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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陳怡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民國97年間欲向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所代表之各債權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687平方公尺)及其上擬興建之商業辦公大樓(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9日核發96建字第8899號建築執照所完成全部建物,以下簡稱臺北市信義區A1土地案),即委由不僅擔任遠雄集團公司之法律顧問並為台聚集團財務長助理李克毅辦理相關購買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1土地案之事宜,遠雄人壽公司並同意給付李克毅一筆確實金額不詳之佣金、顧問費等報酬費用,詎李克毅為逃避申報及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李克毅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WIN FAIR FINANCELIMITED公司(李克毅於90年7 月6 日在香港地區設立,中文名稱:

聯升財務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4 日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以下簡稱WIN 公司)名義作為遠雄人壽公司之受任人,另委請友人鄧盛宇(未經提起公訴,已於99年9 月3 日死亡)協助提供相關委任佣金、顧問費之發票,李克毅再將鄧盛宇所提之發票單據交付與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公司之方式,以順利取得遠雄公司所承諾給付佣金、顧問費等款項,並因此得以逃避其個人所需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劉昌憲於95年12月間起至99年3月間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5之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姆斯壯公司)負責人,同時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得人本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為:吳政祥,董事長登記為吳佳璋)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劉昌憲前於96年間委請鄧盛宇擔任阿姆斯壯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經營有關LED燈具、省電節能系統等事業,於96年底至97年間,明知阿姆斯壯公司已經營不善,並未受遠雄人壽公司之委託處理上開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1土地及地上建物買賣事宜,且其先後投資經營善得事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劉昌憲連襟吳佳璋)、善得人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劉昌憲連襟吳佳璋)及盛宴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劉昌憲之妻張睿倢),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及公司經營之豐富經驗,明知他人欲進行一定商業行為,而不自行成立公司,卻以借用其他公司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資料行為,顯有供自己或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均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與鄧盛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昌憲指示不知情會計或出納人員將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均交與鄧盛宇,鄧盛宇則於97年8月至10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6張(買受人、品名、開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虛列不實銷項金額達新臺幣000000000元,並均交付與李克毅(其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由李克毅提出與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公司以為處理受託事務之憑證,遠雄人壽公司遂陸續開立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7日,面額各為000000000元(票號:SN0000000)及00000000元(票號:SN0000000)、開立發票日為97年8月20日、面額各為000000000元(票號:SN00000 00)、00000000元(票號:SN0000000號),及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28日、面額00000000元(票號:SN0000000號)之支票共5紙(金額共計000000000萬元(不含遠雄人壽公司另交付與李克毅之0000000元之款項)之支票共5紙後均交與李克毅收受,李克毅則以委任取款方式將上開5紙支票分別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均存入其個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等方式將非其所得部分轉出,其所得部分則轉帳入其母親、前妻,及用以繳付個人車輛貸款,並回存部分金額,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稽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劉昌憲與鄧盛宇共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李克毅逃漏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00000000元。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鍾翊豪於102年1月3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鍾翊豪證述內容有關被告為善得人本公司負責人等語證述部分,因認與事實不符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4頁背面書狀所載)。然觀證人鍾翊豪分別於101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陳述,並未陳述有關被告為善得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證人鍾翊豪於102年1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經通知證人鍾翊豪到場具結後證稱:被告本身有另一個轉投資事業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伊是該公司簽證會計師,被告有針對阿姆斯壯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來詢問伊等語。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鍾翊豪上開證述有關陳述被告為善得人本公司負責人等語部分無證據能力,然並未指明證人鍾翊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鍾翊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財政部國稅局查緝報告及附件資料部分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第四科於101年5月17日以併(100)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存查所出具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所附阿姆斯壯97年7月至10月取得進項統一發票分析表、取得虛設行號異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一〉第3頁至第10頁背面)部分,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說明等內容,惟其本質上,乃係為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

2、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3月23日以(100)遠雄壽字第294號函及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3月15日財北國稅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雄人壽公司與昌軒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WIN FAIRFINANCELIMITED公司及李克毅等人訂立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出具委託授權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WIN FAIR FINANCELIMITED 公司與李克毅等人訂定之協議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開立之發票(即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及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00 年5 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之補充說明書及所附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昌軒建設公司申辦開戶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奕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6日出具說明書、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6日出具說明書、奕行股份有限公司、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97年4 月1 日)、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 年3 月25日以(100)國世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遠雄人壽公司於97年間開立支票正反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出具李克毅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7年8 月15日、19日、22日、28日、29日、9 月2 日、3 日、4 日、5 日)、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分別為遠雄人壽公司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等公司或銀行處理、說明有關各項稅務文書、必要之說明及陳述,是上開相關業務人員分別依其業務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提出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指摘上開文書非前開規定所列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故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2年4月23日所提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有關證據能力說明部分,除上開證人鍾翊豪之證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第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否認證據能力外,其於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50頁),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法院作為證據使用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昌憲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間至99年3月間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5「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有投資善得人本公司之情不諱,惟否認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辯稱:本件開立阿姆斯壯公司發票之事,並非被告所為,而是鄧盛宇、李克毅做的,被告早於96年7、8月間即將阿姆斯壯公司賣給鄧盛宇,並於96年7、8月間就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所有資料均交與鄧盛宇,由鄧盛宇辦理相關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但伊並不知鄧盛宇並沒有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該段期間其妻張睿倢有去詢問鄧盛宇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但鄧盛宇一直拖延,且因鄧盛宇是伊好朋友,在社會上具有一定名望,因而相信鄧盛宇,一直到收到國稅局通知才知本件逃漏稅案,此外,被告並不是善得人本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選任辯護人以:(一)被告劉昌憲僅為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應受刑罰處罰之主體:被告劉昌憲於95年12月20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間擔任阿姆斯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早於96年8月間與鄧盛宇商量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予鄧盛宇之事,雙方談妥金額為3,000,000元,作為出售阿姆斯壯公司的代價,商議後即於96年8月間經由阿姆斯壯公司監察人張睿倢將阿姆斯壯公司印鑑章及相關資料均交與鄧盛宇以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然鄧盛宇竟遲未辦理,且鄧盛宇於97年3 月10日始匯款上開3,000,000 之價金,被告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均交與鄧盛宇後,阿姆斯壯公司相關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管理均由鄧盛宇負責,被告均未參與,故鄧盛宇才是阿姆斯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鄧盛宇以阿姆斯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及其他違法行為,被告均不知情。據證人李克毅證述內容,及李克毅函覆給國稅局的說明書內容,可知有關遠雄公司土地買賣事宜均是鄧盛宇處理、主導相關購買發票事宜,另據證人黃慶源之證述亦可知,有關阿姆斯壯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業務經手之人確為鄧盛宇並非被告。再據證人鍾翊豪證述可知,是李克毅為避個人稅務部分,利用阿姆斯壯公司當白手套,而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佣金處理過程亦均由李克毅主導。據上可知,有關鄧盛宇於96年

