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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00(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後天免疫症候群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822 、23745 、2475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7426、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0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馮00(代號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不揭露其個人資料)為男同性戀者,其於100 年2 月11日經由檢驗知悉感染HIV(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甲cquired ImmunoDeficiencySyndrome ,簡稱AIDS、愛滋病),其明知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即俗稱之不戴保險套進行性行為),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若性行為之對方原已感染愛滋病,因彼此感染之HIV病毒株類型、抗藥性未必相同,可能導致交互感染不同病毒株之HIV,竟仍基於使他人感染HIV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於網路UT男同志聊天室上,以「煙大屌熟男」為暱稱,與男同志交談後,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即不戴保險套進行性行為)、「煙HI」(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ES」(即施用搖頭丸助興)、「內射」(即在體內射精)等訊息;又馮00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使用毒品為性行為助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馮00先於101 年5 月10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4 P」(即四人發生性行為)、「煙HI」等訊息,與黃00(代號A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2同意與馮00之男伴進行危險性行為,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與蔡00發生危險性行為,馮00則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2,供A2當場施用以助興。

(二)馮00次於101 年6 月16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訊息,與榮00(代號A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3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A3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3,供A3當場施用以助興。因A3前於100 年6 月間即已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三)馮00嗣於101 年7 月4 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煙HI」等訊息,與邱00(代號A4,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4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A4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4,供A4當場施用以助興。因A4前於101 年5 月間即已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四)馮00復於101 年7 月15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煙HI」等訊息,與潘00(代號A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5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A5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5,供A5當場施用以助興。因A5前於100 年6 月間即已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五)馮00又於101 年8 月27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煙HI」、「內射」、「ES」等訊息,與A5交談,經A5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A5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5,供A5當場施用以助興。因A5前於100 年6 月間即已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六)馮00再於101 年7 月19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ES」(即施用搖頭丸助興)等訊息,與孫00(代號A6,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6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A6進行危險性行為,並以五百元之價格,有償轉讓搖頭丸一顆予A6,供A6當場施用以助興。因A6前於95年3 月間即已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七)馮00嗣於101 年7 月22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有菸」等訊息,與蕭00(代號A7,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7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A7進行危險性行為,並向A7表示欲以五百元之價格,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7,供A7當場施用以助興,惟A7表示攜帶之現金不足,馮00遂無償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予A7。因A7迄未檢驗是否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八)馮00復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4 P」訊息,與彭00(代號A8,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8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即與A8進行有戴保險套之性行為,並以五百元之價格,有償轉讓搖頭丸一顆予A8,供A8當場施用以助興。

(九)馮00又於101 年8 月25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菸S」、「4 P」等訊息,與劉00(代號A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男伴鄭00(代號A1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9、A10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A9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9,供A9當場施用以助興。因A9前於99年5 月間即已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一0)馮00再於101 年8 月25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

刊登「BB」、「菸S」、「4 P」等訊息,與A10交談,經A10及男伴A9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A10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10,供A10當場施用以助興。因A10前於101 年3 月間即已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一一)馮00嗣於101 年9 月8 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無套」訊息,與高00(代號A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1同意發生性行為,但要求馮00戴保險套後,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馮00向A1表示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1,供A1當場施用以助興,惟A1表示拒絕,馮00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犯行因而不遂。嗣於101 年9 月9 日凌晨,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先戴保險套與A1發生性行為,然在性行為過程中,乘A1不注意,旋脫下保險套,對A1進行危險性行為,並射精在A1之肛門。因A1迄未檢驗出是否確實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一二)馮00復於101 年9 月底某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菸HI」、「內射」等訊息,與李00(代號A1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11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A11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11,供A11當場施用以助興。因A11前於101 年1 月間即已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一三)馮00又於101 年8 月11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ES」、「煙S」、「BB」、「內射」等訊息,與陳00(代號A1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12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接續與A12進行性行為二至三次,其中一次為未戴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搖頭丸一顆予A12,供A12當場施用以助興(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9 月至11月間,發生二至三次)。因A12前於99年6 月間即已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一四)馮00再於101 年10月1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6日或7 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煙HI」、「內射」、「完e」等訊息,與趙00(代號A1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談,經A13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A13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13,供A13當場施用以助興。因A13前於

101 年5 月間即已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一五)馮00再於101 年11月14日,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煙HI」、「內射」、「完e」等訊息,與A13交談,經A13同意,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後,馮00隱瞞自己為HIV感染者,而與A13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13,供A13當場施用以助興。因A13前於101 年5 月間即已感染HIV,馮00之傳染HIV犯行僅止於未遂。

二、嗣馮00因遭匿名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後,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馮00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該址1 樓大廳遇見馮00,經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提示搜索票予馮00,馮00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搜索,拉扯在場員警,以此強暴方式致警員丙○○受有左食指挫傷、左手指指甲鈍挫傷之傷害,警員乙○○受有右手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合力將馮00制服,在馮00住處當場扣得馮00所有、供當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13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另扣得馮00另案涉嫌施用毒品而與本案無涉之搖頭丸一顆(粉紅色圓型錠劑一粒、驗餘淨重0.2735公克)、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5905公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分裝杓管二支、酒精燈一個等物(馮00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包含被告馮00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A1、A11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丁00(代號C,被告服務之學校校長)、曾淑姿、蔡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匿名檢舉電子郵件、BOBO與caca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A1提供之錄音檔勘驗筆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爰不逐一論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2、A3、A7、A13、轉讓搖頭丸予A6、A8、A12,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亦不否認其於100 年間起,為男同性戀者,於100 年2 月11日,經由檢驗知悉感染HIV,有於網路UT男同志聊天室上,以「煙大屌熟男」為暱稱,與男同志交談後,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煙HI」、「ES」、「內射」等訊息,與A3、A4、A6、A9、A10、A11、A12等人發生危險性行為,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助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傳染HIV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隱瞞感染HIV,伊有按時服藥,病毒量為測不到等級,有尊重性行為對方之意願使用保險套,沒有將HIV傳染給他人之主觀犯意,伊有與A5、A7、A8、A1、A13等人發生性行為,但是伊有戴保險套,伊有跟A1說伊感染HIV,第一次與A13發生性行為有戴保險套,第二次雖然沒戴,但有跟A13說伊感染HIV,但測不到病毒量。伊沒有轉讓搖頭丸予A4,也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5、A9、A10、A11。A5第一次自己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來,第二次是A5自己去用;A11那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A11的,此部分主張是共同施用。另亦沒有轉讓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予A1云云。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1)被告有無將HIV傳染給他人之主觀犯意?

(2)被告有無與A5、A7、A8、A1、A13等人發生危險性行為?(3)被告有無將伊已感染HIV之事告知A1、A13?(4)被告與A4、A5、A

9、A10、A11等人發生性行為時助興使用之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是否是被告提供予A4、A5、A9、A10、A11等人,構成轉讓禁藥犯行?或僅係被告與A4、A5、A9、A10、A11等人共同施用?(5)被告有無轉讓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予A1?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二)上揭有關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2、A3、A7、A13、轉讓禁藥MDMA予A6、A8、A12,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2、A3、A7、A13、A6、A8、A12、丙○○、乙○○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即時通對話紀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101 年度偵字第23745 號卷第18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3822 號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100 年間起,為男同性戀者,於100 年2 月11日,經由檢驗知悉感染HIV,有於網路UT男同志聊天室上,以「煙大屌熟男」為暱稱,與男同志交談後,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煙HI」、「ES」、「內射」等訊息,與A3、A4、A6、A

9、A10、A11、A12等人發生危險性行為,有與A5、A7、A8、A1、A13等人發生性行為,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助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A1、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即時通對話紀錄、萬芳醫院函覆被告病歷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23745 號卷三第14-16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有將HIV傳染給他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自79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五度小幅修正。觀諸我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流行疫情,自73年通報第一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來,截至96年3 月累積通報之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計有近一萬三千六百例,已發展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共有三千一百餘例;通報個案中一千六百餘例已死亡、四十例離境、存活人數近一萬二千例。我國在行政院衛生署結合醫藥衛生專家及民間團體投入防治工作,多年努力下,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防治、醫療、社會心理服務等各方面均有相當程度之發展。然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疾病特性有別於其他傳染病,長久以來之社會文化價值始終影響社會大眾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高危險族群(如同性戀者、性工作者)之刻版印象,使其更容易被邊緣化,往往不願主動篩檢或就醫。更重要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傳染模式與部分族群之高危險行為相關,加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不斷變異,亦增疫苗及藥物開發困難,而防治工作廣涉公共衛生、醫療專業、社會、經濟、文化及行為科學等層面,進而影響國家之發展及競爭力。考量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已有通盤檢討以因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疫情變化需求,復鑑於近年來施用毒品及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者已成為國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高危險群,有必要參照國外經驗訂定毒品施用者愛滋減害計畫,擬提供毒品施用者針具回收或交換清潔針具及藥癮替代治療等機制,俾達到同時減緩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播與降低毒品使用危害之目標,「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說明其修正重點如次:

(1)為強調人權保障之精神,於立法意旨中增列保障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權益等文字;另有鑑於感染者屢發生被棄養、被拒絕提供醫療等情事,爰增列感染者之安養、居住、就醫及隱私等基本權利,均予保障;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新增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感染者必要之服務、保護感染者隱私權及基本人權、檢驗前應提供諮詢及告知後同意始得抽血檢驗(修正條文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

(2)有鑑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疫情日益嚴峻,增列預防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應延請民間專業人員參與訂定教育宣導計畫、擴大受講習者及強制檢驗者之範圍;另考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首要途徑已由性行為轉移至毒品行為,施打毒品、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者已成為國內受感染之高危險群,爰賦予主管機關建立針具回收或交換清潔針具及藥癮替代治療等機制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6 條第9 條)。

(3)增列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向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醫療機構須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對感染者之屍體進行適當處理(修正條文第13條及第 17條)。

(4)國內發現之外籍感染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現行規定一律要求須於出國(境)後六個月內始得提出申覆,缺乏彈性亦不符人道考量,爰規定此種情形於出國(境)前即得申覆,申覆期間亦得暫不出國(境)(修正條文第20條)。

(5)部分感染者明知自己感染而仍與他人發生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為避免其他人因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爰提高刑度,以儆效尤(修正條文第21條)。

(6)實務上,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之人員,並不以醫事人員為限,凡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若因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其服務機關(構)應給予合理補償(修正條文第26條)。

2、次按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共用稀釋液或容器施打毒品亦係傳染途徑之一,爰於第1 項增列相關行為亦為處罰之對象;另考量此係對於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爰予提升刑度,使與刑法重傷害罪相平衡。而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 條亦有明文。

