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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銓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陳信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會長蔡清國」、「秘書陳慧如」、「出納謝曉敏」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永銓曾擔任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家長會(下稱西門國小家長會)民國93、95、96及98學年度之會長,明知西門國小家長會必須實際收受捐贈款項後,始得開立捐款證明與捐款人,且西門國小家長會97學年度(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會長、出納分別係由蘇玉華、黃素美擔任,其僅係該學年度之家長會委員,未經授權亦不得擅自開立捐款證明收據與他人;復明知楊惠捷(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於該學年度捐款與西門國小家長會,於98年8月暑假期間之某日,因友人單玉華(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提供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與楊惠捷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西門國小家長會94年度之「會長蔡清國(起訴書誤載為「蔡國清」,應予更正)」、「出納謝曉敏」、「秘書陳慧如」之印章各1顆後,復於不詳時、地,冒用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編號01662號之繳款人收執聯上「會長」、「秘書」、「出納」、「經手人」欄位上(詳如附表所示),並在該收執聯上「捐款人」、「款名」、「金額」欄位,分別填載「楊惠捷先生」、「活動贊助費」、「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正」等內容,表彰「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代表西門國小家長會收受楊惠捷先生捐助之30萬元活動贊助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編號01662號之繳款人收執聯,並予以彌封後,於98年8月暑假期間之某日,經由單玉華在不詳地點,交付與楊惠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本人及西門國小家長會對於捐款證明收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清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永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爭執證人楊惠捷、蔡清國、蘇玉華於調詢、偵查中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楊惠捷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楊惠捷係被告有無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重要證人,其就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交付上開西門國小家長會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繳款人收執聯之原因、時間、過程,均詳細說明(見100他1149卷第25至27頁、第22頁,101偵9449卷第14至17頁、第62至6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取得該捐款證明之原因、時間、過程,則證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證人楊惠捷上開調詢及檢察事務官面曾所為之供述,分別係於100年3月10日、101年7月18日、同年11月14日所作,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分別相隔2至3年,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逾4年,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先前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況其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亦無證據顯示其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受調查局人員、檢察事務官所誘導。且衡諸常情,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時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所為之陳述較趨於真實,惟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證人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況上開調詢、檢察事務官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楊惠捷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楊惠捷之上開調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供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楊惠捷於100年7月10日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楊惠婕到庭接受訊問,此有100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可佐(見100他1149卷第52至55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楊惠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楊惠捷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蔡清國、蘇玉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均無引用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蔡清國、蘇玉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8年8月間,透過單玉華,交付蓋印有「會長蔡清國」、「出納謝曉敏」、「秘書陳慧如」印文之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編號01662號繳款人收執聯正本與楊惠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單玉華說有企業想要捐款,要我提供捐款證明的樣本,以確認是否可以抵稅,我就從家長會辦公室拿1張已蓋好「會長蔡清國」、「出納謝曉敏」、「秘書陳慧如」的空白捐款證明交給單玉華,該捐款證明上的「楊惠捷先生」、「活動贊助費」、「參拾萬元」並不是我書寫的,也沒有盜刻印章,捐款證明上的印文是之前就已經蓋印好的,該捐款證明只是樣本而已,並沒有偽造該捐款證明云云。