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陳秋蘋輔 佐 人 劉仲寧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陳秋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各壹份及偽造之「陳以雯」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陳秋蘋為陳以雯之姑姑,兩人均為陳衍智(歿於民國99年12月1 日)之法定繼承人,劉陳秋蘋明知陳以雯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應繼財產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 ,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分別共有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3 月19日之前數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以雯之印章1 枚,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再於101 年3 月19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以雯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以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陳秋蘋及輔佐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繼承人陳衍智於99年12月1 日死亡,但繼承人之一陳衍勇於100 年7 月20日死亡,告訴人陳以雯因再轉繼承成為繼承人,在陳衍勇下葬那一、二天,就已經跟告訴人及其母親要陳衍勇的死亡證明、完稅證明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而且繼承登記之期限是在101 年

3 月底,我急著要在這期限之前完成登記,但都聯絡不到告訴人,為了避免登記逾期要繳罰鍰及土地被公開標售才去辦理登記,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且告訴人之意願也是想要辦理分別共有,對告訴人沒有任何損害可言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之前數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委

託刻印業者刻印「陳以雯」之印章1 枚,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蓋用或簽署如附表所示「陳以雯」之印文及署名,再於101 年3 月19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108 頁),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19日以第03211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地政規範徵收聯單、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衍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至第11頁),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即證人陳以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沒

有跟我說過要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我當時也不知道我要繼承這筆土地,在我父親陳衍勇下葬那天,被告一直來跟我們要東西,要我的身分證,還有一些我不記得的文件,但我不知道被告跟我要這些東西做什麼,被告後來也完全沒有為了繼承的事情跟我要過文件或做說明,直到被告申請登記之後,才打電話跟我要我父親陳衍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我覺得很奇怪,被告就要我東南地政事務所聯絡,在我母親跟東南地政事務所聯絡後才知道被告在辦理這件事,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之「陳以雯」都不是我本人的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反面),足見被告在去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前,僅有向告訴人要過相關文件,但從未向告訴人說明要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一事,告訴人對於被告要去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全無所知,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㈢再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非不得一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公同共有之意)即為已足,亦可符合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 規定之繼承登記期限,而不致影響其繼承權益;又被告自承:刻章沒有告知陳以雯,以「陳以雯」名義簽名及蓋章前,也沒有得到陳以雯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偽以告訴人名義擅自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被告主觀上有偽造告訴人名義而行使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是為避免遭受裁罰或系爭土地遭公開標售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尚非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意願是要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則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符合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本有權自行決定以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載土地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表示欲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意,完全架空身為繼承人之一之告訴人是否會同辦理之決定權,自難謂告訴人僅係單純獲得利益,不足生有損害。又該申請案雖因被告未依限補正相關事項,而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0日以東南登駁字第000018號通知書駁回在案,有上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被告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已可能使地政機關為形式審查時誤信為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足以影響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縱地政事務所事後因被告未依限補正相關資料而將其申請駁回,並未實際依被告申請意旨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以雯」之印章1枚,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再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陳以雯及地政事務所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偽造「陳以雯」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之列名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並持之以行使,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其因未補正相關資料而遭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係被告偽造之文件,雖被告經持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惟因被告未依限補正相關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月10日駁回被告之申請後,即依被告要求將被告原持交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原本寄回予被告,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並經被告將上開文件原本呈交本院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係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文書上「陳以雯」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覆沒收之諭知。又本院證物袋之「陳以雯」印章1 枚,係屬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卷證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陳以雯」印文1 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陳以雯」署名1 枚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 │字第12486 號卷第││ │ │ │5 頁及反面 │├──┼───────┼───────────┼────────┤│2 │登記清冊 │「陳以雯」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檢││ │ │ │察署101 年度偵字││ │ │ │第12486 號卷第6 ││ │ │ │頁反面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