3、查被告於100 年間起為男同性戀者,於100 年2 月11日,經由檢驗知悉感染HIV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萬芳醫院函覆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起已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已堪認定。

4、惟被告仍自100 年5 月間起,在網路同志聊天室上,以「煙大屌熟男」為暱稱,與男同志交談後,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煙HI」、「ES」、「內射」等訊息,而與A3、A4、A6、A9、A1

0、A11、A12等人發生危險性行為,其客觀上已有此等犯行,應堪認定。

5、被告雖以:伊沒有隱瞞感染HIV,伊有按時服藥,病毒量為測不到等級,有尊重性行為對方之意願使用保險套,沒有將HIV傳染給他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惟證人A1、A3、A4、A5、A6、A7、A8、A

9、A10、A11、A12、A13等人於偵查時均證述渠等並沒有問被告有無感染HIV,被告亦未告知其感染HIV等情(詳後述),是被告與各該證人進行性行為時,確有隱瞞感染HIV之事實,亦堪認定。

6、檢方提出之專家證人莊苹於偵查時證稱:我現在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行政主任,主要是接觸HIV/AIDS患者,同時也是負責臺北市愛滋病防治工作,也是行政院人類免疫缺乏傳染防制級感染者權益保障會委員,我們接觸HIV/AIDS患者,都會依相關法規告知,同時也會告訴他們HIV病毒株有很多類型,複雜性交會感染不同病株,所以需要做防護安全措施。HIV有多種病毒株,不同病毒株每支病毒菌叢分部亦有差異,尤其進入人體變種及服藥抗藥性均有多種變化。譬如甲先生感染HIV種類病毒株與乙先生感染HIV種類病毒株本來型態上就有差異,甲先生因未按時服用A、B、C三種藥物,致病毒對A、B、C三種藥物產生抗藥性而變種,病毒數量增多難以控制。而乙先生雖亦有感染HIV,但其均有按時服用A、B、C三種藥物,病毒數量控制良好,病毒數極低,亦未變種產生抗藥性,則甲先生與乙先生未戴保險套,發生不安全性行為,甲先生產生抗藥性的變種病毒進入乙先生體內,且數量變多,將來乙先生再服用A、B、C三種藥物就沒有效了,會使病情加劇。所以上述被害人說會擔心被告會傳染HIV給他,說法是正確的,其實雙方都有這種風險。因為我們目前醫療院所不會去檢驗病毒株種類,而是檢查病患的抗體有無產生陽性反應,只要有產生陽性反應,就會認定已經感染HIV/AIDS。雖然病毒有分1型跟2型,但檢驗試劑是混在一起檢驗1、2型,只要是產生陽性反應抗體,就會認為有感染,所以不能夠詳細確知呈現陽性反應的病患到底是感染第1型還是第2型,這一方面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是實驗室做的,實驗室做出來的報告並無區分第1型還是第2型。正因為是驗抗體,並非驗病毒株種類,才會有愛滋病空窗期,已經感染了因為尚未產生抗體而檢查不出來。所以有可能馮00感染第1型,檢驗出來是陽性反應,另一名患者是感染第2型,檢驗出來是呈現陽性反應,因為無套發生危險性行為,使丁○○感染先前未感染的第2型,另一名患者感染先前未曾感染的第1型,但實際情形更複雜,因為光是第1型就有幾百種病毒株,第2型也是,所以交叉感染的情況會更嚴重。雞尾酒藥物是一種配方,有好多種藥物來選擇其中幾種搭配服用,如果沒有按時規則服用藥物,會讓病毒株產生抗體,將來服用藥物就沒有效果。所以甲男如果跟沒有規則服用藥物的乙男發生危險性行為,該未規則服用藥物之乙男產生抗藥性的體內病毒進入甲男體內,將來甲男對藥物治療就沒有效果,必須再換其他藥物才能治療。會因為多重複雜性交導致所有藥物因產生抗藥性而無法治療,所以如果沒有規則服藥,我們寧願不開藥。愛滋病HIV患者終其一生都要服藥,剛開始因為愛滋病藥物很貴,一個月需要二萬元,所以雖然感染HIV,因為免疫系統還沒被明顯破壞,我們不會立刻給患者用藥,需要到免疫淋巴球值達350 ,表示他的免疫系統已經被摧毀到一定程度,我們才會開始叫他用藥,並告知他只要開始用藥,就要終其一生服藥,到免疫淋巴球值達200就已經表示他的免疫系統摧毀較嚴重,這時候我們稱之為愛滋病。病毒比對需要特殊實驗室,才可以做出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七第92-95 頁)。

7、辯護人聲請之專家證人林錫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現在是義大醫院感染科的教授,也是臺灣愛滋病學會理事長,我的專長是感染症、愛滋病的治療。如果我們人類感染人類免疫不全病毒,通稱愛滋病毒的感染者,我們平常稱AIDS是指感染愛滋病毒且發病者,中文名稱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是指愛滋病病毒,HIV的感染者以現在的醫學,只要按時服藥,幾乎就不會發展成為AIDS,HIV的感染者情況是否穩定,通常我們會看病人的免疫能力及病毒量,再來就是要看臨床的狀況。如果免疫能力(CD4)的數值是大於200 ,病毒量控制在測不到的狀況,就不會發病,通常免疫能力數值大於200 ,病人發病機率就很小,病毒量控制在測不到的狀況,就代表服藥的狀況良好。「如果病毒量控制在測不到的狀況,傳染給他人的機率趨近於0 ,這部分有研究報告顯示,在病毒量控制在測不到的狀況,傳染給別人的機率趨近0 ,但是在科學上我們不會說是百分之百」。從被告的病歷資料看來,病人在101 年1 月9 日開始服用抗愛滋病的藥物治療,在

101 年2 月13日,他的CD4是613 ,他病毒量降到91,在101 年6 月2 日,他的CD4是481 ,病毒量小於40,以我們現在科技精密、技術的程度,小於40就是代表測不到的意思,如果從這個病歷的記錄,病人傳染HIV給別人的機會是趨近於0 ,非常小。「全程正確使用保險套,就可以預防愛滋病及其他性傳染疾病」。我這邊有很多的數據,「愛滋病的傳染力並不是一般人想像的那麼高」,接受型的性行為例如:陰道的性行為,傳染愛滋病的機率大概是千分之一,接受型肛交性行為傳染愛滋病機率是千分之五,插入型肛交性行為是萬分之六點五,針扎的機率是千分之三,「傳染力跟病人的病毒量也有關係,病毒量愈高,傳染力愈高,病毒量越低,傳染力也越低,我剛才有提到研究顯示,如果病毒量是測不到,感染力是趨近於0 」。在以前愛滋病是沒有辦法治療的疾病,自從1996年以後有所謂的雞尾酒療法,也就是所謂的高效能療法,愛滋病的死亡率就大幅降低,最近的研究顯示,如果一個愛滋病的感染者早期服用藥物治療,他的生命預期值跟非感染者一般族群是沒有差異的,舉例:如果25歲感染愛滋病男性,有正常服用藥物,預期的生命是到77歲,與正常人差異只有

1.4 歲,女性25歲如果感染愛滋病,接受藥物治療,生命預期可以活到82歲,比非感染者差距不到1 歲,在統計學上來講,這樣的差異是沒有意義,之所以會有差異,是可能某些藥物還是會有長期的副作用,但是隨著科技的進步,這個差異愈來愈小,趨近沒有差異。「已經感染HIV的人,如果再跟HIV感染者為無套性行為,有可能會有交叉感染的情形,如果是已經有正常服用藥物的HIV感染者,且病情已經獲得穩定控制,也有可能被其他HIV感染者交叉感染,有可能感染到不同的病毒株。有正常服藥的病人,他傳染給別人的機率比較低,接受到別人傳染的機率也比較低,但是有可能會有出現抗藥性的狀況,所以才會有剛才提到交叉感染的情形」。隨著醫學的進步,愛滋病已經改變,已經不是絕症,當時的立法不是和現況相符,以前是絕症,但是現在是可以控制,第二,它是可以預防的疾病,經由藥物及保險套可以預防的疾病,第三,除了愛滋病的演化,「我們希望愛滋病的感染者可以告知對方,戴保險套,降低傳染的機會,如果定罪,所有感染者就不會好好吃藥,就不敢告訴對方,在公共衛生上面,我們希望可以適當修改這個法條,連世界衛生組織,也建議修改這個法條,在蓄意傳染給對方,而且經過證實,例如以病毒基因比對,才需要定罪,在公共衛生角度,希望可以除罪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 頁)。

8、綜合證人莊苹、林錫勳二人之證詞,並參酌萬芳醫院函覆被告之病歷資料,本院認為被告於知悉感染HIV後,確有依照醫師診斷結果接受雞尾酒療法,且該藥物對於被告屬有效之治療,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已將病毒量控制在測不到等級,在愛滋病防治研究上傳染給未感染者的機率趨近於0 。然此終非完全無傳染力,客觀上仍有傳染予未感染者之可能。何況被告若係與另名HIV感染者為危險性行為,更有可能會有交叉感染的情形,產生抗藥性之變種病毒株,此為被告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於得知感染HIV後,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此為被告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固應予以尊重,惟只要被告將其為HIV感染者之事實告知性行為之他方,即不該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隱瞞」之構成要件;另只要於發生性行為時,簡單的全程使用保險套,即可達到保護性行為對象之防治目的,亦不該當該條項規定之危險性行為構成要件。但被告捨此不為,屢次在網路聊天室及即時通,隱瞞其為HIV感染者之事實,與男同志相約為不戴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將HIV傳染給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4〈即事實欄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A4發生危險性行為,與A4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助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與A4共同施用云云。

2、查證人A4於102 年3 月6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馮00在同志聊天室認識,當時馮00的暱稱是陽光大屌男,MSN的暱稱是bobo,只有見面這一次發生性關係,時間是101 年7 月4 日,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我是0號,被告與我做愛時,他扮演1號把生殖器插入我肛門,有無射精在肛門我忘記了,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有要求要無套性交、用藥,在MSN聊天時被告就有要求,我有答應,我會擔心,但沒有懷疑,我認為被告沒有HIV、梅毒才答應。被告有給我吃安非他命,數量我不太清楚,可能不到1公克,沒有收錢。我之前有服用MDMA,我不知道被告有HIV,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HIV。我於101 年9 月,在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檢查出來有被感染HIV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五第6-8 頁)。

3、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4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H,你找,你玩BB煙HIㄇ。A4:恩,你呢。

A :嗯,ok,嗯,你想約ㄇ,ㄍㄍ約BB煙H。A4:你會喜歡我這型?

