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瑞群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呂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瑞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緣莫瑞群與許宏興(已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歿)同係「臺北市廣東省欽廉同鄉會」(起訴書誤載為「廣東欽廉同鄉會」,應予更正;下稱欽廉同鄉會)之會員,陸景霖、宋正華、謝餘飛亦同為前開同鄉會之會員。許宏興於98年3月間,為使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雙向情感疾患併輕度智能不足之子許偉在其過世後能受到妥善照顧,遂委託陸景霖、宋正華、謝餘飛、莫瑞群(即所謂「四人小組」)共同代為管理其名下財產並照料許偉,嗣陸景霖、宋正華、謝餘飛、莫瑞群簽署載有解除「四人小組」被託管事務,改由莫瑞群接管等內容之100年1月25日聲明書,故自100年1月25日後,即由莫瑞群獨自管理許宏興名下財產,詎莫瑞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莫瑞群於98年3月間因上述原因而受託保管許宏興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起訴書贅載「提款卡」,應予刪除),並代為處理許宏興與許偉生活所需支出事宜,竟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銀行某分行及華泰銀行某分行(附表編號1至編號8在臺灣銀行某分行,附表編號9至編號17在華泰銀行某分行),陸續以所保管之許宏興存摺、印鑑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僅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81,974元用於許宏興生前之養護所費用、醫療費用暨許偉之生活支出,而在不詳地點將餘款3,365,746元侵占入己而自行花用殆盡。㈡莫瑞群明知許偉因患有上述疾患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
許宏興已於100年2月16日過世,竟意圖牟取仍登記為許宏興名義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8),乘許偉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向之佯稱可代為辦理臺胞證與護照,然需要許偉之身分證及印章始能辦理云云,並要求許偉同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許偉因辨識能力不足,未能充分理解交付身分證、印章與辦理印鑑證明之意義及後果,且未確認辦理臺胞證、護照是否確需身分證及印章,亦未釐清至戶政事務所係為辦理何事及目的,即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莫瑞群,並隨同莫瑞群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莫瑞群於取得印鑑證明後,旋即於10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藍明傳代為辦理前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於辦妥許宏興與許偉間之繼承登記後,再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房地所有權自許偉名義移轉登記為莫瑞群名義,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不動產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許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偉收到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通知單,發現納稅義務人為莫瑞群(起訴書此處贅載「遂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後」),始察覺前揭房屋已登記為莫瑞群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莫瑞群、辯護人及檢察官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許宏興銀行帳戶內存款,所領出款項共4,947,720元中,僅1,581,974元用於許宏興生前之養護所費用、醫療費用暨告訴人許偉之生活支出,其餘3,365,746元係其花用殆盡;其於許宏興過世(即100年2月16日)後至100年3月8日間,要求告訴人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並帶同告訴人許偉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登記,其於告訴人辦妥印鑑證明並交付身分證與印章後,即於10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委由代書藍明傳辦理前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等節,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因許宏興說財產全權交給伊處理,所以伊認為伊可以自行用掉許宏興的存款;且因許宏興要伊保管前揭房地,不要讓告訴人亂動,伊才將前揭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伊有告知告訴人先將許宏興名下前揭房地辦理繼承過戶給告訴人,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給伊,如此才能保護前揭房地,告訴人聽了之後同意辦理前揭房地過戶;伊認為告訴人很聰明,告訴人的智力跟一般人差不多,因為告訴人能夠偷許宏興的錢去花;伊認為在許宏興過世後,錢和前揭房地都是告訴人的,如果由伊保管,告訴人就不會花掉,這是許宏興交代伊這麼做,伊就按照許宏興的意思去做,伊做這些事都是出於善意,錢交給伊由伊保護,伊也不知道錢一點一點的領就花掉了,但房子還在;伊委由代書藍明傳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告知前開由伊保護房地的事,藍明傳說照一般的方式辦裡房子過戶,伊沒有要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伊不承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許宏興、陸景霖、宋正華、謝餘飛同係欽廉同鄉會之
