併前開98年12月份對病患石杰昌、林真瑜、劉義祥、黃日照、李文彬等人居家照護之偽造病歷、98年12月份醫師陳威廷對病患林呂阿笑訪視之偽造醫囑單及醫師出診單、99年3 月份醫師陳威廷對病患劉萬源訪視偽造醫囑單、醫師出診單,由王美莉提出送審,以請領醫療給付或申請減少核扣金額而行使之,致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歷次申請後,陸續按附表四、五之申報點數給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宜蘭定區病患醫療費用共計186 萬9,817 元,給付附表三所示桃園地區病患醫療費用共計1 萬5,525 元,足生損害於陳威廷與魏明忠、「蔡慶懷」、「莊翠雪」、「劉惠球」、「吳文卿」等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醫療給付及管理之正確性。張毅舲嗣後將前揭詐得款項按附表六所示時間、金額陸續以匯款方式分配與張新傑,共計匯款89萬9,820 元。

五、嗣經人檢舉,中央健保局抽訪上開附表二、三所示病患,調取前開偽造之病歷資料,並經張毅舲具狀自白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後,查悉上情。

六、案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毅舲部分:訊據被告張毅舲就其於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胸腔科主治醫師張明哲及陳光裕、羅東博愛醫院呼吸治療師張莉玉、聯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禾喻、博愛居護所登記負責人王美莉、博愛居護所支援醫師陳威廷與魏明忠、前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承辦人蔡文玲及何翠華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00082989號函、98年7 月至99年8 月羅東博愛醫院個案費用及轉帳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 月16日儲字第1000077672號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0 ,戶名張新傑之基本資料、開戶相關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0 年5 月26日北存字第100000200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博愛居家護理所王美莉之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5 月26日彰莊字第1001137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毅舲之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 年5 月31日彰蘆字第1001058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毅舲之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5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96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毅舲之99年2 月26日(開戶日)至99年12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博愛居家護理所匯入至張新傑帳號之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8月25日彰莊字第1001856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毅舲之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98年3 月26日至99年8 月9 日之張新傑、聯杏儀器廠商、張毅舲、健保申請費用明細、97年3 月至98年4 月健保申報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8 月30日新莊存字第100000266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毅舲之開戶資料、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007546號行政處分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0年8 月1 日羅博醫字第1000700166號函暨所附病患劉義祥、李文彬、黃日照、鄒文玉及林真瑜等病患之病歷與醫師手寫病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8 月4 日健保醫字第100003423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

0 年11月9 日健保查字第1000083251號函暨所附病患余茂生、陳宜汝、王吉源及楊仲強於97年2 月起至98年4 月間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表A-2 所示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附表一所示病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博愛居家護理所之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居家照護機構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證人劉萬源(病患本人)、朱淑娜(病患劉義祥的媳婦)、石三村(病患石杰昌的父親)、林蔡抱(病患李文彬的妻子)、黃謝招治(病患黃日照的妻子)、鄒文玉(病患本人)、吳美諭(病患林真瑜的母親)、湯閎元(病患湯志豪的兒子)及林桂英(病患林呂阿笑的女兒)之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附表二、三所示病患相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申請書、博愛居家護理所醫師出診紀錄單、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博愛居家護理所呼吸照護紀錄、博愛居家護理所呼吸照護計劃單、博愛居家護理所居家護理訪視紀錄單、博愛居家護理所護理紀錄單、病患健康狀況評估(A 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7 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31504313號函暨所附資料說明、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試辦計畫支付標準(97.01.01起)、健保署二代醫療MHA 醫務管理子系統- 試辦計畫畫面列印、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媒體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判讀舉例、居家照護及精神病患者社區復健第一章居家照護之點數基準、博愛居家照護所98年7 月至99年5 月醫療費用付款日期明細、博愛居家照護所97年3 月至99年6 月申請日期及費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管理辦法第38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 月25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處以終止一年特約及虛報醫師訪視費用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罰緩102 年6 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20061390號處分書:處以2 倍罰緩、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4 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01621164號函:

追扣費用核算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21621260號函:追扣費用核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博愛居家照護所97年2 月至99年5 月電子帳簿作業列印資料、博愛居家護理所醫療費用之核付流程、行政院衛福部中央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博愛居家護理所97年2 月至98年5 月間之點數申報總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6 月5 日衛醫字第1030012589號函、張新傑個人學術研究網頁列印資料、附表一所示病患之醫師訪視紀錄單或初診單及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2 至5 頁、第16頁、第32至43頁、第50至54頁、第56至65頁、第67至79頁、第110 至11

1 頁、第149 至152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76 頁、第17

8 頁、第185 頁、第201 至214 頁、第108-1 頁、第114 至

139 頁、第142 頁、第267 至320 頁,101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14至18頁、第100 至110 頁、第111 至129 頁,100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19至24頁、第45頁至第384 頁,見本院健保署回函卷㈠、㈡,本院卷㈠第103 頁正反面、第154頁,本院卷㈠第163 至208 頁),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被告張毅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對健保局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張新傑部分:訊之被告張新傑承認介紹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宜蘭地區病患與被告張毅舲所營博愛居護所收案,且於介紹後有安排羅東博愛醫院人員前往訪視之,並因此向張毅舲收取金錢,也曾透過傳真告訴張毅舲訪視時病患的生命徵象等病況,會與張毅舲聯絡病患有無再度住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第49頁、第8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告張毅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明哲、陳光裕、張莉玉、黃禾喻、王美莉之證述大致相合,有附表二所示病患之中央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申請書存卷可稽,被告張毅舲按附表六所示日期、金額陸續匯款至其名下郵局帳戶共計89萬9,820 元乙節,亦有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相關單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張新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張毅舲都沒有提到需要報備支援或填寫病歷紀錄,只說要把伊呼吸治療師執照放在博愛居護所,但已經放在羅東博愛醫院,沒有辦法這樣做,至於簽建教合作是為了實習生參觀的事,且羅東博愛醫院這方面沒有向健保局給付,健保局的費用與羅東博愛醫院這邊的人員以及伊都沒關係,又當時想說只是幫忙看一下,不需要寫紀錄也不須簽名,伊當時只是向張毅舲拿相關醫事人員訪視的車馬費,不知道張毅舲有申報什麼,伊不曉得要申報哪些,沒有人跟伊說要申報,當時認為這樣做是合法的,而且目的是為病患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145 頁,本院卷㈡第3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係聯杏公司業務黃禾喻偕被告張毅舲同來被告張新傑任職之羅東博愛醫院尋訪需要長期呼吸治療之病患,表明其經營居家呼吸治療所業務可提供呼吸器之相關設備,博愛居護所人員也會定期前往訪視病患,也會於問題發生時前往,被告張新傑聞後,基於為病患著想,始轉介病人與張毅舲,博愛居護所收案後即屬博愛居護所之病人,與羅東博愛醫院或被告張新傑個人均無關,惟因張新傑曾介紹的關係,張毅舲委託張新傑定期前往訪視病患,或於有問題時就近前往處理,於受託期間,張毅舲從未要求填寫病歷,被告張新傑於本案中僅單純協助訪視,聯絡醫生、護士幫忙,也不知道要報備,且僅向博愛居護所收取車馬費及緊急處理費,未向病人或家屬收取其他費用,也未參與博愛居護所向健保局所為各項申報健保給付作業,單純以病人之利益為中心思考,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新傑明知其向張毅舲所收金錢均係透過博愛居護所申報之居家呼吸照護健保給付:

⒈被告張毅舲、張新傑合作之源由、目的及分工,業經證人即

被告張毅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博愛居護所當時與聯杏公司業務黃禾喻合作,其居家呼吸照護收案病患之呼吸器多為該公司提供,某日黃禾喻稱張新傑向其反應於羅東地區有居家使用呼吸器病患,但沒有居家照護所可申請健保醫療費用,問伊可否幫忙,伊表示不會開車,交通不便且太遠,無從實際訪視,緊急情況亦無法處理等難處,黃禾喻建議去跟張新傑談一談,之後即開車載伊去羅東博愛醫院找張新傑談,談的結果是黃禾喻負責提供呼吸器、張新傑負責收案及訪視、伊負責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因為宜蘭地區離博愛居護所太遠了,一開始就說好博愛居護所的人員不去訪視,由張新傑安排人去,至於張新傑安排誰,伊未過問,張新傑說他會處理;依照健保局的居家呼吸照護計畫,如果病人居家照護30日一個月給付2 萬7 千元,未滿1 個月以日額900 元算,其中已經包含每次護理師訪視費1 千多元、呼吸治療師訪視費1 千多元及醫師訪視費2 千元,呼吸器租金日額500元,一個月1 萬5 千元,其他的費用就是耗材,3 個管子也差不多要1 千多元,均由健保給付,病患只需於訪視時負擔

300 元至500 元之車馬費,若無健保給付,呼吸器的租金、相關耗材及人員訪視的費用均需由病患自己負擔,病患若因病況變化再度入院,在住院期間就不可以申請居家呼吸照護的健保給付,所以張新傑會打電話告訴伊收案病患入、出院情形;申請到健保給付後,呼吸器廠商拿約50%、張新傑拿約30%、伊拿約20%,張新傑日額900 元中拿300 元,月底結算月初匯款予張新傑,有時健保局於審查後會核扣部分金額,但伊都沒有因此扣張新傑的錢,所以實際給張新傑的錢超過申請所得金額的30%,給張新傑的錢包含醫師、護理人員、呼吸治療師訪視費以及耗材的費用,共匯了89萬多元,張新傑都知道這些錢是向健保局申請下來的,新收案需送健保局審查之資料也是由張新傑提供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黃禾喻證稱伊至宜蘭拜訪張新傑時,張新傑聊到居家照護所都在臺北地區,宜蘭地區則無,有無可能有居家照護所由宜蘭當地醫護人員訪視病患,伊表示可以幫他問看看,後來找到張毅舲稱可以,就開車載張毅舲到羅東找張新傑讓

