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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2號

104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堅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被 告 林春福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陳立婕律師許涪閔律師被 告 唐廷銓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被 告 王仁鴻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陳立婕律師許涪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6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英堅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已全數繳回之不法所得各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應發還經濟部工業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全數繳回之不法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均應發還經濟部工業局。

黃英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春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仁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唐廷銓無罪。

事 實

一、「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Precision MachineryResearch Development Center ,下稱PMC )」為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前身為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機械公會)代表工具機業者捐助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代表政府捐助2,000 萬元,於民國82年6 月核准成立。經濟部為PMC 之主管機關,並洽詢轄下工業局等單位推派代表後,以經濟部名義推派3 分之1 之

PMC 董事席次,而PMC 之業務包含承攬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等政府單位委託之專案計畫、及承攬民間廠商委託之服務案,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其中承辦工業局專案收入占總體收入約三、四成,並藉由政府專案計畫之執行,建立其輔導民間廠商之能力,以此推展承攬民間廠商委託服務案之業務,PMC 同時亦擔任工業局智庫,蒐集及分析產業發展資料提供予工業局作為政策參考。黃英堅自74年5 月起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93年11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間)升任為科長,迄至100 年3 月調離職務為止,負責規劃、執行機械產業政策與相關專案計畫,對於PMC 於此期間受託辦理工業局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計畫,分別負有附表一「職務內容」欄所示辦理及審核簽約程序、執行進度程序、撥款程序、期中、期末檢討作業等管理督導職務,並對於PMC執行專案計畫、擔任工業局智庫之產業發展資訊分析、輔導廠商等各項業務,均擔任上級指示、指導之角色,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仁鴻於93年間為PMC 技術服務組專案經理,係PMC 承攬工業局專案計畫之執行單位之一,並擔任PMC 與工業局之計畫窗口,94年間PMC 另設產業發展研究室(下稱產業發展室)負責工業局專案計畫事務面及企劃面之管理單位,王仁鴻於94年至95年間即調任產業發展室專案經理,唐廷銓於此期間擔任產業發展室主任,嗣於95年底調任總經理室業界重大合作推動主任,王仁鴻即升任產業發展室副主任,繼續擔任PM C與工業局之計畫窗口,負責溝通、協調及公關,林春福則係於95年7 月起擔任PMC 副總經理。

(一)黃英堅利用其就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產業資訊分析、輔導廠商等各項業務具有上開管理督導或指導之上級長官角色,於93年至99年間陸續向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實際物品」欄所示物品供己私用,王仁鴻明知黃英堅索取該等物品係為私用,然為迎合奉承,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關係,仍應允黃英堅要求,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11並向林春福報告得其同意後,王仁鴻即於附表二所示「請購日期」分別起單請購(附表編號9 、10部分則係林春福另指示採購人員王秀葉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經依PM C採購程序採購、交貨並驗收完成後,即由王仁鴻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日期」分別將該等物品交付餽贈予黃英堅,以為公關。其中針對附表二編號2 、3 、5 、8 、9 、10所示物品,王仁鴻、林春福為免餽贈黃英堅物品一事曝光而落人口實,並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竟分別基於意圖為黃英堅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 王仁鴻明知實際係要採購附表二編號2 所示Garmin車用導航

器1 台餽贈黃英堅私用,竟基於意圖為黃英堅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8 月1 日,在PMC 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附表二編號2 「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載之不實資料,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再透過PMC 內部網路連線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唐廷銓提交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而行使之,經其核准後,向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唐春美提交該不實請購資料而行使,使唐春美誤信上開不實請購資料記載而以預算科目「材料費」核准請購,PMC 因此陷於錯誤而辦理採購,經廠商於同月17日將實際物品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用導航器

1 台交由王仁鴻於同月23日驗收完成,並經不知情之唐廷銓批核後,王仁鴻即於一週內交付黃英堅收受,以此方式為黃英堅向PMC 詐得車用導航器1 台;之後即由不知情之PMC 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於同年9 月5 日填列於PMC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請款,會計人員即據以依會計科目「材料費」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足以生損害於PMC 及PMC 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2. 王仁鴻明知實際係要採購附表二編號3 所示Garmin手持導航

器1 台餽贈黃英堅私用,竟又基於意圖為黃英堅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6 月9 日,在PMC 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附表二編號3 「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載之不實資料,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再透過PMC 內部網路連線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唐廷銓提交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而行使之,經其核准後,向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唐春美提交該不實請購資料而行使,使唐春美誤信上開不實請購資料記載而以預算科目「材料費」核准請購,PMC 因此陷於錯誤而辦理採購,經廠商於同年8 月3 日將實際物品為附表二編號3 所是手持導航器1 台交由王仁鴻於同年9 月15日驗收完成,並經不知情之唐廷銓批核後,王仁鴻即於一週內交付黃英堅收受,以此方式為黃英堅向PMC 詐得手持導航器1 台;同日即由不知情之PMC 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PMC 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請款,會計人員即據以依會計科目「材料費」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足以生損害於PMC 及PMC 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3. 王仁鴻、林春福均明知採購附表二編號5 所示硬碟、隨身碟

、視訊攝影器材等物品實際係要餽贈黃英堅私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黃英堅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仁鴻於98年8 月3 日,在PMC 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附表二編號5 「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載之不實資料,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再透過PMC 內部網路連線之方式,提交予林春福經其核准同意後,將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向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唐春美提交而行使之,使唐春美誤信上開不實請購資料記載而以預算科目「業務費」項下之「雜項購置」核准請購,PMC 因此陷於錯誤而採購後,將廠商於同月28日交貨之附表二編號5 物品,交由王仁鴻於同年9 月25日驗收完成,經林春福予以批核後,即由王仁鴻於一週內交付黃英堅收受,以此方式共同為黃英堅向PMC詐得附表二編號5 物品;同月28日即由不知情之PMC 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PMC 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請款,會計人員即據以依會計科目「雜項購置」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足以生損害於PMC 及PMC 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4. 黃英堅於99年12月間向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iPhone3 手機、

iPhone4 手機各1 支,經王仁鴻向林春福報告後,林春福僅同意提供iPhone4 手機1 支,而王仁鴻、林春福均明知採購此一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iPhone4 手機1 支,實際係要餽贈黃英堅私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黃英堅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仁鴻於99年12月10日,在PMC 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附表二編號8 「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載之不實資料,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透過PMC 內部網路連線之方式,提交予林春福經其核准同意後,將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向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唐春美提交而行使之,使唐春美誤信上開不實請購資料記載而以預算科目「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核准請購,PMC 因此陷於錯誤而採購後,將廠商於同月20日交貨之附表二編號8物品,交由王仁鴻於同月30日驗收完成,經林春福予以批核後,即由王仁鴻於一週內交付黃英堅收受,以此方式共同為黃英堅向PMC 詐得附表二編號8 物品;100 年1 月11日即由不知情之PMC 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PMC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請款,會計人員即據以依會計科目「交際費」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足以生損害於PMC 及PMC 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5. 於王仁鴻已同意餽贈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多支手機予黃英

