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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燕燕

許綱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燕燕、許綱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燕燕、許綱濟(以下合稱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經營宏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澧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由被告許綱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柯燕燕負責公司業務。被告2 人均明知外勞不得替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且知悉曹恆娥係退休人員,無資力同時僱用2名外籍看護工,竟意圖營利,利用曹恆娥之夫馬紀孝係重度疾病,可同時申請2 名外籍監護工之機會,以無須支付仲介費用為誘餌,並承諾可隨時代為將第2 名監護工轉出,均不另收費為由,唆使曹恆娥同意申請僱用第2 名外籍監護工A

1 (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臺擔任馬紀孝之看護工。迨A1 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抵臺,至馬紀孝入住之醫院照顧1 天後,柯燕燕即將A1 帶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住所(下稱系爭住所)。被告2 人又明知A2 (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100 年11月10日由宏澧公司仲介來台,在雇主邱詩文處擔任監護工,照顧邱詩文之母親,嗣於100 年12月26日經邱詩文同意轉出,其等即意圖營利,利用A2 遭原雇主轉出之機會,將A2 帶回系爭住所。A1 、A2 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被告2 人將大門上鎖,禁止A1 、A2 外出,限制2 人之行動自由,並扣留2 人之護照及居留證等證件,又令A1 、A2 於晚間共同睡在客廳外陽台上鋪有木板之窄小寒冷空間,以腳對腳方式睡覺。被告2 人再利用其他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空窗期,或非法雇主不符合申請外勞條件之機會,使A1 至新北市板橋區某住處、淡水馬偕醫院、臺北市信義區101 大樓附近、士林、及蕭婌蓉(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等地,為非法雇主彭識誠、母蜀珍、蕭懷湘、蕭婌蓉、蕭婌儀、劉惟芬等人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雇主居所或醫院內,從事看護工作。又使A2 至桃園、臺北等處從事打掃、看護之工作,並由被告柯燕燕向非法雇主收取A1 、A2 之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1,500 元,而僅支付A1 每日528 元,再向A1 、A2 佯稱須扣掉貸款、體檢費、管理費等費用,僅支付A1 第1 個月1,433 元、第2 個月2,000 餘元、第3 個月4,000 餘元(其餘月份均支付5,000 餘元);暨支付A2 第

1 個月1,433 元後,即未再支付A2 任何薪資。被告2 人即以拘禁、監控之方法及利用A1 、A2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 、A2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取走非法雇主所支付之其餘款項以營利。嗣經A1 一再向被告柯燕燕表達不願經常更換雇主之意,被告柯燕燕遂起意將A1 趕走,並於101 年2 月7 日返還A1 之護照及居留證,欲讓A1 成為非法逃逸之外勞。惟A1 不願意成為脫逃之非法外勞,迫於無奈而於同日去電向外勞服務專線1955申訴,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據報於同年2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雙和醫院8 樓尋獲正在照顧非法雇主庚○○母親之A1 ,因認被告2 人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6 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對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75條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因該條僅適用於該法第3 條所定之事業,適用範圍有限,爰於第1 項明定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勞動剝削者之刑事處罰規定。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A1 、A2、IMRO 甲TUN 、曹恆娥、邱詩文、庚○○、劉維芬及彭識誠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經營宏澧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由被告許綱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柯燕燕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曾代曹恆娥申請第二名外勞A1來臺,看護馬紀孝;亦坦承曾仲介A2 來臺,看護邱詩文母親;A1 、A2 均曾居住在系爭住所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行,被告許綱濟辯稱:其僅係名義負責人,相關業務並不知悉等語。被告柯燕燕辯稱:A1 、A2 居住在系爭住所時,均可自由來去,並無拘禁之實;且A1 、A2 均有領取約定之報酬,並無短少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2人並無使A1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查,被告2 人經營宏澧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由被告許

綱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柯燕燕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被告2人曾代曹恆娥仲介外勞A1來臺,擔任看護工作。A1於100年1月23日抵達臺灣,第一天至醫院看護馬紀孝,再於101年2月8日曾到曹恆娥家及醫院照護馬紀孝三天,其餘時間曾居住在系爭住所,其後於101年2月13日經曹恆娥、A1及朱啟民簽署三方協議,合法轉出與朱啟民,嗣因A1撥打1955專線申訴,於同年2月16日遭新北市專勤隊帶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1、證人曹恆娥、朱啟民等人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㈠第87至97頁、第149至159頁、卷㈡第35至38頁、第57至59頁),復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2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議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勞委會101年3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3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專勤隊偵卷,第79至84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A1 指訴於100 年2 月至4 月間,曾經被告柯燕燕仲