2 人洽談合作細節,印象中渠等有談到哪些病人符合健保收案標準,由哪些醫護人員執行訪視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259 頁),就前健保局自97年1 月1 日起開辦本案之居家呼吸照護計畫,且此類健保醫療給付限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有居家護理服務業務項目之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申報,其支付標準為日額900 元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7 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31504313號函暨所附資料說明、「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試辦計畫支付標準(97.01.01起)、居家照護及精神病患者社區復健第一章通則、居家照護之點數基準附卷可參(見健保署回函卷㈠第1 至3 頁、第8 至19頁、37至38頁),足見被告張新傑找張毅舲合作,確實係因前開法規命令規定居家呼吸照護之健保醫療給付僅能由居護所申請,而宜蘭地區無此種機構,且與張毅舲討論時早已明示目的即在透過博愛居護所之名義申請上開計畫之健保給付,互相約定好分配不同之工作及申請所得之金額,已達到節省病患費用,同時羅東博愛醫院醫護人員訪視時也可得到報酬之目的,是被告張新傑知悉其按如附表六所示日期、金額自張毅舲取得之款項均係向前健保局申請而來之健保給付甚明。

⒉被告張新傑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被告張毅舲主動來羅東找案源

,由博愛居護所收案後申請健保給付程序與張新傑無關,張新傑只是嗣後有受託去幫忙看病患,單純領博愛居護所給的車馬費,與健保給付無關云云,與證人張毅舲、黃禾喻所證前開情節迥然迴異,已難遽採;且查,被告張新傑每個個案每月會自張毅舲收到8 千元至9 千元不等之費用,每次訪視給付醫師2 千元費用、護理師或呼吸治療師800 元費用,按次數給付,同一個案醫生每2 個月訪視1 次、呼吸治療師、護理師則每個月訪視2 次,渠等係下班後去病患家訪視等情,業據證人張明哲、陳光裕、張莉玉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254 至260 頁、第264 至266 頁),被告張新傑亦自承屬實(見前開他字卷第88頁、第241 頁,100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52頁),若僅係「幫忙」而單純取「車馬費」即車資,何以醫師與護理師、呼吸治療師所給付金額會有所不同?且參以前開羅東博愛醫院人員均係下班後就近訪視○○○區○○○路程不遠,被告張新傑給付羅東博愛醫院訪視人員之費用,亦顯較所需用車資為高,已有酬勞之性質,非單純之「車馬費」;尤其張新傑所安排該等醫師及護理師均為羅東博愛醫院所僱用,豈能未向醫院報備即多次擅自至病患家中執行醫療業務進而索取報酬,再由附表一所示97年2 月、3 月收案情形以及附表六所示張毅舲於次月匯款給被告張新傑相關費用之金額計算以觀,此兩個月份宜蘭地區病患均僅收案余茂生、陳宜汝2 人,張毅舲於同年3 月、4 月共匯款予被告張新傑共計32,700元(14,100+18,600 ),扣掉此2 個月需給醫生之訪視費用4,

000 元(2,000 (元)×1 (次)×2 (病患))、需給護理人員之訪視費用6,400 元(800 (元)×2 (次)×2 (個月)×2 (病患))、被告張新傑身為呼吸治療師可拿的6,400 元(800 (元)×2 (次)×2 (個月)×2 (病患))以及耗材約8,000 元(證人張毅舲證稱每月約1 千多元,粗估1 個病患每月耗材要2 千元),仍有7,900 元盈餘由被告張新傑收取,此匯款情形顯與單純依「幫忙」次數計次實支實付車馬費之情形不同,反與證人張毅舲所證合作之初即講好每月每個案健保給付有一定分配之比例,且訪視工作以及相關款項的使用發放全權由被告張新傑處理等節相符,益徵證人張毅舲及黃禾喻所證被告張新傑為申請健保費而尋求居護所合作乙節可堪信實,被告張新傑及其辯護人辯解單純幫忙領車馬費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況被告張新傑自承與張毅舲洽談前,即於呼吸治療師學會開會時知道上開居家護理方案的資訊,是好意幫病患想節省費用又有人幫忙訪視之方法,附表二所示病患黃日照就是其岳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2頁,上開他字卷第259 頁),是依其呼吸治療師執業進修開會所得之資訊以及身為本案宜蘭地區病患家屬之身分,對於需要於居家使用呼吸器之病患,由居家照護所收案後,其呼吸器租金、人員訪視及耗材費用均由健保局給付補助承擔等節知之甚詳,在在足徵其要無誤認張毅舲如附表六所匯給其之款項係張毅舲另外向病患家屬另收取費用所得利潤轉交之可能,準此,被告張新傑找被告張毅舲合作之目的在於申請健保給付,其明知其向張毅舲所收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均係以對附表一、二所示宜蘭地區病患提供居家呼吸照護服務為據,向前健保局申請而來,係健保醫療給付款項,至為灼然。

㈡被告張新傑對於張毅舲以不實資料詐取健保給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被告張新傑、張毅舲2 人於合作時如何處理宜蘭地區病患

之訪視病歷以及報備支援的問題等節,證人即被告張毅舲於審理中證稱宜蘭地區病患收案時,要送前健保局審核之相關病歷摘要、診斷書、呼吸照護紀錄單、病人之初訪紀錄單、合約書等文件均張新傑提供,由伊送健保局審查,剛開始合作時,因為自己對於行政作業不熟、又忙,又想說剛開始只有2 個病人,先合作看看,可能不會長久,就沒有想到要報備,但後來張新傑將所有訪視應記載之病歷,包含醫囑單、醫師出診單、醫師訪視單及居家呼吸照護護理相關紀錄等表單,均無其實際訪視人員的簽章或根本空白就寄回,一直不寫病歷,僅肯每月以電話回報病患狀況,造成伊困擾,乃電話詢問之,張新傑回稱因此事是瞞著醫院管理階層,沒有報備,私下拜託醫生、護理人員去訪視的,不能具名製作病歷,僅用電話告知伊病人的狀態,叫伊自己用博愛居護所醫護人員之印章製作相關病歷表單,伊覺得不妥,就要求張新傑報備支援,但張新傑說他是背著醫院做的,不願報備,說簽建教合作契約就等同報備支援了,又稱個案人數不多,要伊幫幫忙,伊後來就沒堅持報備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

139 頁反面到第145 頁,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查被告張毅舲確實有以事實欄二、四所載方式冒用博愛居護所之醫生陳威廷與魏明忠及其他護理人員名義製作醫囑單、醫師出診單、醫師訪視單與居家呼吸照護相關護理紀錄,復交由王美莉彙整申請宜蘭地區病患之居家照護健保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其證稱因本案合作訪視病人及申請健保給付一事有與被告張新傑簽所謂「建教合作」之文件乙節,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呼吸治療科名義出具之「建教合作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9 頁);就羅東博愛醫院實際訪視人員並未報備,亦未填寫相關病歷等情,業據證人張明哲、陳光裕、張莉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被告張新傑亦自承屬實;而申請居家照護之健保給付,其訪視醫師以與前健保局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為限乙節,也有居家照護及精神病患者社區復健第一章通則、居家照護之點數基準附卷可參(見健保署回函卷㈠第37至38頁),被告張毅舲確實需要實際訪視之醫護人員報備支援博愛居護所後,始能以渠等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再參以於97年2月至99年5 月本案發生期間,博愛居護所宜蘭地區病患之收案數係自2 人成長至6 人,而總收案件數係從59件一度成長到114 件,於99年5 月時係105 件等情,有其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附卷可按(頁數及詳細收案數變化見附表A-2 ),宜蘭地區收案數佔博愛居護所總收案量比例確實偏低,被告張毅舲證稱其因忙碌、宜蘭地區收案不多以及被告張新傑拒絕報備,而未堅持報備等語,並未悖於常情,被告張毅舲前開證述各節,均核屬有據。

⒉被告張毅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一度供稱伊與張新傑都

不知道須向主管機關報備支援,以為簽建教合作就可以了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89頁、第238 頁),惟查,被告張毅舲與被告張新傑合作之前,早有邀請醫生魏明忠、陳威廷支援之經驗,斯時2 人是由張毅舲親自邀請,報備之行政程序亦係由博愛居護所負責人王美莉或張毅舲先發函與醫生,醫生持函至當地衛生局報備、或直接由博愛居護所完成相關報備程序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廷與魏明忠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422 頁,本院卷㈡第5 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見被告張毅舲早已明確知道邀請原非博愛居護所所屬醫事人員執行博愛居護所收案病患之訪視業務時,必須完成報備之行政程序始為適法,始能依就相關訪視服務申請健保給付,縱不知道程序細節,亦知道可請王美莉完成相關報備,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不知道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而未報備云云,自不可採,又參以訴訟實務上,被告認罪後對於自己犯罪情節之陳述仍避重就輕,以圖輕刑,並非罕見,被告張毅舲此部分供述前後歧異,無非因上開心態而來,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既與事證不符,自應以其審理中證稱:雖知道必須報備,然因為忙碌、宜蘭地區個案少及被告張新傑拒絕而便宜行事等語始堪採認。從而,被告張新傑經張毅舲告知且要求羅東博愛醫院實際訪視人員報備支援、填寫病歷後,均予拒絕,復僅以電話告知張毅舲病患狀況,要張毅舲直接以博愛居護所醫護人員印章製作病歷,以博愛居護所醫護人員名義申請健保給付等情,洵堪認定,其對於被告張毅舲佯以醫師陳威廷與魏明忠及博愛居護所護理人員名義為實際訪視附表一、二所示宜蘭地區病患人員施詐,向前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居家照護之健保給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被告張新傑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張毅舲從未提到須報備