堅後,黃英堅於99年12月間仍持續向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iPhone3 手機1 支供其私用,經王仁鴻轉知林春福後,林春福乃指示知情之採購人員王秀葉(未據起訴)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王秀葉即向全普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全普公司)訂購iPhone3 手機1 支,該公司於同月底交貨後,由王秀葉交付予王仁鴻,王仁鴻即於100 年1 月初交付予黃英堅。

於辦理費用核銷時,林春福因手機價格超過其就緊急採購之核准金額權限(3 萬元),且為免採購手機過於頻繁啟人疑竇,同時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竟指示王秀葉拆成2 筆非手機名目之方式辦理核銷,而與王秀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秀葉於99年12月31日,接續在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憑證粘存單上,不實填載用途分別為「北部合作廠商測試用器材一批」、「購北部合作廠商測試試驗器材」,經林春福接續於100年1 月3 日、4 日核准後,將上開載有不實資料之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請款而行使之,會計人員即據以依會計科目「材料費」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足以生損害於PMC 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6. 嗣經工業局政風室對黃英堅展開調查後,黃英堅始要求王仁

鴻將附表二所列之實際物品取回,王仁鴻乃於100 年2 月底及3 月間,指示PMC 產業發展室副管理師劉奇泳與其共同開車前往黃英堅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1樓住處,分二次將附表二所示實際物品載回PMC 。

(二)黃英堅明知依行政院99年2 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應按實報支,亦明知自己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出差日期首日(即附表三編號6、7 、9 、10之住宿日期)係接受PMC 招待留宿於臺中市裕元花園酒店(下稱裕元酒店),未有於各該首日自臺中返回臺北、各該次日自臺北至臺中間交通費用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申領日期,在附表四各次出差日期之工業局「國內差旅費報告表」上,不實填載附表四「虛報交通費用」欄所示之交通費支出數額,虛偽申報交通費用,以此詐術向工業局請領出差交通費,致該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交通費如數發放,黃英堅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四「虛報交通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英堅、林春福、王仁鴻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黃英堅、林春福、王仁鴻本案犯罪之共同被告、證人蔡妙慈、邱求慧、王秀葉、周麗蓉、劉奇泳、韓世芳、林欣儀及唐春美於廉政署調查時之供述,被告黃英堅、林春福、王仁鴻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至PMC 於100 年11月24日(100 )財機研字第1134號函(下稱PMC 於100 年11月24日函)所附被告王仁鴻製作之歸還PMC 物品明細表及物品照片,本院並未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黃英堅、林春福、王仁鴻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針對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被告黃英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1份(見102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下稱訴372 號卷〉五第93頁),則僅被告黃英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林春福、王仁鴻則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同卷第61頁),而本院並未以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英堅有罪之證據,是亦不再論述上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春福、王仁鴻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福、王仁鴻等2 人,均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春福辯稱:採購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物品,我是以為要配合工業局業務使用,所以同仁申請過程中,我口頭報告上級無異議後,始予核准,我知道採購附表二編號8 之iPhone

4 手機1 支是要給被告黃英堅,至編號5 所示硬碟、隨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等物品,我當時想法是除了要給被告黃英堅之外,可能還包括要給PMC 產業發展室其他人員使用,否則為何要這麼多,又採購編號9 、10之iPhone 3手機

1 支則是提供被告黃英堅業務使用,有經過PMC 總經理詹炳熾同意,我就採取簡便方式讓同仁拆成兩項去核銷,這是我行政管理作業上之疏失,整個採購作業中,我從未圖我個人一己私利,都是為了PMC 業務推展順利等語;被告王仁鴻辯稱:針對附表二所示所有物品的採購申請,在整個承辦過程中,我從未有意欺瞞及謀財的意圖,且請購過程均經主管、長官同意等語。被告林春福、王仁鴻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被告王仁鴻為PMC 產業發展室副主任,負責代表PMC 與工業局代表即被告黃英堅進行業務聯繫並對其提供客戶服務,王仁鴻為使PMC 之業務能獲得產、學界及業界支持而得順利推展業務,對於黃英堅所提出之產品需求,本於客戶服務之立場均會配合予以提供,之後被告王仁鴻即透過PMC 內部採購物品作業程序填載電子表單請購黃英堅所需之產品,針對附表二編號5 、8 物品,其所填載之請購用途係其參酌提供予客戶黃英堅在工業局業務使用目的後,於請購用途之固定選項中選取較接近之請購用途為申請,並無故意填載不實之主觀意圖,被告林春福身為王仁鴻之主管並任PMC 副總經理,係認上開物品乃提供予工業局黃英堅及其他人員使用,為王仁鴻推展工業局業務所需,且王仁鴻所填載之請購用途說明亦符合林春福對該等請購案所認定之目的範圍內,而同意核准請購申請,林春福亦無明知不實而故為填載或核准之主觀犯意;至就被告王仁鴻涉犯附表二編號2 、3 物品及被告林春福涉犯附表二編號9 、10物品部分,被告係因參考緊急採購金額規定與考量物品保管方式,而造成實際物品與採購品名不完全相符等行為,被告王仁鴻及林春福對此均甚感懊悔,就此部分承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就詐欺取財部分,本件被告王仁鴻、林春福所有採購均係依PMC 流程辦理,經過各行政層級於授權範圍內審核,其等並未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