A :妳友玩ㄇ,嗯,很喜歡你,超優,你想玩ㄇ,過來跟ㄍㄍ。

A4:哈哈,當然想。

A :一對一,要ㄇ。A4:恩。

A :0000-000XXX ,你怎ㄇ來,ㄍㄍ約BB。

(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A4:其車過去。

A :你okㄇ,嗯,先關。你有忽了ㄇ。A4:你說剛剛?

A :嗯。A4:幾口。

A :你玩BB煙Hㄇ,嗯,過來玩。A4:你有工具?我不方便帶。

A :要,有,ㄍㄍ有○○○區○○路○段XX號。

(註:不公開被告之住所資料)喔,那先過來,ㄍㄍ有用聚,你帶東西過來,乖,我們玩BB煙HI幹。

A4:你自己也有東西?

A :你okㄇ,嗯,ㄍㄍ是你ㄉ菜ㄇ?A4:當然。

A :嗯,好,ㄍㄍ要跟你BB煙HI幹,你okㄇ?A4:ok,我上衣下廁所,等等準備一下。

A :嗯,好。A4:出門跟你說一聲。

A :等悔見。A4:我出門了。

A :嗯,逆電話多少,怎ㄇ稱呼?A4:0000-000XXX,VITO 。

(註:不公開A4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A :嗯。(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五第4 頁)。

4、依前開證人A4證述、被告與A4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分析,101 年7 月4 日係由被告主動邀約A4至被告住處進行無套性行為(網路用語「BB」),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網路用語「煙HI」),A4表示不方便帶吸食器(即對話中之「工具」)後,被告答稱有吸食器,並要A4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被告住處。審酌A4在該次對話中並未允諾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且再次確認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佐以A4既表示不方便攜帶吸食器,衡情當係擔心有遭警方臨檢、查獲之風險,足以佐證其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給伊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收錢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堪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4施用,為發生性行為時助興等情無訛。

(六)關於被告有與A5發生危險性行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5〈即事實欄一(四)、(五)〉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A5發生性行為二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A5施用以助興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A5發生性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A5自己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來,第二次是A5自己去用,是與A5共同施用云云。

2、查證人A5於102 年3 月6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馮00在同志聊天室認識,當時聊天室馮00的暱稱忘記了,好像叫陽光大屌男,我跟被告之前有聊過見面,發生性關係,後來在101 年7 月15日又在MSN聯絡見面並發生性關係。跟被告在網路上聊過二次天,有說要做愛。總共見二次面,發生二次性關係,我只記得101 年

7 月15日那一次,是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我是0號,被告與我做愛時,他扮演1號把生殖器插入我肛門,應該沒有射精。我有要求被告戴套,被告口頭上允許,被告在聊天室、MSN時有要求要無套玩BB煙,當時可能有用安非他命助興,被告給我多少量我忘記吃幾支菸,沒有收錢。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愛滋病、梅毒,我有一點擔心被傳染,所以我才說要戴套,被告口頭上同意戴套。我不知道被告有感染HIV、梅毒,我97年檢查出感染HIV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五第63-65 頁)。

3、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5於101 年7 月15日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HI。A5:你好。

A :有照ㄇ?A5:177 / 66 。

A :住哪,你玩BB煙HI幹ㄇ?A5:ok,幾人?

A :你住哪,友訊換ㄇ,1 對1 ,你那有人ㄇ?A5:沒訊耶,沒。

A :嗯,你要約ㄇ?底,你幾年次ㄉ?A5:30。

A :嗯。A5:你要約何時。

A :現在你okㄇ,你住哪?你玩BB煙HIㄇ?A5:玩。

A :嗯,有相簿ㄇ?A5:沒。

A :嗯,住哪?A5:中山。

A :嗯,你要過來ㄇ?我在動物園這。A5:想。但是剛家人找,下次吧。

A :是喔,底,你電話多少?A5:0000-000XXX 。

(註:不公開A5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A :0000-000XXX 。

(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你等悔不能來ㄇ?ㄍㄍ可以跟你玩BB內射ㄇ?A5:可。多次射嗎?

A :嗯。(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五第61頁)。

4、及被告(A)與證人A5於101 年8 月27日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HI。A5:你好。

A :你玩BB菸HIㄇ?友訊換ㄇ?A5:我沒東西耶。

A :我有,我們約過ㄇ?你明天要上班ㄇ?友訊換ㄇ

?A5:有見過。

A :是喔,合十,沒約ㄇ?有約過砲ㄇ?BB菸HI

過ㄇ?有禁照ㄇ?近照清楚一點的。嗯,我們友玩過ㄇ?打過砲ㄇ?A5:約過一次。

A :嗯,合十?ㄏ。A5:還想約嗎?

A :嗯。A5:好久了。

A :想,ㄍ想幹你,底,你有空ㄇ?A5:有空。

A :嗯,你明天幾點上班?ㄍㄍ要BB內射,你okㄇ

?A5:可。

A :嗯。A5:但是你精神夠嗎?

A :嗯,購。A5:上次你都不夠。

A :ㄏ。A5:玩沒多久。

A :ㄍ今天精神超好。A5:你B還在嗎?

A :你有用ㄇ?ㄍ還沒。A5:還沒使用。

A :嗯,你要來ㄇ?A5:你想約幾時?

A :你有相簿ㄇ,現在,你想約合十?A5:想先運動再過去可以嗎?

A :可以傳一張清楚ㄉ臉照ㄇ?ok,ㄍ等你,有相簿ㄇ? 0000-000XXX 。

(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你知道ㄍㄍ加ㄇ?A5:木柵。

A :運動完打給ㄍㄍ,上次是玩ES還菸S?底,你

有Bㄇ?運動?A5:上次你ES。

A :那妳是用菸ㄇ?你有Bㄇ?A5:晚點見。

A :嗯,想跟ㄍㄍ交往ㄇ?晚點聊。你有Bㄇ?A5:沒。

A :ㄍ跟B分手單身中,你想交往ㄇ?今晚ㄍ請你菸,你人就。

A5:你B不是很優嗎?

A :還好。A5:記得他很聰明。

A :你有多ㄉ玻璃球就分了,你試做什ㄇㄉ?ㄇ友訊換ㄇ?照給ㄍㄍ看ㄇ。

A5:待業。

A :嗯,過來跟ㄍ玩,ㄍㄍ等你,你原本事做什ㄇㄉ

?你住家裡ㄇ?底,你玩放ㄉ開ㄇ?A5:放得開ㄚ。

A :ㄍㄍ射了幫ㄍ舔,嗯。A5:嗯。

A :ㄍㄍ在親你完菁葉,嗯,乖,要不要當ㄍㄍㄉB

?A5:一個住外。

A :嗯。A5:設計助理。

A :晚點聊,ㄍㄍ等你,你去運動吧,還是你想直接過來。

A5:要運動。

A :ㄍㄍ純TOP,TOP你okㄇ?嗯,好。A5:我怕身材不好。

A :嗯。A5:我知道你是TOP。

A :ㄍㄍ喜歡受ㄉ啦,受ㄉ瘦,喜歡有胸腹基瘦ㄉ,底底你跟ㄍㄍ玩過,還記ㄉㄍㄍ屌不小吧。

A5:是ㄚ。

A :嗯,好,ㄍㄍ一定把你幹ㄉ很爽。A5:ㄏ,你長這ㄇ率,為何都不蹺ㄍㄍㄏ。

A :去運動吧,寶貝。A5:是你不理我ㄚ。

A :ㄍㄍ屌很癢,有ㄇ?你很優,ㄍㄍ不會不理你,

可能是那便啦,ㄍㄍ會很疼你啦,寶貝,ㄍ等你晚點聊ㄍㄍ晚點去動物。

A5:嗯。

(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五第61-62 頁)。

5、依前開證人A5證述、被告與A5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分析,101 年7 月15日係由被告主動邀約A5至被告住處進行無套性行為(網路用語「BB」),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網路用語「煙HI」),經A5表示同意。101 年8 月27日再度由被告主動邀約A5至被告住處進行無套性行為(網路用語「BB」),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網路用語「煙HI」),更一再提及要「內射」,要請A5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網路用語「菸」),經A5表示同意。堪認被告確有先後二次與A5發生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5施用以助興。被告辯稱:與A5發生性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第一次A5自己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來,第二次是A5自己去用,是與A5共同施用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關於被告有與A7發生危險性行為〈即事實欄一(七)〉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A7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戴保險套云云。

2、查證人A7於102 年3 月4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馮00在同志聊天室認識,當時馮00的暱稱忘記了,MSN的暱稱是顯示BOBO,我在MSN上的暱稱是曜,我跟馮00去年6 、7 月見過面,之前2 、3 年前也見過一次面,在網路上聊過2 次天,有談到發生性關係,總共發生2 次性關係,就是見面那2 次,都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我是0號,被告與我做愛時他扮演1號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印象中沒有射精在肛門,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我不太記得,當時我比較累了,不太記得。被告有講要無套性交內射、要用藥,我同意無套性交,施用搖頭丸做愛,聊天室聊到K300 是說我吃K他命,他要跟我拿三百元,被告有給我搖頭丸,我當時沒吃。被告說菸500 是說如果我要服用毒品要給他五百元,我後來才知道該毒品是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愛滋病、梅毒,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我會擔心會被傳染愛滋病或性病,但因為他沒有提,我以為是安全,我不知道被告有感染HIV、梅毒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90-92 頁)。

3、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7於101 年7 月22日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友訊換ㄇ?我約BB菸HI,你找。A7:約嗎。

A :沒有A7:我只有es。

A :是喔。A7:我沒菸。

A :你玩BBㄇ。A7:玩,1-1 。

A :嗯。A7:你有菸?

A :嗯。A7:要約嗎?0000-000XXX 。

(註:不公開A7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可share ?