會員,許宏興於98年3月間,為使其子即告訴人在其過世後能受到妥善照顧,遂委託陸景霖、宋正華、謝餘飛及被告共同代為管理其名下財產並照料告訴人;被告於98年3月間因上述事宜而受託保管許宏興在臺灣銀行及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代為處理許宏興與告訴人生活所需支出事宜,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其保管之許宏興存摺、印鑑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僅將其中1,581,974元用於許宏興生前之養護所費用、醫療費用暨告訴人之生活支出,其餘3,365,746元均自行花用殆盡;被告另於許宏興過世(即100年2月16日)後至100年3月8日間某日,要求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並與伊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告訴人即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並隨同被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章並辦妥印鑑證明後,旋即於10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委由代書藍明傳辦理前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登記,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宋正華、謝餘飛、藍明傳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反面),並有許宏興於98年3月20日所簽署之遺囑及委託書(見證人均為被告與陸景霖)、許宏興於98年11月12日所簽署之委託書、博仁綜合醫院100年2月16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華泰銀行印鑑卡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許宏興帳戶資料、前揭房地於100年3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100年3月2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前揭房屋之異動索引、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10月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料、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6頁、第10頁、第12頁、第44頁至第6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4頁、第167頁、本院卷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因許宏興說財產全權交給伊處理,所以伊認為伊
可以自行用掉許宏興的存款云云,惟觀諸許宏興所簽署之前揭98年3月20日遺囑與委託書,記載有「本人許宏興…急需人照顧,現住安養院靜養,為顧慮長子(即告訴人)身體智障,安全堪慮,且舉目無親之下,防止意外發生,有關銀行存款及房屋財產全部,全權委託廣東欽廉同鄉會全權處理」等內容(見他卷第5頁、第6頁),可知許宏興係因自身無法照顧告訴人,方委託他人代為管理其銀行存款及房屋等財產,其目的顯為委託他人幫忙照顧、維持告訴人之正常生活,而非將自己之全部財產贈與所委託之人或組織,是受託之人或組織須在符合前開委任契約之目的下,始可運用許宏興之財產,至為顯明。再觀被告自行提出以證明自己有接管許宏興財產事實之「100年1月25日聲明書」,聲明書內容記載「原託管本人財務之四人小組,經徵得同意,所託管之事務,即行解除。所託管事宜,改由莫瑞群接管處理」等語,有「100年1月25日聲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6頁),則此份聲明書之內容亦明確顯示被告僅接管前述許宏興於98年3月間委任同鄉會代管財產之事務,並非受贈許宏興之財產。又被告所提之99年1月7日、同年月8日錄音譯文,內容有許宏興稱「今日之後,許偉事情全靠莫瑞群乾女管理,今後我的事情,百年後,都由莫瑞群乾女處理辦理」、「今日我是許宏興,我權衡(力)交與乾女兒莫瑞群打理」等語,且全部錄音內容中,許宏興未曾稱「贈送」、「給予」或相同意思之用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7頁、第98頁),可知許宏興係因委任被告管理告訴人及自己身後之事,始將財產交給被告管理,並無將財產贈與被告之意。許宏興既無將前揭存款及房地等財產贈與被告之意,被告自不能將許宏興之財產視為自己所有,而恣意花用於非屬受任事項之用途上,是被告以伊可以自行用掉許宏興的存款云云為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為保護前揭房地,故要將前揭房地
過戶至被告名下,且告訴人同意辦理前揭房地過戶,告訴人智力與常人無異云云。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告知伊將前揭房地辦
理過戶的事,渠不知道前揭房地為何會過戶到被告名下,也不知道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什麼有自己的印文;渠不知道在許宏興過世後有辦繼承;因渠想回大陸看看,就叫被告幫渠申請臺胞證及護照,被告叫渠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渠被騙上當而把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沒有說前揭房地要賣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沒有向渠告知前揭房地要過戶到被告名下以保護之,渠是因為看到房屋稅的單子上面記載房屋的所有人不是許宏興的名字,而是被告的名字,渠才發現前揭房地在被告名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的章是渠的,但渠沒有去辦理土地登記的地方,渠有跟被告說要辦臺胞證及護照,因為渠想回大陸,被告就說要身分證及印章,渠交給被告,可是被告沒有幫渠辦臺胞證及護照;渠有於100年3月8日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是跟被告一起去,渠不知道要辦什麼東西,是被告要渠跟伊去,渠忘記當天被告有沒有跟渠要東西或是請渠簽名,在這之前渠身分證和印章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9頁反面);證人謝佩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許偉曾經在100年3月8日去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妳是否知悉?)當時不知道,是後來許偉有次說有被告的信寄到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那邊,他要把信丟掉,我跟他說把信拿過來給我看一下,我會叫許偉把信給我看一下,是因為許偉當時的表現就是他的錢被被告拿走,他很生氣,所以他連看都不想看,就說要把被告的東西丟掉,我才會叫他把信拿給我看,我看了那封信之後發現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的房屋竟然是在被告名下,那封信好像是地價稅還是什麼稅的東西,正確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我就問許偉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出去,許偉回答說他有跟被告出去過一次,那次是要辦護照,是辦要去大陸的事,後來我打電話給謝餘飛說上開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在被告名下的事,謝餘飛就跑去地政那裡查,所以後來才查出許偉有去辦印鑑證明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53頁)。依前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在收到房屋稅單前,非但不知前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亦不明瞭被告要渠同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係要辦理何事,且誤認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予被告係為了辦理臺胞證與護照。再參證人藍明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向被告詢問房屋所有權人的兒子對這件事情【即前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有何表示?)有,被告說這是房屋所有權人的意見,所以不用問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益證被告實際上應無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方將前揭房地過戶為自己名義,則被告辯稱伊有事先向告訴人告知要辦理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且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難以採信。