辯護人則以:該捐款證明雖已蓋妥前任會長蔡清國、出納謝曉敏、秘書陳慧如之印文,但並未蓋印有西門國小關防,也沒有填載日期,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無效的,才會將之作為樣本而交付與單玉華,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8年8月間某日,在楊惠捷未交付捐款30萬元前,即將其上已蓋印「會長蔡清國」、「出納謝曉敏」、「秘書陳慧如」印文之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編號01662號繳款人收執聯原本彌封後,經由單玉華居中轉交方式,交付與楊惠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單玉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東吳大學商學院秘書,被告是我在大學時期即認識的友人,其所開設的花店即位在東吳大學城區部附近,因買花而認識,98年8月暑假期間,楊惠捷捐贈EMBA班的30萬元是作為謝師宴及畢業紀念冊費用,因不符學校核銷項目,就將30萬元匯還給楊惠捷,我與楊惠捷曾討論過是否將該30萬元做為其他社會公益用途,楊惠捷表示要先確認捐款對象及捐款證明是否可抵稅,我即向被告詢問西門國小相關捐款證明,之後被告就派人到東吳大學辦公室,將1個密封信封袋交給我,上面有楊惠捷姓名,但我沒有將信封袋打開,即在楊惠捷把30萬元交給我後,將密封信封交給楊惠捷,但後來該筆30萬元還是作為EMBA班務使用,沒有捐給西門國小家長會等語(見100他1149卷第16至17頁、第22頁、第54頁,101偵9449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6至8頁),及證人楊惠捷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未捐款30萬元與西門國小家長會,我所持有之該張西門國小家長會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是單玉華交給我的,當時是以密封牛皮紙袋裝著等語(見100他1149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西門國小家長會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繳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見100他1149卷第6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交付空白、蓋印有上開印文之捐款證明,並未填載任何捐款人姓名、款名及金額等語。然觀諸卷附被告交付與楊惠捷之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編號01662號繳款人收執聯影本,該捐款證明上之「捐款人」、「款名」、「金額」欄位,確已分別填載「楊惠捷先生」、「活動贊助費」、「參拾萬元正」等字樣無誤。又被告係以彌封方式,將該紙捐款證明,經由證人單玉華居中轉交與證人楊惠捷一節,業如前述,顯見在該紙捐款證明開啟彌封前,除證人單玉華、楊惠捷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接觸甚明。而證人黃嘉麗於偵查中供陳:我是同欣電子公司財會部經理,我有幫楊惠捷處理98年度報稅事務,我有看過西門國小家長會編號01662號之捐款證明,這是之前楊惠捷拿給我整袋的報稅文件,由我幫他整理哪些文件可以報稅,哪些不可以報稅,但因為當時我正好在忙,所以就交給部屬林宗柏整理,之後我拿到該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時,其上即已填好「楊惠捷先生,活動贊助費30萬元整」字樣,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除了我及林宗柏外,並沒有其他人碰過該文件等語(見101偵9449卷第42至43頁);證人林宗柏於偵查中亦證述:曾於97年7月至99年10月底,任職於同欣電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黃嘉麗的財務助理,99年5月間,黃嘉麗從一個袋子或檔案夾將一疊報稅資料拿給我,我有看過西門國小家長會編號01662號之捐款證明,我看到時該捐款證明上已經記載「楊惠捷先生,贊助活動費,參拾萬元正」字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5頁),均明確證述該紙捐款證明於其2人接觸開封時,即已填妥上開文字無訛。復將證人黃嘉麗、林宗柏、單玉華、楊惠捷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文字與該捐款證明上所載「楊惠捷先生」、「活動贊助費」、「參拾萬元正」等字跡比對後,該捐款證明上所載「楊惠捷先生」、「活動贊助費」、「參拾萬元正」等文字,亦與其等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此有其等所書寫字跡之紙張、上開捐款證明影本附卷足參(見101偵9449卷第45、65、66、74頁,100他1149卷第6頁),足認該捐款證明上所載「楊惠捷先生」、「活動贊助費」、「參拾萬元正」等內容,確非被告交付該捐款證明後,始由經手人即證人楊惠捷、單玉華、黃嘉麗、林宗柏所自行填載。參以,證人單玉華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請被告提供該捐款證明時,我有跟被告說楊惠捷的名字及金額30萬元,被告就給我1張用信封彌封裝的收據,上面有楊惠捷姓名,我就交給楊惠捷,除了跟被告提過外,並沒有向西門國小家長會其他人員提及此事等語(見100他1149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頁),益徵該捐款證明上之「楊惠捷先生」、「活動贊助費」、「參拾萬元正」等內容,確係在被告交付前即已填載完成甚明。被告辯謂:所交付之捐款證明係空白未填載捐款人姓名、款名、金額一節,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被告辯謂:該捐款證明上之印文係前任會長任期內即已蓋妥,並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等語。惟查:

⒈證人蔡清國證稱:我是94學年度下學期接任家長會長職務,

卸任後接任的會長是被告,在交接時,並未將蓋妥「會長蔡清國」、「出納謝曉敏」、「秘書陳慧如」印文之整本空白捐款證明交接給被告,我任期內的捐款證明,在還沒有正式任職前,是蓋用會長、會計、出納的私章,以及家長會橢圓形章,後來接到證書之後,我是使用橫式圖章,並未曾使用與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上印文相同格式之便章,蓋用於捐款證明,我任期內,並不會預先蓋妥整本的空白捐款證明,我卸任後,也將所有印章帶走,並沒有留下任何便章,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上之印文並不是我的印章,且陳慧如當時只是名義上的秘書,因為當時與被告、蘇玉華間有家長會選舉訴訟糾紛,有家長推荐陳慧如為秘書,因時間很趕,所以就由陳慧如掛名秘書,交由學校向教育局報備,我任期內實際的秘書應該是方有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4頁,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證人謝曉敏證述:蔡清國擔任家長會長期間,我曾擔任過出納,處理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我擔任出納期間,並不會事先蓋妥空白捐款證明備用,都是填寫完捐款人、金額後,才蓋用我們的方形木頭私章,並沒有去另外刻印章編號01662號上的「出納謝曉敏」印文,並不是我蓋用的,我也沒有這個章,而且我只有經手導護費及清潔費,至於其他家長會的捐款收入,不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9頁);證人陳慧如亦證稱:蔡清國擔任家長會長期間,我有被提名擔任秘書,但我沒有去開會,因為當時我家裏有事情,我有跟某位家長說我無法擔任秘書工作,請別人幫忙做秘書的事情,我掛名沒有關係,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上「秘書陳慧如」之印文,並不是我使用的便章,我記得我當時使用的是有外框的連續章,而且是在我擔任家長會出納或會計期間,職稱應該是出納或會計,而非秘書,我也沒有委任他人刻此印章,而且我並沒有參與蔡清國擔任會長期間之捐款證明開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本院卷㈡第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蘇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曾擔任西門國小家長會委員、秘書、副會長、會長職務,會長交接時,只會交接帳本,其餘的物品是留在辦公室,交由下屆會長使用,我並沒有看過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捐款給家長會,我們是一定要錢先收到後,收據才會開立給捐款人,就我印象所及,蔡清國交接會長職務給被告時,我並沒有看過交接已蓋妥印文的空白捐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9至12頁),亦核與證人蔡清國、謝曉敏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蔡清國於95年9月30日擔任西門國小家長會任期屆滿時,確未將已蓋妥「會長蔡清國」、「出納謝曉敏」、「秘書陳慧如」印文之空白捐款證明交與被告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

⒉被告雖提出蓋印有「會長蔡清國」、「出納謝曉敏」及「秘

書陳慧如」印文之西門國小家長會94年度財務收支決算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以實其說。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收支決算書上印文與西門國小家長會所提出作廢之95年3月3日捐款證明(影本見100他1149卷第82頁,原本另置證物袋)之「會長蔡清國」、「秘書陳慧如」、「出納謝曉敏」印文二者相符,然該等印文與本件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繳款人收執聯上之「會長蔡清國」、「出納謝曉敏」、「秘書陳慧如」印文比對結果,其中「出納謝曉敏」印文部分,固從肉眼無法判斷差異,然「秘書陳慧如」印文部分,95年3月3日捐款證明上之印文,其中「秘書」二字與「陳慧如」三字之相對位置,「陳慧如」三字係向右偏斜;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上之印文,「陳慧如」三字相對於「秘書」二字,則係向左偏斜,堪認上開2份捐款證明上「秘書陳慧如」印文,應係出自不同之印章。又「會長蔡清國」印文部分,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上之印文「會長」二字則略為偏右,與95年3月3日捐款證明上之印文亦不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第13頁)。

辯護人雖辯稱:該等差異係蓋印時使力不同及反覆影印所致等語,然衡諸常情,若係蓋印時使用之力量不同、不均勻而致印文偏斜者,通常係印文整體偏斜,且伴隨印文字跡模糊或印文字跡重疊,然上開2份捐款證明上之印文並無上開情事,況二者印文偏斜情形,均係自印文中之職稱後,姓名部分始偏斜,且二者偏斜角度亦不同,均與上述因施力不均所致偏斜情形不同;又若係反覆影印者,則亦通常會伴隨印文字體變形、扭曲,然上開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影本亦無此現象。益徵上開2份捐款證明上之印文確係使用不同印章蓋印所致,辯護人前開置辯,亦無足採。參以,證人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均明確證述並未授權他人製作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上之印章,以供家長會使用,堪認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上「會長蔡清國」、「出納謝曉敏」、「秘書陳慧如」之印文,確係偽造無訛。被告辯謂並無偽刻該等印章、偽造印文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辯護人另辯以:該捐款證明尚未蓋有西門國小家長會關防、印文,尚不生文書之效力等語。惟被告交付與楊惠捷之編號01662號捐款證明繳款人收執聯時,該捐款證明收執聯上業已填妥捐款人、款名及金額,且亦已蓋妥「會長蔡清國」、「出納謝曉敏」、「秘書陳慧如」之印文,已如前述,業足以表彰證人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代表西門國小家長會收受楊惠捷支付之30萬元捐款甚明。參以,證人蘇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除蓋印會長、出納、秘書之印章外,一定要蓋家長會會章才可以報稅,所提示之100他1149卷第72、73頁的捐款證明尚未蓋有橢圓章,是有瑕疵的,這是導護清潔費,必須要再蓋家長會的橢圓章,這有可能是漏蓋,如果要去報稅的話,就要補蓋橢圓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益徵漏蓋西門國小家長會橢圓形會章之捐款證明,亦僅生無法以該捐款證明作為扣抵稅額之憑證,並不影響該捐款證明所表彰西門國小家長會已收受捐款之意思。辯護人前開置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謂:該捐款證明僅係作為樣本,主觀上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交付與楊惠捷之上開編號01662號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