A :嗯,910-072XXX 。

(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你玩放ㄉ開ㄇ。

A7:放得開,你文山區哪。

A :嗯我跟你調一件E。A7:恩。

A :多少錢。A7:我只有一件。

A :我們一人一半。A7:可。

A :菸500 ,你OK。A7:好。

A :ㄍ請你用一件威。(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88頁)。

4、依前開證人A7證述、被告與A7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分析,101 年7 月22日係由被告主動邀約A7至被告住處進行無套性行為(網路用語「BB」),並再度由被告主動詢問A7玩放得開嗎,經A7表示同意。堪認被告確有與A7發生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7施用以助興。被告辯稱:與A7發生性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八)關於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A9、A10〈即事實欄一(九)、(一0)〉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A9、A10發生危險性行為,與A9、A1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助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是與A

9、A10共同施用云云。

2、查證人A9於102 年3 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馮00是我或我男友在同志聊天室認識,當時馮00的暱稱我忘記了,MSN的暱稱是COREY ,我叫richard ,我男友是ricky ,只有在101 年8 月25日見面,並發生性關係,當時除了我與被告之外,還有我男友A10一起發生性關係,我是1號0號不分,我男友是0號,被告與我做愛時,他扮演1號把生殖器插入我肛門,被告比較喜歡我,我男友我比較不記得,被告應該沒有射精在肛門,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被告在聊天室、MSN有要求要無套玩BB煙,被告有給我及我男友吃安非他命助興,量一點點,用吸的,不知道有沒有1 公克,沒有收錢,被告沒有跟我們說他有愛滋病、梅毒,被告與我們發生性關係,我會擔心會被傳染愛滋病或性病,但被告已經說要BB無套性交,所以我們只好配合。我們都不知道被告有感染HIV、梅毒,當天見面除了我和我男友外,還有一個人,是被告朋友,但我不知道名字。被告的友人扮演1號、0號都有,我沒有注意該名友人有無插入我男友或被告肛門,但沒有戴保險套,該名被告友人扮演0號時,是我把生殖器插入他肛門,我也沒戴保險套。我檢查出感染HIV已經1 、2 年了,我男友也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六第106 -

108 頁)。

3、證人A10亦於102 年3 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A9是我男友,我與馮00是在同志聊天室認識,當時聊天室馮00的暱稱忘記了,MSN暱稱我叫RICKY ,被告叫COREY ,就是聊天當天認識,是101 年8 月25日,之後就沒聯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就是聊天當天,有說要做愛,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我跟我男友A9到場時,已經有被告還有被告的二名友人在場,總共5 人發生性關係,被告喜歡年輕的瘦瘦的人。可能我不是他喜歡的類型,所以我跟他做愛做一下,他就軟掉了,所以後來都是A9跟他性交,我是0號,被告與我做愛時他扮演1號把生殖器插入我肛門,被告沒有射精在肛門,沒有戴保險套,被告在聊天室、MSN時有要求要無套玩BB煙,被告有給我用安非他命助興,給我吸幾口,沒有收錢,有給A9服用毒品,A9是扮演0號,被告扮演1號性交,其餘二名被告友人都是1號,都有把生殖器插入我肛門,插入A9肛門只有被告及另一名被告友人,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愛滋病、梅毒,我會擔心會被傳染愛滋病或性病,我不知道被告有感染HIV、梅毒,我去年檢查出感染HIV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六第115-117 頁)。

4、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10於101 年8 月25日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妳們是一對ㄇ?A10:一對。

A :嗯,ok,我們也一對,妳們玩BB菸Sㄇ?A10:你們?

A :我跟我B。A10:另外一個長什麼樣子,你們在哪裡?

A :我等毀傳照,先關,我TOP。A10:ok,你住哪?

A :政大。妳們在哪,ㄊ我B。A10:要約嗎?

A :好。A10:Ricky:0000-000XXX 。

(註:不公開A10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A :你們玩BB菸Sㄇ?A10:ok。

A :嗯。A10:玩。

A :0000-000XXX 。

(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A10:怎麼走,地址。

A :你們有東西ㄇ?A10:自有e。

A :指南路三段XX號,文山區。

(註:不公開被告之住所資料)A10:ok。

A :妳們會玩菸ㄇ?嗯。A10:有玩過。

A :嗯。A10:好。

A :你們過來吧,嗯。A10:那我們現在出發。

A :嗯。A10:等下見。

A :妳們從哪來?嗯。A10:中和騎車過去。

A :等悔見,嗯。A10:獅子,我跟查理到家了,今天真是不好意思,

我不曉得煙該用多少,所以好像有點用過頭了,真不好意思!希望你不要介意。今天真的很開心能夠跟你們玩,我跟我B也覺得很舒服,下次有機會在約。

A :嗯。A10:跟弟弟玩的開心吧?

A :還沒開始。A10:希望我沒有給你不好的印象。

A :你是建中那一位?A10:sorry ,不是。

A :還是另位,不會。A10:我是高的。

A :別這ㄇ說了。A10:我跟我B都覺得今天很愉快。

(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六第105 頁)。

5、依前開證人A9、A10證述、被告與A10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分析,101 年8 月25日係由被告主動邀約A

10、A9至被告住處進行無套性行為(網路用語「BB」),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網路用語「菸S」),A10同意後與A9共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危險性行為,事後A10更因不曉得甲基安非他命該用多少,好像有點用過頭了之理由,向被告道歉,足以佐證A9、A10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給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堪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9、A10施用以助興等情無訛。

(九)關於被告有隱瞞感染HIV,而與A13發生危險性行為〈即事實欄一(一四)、(一五)〉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與A13發生性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13施用以助興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傳染HIV予A13未遂犯行,辯稱:伊與A13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第二次雖然沒戴保險套,但有跟A13說伊感染HIV,但測不到病毒量云云。

2、查證人A13先於102 年12月6 日偵查時證稱:我跟馮00是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當時馮00的暱稱是大屌熟男,因為聊天室都是男同志,用這種暱稱很吸引人,知道要發生性行為,我們先講MSN換照片,約去他家要做性行為,馮00說要放鬆,做愛前要先用毒品,我很好奇,所以被他引誘吃毒品,是馮00提供給我,一點點,不到一公克。我跟馮00不是男朋友的關係,算是炮友,今年10月中認識。總共跟馮00發生二次性行為,他都有先拿毒品給我服用說要助興,吃完後就做愛。馮00是1號,我是0號。馮00二次都有插入我的肛門及口腔。不套是說馮00不喜歡戴保險套,要菸是說做愛前都要先吃毒品,這2 項是馮00要求。但馮00不是每次做愛都一定要吃毒品,是會先問要不要放鬆,就引誘我吃毒品。他都不戴保險套。他沒有跟我說他是HIV感染者、愛滋病患,馮00都沒有跟我講,二次都在肛門射精。如果我知道馮00是HIV感染者、愛滋病患、梅毒等法定傳染病,我不會跟他做愛,我有去檢查HIV感染、愛滋病、梅毒等法定傳染病,我在等報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745 號卷第135 -

137 頁)。

3、證人A13再於102 年12月27日偵查時證稱:我與馮00在聊天室認識,馮00有在聊天室內講說要ES、BB,ES意思是要用毒品助興作愛,BB是不戴套的性交。我有答應跟馮00性交,是11月14日,在馮00住處,他用生殖器插入我肛門,還給我吃安非他命,說要助興。丁○○是1號,我是0號。我沒有跟馮00買過毒品或拿過毒品,就那一天給我吃安非他命。他完全沒有提到他有愛滋病或感染HIV,MSN交談紀錄他有提到要藥及無套性交,所以我才配合馮00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23745 號卷一第152-153 頁)。

4、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13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不會帶太多前還有個人資料去別人家,這種東

西放車上,不是每一ㄍ人都會像ㄍㄍ這ㄇ好對你,而且你跟別人約,你沒請東西,對方不會約你也不可能請你啦,你自己要注意安全。

A13:恩恩。

、、、、、、、、、、

A :再否?你想跟ㄍㄍ玩ㄇ?底,一對一要ㄇ?你

想ㄇㄇ?A13:現在?

A :嗯,對。要ㄇ?你想ㄇ?你還會想來找ㄍㄍㄇ

?A13:想是想。

A :ㄍㄍ超喜歡你ㄉ,怎ㄇ,多P不好玩,而且東西用很兇。

A13:恩哼。

A :還是你有任不錯ㄉTOP,你約ㄊ來,ㄍㄍ也ok,請ㄊ自己準備東西,你ㄉㄍ請你用。

A13:WOW ,我出門C甲LL你?ok?

A :嗯,ok。A13:你家確定沒人?

A :沒,只有ㄍㄍ一人,你過來吧。A13:恩恩,我現在出門喔,應該9 點左右到喔。

A :嗯,ok。

、、、、、、、、、、

A :BB煙HI你okㄇ?A13:ok。

、、、、、、、、、、

A :ㄍㄍ約你BB你okㄇ?

、、、、、、、、、、

A :ㄍㄍ想內射給你,okㄇ?A13:BB,設肚子上可以嗎?

A :嗯,好,乖,過來吧。A13:恩,我過去要半小時喔,ok嗎?

A :ok。

、、、、、、、、、、

A :你想玩ㄇ,ㄍㄍ請你。

、、、、、、、、、、

A :那ㄍㄍ在家等你,ㄍㄍ加都有,你想完菸還有e,ㄍㄍ都有,幫ㄍㄍ買一個打火機。

(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一第157-180 頁)。

5、依證人A13先後二次均明確證述:被告做愛時都不帶保險套,亦未向A13表示其為HIV感染者,二次都在肛門射精,復強調被告完全沒有提到他有愛滋病或感染HIV等語,並參酌被告與A13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動邀約A13至被告住處進行無套性行為(網路用語「BB」、內射),並免費請A13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網路用語「煙HI」),經A13同意後與A13先後二次在被告住處發生危險性行為,堪認被告確有隱瞞感染HIV,而與A13發生危險性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伊與A13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第二次雖然沒戴保險套,但有跟A13說伊感染HIV,但測不到病毒量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一0)關於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11〈即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A11發生危險性行為,A11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助興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11,該次的安非他命是A11帶來的云云。

2、查證人A11先於102 年3 月4 日偵查時證稱:我與馮00在同志聊天室認識,當時馮00的暱稱MSN是用BOBO,聊天室的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在MSN暱稱,我的暱稱是i-am -a-gayboy,好幾個月前認識被告,斷斷續續聊天,有談到發生性關係,總共發生一次性關係,時間是在幾個月前,去年8 、9 月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被告沒有射精,只有將生殖器插入我肛門,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被告在網路聊天室有講他要BB內射、菸、無套,做愛前被告有給我吃安非他命,量我不清楚,被告沒跟我收錢,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愛滋病,我跟他時我是0號角色。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我會擔心被傳染愛滋病或性病,我不知道被告有感染HIV、梅毒,之後只有見面沒有發生性關係,因為被告不想,我去年1 月檢查出來得知感染HIV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18-20 頁)。

