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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軒 (原名鄭瑜萱,先改名鄭玉華,嗣又改名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乙紙、偽造「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之借據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乙紙、偽造「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之借據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軒(原名鄭瑜萱,於民國97年1月30日改名為鄭玉華,又於101年12月17日改名為鄭家軒)原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為投資座落桃園縣○○鎮○○段○○○○○○○○○號等共38筆土地上「大觀天地」建案(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案),因資金不足,乃於94年11月間先後邀集陳碧嬌(其以友人沈欣雨名義簽立合約)及永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長勳,下稱永泰公司)等人一同合夥出資進行上開建案投標、修繕、出售等事宜,嗣於95年5月8日由鄭家軒與陳碧嬌(使用沈欣雨名義)及永泰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書,三方約定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賢德公司),董事會設董事三席(包含董事長1席),關於系爭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均由賢德公司為之,若有任一方不服時,須以書面提請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始可為之,復約定公司大小章分開保管,由陳碧嬌保管賢德公司大章(包括經濟部公司登記及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章),小章部分則由永泰公司保管,鄭家軒仍擔任改組後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而為受賢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鄭家軒因個人經濟困窘,明知其未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取得賢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以賢德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為求能向蔡雅雯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損害賢德公司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蔡雅雯處所,佯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並於同日偽造賢德公司名義簽立賢德公司向蔡雅雯借款金額1,7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等內容借據乙紙,復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5日、發票人賢德公司、面額1,700萬元本票乙紙,並均在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蓋印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鄭瑜萱)於其上,再交付予蔡雅雯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蔡雅雯因認鄭家軒身為賢德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賢德公司,且賢德公司有不動產可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1,700萬元予鄭家軒,嗣並依鄭家軒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鄭家軒指定之個人帳戶內,鄭家軒因而詐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賢德公司暨其全體股東及蔡雅雯本人。嗣因鄭家軒未如期繳付利息及清償款項,蔡雅雯追討無著,於99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賢德公司催討上開借款,賢德公司董事陳碧嬌及永泰公司始知悉鄭家軒冒用賢德公司名義借款之事。

二、緣系爭建案之前由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該2公司因故而與吳瑞開間產生工程款糾紛,嗣賢德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建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木執94年執二字第26694號),吳瑞開乃要求賢德公司出面處理上開工程款糾紛事宜,惟賢德公司未派員出面處理,吳瑞開遂於96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20至30人載運大型四方水泥塊及以灌注砂石水泥等方式,將該建案工地出入口圍堵阻止施工之方式,要求賢德公司出面處理上開工程款糾紛(吳瑞開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而鄭家軒於97年5月2日提出辭任賢德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迨賢德公司於97年5月19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及董事長為陳哲銘後,鄭家軒於是日即正式辭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僅擔任監察人一職。詎鄭家軒明知其已非賢德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賢德公司,亦未經賢德公司股東會同意可由其以賢德公司名義出面與吳瑞開協議上述工程款糾紛之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在吳瑞開所委任位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佯稱其有權代表賢德公司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並冒用賢德公司名義簽立內容為賢德公司為補償吳瑞開在系爭建案之混凝土工程未全部受償之損失,願將該建案其中門牌號碼福人路92巷8號、10號、18號、24號、30號計6棟房屋以現況點交予吳瑞開,惟須繳付上開6棟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等語,並在其上蓋用其個人「鄭玉華」私章後,又持至賢德公司原委任處理公司相關事宜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處,利用不知情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持該事務所原所代刻保管之賢德公司大章,盜蓋在上開協議書「立契約書人」欄上。