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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娟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73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93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娟秀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壹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貳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蔣娟秀為成年人,林秀美為蔣娟秀之弟媳,蔣馥至、蔣佳玲、蔣佳丞(原名蔣佳璋,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均稱蔣佳丞)為林秀美之子女,詹珮貞則為蔣娟秀之女兒。詎蔣娟秀於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為其業績及保險費用負擔考量,未獲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逕予製作附表所示要保書、變更申請書,辦理投保及變更申請,而為下列行為:㈠蔣娟秀明知蔣佳丞係00年0月0日生,於93年9月14日至95年6

月28日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 月14日前某日,未經蔣佳丞、林秀美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刻「蔣佳璋」(即蔣佳丞,下同)、「林秀美」之印章各1 個後,先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未經蔣佳丞、林秀美、蔣馥至、蔣佳玲之授權、同意,連續在新光人壽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7樓A 室之景平收費處內,以手寫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簽名、印文,用以完成各該要保書後,經其業務主管即不知情之吳彩鳳完成審閱,並持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蔣佳丞、林秀美、蔣馥至、蔣佳玲及新光人壽公司核許各該要保申請之正確性。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未經蔣馥至、林秀美、蔣佳丞、蔣佳玲等人同意或授權,在上開營業處所內,以相同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簽名、印文於各該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欄位上,用以申請變更地址、調降保額或減額繳清保險費,以減少其續繳保費之負擔,而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4人及新光保險公司。

㈡嗣因蔣娟秀實感無力續行負擔前述投保保費,另於98年3月5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蔣馥至、林秀美、蔣佳玲、詹珮貞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營業處所內,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名、印文,並盜用詹珮貞所有之印章蓋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欄位上,用以減額繳清保險費,同時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蔣馥至、林秀美、蔣佳玲、詹珮貞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承保資料管理記錄之正確性。

㈢嗣林秀美因另件保險契約給付金額疑義(另經不起訴處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投保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本即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況本院為保障被告蔣娟秀之詰問權,復傳訊該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是該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自行簽署林秀美、蔣佳丞、蔣馥至、蔣佳玲、詹珮貞之簽名,並刻用林秀美、蔣佳丞之印章及蓋用詹珮貞之印章於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文書上,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曾與林秀美及蔣馥至商討投保一事,我有告知蔣馥至我可以幫她們全家投保,後來也有請我妹妹蔣娟慧轉知告訴人投保之事,並非未經同意而擅自投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要保書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欄位上,簽署林秀美、蔣佳丞、蔣馥至、蔣佳玲之簽名及蓋用自行刻製之林秀美、蔣佳丞印章後,交由證人吳彩鳳審閱,再持交新光人壽公司內部逐級簽核後同意承保,嗣於因無力持續負擔高額保費,復於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時間,在各該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欄位上,簽署林秀美、蔣佳丞、蔣馥至、蔣佳玲姓名,並蓋用前述林秀美、蔣佳丞印章,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再於附表編號貳所示時間,於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示之欄位上,簽署林秀美、蔣馥至、蔣佳玲、廖珮貞姓名,並蓋用前述林秀美印章及盜蓋廖珮貞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復經證人吳彩鳳、廖珮貞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新光人壽公司101 年11月2 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要保書7 份、新光人壽公司102 年10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7 份、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至2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0頁至37頁、第65頁至73頁),足證上情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於投保前曾告知林秀美及蔣馥至,並請胞妹蔣娟

慧轉知林秀美云云。然此業據證人林秀美否認在卷,證稱:我沒有看過如各該要保書及相關變更文件,各該文書上之印文、簽名及書寫字跡均非彼等所為,其與子女蔣佳丞、蔣馥至、蔣佳玲對於各該投保及變更申請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9、50頁)。訊之證人蔣馥至亦證稱:被告未曾打電話與我商討投保一事,我平常和被告沒有聯絡,在向新光保險公司查保單時,才第一次看到附表所示之要保書及申請書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1頁)。核與證人蔣娟慧證稱被告和告訴人一家存有嫌隙,不會互相聯絡見面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2背面)。佐以被告事後尚委請蔣娟慧告知業已投保之事(另詳後述),益證其確無事前告知並獲同意投保情事,否則應無另行委託他人告知之理。又證人蔣娟慧雖證稱曾受被告之託,向林秀美轉告投保一事,然亦陳稱因自身事務繁忙,未予轉知,且被告委其轉告當時,業已完成投保,僅委託其告知「已經投保」這件事,對於後續保單變更情形,並不知情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2頁),是依證人蔣娟慧前開所述,亦難認被告事前已獲蔣佳丞、林秀美、蔣馥至、蔣佳玲等人之同意授權。遑論被告縱有委託轉達之實,亦僅為其單方通知事項,於獲各該當事人同意授權之前,並無逕以他人名義刻製印章、填寫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正當權源,被告辯稱各該投保均獲當事人同意授權云云,顯與前揭事證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成立連續犯之一罪(另詳後述);然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若依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且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25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法條為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臨時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是依前揭說明,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嗣該法於100 年12月2 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第70條並移置為第112 條,惟內容未有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六、八、十所示行為後(即涉及故意對蔣佳丞犯罪之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然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如附表壹編號一、六、八、十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經冒用名義之蔣佳丞則係00年0 月0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以其身分資料辦理投保,顯然知悉蔣佳丞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蔣佳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未據公訴人引用於起訴書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在案(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7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且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秀美」、「蔣佳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壹所示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於98年3 月5 日所為行使如附表編號貳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考量,在同日完成偽造後,併予提出向新光保險公司行使,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前述2 罪間,行為各別,且時間相距達2 年之久,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要保