介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看護彭識誠母親,其後彭識誠搬至新北市○○區○○街○○○ 號1 樓,A

1 亦至上開處所看護彭識誠母親,且幫忙搬家等情,業經證人A1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稽詳(見新北專勤隊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彭識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並有A1帶同新北市專勤隊指認之相片在卷足憑(見新北專勤隊偵卷第65、66頁)。堪認彭識誠確曾僱用A1擔任看護工作。被告柯燕燕雖辯稱:A1非第一次來臺,中文尚可,自己可撘車,彭識誠非法僱用A1,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柯燕燕亦不否認曾帶A1至彭識誠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看護彭識誠母親,以讓彭識誠決定是否願意承接A1 (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又被告柯燕燕平均一個月會至彭識誠處帶A1外出休假1至2天一情,均經證人A1於偵查中(見新北專勤隊偵卷第15頁背面)及證人彭識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專勤隊偵卷第33頁、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又彭識誠原僱用之外勞LO LIT甲因以水攻擊彭識誠母親,經被告柯燕燕將LOLIT甲安置後,逾2個月無人承接,於100年4日15日遭遣送出境,被告柯燕燕代彭識誠申請第二名外勞前,曾仲介A1予彭識誠,看護彭母,以決定是否承接,惟因彭識誠女友對A1有意見,遲未簽署三方協議,致彭識誠因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顧之外國人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15萬元等情,為被告柯燕燕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而彭識誠初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柯燕燕稱A1仍有雇主,故未簽三方協議(見偵卷第9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柯燕燕為上開陳述後,始坦承因自己女友對A1有意見,未簽三方協議,致因非法聘僱他人之外勞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見本院卷㈡第63頁)。顯然,被告柯燕燕對於彭識誠為何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之原因,甚為知悉。再者,彭識誠既確實有僱用A1擔任看護工,且按日支付薪資予被告柯燕燕,並未直接給付予A1,而A1於擔任彭識誠母親看護期間,亦確實經被告柯燕燕交付薪資等情,均經A1、彭識誠證稱在卷(見新北專勤隊偵卷第8頁、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是被告柯燕燕辯稱對於彭識誠僱用A1擔任看護工之事實均不知情云云,誠難採信。準此,堪認被告柯燕燕確有於A1合法轉出前,曾仲介A1予彭識誠擔任看護工作無訛。

⒊又查,A1 於100 年7 、8 月間,曾經被告柯燕燕仲介至淡

水馬偕醫院看護毋蜀珍、蕭懷湘、蕭婌蓉、蕭婌儀(下稱毋蜀珍等人)之母親李富貴約2 至3 天後,再至新北市○○區○○路○○號3 樓李富貴住處,擔任看護,惟次日因蕭婌蓉懷疑A1 偷竊家中物品,當天即由柯燕燕將A1 帶回等情,業經被告柯燕燕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並與證人A1 、毋蜀珍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市專勤隊偵卷第21頁)。是被告柯燕燕確於A1 於合法轉出前,曾仲介A1 予毋蜀珍試用,看護毋蜀珍母親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另查,A1 雖指稱被告柯燕燕曾帶其至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擔任看護,照顧劉維芬之父母約1 個月云云。

然查,證人劉維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前有申請一位菲律賓籍的外勞LILIBETH,一直延後沒有來,伊家中急需要用人,柯燕燕告訴伊有個外勞,如果可以就可用轉換的方式使用。柯燕燕將該名外勞帶至上開地址,照顧伊父母,但因該外勞語言不通,且無法搬動伊母親,故將該外勞送回予柯燕燕等語( 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 。證人劉維芬證述外勞至上開住所照顧其父母之期間,於新北專勤隊調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分別陳稱「大概2 天」、「…到我家一天……,第二天就送回給柯燕燕」、「當天下午約5 時許,伊將該外勞送至永誠藥局交回予柯燕燕」等語,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然對於因該外勞語言不通,且無法搬動其母親,隨即送回該外勞一節,則均相同,是A1 指稱其照顧劉維芬之父母約1 個月之久,尚非無疑。參以,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A1 、A2 之照片,劉維芬坦言無法辨識,且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稱系爭外勞之姓名,為A2 之真實姓名,而非A1 之真實姓名(參A1 、A2 真實姓名年及對照表),顯然被告柯燕燕係攜A2 而非A1 至上開址看護劉維芬父母。則A1 指稱柯燕燕令其照顧劉維芬之父母約1 個月云云,除與證人劉維芬之證述不相符之外,且僅有A1 之指訴,是A1 前開所指,即難採信。