續於98年1月5日在林添進律師事務所處,又偽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立同意書,虛偽記載賢德公司將上開6棟房屋指名登記予吳瑞開所指定之名義人等內容,再利用不知情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代為在前述同意書「立書人欄」上盜蓋賢德公司大章,鄭家軒再蓋用其個人「鄭玉華」之私章後,分別將協議書、同意書交與吳瑞開而行使,致吳瑞開陷於錯誤,誤認鄭家軒有權代表賢德公司與其協議,且賢德公司確會將上述6棟房地以現狀點交並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人名下,以補償其在系爭建案未獲受償工程款之損失,而依鄭家軒指示,先後於97年11月12日、98年1月3日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1紙(票號:LKA00000000號),及匯款30萬元至鄭家軒指定帳戶內,充作賢德公司辦理上開6棟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及契稅等所需費用,而足生損害於賢德公司暨其全體股東及吳瑞開本人。嗣因賢德公司遲未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瑞開所指定之人,吳瑞開於99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賢德公司要求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賢德公司董事長陳哲銘、股東陳碧嬌等人始悉上情,經告知吳瑞開賢德公司並未與其協議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吳瑞開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雅雯、吳瑞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有關被告鄭家軒「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而簽立借款書、本票部分):

(一)訊據被鄭家軒告固坦承於上述95年5月8日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同意公司增資,並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改組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於96年9月5日向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並以「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蔡雅雯簽訂借款書及本票作為擔保,並收受蔡雅雯交付款項,在向蔡雅雯借款前,並未告知永泰公司及陳碧嬌,亦未經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42條之背信等罪,辯稱:伊雖然在與蔡雅雯簽立借款1700萬元契約前未經其他賢德公司其他合夥人即股東之同意,是因當時伊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伊負責公司財務開銷部分,當然要用公司名義借款,且所借得款項均是匯入公司帳戶,而非其個人中飽私囊,伊認為只要有錢進來就好,且伊如不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借款,蔡雅雯怎會同意借款,另賢德公司印章亦非伊盜刻,當時陳碧嬌有將該組公司章交給伊保管云云。辯護意旨以:被告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訂本件合作契約後,永泰公司於96年6月間表示要退出股東,被告才於96年6月間找證人蔡雅雯投資代墊有關原本合作之永泰公司應出資部分,被告並提供個人所有賢德公司股票,及相關不動產抵押給蔡雅雯作為擔保,事後蔡雅雯並未依投資金額如數付款,僅將部分款項匯入指定之賢德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合作金庫東門分行等帳戶,到96年9月間,永泰公司又表示不退出股東,到97年4月陳碧嬌、永泰公司等股東以股東佔股份多權利的方式逼被告簽立退職董事長之辭職書,並於5月間將賢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哲銘,於97年7月間,又以公司增資為由逼被告退出股份,被告因此找陳培成、蔡雅雯2人協議,將被告所持有股份分配給該2人,當時因蔡雅雯表示之前由被告交負擔保的賢德公司股票遺失,被告因此才申報股票遺失,重新補發股票後,將股票全部登記給陳培成,以保全被告在賢德公司之權益,被告向蔡雅雯所借款項都是因應賢德公司財務所需,並均如數匯入賢德公司帳戶做為之支付管銷及利息,被告確無犯法之意圖,每天只顧處理工地糾紛及四處調借資金,本件僅為民事糾紛,被告顯然冤枉等語為被告鄭家軒辯護。

(二)經查:

1、被告鄭家軒於95年5月8日與證人陳碧嬌、永泰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書,三方各為被告鄭家軒為甲方、證人陳碧嬌以友人沈欣雨名義簽立該合作契約為乙方,丙方為永泰公司,三方約定共同合作投資協議合作標的為座落於桃園縣○○鎮○○段第242至第252、第256、261、298、2

99、第434至第440、第442、443、第447至第460地號共38筆土地,及其上全部地上物,持分均為全部,並約定三方各負責出資之金額,賢德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6日變更組織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碧嬌、永泰公司三分均為董事會成員,並選出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為賢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並於96年9月5日以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證人蔡碧嬌簽立借款證明,內容為賢德公司向證人蔡雅雯調借1千7百萬元,於96年9月5日起以每月2分利率計算,借款時間為3個月,並於立據人欄簽立賢德發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瑜萱(嗣經改名為鄭家軒),復蓋用被告賢德公司之大小章,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在發票人欄內蓋用賢德公司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陳碧嬌、徐長勳、沈欣雨、蔡雅雯等人證述甚詳(見本院刑事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筆錄,及同下述案卷筆錄),及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94年11月4日)、95年5月8日被告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蔡雅雯寄與賢德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被告以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之立據借款書各1份均在卷可按。