8 月間後處理有關遠雄公司購買信義區土地、建物,及遠雄公司給付佣金期間,均由鄧盛宇持有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並以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的身分代表阿姆斯壯公司與遠雄公司簽立相關合約,鄧盛宇該段期間為阿姆斯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全程均未參與,亦並未與任何公司聯繫開立不實發票事宜為甚明。並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可知,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均指實際負責人而言,而被告僅為阿姆斯壯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及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本件應由實任阿姆斯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盛宇負責。(二)阿姆斯壯公司確實有協助調處有關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建物購買事宜:本件由鄧盛宇以阿姆斯壯公司名義於97年5 月14日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所載,可知遠雄人壽公司為委託人,阿姆斯壯公司為受任人,以促成遠雄人壽公司與昌軒建設公司等成立買賣土地、建物等事宜後支付相關顧問費310,000,000 元及介紹佣金費用130,000,000元,並據證人李克毅之證述及有關證人鄭永裕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相關處理事宜由鄧盛宇轉與鄭永裕及李應財代為處理土地整合事宜,鄭永裕及李應財各自轉予亦泊實業社、子新興業、宏譽國際、威啟興業等公司代為處理本件土地、建物整合開發相關事宜,即屬前開鄧盛宇履行前開契約內容,而遠雄人壽公司與昌軒建設公司於97年8 月間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遠雄人壽公司即支付阿姆斯壯公司佣金及顧問費用,由此觀之,可知阿姆斯壯公司確實有為仲介遠雄人壽公司與昌軒公司購買本件標的事宜甚明。(三)阿姆斯壯公司為本件交易相對人之一,但本件相關之佣金及顧問費用並未匯入阿姆斯壯公司之帳戶內:依前開所述,可知鄧盛宇為本件主導者,被告並未參與,退步言,假設被告因其為阿姆斯壯公司股東,希冀本案之佣金及顧問費用流向阿姆斯壯公司名下可配得更多股份,而曾參與本案佣金分配過程之情況下,遠雄人壽公司之佣金及顧問費用應轉入阿姆斯壯公司帳戶內,但實際情況為由負責人為李克毅之WIN FAIR公司代收,阿姆斯壯公司並未收受任何關於本件佣金及顧問費用,若依李克毅所證述其受阿姆斯壯公司委託代付與亦泊實業社、子新興業公司、宏譽公司、威啟興業公司等勞務費用係為真實,而剩餘之佣金及顧問費用為何未存入阿姆斯壯公司帳戶內,實有令人懷疑本件之佣金及顧問費用完全未流入阿姆斯壯公司之帳戶,可見鄧盛宇並無將上開費用轉入阿姆斯壯公司,僅以該公司名義當作交易當事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被告與證人即其妻張睿倢於95年11月29間發起成立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能源技術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電器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配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股東為劉昌憲、張睿倢2人共300000股,股款共計0000000元,當日選任3位董事為劉昌憲、張睿倢、陳薇莉,並選任陳又珍為監察人,同時選出被告擔任董事長,任期自95年11月29日至98年11月28日,而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市政府提出申請設立登記,臺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乙節,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阿姆斯壯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所附在卷可憑。又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於97年7月18日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遠雄人壽公司向昌軒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擬興建之商業辦公大樓,以作為遠雄人壽公司企業總部使用事宜,預定買j賣總金額為7,095,000,000元(其中土地價款為5,321,250,000元,件物價款為1,773,750,000元)於同年月25日遠雄人壽公司分別與奕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與昌軒公司前開契約內所載相同,價金均為2,902,500,000元(其中土地價款為2,176,875,000元,建物價款為725,625,000元),並於97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遠雄人壽公司與昌軒建設公司、奕行公司及奕銘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地00000○○○區○○段○○段○○○○○○○○○○號)、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8日登記發狀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7北松字第027919號)、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公告查詢遠雄人壽公司取得不動產資料單在卷可憑。而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名、金額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遠雄人壽公司,並均交與遠雄人壽公司,並於97年7月至10月間收受由宏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譽公司)、威啟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子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子新公司)、亦泊實業社等公司、行號所開立簽發之統一發票共16紙,金額共計422,857,144元。而遠雄人壽公司所簽發上開事實欄所載金額、票號之支票,支票之受款人均為WIN FAIR FINANCELTMITED ,支票背面則均記載

