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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明

林耀宗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明、林耀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明、林耀宗2 人與林梅花、告訴人林梅珠係兄妹,其等父親林財恒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死亡,並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及松山路207巷1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林耀明、林耀宗先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由地政士唐明雪於99年3 月1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繼承登記,由上開兄妹4人各取得4 分之1 持分。詎被告2 人明知嗣後僅有林梅花同意放棄上開繼得房屋持分,告訴人並未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原所保管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唐明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5 月6 日製作贈與人為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5日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登記,虛偽表示將告訴人之持分贈與予被告林耀宗(林梅花之持分則同時贈與予被告林耀明),以此方式偽造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辦理房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林梅珠之指訴、證人唐明雪、林梅花、楊陳素之證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2日函檢附之異動索引表、99年5 月25日信義字第1213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林耀明辯稱:當初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我父親向教育部承租,父親去世以後,我就問弟妹有無人要拋棄繼承,他們3 位都沒有回應,因父親沒有書面的證明文件留下來或是遺囑,我就找代書唐明雪辦理由我們4 位兄弟姊妹平分繼承系爭房屋,99年3 月下旬我大妹林梅花來我家裡取回她自己及告訴人的印鑑、權狀,99年3 月底或四月初,我接到林梅花的電話,她說她的先生林正榮提醒她說我父親72年退休時給林梅花、告訴人姊妹

2 人各50萬元,要她們姊妹將來無條件拋棄繼承權,林梅花在該通電話有告訴我,她跟告訴人都同意把建物的4 分之1要拋棄,再贈與給我跟林耀宗,告訴人因此將其印鑑跟證明以宅急便於99年4 月21日寄給我等語。被告林耀宗辯稱:我從開始到現在,是我大哥林耀明說要什麼證件,我就跟林梅花、告訴人一樣都拿給我大哥,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告我等語。被告2 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 人父親的遺產只有系爭房屋,後來教育部出售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時,是以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2 人為出售對象,被告2 人就依照國有財產局的通知購買國有地,因告訴人也想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持分,雙方才會於101 年3 月27日協議書約定若告訴人將被告2 人購買國有地的錢匯款予被告

2 人,被告2 人就會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土地之持分再移轉給告訴人與林梅花,但事後告訴人反悔,並未依101 年3 月27日協議書約定匯款341 萬6000元給被告2 人,所以告訴人現在僅持有系爭房屋4 分之1 持分,但並無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可能是為了無償取得或要求被告2 人以特別優惠的價格讓她取得土地的持分;實際上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是告訴人主動從臺中宅急便送到臺北給被告林耀明,被告林耀明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登記時是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2 人、林梅花、告訴人之父親林財恒於99年

1 月26日死亡後之遺產,嗣經被告林耀明委託代理人唐明雪於99年3 月1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繼承登記,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 人、林梅花、告訴人各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4 分之1 ;嗣被告林耀明委由唐明雪於99年5 月6 日製作贈與人為林梅花及告訴人、受贈人為被告

2 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人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於99年5 月25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贈與登記,將林梅花、告訴人原有系爭房屋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分別贈與登記為被告林耀明、林耀宗所有等情,有99年3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90頁)、繼承系統表(他卷第94頁)、戶籍謄本(他卷第95-10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他卷第101-102頁)、建物所有權狀(他卷第103 、120-123 頁)、99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104-105 頁)、99年房屋稅繳款書(他卷第106 頁)、99年契稅繳款書(他卷第107 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第108-109 頁)、林梅花、告訴人印鑑證明(他卷第113 、115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他卷第116-119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唐明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26頁- 第27頁背面、第49頁、本院卷第66-69 頁),復為被告2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梅花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因我拋棄繼承,

我哥哥誤以為告訴人跟我一樣要拋棄繼承等語(他卷第1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在電話中不管是對我還是哥哥都很氣憤的說她不稀罕,意思就是說不需要房子,我哥可能誤以為告訴人也要拋棄繼承,那個時間點大概是告訴人透過我轉交她的印鑑章、印鑑證明給被告的時候,告訴人說要辦什麼就拿印鑑章去用,她不稀罕,她的意思是跟我一樣要拋棄;告訴人在交付印鑑時很衝地說她不稀罕,事後又來跟我抱怨她應得的4 分之1 怎麼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75-76 頁),是被告林耀明陳稱:告訴人是自願同意要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所以她才把印鑑章、印鑑證明用宅急便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尚非虛妄,足認被告林耀明係因告訴人主動寄送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並以言語表達不稀罕、不需要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等足以表彰告訴人自願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屋之行為,被告林耀明始委由唐明雪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辦理前揭系爭房屋持分贈與登記,自難認被告林耀明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㈢又證人林梅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生前於70年時有給