⒉告訴人出生時有腦性麻痺(Cerebral Palsy),且於58年時
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心智發展遲滯(Mental and DevelopmentalRetardation)之情形,此後至80年間,陸續在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另自75年間至87年間陸續在臺北市立療養院(現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並可能有弱智(Mental Subnormality)情形;復於97年2月間至98年1月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且經診斷患有雙向情感疾患及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有告訴人之臺大醫院、臺北市立療養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61頁);參以證人謝佩汝證稱:「…有些部分他(即告訴人)會想像,例如他會跟我說許宏興晚上去看他,但其實當時許宏興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長期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並有輕度智能不足,且於日常生活中確有出現受前述疾患影響而影響辨識能力之情形。再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既不知被告帶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何事,卻仍隨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且已不記得當日被告有無向渠要什麼東西或請渠簽名,堪認告訴人在與被告一起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前及辦理之程序中,告訴人均未關心、瞭解究竟在戶政事務所辦理何事及其目的為何,此情與一般人在被要求至政府機關辦理事情時,通常會先瞭解要辦理之事務及目的為何,才決定是否辦理之情形,迥然有異。佐以許宏興於98年3月間即因顧慮告訴人日後生活而將自己之財產託管予欽廉同鄉會,若告訴人辨識事理之能力並無不足之情形,許宏興當不至於在生前即委託他人管理財產。綜據前情,告訴人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併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足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很聰明,智力跟一般人差不了多少,因為告訴人能夠偷他爸爸的錢去花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惟卷內既無告訴人有竊盜行為之證據,且為竊盜犯行之能力與辨識事理之能力是否與常人無異並無絕對關聯,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另依被告所稱「房子的部分我以後會還給告訴人,我有請告訴人辦過戶,但是要請具有保護告訴人能力的人來辦,但是告訴人方面無法找到,現在房子還在我的名下」、「我剛才所說要由能夠保護告訴人的人來辦理房子過戶意思是說那個人必須要能夠保護那個房子」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正反面),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智力與一般人無異,告訴人對自己所有之物自有自由處分之權,他人無權干涉,被告又有何立場堅持須有可保護前揭房地之人出面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才願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許宏興係因告訴人有精神障礙,故將財產託付予伊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尤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許宏興要伊保管前揭房地,不要讓告訴人亂動,
伊才將前揭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伊做這些事都是出於善意云云,然許宏興係委任被告管理、照顧告訴人及自己身後事務,始將財產交由被告管理,前已敘明,自難認許宏興有同意被告可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之意,況前揭房地原係登記為許宏興名義,在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告訴人無法處分前揭房地,且被告如欲避免告訴人處分前揭房地,可以代告訴人保管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相關證明文件之方式為之,毋庸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況被告年長告訴人(00年0月生)逾21歲,且於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年齡已逾70歲,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信託約定之憑據,亦無關於何時返還前揭房地之約定或規劃,被告卻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告訴人就前揭房地之權利顯然全無保障,實難認被告僅係為履行許宏興所交代之保管事宜,而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被告復稱伊認為在許宏興過世後,錢和前揭房地都是告訴人的,如果由伊保管,告訴人就不會花掉云云,然被告於許宏興生前即已將許宏興之存款幾乎領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3頁),而被告僅將所提領之許宏興存款中1,581,974元用於許宏興與告訴人之生活所需,其餘3,365,746元均自行花用,又被告自陳伊將部分許宏興之存款用於出國及贊助某些團體出國演出(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等並非一般基本生活所需之花費,顯見被告係將許宏興存款視為自己所有而任意花用,並無為許宏興及告訴人之利益而代為保管財產之意,況被告在許宏興生前即將原應成為繼承財產之許宏興存款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告訴人已無從繼承此存款,則告訴人如何花掉此存款?從而,被告所辯「錢和前揭房地都是告訴人的,如果由伊保管,告訴人就不會花掉」云云,顯非可採。據上,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乘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向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並使告訴人配合辦理印鑑證明,而遂其自行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目的,堪可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伊委由代書即證人藍明傳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有告知前開由伊保護房地的事,伊沒有要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證人藍明傳證稱:「(問: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先由房屋所有權人的兒子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買賣方式過戶到被告名下,這整個處理流程你在辦理登記之前是否有跟被告說明?)