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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及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3日審判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芬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麗芬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2案再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4日出監。

二、陳麗芬不知悔改,因獄中友人廖孝悌介紹而認識林懿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間某日,在林懿湞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向林懿湞出示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載有「本院受理99年度提存取字第1586號,受通知人陳麗芬准許予99年5月5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等字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之公文書,並向林懿湞佯稱其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父母遺產提存於法院,其兄、姊不將該父母遺產分予伊,故伊需請律師與其兄、姊打官司,希望林懿湞拿錢出來幫助伊,伊於99年5月20日可拿到該350萬元遺產,待伊領回該350萬元後,即會還款予林懿湞云云,致林懿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3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陸續匯款共99,000元至陳麗芬指定之銀行帳戶,另於99年3月11日、同年月19日在林懿湞前開住處分別交付陳麗芬現金5,000元、12,000元,復於99年3月29日在前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受陳麗芬委任至林懿湞住處代為取款之不知情之黃少珍,共給付予陳麗芬118,000元,足生損害於桃園地院及林懿湞。陳麗芬復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中旬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載有「本院受理99年度提存取字第1586號,受通知人陳麗芬准許予99年5月5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主文通知如下:主文一、通知人陳麗芬因99年5月5日聲請延期領取業經本院受理通知准予改期為99年5月20日前往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正」等字樣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之公文書後,將之寄送或親自交付予林懿湞而行使之,以向林懿湞表示前開350萬元將延到99年5月20日方領取,足生損害於桃園地院及林懿湞,陳麗芬並向林懿湞表示希望再給予金錢幫助,惟因林懿湞察覺似屬有異,並未答應再給予金錢而不遂。嗣因林懿湞未能再與陳麗芬取得聯繫,經林懿湞致電桃園地院及本院詢問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所載之案件,始發現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均係偽造,而悉受騙。

三、案經林懿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後繫屬本院,公訴人認被告陳麗芬另於99年5月中旬,在告訴人林懿湞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交付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72頁)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行使而欲詐騙不詳數額之借款,經告訴人拒絕借款而行騙不遂,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3日審判期日向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對告訴人林懿湞表示其剛出獄,需要租房子及進行其與兄、姊間之財產訴訟,嗣後告訴人陸續給付其共118,000元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兄姊間尚有繼承問題在打官司,官司還沒打完,伊係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告訴人可借錢讓伊租房子及打財產訴訟,告訴人有陸續給伊118,000元,但那是伊向告訴人借款,伊迄今亦有還告訴人3萬多元;伊直到本案偵查庭才看到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且直到103年4月22日審判程序中始看見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的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之前沒看過此2紙文書,此2紙文書並非伊所偽造,伊也沒有向告訴人出示此2紙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其獄中友人廖孝悌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並於99年3

月間數度至告訴人住處,被告並曾向告訴人提及其戶籍及其跟兄、姊打官司的一些問題,希望告訴人能找地方讓其遷戶籍及出錢幫忙,其希望告訴人出錢幫忙的部分就是打官司以及因為其剛出獄需要一些生活費;被告於99年3月8日即將戶籍遷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並於99年3月間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給付被告118,000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懿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第166頁),復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堪認為真。又桃園地院並無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所載之「99年度提存取字第1586號」案件,且該院「98年度存字930號」係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為台新銀行,並非被告,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並非桃園地院所核發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9月6日桃院永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是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均係偽造公文書影本,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其兄陳世昌、姊陳麗華尚有繼承問題要打官