是被告鄭家軒自95年5月8日起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證人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同時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蔡雅雯以為擔保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未經賢德公司董事會同意,亦未將賢德公司欲向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事宜提出與賢德公司由股東會決議,即擅自以賢德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證人蔡雅雯表示賢德公司欲借款1,700萬元,並簽立借款書及本票以為擔保一節,業據證人即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陳碧嬌、證人即會計王素鳳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徐長勳證稱:伊於95年5月8日有代表永泰公司與被告、陳碧嬌等人簽訂合作協議,依該合約內第五點(三)之記載是指,本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過程都是以開股東會方式做決策,並約定公司大小章分別由陳碧嬌及永泰公司保管,被告並未保管任何公司大小章,但此所指公司大小章並未包括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臺南永康分行開戶之大小章,伊與被告、陳碧嬌簽約後,有關伊負責資金部分是由陳碧交負責處理,被告從未跟伊表示過伊該負責的資金未到位所以需另外向他人借款事宜,也未說過向蔡雅雯借款或邀請蔡雅雯投資提供賢德公司資金事宜,有關本案任何事項決策是以開股東會方式來做決策等語。證人陳碧嬌亦證稱:被告於94年11月間因資金不足找伊商談楊梅建案合作事宜,被告當時表示有找到銀行願意貸款提供資金,伊同意合作,並找一些朋友一起出資,由伊出面投資,伊即以有投資的友人沈欣雨名義與被告協議參與投資共4千萬元,伊當時就與被告約定公司大小章部分要分別保管,由伊保管公司大章即針對經濟部及銀行的大章,所有賢德公司的業務及對外行為均需由伊與被告共同商議後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行使,伊投資參與後發現被告之前所述有銀行貸款金額,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銀行願意貸款提供資金,因此伊另找永泰公司來參與,由永泰公司負責出面向銀行貸款1億5千萬元,伊與被告及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3方於95年5月8日簽立本件合作協議書,由被告擔任甲方,伊以沈欣雨名義簽約擔任乙方,永泰公司為丙方,並將賢德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組織為賢德股份有限公司,又另外做2套大小章,其中1組為印鑑章就是跟經濟部登記的章,另1組印章是銀行存款的章,仍約定大章部分由伊保管,小章部分則全部由永泰公司徐長勳保管,在簽該合作協議當天,被告就將其保管小章交給徐長勳保管,另有稅務報稅使用的章則由會計王素鳳保管,此外,就沒有其他章,伊所稱銀行帳戶是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章,至於合作金庫永康分行的帳戶是伊、永泰公司與被告簽立本件合作協議前被告自行去開戶的,伊與永泰公司均不知悉,之後因被告向該銀行借款到期需要展期才知道被告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該帳戶,並變更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之後則在股東會議上要求被告將該組公司大小印章交出,被告在與伊及永泰公司簽約時並未說明有該組公司大小章且未將該組公司大小章交出。且依該合作協議第五點之(三)約定可知,三方約定任何決策都要由該三方決議後始可為之,股東有甲、乙、丙三方,決策過程由會計王素鳳蒐集議題後通知各股東開會,開會時間並不固定,如有需要就可以開會,開會過程會就相關議題進行討論後再進行表決,合作上開建案有關丙方資金都有陸續到位,雖曾表示要退出,但並未退出,被告並未向伊表示丙方資金未到位才需另外借款事宜,合作投資三方資金來源由各方自己負責處理,被告未曾說蔡雅雯要提供賢德公司資金,也未曾拿其與蔡雅雯於96年9月5日簽立借據證明書給伊看,等公司收到蔡雅雯所寄的存證信函,也才看到附在存證信函後該紙借據才知道,至於賢德公司帳戶內有以蔡雅雯或雅城營造名義匯款部分是屬於被告要負責提出資金部分,至於何人匯款則要問被告,之後在97年間,被告並未將其該處理的事務處理好,且股份均轉讓出,所以公司要求被告辭職等語。證人王素鳳陳稱:伊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公司人員如欲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程序,需先填寫用印申請單後,由單位主管陳碧嬌批示,批示過後即可以用印,賢德公司財務由陳碧交負責,如資金不足時會通知股東,請股東按比例繳款,當時伊有通知股東即被告來繳款,被告跟伊表示有錢匯入公司帳戶,伊去核對結果是蔡雅雯及雅城營造公司名義匯進來,這算是被告股東往來款等語(分別見99年他字第11758號偵查卷第70頁、第72頁訊問筆錄,101年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5頁及其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審判筆錄)。據上,被告縱曾與永泰公司談及前開合作永泰公司退出事宜,但均尚未談妥相關退出細節,丙方永泰公司仍為賢德公司董事、股東甚明,被告如欲代表賢德公司借款仍須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是被告未經賢德公司董事同意,亦未經賢德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即逕自代表賢德公司與蔡雅雯簽立借款1,700萬元之借款書,並簽立發票人為賢德公司之本票後交與蔡雅雯以為擔保之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稱蓋用在與蔡雅雯簽立之借款書及本票上之賢德公司大章為其負責保管之公司章,非其盜刻云云,然觀被告與蔡雅雯簽立相關借款書、本票上所蓋用公司大小章印文,確與證人陳碧嬌、永泰公司所保管公司大小章不同,已為證人徐長勳、陳碧嬌、陳哲銘、王素鳳等人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且有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賢德公司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上所蓋有賢德公司印文不同,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在與陳碧嬌、永泰公司合作前為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早於95年3月31日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永康分行申辦貸款3,100萬元,於95年4月26日至合作金庫永康分行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10581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6年4月19日以公司更名為由,將原印鑑註銷,變更印鑑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大小章之形式即為被告與證人蔡雅雯簽立借款書所蓋用印文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分別於100年7月6日以合金永康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賢德開發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變更印鑑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受信申請書、借據,及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共3份可按。