3、證人A11再於102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在網路認識,經由網路相約,我們先在網路聊天室聊天,然後互相交換MSN,然後改在MSN上聊天,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他當時的暱稱為何。有約出去是在去年也就是101 年下半年的事情。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一次,當天是先在MSN上碰頭打招呼,被告想約,我也想約,所以我們就約在被告住處見面,就到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不是約外面,被告當時住在捷運動物園站附近,所以我們是約在捷運動物園站見面,被告大概告訴我他家在哪裡,我是坐計程車過去,被告則是騎腳踏車先回到他的住處,我印象中在動物園站沒有等多久,沒有其他朋友跟我約交毒品的事情,去被告家之後,被告就是直接把毒品拿出來,毒品不是我帶的,在當天相約見面的MSN對答中,被告跟我說要約玩煙,意思就是要用安非他命,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安非他命,被告說先約過來再說,被告在對話中也沒有告訴我他那邊有無安非他命,我也沒有預期一定會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給我他家地址,見過面之後再決定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所以才先約在捷運站見面。我記得我先到,後來在捷運站出口我們有互通電話確認位置,但我現在忘記是誰打給誰了,所以知道彼此是誰。在MSN中有提到毒品,但是那次沒有提到價錢,到被告住處之後,被告直接把毒品拿出來,我們就開始施用,沒有提到錢的事情。被告沒有告知我請我去買毒品,沒有提到毒品各出各價錢的事情。其實當時MSN上就直接想找人聊色色的事情,並沒有預期到被告真的要約我,去約見面時也沒有預期真的會發生性行為,也是先見面再說。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有準備保險套。其實也有想過預期對方也會有愛滋,去了用了毒品發生關係,當下氣氛沒有想那麼多,本來準備的保險套也沒有拿出來,因為我本身是當0,所以也沒有想那麼多。MSN是我跟被告相約見面沒有錯,我在偵查中所言內容都實在。101 年8 月17日我與被告有聊天,是否就是在該次相約見面並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應該是在9 月份、10月份左右,因為我記得那時候是月底月初之間,所以不是8 月17日這個時間。聊天的MSN的內容中,有提到BB、煙、無套,BB就是不帶保險套,煙是安非他命,無套就是不帶保險套。何人主動邀約我不記得,因為我上網聊天就是聊一些色色,就會帶到這些發生性行為當天,被告沒有告知我他有HIV,當天沒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0 頁)。

4、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11間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嗯,有看到,你玩BB菸HIPAㄇ?你角

色是純BTMㄇ?A11:好想幫哥吹,被哥BB嗨幹,可惜。

A :你電話多少,有機會再約。A11:0000-000XXX 。

(註:不公開A11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A :ㄍㄍ要玩,BB內射,你okㄇ?再幫ㄍㄍ舔屌。

A11:好啊,當然好。

A :那你現在可以來ㄇ?ㄍㄍ要玩BB你ok?A11:可以啊,哥方便嗎?

A :ㄇ,有電想,你電話多少? 0933ㄇ?A11:對。

A :約周末好了,週六晚,你okㄇ?A11:下周三OK阿。

A :嗯,ㄍ玩BB內射你okㄇ?A11:可以,都聽哥的。

A :嗯,乖。(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16頁)。

5、依證人A11先後二次均明確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帶去的等語,且依卷附被告與A11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雖未提及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然A11亦證述有於MSN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提到要玩「煙」(此部分核與被告供稱有另一部分之即時通對話紀錄沒有被檢方洗出來等語相符)。依前開被告與A11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分析,被告與A11間之互動均係由被告主動邀約,要A11前往被告住處進行無套性行為(網路用語「BB」、內射),由A11同意配合,且僅留A11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未將住址告知A11(核與A11證述:約在捷運動物園站,被告沒有將住處地址告知A11,互通電話確認位置,見過面之後再決定要不要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堪認A11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是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11施用以助興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11,該次的安非他命是A11帶來的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一一)關於被告有隱瞞感染HIV,而與A1發生危險性行為,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予A1未遂〈即事實欄一(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A1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跟A1說伊有HIV,有使用保險套,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予A1云云。

2、查證人A1先於102 年12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馮00在同志聊天室認識,當時馮00的暱稱是大屌熟男,我用很多暱稱,常用陽光斯文弟,我電話自稱是威,當時被告知道我的名字,因為被告說要我告訴他我的名字,我就傻傻告訴他。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禮拜,101 年9 月8 日,被告約我到他家見面,在MSN或網路聊天室被告有問我談到如果喜歡的話要不要做愛,我說ok的話可以,總共發生一次性關係,9 月8日晚上9 點半左右,我去被告家裡,他要求無套且要施用毒品,因為我沒有玩過無套,也沒有施用過毒品,我跟被告說我不敢,我不要,我們聊聊天就回家了,9 月9 日凌晨0 點,我說我要回家了,拿起包包開門,馮00突然跑過來從後面抱住我,說想要跟我做愛,我說不要,我沒玩過這個,我沒玩過毒品,我不要玩,被告說不然就不要施用毒品,他要戴套子,我們就發生關係,被告剛開始有戴套子,但是後來換姿勢從肛門插入,我就沒注意到,之後被告射精,我看被告問他保險套在哪裏,被告說因為後來沒感覺,他就把保險套拿掉,被告是射精在我的肛門裡,當時我很緊張,被告說我可以趕快去沖一沖。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愛滋病,是在做愛後,我去沖完澡,後來在跟被告聊天,被告才說他有HIV感染愛滋病,但病毒量很低,我說這樣不對吧,被告叫我不要擔心,叫我做他的弟弟,如果我真的被感染他會好好照顧我,他有在聊天MSN上講這些話,應該在鈞署扣案電腦內可以查到,我有攜帶我的筆記型電腦來,裡面有跟被告MSN對話紀錄,及手機內有我跟被告對話錄音,但我還有使用必要,希望今天鈞署可以採證完畢,讓我帶走。他跟我說過他以前是0號,後來變成1號,我們同志圈都知道0號最容易感染愛滋病,因為會流血,被告應該是知道自己感染愛滋,才會變成1號。因為被告生殖器拔出來會流血,是因為0號的肛門流血,被告一定會知道。被告很自私,被告一直強調戴套子沒感覺。被告沒有說他有愛滋病,被告提議說要無套、吸毒才要做愛,我就拒絕,後來被告說那就不要吸毒,我說你不是無套才做嗎,被告說為了你我要戴套,剛開始被告跟我正面姿勢做愛,看到被告戴上保險套我才放心跟他做,被告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有戴保險套,沒有想到被告趁著變換姿勢,從後面插入我肛門時,拔下保險套繼續在我肛門抽動,並在我肛門射精。當時被告要求我施用安非他命、神仙水、搖頭丸、黑威,說做愛時可以助興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745 號卷第199-203 頁)。

3、證人A1再於102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在網路同志聊天室認識,被告的暱稱是熟男大屌,我是在101 年9 月9 日到被告住處,我們是在這個之前一個禮拜認識的,只有發生一次性行為,後來沒有再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都要求無套,我覺得是無套是很危險的。我之前有跟別人在聊天室約過,沒有約過無套的,被告在MSN時有提到要無套,但我說不行,被告後來有答應說要戴套,所以我才同意跟被告約。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整個人昏昏的,被告要求戴套做,我同意,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就帶我去施用安非他命,我也有施用,當時我的意識有點模糊,當時我到被告住處聊了一段時間,我口渴,我問被告有無水可以喝,被告說有,他就去拿水,我先去上廁所,出來之後我就喝了那杯水,並問被告這是不是運動飲料,被告說對,是運動飲料,我看到那個飲料是舒跑的罐子,被告當時是把那個罐子裡面的水倒給我喝,又聊天一段時間後,我頭昏昏,我就問被告我頭為什麼會暈,被告說我剛剛喝的水不曉得叫「快樂水」還是「神仙水」,之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跟被告發生關係後,被告出事,新聞接連有很多相關的報導,之後連續查獲這樣小罐的神仙水,我才知道這就是被告給我喝的東西,被告沒有給我看,被告說放在冰箱的門裡面。這段在地檢署沒有說,因為檢察官沒有問到這個部分。我沒有使用過毒品,這是第一次,當天在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問被告有無HIV,被告說有,後來我就嚇到了。性行為的過程中,剛開始有使用保險套,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不見了,我覺得應該是在換動作的時候不見。我跟別人發生性行為時,如果對方有射精,我會抽下對方的保險套,看對方射多少,結束之後,我問被告是否有射精,被告說有,但是我去摸被告的陰莖沒有摸到保險套,我忘記後來有沒有看到保險套,因為當時燈是關起來的,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叫我趕快去沖澡,用水沖肛門,把肛門內的精液沖出來。性行為之後,被告要用毒品,就帶著我一起用,我當時整個也是昏昏,意識也不是很清楚。同志圈都是用毒品在助興,我不知道通常是在性行為之前或之後,因為我沒有用過。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有跟我提到要施用毒品,但是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用過,我不敢,所以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才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情況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但是被告在發生性行為之前他有施用毒品。沒有跟我收錢,我是在101 年9 月8 日晚上9 點半,到被告住處聊天,聊到101 年9 月9 日凌晨左右,我本來要離開,後來被告把我留下,所以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101 年9 月9 日凌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4 頁)。

4、依證人A1先後二次均明確證述: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要求無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助興,經A1拒絕後,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剛開始有使用保險套,後來變換姿勢時趁A1不注意時拔掉保險套,並射精在A1肛門內,再叫A1去沖澡,且係於發生性行為後聊天時,經A1詢問才告知有感染HIV等語,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隱瞞感染HIV,而與A1發生危險性行為,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予A1施用未遂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有跟A1說伊有HIV,有使用保險套,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予A1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5、至公訴檢察官依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就帶A1去施用安非他命、搖頭丸,A1也有施用,被告沒有收錢等語,主張此部分應構成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既遂等情。審酌證人A1於偵查時並未證述此節,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已見瑕疵。況此部分僅有A1之單一指述,並無採集A1尿液檢體之驗尿報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僅構成轉讓禁藥未遂。

(一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MDMA,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A2、A3、A4、A5、A6、A7、A8、A9、A10、A1

1、A12、A13等人之部分所為,係先後十四次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A1未遂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由被告以一行為著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A1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至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A1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自白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隱瞞而與A3、A4、A5、A6、A7、A9、A10、A11、A1、A12、A13等人進行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而未致傳染於人部分所為,係先後十三次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之傳染HIV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傳染HIV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對於警員丙○○、乙○○二人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施強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對於二名警員施以強暴之行為,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為接續犯,且本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被告雖對二名警員先後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26、76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及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就。