1. PMC之設立經過、業務範圍及角色定位:

(1)查PMC 係由機械公會代表工具機業者捐助4,000 萬元、工業局代表政府捐助2,000 萬元,於82年6 月設立,亦即政府捐助比例為3 分之1 ,而經濟部為PMC 之主管機關等情,業據工業局103 年10月1 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工業局103 年10月1 日函)說明明確,並檢附PMC捐助章程1 份在卷可參(訴372 號卷二第7 、9 至10頁)。依據PMC 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政府官員、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中選聘,其中由主管機關推薦聘派之人數其比例應不低於政府捐助比例。經濟部即依此規定,會洽詢工業局等轄下單位推派代表後,以經濟部名義推派3 分之1 之PMC 董事席次乙情,業據證人即於被告黃英堅調離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科長後,於100年5 月接手科長之蔡妙慈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7 至398 頁),並有工業局101 年1 月30日工密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工業局101 年1月30日函)所附工業局就PMC 第五屆、第六屆董事推薦人選之相關簽呈可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至32頁)。而PMC 之業務包含承攬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等政府單位委託之專案計畫、及承攬民間廠商委託之服務案,為其收入之主要來源,其中承辦工業局專案收入占總體收入約三、四成,並藉由政府專案計畫之執行,建立輔導民間廠商包含檢驗、品級提升、產品開發、人才培訓等各項業務之能力,以此推展承攬民間廠商委託服務案之業務,PMC同時亦擔任工業局智庫,蒐集及分析產業發展資料提供予工業局作為政策參考,配合工業局從事產業政策推動事務等情,有其捐助章程第3 條「建立或接受委託辦理有關精密機械之研究發展工作」、「研擬精密機械生產銷售之中長期發展方案,並提供政府相關單位參考」、「蒐集及建立有關精密機械之設計、製造技術、圖書資料、各國標準及產品型錄等文獻提供廠商參考」、「設立精密機械試驗室接受委託辦理產品之檢定校正與試驗」、「聘請國內外專家對精密機械業進行技術指導與人才培訓之工作」、「協助業者辦理精密機械所需重要材料及零組件之採購」、「蒐集分析與編製我國與世界各主要精密機械生產國家之產銷活動資料」、「整合精密機械業對外有關推廣市場之宣傳與廣告工作」、「舉辦及參加國內外之精密機械產品展覽會、研討會與競賽活動」、「接受政府委託參與精密機械產品輸出入有關貿易談判及研究事項」、「其他涉及臺灣精密機械業有關公益服務事項」等業務範圍規定可佐(訴372 號卷二第9 頁),並經證人即自87年9 月擔任PMC總經理迄今之詹炳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PMC 之業務範圍包含檢驗、品質提升、設計、分析的開發技術、資訊的蒐集跟提供、業界人才的培訓及市場行銷的協助等,輔導精密機械廠商也是PMC 的業務。PMC 會投標政府的專案計畫,也接受業界委託的服務,政府專案部分,不只是工業局,還有其他如經濟部技術處、能源局等關於機械方面之節能措施專案,以及標檢局有關檢驗標準項目之專案等。該等政府專案計畫及業界委託的服務案內容,即包括上開各項業務範圍之內容。我們是透過政府專案計畫的執行,從源頭幫助我們建立輔導廠商(包括接受業界委託服務)的能力。PMC 接受委託專案的收入,政府單位與民間的比例約是各50% ,政府單位的50% 中有30% 來自於工業局。除此之外,PMC 亦有提供產業資訊整理分析予工業局,作為政策制定之參考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99至100 頁、第108 頁反面),及證人即98年至101 年5 月間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組長之邱求慧於廉政署調查時證陳:PMC 是我們工業局當初捐助3 分之1 成立的,另外3 分之2 是業界捐助,它的主要功能是針對國內精密機械進行研發及協助精密機械業發展及輔導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1頁),及其於審理時結證:PMC 有承辦工業局的專案,工業局金屬機電領域的專案計畫大部分是由工研院(即工業技術研究院)、PMC 、金工中心(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得標單位,其等為由經濟部或工業局輔導成立的財團法人,這些財團法人另一個層面是工業局的智庫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7、92頁),另證人即於被告黃英堅調離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科長後,於100 年5 月接手科長之蔡妙慈於廉政署調查時亦證稱:

工業局是PMC 成立的捐助單位之一,我們是PMC 的業務監督機關,也是捐助人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7 頁),及於審理時結證:PMC 有承辦工業局委託的專案計畫,同時也是政府的智庫,包含工研院、PMC 、金工中心等財團法人各有其專精領域,所以我們會請這些不同的財團法人研究產業發展的資訊,作為我們研擬產業政策的參考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35至36、45頁),以及工業局104 年1月27日函針對工業局專案計畫形成過程之說明(詳見下述第3 部分),亦將PMC 、工研院、金工中心均稱為「智庫」一節(見訴372 號卷三第65頁),均可佐證。

(2)而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100 年11月8 日廉政署調查時亦證陳:PMC 成立的目的是為了發展工具機業、服務臺灣廠商、幫忙研發、改善、製作、驗證及測試等,在我們與工業局業務關係上,第一、我們要執行計畫,目前還有三到五個計畫,第二、因為我們屬於財團法人,所以具有公益性質,會配合工業局作一些產業政策推動事務等情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09 至210 頁),於101 年5 月17日偵查時亦結證:PMC 是工業局成立的幕僚,PMC 有承攬工業局專案計畫等語(他字卷第159 至160 頁),於審理時就此亦結證確認其當時所稱「PMC 是工業局成立的幕僚」,即與工業局上開回函所述「PMC 是智庫」意思相同,並說明此係因工業局本身人力有限,需要法人為其蒐集、調查訊息,承接工業局專案計畫占PMC 總營收約30至35% ;我們在做工業局專案計畫,其中有很多廠商的推動案,若能將廠商推動案做好,讓業者可以更滿意我們服務的話,我們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成果就可以更加分,廠商的輔導案做得好,會連動到工業局專案計畫,兩者是相輔相成的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5 、159 至160 頁、第223 頁反面),此與證人詹炳熾上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林春福於10

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目前PMC 有承包工業局、技術處、標檢局的計畫,此部分占PMC 收入約58% ,其中工業局占約40% 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0頁),及其於審理時結證略以:工業局專案計畫在PMC 所占比例,早期的時候比例較多,在93、94年間約占7 、8 成,後來有很多新的開發技術出來後,我們再用新的開發技術去申請技術處的計畫,後面來說,工業局占的比重約4 成左右,除了專案計畫外,我們是隸屬於工業局的智庫,所以我們也會提供產業趨勢、資訊蒐集分析資料予工業局,我們對於工業局專案計畫執行及智庫的推動,都是以主動配合的態度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40 至241 、258 頁),與證人即被告唐廷銓於審理時結證:PMC 是工業局跟機械公會共同成立的一個以技術為主的財團法人,主要是要協助精密機械產業升級,PMC 長期是工業局在工具機產業發展的智庫等情(訴372 號卷四第293 頁),暨被告黃英堅於

103 年5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PMC 設立目的是發展機械產業,其會承辦工業局的專案計畫,同時也是工業局智庫之一,協助工業局蒐集產業資訊及研判分析等情(訴372 號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互核大致相符。

(3)由上可知,工業局作為PMC 之捐助人,且對其官派董事有推薦權限,PMC 業務收入亦有極大部分是來自於承辦工業局委託之政府專案計畫,該等專案計畫亦係培養其承攬民間委託服務案等輔導民間廠商能力之重要因素,又同時擔任工業局之智庫角色,蒐集及分析產業發展相關資料予工業局作為產業政策制定上之參考,故PMC 在角色定位上,實有極大程度是作為工業局之下級配合單位。

2. 被告黃英堅之職責及其代表工業局對PMC 各項業務擔任上級

指導之角色,被告王仁鴻則為PMC 與工業局接洽之窗口,負有協調、公關任務:

(1)被告黃英堅負有規劃及執行機械產業政策,並依行政層級管理督導PMC 受託承辦附表一所示專案計畫及簽核公文之職責:

A. 被告黃英堅自74年5 月起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

,93年11月1 日升任為科長,迄至100 年3 月調離職務為止,負責規劃、執行機械產業政策與相關專案計畫,於此期間,PMC 受託辦理工業局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計畫,工業局方面的承辦單位即為金屬機電組機械科,被告黃英堅就該等專案計畫分別負有附表一「職務內容」欄所示辦理及審核簽約程序、執行進度程序、撥款程序、期中、期末檢討作業等管理督導職務等情,有工業局101 年1 月30日函所附PMC 受託辦理工業局專案計畫及黃英堅當時職稱明細資料暨附表一專案計畫各作業程序相關公文彙整、工業局104 年5 月6 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工業局104 年5 月6 日函)所附黃英堅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表以及工業局103 年10月1 日函說明(九)及所附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93年至

102 年委託PMC 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為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29至30頁、證據卷1 至3 、訴372 號卷二第8 、31至241 頁、卷三第169 至170 頁),並據被告黃英堅於101 年12月4 日廉政署調查時就工業局上開101 年1 月30日函附附表一專案計畫各作業程序相關公文簽核過程陳述說明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至45頁),及於103 年5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前後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科長期間,及對附表一計畫確分別負有上開職責等情供承無訛(訴372號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蔡妙慈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說明各該公文簽核程序情節相符(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5 至397 頁),堪認屬實。依據前揭工業局101年1 月30日函所附PMC 受託辦理工業局專案計畫及黃英堅當時職稱明細資料,已載明黃英堅係於93年11月1 日升任科長一節,工業局104 年5 月6 日函所附黃英堅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表亦顯示黃英堅於93年度之考績職稱即係「科長」等情明確,可見被告黃英堅確係於93年11月1 日升任科長無訛,是起訴書記載黃英堅於94年間升任科長及起訴書附表一認定黃英堅於93年11月至12月間仍為技正(且誤載為「技士」)等節,尚有違誤。

B. 復依證人蔡妙慈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

械科科長是負責國內機械產業政策規劃及推動、機械產業相關專案計畫之執行等,金屬機電組負責業務包括金屬產業、運輸工具業、重機電業及機械業等政策規畫推動等相關事宜,黃英堅就是負責機械業的部分,我就是承接黃英堅的業務,包括上述機械產業政策執行及專案計畫等情(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1 至392 頁),及其於審理時結證: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科長業務內容為負責規劃及執行機械產業政策及措施,PMC 承辦工業局委託的專案計畫,工業局方面的承辦單位就是我這個單位即金屬機電組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35至3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101 年5 月17日偵查時結證:PMC 承攬工業局的專案計畫,都是與工業局金屬機電組的機械科有關,從黃英堅擔任技正時,我們PMC 就有與他接觸,因為黃英堅主要負責工具機及零組件產業,是PMC 核心能力所在,故黃英堅是主要與我們接觸的人等語(他字卷第15

9 至160 頁),亦見被告黃英堅先後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科長,確係PMC 受託執行附表一所示專案計畫之工業局承辦對口。而針對PMC 受託辦理工業局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計畫,相關申購、簽約、期中、期末審查至驗收等過程,係由各計畫承辦技正擬具採購及作業執行管理相關簽函,而後依公文流程逐級陳核,是黃英堅升任科長後,係承辦技正相關簽函之第一層級審核者,對於機械科專案計畫之辦理及審核簽約程序、執行進度程序、撥款程序、期中、期末檢討作業、驗收相關公文簽核程序、計畫驗收會議等事項,負有管理督導職責等節,亦有前揭工業局101 年1 月30日函所附PMC 受託辦理專案計畫明細暨黃英堅當時職稱及分工任務說明資料與附表一專案計畫各作業程序相關公文彙整,以及工業局103 年10月1 日函說明(四)及所附工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與104 年1 月27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工業局104 年1 月27日函)說明(五)在卷足考(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29至30頁、證據卷1 至3 、訴372號卷二第7 頁反面、第18至26頁、卷三第65頁反面),並據證人邱求慧於廉政署調查時證述:黃英堅是擔任第一階段的審查,不論是招標、延續性評估作業,黃英堅都是承辦人簽辦後的第一線審查人員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1 頁),及於審理時結證略以:(PMC 的專案計畫,從招標到執行到驗收,黃英堅有哪些業務?)我們的招標跟驗收有一個程序,承辦人要去簽核辦理,科長要去簽核,然後副組長、組長,按照我們公務人員的層級去處理,黃英堅是擔任督導承辦人的工作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84頁),與證人蔡妙慈於審理時結證:(工業局金屬機電組在辦理這類計畫的招標執行及驗收過程中,承辦人的業務內容是哪些?)工業局就跟一般的公務機關一樣,所有的決策都會依照由承辦擬辦之後,簽給科長、副組長、組長甚至簽到副局長、局長,承辦人的工作就是針對這個計畫要如何進行的初步意見的擬辦。專案計畫要執行,包括期中的檢討,執行單位即PMC 要繳交季報到工業局來,還有他們要請款,到最後的驗收,這些工作要執行,每個案子我們都要逐案簽報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36頁)。由上足知,被告黃英堅於PMC 受託執行附表一所示工業局專案計畫期間,確為代表工業局與PMC 接洽之主要對口,負有規劃及執行機械產業政策,並依行政層級管理督導相關專案計畫及簽核公文之職責。

(2)被告王仁鴻為PMC 與工業局接洽之窗口,負責專案計畫事務性管理,並負有溝通、協調及公關任務:

被告王仁鴻於93年間為PMC 技術服務組專案經理,94年間

PMC 另設產業發展室,王仁鴻於94年至95年間即調任產業發展室專案經理,嗣於95年底原任產業發展室主任之被告唐廷銓調任總經理室業界重大合作推動主任時,王仁鴻即升任產業發展室副主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唐廷銓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279 至280 頁),亦經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結證:我印象中是在89年至95年擔任擔任專案經理,部門分別隸屬於技術服務組與產業發展室,我在技術服務組時,唐廷銓是我的主管,後來新成立產業發展室後,唐廷銓就跟我及其他人調至產業發展室,我大概是在95、96年間升任產業發展室等語在卷(訴37

2 號卷四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而PMC 技術服務組原係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之主要執行單位,其他組陸續成立後,即逐漸分由其他組執行,嗣因執行之專案計畫漸增,PMC 乃於94年間成立產業發展室,作為負責專案計畫事務面及企劃面之管理單位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告林春福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訴372 號卷四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又產業發展室之主要任務在於「產業市場分析」、「工業局專案計畫管理」及「配合工業局相關產業政策之推動」;其中「專案計畫管理」工作包含:(一)擔任工業局計畫之聯絡協調窗口、(二)工業局專案計畫定期會報、檢討之彙整、(三)計畫索標、投標及結案驗收工作之聯繫、協調;被告王仁鴻於任職技術服務組專案經理時,即係擔任工業局專案計畫之聯絡窗口,其調為產業發展室專案經理及嗣後升任副主任期間,仍均擔任工業局專案計畫之聯絡、協調窗口,負責計畫管理及相關公關工作;至於計畫之實際執行、技術發展、成果推展等事項,則係各個技術部門各自去執行;至於產業發展室其他「產業市場分析」與「配合工業局相關產業政策之推動」之任務,則屬PMC 擔任工業局智庫的部分,該室會提供例行性的產業發展資料予工業局,此非針對特定專案計畫所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