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欄位須由本人親簽,以確保投保人之投保意願,並確認被告已善盡締約上之說明義務,竟冒用他人名義,逕予偽造各該要保及變更申請資料,提出行使,紊亂投保資料,惟念其素行非惡,因維持業績、保有退休年資考量,而犯本件之罪,並自行繳付投保期間保費,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一之㈡部份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與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惟該部分因係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加重後其最高度之5 年有期徒刑亦予加重,而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被告既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尚無從就上開2 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要保書、戶籍暨收

費地址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業經被告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然用以蓋用印文所偽刻之「林秀美」、「蔣佳璋」印章各1 個,暨附表編號壹所示偽造之「林秀美」、「蔣佳璋」、「蔣馥至」、「蔣佳玲」簽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隨該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亦經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林秀美」、「蔣馥至」、「蔣佳玲」、「詹珮貞」簽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開偽刻之「林秀美」印章

1 個,雖非被告於本罪另行起意所偽刻,然經用以偽造該等印文,是與本件犯罪有關,併與前述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隨此部分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貳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服務人員(即見證人)」親自簽章欄位上,盜蓋「廖珮貞」印章計有印文共3 枚部分,因係該印章係廖珮貞所有工作上使用之印章,業經證人廖珮貞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非屬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前開事事一之㈠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持交新光人壽公司審核,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承保後,交付育成津貼、續期服務費、業績收回款等業績獎金共新臺幣(以下同)15萬2,576 元予蔣娟秀,因認其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確有繳交事實一之㈠所示要保書之投保期間保費合計約58萬元,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已繳保險費與佣金對照表1 紙,新光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批註欄各4紙,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至第29頁)。是以被告雖偽以他人名義投保,然其確有繳納各該保費長達數年,新光人壽公司亦有該等保險收入。準此,新光人壽公司基於被告提出之保險業務及該等保費收入情形,依約給付佣金報酬,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得情形。況以被告給付保費總額,高於其所領取佣金數額甚多,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以被告逕行使用親友名義投保,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事實一之㈠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時間 │㈠偽造文件之名稱 │應沒收之物 ││號│ │㈡印文、簽名情形 │ │├─┼─┬─────┼─┬───────────────────┼───────────┤│壹│一│93年9 月14│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偽造之「蔣佳璋」印章壹││ │ │日 │ │(保單號碼FQA46510號) │個、「林秀美」印章壹個││ │ │ ├─┼─────────┬─────────┤;左列「蔣佳璋」簽名陸││ │ │ │㈡│「要保人」、「被保│偽造「蔣佳璋」之簽│枚及印文叁枚、「蔣馥至││ │ │ │ │險人」簽章欄 │名2 枚、印文1 枚 │」簽名肆枚、「蔣佳玲」││ │ │ │ ├─────────┼─────────┤簽名伍枚、「林秀美」簽││ │ │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偽造「林秀美」之簽│名拾捌枚及印文拾柒枚,││ │ │ │ │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名、印文各1 枚 │均沒收。 ││ │ │ │ │人」簽章欄 │ │ ││ │ │ │ ├─────────┼─────────┤ ││ │ │ │ │「申請日期」欄 │偽造「蔣佳璋」之印│ ││ │ │ │ │ │文1 枚 │ ││ ├─┼─────┼─┼─────────┴─────────┤ ││ │二│93年9 月20│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日 │ │(保單號碼FQA47721號)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名1 枚 │ ││ │ │ │ │人」簽章欄 │ │ ││ ├─┼─────┼─┼─────────┴─────────┤ ││ │三│93年10月26│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日 │ │(保單號碼FQF00292號)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人」簽章欄 │ │ ││ ├─┼─────┼─┼─────────┴─────────┤ ││ │四│93年10月26│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日 │ │(保單號碼FQF00309號) │ ││ │ │ ├─┼─────────┬─────────┤ ││ │ │ │㈡│「要保人」、「被保│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險人」簽章欄 │名2 枚、印文1 枚 │ ││ ├─┼─────┼─┼─────────┴─────────┤ ││ │五│94年3 月15│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日 │ │(保單號碼EEF49016、FQFA0482號) │ ││ │ │ ├─┼─────────┬─────────┤ ││ │ │ │㈡│「要保人」、「被保│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險人」簽章欄 │名、印文各2 枚 │ ││ ├─┼─────┼─┼─────────┴─────────┤ ││ │六│94年3 月15│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日 │ │(保單號碼EEF48990、FQFA0469 號)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 │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 │偽造「蔣佳璋」之簽│ ││ │ │ │ │ 欄 │名1 枚 │ ││ │ │ │ ├─────────┼─────────┤ ││ │ │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人」簽章欄 │ │ ││ ├─┼─────┼─┼─────────┴─────────┤ ││ │七│94年3 月15│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 │ ││ │ │日 │ │(保單號碼EEF48989、FQFA0457號) │ ││ │ │ ├─┼─────────┬─────────┤ ││ │ │ │㈡│與「要保人」關係欄│偽造「林秀美」之印│ ││ │ │ │ │位 │文1 枚 │ ││ │ │ │ ├─────────┼─────────┤ ││ │ │ │ │「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 │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未成年者之法定代理│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人」簽章欄 │ │ ││ ├─┼─────┼─┼─────────┴─────────┤ ││ │八│94年10月3 │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戶籍暨收費地址│ ││ │ │日 │ │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A46510號) │ ││ │ │ ├─┼─────────┬─────────┤ ││ │ │ │㈡│「要保人」親自簽章│偽造「蔣佳璋」之簽│ ││ │ │ │ │欄 │名1 枚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監護│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人)」親自簽章欄 │名1 枚 │ ││ ├─┼─────┼─┼─────────┴─────────┤ ││ │九│95年 6 月5│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 │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A47721號)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監護│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人)」簽章欄 │名1 枚 │ ││ ├─┼─────┼─┼─────────┴─────────┤ ││ │十│95年 6 月5│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 │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A46510號) │ ││ │ │ ├─┼─────────┬─────────┤ ││ │ │ │㈡│「要保人」、「被保│偽造「蔣佳璋」之簽│ ││ │ │ │ │險人」簽章欄 │名2 枚、印文1 枚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監護│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人)」簽章欄 │名、印文各1 枚 │ ││ ├─┼─────┼─┼─────────┴─────────┤ ││ │十│95年6 月26│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一│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F00309號) │ ││ │ │ ├─┼─────────┬─────────┤ ││ │ │ │㈡│「其他」欄之「變更│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要、被保人簽名式樣│名、印文各1 枚 │ ││ │ │ │ │(手寫)」 │ │ ││ │ │ │ ├─────────┼─────────┤ ││ │ │ │ │「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 │名1 枚及印文2 枚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 │名1 枚及印文2 枚 │ ││ ├─┼─────┼─┼─────────┴─────────┤ ││ │十│95年6 月28│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二│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F00292號)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法定代理人(監護│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人)」簽章欄 │名及印文各1 枚 │ │├─┼─┼─────┼─┼─────────┴─────────┼───────────┤│貳│一│98年3 月5 │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偽造之「林秀美」印章壹││ │ │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FQF00309號) │個;左列「林秀美」簽名││ │ │ ├─┼─────────┬─────────┤貳枚及印文貳枚、「蔣馥││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林秀美」之簽│至」簽名貳枚、「蔣佳玲││ │ │ │ │ │名及印文各1 枚 │」簽名貳枚、「詹珮貞」││ │ │ │ ├─────────┼─────────┤簽名叁枚,均沒收。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秀美」之簽│ ││ │ │ │ │ │名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服務人員(即見證│偽造「詹珮貞」簽名│ ││ │ │ │ │人)」簽章欄 │1枚 、盜蓋「詹珮貞│ ││ │ │ │ │ │」印章計有印文1 枚│ ││ ├─┼─────┼─┼─────────┴─────────┤ ││ │二│98年3 月5 │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 │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AFQA477210號)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馥至」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服務人員(即見證│偽造「詹珮貞」簽名│ ││ │ │ │ │人)」簽章欄 │1枚 、盜蓋「詹珮貞│ ││ │ │ │ │ │」印章計有印文1 枚│ ││ ├─┼─────┼─┼─────────┴─────────┤ ││ │三│98年3 月5 │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 ││ │ │日 │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AFQF002920號) │ ││ │ │ ├─┼─────────┬─────────┤ ││ │ │ │㈡│「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蔣佳玲」之簽│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服務人員(即見證│偽造「詹珮貞」簽名│ ││ │ │ │ │人)」簽章欄 │1枚 、盜蓋「詹珮貞│ ││ │ │ │ │ │」印章計有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