⒌復查,A1 本次來臺擔任看護工作,每月之薪資為15,840元

加計加班費,並應扣除服務費、健保費、所得稅、管理費,及於母國之貸款等費用,有卷附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工資切結書)。A1雖陳稱柯燕燕未幫其辦理健保,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A1確於受僱於曹恆娥期間,以曹恆娥為投保單位,辦理健康保險,有該署103年6 月4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13 7頁),是A1上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另觀諸系爭工資切結書除有A1親筆簽名及所捺指印外,並以中文及越南文並列,清楚載明應給付之仲介費每月最高1,800 元、來臺前之貸款85,726元及分9 期償還,每月應償還9,525 元、來臺工作每月應扣除之健保費236 元、所得稅950 元(如有所調整,應依相關規定重新核算),是由證人A1薪資扣除之國外貸款、健保費、服務費等款項,究其性質,均為受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之債務,本應由證人A1之薪資支出甚明。而查,A1 受僱於曹恆娥擔任看護工作,至合法轉出至朱啟民止,共11個月,每月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元,並扣除前開費用後,分別取得1,433 元、5,433 元、5,

433 元、5,433 元、5,433 元、5,433 元、6,383 元、6,38

3 元、6,383 元、10,380元、15,908元、13,788元,並經A

1 親自簽收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A1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有A1 之薪資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至45頁),應屬實在。堪認A1本次來臺受僱於曹恆娥,擔任看護馬紀孝之工作,雖於未看護馬紀孝期間,曾經被告柯燕燕仲介予彭識誠、毋蜀珍等人,惟均從事與其申請來臺目的相符之看護工作,且領取之薪資亦符合規定,並未短少。況A1自陳本次領取之薪資與其第一次來臺領取之薪資並無大差異( 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準此,自難謂被告2人有使A1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⒍末查,A1於101 年2 月13日轉出至朱啟民前,其薪資均由被

告柯燕燕交付一節,為A1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0頁);而曹恆娥僅就A1確實看護馬紀孝之日數支付費用,且委託被告柯燕燕代為支付,其餘日數均未給付費用等情,亦為證人曹恆娥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又被告柯燕燕雖曾仲介A1至毋蜀珍等人母親處,試用擔任看護工作,以明是否可順利承接,然毋蜀珍等人就該試用期間並未給付A1薪資,但有交付服務費3 萬元予被告柯燕燕,然該費用包含其後申請外勞之手續費、服務費等事實,復經證人毋蜀珍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新北市專勤隊偵卷第30頁背面、偵卷第92頁)。

而A1擔任李富貴看護期間,既有領取薪資,且非由名義上之雇主曹恆娥所支付,堪認上開毋蜀珍所支付之3 萬元,確有部份支付A1之費用。另彭識誠稱僱用A1期間,曾支付A1之薪資9 萬元予被告柯燕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然彭識誠前所雇用之外勞LOLIT甲經安置2 個月後,因無人承接,於100 年4 日15日遭遣送出境,為被告柯燕燕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2頁),並有LOLIT甲機票明細可佐(見偵卷第

138 頁)。而依彭識誠與宏澧公司於99年4 月7 日所簽訂之家庭看護與家庭幫傭引進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外勞若遭遣返,其遣返、離境之相關規費及交通費,均應由彭識誠支付,然彭識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支付被告柯燕燕費用之明細並不知悉(見偵卷第136 、137 頁)。衡以,彭識誠既無法確實指出其曾支付LOLIT甲遣返、離境之相關規費及交通費,且被告柯燕燕確實代彭識誠處理LOLIT甲安置、離境等事宜,則被告柯燕燕辯稱上開9 萬元包含其代彭識誠處理LOLIT甲安置、離境等事宜之費用,應屬可採。是毋蜀珍、彭識誠於A1擔任看護期間,雖均分別支付被告柯燕燕3萬元與9萬元,然扣除給付A1之薪資外,尚包含支付毋蜀珍其後申請外勞之手續費、服務費,及LOLIT甲遣返、離境之相關規費及交通費,縱有餘裕,亦屬正常營利之利得,而未達「剝削」程度。況依卷內證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柯燕燕就A1有何勞力之剝削,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之標準並不相當,至為灼然。

⒎綜上,A1自100 年1 月23日入境來臺,受僱於曹恆娥,擔任

看護,至101 年2 月13日合法轉出與朱啟民,期間均有取得依約應得之薪資;被告柯燕燕縱曾仲介A1至毋蜀珍、彭識誠處擔任看護,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燕燕就該仲介行為有達剝削之程度,是難認被告2 人有何意圖營利,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行。