我及告訴人各50萬元,說我們姊妹不要再跟哥哥分系爭房屋,所以我父親過世時,我的認知是父親不給我們姊妹繼承系爭房屋,但告訴人的認知跟我不一樣,她認為50萬元是嫁妝,我當時也沒有寫拋棄書,我自始至終就是覺得我沒有要繼承,所以我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都放在我哥哥即被告林耀明那邊;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第1次是她寄到三峽給我,我到松山交給被告林耀明,可能是共同繼承那次,後來我有還給告訴人,第2 次是告訴人直接寄到松山給被告林耀明,沒有經過我,是告訴人跟我說她有寄到虎林街;告訴人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時,我沒有跟她說是要做什麼用的,她就說不稀罕等語(本院卷第70-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死亡之後,被告林耀明跟我說要共同繼承,我就把我印鑑章透過林梅花交給被告林耀明,辦完共同繼承之後,被告林耀明有將我的印鑑章交給我姊姊林梅花,因我兒子路過三峽去找林梅花,林梅花再交給我兒子帶回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 第78頁)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於其父親死亡後,先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透過林梅花轉交被告林耀明以辦理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登記事項,被告林耀明於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後,即交還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林梅花,復經林梅花將告訴人之上開資料交付告訴人之子以返還告訴人。至告訴人再度主動將其印鑑章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被告林耀明,雖經告訴人指稱:第2 次被告林耀明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共同繼承父親的房子,我就還是寄給他,當時我心裡想可能是買地要用的云云(本院卷第78頁- 第78頁背面),惟告訴人既證稱其第1 次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林耀明之目的係為辦理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登記事項,則於被告林耀明辦妥上開事項並交還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告訴人殊無再度將其印鑑章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被告林耀明而為辦理共同繼承事項之理,堪認告訴人第

2 次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林耀明之目的,應與辦理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登記事項無涉。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夫家也有過繼承的經驗,當時並沒有像我這次一樣要分2 次交付印章、印鑑證明給辦理繼承的代書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 第83 頁 ),倘告訴人2 度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林耀明均係為辦理系爭房屋之共同繼承登記事項,則告訴人理當於99年5月間辦理完畢後旋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或要求被告林耀明交付系爭房屋權狀以確認告訴人自身權益狀態,殊無可能如告訴人所述其迄至101 年3 月8 日始因被告林耀明返還告訴人印鑑後發覺有異。是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稱:姊姊(即林梅花)轉述說2 個哥哥(即被告2 人)要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我姊姊要我寄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說哥哥要給我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這2 年來我從來沒有質疑我沒有繼承到,直到101 年3 月我要用我的印鑑,後來才發現我已經被除名云云,核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是堪認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林耀明全權處理系爭房屋處分登記事項,否則殊無於未究明2 次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之目的為何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足以表彰概括授權意旨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林耀明之理,告訴人之指述尚難憑採。