並參酌前開證人陳碧嬌、徐長勳、王素鳳等人之證述,顯均不知悉被告在訂定前開合作協議前,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永康分行申辦帳戶,並申辦貸款3,100萬元,直到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該行通知始知,並為免影響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部分,而由賢德公司變更之負責人陳哲銘出面處理一同擔任保證人之情甚明,可認被告擔任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時,即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辦開戶,而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時,並未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申辦該帳戶並借貸3,100萬元款項事宜告知相關合作之陳碧嬌及永泰公司,並在簽立合作協議後,依該協議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增資改組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私下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盜刻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後,自行持至該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章甚明。是被告先辯稱:該借款書上所蓋用印章為依合作契約由伊保管公司大小章云云,之後改陳:該組印鑑章為陳碧嬌所刻交付其保管云云,均與事證部分,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於96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接續蓋用在其與蔡雅雯簽立借款書立據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處,並交付與蔡雅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賢德公司及蔡雅雯甚明。

4、被告另辯稱其基於善意借款,所借得款項均匯與賢德公司云云,然查,據證人蔡雅雯所提出交付1,700餘萬元款項部分,在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書後,僅於96年10月18日、11月20日及12月21日蔡雅雯或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其經營之雅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先後匯款642,944元、783,847元,及661,788元(合計金額為2088,579元)至賢德公司之帳戶內,其餘款項於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1月21日間除均匯入被告個人開立之帳戶(金額合計27,548,500元),及另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輔穎公司帳戶內(金額:360萬元)部分,有證人蔡雅雯提出存款憑條、證人蔡雅雯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附於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訴訟卷宗內所附102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卷第81頁背面至第101頁資料);參以證人陳碧嬌所證述有關乙、丙二方應出資的款項均有提出等語(同上述期日筆錄),及被告所稱向證人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部分,所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款項均轉匯與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為佐證,可認被告所辯稱因負責出資的丙方資金未到位,導致其為維護賢德公司利益四處籌款而向蔡雅雯借款,所借得款項均使用於賢德公司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並足認被告顯因蔡雅雯之要求,而為順利取得該筆款項,即隱瞞賢德公司相關董事、股東,假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行個人借款之實,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並查證人蔡雅雯之所以同意借款1,700萬元與被告,顯係因被告為賢德公司之負責人,為有權代表賢德公司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之情,亦為證人蔡雅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借款,伊才願意借,因賢德公司當時有買不動產具有擔保,如果被告用個人名義借款,伊就不會借給被告,如非被告另有不動產做擔保才會願意借,公司歸公司、個人歸個人,且伊不懂公司法,伊僅知被告是賢德公司負責人,至於有無其他股東,則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三〉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判筆錄)。並觀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賢德公司原為賢德有限公司,為被告個人經營,但經簽立合作協議後,即加入另外加入乙、丙方,成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賢德公司針對合作契約上所列標的進行開發經營,三方間之分工為伊負責在外跑負責執行,伊回來要向乙方陳碧嬌回報,管帳就是陳碧嬌在管,丙方負責出資乙節,為被告所明確陳述(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第17頁筆錄)。依此,益足徵被告隱瞞蔡雅雯有關與其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合作協議,將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隱瞞其與陳碧嬌、永泰公司合作,任何事項決策,須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始可為之之情,致蔡雅雯誤認賢德公司欲向其借款,而被告有權代表公司與其簽立借款書、本票,因此交付被告所欲借之1,700萬元款項,是被告對蔡雅雯有施用詐術,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認定。