127 頁反面、第150 、153 、155 頁、第233 至234 頁),其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調查時亦陳稱:我只有在計畫管理上跟黃英堅有接觸,但是技術部分就不是我的專業領域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8 頁),在102 年3 月12日廉政署調查時,針對所詢其非機械專業背景,PMC 為何須於各計畫主持人外,另由其擔任聯繫窗口一事,亦證稱:PMC 每年有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約3 至5 個計畫,為了讓計畫管理上的方便及一致性,與一些產業活動之推動等,需要一個聯絡窗口比較方便,各計畫主持人也會就有關技術層面等問題直接與工業局黃英堅作聯繫,所以簡而言之,我這個窗口的設立是負責有關管理、協調及部分公關的角色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75 至377 頁),於102 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於93年至10

0 年年中,我都是PMC 與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接洽時的業務窗口等情無訛(訴372 號卷一第77頁),並有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結證:針對PMC 承辦工業局之專案計畫,於資訊蒐集或企劃、規劃的階段是產業發展室負責,執行之後就到各個技術部門,產業發展室的責任是把專案計畫的標案帶回來,交由技術部門同仁規劃、討論其中執行之需求、方法、項目,然後再整理成為我們要投標的內容,由產業發展室交出去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09 頁反面、第115頁),及證人即被告林春福於審理時證稱略以:王仁鴻在產業發展室負責的任務是關於專案計畫事務性之管理,以及擔任工業局智庫方面之產業分析、調查報告等資料提供,工業局專案計畫之執行,屬於技術面的就由各個技術直接相關部門負責,並非產業發展室之職責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58 頁反面),暨其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產業發展室不是工業局專案計畫的主接單位,是協助其他單位提供產業訊息及智庫,所以是各部門計畫的協助部門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唐廷銓於審理時結證:產業發展室任務為將產業資料分析提供予廠商或工業局、工業局專案計畫之管理、協助工業局推動工具機產業,從以前王仁鴻就是工業局聯絡窗口等情(訴372 號卷四第285 、291 頁),於101 年11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PMC 成立產業發展室主要工作即係提供產業狀況、產業分析予工業局參考,研析PMC 未來發展方向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93 至194 頁),於10

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產業發展室在PMC 組織定位是幕僚角色,不負責計畫執行等節(訴372 號卷一第

119 頁),均可佐證。由上可知,被告王仁鴻於PMC 承辦工業局附表一所示專案計畫期間,自始即係扮演事務性管理,而與工業局方面溝通、協調、聯繫之窗口角色,並負責相關公關工作,至各該計畫技術面之實際執行,則交由各相關技術部門負責,又其所屬產業發展室,基於PMC 身為工業局智庫角色,平時亦會提供例行性的產業發展分析資料予工業局作為政策制定之參考。

(3)被告黃英堅為代表工業局與代表PMC 之被告王仁鴻接洽之窗口,對於PMC 執行專案計畫、擔任工業局智庫之產業發展資訊分析、輔導廠商等各項業務,均屬上級指導之角色:

被告黃英堅於PMC 受託執行附表一所示工業局專案計畫期間,確為代表工業局與PMC 接洽之主要對口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被告黃英堅於101 年5 月21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我都是跟王仁鴻聯繫,他是PMC 的窗口;(PMC除了受委託從事工業局之委託案件外,與工業局尚有何業務上接觸?)基本上我們是以上級立場交辦,請他們協助,因為PMC 是我們機械產業的智庫,他們是第一線,工業局主要是負責政策,我們有時候會需要他們提供產業的資訊及現況,只有PMC 配合我們工業局,沒有我們配合他們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4至25頁),於審理時亦供稱其對工業局交辦PMC 包含資訊蒐集分析等事項,均多所參與協助,並協助促進PMC 與產業之交流互動,於廠商相關會議中宣導PMC 之專案計畫,向業者引介PMC 的承攬委託等情在卷(訴372 號卷五第66至68頁)。而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亦結證略以:我從82年7 月1 日PMC 成立時即在PMC 服務,一開始為行政工作,約7 、8 年後做計畫管理,就慢慢跟代表工業局的黃英堅有業務上接觸,我擔任計畫窗口後,我們之間即有一些計畫執行、產業推動上的合作,一般來說,我會去遵從黃英堅有關產業方面的提醒或指示來做運作。工業局是PMC 的主管單位,我們在推動機械產業方面會請教、參考工業局的想法或提醒。我之所使用「遵從」二字,是因為黃英堅算是長官,也是我的好朋友,我會聽聽看他的看法為何。我也常常與黃英堅一起參加產業界行銷、拓展等活動。黃英堅亦有協助PMC 產業推動的事,也就是在廠商端,黃英堅可以介紹PMC 一些技術或能量,若廠商有服務的需求,黃英堅也可以幫PMC引介,可能是民間的專案計畫或廠商服務案件等語(訴37

2 號卷四第125 至126 、140 、159 頁),及於100 年11月8 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產業發展室主要負責產業分析、配合產業政策推動及工業局計畫之協調,工業局是主體,PMC 只是配合單位,黃英堅從擔任技正開始跟我們接觸,一直都是用交辦或指導的角色來跟我接觸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0 頁),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調查時亦稱:他是工業局負責機械產業業務的主管,與相關業者也都熟悉,我們很多方向指示指導透過黃英堅等情(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6 、318 頁),於100 年12月14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黃英堅與廠商間互動很頻繁,跟業界關係很不錯,某些場合PMC 在推動業務時,黃英堅能加以幫助或引介等節(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8 頁),於101 年8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陳稱:我和黃英堅比較有接觸,大概是在89年間開始,我當時擔任專案經理,主要和黃英堅有接觸的是屬於計畫書面文書管理、討論及工業局等訊息傳達,等於我是PMC 與工業局間的橋樑,黃英堅在升任科長前,是工業局委託PMC 計畫的主要負責人,於其升任科長後,各計畫均有承辦的技正,他變成是審核人員,但很多計畫也都是由他來指揮、指導,所以實質上他算是PMC 的長官,但因為我們PMC 是財團法人,不想要有官僚的氣息,所以我們都是以客戶稱呼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

4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林春福於審理時結證略以:我們執行專案計畫有一些是新技術開發需要推廣,可能是要PMC去將新的技術輔導廠商,黃英堅會引介有需求的廠商跟我們談,並有助於促成廠商對PMC 的委託案。針對PMC 就工業局專案計畫的執行及智庫的推動,黃英堅是最主要的窗口及主管,其從擔任技正開始,對於PMC 的策略及業務發展,長期都是指導者的角色,我們PMC 對於工業局的業務執行,都是全力配合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41 至242 、