司,官司應該還沒有打完云云。然參諸被告於96年10月7日向板橋地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於同年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板橋地院96年度板調字第307、308號繼承等民事事件96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於96年10月間固曾向板橋地院聲請回復繼承權,相對人為被告之兄陳世昌、姊陳麗華,惟被告早已在96年10月18日撤回該項聲請(見偵緝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79頁),是被告辯稱伊與兄姊間尚有繼承問題在打官司,官司還沒打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另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向證人林懿湞出示及交付偽造之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云云,惟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至證人林懿湞住處,向證人林懿湞出示載有「本院受理99年度提存取字第1586號,受通知人陳麗芬准許予99年5月5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等字樣之偽造的桃園地院通知(即本院卷㈡第73頁所示)影本1紙,並以此向證人林懿湞表示伊父母留有一筆遺產,伊兄、姊都要分,伊自己的部分可分到350萬元,該遺產的問題要打官司,因兄、姊不分父母的遺產給伊,故伊要請律師跟兄、姊打官司,請律師需要一些費用,希望證人林懿湞拿錢出來幫助伊,因伊沒有工作,若伊拿到那350萬元,就會還證人林懿湞錢,證人林懿湞因而相信被告所言而決定幫被告,並自自己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3632,完整帳號詳卷)裡分別於99年3月3日匯款3,000元、同年月10日(按證人林懿湞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應為此日,證人林懿湞誤認係99年3月12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15,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23日(按證人林懿湞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應為此日,證人林懿湞誤認係99年3月24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訴外人蔡岷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末4碼7280,完整帳號詳卷)中分別於99年3月6日匯款7,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萬元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另分別於99年3月11日、19日在自己之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12,000元予被告;又因被告有打電話告知會委由訴外人黃少珍去取款,證人林懿湞遂於同月29日在自己之住處再交付現金2,000元予受被告委任至該處代為取款之黃少珍;被告嗣於99年5月中旬另再以寄送或親自交付之方式交給證人林懿湞載有「本院受理99年度提存取字第1586號,受通知人陳麗芬准許予99年5月5日至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主文通知如下:主文一、通知人陳麗芬因99年5月5日聲請延期領取業經本院受理通知准予改期為99年5月20日前往本院提存所領取,新台幣參佰伍拾萬正」等字樣之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1紙(見他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72頁),向證人林懿湞表示該筆350萬元要延到99年5月20日才領取,並希望證人林懿湞再提供金錢幫助,然證人林懿湞因被告一直要求幫助而感覺有問題,故未答應;因被告嗣未還款,且證人林懿湞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絡,證人林懿湞遂致電桃園地院及本院,以上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所載之案號查詢,發現桃園地院及本院均無該案件,始知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均係偽造而遭被告詐騙等情,為證人林懿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第167頁、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並有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72頁)。且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上所示日期為99年5月10日之郵局郵戳及掛號函件條碼等,該郵戳、條碼所示之函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中壢建國路郵局(現已更名為中壢郵局)收寄,該函件於99年5月14日由中壢忠義郵局36號專用信箱租用人陳麗芬簽名領取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2月25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1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普通掛號函簽收單影本及本院103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則用以偽造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文件之材料中確有屬於被告之物,若非被告自己提出,他人如何能取得,且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既均係被告向證人林懿湞出示用以使證人林懿湞誤信被告確有350萬元之遺產可領取等節,業據證人林懿湞證述綦詳,堪認此2偽造之公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懿湞就被告出示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

廳通知書」影本時黃少珍是否在場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不可採信,且本案借款日期為99年3月間,然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所載之日期為99年5月,可見該「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並非被告交付予證人林懿湞云云。就證人林懿湞所述於被告出示前開通知書影本時黃少珍是否在場乙節,於偵查中證稱黃少珍係在場,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稱其回想起被告出示前開通知書影本時,只有被告1人在場,黃少珍並沒有看到前開通知書影本,其在偵查中會說黃少珍在場,可能是因為緊張才會講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反面),前後固有所不一,惟人之記憶難免受時間、事件之複雜性、事件在記憶者主觀上之重要程度等因素影響,而可能有記憶不完整或誤記之情形,如該記憶瑕疵就證人對整體事件重點之陳述並無關鍵影響,尚不得因證人就事件之記憶有局部瑕疵逕認其證述全不可採,毋寧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認定其證述是否可採。本案證人林懿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不只去過一次證人林懿湞之住處(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第166頁),參以證人林懿湞於認識被告不久後即讓被告將戶籍設於自己住處,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並有前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30日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可見證人林懿湞對被告原即無防備之心,則證人林懿湞就被告到訪之細節未能在第一時間清楚回憶,尚無悖於常情,且證人林懿湞就其給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過程及給付總額等本案發生過程之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懿湞與被告原並不識彼此,被告係因獄友廖孝悌介紹且稱可找證人林懿湞幫忙,因而認識證人林懿湞,證人林懿湞並於認識被告不久後即慷慨允讓被告將戶籍設於自己之住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證人林懿湞並無夙怨,證人林懿湞甚對被告有幫助之情,若本案確僅係單純借款未能如期返還之民事糾紛,證人林懿湞實無甘冒背負誣告、偽造公文書、偽證等重大刑事罪責訴追之風險,而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並自行偽造提出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之理。況證人林懿湞係於103年4月22日本院審判中方提出其於偵查中漏未提出之前開偽造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並於同年6月3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此紙桃園地院通知影本始為被告於99年3月間出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係看見此文書才付款給被告,而前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係被告約於99年5月中旬時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林懿湞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更正後之證述,已無被告所稱偽造之公文書所載日期與付款時點不符之情形,且用以偽造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文件之材料中確實有被告之物,前已敘及,益證證人林懿湞所稱該「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係被告所提供乙節非虛,從而,證人林懿湞上開關於被告出示、交付偽造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取信於其,致其誤信被告確有金額頗高之遺產款項可領取且可於領取遺產後償還其所給付之款項,因而交付被告共118,000元,被告嗣又向其提出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欲再向其要求金錢幫助等節之證述,應為可信。至被告所辯伊並未委由訴外人黃少珍至證人林懿湞住處向證人林懿湞拿取款項,且伊迄今已返還證人林懿湞3萬多元乙節,因被告委由訴外人黃少珍於99年3月21日至證人林懿湞住處取款等節,已據證人林懿湞證述如上,證人林懿湞並證稱若被告未先告知黃少珍要幫忙拿錢乙事,其不會把錢交給黃少珍,且被告迄今並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第166頁),所述尚符常情,且證人林懿湞並無誣告與偽證之動機,前已敘明,是證人林懿湞所述與被告辯解相較,其證述應屬可採。綜上,被告早於96年間即撤回其與兄姊間有關繼承之民事事件,於該事件撤回後,其亦無再於99年間再對其兄姊提起有關繼承之訴訟,是被告於99年3月間向證人林懿湞出示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並表示其與兄姊間有遺產訴訟要進行,其因此需要相關費用,待領回遺產後即可還款云云,使證人林懿湞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共118,000元予被告,顯係以不實之事致證人林懿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另於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中旬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嗣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向證人林懿湞行使該偽造之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意欲再以同樣之遺產事由向證人林懿湞詐騙錢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少珍,然證人黃少珍經本院合法傳拘