5、又被告如係為賢德公司之利益借款,當將所借得款項直接匯入賢德公司帳戶或交與公司管理帳目之陳碧嬌或會計王素鳳,但依證人王素鳳之前開證述可知,三方股東分別依比例負有支付款項之責,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後,被告會告知轉入帳戶,則有關蔡雅雯或雅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匯入款項,均為被告依其比例應負擔款項,並均記入股東代墊款項中(同前開期日筆錄),即被告依會計通知,依其比例負擔款項,然事後得依該股東分配款向賢德公司請求給付,但卻由賢德公司負擔該筆債務之利息及還款責任?具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基於善意為公司借款云云,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時任為賢德公司董事長,係為賢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賢德公司非其個人所有,賢德公司有關經費之動支、籌措等,有一定法定程序,被告縱為賢德公司董事長,然其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擅自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契約,短期高額借款,並需支付高額利息,甚至開立鉅額本票作為擔保,致賢德公司負有前開履約及票據責任,足認被告所為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賢德公司之利益甚明。

6、此外,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二部分(即有關被告鄭家軒以「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同意書及收受吳瑞開交付60萬元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已非賢德公司之董事長,但仍以「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吳瑞開簽立如上述內容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並先後收受吳瑞開所交付用以辦理前述書面協議所載不動產移轉所需費用60萬元款項,而賢德公司並未將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瑞開或吳瑞開所指定之人名下之情不諱,惟亦否認犯有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辯稱:伊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時,雖已不是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但兼任公司監察人,有關與吳瑞開糾紛事宜,仍由伊繼續執行,並沒有因更換董事長而變更,且伊要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之前,陳碧嬌、陳哲銘均知悉相關協議內容,就是要給吳瑞開6間房子,吳瑞開撤離所堆放工地門口水泥塊,並讓該棟建案的聯外道路都可以通行等內容部分,伊於97年10月間,即將協議草約傳真至賢德公司給會計王素鳳看,並要王素鳳轉交給陳碧嬌,在要簽協議書當天即97年11月12日,伊先打電話給陳哲銘表示說明協議書已經蓋有伊個人印章,正式契約要寄回公司蓋公司章,陳哲銘表示叫伊找陳碧嬌,伊即聯繫陳碧嬌,要陳碧嬌一同前往簽立該協議書,但陳碧嬌表示當天有事無法同行,在伊簽完協議書後,尚未蓋賢德公司大章時,又跟陳碧嬌聯繫,將該協議書內容傳真到賢德公司,陳碧嬌表示將該協議書拿給林添進律師看,伊即將該份協議書拿至林添進律師事務所處交由律師看,並由該事務所助理人員蓋用賢德公司大章,再請該助理將該份蓋章的協議書傳真至賢德公司,伊於97年11月15日將該已蓋妥公司章之協議書交與文聞律師,由文聞律師轉交與吳瑞開,吳瑞開並於取得該協議書後撤離其堆置在工地混泥土塊,被告確有權處理,且草約上也是記載賢德公司,故陳碧嬌、陳哲銘本來都知道伊以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同意書。而吳瑞開交付與被告60萬元款項,因被告早已為吳瑞開代墊有關移轉不動產相關代書費、契稅等費用與賢德公司,且相關建物僅辦理保存登記信託登記載板信商業銀行名下,並須待該建案全部整修完成才能移轉至指定人名義下,而該工程糾紛仍未了,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吳瑞開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以:本件賢德公司拍定取得本件建案後,於96年6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賢德公司內舉辦原訂戶自救會事宜時,告訴人吳瑞開即帶不明份子到場吵鬧,以致中途解散,吳瑞開竟又於96年8月15日至桃○○○區○○路○○號工地門口,用混凝土塊圍堵,之前被告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合作契約第5條其他事項第2點即明文約定:合作標的之工地現場包括道路通行權及原工程款糾紛,甲方前已談定以不超過6千萬元之金額加以解決,並將於合作標的第一期完成辦理分互貸款時支付全部之款項,乙、丙方同意依該條件辦理,惟若超過6千萬元時,超過部分將自甲方可分配之利潤中扣除等內容,是賢德公司本就是要被告負責處理本件原工程糾紛,即吳瑞開事件,被告當時即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賢德公司名義委託林添進律師對吳瑞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一直在處理,於96年8月間被告仍為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吳瑞開商議有關工程款糾紛事宜,吳瑞開於97年11月間同意後,並簽立協議書,不料賢德公司事後竟表示不知情,且賢德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因法院核發移轉證明書尚須補繳1億4千萬元,需向板信商業銀行增加貸款,為順利向板信商業銀行增貸,且陳碧嬌、永泰公司等人均懼怕吳瑞開才推由被告處理有關與吳瑞開在楊梅工地現場所堆置之水泥塊等搬離事宜,故賢德公司如無授權與被告處理與吳瑞開間之工程款糾紛事宜,則被告何需如此為,另有關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相關代書費、契稅等費用,被告亦早已為吳瑞開墊付該筆款項與賢德公司,此觀賢德公司於98年第3次會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費用分擔記載被告股東代墊款部分甚詳。被告於97年10月間透過友人協助與吳瑞開協議將上開建案門牌福人路92巷8號、10號18號、24號、28號、30號共6棟房屋移轉與吳瑞開,因此與吳瑞開達成協議,吳瑞開才將其所堆置在楊梅建案現場門口水泥塊搬離,如今賢德公司竟不履行協議書,並提出告訴,陷被告上述罪責,叫人情何以堪,故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鄭家軒辯護。

(二)經查:

1、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以賢德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吳瑞開之代理人吳建瑋在前述文聞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協議書,並於98年1月5日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同意書,其中所簽立協議書第1點記載為:原乙方施工於上開工地之混凝土工程未全部受償而造成損失,甲方為補償乙方之損失,同意乙方原向建商所訂立之14棟房屋折換為門牌號碼為福人路92巷8號、10號、18號、24號、28號、30號計6棟房屋,並依現況點交給乙方;於第六點約定稅務負擔,內容:乙方負擔者:產權移轉登記之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公證費、代書費等費用,其餘由甲方負責等內容;被告於98年1月5日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同意書,係表示賢德公司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門牌號碼建物分別登記載吳瑞開所指定之莊文杰、林薛彩雲、李森嚴、吳建瑋等人名下,並收受吳瑞開交付有關代書費及契稅等費用共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與證人吳瑞開所述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筆錄),且有上開協議書、同意書、票號LKA0000000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98年1月20日)、吳瑞開提出彰化銀行匯款30萬元至鄭玉華申辦帳戶內之存款憑條(日期:98年3月11日、金額30萬元)、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3月11日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而被告早於其與證人吳瑞開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前之97年5月2日提出辭去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之辭職書,並於同年5月19日由賢德公司董事召開臨時會選任陳哲銘擔任董事長之日正式去職,被告辭去董事長之職後,賢德公司並未另委任或授權被告與吳瑞開簽立上開內容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乙節,被告再與吳瑞開簽立前述協議書、同意書前確未將相關協議書或同意書等資料提出與賢德公司,與各董事商議、討論或召開股東會決議,並於與吳瑞開協議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內容後,僅蓋用其個人印章,另利用不知被告已非賢德公司負責人之林添進律師,其保管賢德公司大章之機會,要求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持賢德公司大章蓋用在該協議書及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內等情,有被告簽立辭職書、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按,並有證人陳碧嬌、王素鳳、陳哲銘、林添進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陳碧嬌證稱:伊與被告及永泰公司一同簽立合作協議書,是賢德公司股東,為協助賢德公司財務人員,被告原是賢德公司董事長,於97年5月2日提出辭職董事長職務書,該次股東會議被告有參與,是因被告要做的事情都沒有做好,股東會開會時討論該議題,結論是換人去處理被告本來要負責的事務,所以被告就辭職,被告當場簽立辭職書並交給會計王素鳳,之後有選出董事長陳哲銘,被告辭職之後就無權利處理有關賢德公司預售屋之事宜,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伊知道被告有處理工地一些事,但伊並不知被告是否有處理有關吳瑞開事宜,簽立協議書一般需要經過股東或董事會決議,被告並沒有將要與吳瑞開處理內容事宜陳報給公司股東會裁定,賢德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有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有要求被告於97年11月5日與全部所有權人簽訂有關土地通行同意書,如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就將相關工作交由陳哲銘負責,之前所委任被告去談的事是上開建地房屋土地通行權的問題,而土地通行權部分與吳瑞開弄混凝土擋在工地門口的事是二件事,另吳瑞開擺放水泥塊的事情本來是被告要處理,但被告辭職後就無權處理,要由陳哲銘負責處理,且被告與吳瑞開簽立協議前並未將協議書、同意書交至公司討論條件細節,至於被告所稱有跟伊提過與吳瑞開協議好之事,及詢問伊是否要一起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被告將協議書傳真給會計王素鳳,由王素鳳拿該協議書草約給伊看,及伊叫被告將與吳瑞開所簽協議書拿給律師看等情均不實在,均沒有這樣的過程,被告與吳瑞開所簽的協議書是法院開庭時伊才看到;另有關三方簽立合作協議第五條第(二)點部分,雖有說被告在6千萬元額度內進行處理通行權及工程款糾紛,但這只有1個金額,詳細條件並沒有授權被告決定,要被告回來報告說明所談細節、條件,由股東會決議等語。證人王素鳳亦陳:被告在公司開股東會決議要被告辭職,由伊負責打字後交給被告簽名,被告當場將該辭職書簽好交給伊,因伊要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另伊一直到法院開庭才看過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之協議書,之前並無印象被告有傳真被告與吳瑞開所簽草約給伊看,或要伊轉交給陳碧嬌之情,且伊沒有印象有收受被告轉帳或現金60萬元或被告有交代所交付60萬元是要辦理賢德公司上開工地房屋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給吳瑞開事宜,伊有參與賢德公司於97年10月22日、11月5日股東會議,但該2次會議均未討論有關吳瑞開在工地門口放置混凝土事宜等語。證人陳哲銘證稱:於97年5月間經賢德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而賢德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是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的,印象中所有股東約10多位均有到場,該次會議被告確有參與,因合作協議約定大家分工,但被告處理業務部是很好,股東就討論被告部分處理不好,因此要求被告不要再處理,請被告辭職,伊並不認識吳瑞開,亦不知吳瑞開所述與被告協議之事,一直到公司接到吳瑞開所寄來的存證信函才知被告與吳瑞開協議之事,有關合作標的決策方式會請大家來開會決定,伊只要有空都會參加會議,就伊所參加過的會議中,並無討論到有關吳瑞開協議的內容,被告與吳瑞開協議內容之事並未經賢德公司董事會開會同意或授權,公司正式大小章亦由其他股東分開保管,而伊不知被告為何在他任內以外會有這樣的行為,後來開股東會時也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證人林添進亦陳:伊因賢德公司簽約受委託處理有關賢德公司標到法院不動產,並受任處理有關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問題,及後續鄰地通行權、不動產營造契約及分戶建物保存登記等問題事宜,如伊知被告已經不是賢德公司負責人,則伊應不會同意被告使用賢德公司大小章等語(分別見99年他字第7607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筆錄,99年他字第11758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筆錄,101年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6頁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6頁審判筆錄)。是被告先後辯稱不知其已遭辭董事長職務,復改稱其遭其他股東逼迫方式簽立辭職書,及再改陳其雖非董事長但仍有處理與吳瑞開事宜之權限云云,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均不足採。並參以被告於另案對吳瑞開提出妨害自由之案件中所陳:「‧‧‧「檢察官問:有無和解可能?)被告要求我們將14棟房子移轉給他,我們已經支出很大金額的經費,我們無法答應,且我們有40個股東,我們要對股東交代。