㈣另證人唐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之贈與登記業務

是被告林耀明跟我接洽,當時被告林耀明說有獲得林梅花、告訴人之授權,就是她們同意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他,被告林耀明有留林梅花、告訴人之電話說有什麼問題可以打電話問她們,但沒有說要跟她們確認贈與;一般委託人如果本人沒有來,而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他人來委託我辦理,就表示委託人有授權給他人,我就不需要再跟委託人確認;依我過去的執業經驗只要有移轉登記義務人出具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可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來都沒有發生過糾紛等語(本院卷第66 -69頁),足認地政士於受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僅須有移轉登記義務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足表彰移轉登記義務人授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旨,並無須另以電話與移轉登記義務人聯絡確認其授權意旨。參以依證人唐明雪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耀明雖未告知唐明雪於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登記前須再行與林梅花、告訴人確認,然被告林耀明業已將林梅花、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告知唐明雪,且告知唐明雪若有問題得逕撥打電話詢問林梅花、告訴人,堪認被告林耀明無懼唐明雪於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登記事項時照會林梅花及告訴人,此足徵被告林耀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我於父親死亡後,有詢問林梅花及告訴人是否要拋棄繼承,她們均未回應,所以我於辦完喪事後委託代書唐明雪將父親遺留之系爭房屋分成4 等分,99年3月10日系爭房屋辦理過戶4 人均分後,經過約1 個月,林梅花打電話跟我說因父親生前她們有同意不繼承系爭房屋,且林梅花也說服告訴人,所以我們才於99年5 月25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第2 次過戶,由林梅花及告訴人分別將持分贈與給我及被告林耀宗等語(他卷第19、48頁、本院卷第47頁)確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林耀明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㈤再被告林耀明委由唐明雪於99年3 月10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時,告訴人之印鑑章即已交由被告林耀明委託唐明雪使用,此觀諸99年3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90頁)、繼承系統表(他卷第94頁)已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即明,而系爭房屋前揭辦理共同繼承及贈與登記所使用之告訴人印鑑章均為相同之情,有前揭99年3 月10日、99年5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90、104 頁)在卷為憑,並為告訴人及被告2 人均不爭執。衡情,倘被告

2 人確有以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99年5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以遂行虛偽將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持分贈與予被告林耀宗之犯意,自可於99年3 月10日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時,逕將告訴人排除於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名義人以外即可,殊無大費周章先於99年3 月10日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後,再於99年5 月25日將告訴人持分4 分之1 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林耀宗,並致須額外支出贈與印花稅、登記費等費用之必要。復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於99年5 月25日辦理將告訴人持分4 分之1 贈與登記予被告林耀宗之際,斯時距離告訴人父親林財恒99年1 月26日死亡時點已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限,林梅花、告訴人均已無從對渠等父親為適法之拋棄繼承,而被告林耀明於斯時始依林梅花、告訴人之表示得知渠等無意願繼承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如依林梅花、告訴人之意願渠等均放棄對父親遺產之繼承權利,自須另行將林梅花、告訴人原對系爭房屋之持分分別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2 人。堪認被告林耀明辯稱因其父親死亡後,林梅花、告訴人均未即時表示願意拋棄繼承,始須先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法定繼承人4 人均分,嗣後再辦理前揭贈與登記等情,應非虛妄,自難以告訴人與常情不符之前揭指訴,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㈥況經被告林耀明委託代理人唐明雪於101 年5 月22日向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屋贈與登記,由被告2 人分別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8 分之1 予告訴人,亦即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4 分之1 持分之情,有101 年5 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125-126 頁)、契稅繳款書(他卷第127 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第128-129 頁)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2 人已將我原對系爭房屋之持分登記回來,我還要提起本件告訴是因被告2 人要我用市價買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的持分;被告2 人沒有依照協議書寫的,他要我用市價買,他背信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2頁- 第82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於101 年4 月7 日簽署之101 年3 月27日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林梅花、告訴人為各享有4 分之1 先父遺產,承諾2 人應各匯款341 萬6000元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於收到上款後,即辦理過戶(土地及建物,為每人4 分之1 )等情,此有101 年3 月27日協議書(他卷第200 頁)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2 人要求其以市價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始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人所指訴顯非認被告2 人前揭委由唐明雪於99年5 月25日辦理系爭房屋贈與登記事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嫌,而係因其與被告2 人間簽立之101 年3 月27日協議書履行事項衍生爭執而提出本件告訴,此徵諸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明確記載:原告(即告訴人)並非願意被告2 人受到有罪之判決,目的在取得房屋與土地之比例所有權等語(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卷第3 頁)益明,是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2 人擔負偽造文書罪責。

㈦至被告林耀宗並未與唐明雪接洽任何辦理系爭房屋登記事宜

,業據證人唐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68頁背面),堪認被告林耀宗所辯係由大哥即被告林耀明處理系爭房屋登記事項,其僅係配合提出自身相關印鑑資料交付被告林耀明等語應屬實在,自難僅因被告林耀明委由唐明雪於99年5 月25日將系爭房屋原屬告訴人持分之4 分之1 贈與登記予被告林耀宗,遽認被告林耀宗有何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2 人有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

2 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呂寧莉

法 官蔡羽玄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