WIN FAIR FINANCELTMITED 委託李克毅取款部分;以及被告所陳擔任阿姆斯壯公司之執行董事鄧盛宇,於99年

9 月3 日死亡部分之事實,分別有附表各編號所示票號之統一發票共9 紙、遠雄人壽公司簽發上開事實欄所載日期、金額、受款人、票號之支票共5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號自97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2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鄧盛宇死亡登記申請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於99年9 月3 日出具鄧盛宇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有關鄧盛宇於99年9 月3 日死亡之記事記載)在卷可憑,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2)復查,被告於97年間確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據證人黃慶源、簡淑惠等人之證述,並據阿姆斯壯公司名義申辦存摺帳戶明細資料得以認定。即證人曾於阿姆斯壯公司任職之黃慶源到庭證稱:伊於93年間因在光華商場開店而認識鄧盛宇,於95、96年間,因伊公司倒閉與股東間有糾紛,隔年遇見鄧盛宇遂向鄧盛宇請教,鄧盛宇即要求伊幫忙公司事宜,伊抱著學習做生意的心態跟鄧盛宇學習,並經鄧盛宇介紹而認識稱「劉董」之被告,被告也給伊機會,伊即到阿姆斯壯公司學做生意,伊在阿姆斯壯公司期間並沒有領薪水,就伊認知,鄧盛宇帶伊進阿姆斯壯公司是要學習的,所以沒有薪水,阿姆斯壯公司是被告的,且在公司裡有被告的辦公室,被告與鄧盛宇間是合作關係,伊到公司期間有看過被告及鄧盛宇,伊在阿姆斯壯公司期間,並非由伊負責銷售LED燈的業務,是由鄧盛宇他們談定後,由伊負責聯絡工班,並向鄧盛宇等人報價後,他們認為可以做,伊即聯繫工班進行安裝事宜。伊去阿姆斯壯公司辦公室時,該處像是間聯合辦公室,除阿姆斯壯公司人員外,另外還有善得人本公司的人員,也有被告開餐廳的人員到該處,因此,伊在公司期間不僅只有伊與鄧盛宇、簡淑惠3人,尚有其他人。伊並不知道鄧盛宇有向阿姆斯壯公司借款之事,也不知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伊雖跟著鄧盛宇到阿姆斯壯公司學做生意,但不是事事都很清楚、都有接觸,有關遠雄人壽公司購地的事,伊之前完全未聽任何人談過,一直到鄧盛宇過世後,聽李克毅跟被告談一些事情,伊才知道一些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三〉第78頁至第83頁筆錄)。另證人即阿姆斯壯公司出納簡淑惠證稱:被告是伊先生妹妹張睿倢的先生,伊原本在餐廳擔任出納,於96年底被告叫伊到阿姆斯壯公司任職,伊於97年3月5日至97年12月間在阿姆斯壯公司擔任出納,之後也是被告找伊到善得人本公司擔任出納,目前在被告經營之「勝世間公司」任職擔任出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73頁至第77頁背面審判筆錄)。並觀被告所提出阿姆斯壯公司在玉山銀行大安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所載,可見除於97年7月至12月份每月均有記載「劉董交際費」或「劉董餐費」之支出紀錄外,並有被告所經營善得事業公司、盛宴公司還款、借款或轉帳匯款之紀錄,即有關記載被告餐費或交際費用部分,即於97年8月14日支出現金69,749元部分,旁邊由公司出納簡淑惠手寫記載內容為「劉董餐費」,於同年9月5日支出現金10,718元部分旁亦記載「劉董餐」,於同年10月6日現金支出92,823元旁亦以手寫記載「劉董餐費」,同年11月3日現金支出11,136元旁亦記載「劉董餐費」,於同年12月5日現金支出28,270元部分旁以手寫記載「劉董11月餐費」(此份資料僅提出至98年1月14日轉帳勞、健保4,160元部分),被告所經營盛宴公司及善得事業公司借貸部分,即於97年1月18日存款1,000,000旁記載「善得事業還」,於97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所提款200,000元、300,000部分旁均記載「盛宴借」、97年6月13日匯款存入500,000元旁則記載「盛宴餐飲」,顯為盛宴還款之紀錄,於97年7月9日善得事業匯款存入285,150元,97年10月15日次交票存款411,400元,旁以手寫記載「善得匯入」等情,有上開阿姆斯壯公司存摺影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是據上開存摺資料可知,阿姆斯壯公司於97年間並無與甚多公司交易往來,所往來對象多為被告經營之盛宴公司及善得事業公司間之借貸,或簡單交易往來情形,且被告於97年每月間仍向阿姆斯壯公司報領餐費、交際費用甚明,且據證人黃慶源、簡淑惠前開所證述,亦可知被告於97年間仍有至阿姆斯壯公司,並掌握阿姆斯壯公司人事任用、財務及經營等事務甚明,故足認被告於97年間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甚明。至於證人簡淑惠證述有關於97年3月間到職後沒多久,所有事情都是找鄧盛宇,阿姆斯壯存摺旁紀錄均是依鄧盛宇指示記載,公司大小章、發票等均由鄧盛宇保管,其僅負責保管零用金,其他都不清楚云云,然證人簡淑惠與被告間除具有前述姻親關係外,被告長期以來為證人簡淑惠之上司,即簡淑惠於97年底迄今均在被告所開設經營公司任職,領取被告開設公司之薪資,彼此間顯具有一定信任、上下服從關係,是證人簡淑惠此部分所述實不無可疑有避重就輕並為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予友人鄧盛宇,是鄧盛宇未辦理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部分云云。然查,被告究竟於何時、如何出售阿姆斯壯公司與鄧盛宇、鄧盛宇何時、如何支付相關購買阿姆斯壯公司之款項,及被告何時、由何人將阿姆斯壯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資料交與鄧盛宇部分,被告所陳不僅有先後不一情形,且有與證人張睿倢、簡淑惠所證述之情矛盾、不符,或被告所述與其所提資料無以佐證相符之情形,即有關被告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交與友人鄧盛宇時間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書面說明內容記載為:於96年間因友人鄧盛宇見被告業務繁雜各地奔波,且談論後對阿姆斯壯公司有興趣,即加入該公司行列,擔任副董,被告於97年間開一間餐廳分身乏術,鄧盛宇遂提議購買阿姆斯壯公司,被告基於信任及肯定該友人能力,遂將阿姆斯壯公司交與鄧盛宇經營等語;然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時則改稱:公司副董事長鄧盛宇有要求購買阿姆斯壯公司,並變更為負責人,於96年元月起鄧盛宇已全權接手管理公司經營、帳冊、發票保管等所有事項等語;而於101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再改陳:伊於97年間經營阿姆斯壯公司,當時經營不善,而於97年間轉給鄧盛宇經營,因鄧盛宇說有些商業行為需要一間公司,要伊把公司賣給他,鄧盛宇說要變更負責人至國稅局辦過戶,所以伊將所有資料交給鄧盛宇,至於時間要再補陳等語;迄本院於102年3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再改稱:伊於96年7月或8間將阿姆斯壯公司賣給鄧盛宇,沒有任何文件可以證明,並於96年7月或8月間就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均交給鄧盛宇等語。是被告究竟何時將阿姆斯壯公司出賣與其友人鄧盛宇,被告先稱於97年間;其後改稱為96年1月間已將阿姆斯壯公司全權交給鄧盛宇,再改陳於96年7、8月間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交給鄧盛宇等語,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另有關被告係於何時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發票等交與鄧盛宇,及由何人將阿姆斯壯公司交與鄧盛宇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16日所提說明書先載:97年間因開餐廳分身乏術,故將阿姆斯壯公司交與鄧盛宇經營,伊僅知鄧盛宇與李克毅2人合作,鄧盛宇、李克毅趁被告在國外期間,打電話給被告,表示需要阿姆斯壯公司發票以便辦理公司過戶,被告遂請會計人員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給鄧盛宇等語;於101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時則陳:於96年1月起,鄧盛宇已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帳冊、發票等所有資料,並負責保管,為阿姆斯壯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於101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則另稱:有關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發票等資料交與鄧盛宇的時間要再補陳等語;於102年3月28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則稱於96年7、8月間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與鄧盛宇等語,並觀被告於102年4月23日提出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載:被告於96年8月間與鄧盛宇商討出售阿姆斯壯公司事宜,並於96年8月即由阿姆斯壯公司監察人張睿倢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相關資料均交與鄧盛宇等語;是就被告個人先後所陳其交付有關阿姆斯壯公司相關統一發票、大小章等資料之時間究竟何時,被告先稱為97年間,之後改陳為96年元月,再改陳96年7、8月間等語,另有關交付上開資料之人究竟為何人,則先稱為阿姆斯壯公司會計,之後則改稱為公司監察人張睿倢等語;然據證人張睿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於97年農曆過年後,被告告知將阿姆斯壯公司股權出售予鄧盛宇,錢有進到公司戶頭,鄧盛宇將所欠公司款項、及買公司股權共計3,000,000多萬元等語,即證人張睿倢所證述為97年農曆年過後,即約97年1、2月間,依被告指示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發票等資料交與鄧盛宇,而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情又完全不同,再者,有關被告將阿姆斯壯公司資料交與鄧盛宇後,是否查詢、關心公司變更負責人情狀部分,被告於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96年7月或8月間就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均交與鄧盛宇,當時伊人常在大陸,這段期間伊太太張睿倢有去問過鄧盛宇為何沒有將公司負責人變更過戶事宜,但鄧盛宇一直拖延等語,然證人張睿倢則證稱:伊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與鄧盛宇後,就沒有再管該事,亦未催促鄧盛宇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情形等語(分別見偵查卷〈一〉第90頁及其背面、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二〉第187頁背面至第190頁)情之形亦顯有不同。