252 至255 頁),及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調查時證述:黃英堅是在工業局擔任機械發展政策之主導,我們PMC有許多技術與業務方面都是配合工業局的政策在推動,黃英堅在業務上幫忙我們許多,包括引介廠商工業服務等,黃英堅長久以來在產業政策的發展及跟產業間的聯繫都非常深入,我們都會倚重他跟廠商間的關係等情(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0、83頁),於101 年11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黃英堅有幫我們引薦廠商開發的合作業務,包括對產業的技術推廣及工業局的計畫執行,我們與工業局都有在做產業推廣事項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39 至14

0 頁),證人即被告唐廷銓於審理時亦結證:黃英堅對於中部的精密機械產業廠商很熟悉,會去拜訪廠商及參加公會會議,會向廠商介紹PMC 的技術,協助促成廠商委託PMC的研究合作案等情(訴372 號卷四第288 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參諸前開第1 部分所示PMC 設立經過、業務範圍及角色定位,實係作為工業局之下級配合單位乙節,可見被告黃英堅於93年至100 年間先後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技正、科長期間,身為代表工業局與PMC 接觸之窗口,除對PMC 承辦工業局之特定專案計畫外,就PMC 包含擔任工業局智庫之產業發展資訊蒐集分析、輔導廠商等各面向業務,均係屬上級指導之角色,且主要係與擔任PMC對工業局溝通協調窗口之被告王仁鴻密切接觸。

3. 被告黃英堅於93年至99年間陸續向被告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

附表二「實際物品」欄所示物品,以供己私用,王仁鴻明知此情,然基於公關目的,其中編號4 至11物品並向被告林春福報告得其同意後,經依PMC 採購程序採購、交貨並驗收完成,由王仁鴻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日期」分別將該等物品,餽贈交付予黃英堅:

(1)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之採購、請款及交付被告黃英堅過程:

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8 、11之實際物品,係先後由被告黃英堅主動向被告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王仁鴻即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請購日期」,在PMC 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請購單用途說明」,經上級主管(編號1 為當時王仁鴻任職技術服務組之組長梅筱珍、編號2、3 為當時王仁鴻任職產業發展室之主任被告唐廷銓、編號4 至8 、11為時任副總經理林春福),依請購物品金額之核准權限簽核,再提交予會計人員唐春美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會計科目核准請購後,PMC 即辦理採購,經廠商交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物品」,王仁鴻予以驗收完成,由上開各主管分別批核後,即於各該編號所示「交付日期」交付予黃英堅,嗣採購人員即依前開請購單所載用途說明,填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請款憑證粘存單或轉帳傳票,向PMC 會計人員請款,會計人員即據以依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會計科目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等情,業據被告林春福、王仁鴻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被告唐廷銓亦坦認確有就王仁鴻提交之附表二編號2 、3 物品之請購、驗收予以批核等情屬實。至編號9 、10實際採購之iPhone3 手機1 支,則係被告黃英堅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王仁鴻提出要求,王仁鴻轉知被告林春福後,林春福指示採購人員王秀葉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經廠商於同月底交貨後,王秀葉交付予王仁鴻,王仁鴻即於100 年1 月初交付予黃英堅,王秀葉則於99年12月31日檢附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廠商開立估價單2 張,接續填報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請款憑證粘存單,經被告林春福批核後,提交予PMC 會計人員請款,會計人員即據以依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會計科目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等情,亦經被告林春福於審理時供承屬實(訴372 號卷四第221 頁、第243 頁反面),並為證人王秀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編號9 、10實際採購之iPhone3 手機1 支是我依林春福指示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之採購案,廠商於99年12月接近月底時交貨,我將手機交給王仁鴻,並由林春福指示我如何辦理後續請款核銷事宜,我有稍微問一下王仁鴻,王仁鴻有說是要買手機給黃英堅等情明確(訴372 號卷五第16至24頁),與其在廉政署詢問時證稱:編號9 、10確為依林春福指示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之採購案,實際採購物品為iPhone3 手機1 支,買回後我交給王仁鴻處理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7頁),互核相符,並據被告黃英堅於審理時坦承確於100年初收受PMC 提供之編號9 、10所示iPhone3 手機1 支,當時應該是被告王仁鴻所交付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五第64頁反面)。針對前開PMC 請購流程、採購簽核權限規定及請款作業程序,亦經被告王仁鴻先後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9、364 至366 頁、他字卷第174 頁、訴372 號卷四第236頁),並經證人唐春美於偵查時結證屬實(他字卷第225頁),復有PMC 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100 )財機研字第1029號函(下稱PMC 於100 年10月28日函)及100 年11月24日函所附附表二各編號物品之請購單驗收單合併列印資料、請款憑證粘存單或轉帳傳票、相關估價報價資料、訂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及PMC 採購作業規定,暨證人唐春美傳真提供之PMC 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請購資料頁面為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7至39、44至49、54至65、328 至339 頁、他字卷第233 至238 頁、訴372 號卷四第301 頁),堪認屬實。

(2)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確均經被告王仁鴻交付予被告黃英堅:

A. 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104 年8 月25日審理時,已就本件係經

被告黃英堅主動要求PMC 提供後,由其交付附表二「實際物品」欄所示物品予黃英堅,嗣工業局政風室對黃英堅展開調查後,黃英堅始要求其將上開物品取回,其乃於100 年2 月底及3 月間,指示PMC 產業發展室副管理師劉奇泳與其共同開車前往黃英堅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1 樓住處,分二次將上開物品載回PMC 等情結證明確(訴