以及須填寫病歷,就被告張毅舲如何申請健保費、製作病歷等節全不知情,簽建教合作是為了實習生云云,與被告張毅舲前開⒈之證述各執一詞。查被告張新傑找被告張毅舲合作,本就以申請健保費為目的,而實際訪視病患之醫護人員報備支援博愛居護所係合法申請相關健保給付需滿足之規定一事,被告張毅舲知之甚明等節,均業如前述,衡情,如何順利且合法申請到健保給付,以及申請健保給付需要哪些文件,應均係渠等討論合作之重點,怎會自97年2 月起至99年5月長達2 年合作期間被告2 人從未論及報備及填寫病歷事宜?被告張毅舲豈會完全未曾向被告張新傑要求報備及填寫病歷?被告張新傑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悖於情理,實難採信。且觀羅東博愛醫院呼吸治療科名義出具之「建教合作證明」,內文為「本科為服務縣內病患,使患者有持續性照護,特與博愛居家護理所建教合作,以使病患有完整性的照護,時間: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0日,特此證明」等語,係說明將羅東博愛醫院病患轉介於博愛居護所一事,雖使用「建教合作」一語,然內文完全與實習生之派遣及教育風馬牛不相及,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毅舲證稱張新傑以簽建教合作文件,來敷衍伊對其將羅東博愛醫院醫護人員報備支援之要求等情可勾稽相符,而與被告張新傑上開所辯不合,且酌以張新傑為該院呼吸治療科主任,其以該文件企圖掩飾與張毅舲間之詐領健保給付犯行灼然甚明,是被告張新傑之辯解顯與書證內容不符,純屬子虛,自不足採。

⒋又「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

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91年1 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8 條之2 及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二、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三、醫師指示之內容。」91年1 月16日公布之呼吸治療師法第10條及第14條亦定有明文,醫師、呼吸治療師執行醫療業務,均需符合上開規定;審之被告張新傑於本案發生時任職羅東博愛醫院呼吸治療科主任,其最高學歷為醫務管理學系碩士,自73年起即在林口長庚醫院從事呼吸治療師業務,自83年起先後擔任臺灣呼吸治療學會理事及常務理事、中華民國呼吸照護學會法規評鑑增審委員、宜蘭縣呼吸治療師公會理事長、臺灣呼吸治療學會編輯委員、中華民國呼吸治療師公會全聯會理事等情,有長庚科技大學張新傑之個人學術研究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以其學經歷,自難對上開醫師、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之相關規定諉為不知,其亦自承知道健保局不會給付健保費用給醫護人員不製作病歷之非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準此,被告張新傑知悉其與羅東博愛醫院實際訪視之人員均未報備且未製作訪視之病歷,於法不合,並非健保局會核准給付費用之行為;況博愛居護所之所以可申報健保給付係因與健保局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申請健保給付自須符合雙方合約之規定始可,並非有實際醫療之行為即可得健保給付,因而雖被告張新傑雖確有安排人員前往訪視附表一、二所示宜蘭地區病患,然其依約既對上開病患不能申請給付,若其為圖得健保給付而訛騙健保局,則自難以其確有訪視而解免其詐騙健保給付之刑責。被告張新傑明知其所安排訪視人員不合法規而不能具名申報健保給付,係被告張毅舲以其所提供病患資料佯以醫師陳威廷與魏明忠及博愛居護所護理人員名義向健保局申報之,卻仍因此項業務二人共同每月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確乏正當權利,其嗣後朋分收取被告張毅舲匯入其郵局帳戶之健保費用,其就所收健保給付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

㈢綜上各節,被告張新傑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悖於情理,核

無憑據,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新傑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毅舲、張新傑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㈡核被告張毅舲於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新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毅舲與張新傑就事實欄二、四所示詐取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宜蘭地區病患健保給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毅舲利用不知情之王美莉彙整偽造不實之病歷資料,製作並上傳不實電磁紀錄、不實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於健保局以行使,詐取健保給付,抽審時提出如附表A-1 所示偽造之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如附表A-1 所示病患與該年月之偽造病歷向健保局行使,就其於事實欄四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毅舲偽刻印章蓋用、偽造署名、盜用印章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相關病歷及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A-1 所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及相關偽造病歷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97年2 月至99年5 月之期間多次對健保局臺北分局審核健保給付申報之承辦人,以不實之電磁紀錄、偽造之病歷資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之行為,其使用的手法雷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法益,其在上開期間陸續以事實欄二、三所載方式偽造附表一至三所示病患之訪視相關病歷,均基於同一詐騙健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全部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張毅舲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張毅舲事實欄二所載偽造宜蘭地區病患之訪視病歷以及事實欄四所載於抽審程序行使偽造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與相關偽造病歷等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張新傑其於97年2 月至99年5 月之期間,就宜蘭地區病患之訪視業務,多次與被告張毅舲共同對健保局臺北分局審核健保給付申報之承辦人,以不實之電磁紀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之行為,其使用的手法雷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基於同一詐騙健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全部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載起訴被告張新傑與張毅

舲共同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等語,檢察官於論告時固亦謂被告張新傑就被告張毅舲前開偽造病歷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張毅舲、張新傑2 人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僅記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無偽造私文書部分,且就偽造病歷部分犯行亦僅記載為被告張毅舲之行為,此處起訴書前後記載齟齬部分,蒞庭檢察官於102年8 月8 日已經表示並未起訴被告張新傑偽造文書之犯嫌(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又查,證人張毅舲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張新傑當時稱宜蘭地區病人病人少且是私下拜託醫生的來訪視,不願報備,亦不能用羅東博愛醫院醫事人員之名義填寫相關病歷表單,叫伊用博愛居護所的醫生及護理同仁的印章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卷㈡第29頁),惟嗣後偽造完成相關病歷紀錄均係被告張毅舲單獨所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新傑知悉張毅舲係未經詢問博愛居護所同仁,即在未得渠等同意下偽造或盜蓋渠等印章,抑或以上開以甲代乙的方式使陳威廷、魏明忠簽名而完成相關病歷,是以,被告張新傑偽造私文書乙節既未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為起訴範圍,依卷內證據又難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犯罪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故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尚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應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查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業於100 年1 月27日函請檢察官偵辦本件博愛居護所所屬人員並未實際至附表二所示宜蘭地區病患家中訪視、醫師陳威廷與魏明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並未訪視附表三所示病患,卻以不實資料申報健保給付等犯行(行為期間98年7 月至99年5 月),上開函文所附證人王美莉之訪查訪問紀錄業已記載伊非真正老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395 頁反面),證人陳威廷與魏明忠之訪查訪問紀錄亦均提及與羅東博愛醫院合作訪視宜蘭地區病患作業與被告張毅舲有關,被告張毅舲有時會請渠等補簽醫師出診單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398 頁至第

400 頁),被告張毅舲於100 年3 月23日始具狀至地檢署自白其犯行,是被告張毅舲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文書並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其為犯罪嫌疑人後,始具狀自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查,附表一所示相關偽造病歷及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張新傑先於100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 日陸續具狀陳報其自97年3 月起即有收到被告張毅舲所匯款項後(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110 頁、第111 頁),被告張毅舲於100 年9 月2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自承確實自97年間就開始與被告張新傑合作收宜蘭地區之個案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160 頁),並於嗣後提供相關資料,是被告張毅舲犯附表一所示病患相關之犯行(行為期間97年2 月至98年4 月)之查獲經過,核與上開自首要件不合,況被告張毅舲就附表一所示相關偽造病歷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先遭發覺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無從認定被告張毅舲於本案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全民健保原則上採強制投保,並以被保險人(即病患

)等所繳之保險費支付保險給付,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保險性質,其照顧一般大眾之生活,避免因鉅額醫療費用而傾家蕩產之悲劇,除去貧病無醫之窘況,得之不易,政府、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惟全民健保能否發揮照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自以其財務收支健全為前提。而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如護理機構負責人及醫事人員竟以不法方式,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影響所及非止健保局之財務損失,如任其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之醫療照護,此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在現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醫療安全。而被告張毅舲、張新傑均身為呼吸治療師,被告張毅舲並身兼博愛居護所之實際負責人,其2 人為貪圖健保局之醫療資源,罔顧醫療人員之倫理道德及健保制度乃珍貴之公共資源,竟合作由被告張毅舲偽造病患之訪視紀錄,以提出名、實不符之資料詐領醫療費用,被告張新傑及其所安排羅東博愛醫院人員之訪視情形因而得逃避健保局之業務審查,影響病患權益,更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所為本均應予以嚴懲,被告張新傑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更不能寬待;惟念其2 人均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張毅舲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改,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2 人參與程度以及詐取金額各有不同,被告張毅舲參與程度較深,詐取金額較多,被告張新傑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程度較淺,詐取金額較少,並兼衡其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博愛居護所所詐得之款項業據健保局追扣(1,047,977 元)、虛報回收(775,417 元),並就附表二、三虛報部分處以2 倍罰鍰(2,219,850 元,行政處分係處分王美莉)均由被告張毅舲繳交完畢等情,有卷存健保局100 年3 月11日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健保局102 年6 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21621260號函暨其所附核算表、該局102 年6 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20061390號罰鍰處分書、王美莉說明書等文件影本可查(見被告書狀卷第6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末查,被告張毅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而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詐得之款項業已扣繳、行政罰鍰業已繳清,業如前述,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勵自新。又未扣案之偽刻「醫字019550號內專4158號中胸專403 號陳威廷醫師」、「台胸專第0270號魏明忠」印章各1 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A-1 、B- 1、C- 1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醫字019550號內專4158號中胸專403 號陳威廷醫師」印文、偽造「台胸專第0270號魏明忠」印文、偽造「魏明忠」署名,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毅舲、張新傑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准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毅舲依據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宜蘭地區病患不實病歷,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之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復利用不知情之王美莉,以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上開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申請得款並匯款與張新傑,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毅舲又基於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依據如附表三所示年月及病患名稱之桃園地區病患偽造之醫囑單、醫師出診單、醫師訪視單,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表單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復利用不知情之王美莉以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前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張毅舲、張新傑均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病患之病歷究竟由何人彙整登