此外,被告所稱將阿姆斯壯公司以3,000,000元售予鄧盛宇,鄧盛宇於97年3月10日開始匯款方式支付該筆買賣阿姆斯壯公司價金等語,並提出阿姆斯壯公司申辦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以為證明,然觀被告所提阿姆斯壯公司申辦帳戶存摺明細所載,於97年3月10日所轉帳金額為5,500,000,而該筆款項後方以鉛筆記載「轉定存」,於97年5月8日則將該筆5,500,000元定存辦理解約,同日將該筆金額全數轉帳,轉帳金額後記載「鄧先生」,即該筆款項並無另行匯入被告或被告掌握使用之帳戶內,則被告是否確實收得其所稱鄧盛宇交付買賣阿姆斯壯公司價款3,000,000元部分,顯與被告所提事證不符,且觀證人張睿倢則證稱:被告稱於97年農曆年過後將阿姆斯壯公司賣與鄧盛宇的3,000,000元已經進入帳戶,所以依被告指示將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與鄧盛宇等語,顯與被告所稱鄧盛宇付款之日期及金額顯不相同。至於被告又辯稱該筆5百餘萬元之定存單雖以阿姆斯壯公司辦理定存,但由被告掌握該定存單,並因鄧盛宇要求而提前解約將款項再借予鄧盛宇云云,然該筆款項金額甚大,被告不僅未與鄧盛宇簽立任何書面以為證明,或要求鄧盛宇出具本票以為擔保,僅單純一句信任朋友即得以任意交付大筆款項,而無明確清楚足以證明相關權益之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與常情迥異,難以遽信,僅可證明被告於97年間仍明確掌握阿姆斯壯公司相關存簿資料、財務狀況,及指示出納人員為相關紀錄甚明。據上,被告辯稱將阿姆斯壯公司出售予友人鄧盛宇云云,然何時出售,何時將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公司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資料交與鄧盛宇,被告所陳不僅先後不符、亦與證人張睿倢證述情形完全不同,且與其提出證據資料不同,如何採信?且被告一方面表示已將阿姆斯壯公司全部資料均交與鄧盛宇,則一方面又稱鄧盛宇支付賣受公司款項係匯入前開阿姆斯壯公司所申請帳戶內,而上開帳戶資料所載亦無提領相關款項交與被告或轉帳與被告之紀錄甚明,則被告何時、如何取得其所稱鄧盛宇交付購買公司款項,並無任何事證資料可以證明,亦難採信。並據被告所陳以3,000,000元之高額款項出售阿姆斯壯公司,而該公司辦公處所仍然使用被告所有位於前述之臺北復興南路之房產,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阿姆斯壯公司有何債權債務、如何轉讓、鄧盛宇是否需承擔阿姆斯壯公司出售節能系統等商品之保固責任?被告竟完全未與鄧盛宇訂定書面契約以為釐清相關權責,將相關公司重要資料交與鄧盛宇亦未製作移交清冊、收取帳冊、發票章、統一發票等重要物品,後續何時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等,與常情即不相符,凡此種種,與基於正常目的經營商業及一般頂讓公司之移轉經營情況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3)再查,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除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外,亦為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以掌控善得人本公司之經營、財務、人事及公司大小事宜並得以指示公司人員交付空白統一發票、公司發票章乙節等情,為證人鐘翊豪、簡淑惠證述甚詳,即證人鐘翊豪證稱:伊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鄧盛宇,當時鄧盛宇詢問伊有關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租稅問題,之後即認識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睿倢,當時善得事業公司有租稅案件,並表示善得事業租稅案件有委任李克毅律師處理,故另委任伊處理善得事業公司會計帳務及稅務申報等事宜,並因此認識識李克毅,並得知被告有投資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早於97年8月間,被告有詢問阿姆斯壯公司事宜,並問善得人本公司開立發票問題,但被告詢問中所陳述情形與伊事後看到善得人本公司所開發票情形不一樣,當時就覺得不對,之後曾陪同善得事業公司財務主管顏副理至大安區國稅局,伊看國稅局人員出具通報函內容就知道是虛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1520號偵查卷〈二〉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筆錄),而證人簡淑惠亦因被告之安排先後進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及勝世間公司擔任出納等情,如前所述(同前開期日筆錄)。而被告亦自陳其為善得人本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偵查中陳稱:「...(問:阿姆斯壯公司於97年7月至10月間有無與遠雄、善得、宏譽等公司進行交易往來?)我是善得之前的負責人,鄧盛宇是阿姆斯壯公司的副董,時間再補陳,所以我負責期間阿姆斯壯公司與善得有燈具往來,沒有與遠雄、宏譽往來。」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1520號偵查卷第90頁背面筆錄),再觀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提出說明出內容記載:「...2人(即李克毅、鄧盛宇)趁我在國外期間打了通電話給我叫我把阿姆斯壯發票交給鄧盛宇,因為他要辦理公司過戶,所以我叫會計將發票與相關營運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鄧盛宇又順便跟會計要一張善得人本的發票給他,等我回國後仍不知情,待稅務出現問題我接到國稅局來文,才知道還未辦理過戶,且又開了那麼多發票金額龐大,而鄧盛宇與李克毅一直向我保證他們交易行為完全合法,...」等語;復提出補充說明亦表示:「...鄧盛宇以阿姆斯壯副董事長身分跟善得人本會計要了1張善得人本的發票,表示是銷售用品使用開立給他人,已告知劉昌憲先生,劉昌憲先生回國後得知鄧盛宇用此方式騙取善得人本發票後,立即瞭解狀況,即要求鄧盛宇不得干涉善得人本之業務,並制止相關行為,...」等語,有前開說明書2紙在卷可按。是據被告此部分所陳,顯可認被告為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盛宇才會對善得人本公司會計人員表示已經告知被告為由順利向善得人本公司會計取得該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且被告確實掌握管理善得人本公司之經營、發票流向等情形,故事後接獲相關員工報告知悉鄧盛宇取得善得人本公司發票使用後,甚為不滿,並向鄧盛宇嚴重抗議表達不得介入該公司之經營,並於97年8月間向會計師鐘翊豪詢問有關善得人本公司開立發票事宜,顯然除關心善得人本公司開立發票將有何影響甚明,並負擔起相關經營上之問題,絲毫未提及所稱該公司負責人吳佳璋之處理情形甚明,可徵被告於該段期間確為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掌控善得人本公司之經營、人事及財務等事宜甚明。再參酌被告前於95年間至97年間即因善得事業有限公司有關經營、管理及人事上等糾紛事宜,因而犯有刑法第302條等共同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6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6年6月29日以97年訴字第492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9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關以被告為主及其他案外人如吳政祥、許文昌、張靜如、李思芬及吳佳璋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則經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又被告另於97年9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任善得事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高紹盛因投資善得事業公司及購買土地事宜,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罪嫌之告訴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據上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等相關內容之記載,可知被告為善得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經營、人事、購地等事宜均參入期間,安排與其有關之姻親人員入公司擔任要職,因而引起糾紛,甚至得指示多人以暴力行為處理,顯為主要負責人之一,且吳佳璋等人尚須聽其指示行事甚明,之後被告另行出資成立善得人本有限公司、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除負責全額出資外,並仍負有人事主導權,安排簡淑惠、張睿倢等人入公司擔任要職,並與阿姆斯壯公司有燈具上業務往來之情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吳佳璋於104年4月28日另案(即證人李克毅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證稱:伊目前為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前為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間公司沒有關係,善得人本公司約有6、7位員工,於99年、100年間結束營業,伊與劉昌憲是連襟關係,劉昌憲在善得人本公司有股份,但沒有實際經營,僅有出資,公司成立之15,000,000元,均由劉昌憲出資,公司大小章由伊負責保管,有關善得人本公司會開發票給遠雄人壽公司過程,伊的印象是鄧盛宇來公司找伊,跟伊說有土地仲介,可以賺錢等語,伊表示伊這邊要做什麼,鄧盛宇跟伊說他都已經佈局好了,伊不需要做什麼事,只要開立65,000,000萬元發票,他可以跟遠雄人壽公司請款,伊問鄧盛宇伊要負責什麼,他說伊只要負責溝通協調,排除地上物的東西,後來伊去瞭解,這部分不是伊能力所能及,伊跟鄧盛宇說要退回這張善得人本公司所開面額65,000,000元的發票,鄧盛宇說伊開發票1個禮拜後,錢就會進到公司,錢是伊可以的到的報酬,之後鄧盛宇有開一張阿姆斯壯公司金額65,000,000元發票給伊因鄧盛宇說遠雄人壽是上市上櫃的公司,不能直接拿回來,所以只能用這種方式云云;經詰問之檢察官提示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C&K INTERNATIONA