372 號卷四第128 、139 頁),並證稱PMC 於100 年11月24日函所附「於100 年3 月間歸還PMC 之物品明細表」(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21 至323 頁),係其本人於100 年11月23日應廉政署調查需要所整理製作,而明細表後附照片(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24 至327 頁),依其習慣作法,應係於100 年3 月間從黃英堅住處取回物品後,即先行拍照,嗣於11月間廉政署需要資料時,再予整理提供等情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而上開物品明細表所載各項實際物品,與後附照片均可相互對照,明細表所列各項請購品名、金額、會計傳票編號與日期,亦有前開PMC 於100 年10月28日函及100 年11月24日函所附表二各編號物品之請購單驗收單合併列印資料、請款憑證粘存單或轉帳傳票、相關估價報價資料、訂購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可資比對(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7至39、44至49、54至65、328 至339 頁),又被告王仁鴻於100 年11月23日製作完成上開物品明細表及後附照片提交予廉政署後,在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調查時,亦陳稱其所製作之該明細表所示物品,確係其與劉奇泳於100 年2 月底及3 月間,先後二次前往黃英堅住處載回PMC 之物品,該等物品係黃英堅向其要求,其於貨到驗收完後即交給黃英堅等情無訛(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3 至315 頁),其於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全部物品都是黃英堅主動跟我提的,編號1 至8 、11所示物品確實是我於PMC 採購人員交貨當天至一週內,拿到黃英堅住處交付給他,或是我會事先跟他約在某一個會議的場地碰面時交給他,開會的地點有在臺中也有在臺北等情明確(訴372 號卷一第77頁),與其前開於審理時結證情節堪核相符。被告王仁鴻於102 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4 年9 月22日審理時,雖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實際iPhone3 手機1 支是否係其親自交予黃英堅乙節陳稱已不復記憶(訴372 號卷一第77頁、卷五第59頁反面),然此支iPhone3 手機確係由王秀葉採購交付予被告王仁鴻,王仁鴻即於100 年1 月初交付予黃英堅乙情,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此部分應僅係被告王仁鴻記憶不清。復以,證人劉奇泳於廉政署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確認於黃英堅被檢舉後,有與王仁鴻先後二次至黃英堅住處載運電視機、電腦主機、印表機、筆電等物品回PMC 等情無訛(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21 頁、訴372 號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6、70頁),其雖未能明確指證上開明細表及照片所示物品是否確均為其與王仁鴻至黃英堅住處載回之物,並表示照片非載運當時於黃英堅住處當場拍攝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21 頁、訴372 號卷四第65頁、68頁反面),然由其於審理時結證略以:我記得我去的時候,東西都在黃英堅住處一樓客廳,有一些用箱子或是袋子裝的東西,有像是印表機,有一些類似筆電的袋子,還有一些小東西。因為他都是用一個一個箱子裝起來,有些又有小盒子,我沒有打開確認裡面是什麼,長官叫我搬,我就搬,我不會去問裡面是什麼。當時有些東西已經收好了,收在箱子裡面,有些像電視比較大的就放在櫃子上,我們去搬上車而已等情(訴372 號卷四第65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可見該等物品應係經被告黃英堅先行整理裝箱後,始由被告王仁鴻與劉奇泳將已裝箱完成之物品直接載回PMC ,應無誤放他人物品之可能,且當時係政風單位乃至廉政署就被告王仁鴻交付被告黃英堅財物一事的妥當性已展開調查之際,並要求王仁鴻列表整理其交付予黃英堅之所有財物,被告王仁鴻既身為調查對象之一,衡情當無虛增其實際交付黃英堅之物品之理。故被告王仁鴻所製作之前揭明細表及後附照片,堪認均屬其於100 年2 、3 月間自被告黃英堅住處載回PMC 之物品無訛。

B. 繼以,被告黃英堅於101 年12月4 日廉政署調查時,亦已就

該署將被告王仁鴻上開明細表所示財物製作之列表,供承該等物品均係其向PMC 要求之財物,因政風單位開始調查後,始請王仁鴻至其住處取回等情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6頁),於同日偵查時亦先供陳其確實有拿上開列表物品等語(他字卷第300 頁),後始改稱:SONY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二編號4 )及硬碟、隨身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實際採買資料我沒有全部拿,我只拿了1 個硬碟及1 個隨身碟。

相片印表機、噴墨印表機、傳真複合機、桌上電腦、液晶螢幕(即附表二編號6 ),我只拿了一套電腦、液晶螢幕、噴墨印表機,其餘物品我沒拿等語(他字卷第300 頁),嗣於

103 年5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略以:除了附表二編號5 所載行動硬碟和攜帶硬碟我沒有拿,另其中所載隨身碟我只拿2 個外,其他東西我都有收受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54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又針對被告黃英堅前揭爭執之附表二編號4 至6 物品,證人即被告王仁鴻已於

100 年11月8 日初次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 筆電是配合黃英堅需求採購的,是PMC 採買後我直接拿到黃英堅家當面交給他的,編號5 所示硬碟、隨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物品也是當時配合黃英堅的需求採購的,是跟編號4 筆電一起的週邊設備,我也是一併直接拿到他家給他,後來這些東西是在100 年3 月檢舉案發生後,由黃英堅退還給PMC 等語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1 至213 頁),於101 年8月31日廉政署調查時,經提示分別載有上開編號4 至6 物品名稱之PMC 請購資料後,亦證述該等物品均係贈與黃英堅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8 至370 頁),於102 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填請購單時間通常是距黃英堅向我表示有物品需求之兩週內,附表二編號4 至6 這些物品黃英堅是否是在同一次、同一天提出要求我現在記不清楚,但這些要求應該是在同一個星期內提出的等語在卷(訴

372 號卷一第77頁),參諸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3 張請購單之請購日期約於半個月內,王仁鴻驗收完成日及經主管林春福批核日均為同日等情,與王仁鴻前開所述黃英堅係於短時間內先後提出此等物品要求,及其中附表二編號4 筆電暨其搭配之編號5 硬碟、隨身碟及視訊攝影器材等週邊設備,係其經依PMC 採購程序、交貨、驗收完成後未久,即親赴黃英堅住處一併交付等節,核屬相符,足徵王仁鴻前述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所有實際物品,確有交付予黃英堅乙情,堪認屬實。至被告王仁鴻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改稱:附表二編號5 的物品,因為我們當時除了黃英堅外,我在產業發展室期間,我會定期有買一些硬碟,這是我們自己要用的,包含給我們產業分析人員儲存資料用,我是將黃英堅需要的與我們需要的一起請購,當作業務的採購,黃英堅所拿去的,就如黃英堅所稱,那裡有一些是我給他,其他一些部分是給我自己及我的部屬做業務上產業資料儲存上使用,我記得黃英堅的部分是有些硬碟拿4 個,有些拿2 個,規格我不記得,其他剩下的就是我們部門同仁業務用云云(訴372號卷五第58至59頁),惟其於先前歷次廉政署調查、偵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乃至本院104 年8 月25日、31日、9 月14日及15日連續四次審理期日作證時,均未曾表示附表二實際物品有部分係非交付提供予黃英堅乙節(訴372號卷四第125 至143 、149 至165 、209 至224 、230 至23

7 頁),其上開改稱所述黃英堅拿取之部分,亦與前揭黃英堅所述不同,是被告王仁鴻此揭改稱之真實性,顯然有疑,且觀諸編號5 請購單請購用途記載全無係要提供PMC 內部人員業務使用之文字,被告王仁鴻就其緣由雖辯稱:我當時想說包含客戶跟我部門業務上要用,所以我併在一起,所以我寫客戶輔導及作業上,我想不要分太多請購單,所以我想合併在一起。這些東西全部買回來之後,都沒有列在我們財產上。(既然如此,你跟你們同仁留下來的部分,為何沒有列管?)因為我當時想說直接用業務費來報銷,我之後在100年10月、11月左右有把先前給同仁使用的收回來,然後請行政部門同仁幫我補作財產紀錄等語(訴372 號卷五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惟衡以本件包含編號5 物品在內之附表二所有實際物品,均屬非消耗品,而依據PMC 財產管理規定,均須列入PMC 財產列管,被告王仁鴻與林春福即係為免餽贈黃英堅物品一事曝光而落人口實,並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於仔細思量、互相討論研究後,始將附表二編號5 物品之請購單請購用途填寫為「配合客戶與輔導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與資料管理作業用資訊器材」,是附表二所有實際物品採購交貨驗收後,即均未依規定列入PMC 財產清冊,係嗣於100 年3月間自黃英堅住處取回後,始補列入PMC 財產清冊(詳見後述(4 )、A 至D ),若如被告王仁鴻所述確有部分物品係交部門同仁業務使用,則被告王仁鴻自可加以區分用途、分別申請,以避免一次申請過多同種類物品致引人側目,而可能影響實際上要贈與給黃英堅物品之申請進度,並滋日後爭議,是其於最後審理期日所為上開改稱,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C. 由上各節,堪認附表二所示全部實際物品,確係經依PMC 採