‧‧‧(檢察官問:有何補充?)我必須與股東討論」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有關上開建案與吳瑞開間之工程款糾紛事宜,縱然其身為董事長時,均需與賢德公司之股東討論決議後行之,何況其已非賢德公司董事長,當更須將與吳瑞開協亦知相關內容事前提出與賢德公司交由董事或股東進行討論確認是否可行始得為之甚明。據此,被告原係賢德公司董事長,但於97年5月2日提出辭職董事長及董事之職,並於賢德公司於97年5月19日先後選出新董事,並經由董事推選陳哲銘擔任董事長即卸任,被告卸任後當無代表賢德公司之資格,自無權在外代表賢德公司,且被告在與證人吳瑞開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前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或同意處理簽立相關內容之協議書、同意書,卻仍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吳瑞開先後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林添進律師保管賢德公司訴訟上使用之便章之機,是被告所為不僅無權代表,其亦未經公司授權,確為無權代理,故其擅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均係其所偽造,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賢德公司及吳瑞開,足堪認定。

3、又被告雖一再稱與吳瑞開簽立協議前,均在林添進律師事務所處開會,賢德公司董事長陳哲銘、財務長陳碧嬌等人均知悉相關協議書內容,及三方簽立合約時即授權被告處理吳瑞開糾紛事宜部分,然查,被告辭任董事長後,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處理有關吳瑞開糾紛事宜,被告簽立協議書前均未將相關協議內容提出公司,遑論授權之事實,分別經證人陳碧嬌、陳哲銘、王素鳳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於97年5月19日辭職賢德公司董事、董事長之職,由陳哲銘接任董事長,賢德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要求被告於97年11月5日前完成相關地號道路通行權,並要求被告於97年10月31提出將處理工程糾紛及相關事務明細提出與賢德公司,及於同年11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除決議被告將土地通行權處理事宜交與陳哲銘負責處理,另仍要求被告將處理工程糾紛及將關事務明細提出與賢德公司討論後續事宜,有上開2期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並觀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所寄存證信函所附楊梅工程糾紛陳報相關明細內容所載,其中第一點記載:「原雜照開發商受損者:曾、溫、施、陳、江都建等及第二順位許碧雲,本項工程糾紛預支款項於資方合作協議就已詳載。」,另第四、五點亦明載:「於96年6月8日公司照開原訂住戶大會,當時會場一片混亂,特拜託許永和及蘇東海出面幫忙圍事,事後得知是吳瑞開叫兄弟至會場亂事,而後吳瑞開常常不定時至楊梅承租處及工地找員工麻煩及恐嚇(訴訟中)」、「於96年5月間承包商進工地施工除草及整理修繕給原訂戶看,至96年8月15日吳瑞開帶兄弟用混凝土封閉工地出口,導致承包商損失3百多萬元工具,一切損失都由鄭玉華先墊支」,有上開被告所提糾紛報相關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可見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所記載陳報處理相關糾紛明細資料中,僅記載吳瑞開帶人鬧場、及以水泥塊封住工地出入口等事宜,造成工地受損,由被告先墊付相關損失等內容,隻字未提及被告現與吳瑞開就上開爭議事件進行協議,並無說明欲與吳瑞開簽立有關將上開建案內共6棟房地將以現況點交與吳瑞開之協議及同意書等內容事宜,甚且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部分,衡情亦應簽立時任負責人之董事長陳哲銘之名義,而非簽署被告之名,方始合理,又豈有由被告與吳瑞開私下往來簽立被告之名?是被告先後所辯稱依三方合作協議第五條第(二)點部分即屬授權被告處理與吳瑞開原工程糾紛款事宜,及與吳瑞開簽約前曾將協議書等資料交與陳哲銘、陳碧嬌等人看過,復經授權而與吳瑞開簽約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查被告與證人吳瑞開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時,隱瞞其已非賢德公司負責人,但仍以賢德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吳瑞開委請之吳建瑋簽立相關協議書、同意書部分,再以為辦理上開6棟房地移轉登記所需契稅、代書費等費用為由要求吳瑞開支付60萬元,如被告已非賢德公司負責人,則證人吳瑞開即不會與被告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亦不會將60萬元款項交與被告個人收執部分,亦據證人吳瑞開證稱:被告公司所標工地之前的建設公司有欠伊錢6、7千萬元,欠伊錢的人跑掉,賢德公司標到該建案後,伊有去跟被告講之前公司欠伊錢之事,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因此伊在工地放水泥塊把工地圍起來,因此最後大家和解,談的內容是要給伊6間房子,伊要付60萬元的稅金給被告,簽立協議書後,隔天就請人將水泥塊弄走,被告來跟伊談時有表示是賢德公司董事長,在協議過程中僅與被告接觸,並未跟賢德公司其他人接觸,如伊當時知道被告已經不是賢德公司董事長,當然不會同意吳建瑋與被告簽約,也不會付60萬元,且在簽立協議書前,被告並未告知要先辦理保存登記給板信銀行等語明確(100年偵字第869號偵查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筆錄,99年他字第7607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47頁筆錄,99年他字第11758號第43頁背面至第70頁筆錄,100年偵字第869號偵查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筆錄,101年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筆錄)。則被告隱瞞其無權代表賢德公司之事實,甚至隱瞞賢德公司早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信託契約,上開建案土地及建物均需信託登記與板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賢德公司如何將該6棟房屋以現況點交與吳瑞開?竟以此要求吳瑞開支付60萬元之代書費、契稅等費用,是被告與吳瑞開簽約並收取60萬元辦理房地過戶之相關代書費、契稅等費用,顯有施用詐術,致吳瑞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亦可認定。