L LAW OFFICE、WIN FAIR FINANCELIMITED 公司及李克毅等人於97年8 月5 日所簽立有關顧問費與佣金所得分配協議書,及善得人本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委託授權書後,證人吳佳璋則陳未看過該份協議書,並立即改稱:善得人本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均放在會計處,並曾指示會計開立金額65,000,000元之發票給鄧盛宇云云(見本院102 年重金訴字第21號刑事卷二第196 至第200 頁審判筆錄),是證人吳佳璋此部分所陳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前開所陳述及所提出明書內所載內容迥異,且據證人吳佳璋所陳,顯然善得人本公司未為任何受委任之事項,即開立善得人本公司名義面額65,000,000元發票後即轉交出與遠雄人壽公司收執,是證人吳佳璋所陳顯與商業常情迥異,所證述內容顯為臨訟編竄不實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鄧盛宇之所以得順利取得以蓋有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但卻未填載金額、日期之空白發票章及公司發票章,須向善得人本公司會計表明已告知被告,並獲被告同意,方得順利取得善得人本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等物,甚至被告得知後,詢問會計師如何處理,主導另開阿姆斯壯公司發票給善得人本公司,並要求鄧盛宇不得干涉善得人本公司業務等情,均非由善得人本公司登記名義人吳政祥,或擔任董事長之吳佳璋出面處理,反之全權由被告負責指導、處理,足認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雖非善得人本公司所登記負責人,但其實際確有掌控該公司之人事、經營及公司開立發票事宜,而為實際負責人甚明。