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亦自承有同意證人藍明傳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明知前揭房地並非因買賣而過戶為其名義,仍委由證人藍明傳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辦理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被告辯稱伊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受託保管許宏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僅能將該等帳戶內存款用於許宏興與告訴人之生活所需,不得擅自挪為私用,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其中3,365,746元侵占入己自行花用;另乘告訴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要求交付身分證、印章及隨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使告訴人在未明瞭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及辦理印鑑證明之意義與後果的情況下,未多加質疑、確認辦理臺胞證、護照是否需要身分證及印章,亦未詢問至戶政事務所係要辦理何事,即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予被告並配合辦理印鑑證明,被告因而得持告訴人交付之證件委任不知情之證人藍明傳辦理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明知前揭房地並非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執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等情,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犯此等罪名。公訴人雖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將被告詐取前揭房地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乘機詐欺罪,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將本案論罪法條再變更回起訴書所載之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因保管許宏興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之便,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提領許宏興銀行存款侵占入己,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侵占許宏興銀行存款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侵占罪。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藍明傳以「買賣」為原因代為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執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乃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詐取前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同時觸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侵占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託管理許宏興財產以照顧告訴人之生活,不思善盡受託之責任,卻利用此機會將許宏興之存款侵占入己,又乘機詐得前揭房地,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侵占及詐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按: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戶 │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華泰銀行086100│98年3月24日 │ 100,000元 ││ │015552號帳戶 │ │ │├──┼───────┼──────┼─────────┤│ 2 │ 同上 │98年5月5日 │ 100,000元 │├──┼───────┼──────┼─────────┤│ 3 │ 同上 │98年7月7日 │ 100,000元 │├──┼───────┼──────┼─────────┤│ 4 │ 同上 │98年8月25日 │ 100,000元 │├──┼───────┼──────┼─────────┤│ 5 │ 同上 │98年11月24日│ 150,000元 │├──┼───────┼──────┼─────────┤│ 6 │ 同上 │99年2月22日 │ 450,000元 │├──┼───────┼──────┼─────────┤│ 7 │ 同上 │99年2月23日 │ 450,000元 │├──┼───────┼──────┼─────────┤│ 8 │ 同上 │99年2月24日 │ 69,700元 │├──┴───────┴──────┴─────────┤│華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計:1,519,700元 │├──┬───────┬──────┬─────────┤│ 9 │臺灣銀行003004│99年1月20日 │ 400,000元 ││ │309135號帳戶 │ │ │├──┼───────┼──────┼─────────┤│ 10 │ 同上 │99年2月22日 │ 450,000元 │├──┼───────┼──────┼─────────┤│ 11 │ 同上 │99年2月23日 │ 450,000元 │├──┼───────┼──────┼─────────┤│ 12 │ 同上 │99年2月24日 │ 450,000元 │├──┼───────┼──────┼─────────┤│ 13 │ 同上 │99年3月1日 │ 450,000元 │├──┼───────┼──────┼─────────┤│ 14 │ 同上 │99年3月2日 │ 228,900元 │├──┼───────┼──────┼─────────┤│ 15 │ 同上 │99年5月25日 │ 200,000元 │├──┼───────┼──────┼─────────┤│ 16 │ 同上 │99年5月28日 │ 450,000元 │├──┼───────┼──────┼─────────┤│ 17 │ 同上 │99年6月17日 │ 349,12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計:3,428,020元 │├───────────────────────────┤│合計:4,947,7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