打為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乙節,證人即博愛居護所登記負責人王美莉於健保局99年8 月23日初次訪查時稱由伊依據訪視紀錄、病人住院天數等資訊整理申報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523號卷第386 頁),於101 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伊負責博愛居護所行政工作,聯絡醫師及訪查紀錄是張毅舲在做,張毅舲把資料交給伊時,均是已經蓋章或簽好名的,由伊彙整後,再上傳至健保局,病人有無住院情形是張新傑或病患家屬打電話給伊通報,好登出系統,醫院那邊才能登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51頁正反面),及至102 年2 月20日始改稱宜蘭地區全由被告張毅舲自行申報,伊等大家KEY 完才上傳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72頁)。被告張毅舲於100 年10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亦供稱博愛居護所向健保局申報資料都是伊整理病歷交由王美莉登打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239 頁),至102 年2 月20日偵訊時才與王美莉異口同聲改稱王美莉僅負責上傳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77頁),然證人王美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4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被告張毅舲又稱其實所有點數的彙整還是王美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前開證人王美莉證述及被告張毅舲前後不一之情形,應以渠等在102 年

2 月20日偵訊之前,尚未及考量利害關係,受他人影響較少前所為證述及供述記為可採,渠等於102 年2 月20日偵訊一起改稱王美莉未負責附表一、二宜蘭地區病患之資料登打,僅負責上傳云云,諒係就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所誤會,為迴護王美莉免於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病患之病歷應是由王美莉彙整登打為電磁紀錄準文書檔案,可堪認定。前開準文書檔案固有不實之處,惟並非被告張毅舲直接於業務上所製作,其僅係以偽造之病歷使不知情之王美莉登打製作;又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

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是以,本件業務上製作上開不實準文書檔案之王美莉並非明知不實,而被告張毅舲又非直接之製作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張毅舲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被告張毅舲暨不能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張新傑就此部分罪名自難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本應就此部分起訴意旨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張新傑陳稱其均有按規定,每月安排護理人員及呼吸治療師訪視病患2 次、安排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張明哲、陳光裕每2 月訪視病患1 次等語,則依附表一、附表二各病患之收案月數計算,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張明哲、陳光裕2 人私下訪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病患次數共達39次,呼吸治療師張莉玉與張新傑本人私下訪視病患次數共計168 次,醫師張明哲、陳光裕2 人及呼吸治療師張莉玉多次擅自於該院外違法執行職務並領取酬勞,所涉嫌詐領健保給付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處,爰依職權告發之,另由檢察機關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註:1點為1元┌──┬────┬─────────┬─────┬────┐│編號│病患姓名│申報提供居家照護之│不實申報內│申請醫療││ │ │年/月 │容 │服務點數│├──┼────┼─────────┼─────┼────┤│1 │余茂生 │97年2月 │居家照護 │14,606 │├──┼────┼─────────┼─────┼────┤│2 │陳宜汝 │97年2月 │居家照護 │26,100 │├──┼────┴─────────┴─────┼────┤│ │97年2月申請點數小計:40,706 │ │├──┼────┬─────────┬─────┼────┤│3 │余茂生 │97年3月 │居家照護 │25,643 │├──┼────┼─────────┼─────┼────┤│4 │陳宜汝 │97年3月 │居家照護 │27,900 │├──┼────┴─────────┴─────┼────┤│ │97年3月申請點數小計:53,543 │ │├──┼────┬─────────┬─────┼────┤│5 │余茂生 │97年4月 │居家照護 │24,815 │├──┼────┼─────────┼─────┼────┤│6 │陳宜汝 │97年4月 │居家照護 │27,000 │├──┼────┴─────────┴─────┼────┤│ │97年4月申請點數小計:51,815 │ │├──┼────┬─────────┬─────┼────┤│7 │余茂生 │97年5月 │居家照護 │25,643 │├──┼────┼─────────┼─────┼────┤│8 │陳宜汝 │97年5月 │居家照護 │27,900 │├──┼────┴─────────┴─────┼────┤│ │97年5月申請點數小計:53,543 │ │├──┼────┬─────────┬─────┼────┤│9 │余茂生 │97年6月 │居家照護 │24,698 │├──┼────┼─────────┼─────┼────┤│10 │陳宜汝 │97年6月 │居家照護 │27,000 │├──┼────┼─────────┼─────┼────┤│11 │王吉源 │97年6月 │居家照護 │22,976 │├──┼────┴─────────┴─────┼────┤│ │97年6月申請點數小計:74,674 │ │├──┼────┬─────────┬─────┼────┤│12 │余茂生 │97年7月 │居家照護 │17,233 │├──┼────┼─────────┼─────┼────┤│13 │陳宜汝 │97年7月 │居家照護 │27,900 │├──┼────┼─────────┼─────┼────┤│14 │王吉源 │97年7月 │居家照護 │15,490 │├──┼────┴─────────┴─────┼────┤│ │97年7月申請點數小計:60,623 │ │├──┼────┬─────────┬─────┼────┤│15 │余茂生 │97年8月 │居家照護 │25,559 │├──┼────┼─────────┼─────┼────┤│16 │陳宜汝 │97年8月 │居家照護 │27,900 │├──┼────┼─────────┼─────┼────┤│17 │王吉源 │97年8月 │居家照護 │25,499 │├──┼────┼─────────┼─────┼────┤│18 │楊仲強 │97年8月 │居家照護 │12,600 │├──┼────┴─────────┴─────┼────┤│ │97年8月申請點數小計:91,558 │ │├──┼────┬─────────┬─────┼────┤│19 │余茂生 │97年9月 │居家照護 │24,822 │├──┼────┼─────────┼─────┼────┤│20 │陳宜汝 │97年9月 │居家照護 │24,300 │├──┼────┼─────────┼─────┼────┤│21 │王吉源 │97年9月 │居家照護 │17,193 │├──┼────┼─────────┼─────┼────┤│22 │楊仲強 │97年9月 │居家照護 │27,000 │├──┼────┴─────────┴─────┼────┤│ │97年9月申請點數小計:93,315 │ │├──┼────┬─────────┬─────┼────┤│23 │余茂生 │97年10月 │居家照護 │ 9,664 │├──┼────┼─────────┼─────┼────┤│24 │陳宜汝 │97年10月 │居家照護 │27,000 │├──┼────┼─────────┼─────┼────┤│25 │王吉源 │97年10月 │居家照護 │ 8,996 │├──┼────┼─────────┼─────┼────┤│26 │楊仲強 │97年10月 │居家照護 │27,900 │├──┼────┴─────────┴─────┼────┤│ │97年10月申請點數小計:73,560 │ │├──┼────┬─────────┬─────┼────┤│27 │陳宜汝 │97年11月 │居家照護 │14,400 │├──┼────┼─────────┼─────┼────┤│28 │楊仲強 │97年11月 │居家照護 │27,000 │├──┼────┴─────────┴─────┼────┤│ │97年11月申請點數小計:41,400 │ │├──┼────┬─────────┬─────┼────┤│29 │王吉源 │97年12月 │居家照護 │16,131 │├──┼────┼─────────┼─────┼────┤│30 │楊仲強 │97年12月 │居家照護 │27,900 │├──┼────┴─────────┴─────┼────┤│ │97年12月申請點數小計:44,031 │ │├──┼────┬─────────┬─────┼────┤│31 │王吉源 │98年1月 │居家照護 │ 9,017 │├──┼────┼─────────┼─────┼────┤│32 │楊仲強 │98年1月 │居家照護 │10,800 │├──┼────┴─────────┴─────┼────┤│ │98年1月申請點數小計:19,817 │ │├──┼────┬─────────┬─────┼────┤│33 │余茂生 │98年2月 │居家照護 │ 7,174 │├──┼────┼─────────┼─────┼────┤│34 │楊仲強 │98年2月 │居家照護 │18,000 │├──┼────┴─────────┴─────┼────┤│ │98年2月申請點數小計:25,174 │ │├──┼────┬─────────┬─────┼────┤│35 │余茂生 │98年3月 │居家照護 │ 9,057 │├──┼────┼─────────┼─────┼────┤│36 │楊仲強 │98年3月 │居家照護 │ 7,200 │├──┼────┴─────────┴─────┼────┤│ │98年3月申請點數小計:16,257 │ │├──┼────┬─────────┬─────┼────┤│37 │余茂生 │98年4月 │居家照護 │24,601 │├──┼────┼─────────┼─────┼────┤│38 │楊仲強 │98年4月 │居家照護 │10,800 │├──┼────┴─────────┴─────┼────┤│ │98年4月申請點數小計:35,401 │ │├──┼────────────────────┼────┤│ │本表申請醫療服務點數共計:775,417 │ │└──┴────────────────────┴────┘附表二┌──┬────┬─────────┬─────┬────┐│編號│病患姓名│申報提供居家照護之│不實申報內│申請醫療││ │ │年/月 │容 │服務點數│├──┼────┼─────────┼─────┼────┤│1 │石杰昌 │98年7月 │居家照護 │27,900 │├──┼────┼─────────┼─────┼────┤│2 │林真瑜 │98年7月 │居家照護 │27,900 │├──┼────┴─────────┴─────┼────┤│ │98年7月申請點數小計:55,800 │ │├──┼────┬─────────┬─────┼────┤│3 │石杰昌 │98年8月 │居家照護 │27,900 │├──┼────┼─────────┼─────┼────┤│4 │林真瑜 │98年8月 │居家照護 │27,900 │├──┼────┼─────────┼─────┼────┤│5 │劉義祥 │98年8月 │居家照護 │20,700 │├──┼────┴─────────┴─────┼────┤│ │98年8月申請點數小計:76,500 │ │├──┼────┬─────────┬─────┼────┤│6 │石杰昌 │98年9月 │居家照護 │27,000 │├──┼────┼─────────┼─────┼────┤│7 │林真瑜 │98年9月 │居家照護 │27,000 │├──┼────┼─────────┼─────┼────┤│8 │劉義祥 │98年9月 │居家照護 │ 4,500 │├──┼────┴─────────┴─────┼────┤│ │98年9月申請點數小計:58,500 │ │├──┼────┬─────────┬─────┼────┤│9 │石杰昌 │98年10月 │居家照護 │27,900 │├──┼────┼─────────┼─────┼────┤│10 │林真瑜 │98年10月 │居家照護 │23,400 │├──┼────┼─────────┼─────┼────┤│11 │劉義祥 │98年10月 │居家照護 │20,700 │├──┼────┴─────────┴─────┼────┤│ │98年10月申請點數小計:72,000 │ │├──┼────┬─────────┬─────┼────┤│12 │石杰昌 │98年11月 │居家照護 │27,000 │├──┼────┼─────────┼─────┼────┤│13 │林真瑜 │98年11月 │居家照護 │27,000 │├──┼────┼─────────┼─────┼────┤│14 │劉義祥 │98年11月 │居家照護 │27,000 │├──┼────┼─────────┼─────┼────┤│15 │黃日照 │98年11月 │居家照護 │ 7,200 │├──┼────┴─────────┴─────┼────┤│ │98年11月申請點數小計:88,200 │ │├──┼────┬─────────┬─────┼────┤│16 │石杰昌 │98年12月 │居家照護 │27,900 │├──┼────┼─────────┼─────┼────┤│17 │林真瑜 │98年12月 │居家照護 │27,900 │├──┼────┼─────────┼─────┼────┤│18 │劉義祥 │98年12月 │居家照護 │27,900 │├──┼────┼─────────┼─────┼────┤│19 │黃日照 │98年12月 │居家照護 │15,300 │├──┼────┼─────────┼─────┼────┤│20 │李文彬 │98年12月 │居家照護 │ 9,000 │├──┼────┴─────────┴─────┼────┤│ │98年12月申請點數小計:108,000 │ │├──┼────┬─────────┬─────┼────┤│21 │石杰昌 │99年1月 │居家照護 │27,900 │├──┼────┼─────────┼─────┼────┤│22 │林真瑜 │99年1月 │居家照護 │27,900 │├──┼────┼─────────┼─────┼────┤│23 │劉義祥 │99年1月 │居家照護 │27,900 │├──┼────┼─────────┼─────┼────┤│24 │黃日照 │99年1月 │居家照護 │27,900 │├──┼────┴─────────┴─────┼────┤│ │99年1月申請點數小計:111,600 │ │├──┼────┬─────────┬─────┼────┤│25 │石杰昌 │99年2月 │居家照護 │25,200 │├──┼────┼─────────┼─────┼────┤│26 │林真瑜 │99年2月 │居家照護 │25,200 │├──┼────┼─────────┼─────┼────┤│27 │劉義祥 │99年2月 │居家照護 │25,200 │├──┼────┼─────────┼─────┼────┤│28 │黃日照 │99年2月 │居家照護 │25,200 │├──┼────┼─────────┼─────┼────┤│29 │李文彬 │99年2月 │居家照護 │24,300 │├──┼────┴─────────┴─────┼────┤│ │99年2月申請點數小計:125,100 │ │├──┼────┬─────────┬─────┼────┤│30 │石杰昌 │99年3月 │居家照護 │27,900 │├──┼────┼─────────┼─────┼────┤│31 │林真瑜 │99年3月 │居家照護 │27,900 │├──┼────┼─────────┼─────┼────┤│32 │劉義祥 │99年3月 │居家照護 │27,900 │├──┼────┼─────────┼─────┼────┤│33 │黃日照 │99年3月 │居家照護 │ 6,300 │├──┼────┼─────────┼─────┼────┤│34 │李文彬 │99年3月 │居家照護 │27,900 │├──┼────┼─────────┼─────┼────┤│35 │鄒文玉 │99年3月 │居家照護 │ 9,000 │├──┼────┴─────────┴─────┼────┤│ │99年3月申請點數小計:126,900 │ │├──┼────┬─────────┬─────┼────┤│36 │石杰昌 │99年4月 │居家照護 │27,000 │├──┼────┼─────────┼─────┼────┤│37 │林真瑜 │99年4月 │居家照護 │27,000 │├──┼────┼─────────┼─────┼────┤│38 │劉義祥 │99年4月 │居家照護 │27,000 │├──┼────┼─────────┼─────┼────┤│39 │李文彬 │99年4月 │居家照護 │27,000 │├──┼────┼─────────┼─────┼────┤│40 │鄒文玉 │99年4月 │居家照護 │27,000 │├──┼────┴─────────┴─────┼────┤│ │99年4月申請點數小計:135,000 │ │├──┼────┬─────────┬─────┼────┤│41 │石杰昌 │99年5月 │居家照護 │27,900 │├──┼────┼─────────┼─────┼────┤│42 │林真瑜 │99年5月 │居家照護 │27,900 │├──┼────┼─────────┼─────┼────┤│43 │劉義祥 │99年5月 │居家照護 │22,500 │├──┼────┼─────────┼─────┼────┤│44 │黃日照 │99年5月 │居家照護 │ 2,700 │├──┼────┼─────────┼─────┼────┤│45 │李文彬 │99年5月 │居家照護 │27,900 │├──┼────┼─────────┼─────┼────┤│46 │鄒文玉 │99年5月 │居家照護 │27,900 │├──┼────┴─────────┴─────┼────┤│ │99年5月申請點數小計:136,800 │ │├──┼────────────────────┼────┤│ │本表申請醫療服務點數共計:1,094,400 │ │└──┴────────────────────┴────┘附表三┌──┬────┬─────────┬─────┬────┬─────┐│編號│病患姓名│申報醫師前往訪視該│不實申報內│申請醫療│備註 ││ │ │病患之年/月 │容 │服務點數│ │├──┼────┼─────────┼─────┼────┼─────┤│1 │湯志豪 │98年7月 │醫師訪視 │1,035 │ │├──┼────┼─────────┼─────┼────┼─────┤│2 │林呂阿笑│98年8月 │醫師訪視 │1,035 │ │├──┼────┼─────────┼─────┼────┼─────┤│3 │湯志豪 │98年9月 │醫師訪視 │1,035 │ │├──┼────┼─────────┼─────┼────┼─────┤│4 │劉萬源 │98年9月 │魏明忠醫師│1,035 │病患住桃園││ │ │ │訪視 │ │ ││ │ │ │ │ │ ││ │ │ │ │ │ │├──┼────┼─────────┼─────┼────┼─────┤│5 │林呂阿笑│98年10月 │醫師訪視 │1,035 │ │├──┼────┼─────────┼─────┼────┼─────┤│6 │湯志豪 │98年11月 │醫師訪視 │1,035 │ │├──┼────┼─────────┼─────┼────┼─────┤│7 │劉萬源 │98年11月 │魏明忠醫師│1,035 │病患住桃園││ │ │ │訪視 │ │ │├──┼────┼─────────┼─────┼────┼─────┤│8 │林呂阿笑│98年12月 │醫師訪視 │1,035 │ │├──┼────┼─────────┼─────┼────┼─────┤│9 │湯志豪 │99年1月 │醫師訪視 │1,035 │ │├──┼────┼─────────┼─────┼────┼─────┤│10 │劉萬源 │99年1月 │陳威廷醫師│1,035 │病患住桃園││ │ │ │訪視 │ │ │├──┼────┼─────────┼─────┼────┼─────┤│11 │林呂阿笑│99年2月 │醫師訪視 │1,035 │ │├──┼────┼─────────┼─────┼────┼─────┤│12 │湯志豪 │99年3月 │醫師訪視 │1,035 │ ││ │ │ │ │ │ ││ │ │ │ │ │ ││ │ │ │ │ │ │├──┼────┼─────────┼─────┼────┼─────┤│13 │劉萬源 │99年3月 │陳威廷醫師│1,035 │不實虛報對││ │ │ │訪視 │ │病患劉萬源││ │ │ │ │ │訪視費部分││ │ │ │ │ │,共計4,14││ │ │ │ │ │0 點( 加計││ │ │ │ │ │本表編號4 ││ │ │ │ │ │、7 、10、││ │ │ │ │ │13) │├──┼────┼─────────┼─────┼────┼─────┤│14 │林呂阿笑│99年4月 │醫師訪視 │1,035 │ │├──┼────┼─────────┼─────┼────┼─────┤│15 │湯志豪 │99年5月 │醫師訪視 │1,035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表申請醫療服務點數共計:15,525 │ │ │└──┴────────────────────┴────┴─────┘附表四:附表一、二合併後,被告張毅舲、張新傑共同於每月申