(六)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1)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2、(2)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予A6、(3)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7未遂、(4)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予A8,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先後三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3、惟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證人A2於102 年3 月4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馮00是在同志聊天室認識,他暱稱陽光大屌男,MSN的暱稱好像叫bobo,我的暱稱是高雄阿家,我與被告發生過一次性關係,地點是被告住處,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被告及被告的男友在場,共3 人,我沒有跟被告真的發生性行為,我們沒有做1、0,我是跟被告的男朋友發生性關係,因為被告要當1 ,我不想當0。被告在旁邊上網,我們當初在網路上約3 人性交,被告沒有戴套,我與被告男伴發生性關係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吃,多少量毒品我不清楚,收我五百元,服用安發他命是為了做愛助興,我不知道被告有感染H

IV、梅毒,被告沒有說,我前年檢查出HIV,已經接受治療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156-

158 頁)。

5、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2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ㄏ,怎ㄇ可能,煙要玩很久,不好,姐你不是兩ㄍ多月沒完。

A2:對阿。

A :那還有東西ㄇ。A2:沒有了。

A :嗯。台北拿東西很貴。A2:恩恩。

A :你完煙喜歡當TOP還是BTM。A2:TOP,你呢。

A :你電話在給ㄍㄍ一次,我也TOP那怎ㄇ玩。A2:0000-000XXX 。

(註:不公開A2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A :ㄍㄍ要是只幹你,你okㄇ,還是要再約一個BTM來我們雙ㄊ。

A2:好阿。

A :你喜歡哪一種,跟你一對一,還是在約一個BTM。

A2:在約一個BTM。

A :嗯,如果ㄍㄍ只想跟你一對一,我幹你,你要約

ㄇ?A2:恩,但我不奈幹。

A :是喔。、、、、、、、、、、、、

A :如果我跟我B一起玩煙HI,你有要ㄇ。A2:好阿。

A :你明晚想HIㄇ,嗯。A2:我要上班,你不用上班。

A :要。A2:恩。

A :改天再一個外國人一起,4P你okㄇ,BB,煙HI,我跟我B還有一個外國人。

A2:哇,好厲害,去哪找的外國人。

A :我B找ㄉ,底你想過來玩ㄇ。A2:我想阿。

A :過來,我們剛開始。你要來ㄇ。A2:我能去,但不能留很久。

A :嗯,ok,要過來,0000-000XXX ○○○區○○路

○段XX號。你有要來ㄇ?(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住所資料)A2:我在看地圖。

A :嗯。A2:怎麼走比較近。

A :你在哪,東區。A2:市政府捷運附近。

A :你騎車ㄇ。A2:板及摩托車。

A :嗯,走復興南路到辛亥路你從基隆路才對,從基

隆路左轉到辛亥路才對,你要玩到幾點?A2:恩恩。

A :要過來,我在政大,我們等你。A2:恩。

A :1000 ,你okㄇ,煙,你有威ㄇ?A2:沒有了。

A :威200 ,1200,OKㄉ話過來吧,我等你電話。

你OKㄇ?A2:恩恩。

A :嗯,出門前打個電話我。A2:好,我要出門了。

A :好。A2:辛亥路一直走就會到政大了嗎?(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154-155 頁)。

6、依前開證人A2證述、被告與A2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分析,被告係主動邀約A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發生性行為,被告原要求A2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但A2答稱身上沒有,被告再以台北拿甲基安非他命很貴,詢問A2是否同意以一千元對分,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發生性行為,並無營利之意圖甚明。

7、證人A6於102 年1 月2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平常去UT網站的男同志聊天室聊天,如果覺得還有興趣再換電話或MSN帳號繼續聊。100 年的夏天,7 、8 月間,暑假期間,我有與馮00在他指南路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他有說要BB、內射、ES。BB就是不戴套性交的意思,ES就是服用搖頭丸之後性交的意思,當天馮00有提供1 顆搖頭丸給我施用,做愛的時候他沒有戴保險套,MSN對話中我沒有答應不戴套,但後來見面時,馮00沒有戴套,但我沒有拒絕他用BB的方式。馮00沒有在我體內射精,當日很熱,我沒有很開心,且當日搖頭丸的藥效很強,所以我當日並沒有很享受,後半段我們都在聊天,他是當1號,我是做0號。我沒有問馮00他有無疾病,我不知道馮00是HIV陽性反應,我本身也是HIV陽性反應,我現在有在治療,95年1 月發現自己是HIV陽性反應,馮00在UT聊天室跟我聊天,有提到「E」搖頭丸,沒有提到「菸」安非他命,他就是用這個東西交朋友,當天他有跟我收五百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三第145-

150 頁)。

8、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6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你是做蛇ㄇ?A6:想怎玩?

A :BBES。A6:好HI,可是我沒有東西。

A :我有。A6:恩~~。

A :先關,恩。A6:等會啦。

A :你說。A6:我想看你。

A :怎ㄇ,喔,你想來ㄇ?我有約人,你角色是?A6:想啊,你這麼優,人多我會緊張,怎半?

A :那沒辦法,先關。你幾年次?A6:你約幾人?68。

A :恩,63,我3 P。A6:你要用什麼東西爽?

A :E。A6:恩恩,我是BOTH,剛剛怎麼會問房子的事情?

A :沒。A6:OH。

A :想說你有車。A6:你們約幾點?對啊有車有房沒有男友。

A :恩。A6:對方是第一次來?還是固砲?

A :固砲,怎ㄇ?A6:沒~~問一下,你是學生?怎會放暑假?

A :老師。A6:老師好,我從永和走哪一條路過去?

A :秀朗橋,你會走ㄇ?A6:會。

A :直走就會到木柵路,到政大。A6:恩,我想起來了,你們約幾點?在忙嗎?方便給手機號碼嗎?我準備出門。

A :0000-000XXX 。

(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A6:恩,0000-000XXX 。

(註:不公開A6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三第152 頁)。

9、依前開證人A6證述、被告與A6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分析,被告係主動邀約A6施用搖頭丸助興發生性行為,經A6表示伊沒有搖頭丸,被告表示有等情;A6亦明確證稱被告就是用這個東西來交朋友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施用搖頭丸助興發生性行為,並無營利之意圖亦明。

10、證人A7於102 年3 月4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馮00是在同志聊天室認識,他暱稱我忘記了,MSN的暱稱是顯示BOBO,我的暱稱是曜,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聊過二次天,有談到發生性關係,總共發生二次性關係,就是見面那二次,都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我是0號,被告與我做愛時扮演1號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印象中被告沒有射精在肛門,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我不太記得,當時我比較累了,不太記得。被告有講要無套性交內射、要用藥,當時我同意無套性交,施用搖頭丸做愛,被告有給我搖頭丸,我當時沒吃。被告說菸500 是說如果我要服用毒品,要給他五百元,我後來才知道該毒品是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愛滋病、梅毒,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我會擔心會被傳染愛滋病或性病,但因為他沒有提,我以為是安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感染

HIV、梅毒,我沒有去健康檢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90-92 頁)。

11、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7之MSN聊天記錄顯示:A7:衣服要多少?

A :500 。A7:是BBES還是ES?

A :K300。A7:了解。

A :BBES你okㄇ?A7:我ok。

A :恩。A7:恩,我搭車再打給你。

A :恩。友訊換ㄇ?我約BB菸HI。A7:你找約嗎?沒有,我只有ES。

A :是喔。A7:我沒菸。

A :你玩BBㄇ?A7:玩。1-1 。

A :嗯。A7:你有菸?

A :嗯。A7:要約嗎。0000-000XXX ,可share ?

(註:不公開A7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A :嗯。0000-000XXX ,你玩放ㄉ開ㄇ?

(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A7:放得開,你文山區哪?

A :嗯我跟你調一件E。A7:恩。

A :多少錢?A7:我只有一件。

A :我們一人一半。A7:可。

A :菸500 ,你ok?A7:好。

A :ㄍ請你用一件威。(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88頁)。

12、依前開證人A7證述、被告與A7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分析,被告係主動邀約A7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發生性行為,經A7表示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搖頭丸,經A7同意發生無套性行為後,被告即詢問A7調取搖頭丸,並詢問A7是否同意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為五百元互相調貨,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發生性行為,並無營利之意圖亦明。

13、證人A8於102 年3 月4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馮00在同志聊天室認識,當時馮00的暱稱忘記了,MSN的暱稱好像叫BOBO,我在MSN上的暱稱是一個問號,向馮00自稱阿哲,我跟馮00前年認識,在網路上聊天不到十次,見面兩次,網路聊天有說要做愛,只有一次發生性關係,就是第2 次見面,時間是前年7 月,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還有被告的男友,連我總共三人,我是1號0號不分,我只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沒有跟被告的男友發生性關係,被告與我做愛時他扮演1號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被告有無射精在肛門、有無戴保險套、有無講要無套性交內射我不太記得,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被告給我吃1 顆搖頭丸,收我五百元。

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愛滋病、梅毒,我印象中,在MSN我有跟被告說要戴保險套,被告沒有反對,所以我才跟他見面。我去年11月檢查出來得知感染HIV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33-35 頁)。

14、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8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HI。A8:安。

A :你有照ㄇ?A8:你呢?有向不?相簿。

A :我友訊。A8:可看嗎?

A :ok。A8:你們有多少人啊。

A :4 P。你角色是?A8:我不分。

A :恩。A8:住哪呢?

A :政大。你想來ㄇ?你住哪?A8:另外三位?我住大安區。

A :HI。A8:hello ,你們還沒開始啊?

A :還沒。A8:嗯嗯。在政大哪?

A :我純0。A8:嗯嗯,我都可以。

A :我TOP。A8:恩,我不分。

A :你okㄇ?那你過來完,okㄇ?A8:有點遠,可以給地址?

A :我看一下怎麼走。先關訊。A8:恩。

A :你住哪?A8:基隆路。

A :指南路三段XX號。

(註:不公開被告之住所資料)A8:你們有多的東西嗎?

A :文山區,恩,有。A8:我只有威。

A :恩,我都有,0000-000XXX 。

(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A8:我看看怎麼走。

A :嗯嗯,你住哪?A8:應該不BB吧。

A :恩。A8:基隆路。

A :很近,左轉辛亥路就到,你屌多大?A8:15/5。

A :恩。A8:等我一下,我先抄一下路線。

A :恩,好,等你過來。A8:所以一共會有多少人啊。

A :目前加你4 人。A8:嗯嗯,所以還有一人。

A :還有一0,你要看?A8:可以看看?嗯嗯,看到了。

A :ok?A8:先等我一下,我先抄路線。

A :地址給你了嗎?A8:給了。

A :你有東西嗎?A8:我有東西,你們要找多少人啊?