5、又被告收受吳瑞開交付60萬元部分,該6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出,即將上述6棟房屋移轉登記與吳瑞開相關之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公證費、代書費等究竟多少?如何計算出該60萬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至於被告稱該60萬元已經支付與賢德公司云云,縱然被告依其股東比例負擔相關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代書費部分,但證人王素鳳表示並未向被告收取有關要轉讓與吳瑞開6棟房屋之任何費用,是被告所稱已為吳瑞開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6、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有經授權處理與吳瑞開間爭議糾紛事宜,在場者有劉春長、蔡奕祥等人見聞知悉部分,惟證人劉春長、蔡奕祥對於被告所述有一同參加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會議部分均不復記憶,會議內容決議為何亦均無印象,僅證人蔡奕祥證述被告有出面與吳瑞開協調糾紛事宜,是因賢德公司無人出面,並因被告蔡奕祥與被告都覺得被告與永泰公司、陳碧嬌簽立合作協議有記載第五條其他事項第(二)點部分,就表示有授權被告處理等語,分別為證人劉春長、蔡奕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4頁至第81頁筆錄),是證人劉春長、蔡奕祥2人前開證述內容顯均不知被告鄭家軒與吳瑞開簽立前開協議前是否有受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授權其出面協議,或僅為證人蔡奕祥個人主觀感受甚明,是證人劉春長、蔡奕祥2人之證述均不足認被告已辭去公司董事長之職後仍受賢德公司委任並以前述協議書、同意書等內容之方式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簽發如事實欄一所示本票向蔡雅雯借款,目的在擔保佯稱上開所示之發票人向蔡雅雯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佯稱係賢德公司借款並以所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鄭家軒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賢德公司大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用私藏之賢德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借據上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並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然查被告所持以簽立上開借據之賢德公司大章係被告自行盜刻,至鄭瑜萱小章則係個人所有私章,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所認尚有未洽,併此說明。又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偽以賢德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蔡雅雯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使蔡雅雯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因此損害賢德公司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向蔡雅雯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所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被告另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節,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9頁背面筆錄),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已一併進行辯論,顯已無礙其攻擊、防禦,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盜用所保管賢德公司大章於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賢德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上之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及98年1月5日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取告訴人吳瑞開如事實欄二所示財物及冒用賢德公司名義偽造協議書及同意書,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各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發協議書及同意書,並持之向吳瑞開行使,使吳瑞開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予鄭家軒以為支付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向吳瑞開詐得上開款項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有偽造「同意書」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偽造「協議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復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賢德公司董事長、董事,不思為賢德公司謹慎處理事務,反而為個人私利,利用擔任賢德公司董事長、開發土地之機會,以賢德公司名義借款,從中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使賢德公司面臨違約、訴訟甚至賠償之相當風險,其偽造之本票、借款書金額高達1700萬元,所獲之不法所得甚鉅,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對被害人亦造成鉅額金錢之損害,另其已非賢德公司董事長,仍隱瞞該情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同意書,藉此要求收取吳瑞開交付60萬元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費之契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執行刑,不生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揭本票上偽造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2、未扣案被告冒用賢德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借據、協議書、同意書各乙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付與蔡雅雯、吳瑞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借據上偽造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上所蓋用賢德公司印文部分,係賢德公司授權林添進律師代刻並保管之印章,故上開印文仍屬真正,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表:被告偽造本票壹紙(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700萬元、發票日:

96年9月5日、到期日: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