請之醫療服務點數統計表┌──┬────┬─────────────┐│編號│申請月分│申請醫療服務點數 │├──┼────┼─────────────┤│ 1 │97年2月 │ 40,706 │├──┼────┼─────────────┤│ 2 │97年3月 │ 53,543 │├──┼────┼─────────────┤│ 3 │97年4月 │ 51,815 │├──┼────┼─────────────┤│ 4 │97年5月 │ 53,543 │├──┼────┼─────────────┤│ 5 │97年6月 │ 74,674 │├──┼────┼─────────────┤│ 6 │97年7月 │ 60,623 │├──┼────┼─────────────┤│ 7 │97年8月 │ 91,558 │├──┼────┼─────────────┤│ 8 │97年9月 │ 93,315 │├──┼────┼─────────────┤│ 9 │97年10月│ 73,560 │├──┼────┼─────────────┤│10 │97年11月│ 41,400 │├──┼────┼─────────────┤│11 │97年12月│ 44,031 │├──┼────┼─────────────┤│12 │98年1月 │ 19,817 │├──┼────┼─────────────┤│13 │98年2月 │ 25,174 │├──┼────┼─────────────┤│14 │98年3月 │ 16,257 │├──┼────┼─────────────┤│15 │98年4月 │ 35,407 │├──┼────┴─────────────┤│ │97年2 月至98年4 月小計: ││ │775,417 │├──┼────┬─────────────┤│16 │98年7月 │ 55,800 │├──┼────┼─────────────┤│17 │98年8月 │ 76,500 │├──┼────┼─────────────┤│18 │98年9月 │ 58,500 │├──┼────┼─────────────┤│19 │98年10月│ 72,000 │├──┼────┼─────────────┤│20 │98年11月│ 88,200 │├──┼────┼─────────────┤│21 │98年12月│ 108,000 │├──┼────┼─────────────┤│22 │99年1月 │ 111,600 │├──┼────┼─────────────┤│23 │99年2月 │ 125,100 │├──┼────┼─────────────┤│24 │99年3月 │ 126,900 │├──┼────┼─────────────┤│25 │99年4月 │ 135,000 │├──┼────┼─────────────┤│26 │99年5月 │ 136,800 │├──┼────┴─────────────┤│ │98年7月至99年5月小計: ││ │1,094,400 │├──┼──────────────────┤│ │本表申請醫療服務點數共計:1,869,817 │└──┴──────────────────┘附表五:被告張毅舲就附表三部分,單獨於每月申請之醫療服務