A :就4 人啊。A8:嗯嗯,了解。

A :不再找了,我們這邊東西可以調。A8:換個衣服就出門

A :ok,有留電話給你了。A8:嗯。

A :ok。A8:0000-000XXX 。

(註:不公開A8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A :那倒了在打電話,怎麼稱呼。A8:阿哲,你呢?你是哪一個?

A :我是東東。A8:電話是你的?

A :剛剛另外那個0叫阿修,那個TOP的。A8:他在旁邊啊,阿修。

A :她在洗手間,恩。A8:我對他比較沒feel,哈。

A :對我比較有FEEL。A8:你跟大叔都還OK,你不會C吧,哈。

A :NO,他本人不錯耶,我覺得。A8:這就別跟他說了,反正見面再說吧。

A :ok。A8:嗯,等下出門。大概要一段時間,路不熟。

A :嗯嗯,有查GOOGLE?A8:快到再打電話,有。

A :我跟你說你可以走和平東路。A8:我有看莊敬隧道軍功路對吧。

A :沒錯。A8:我有任路先下,掰。

A :我就是那樣走的,ok,掰。、、、、、、、、、、A8:今天不好意思。

A :為河你不喜歡ㄊ門嗎?A8:不是,是因為用的習慣真的不太依樣,剛剛電視一直開著,我真的後來上不來,不好意思,@@。

A :喔。A8:不是你們的問題,是我自己的問題。你們又開始找了啊。

A :恩,是啊。A8:不好意思。

、、、、、、、、、、A8:安,今天晚上又再約啦?

A :沒,你是哪位?有照ㄇ?A8:還記得嗎?哈。

A :我們約過嗎?A8:有過依次,我去你們家,結果太亮。

A :是喔,後來咧。A8:藥不起來,我就離開了,你可能忘記了。

A :你丟了就走了,對吧。A8:那天你跟你逼還有另一個抵迪。

A :恩。A8:我吞了之後沒多久就離開了。

A :沒S吧。A8:沒。

A :為河不流下來S,你不喜歡我吧?A8:那天藥沒上,而且我對瘦的沒feel,就想說你們玩就好,而且你們習慣好亮我不太習慣。

A :恩,你周五要上班嗎?下周五,2 TOP幹你。A8:要啊,= = 。

A :恩。A8:那好遠,我不確定。

A :恩。A8:你逼不是也會跟你一起玩嗎?

A :恩。A8:嗯嗯。

A :你會界嗎?借義嗎?介意另一個TOP?A8:對他真的滿沒feel的。

A :178/78/35 ,你又不用跟ㄊ完,我們2 TOP輪流幹你就好。

A8:= =" ,我不是純btm,不過我是今天很想玩,然後當btm,平常比較少當btm。

A :我們可以玩護幹,你明天不用上班嗎。A8:中午上班。

A :恩。A8:你咧。

A :我今天沒辦法。A8:嗯嗯,了解。

A :HI。A8:你逼也在啊?

A :恩。A8:嗯嗯。

A :你是你有照ㄇ?還有一個朋友ㄊ約ㄉ共3P。A8:有約的人? 有約的人的照?

A :我沒ㄊ照ㄊ純TOP。A8:嗯嗯,你們玩多久了啊。

A :000 00 00 TOP,剛ㄎ使,開始,我還沒丟。A8:喔喔。

A :我剛從男露回來屏東。A8:喔喔。

A :妳們想玩就過來。A8:我們兩個剛已經吞了,你們還有多的可以調。

A :恩。A8:地址再給依次。

A :指南路三段XX號。

(註:不公開被告之住所資料)A8:你的電話?

A :0000-000XXX ,你有確定要來ㄇ?2 個人ㄇ?

(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A8:打給你,嗯。

A :恩。(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28-31 頁)。

15、依證人A8前開證述、被告與A8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分析,被告係主動邀約A8進行同志間之多P性行為,並約定施用搖頭丸以助興,被告有詢問A8是否自己帶,經A8表示伊有,被告復表示他這邊有東西可以調,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施用搖頭丸助興發生性行為,並無營利之意圖甚明。

16、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比對勾稽,被告雖有以五百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2、A7、及交付搖頭丸予A6、A8之行為,然主觀上核無營利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與各該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欲、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第

197 頁),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予A13,而當場查獲之毒品,業據證人A1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第15-1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之現金一千五百元,分別係被告有償轉讓禁藥予A2、A6、A8等三人犯罪所得之物(各五百元),爰於各次轉讓禁藥主刑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搖頭丸一顆(粉紅色圓型錠劑一粒、驗餘淨重

0.2735公克)、K他命一包(淨重0.5905公克)、液體三瓶(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第210-211 頁)、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分裝杓管二支、酒精燈一個等物,則係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本案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至A2、A3、A4、A5、A6、A9、A10、A1

1、A12、A13等人,原亦為HIV感染者,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是否涉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之傳染HIV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乙國小老師期間,即為男同性戀者,並多扮演0號角色(即女性角色),但於100 年2月11日,經由檢驗知悉自身已因男同性戀之間性交行為而感染後天免疫缺乏候群後,即心存報復,其明知若扮演1號角色(即男性的角色)而與其他扮演0號角色之男同性戀者性交,因0號角色之肛門接受生殖器官插入時亦因摩擦而破皮流血,若對方原未感染愛滋病,極易因與其性交而感染愛滋病,即令對方原已感染愛滋病,因對方與丁○○(A)感染之愛滋病病毒株類型未必相同,抗藥性亦未必相同,故可能因與其性交而發生不同愛滋病病毒株之交互感染,導致對方對原服用之藥物產生抗藥性而使病毒數量增多,或感染不同種類之愛滋病病毒株。竟仍基於若他人與其性交而感染愛滋病或導致愛滋病患者間之交互感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改扮演1號角色並刻意隱瞞自己感染愛滋病之事實,於UT男同志聊天室上,以「煙大屌熟男」為暱稱,刊登「要煙、不套、內射」之類訊息,以尋求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0號角色男同性戀者,俟有意願之對象,進一步透過網路聊天軟體MSN談論雙方約見細節後,於101 年5 月10日與A2、及於100 年7 月間與A8,互留聯絡電話後,要求「BB」、「ES」、「菸S」、「內射」之方式,與其共同施用毒品並從事男同性戀者間之不安全性交行為。A2、A8二人與被告聯絡後,前往被告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住處,與被告進行危險性交行為等情,因認被告另對A2、A8涉犯傳染HIV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前開事實,業據證人A2、A8二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A2、A8間之即時通對話記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間起為男同性戀者,於100 年

2 月11日,經由檢驗知悉感染後天免疫缺乏候群,有於網路UT男同志聊天室上,以「煙大屌熟男」為暱稱,與男同志交談後,在MSN網路即時通對話刊登「BB」、「煙HI」、「ES」、「內射」等訊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隱瞞傳染HIV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與A2為性行為,A2是跟伊男友蔡00為性行為;伊有與A8發生性行為,但是伊有戴保險套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有無與A2發生危險性行為?(二)被告有無與A8發生危險性行為?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關於A2部分:

1、證人A2於102 年3 月4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馮00是在同志聊天室認識,他暱稱陽光大屌男,MSN的暱稱好像叫bobo,我的暱稱是高雄阿家,我與被告發生過一次性關係,地點是被告住處,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被告及被告的男友在場,共3 人,我沒有跟被告真的發生性行為,我們沒有做1、0,我是跟被告的男朋友發生性關係,因為被告要當1,我不想當0。被告在旁邊上網,我們當初在網路上約3 人性交,被告沒有戴套,我與被告男伴發生性關係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吃,多少量毒品我不清楚,收我五百元,服用安發他命是為了做愛助興,我不知道被告有感染HI

V、梅毒,被告沒有說,我前年檢查出HIV,已經接受治療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156-

158 頁)。

2、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2於101 年5 月6 日至5 月10日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ㄏ,怎ㄇ可能,煙要玩很久,不好,姐你不是兩

ㄍ多月沒完?A2:對阿。

A :那還有東西ㄇ?A2:沒有了。

A :嗯,台北拿東西很貴。A2:恩恩。

A :你完煙喜歡當TOP還是BTM。A2:TOP,你呢?

A :你電話在給ㄍㄍ一次,我也TOP那怎ㄇ玩?A2:0000-000XXX 。

(註:不公開A2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A :ㄍㄍ要是只幹你,你okㄇ,還是要再約一個BTM來我們雙ㄊ。

A2:好阿。

A :你喜歡哪一種,跟你一對一,還是在約一個BT

M?A2:在約一個BTM。

A :嗯,如果ㄍㄍ只想跟你一對一,我幹你,你要約

ㄇ?A2:恩,但我不奈幹。

A :是喔。、、、、、、、、、、、、

A :如果我跟我B一起玩煙HI,你有要ㄇ?A2:好阿。

A :你明晚想HIㄇ,嗯。A2:我要上班,你不用上班。

A :要。A2:恩。

A :改天再一個外國人一起,4P你okㄇ,BB,煙HI,我跟我B還有一個外國人。

A2:哇,好厲害,去哪找的外國人。

A :我B找ㄉ,底你想過來玩ㄇ?A2:我想阿。

A :過來,我們剛開始。你要來ㄇ?A2:我能去,但不能留很久。

A :嗯,ok,要過來,0000-000XXX ○○○區○○路

○段XX號。你有要來ㄇ?(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及住所資料)A2:我在看地圖。

A :嗯。A2:怎麼走比較近。

A :你在哪,東區。A2:市政府捷運附近。

A :你騎車ㄇ?A2:板及摩托車。

A :嗯,走復興南路到辛亥路你從基隆路才對,從基

隆路左轉到辛亥路才對,你要玩到幾點。A2:恩恩。

A :要過來,我在政大,我們等你。A2:恩。

A :1000 ,你okㄇ,煙,你有威ㄇ?A2:沒有了。

A :威200 ,1200,okㄉ話過來吧,我等你電話。

你okㄇ?A2:恩恩。

A :嗯,出門前打個電話我。A2:好,我要出門了。

A :好。A2:辛亥路一直走就會到政大了嗎。

(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卷四第154-155 頁)。

3、依被告與A2間於之即時通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係邀約A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興發生3 P性行為,且A2於偵查時明確證述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跟被告男伴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此部分辯稱:101 年5 月10日當天在住處,伊沒有與A2發生危險性行為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二)關於A8部分:

1、證人A8於102 年3 月4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馮00在同志聊天室認識,當時馮00的暱稱忘記了,MSN的暱稱好像叫BOBO,我在MSN上的暱稱是一個問號,向馮00自稱阿哲,我跟馮00前年認識,在網路上聊天不到十次,見面兩次,網路聊天有說要做愛,只有一次發生性關係,就是第2 次見面,時間是前年7 月(即100 年7 月),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還有被告的男友,連我總共三人,我是1號0號不分,我只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沒有跟被告的男友發生性關係,被告與我做愛時他扮演1號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被告有無射精在肛門、有無戴保險套、有無講要無套性交內射我不太記得,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被告給我吃1 顆搖頭丸,收我五百元。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愛滋病、梅毒,我印象中,在MSN我有跟被告說要戴保險套,被告沒有反對,所以我才跟他見面。我去年11月檢查出來得知感染HIV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33-35 頁)。

2、另參酌被告(A)與證人A8之MSN聊天記錄顯示:

A :HI。A8:安。

A :你有照ㄇ?A8:你呢?有向不?相簿。

A :我友訊。A8:可看嗎?