均未到庭乙節,查被告於103年2月18日雖具狀陳報其所得知之證人黃少珍最新居所地址,然經本院函請警察至該址查訪,查知證人黃少珍並未居住於被告所陳報之前開地址,是被告陳報之前開地址顯非證人黃少珍之現居地。而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前已詳論,是無再調查證人黃少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之製作名義機關「書記廳」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給予證人林懿湞之偽造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均於同一頁面上印有公文內容及貼有郵票與載有地址、收件人姓名之信封外觀,是自形式上觀之,此2文書均應為偽造之公文書之影本,惟雖係影本,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於99年3月間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99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間,於不詳時、地偽造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再將此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向證人林懿湞行使以詐騙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主張被告「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此部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99年3月間及同年5月中旬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前開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9

年3月間某日,在林懿湞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之住處,向其謊稱:有350萬元之遺產遭法院提存,須支付稅款方能提取,且目前正在跟家人在打繼承官司,亦須請律師等語,同時出示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以取信於林懿湞,致林懿湞陷於錯誤」等語,公訴人並於103年6月3日審判中主張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99年3月間行使之公文書應係證人林懿湞於103年4月22日審判中始提出之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云云,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於99年3月間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為「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且證人林懿湞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僅提出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且此2公文書均確有其物,是起訴書將被告於99年3月間行使之公文書記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並非出於誤載甚明,自不能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逕將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為被告於99年3月間係行使前開偽造桃園地院通知之公文書,本院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又被告偽造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並行使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既與被告於99年3月間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就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8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2案再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偽造公文書以不實之遺產繼承事項欺瞞告訴人,致告訴人一度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之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㈣被告分別於99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證人林懿

湞之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影本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既已持之行使,難認仍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以不詳方式製作前開桃園地院通知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時所用之材料來源、所有權歸屬,依卷內資料觀之尚屬不明,且縱部分材料曾屬於被告所有,已如前二㈡所述,然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之住處,向其謊稱:有350萬元之遺產遭法院提存,須支付稅款方能提取,且目前正在跟家人在打繼承官司,亦須請律師等語,同時出示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被告共11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院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此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前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前開桃園地院99年9月6日函、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板橋地院101年12月6日(101)板院清文檔字第080692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前開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予告訴人云云。

㈣經查,被告於99年3月間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為前開

桃園地院通知影本,並非前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前已詳敘,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向證人林懿湞行使偽造之「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云云,即非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桃園地院99年9月6日函、存摺影本、板橋地院101年12月6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