㈡被告並無使A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⒈被告2 人代邱詩文仲介外勞A2 擔任看護工。A2 於100 年

11月10日來臺,至雇主邱詩文處照顧邱詩文母親,嗣於100年12月26日經邱詩文同意轉出,其後均居住在系爭住所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2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9 頁、本院卷㈡第18、149 頁),復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勞委會10

0 年6 月2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雇主委任仲介公司安置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專勤隊刑案偵卷第94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A2自原雇主邱詩文處轉出後,曾介紹其至屏東吳香蘭

、嘉義顏彩鳳、臺北劉維芬等處,看新雇主是否承接,惟因A2不諳中文,且無法搬動受照顧者,試用一天即送回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並經証人A2、劉維芬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卷㈡第32、33頁) ,堪認屬實。至A2指訴其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柯燕燕曾帶其至4 個不同地點短期工作一節,因此部份除A2 之單一指述外,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基於「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⒊而查,A2受僱於邱詩文期間,確有領取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報酬,有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A2 薪資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44、49頁)。A2雖辯稱被告柯燕燕未幫其辦理健保,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A2確於受僱於邱詩文期間,以邱詩文為投保單位,辦理健康保險,有該署103 年6 月4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是A2上開證稱,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柯燕燕雖曾介紹A2至屏東吳香蘭、嘉義顏彩鳳、臺北劉維芬等處,試用擔任看護,以便決定是否得以承接,然因A2因不諳中文,且缺乏看護經驗,隨即送回予被告柯燕燕,故就此部份,時間既短,且為試用,自難認屬僱用行為,是A2未獲取薪資,礙難認於法不合。至上開適用之雇主縱於送回A2時,曾給予被告柯燕燕1 、2 仟元之車馬費,亦屬仲介公司經營人力仲介之合理報酬,而未達「剝削」程度。A2雖證稱,其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有打掃系爭住所,然其亦稱,因自覺不好意思,被告柯燕燕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打掃,且工作時間約早上8 時至12時,其後即可休息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 。足見,A2打掃系爭住所,既出於自願,其無取得薪資,亦難謂被告2 人有使A2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安置期間之食宿費用負擔,依歸責事由,由雇主與仲介公司,或勞雇雙方自行協商議定;又安置期間,雇主應否給付工資,視外籍勞工是否仍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有勞委會103 年8 月7 日勞動發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3 頁) 。

而A2經安置於系爭住所後,並無證據證明雇主邱詩文支付任何費用,此有邱詩文於調查中陳稱:「我將A2交給柯燕燕之後,我就不知道她人在哪裡」(見新北市專勤隊偵卷第80頁)等與可佐,足見安置期間A2之食宿費用均由被告2 人負擔,益徵被告2 人未具營利之意圖。

⒋綜上,依證人A2、劉維芬之證言,已難認被告2 人確有使A2

至其他雇主處工作,也無從認定被告2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且A2領取之報酬亦無短少,堪認被告2 人並無使A2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工作而達於剝削程度,自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㈢A1、A2並無受拘禁、監控,亦未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⒈A1雖稱:居住系爭住所時,要睡在陽台,與A2以腳對腳方式

睡覺,只有吃一餐或兩餐,無法自由出入,不可開窗,需請隔壁外勞IMRO 甲TUN 代為購買,並以竹竿吊掛食物予伊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91至94頁) 。另A2則稱:與A1同睡陽台,以棉被當床,可翻身;可以打開陽台的窗戶,且曾實際打開窗戶,當時被告2 人亦在家;被告柯燕燕未要求勿外出,但告知外出會迷路,無法自由出入,因為無系爭住所之鑰匙,而被告2 人及其子女出門時,門自然即上鎖;曾向被告許綱濟要求下樓購物獲准;被告柯燕燕煮很多東西放冰箱,依自己會拿出來煮來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顯然,A1、A2雖同住於系爭住所,但對於是否有受到拘禁,主觀上之認知尚有不同。惟查,依被告2 人所舉A1、A2居住之系爭住所陽台照片所示,及證人A1、A2之證稱,陽台地上鋪設木板,牆壁設有置物櫃,備有電風扇,與客廳間以水泥隔開,並設有門( 見偵卷第127 頁、本院卷㈠第93、150 頁) ,可見該陽台為一獨立之處所。又系爭住所共有3 個房間,除被告