(4)並觀證人李克毅所提出97年5月14日由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單方出具意向書、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97年8月5日由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C&KINTERNATIONAL LAW OFFICE、WIN FAIR FINANCELIMITE

D 公司及李克毅等人簽立分配前開440,000,000 元及開立發一發票之協議,同日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均出具委託授權書等資料,有上開委任書、承諾書、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是據上開遠雄人壽公司及趙藤雄單方所載之委任書內所載,係表明委任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WINFAIR FINANCE LIMITED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促成委任人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完成正式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並同意授權受任人於000000000 萬元內由受任人自行運用,受任人之義務僅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本委任事務,並於委任事務達成時提供委任人合法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同日仍由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單方出具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委託人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以12,900,000,

000 元委託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 、WINFAIR FINANCELIMITED 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李克毅等人代為洽購臺北市○○區○○段○○段0 號土地所有權及依建築執照興建完工之建物相關買賣事宜,並於成交後支付介紹佣金,即買方與地主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支付6500萬元與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等,土地產權過戶及起、承、監造人變更完成後,支付61,000,000元與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等、土地產權過戶及起、承、監造人變更完成後3 個月內,支付5,000,000 元與李克毅等情,然上開委任書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僅單方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蓋印而已,並無受任人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蓋有公司大小章,且上開委任書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所自行記載委任對象亦有不同,即委任書上所載受任人為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WIN FAIRFINANCELIMITED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但同日所記載之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卻記載受任人除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WIN FAIRFINANCELIMITED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同時並記載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李克毅等不一情形,而遠雄人壽公司所欲購買標的金額高達12,900,000,000元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1土地及建物,仲介金額高達440,000,000 元(不含所載給與李克毅5,000,000 元部分),而委託進行仲介、協議事宜,怎會不須受委任公司之負責人或一定層級之代理人出面協議,詳細商議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等內容,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以示慎重、負責?且委任書內容僅記載1 面,契約內容亦僅空洞未明確記載受任人之責,該委任書內容簡陋至實不知委任處理何事項,卻明確記載受任人需提供委任人合法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同一協助購買土地、建物之委任書同時委任多家公司,甚至有境外公司,彼此間如何區分權責及仲介費用之分配等內容均付之闕如,再者,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營業項目均無任何仲介土地、該2 公司主要負責人亦未曾處理過相關土地、建物仲介事宜,且無如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曾經多次仲介、處理多筆大型、高價位土地、房屋仲介案,則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竟委任顯無實際處理大型複雜、土地、建物買賣經驗之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負責居間仲介事宜,且委託費用竟高達上億元!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違,顯可疑為另案被告即證人李克毅為避免遭查獲及稽查其所逃漏之個人所得稅而臨訟提出資料,實不足採信認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確有受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之委任受託處理遠雄人壽公司所欲購買臺北市信義計畫區A1土地及地上建物甚明。而此部分重點,是在於證人李克毅及鄧盛宇如何得以明確掌握渠等確實可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而事前於97年5 月14日前即告知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並由遠雄人壽公司、趙藤雄製作繕打委託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之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且在前開協議書及委託授權書(含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分別蓋印有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李克毅或鄧盛宇是如何得以掌握可以順利取得上開2 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而順利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蓋印在相關欄位處,而為阿姆斯壯公司負責人及為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竟毫無所悉?甚至推諉為不知名之會計處理?證人吳佳璋雖證述由會計簡淑惠開立相關善得人本公司發票及保管公司大小章事宜等語,然證人簡淑惠則到庭證述,其不僅否認其為公司會計人員,亦否認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等物,僅稱其為保管零用金及跑腿之出納小姐等語(同前開頁數筆錄),足認證人吳佳璋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疑義,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李克毅雖一再陳稱有關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之發票均由已過世之鄧盛宇負責處理云云,然據證人鐘翊豪證述:於98年5 月底,鄧盛宇聯繫伊表示要約時間有問題需諮詢,當天鄧盛宇帶李克毅到場,鄧盛宇表示李克毅有稅務問題要諮詢,鄧盛宇另外有事即離開,諮詢過程中僅李克毅在場,由李克毅拿出國稅局公文給伊看,詢問伊應該如何處理,伊看後知道是有關綜合所得稅逃漏稅之事情,之後即受李克毅委任協助處理稅務案件,伊依據李克毅說明及提出資料,並前往國稅局審三科與承辦人員見面後所看到相關資料後,協助李克毅撰寫相關說明書,即於98年6 月17、29日及10月12日李克毅所提出說明書均是由伊協助李克毅撰寫的,相關資料均是由李克毅提出,資料都在李克毅手上,因此認為李克毅是主導人,本件以伊專業來看,很有疑問是遠雄人壽是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有一很專業內部控制機在管控相關會計憑證、資金流程的勾稽,而本件遠雄人壽公司取得對口單位的發票,但資金流程並沒有給出具統一發票的法人單位,而流向完全是到李克毅所提示的境外公司帳戶,如此甚不合理,伊在處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最能告訴伊清楚事件全貌的人是李克毅,所有資料都要靠李克毅提供,至於劉昌憲是否將阿姆斯壯公司賣給鄧盛宇,及阿姆斯壯公司大小章、發要何人保管事宜,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訊問筆錄,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二〉第182 頁至第