點數統計表┌──┬────┬────────────┐│編號│申請月分│申請醫療服務點數 │├──┼────┼────────────┤│ 1 │98年7月 │ 1,035 │├──┼────┼────────────┤│ 2 │98年8月 │ 1,035 │├──┼────┼────────────┤│ 3 │98年9月 │ 2,070 │├──┼────┼────────────┤│ 4 │98年10月│ 1,035 │├──┼────┼────────────┤│ 5 │98年11月│ 2,070 │├──┼────┼────────────┤│ 6 │98年12月│ 1,035 │├──┼────┼────────────┤│ 7 │99年1月 │ 2,070 │├──┼────┼────────────┤│ 8 │99年2月 │ 1,035 │├──┼────┼────────────┤│ 9 │99年3月 │ 2,070 │├──┼────┼────────────┤│10 │99年4月 │ 1,035 │├──┼────┼────────────┤│11 │99年5月 │ 1,035 │├──┼────┴────────────┤│ │本表申請醫療服務點數共計:15,525 │└──┴─────────────────┘附表六:

張毅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予張新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明細資料來源: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6日儲字第1000077672 號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新傑之基本資料、開戶相關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00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32至43頁)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5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963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毅舲之99年2 月26日(開戶日)至99年12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67至79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同卷第199 至

200 頁)

三、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5 月26日彰莊字第1001137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毅舲之98年1 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56至63頁,存摺內頁見同卷第91至102 頁、第171 至172頁)

四、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8 月25日彰莊字第1001856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毅舲之97年1 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149 至152 頁,存摺內頁見同卷第167 至171 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8 月30日新莊存字第100000266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毅舲之開戶資料、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101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第14至18頁,存摺內頁影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176 頁、第178 頁,98年度1 至3 月明細見同卷第185 頁)

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毅舲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 被告書狀卷第5 至26頁)┌───────┬───────┬─────────────────┐│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單據或存摺所在卷頁 ││ │均扣除轉帳費用│ ││ │17元) │ │├───────┼───────┼─────────────────┤│97年3月26日 │ 14,100│偵3120號卷P17 │├───────┼───────┼─────────────────┤│97年4月10日 │ 18,600│偵3120號卷P17 │├───────┼───────┼─────────────────┤│97年05月12日 │ 18,000│①他3174號卷P150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6 │├───────┼───────┼─────────────────┤│97年6月5日 │ 18,600│偵3120號卷P17 │├───────┼───────┼─────────────────┤│97年07月08日 │ 18,000│①他3174號卷P150反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7 │├───────┼───────┼─────────────────┤│97年08月08日 │ 15,900│①他3174號卷P151、P167 │├───────┼───────┼─────────────────┤│97年09月12日 │ 40,800│①他3174號卷P151反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8 │├───────┼───────┼─────────────────┤│97年10月14日 │ 36,600│①他3174號卷P151反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9 │├───────┼───────┼─────────────────┤│97年11月6日 │ 24,900│①他3174號卷P152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9 │├───────┼───────┼─────────────────┤│97年12月12日 │ 13,800│①他3174號卷P152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10 │├───────┼───────┼─────────────────┤│98年01月05日 │ 15,300│①他3174號卷P36、P58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10 │├───────┼───────┼─────────────────┤│98年02月02日 │ 6,900│①他3174號卷P58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11 │├───────┼───────┼─────────────────┤│98年3月5日 │ 5,700│他3174號卷P185 │├───────┼───────┼─────────────────┤│98年04月13日 │ 5,700│①他3174號卷P36、P58反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13 │├───────┼───────┼─────────────────┤│98年05月06日 │ 12,600│①他3174號卷P36、P58反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14 │├───────┼───────┼─────────────────┤│98年06月05日 │ 20,400│①他3174號卷P37、P59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15 │├───────┼───────┼─────────────────┤│98年07月06日 │ 29,400│①他3174號卷P37、P59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16 │├───────┼───────┼─────────────────┤│98年08月05日 │ 36,300│①他3174號卷P37、P59反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16 │├───────┼───────┼─────────────────┤│98年09月11日 │ 37,260│①他3174號卷P38、P60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17 │├───────┼───────┼─────────────────┤│98年10月12日 │ 25,380│①他3174號卷P38、P60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18 │├───────┼───────┼─────────────────┤│98年11月11日 │ 71,075│①他3174號卷P38、P60反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19 │├───────┼───────┼─────────────────┤│99年01月05日 │ 32,065│①他3174號卷P38、P61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21 │├───────┼───────┼─────────────────┤│99年02月08日 │ 43,740│①他3174號卷P39、P61反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22 │├───────┼───────┼─────────────────┤│99年03月08日 │ 37,530│①他3174號卷P39、P62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23 │├───────┼───────┼─────────────────┤│99年04月06日 │ 53,070│①他3174號卷P39、P62反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24 │├───────┼───────┼─────────────────┤│99年05月10日 │ 47,100│①他3174號卷P39、P62反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25 │├───────┼───────┼─────────────────┤│99年06月07日 │ 70,500│①他3174號卷P39、P63 ││ │ │②本院-被告書狀卷P26 │├───────┼───────┼─────────────────┤│99年7月13日 │ 59,400│他3174號卷P69 │├───────┼───────┼─────────────────┤│99年7月21日 │ 8,100│他3174號卷P70 │├───────┼───────┼─────────────────┤│99年8月9日 │ 60,000│他3174號卷P70 │├───────┼───────┼─────────────────┤│ 合計│ 899,820│ │└───────┴───────┴─────────────────┘附表七:訪視人次計算

一、余茂生:12個月(收案月數)醫生訪視人次:12÷2=6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訪視人次:12×2=24

二、陳宜汝:10個月醫生訪視人次:10÷2=5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訪視人次:10×2=20

三、王吉源:7個月醫生訪視人次:(7-1)÷2=3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訪視人次:7×2=14

四、楊仲強:9個月醫生訪視人次:(9-1)÷2=4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訪視人次:9×2=18

五、石杰昌:11個月醫生訪視人次:(11-1)÷2=5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訪視人次:11×2=22

六、林真瑜:11個月醫生訪視人次:(11-1)÷2=5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訪視人次:11×2=22

七、劉義祥:10個月醫生訪視人次:10÷2=5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訪視人次:10×2=20

八、黃日照:6個月醫生訪視人次:6÷2=3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訪視人次:6×2=12

九、李文彬:5個月醫生訪視人次:(5-1)÷2=2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訪視人次:5×2=10

十、鄒文玉:3個月醫生訪視人次:(3-1)÷2=1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訪視人次:3×2=6**總計:

醫生訪視人次:39(次)呼吸治療師及護理師訪視人次:168(次)附表A-1 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師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病患姓名│費用年月 │不實事項 │影本所在卷頁 │應沒收印文或簽名│├────┼───────┼────────┼────────┼────────┤│石杰昌 │98年12月 │①呼吸器依賴患者│100他1523卷 │「醫字019550號 ││ │ │費用。 │P177、 │ 內專4158 號 ││ │ │②診治醫師:陳威│178(此頁內容與 │ 中胸專403 號 ││ │ │廷。 │P177相同,但少了│ 陳威廷醫師」 ││ │ │ │「核減」、「申復│印文1枚。 ││ │ │ │補付」章) │ │├────┼───────┼────────┼────────┼────────┤│林真瑜 │99年1月 │①呼吸器依賴患者│100他1523卷 │「醫字019550號 ││ │ │費用。 │P299 │ 內專4158 號 ││ │ │②診治醫師:陳威│ │ 中胸專403 號 ││ │ │廷。 │ │ 陳威廷醫師」 ││ │ │ │ │印文1枚。 │├────┼───────┼────────┼────────┼────────┤│劉義祥 │98年12月 │①呼吸器依賴患者│100他1523卷 │「醫字019550號 ││ │ │費用。 │P135 │ 內專4158 號 ││ │ │②診治醫師:陳威│ │ 中胸專403 號 ││ │ │廷。 │ │ 陳威廷醫師」 ││ │ │ │ │印文1枚。 │├────┼───────┼────────┼────────┼────────┤│黃日照 │98年12月 │①呼吸器依賴患者│100他1523卷 │「醫字019550號 ││ │ │費用。 │P252 │ 內專4158 號 ││ │ │②診治醫師:陳威│ │ 中胸專403 號 ││ │ │廷。 │ │ 陳威廷醫師」 ││ │ │ │ │印文1枚。 │├────┼───────┼────────┼────────┼────────┤│李文彬 │98年12月 │①呼吸器依賴患者│100他1523卷 │「台胸專第0270號││ │ │費用。 │P219 │ 魏明忠」 ││ │ │②診治醫師:魏明│ │印文1枚。 ││ │ │忠。 │ │ │├────┼───────┼────────┼────────┼────────┤│林呂阿笑│98年12月 │①呼吸器依賴患者│100他1523卷 │「醫字019550號 ││ │ │費用。 │P366背面 │ 內專4158 號 ││ │ │②診治醫師:陳威│ │ 中胸專403 號 ││ │ │廷。 │ │ 陳威廷醫師」 ││ │ │ │ │印文1枚。 │├────┼───────┼────────┼────────┼────────┤│劉萬源 │99年3月 │①醫師訪視費用。│100他1523卷P57 │「醫字019550號 ││ │ │②診治醫師:陳威│ │ 內專4158 號 ││ │ │廷。 │ │ 中胸專403 號 ││ │ │ │ │ 陳威廷醫師」 ││ │ │ │ │印文1枚。 │└────┴───────┴────────┴────────┴────────┘附表A-2 不實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師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病患姓名│費用年月 │不實事項 │件數 │申請點數│影本所在卷頁 ││ │ │ │ │ │ │├────┼───────┼─────┼─────┼────┼──────────┤│余茂生 │97年2月 │居家照護 │2 │40,706 │該月總表共3 張記載居││陳宜汝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59││ │ │ │ │ │件,見回函卷㈡P10-12│├────┼───────┼─────┼─────┼────┼──────────┤│余茂生 │97年3月 │居家照護 │2 │53,543 │該月總表共3 張記載居││陳宜汝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64││ │ │ │ │ │件,見回函卷㈡P13-15│├────┼───────┼─────┼─────┼────┼──────────┤│余茂生 │97年4月 │居家照護 │2 │51,815 │該月總表共2 張記載居││陳宜汝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62││ │ │ │ │ │件,見回函卷㈡P16-17│├────┼───────┼─────┼─────┼────┼──────────┤│余茂生 │97年5月 │居家照護 │2 │53,543 │該月總表共3 張記載居││陳宜汝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61││ │ │ │ │ │件,見回函卷㈡P18-20│├────┼───────┼─────┼─────┼────┼──────────┤│余茂生 │97年6月 │居家照護 │3 │74,674 │該月總表共3 張記載居││陳宜汝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71││王吉源 │ │ │ │ │件,見回函卷㈡P21-23│├────┼───────┼─────┼─────┼────┼──────────┤│余茂生 │97年7月 │居家照護 │3 │60,623 │該月總表共3 張記載居││陳宜汝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81││王吉源 │ │ │ │ │件,見回函卷㈡P24-26│├────┼───────┼─────┼─────┼────┼──────────┤│余茂生 │97年8月 │居家照護 │4 │91,558 │該月總表共3 張記載居││陳宜汝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93││王吉源 │ │ │ │ │件,見回函卷㈡P27-29││楊仲強 │ │ │ │ │ │├────┼───────┼─────┼─────┼────┼──────────┤│余茂生 │97年9月 │居家照護 │4 │93,315 │該月總表共2 張記載居││陳宜汝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96││王吉源 │ │ │ │ │件,見回函卷㈡P30-31││楊仲強 │ │ │ │ │ │├────┼───────┼─────┼─────┼────┼──────────┤│余茂生 │97年10月 │居家照護 │4 │73,560 │該月總表共2 張記載居││陳宜汝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96││王吉源 │ │ │ │ │件,見回函卷㈡P32-33││楊仲強 │ │ │ │ │ │├────┼───────┼─────┼─────┼────┼──────────┤│陳宜汝 │97年11月 │居家照護 │2 │41,400 │該月總表共2 張記載居││楊仲強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96││ │ │ │ │ │件,見回函卷㈡P34-35│├────┼───────┼─────┼─────┼────┼──────────┤│王吉源 │97年12月 │居家照護 │2 │44,031 │該月總表共2 張記載居││楊仲強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95││ │ │ │ │ │件,見回函卷㈡P36-37│├────┼───────┼─────┼─────┼────┼──────────┤│王吉源 │98年1月 │居家照護 │2 │19,817 │該月總表共2 張記載居││楊仲強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96││ │ │ │ │ │件,見回函卷㈡P38-39│├────┼───────┼─────┼─────┼────┼──────────┤│余茂生 │98年2月 │居家照護 │2 │25,174 │該月總表共3 張記載居││楊仲強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10││ │ │ │ │ │2 件,見回函卷㈡P40-││ │ │ │ │ │42 │├────┼───────┼─────┼─────┼────┼──────────┤│余茂生 │98年3月 │居家照護 │2 │16,257 │該月總表共3 張記載居││楊仲強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10││ │ │ │ │ │6 件,見回函卷㈡P43-││ │ │ │ │ │45 │├────┼───────┼─────┼─────┼────┼──────────┤│余茂生 │98年4月 │居家照護 │2 │35,401 │該月總表共2 張記載居││楊仲強 │ │ │ │ │家照護申請件數共為11││ │ │ │ │ │4 件,見回函卷㈡P46-││ │ │ │ │ │47 │├────┼───────┼─────┼─────┼────┼──────────┤│石杰昌 │98年7月 │居家照護 │2 │55,800 │該月總表記載居家照護││林真瑜 │ │ │ │ │申請件數為38件,見 │├────┤ ├─────┼─────┼────┤101 偵3120卷P100 ││湯志豪 │ │醫師訪視 │1 │1,035 │ │├────┼───────┼─────┼─────┼────┼──────────┤│石杰昌 │98年8月 │居家照護 │3 │76,500 │該月總表記載居家照護││林真瑜 │ │ │ │ │申請件數為44件,見 ││劉義祥 │ │ │ │ │101 偵3120卷P101 │├────┤ ├─────┼─────┼────┤ ││林呂阿笑│ │醫師訪視 │1 │1,035 │ │├────┼───────┼─────┼─────┼────┼──────────┤│石杰昌 │98年9月 │居家照護 │3 │58,500 │該月總表記載居家照護││林真瑜 │ │ │ │ │申請件數為40件,見 ││劉義祥 │ │ │ │ │101 偵3120卷P102 │├────┤ ├─────┼─────┼────┤ ││湯志豪 │ │醫師訪視 │2 │2,070 │ ││劉萬源 │ │ │ │ │ │├────┼───────┼─────┼─────┼────┼──────────┤│石杰昌 │98年10月 │居家照護 │3 │72,000 │該月總表記載居家照護││林真瑜 │ │ │ │ │申請件數為41件,見 ││劉義祥 │ │ │ │ │101 偵3120卷P103 │├────┤ ├─────┼─────┼────┤ ││林呂阿笑│ │醫師訪視 │1 │1,035 │ │├────┼───────┼─────┼─────┼────┼──────────┤│石杰昌 │98年11月 │居家照護 │4 │88,200 │該月總表記載居家照護││林真瑜 │ │ │ │ │申請件數為40件,見 ││劉義祥 │ │ │ │ │101 偵3120卷P104 ││黃日照 │ │ │ │ │ │├────┤ ├─────┼─────┼────┤ ││湯志豪 │ │醫師訪視 │2 │2,070 │ ││劉萬源 │ │ │ │ │ │├────┼───────┼─────┼─────┼────┼──────────┤│石杰昌 │98年12月 │居家照護 │5 │108,000 │該月總表記載居家照護││林真瑜 │ │ │ │ │申請件數為39件,見 ││劉義祥 │ │ │ │ │101 偵3120卷P105 ││黃日照 │ │ │ │ │ ││李文彬 │ │ │ │ │ │├────┤ ├─────┼─────┼────┤ ││林呂阿笑│ │醫師訪視 │1 │1,035 │ │├────┼───────┼─────┼─────┼────┼──────────┤│石杰昌 │99年1月 │居家照護 │4 │111,600 │該月總表記載居家照護││林真瑜 │ │ │ │ │申請件數為112件,見 ││劉義祥 │ │ │ │ │101 偵3120卷P106 ││黃日照 │ │ │ │ │ │├────┤ ├─────┼─────┼────┤ ││湯志豪 │ │醫師訪視 │2 │2,070 │ ││劉萬源 │ │ │ │ │ │├────┼───────┼─────┼─────┼────┼──────────┤│石杰昌 │99年2月 │居家照護 │5 │125,100 │該月總表記載居家照護││林真瑜 │ │ │ │ │申請件數為115件,見 ││劉義祥 │ │ │ │ │101 偵3120卷P107 ││黃日照 │ │ │ │ │ ││李文彬 │ │ │ │ │ │├────┤ ├─────┼─────┼────┤ ││林呂阿笑│ │醫師訪視 │1 │1,035 │ │├────┼───────┼─────┼─────┼────┼──────────┤│石杰昌 │99年3月 │居家照護 │6 │126,900 │該月總表記載居家照護││林真瑜 │ │ │ │ │申請件數為118件,見 ││劉義祥 │ │ │ │ │101 偵3120卷P108 ││黃日照 │ │ │ │ │ ││李文彬 │ │ │ │ │ ││鄒文玉 │ │ │ │ │ │├────┤ ├─────┼─────┼────┤ ││湯志豪 │ │醫師訪視 │2 │2,070 │ ││劉萬源 │ │ │ │ │ │├────┼───────┼─────┼─────┼────┼──────────┤│石杰昌 │99年4月 │居家照護 │5 │135,000 │該月總表記載居家照護││林真瑜 │ │ │ │ │申請件數為115件,見 ││劉義祥 │ │ │ │ │101 偵3120卷P109 ││李文彬 │ │ │ │ │ ││鄒文玉 │ │ │ │ │ │├────┤ ├─────┼─────┼────┤ ││林呂阿笑│ │醫師訪視 │1 │1,035 │ │├────┼───────┼─────┼─────┼────┼──────────┤│石杰昌 │99年5月 │居家照護 │6 │136,800 │該月總表記載居家照護││林真瑜 │ │ │ │ │申請件數為105件,見 ││劉義祥 │ │ │ │ │101 偵3120卷P110 ││黃日照 │ │ │ │ │ ││李文彬 │ │ │ │ │ ││鄒文玉 │ │ │ │ │ │├────┤ ├─────┼─────┼────┤ ││湯志豪 │ │醫師訪視 │1 │1,035 │ │└────┴───────┴─────┴─────┴────┴──────────┘附表B-1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被告張毅舲偽造者)┌─────┬─────────┬──────────┬────────┐│病患姓名 │醫囑日期 │所在卷頁 │應沒收印文或簽名│├─────┼─────────┼──────────┼────────┤│余茂生 │97年2月12日 │本院卷㈠P194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4月24日 │本院卷㈠P196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6月21日 │本院卷㈠P198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8月16日 │本院卷㈠P200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2月17日 │本院卷㈠P202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陳宜汝 │97年2月1日 │本院卷㈠P164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4月18日 │本院卷㈠P166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6月21日 │本院卷㈠P168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8月16日 │本院卷㈠P170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10月18日 │本院卷㈠P172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王吉源 │97年6月3日 │本院卷㈠P174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8月15日 │本院卷㈠P176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10月16日 │本院卷㈠P178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楊仲強 │97年8月18日 │本院卷㈠P180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10月18日 │本院卷㈠P182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12月16日 │本院卷㈠P184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2月21日 │本院卷㈠P186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石杰昌 │98年12月12日 │100他1523卷P181=197│「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9年2月27日 │100他1523卷P199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林真瑜 │98年7月28日 │100他1523卷P323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9月22日 │100他1523卷P325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11月27日 │100他1523卷P327 │「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9年1月23日 │100他1523卷 │「醫字019550號 ││ │ │P301=P329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9年3月23日 │100他1523卷P331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9年5月15日 │100 他1523卷P333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劉義祥 │98年8月17日 │100他1523卷P154 │「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8年10月16日 │100他1523卷P156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12月12日 │100他1523卷P138=158│「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9年2月27日 │100他1523卷P160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黃日照 │98年11月23日 │100他1523卷P254=266│「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9年1月23日 │100他1523卷P268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李文彬 │98年12月9日 │100他1523卷P221=235│「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9年2月27日 │100他1523卷P237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鄒文玉 │99年3月22日 │100他1523卷P286 │「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9年5月22日 │100 他1523卷P288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湯志豪 │98年7月11日 │100他1523卷P355背面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9月5日 │100他1523卷P356背面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11月20日 │100他1523卷P347、 │「台胸專第0270號││ │ │P357背面(此頁印文位│ 魏明忠」 ││ │ │置與P347略不同) │印文1枚。 ││ │ │ │ ││ ├─────────┼──────────┼────────┤│ │99年1月2日 │100他1523卷P358背面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9年3月2日 │100他1523卷P359背面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林呂阿笑 │98年8月29日 │100他1523卷P376背面 │未註明是否為偽蓋││ │ │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10月10日 │100他1523卷P377背面 │未註明是否為偽蓋││ │ │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12月15日 │100他1523卷 │「醫字019550號 ││ │ │P367-1=378背面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9年2月19日 │100他1523卷P379背面 │「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 │ ││ │ │ │另有蓋糊、無法辨││ │ │ │識的印文1枚。 ││ ├─────────┼──────────┼────────┤│ │99年4月20日 │100他1523卷P380背面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劉萬源 │98年9月23日 │100他1523卷P71 │「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8年11月20日 │100他1523卷P49=73 │「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9年1月5日 │100他1523卷P75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9年3月6日 │100他1523卷P58-2、 │「醫字019550號 ││ │ │P77 │ 內專4158 號 ││ │ │(P77此頁內容與P58-2│ 中胸專403 號 ││ │ │相同,但蓋章位置不同│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9年5月29日 │100 他1523卷P79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附表B-2 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被告張毅舲以甲代乙讓醫師簽名偽造者)┌─────┬────────┬───────────┐│病患姓名 │醫囑日期 │所在卷頁 │├─────┼────────┼───────────┤│楊仲強 │99年4月26日 │本院卷㈠P188 ││ ├────────┼───────────┤│ │99年6月7日 │本院卷㈠P190 ││ ├────────┼───────────┤│ │99年8月24日 │本院卷㈠P192 │├─────┼────────┼───────────┤│余茂生 │99年4月26日 │本院卷㈠P204 ││ ├────────┼───────────┤│ │99年6月12日 │本院卷㈠P206 ││ ├────────┼───────────┤│ │99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P208 │├─────┼────────┼───────────┤│石杰昌 │99年4月21日 │100他1523卷P201 ││ ├────────┼───────────┤│ │99年6月28日 │100他1523卷P203 │├─────┼────────┼───────────┤│林真瑜 │99年7月10日 │100他1523卷P335 │├─────┼────────┼───────────┤│劉義祥 │99年4月21日 │100他1523卷P162 │├─────┼────────┼───────────┤│黃日照 │99年7月27日 │100他1523卷P270 │├─────┼────────┼───────────┤│李文彬 │99年4月21日 │100他1523卷P239 ││ ├────────┼───────────┤│ │99年6月5日 │100他1523卷P241 │├─────┼────────┼───────────┤│鄒文玉 │99年7月10日 │100他1523卷P290 │├─────┼────────┼───────────┤│湯志豪 │99年5月4日 │100他1523卷P360背面 │└─────┴────────┴───────────┘附表C-1 博愛居家護理所醫師出診紀錄單/ 訪視紀錄單(被告張毅舲偽造者)┌─────┬─────────┬─────────┬────────┐│病患姓名 │醫囑日期 │所在卷頁 │應沒收印文或簽名│├─────┼─────────┼─────────┼────────┤│余茂生 │97年2月12日 │本院卷㈠P193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4月24日 │本院卷㈠P195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6月21日 │本院卷㈠P197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8月16日 │本院卷㈠P199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2月17日 │本院卷㈠P201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陳宜汝 │97年2月1日 │本院卷㈠P163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4月18日 │本院卷㈠P165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6月21日 │本院卷㈠P167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8月16日 │本院卷㈠P169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10月18日 │本院卷㈠P171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王吉源 │97年6月3日 │本院卷㈠P173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8月15日 │本院卷㈠P175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10月16日 │本院卷㈠P177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楊仲強 │97年8月18日 │本院卷㈠P179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10月18日 │本院卷㈠P181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7年12月16日 │本院卷㈠P183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2月21日 │本院卷㈠P185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石杰昌 │98年12月12日 │100他1523卷 │「醫字019550號 ││ │ │P180=198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9年2月27日 │100他1523卷P200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林真瑜 │98年7月28日 │100他1523卷P324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9月22日 │100他1523卷P326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11月27日 │100他1523卷P328 │「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9年1月23日 │100他1523卷 │「醫字019550號 ││ │ │P302=330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劉義祥 │98年8月5日 │100他1523卷P153 │「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8年10月6日 │100他1523卷P155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12月12日 │100他1523卷 │「醫字019550號 ││ │ │P137=157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9年2月27日 │100他1523卷P159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黃日照 │98年11月23日 │100他1523卷 │「台胸專第0270號││ │ │P253=267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9年1月19日 │100他1523卷P269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李文彬 │98年12月9日 │100他1523卷 │「台胸專第0270號││ │ │P222=236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9年2月27日 │100他1523卷P238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鄒文玉 │99年3月22日 │100他1523卷P287 │「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湯志豪 │98年7月11日 │100他1523卷P356 │印文不明顯,無法││ │ │ │判定是何人的印文││ ├─────────┼─────────┼────────┤│ │98年9月5日 │100他1523卷P357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11月20日 │100他1523卷 │「台胸專第0270號││ │ │P346背面=358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9年1月2日 │100他1523卷P359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林呂阿笑 │98年8月29日 │100他1523卷P377 │未註明是否為偽蓋││ │ │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10月10日 │100他1523卷P378 │未註明是否為偽蓋││ │ │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8年12月15日 │100他1523卷 │「醫字019550號 ││ │ │P367背面=379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 ├─────────┼─────────┼────────┤│ │99年2月19日 │100他1523卷P380 │「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 │「魏明忠」署押1 ││ │ │ │枚。 ││ │ │ │ │├─────┼─────────┼─────────┼────────┤│劉萬源 │98年9月23日 │100他1523卷P72 │「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8年11月20日 │100他1523卷P50=74│「台胸專第0270號││ │ │ │ 魏明忠」 ││ │ │ │印文1枚。 ││ ├─────────┼─────────┼────────┤│ │99年1月5日 │100他1523卷P76 │「醫字019550號 ││ │ │ │ 內專4158 號 ││ │ │ │ 中胸專403 號 ││ │ │ │ 陳威廷醫師」 ││ │ │ │印文1枚。 │└─────┴─────────┴─────────┴────────┘附表C-2 博愛居家護理所醫師出診紀錄單(被告張毅舲以甲代乙讓醫師簽名後變造者)┌─────┬────────┬────────────┐│病患姓名 │醫囑日期 │所在卷頁 │├─────┼────────┼────────────┤│余茂生 │99年4月26日 │本院卷㈠P203 ││ ├────────┼────────────┤│ │99年6月12日 │本院卷㈠P205 ││ ├────────┼────────────┤│ │99年8月27日 │本院卷㈠P207 │├─────┼────────┼────────────┤│楊仲強 │99年4月26日 │本院卷㈠P187 ││ ├────────┼────────────┤│ │99年6月7日 │本院卷㈠P189 ││ ├────────┼────────────┤│ │99年8月24日 │本院卷㈠P191 │├─────┼────────┼────────────┤│石杰昌 │99年4月21日 │100他1523卷P202 ││ ├────────┼────────────┤│ │99年6月28日 │100他1523卷P204 │├─────┼────────┼────────────┤│林真瑜 │99年3月23日 │100他1523卷P332 ││ ├────────┼────────────┤│ │99年5月15日 │100他1523卷P334 ││ ├────────┼────────────┤│ │99年7月10日 │100他1523卷P336 │├─────┼────────┼────────────┤│劉義祥 │99年4月21日 │100他1523卷P161 ││ ├────────┼────────────┤│ │99年6月5日 │100他1523卷P163 │├─────┼────────┼────────────┤│黃日照 │99年7月27日 │100他1523卷P271 ││ │ │ │├─────┼────────┼────────────┤│李文彬 │99年4月21日 │100他1523卷P240 ││ ├────────┼────────────┤│ │99年6月5日 │100他1523卷P242 │├─────┼────────┼────────────┤│鄒文玉 │99年5月22日 │100他1523卷P289 ││ ├────────┼────────────┤│ │99年7月10日 │100他1523卷P291 │├─────┼────────┼────────────┤│湯志豪 │99年3月2日 │100他1523卷P360 ││ │ │ ││ ├────────┼────────────┤│ │99年5月4日 │100他1523卷P361 │├─────┼────────┼────────────┤│林呂阿笑 │99年4月20日 │100他1523卷P381 │├─────┼────────┼────────────┤│劉萬源 │99年3月6日 │100他1523卷P58-1=P78 ││ ├────────┼────────────┤│ │99年5月29日 │100他1523卷P80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