證明繳款人收執聯,業足以表彰證人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代表西門國小家長會,收受楊惠捷所捐贈之活動贊助費3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以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名義出具上開捐款證明,並未經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等人之授權,亦據證人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證述如前,況於98年8月間,西門國小家長會會長、出納及會計分別係由證人蘇玉華、案外人黃素美、高麗玲所擔任,被告僅係該家長會之委員一節,復據被告供承、證人蘇玉華證述綦詳,並有西門國小家長會102年12月5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既非家長會會長,亦未經授權,本即無權開立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復未經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等人同意,而擅自以蔡清國等人名義開立捐款證明,其主觀上確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上開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之故意一節,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單玉華、楊惠捷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當時是要被

告提供收據樣本,看可否報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第33頁)。惟證人蘇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編號01662號這張捐款證明,這張捐款證明是舊式的,我擔任會長期間,是用新的格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為提供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樣本與楊惠捷,理應提出當年度所使用之捐款證明格式,始得確認可否做為當年度扣抵稅額使用,且亦僅需提出當年度所使用之捐款證明影本,或在捐款證明上註明為樣本,以資區別,何以大費週章提供已填妥金額及蓋用印文之舊式捐款證明原本,且亦未註明任何樣本之字樣?再者,被告並非當年度之家長會會長,既有提供捐款證明樣本之需求,理應告知當年度西門國小家長會蘇玉華,何以該年度家長會長即證人蘇玉華對此均毫不知情(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是被告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學校家長會的捐款證明必須錢先進來才開收據等語(見101偵9449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西門國小家長會收受各界捐款之流程,確實知之甚詳,然其竟於尚未收受楊惠捷捐贈之30萬元前,即擅自交付上開偽造之捐款證明,其主觀上確有偽造之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冒用「蔡清國」、「陳慧如」、「謝曉敏」名義,偽造「會長蔡清國」、「秘書陳慧如」、「出納謝曉敏」印章,進而蓋用在附表所示捐款證明各該欄位之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印章,及利用單玉華行使上開偽造之捐款證明繳款人收執聯,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侵害蔡清國、陳慧如、謝曉敏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多次擔任西門國小家長會會長,明知若未實際收受捐款,不得開立捐款證明與他人,復明知於本件行為當時,西門國小97學年度家長會會長、出納分別係由蘇玉華、黃素美擔任,其僅係該學年度之家長會委員,未經授權亦不得擅自開立家長會捐款證明收據與他人,竟受單玉華請託,冒用「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名義,偽造上開西門國小家長會捐款證明,並交付與楊惠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清國、謝曉敏、陳慧如本人及西門國小家長會對於捐款證明收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偽造之「會長蔡清國」、「出納謝曉敏」、「秘書陳慧如」印章各1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4枚(詳如附表所示),雖未經扣案,惟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與楊惠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編│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之欄位│偽造之印文 ││號│ │ │ │├─┼──────────────┼───────┼─────────┤│1 │偽造之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會長欄、出納欄│「會長蔡清國」、「││ │學學生家長會捐款證明編號○一│ │出納謝曉敏」印文各││ │六六二號繳款人收執聯 │ │壹枚 ││ │ ├───────┼─────────┤│ │ │秘書欄、經手人│「秘書陳慧如」印文││ │ │欄 │共貳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