A :ok。A8:你們有多少人啊?

A :4 P。你角色是?A8:我不分。

A :恩。A8:住哪呢?

A :政大。你想來ㄇ?你住哪?A8:另外三位?我住大安區。

A :HI。A8:hello ,你們還沒開始啊。

A :還沒。A8:嗯嗯。在政大哪?

A :我純0。A8:嗯嗯,我都可以。

A :我TOP。A8:恩,我不分。

A :你okㄇ?那你過來完,OKㄇ?A8:有點遠,可以給地址?

A :我看一下怎麼走。先關訊。A8:恩。

A :你住哪?A8:基隆路。

A :指南路三段XX號。

(註:不公開被告之住所資料)A8:你們有多的東西嗎?

A :文山區,恩,有。A8:我只有威。

A :恩,我都有,0000-000XXX 。

(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A8:我看看怎麼走。

A :嗯嗯,你住哪?A8:「應該不BB吧」。

A :恩。A8:基隆路。

A :很近,左轉辛亥路就到,你屌多大?A8:15/5。

A :恩。A8:等我一下,我先抄一下路線。

A :恩,好,等你過來。A8:所以一共會有多少人啊。

A :目前加你4 人。A8:嗯嗯,所以還有一人。

A :還有一0,你要看?A8:可以看看?嗯嗯,看到了。

A :ok?A8:先等我一下,我先抄路線。

A :地址給你了嗎?A8:給了。

A :你有東西嗎?A8:我有東西,你們要找多少人啊?

A :就4 人啊。A8:嗯嗯,了解。

A :不再找了,我們這邊東西可以調。A8:換個衣服就出門

A :ok,有留電話給你了。A8:嗯。

A :OK。A8:0000-000XXX 。

(註:不公開A8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A :那倒了在打電話,怎麼稱呼?A8:阿哲,你呢?你是哪一個?

A :我是東東。A8:電話是你的?

A :剛剛另外那個0叫阿修,那個TOP的。A8:他在旁邊啊,阿修。

A :她在洗手間,恩。A8:我對他比較沒feel,哈。

A :對我比較有FEEL。A8:你跟大叔都還ok,你不會C吧,哈。

A :NO,他本人不錯耶,我覺得。A8:這就別跟他說了,反正見面再說吧。

A :ok。A8:嗯,等下出門。大概要一段時間,路不熟。

A :嗯嗯,有查GOOGLE?A8:快到再打電話,有。

A :我跟你說你可以走和平東路。A8:我有看莊敬隧道軍功路對吧。

A :沒錯。A8:我有任路先下,掰。

A :我就是那樣走的,ok,掰。、、、、、、、、、、A8:今天不好意思。

A :為河你不喜歡ㄊ門嗎?A8:不是,是因為用的習慣真的不太依樣,剛剛電視一直開著,我真的後來上不來,不好意思,@@。

A :喔。A8:不是你們的問題,是我自己的問題。你們又開始找了啊。

A :恩,是啊。A8:不好意思。

、、、、、、、、、、A8:安,今天晚上又再約啦?

A :沒,你是哪位?有照ㄇ?A8:還記得嗎?哈。

A :我們約過嗎?A8:有過依次,我去你們家,結果太亮。

A :是喔,後來咧。A8:藥不起來,我就離開了,你可能忘記了。

A :你丟了就走了,對吧。A8:那天你跟你逼還有另一個抵迪。

A :恩。A8:我吞了之後沒多久就離開了。

A :沒S吧。A8:沒。

A :為河不流下來S,你不喜歡我吧?A8:那天藥沒上,而且我對瘦的沒feel,就想說你們玩就好,而且你們習慣好亮我不太習慣。

A :恩,你周五要上班嗎?下周五,2 TOP幹你。A8:要啊,= = 。

A :恩。A8:那好遠,我不確定。

A :恩。A8:你逼不是也會跟你一起玩嗎?

A :恩。A8:嗯嗯。

A :你會界嗎?借義嗎?介意另一個TOP?A8:對他真的滿沒feel的。

A :178/78/35 ,你又不用跟ㄊ完,我們2 TOP輪流幹你就好。

A8:= =" ,我不是純btm,不過我是今天很想玩,然後當btm,平常比較少當btm。

A :我們可以玩護幹,你明天不用上班嗎。A8:中午上班。

A :恩。A8:你咧。

A :我今天沒辦法。A8:嗯嗯,了解。

A :HI。A8:你逼也在啊?

A :恩。A8:嗯嗯。

A :你是你有照ㄇ?還有一個朋友ㄊ約ㄉ共3 P。A8:有約的人? 有約的人的照?

A :我沒ㄊ照ㄊ純TOP。A8:嗯嗯,你們玩多久了啊。

A :000 00 00 TOP,剛ㄎ使,開始,我還沒丟。A8:喔喔。

A :我剛從男露回來屏東。A8:喔喔。

A :妳們想玩就過來。A8:我們兩個剛已經吞了,你們還有多的可以調。

A :恩。A8:地址再給依次。

A :指南路三段XX號。

(註:不公開被告之住所資料)A8:你的電話?

A :0000-000XXX ,你有確定要來ㄇ?2 個人ㄇ?

(註:不公開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A8:打給你,嗯。

A :恩。(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53 號卷四第28-31頁)。

3、依被告與A8間之即時通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係邀約A8施用搖頭丸助興發生4 P性行為,經A8詢問「應該不BB吧」(即不進行無套性行為),被告允諾。佐以A8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無射精在肛門、有無戴保險套、有無講要無套性交內射我不太記得,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我印象中在MSN我有跟被告說要戴保險套,被告沒有反對,所以我才跟他見面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辯稱:100 年7 月間某日當天在住處,伊與A8發生性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與A2發生性行為,與A8發生性行為時有戴保險套等語,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慧 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 表 : 馮 0 0 所 犯 之 罪 及 所 處 之 刑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一 │馮00於101 年5 月10日,在臺北│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市○○區○○路○段住處,以五百│柒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元之價格,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2〈即事│ ││ │實欄一(一)〉。 │ │├──┼───────────────┼─────────────────┤│ 二 │馮00於101 年6 月16日,在臺北│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市○○區○○路○段住處,與A3│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 │3〈即事實欄一(二)〉。 │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陸月。 │├──┼───────────────┼─────────────────┤│ 三 │馮00於101 年7 月4 日,在臺北│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市○○區○○路三段住處,與A4│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 │4〈即事實欄一(三)〉。 │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陸月。 │├──┼───────────────┼─────────────────┤│ 四 │馮00於101 年7 月15日,在臺北│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市○○區○○路○段住處,與A5│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 │5〈即事實欄一(四)〉。 │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陸月。 │├──┼───────────────┼─────────────────┤│ 五 │馮00於101 年8 月27日,在臺北│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市○○區○○路○段住處,與A5│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 │5〈即事實欄一(五)〉。 │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陸月。 │├──┼───────────────┼─────────────────┤│ 六 │馮00於101 年7 月19日,在臺北│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市○○區○○路○段住處,與A6│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進行危險性行為,並以五百元之價│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格,有償轉讓搖頭丸一顆予A6〈├─────────────────┤│ │即事實欄一(六)〉。 │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柒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七 │馮00於101 年7 月22日,在臺北│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市○○區○○路○段住處,與A7│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 │7〈即事實欄一(七)〉。 │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陸月。 │├──┼───────────────┼─────────────────┤│ 八 │馮00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臺│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北市○○區○路○段住處,以五百│柒月。轉讓禁藥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元之價格,有償轉讓搖頭丸一顆予│。 ││ │A8〈即事實欄一(八)〉。 │ │├──┼───────────────┼─────────────────┤│ 九 │馮00於101 年8 月25日,在臺北│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市○○區○○路○段住處,與A9│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基│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A├─────────────────┤│ │9〈即事實欄一(九)〉。 │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陸月。 │├──┼───────────────┼─────────────────┤│一0│馮00於101 年8 月25日,在臺北│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市○○區○○路○段住處,與A1│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0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 │A10〈即事實欄一(一0)〉。│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陸月。 │├──┼───────────────┼─────────────────┤│一一│馮00於101 年9 月8 日、9 日凌│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晨,在臺北市○○區○○路○段住│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處,與A1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予A├─────────────────┤│ │1未遂〈即事實欄一(一一)〉。│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處有││ │ │期徒刑參月。 │├──┼───────────────┼─────────────────┤│一二│馮00於101 年9 月底某日,在臺│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北市○○區○○路○段住處,與A│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11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 │予A11〈即事實欄一(一二)〉│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陸月。 │├──┼───────────────┼─────────────────┤│一三│馮00於101 年8 月11日,在臺北│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市○○區○○路○段住處,與A1│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2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搖│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頭丸一顆予A12〈即事實欄一(├─────────────────┤│ │一三)〉。 │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陸月。 │├──┼───────────────┼─────────────────┤│一四│馮00於101 年10月19日,在臺北│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市○○區○○路○段住處,與A1│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3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 │A13〈即事實欄一(一四)〉。│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陸月。 │├──┼───────────────┼─────────────────┤│一五│馮00於101 年11月14日,在臺北│馮00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市○○區○○路○段住處,與A1│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 │3進行危險性行為,並無償轉讓甲│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基安非他命(約一次施用之量)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 │A13〈即事實欄一(一五)〉。│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馮00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陸月。 │├──┼───────────────┼─────────────────┤│一六│馮00於101 年11月14日,在臺北│馮00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市○○區○○路○段住處1樓大廳 │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 │,對於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警員施│ ││ │富山、乙○○,施強暴(即事實欄│ ││ │二)。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