187 頁審判筆錄)。據此,足認證人李克毅對於其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開立相關統一發票明確掌控,並瞭解過程,因而在接獲國稅局通知,得由其自行向會計師鐘翊豪說明資金來龍去脈,並提出上開委任書、協議書等資料,而非由鄧盛宇向會計師鐘翊豪所取得發票之過程,或由鄧盛宇提出相關資料,顯見證人李克毅所證述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發票事宜均為鄧盛宇一人掌控,其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鍾翊豪證述有關鄧盛宇購買阿姆斯壯公司,及由鄧盛宇交付善得人本公司發票,及被告均不知情等語,均係由他人轉述而得知,實際上遠雄人壽公司如何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何人保管上開2 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情事證人鐘翊豪顯均不知情,是證人鍾翊豪此部分所述,均係聽聞所得,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5)又證人李克毅持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所開立發票交與遠雄人壽公司後,即取得事實欄所載遠雄人壽公司簽發之支票,李克毅並以取款受任人之姿先後於97年8月12日及同年21日將上開支票款項均存入其個人申辦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內,遂分別開立支票支付款項,或提領款項,其中開立票號DR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3日,金額4,000,000元款項支票1紙,存入被告劉昌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3年9月11日以合金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李克毅於兆豐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之支票兌領附表紀錄、支票正反面,及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暨所附附圖(李克毅款項金流圖)甚明。然被告竟稱以阿姆斯壯公司款項借予鄧盛宇,但鄧盛宇償還款項則還與被告個人帳戶內,被告顯將以阿姆斯壯公司名義開立帳戶視為個人帳戶使用,其自始自終始終保管該阿姆斯壯公司帳戶資料,並掌控相關資金來源與動用甚明。益足徵被告辯稱對鄧盛宇、李克毅等人所為毫無所悉,阿姆斯壯公司出賣與鄧盛宇,及其非善得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而無族採信。

(6)至於被告所提出與黃慶源、李克毅等人談話譯文資料內容,經本院勘驗,所呈內容或為被告自已陳述所有有關阿姆斯壯公司開立發票事宜其均不知情,或自稱有關開立發票事宜由鄧盛宇、李克毅等人所處理等語,相關在場人即證人李克毅、黃慶源,李克毅所陳述內容,或李克毅陳述「我的想法是這樣,整個案子我又回去、整個結構我又看,我要把斷點斷在阿姆斯壯這邊,也就是說斷到這一節,我把斷點斷在阿姆斯壯這一段就沒有問題,如果阿姆斯壯我能夠護的住,也就是說善得的上游跟下游都不是,那遠雄的事、那如果我們斷在阿姆斯壯、遠雄當然也不會有,所以我的想法就是直接停在阿姆斯壯這邊‧‧‧大家把問題全卡到我這邊來處理,好不好,因為我前面已經擋3 年了,我覺得我還控制的住。‧‧‧」等語,證人黃慶源則甚少發言,甚至有李克毅指導證人黃慶源到法院應為如何陳述之內容之情部分,有本院104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錄音譯文在卷可按。

是被告所提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經勘驗後,雖有證人李克毅指導證人黃慶源該如何證述內容,及證人李克毅欲如何解決其個人逃漏稅之案件問題外,相關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對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與遠雄公司事宜毫不知悉之內容甚明。是尚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善得人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阿姆斯壯公司營業不佳,善得人本公司主要經營殯葬業,而其友人鄧盛宇個人另從事商業行為而需開立發票之行為,向被告提出使用空白發票、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事宜,被告亦知鄧盛宇個人所為之商業行為並非代表阿姆斯壯公司或善得人本公司所為之商業行為,即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與鄧盛宇所為商業行為對象公司並無任何交易,竟任意交付上開2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等資料與鄧盛宇,則鄧盛宇與李克毅等人利用上述2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章而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持交與他人之情,難以諉為不知,是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雖被告非直接開立不實之發票,惟其既已與鄧盛宇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係提供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而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又屬簽發不實發票提供他人作為交易紀錄,或逃漏稅捐犯罪行為之環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鄧盛宇間,彼此間均有利用他人之意思,是被告與鄧盛宇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所辯所為均不知情,而為鄧盛宇、李克毅等人所為云云,尚難採信。

(8)又被告將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發票交與鄧盛宇使用後,任由鄧盛宇於97年間,在不詳處所,明知阿姆斯壯公司並未受遠雄人壽公司委任擔任為遠雄公司所欲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事宜之受任人之行為,而為幫助李克毅逃漏其個人所收受佣金個人所得稅之稅捐,而分別開立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額之統一發票後,交與遠雄人壽公司,李克毅因而取得遠雄人壽公司開立金額共計440,000,000元之支票後,均存入李克毅個人申辦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其中屬證人李克毅所得自遠雄人壽公司支付佣金之金額為155,223,802元,證人李克毅就此部分金額,並未申報繳付個人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是被告所幫助證人李克毅逃漏其個人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155,223,802元,所核定補徵97年度綜合所得稅金為4,967萬1,616元。證人李克毅所犯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審理中)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100年3月25日以

(100)國世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關遠雄人壽公司於97年間所開立支票由李克毅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兌領之相關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出具李克毅97年8月15日、19日、22日、28日、29日、9月2日、3日、4日、5日辦理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104年10月8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稅局信義分局104年10月5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李克毅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調閱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案卷及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按,亦足以認定李克毅確有逃漏其個人所得稅甚明。

(9)此外,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8日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阿姆斯壯公司開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97年間不僅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前開二公司之經營、財務及人事管理等均具有影響及決策之權,明知阿姆斯壯公司已經營不善,善得人本公司主要從事殯葬業,被告友人鄧盛宇並未從事相關殯葬業之商業行為,竟無端要求被告提供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等物使用,顯可認識將開立不實發票之情,而仍決意交付鄧盛宇任意使用等情,而鄧盛宇因而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交與李克毅後轉交與遠雄人壽公司,以利李克毅順利取得相關佣金、顧問費等費用後,並規避繳納個人所得稅等情,自難諉稱均不知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除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善得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將上開公司統一發票、發票章等公司重要資料交與友人鄧盛宇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轉交證人李克毅,由李克毅交與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公司,以利證人李克毅順利領取相關佣金或顧問費後,並達李克毅逃漏個人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鄧盛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鄧盛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李克毅逃漏個人所得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非微,犯罪情節非輕,暨其所為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暨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劉昌憲為阿姆斯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阿姆斯壯公司於97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指,並未與宏譽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譽公司)、威啟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子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子興公司)及亦泊實業社等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上開4間公司、行號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金額共計達422,857,144元充當阿姆斯壯公司進貨憑證使用,供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逃漏營業稅計21,142,85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昌憲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起訴書漏載)及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告周知。並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昌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係以證人鍾翊豪、李克毅之證述,復有阿姆斯壯公司登記資料卷、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遠雄公司提出97年5月14日意向書、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97年8月5日協議書、97年3月10日土地購買意願書、委任購地協議書、97年5月14日委任購地佣金承諾書、97年7月18日確認書、同年8月5日委託授權書、同年9月1日指示付款與收款確認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支票6紙,並有威啟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7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子新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宏譽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7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泊實業社97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98年訴字第2119號判決書、遠雄人壽公司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影本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482號不起訴處分書(鄭永裕部分經不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載為黃慶源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劉昌憲之供述等證據以為認定之憑據。