2 人外,尚有其子2 人,是被告2 人稱:因空間不敷使用,將陽台裝璜,作為臨時居所,而其子均為男性,為使A1、A2有獨立空間,故使其居住陽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尚非無憑,實難因此即認被告2 人有拘禁A1、A2之情。又A1自承與被告2 人同桌吃飯,其不會主動拿取食物食用等語,可認被告2 人並無尅扣食物,反係A1自身之考量而未取用,是A1指訴居住於系爭住所時,只有吃一餐或兩餐等情,尚非無疑。再者,IMRO 甲TUN 曾以竹竿吊掛麵包、泡麵、咖啡及飲料等物給予A1、A2,固經A1、A2及IMRO 甲TUN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2、155 、160 頁) ,惟其次數並非經常,會以竹竿吊掛,是認為比較方便;系爭住所與IMRO 甲TUN 居住之處,兩者之陽台相通,隔有一道門,門鎖在IMRO 甲TUN 居住之處等情,為IMRO 甲TUN 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60 、

161 頁) ,而被告2 人並無尅扣食物,業如前述,是縱IMRO甲TUN曾給予A1、A2麵包、泡麵、咖啡及飲料等食物,亦難認係因甲 1 、A2因受拘禁、監控,無食物可食的結果,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況又A1自承曾經許綱濟許可外出購物、被告柯燕燕曾帶其逛國父紀念館,其印尼籍配偶在臺工作期間,春節期間曾經被告柯燕燕許可休假五天與配偶出遊,持有4 隻手機、曾請隔壁外勞IM RO 甲TUN代為購物或寄物品回印及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94頁) ;A2陳稱被告柯燕燕曾帶其至國父紀念館看花燈遊玩以及京華城百貨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 ,顯見其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可外出、自由撥打電話、與IMRO甲TUN常有連絡,均徵證人A1、A2並非處於與外界無法聯繫之狀態,更非處於舉目無親而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則被告2 人如何能控制證人A1、A2之行動自由,顯有重大疑慮。且倘A1、A2確有受拘禁之情形,自可利用此機會向外求救,其等並未為之,足認A1、A2客觀上並未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復參酌證人A1結證稱:「(問:你在被告柯燕燕家居住時,你覺得有需要對外求援嗎?)我覺得需要,我到板橋工作時,有人告訴我可以打1955求助。因為我不停被更換不同的雇主,所以我覺得有需要。而且我到板橋工作時,跟那位雇主處的很好,板橋的那位雇主也說會跟申請我來台的那位雇主承接我,讓我可以在板橋工作,但是後來被告柯燕燕不同意,所以我才打1955」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 ,更徵A1係因不願不停更換雇主而覺得需求救,其主觀上尚非有受拘禁或難以求助之意思。

⒉公訴意旨雖以A1、A2居住系爭住所期間,由柯燕燕扣留A1、

A2護照及居留證,限制A1、A2之行動自由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陳稱:除非要辦理規定之作業,例如申請延長、體檢,才會拿他們的護照、居留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 。而由外籍勞工自行保管護照之情形較少,A1第一次來臺工作亦由雇主保管護照及居留證等情,業據A1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96頁) 。另A1確有簽具同意書,委託柯燕燕代為保管護照M情,有卷附之同意保管護照切結書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50頁) ,亦經A1證稱上開切結書確為自己親簽無訛( 見本院卷㈠第94頁) 。故A1之護照既係委託柯燕燕保管,則被告2人要無非法扣留A1護照之情,至為明確。至A1之居留證是否為被告2人所保管,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護照為個人重要證件,A1既經簽署委託書後,才交由被告柯燕燕,與護照同為重要之居留證,A1自應比照護照委託保管之情,方交予被告柯燕燕。且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2人所保管,自難遽認A1之居留證由被告2人保管。再者,A1自承外籍勞工之居留證多由雇主保管,其第一次來臺亦由雇主保管,而A1既未實際受僱於曹恆娥,並經曹恆娥請求被告2人,使A1居住於系爭住所,故縱使A1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曾由被告2人保管A1之居留證,亦應為A1所得預見,尚難認遭被告2人非法扣留。另A2之護照及居留証,是否為被告2人所保管,證人A2並無法明確證述,稱:「不知道、不清楚。我來台工作後,就完全沒有保管過。護照是在仲介公司交給仲介公司的人,但是交給哪個人,我不記得了,存摺我不記得了,居留證我只有拿過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是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非法扣留A2護照及居留證之情。

⒊綜上,A1、A2客觀上既非受拘禁、監控,或處於不能、不

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主觀上亦無拘禁、監控,或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意,自難謂被告2人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份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販賣人口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