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得證明阿姆斯壯公司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宏譽公司、威啟公司、子新興業公司及亦泊實業社等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並作為其進貨來源,銷售金額共計422,857,144元係屬不實,而阿姆斯壯公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本件遠雄人壽公司所開立前述4張支票收款人均為WINFAIRFINA

N CE LIMITED公司,並由證人李克毅負責擔任受託取款人,即上開款項均未匯入阿姆斯壯公司帳戶內,僅交付與鄧盛宇或鄧盛宇指定之人或帳戶部分,為證人李克毅陳述甚詳,及所調閱本院102年金重訴字第21號卷所附有關證人李克毅申辦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本行支票帳戶等資料,及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按。

(二)而阿姆斯壯公司除開立不實銷項憑證,並取得不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亦泊實業社於97年7月30日、8月12日所開立金額均為28,571,429元、28日開立金額38,095,238元、10月25日開立金額28,571,429元及30日所開立金額19,047,619元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載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42,857,144元),宏譽公司於97年8月14日開立金額29,400,000元,18日開立金額27,300,000元、22日開立27,300,000元、25日開立金額18,900,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誤載為28,000,000元,於此更正)之統一發票共4紙(合計102,900,000元),子新興業公司於97年8月4日、11日、13日、25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1所載金額(共計98,000,000元)之統一發票4紙、威啟興業公司於97年8月15日、22日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金額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共計84,000,000元)之進項憑證,有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附卷可參,而就目前稽徵實務分析,營業人既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常以取得不實銷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避免自身因開立不實銷項憑證反需負擔鉅額營業稅,此即常見之「虛進虛銷」之操作手法,故如認為無實際交易事實,除「虛銷」部分如設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應依規定由偵查機關偵辦相關負責人刑責外,有關「虛進」部分,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年5月20日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107頁至第108頁)。是本件阿姆斯壯公司既經認定營利事業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則應就阿姆斯壯公司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計算應納稅額,則阿姆斯壯公司申報上開扣抵銷項稅額,略以:營業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該部分之銷項稅額為虛增,虛報進項稅額為溢抵,如同時虛進虛銷,則漏稅額之計算,依上揭規定為虛報進項稅額高於虛報銷項稅額之部分,顯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則被告所為既未使阿姆斯壯公司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不符上開之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據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證人即子新興業公司掛名負責人郭國水、威啟興業公司掛名負責人范振乾、亦泊實業社負責人鄭永裕等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昌憲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逃漏稅捐之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阿姆斯壯公司及善得人本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編│買受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品名 │開立│銷售額 │稅額 ││號│ │ │ │ │公司│(新臺幣:│(新臺幣:││ │ │ │ │ │ │元) │元) │├─┼──────┼───────┼──────┼────┼──┼─────┼─────┤│1 │遠雄人壽保險│97年8月5日 │AU00000000 │顧問費收│阿姆│00000000 │0000000 ││ │事業股份有限│ │ │入 │斯壯│ │ ││ │公司 │ │ │ │公司│ │ │├─┤ ├───────┼──────┼────┤開立├─────┼─────┤│2 │ │97年8月5日 │AU00000000 │顧問費收│ │00000000 │0000000 ││ │ │ │ │入 │ │ │ │├─┤ ├───────┼──────┼────┤ ├─────┼─────┤│3 │ │97年8月5日 │AU00000000 │顧問費收│ │00000000 │0000000 ││ │ │ │ │入 │ │ │ │├─┤ ├───────┼──────┼────┼──┼─────┼─────┤│4 │ │97年8月5日 │AU00000000 │佣金收入│善得│00000000 │0000000 ││ │ │ │ │ │人本│ │ ││ │ │ │ │ │公司│ │ ││ │ │ │ │ │開立│ │ ││ │ │ │ │ │(起│ │ ││ │ │ │ │ │訴書│ │ ││ │ │ │ │ │附表│ │ ││ │ │ │ │ │一編│ │ ││ │ │ │ │ │號7 │ │ ││ │ │ │ │ │部分│ │ ││ │ │ │ │ │誤載│ │ ││ │ │ │ │ │為阿│ │ ││ │ │ │ │ │姆斯│ │ ││ │ │ │ │ │壯公│ │ ││ │ │ │ │ │司開│ │ ││ │ │ │ │ │立,│ │ ││ │ │ │ │ │於此│ │ ││ │ │ │ │ │更正│ │ ││ │ │ │ │ │) │ │ │├─┤ ├───────┼──────┼────┼──┼─────┼─────┤│5 │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 │顧問費 │阿姆│00000000 │0000000 ││ │ │ │ │ │斯壯│ │ │├─┤ ├───────┼──────┼────┤公司├─────┼─────┤│6 │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 │顧問費 │開立│00000000 │0000000 │├─┤ ├───────┼──────┼────┤ ├─────┼─────┤│7 │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 │顧問費 │ │00000000 │0000000 │├─┤ ├───────┼──────┼────┤ ├─────┼─────┤│8 │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 │佣金 │ │00000000 │0000000 │├─┤ ├───────┼──────┼────┤ ├─────┼─────┤│9 │ │97年10月27日 │BU00000000 │顧問費 │ │0000000 │ 476190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