購程序採購後,交付予黃英堅之物品,而於其經檢舉調查後,始指示王仁鴻至其住處載回PMC 。

(3)被告黃英堅向被告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係為供己私用:

A. 被告黃英堅向王仁鴻主動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

時,係直接提出其所要求之物品,由PMC 依其要求及規格採購,王仁鴻並未特別確認其需求之用途,黃英堅縱曾有提及需求理由,該理由亦屬其「個人」需求,與PMC 業務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100 年11月8 日、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2 至214 、31

4 至315 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該

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錄音無訛(訴372 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 頁)。王仁鴻雖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針對PMC 依黃英堅要求提供該等物品之原因改稱:黃英堅說因為他公務上需要該等物品等語(他字卷第161 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黃英堅提到一些他在業務推動上的需求,需要該等物品作業務推動上使用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28 頁),所述與其先前證述顯然不符,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就黃英堅具體業務需求之陳述,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述、事實及常理不符(詳見後述C ),已難遽信。復以,工業局未曾要求PMC 免費提供物品供該局人員使用乙情,業經工業局103 年10月1 日函覆明確(訴372 號卷二第7 頁),且以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承辦人員之業務,實不需PMC 提供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蔡妙慈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39頁),黃英堅亦未曾向其主管即金屬機電組組長邱求慧表示其於公務上需要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使用乙節,亦經證人邱求慧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85頁),是顯難認被告黃英堅有何公務需求而須要求PMC提供該等物品使用。

B. 再者,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係於工業局政風室對黃英堅展

開調查後,黃英堅始指示王仁鴻,於100 年2 月底及3 月間,與PMC 產業發展室副管理師劉奇泳共同開車前往黃英堅住處,分二次將該等物品載回PMC 等情,業如前述,益見該等物品係為黃英堅放置於住處私人使用。被告黃英堅雖辯稱本件僅有編號1 電視、編號6 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放於家中,編號2 、3 導航器放在車上,其餘都是放在辦公室公務用,王仁鴻與劉奇泳第一次至其住處載運時,因為尚有部分物品仍放在辦公室,待其從辦公室取回該等物品後,才要他們再來拿第二次云云,以此強調其所收取之物品確均係供業務之用。然查,編號4 之SONY筆記型電腦及其所搭配之編號5硬碟、隨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等週邊設備,係與編號6 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經被告黃英堅於同一星期內向王仁鴻要求提供,王仁鴻於採購後,在同一段期間內交付黃英堅,其中編號4 及編號5 物品,更係王仁鴻親赴黃英堅住處一併交付等節,業於前開3 、(2 )、B 認定明確;證人劉奇泳於廉政署詢問時亦已證陳:因為載運的東西還蠻多的,所以我們才分兩趟去載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21 頁),其於審理時雖稱對於載運二次之原因現已印象模糊而無法確定,然亦結證前揭廉政署證述係屬實在(訴372 號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5、71頁),且未表示係因黃英堅尚有部分物品放置於辦公室之情形,被告王仁鴻於歷次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曾陳稱至黃英堅住處載運二趟之原因係因有部分物品置於辦公室乙情,其於時隔近4 年半之104 年8月25日審理時,經黃英堅辯護人提示黃英堅前揭辯稱情節之筆錄,詢問其意見後,始證述「我記得黃英堅好像有提過有些東西在辦公室,但是詳細什麼東西,我現在記不清楚,第一次去黃英堅家裡整理,然後搬東西,第二次我再把後面整理好的東西載回PMC 」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9 頁),有附和被告黃英堅之嫌,可信性顯有疑義,且被告黃英堅於10

1 年12月4 日偵查訊問時亦供承:工業局其他部門也有請財團法人支援過筆記型電腦、投影機,局裡也下過通令說支援的物品要放在辦公室等語在卷(他字卷第300 頁反面),於審理時亦供陳略以:PMC 提供電腦、手機給我的事情,我工業局科裡同事應該知道等語(訴372 號卷五第66頁反面),則衡情若黃英堅確係將附表二編號4 之SONY筆記型電腦、編號5 硬碟、隨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等物品、編號7 之SONY手機2 支、編號8 之iPhone4 手機1 支、編號9 、10之iPhone

3 手機1 支及編號11之APPLE 筆記型電腦與硬碟,均放置於工業局辦公室供公務使用,此既與工業局規定無違,亦為辦公室其他同事所知悉,則其請王仁鴻等至工業局辦公室取回該等物品,反可於工業局同仁見證下,證明該等物品確係依規定於辦公室供公務使用之物,然其卻於已遭政風室調查後,反特意將該等物品攜回私人住處後,再請王仁鴻載回,實有違常理;復參酌證人邱求慧於審理時亦未能確認有於工業局金屬機電組辦公室見過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乙情(訴372號卷四第86頁反面),自難認黃英堅辯稱本件僅編號1 電視、編號6 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放於家中,編號2 、3 導航器放在車上,其餘均放在辦公室公務用一節屬實。

C. 被告黃英堅雖辯稱其係基於工業局之公務需求,乃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惟就其所謂之「公務、業務上」需求,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有異,且與事實、常理不符:

(a)編號1電視:被告黃英堅針對其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編號1 之CRT 全平面數位電視一節,其於本件遭工業局政風室調查後,於10

0 年3 月7 日向該室提交之「有關向PMC 借用公用物品之問題說明與報告」(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至36頁,下稱100 年3 月7 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先係否認有向PMC借用CRT 電視一事,嗣於101 年5 月21日、12月4 日廉政署詢問時,均僅表示「電視機」係置於住處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9、46頁),嗣於101 年12月4 日偵訊時始供稱該電視機係特別連接電腦作為電腦螢幕、查詢資料使用等語(他字卷第300 頁),復於103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眼睛不好,所以用電視機當電腦螢幕距離比較遠,這樣看起來比較舒服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54頁),又於104 年9 月22日審理時陳稱:我們以前電腦監視器都是CRT ,很亮,而且不是很大,我的眼睛非常不好,有飛蚊症,散光嚴重,如果螢幕很近,我眼睛會受不了,我用編號1 平面電視當作監視器,因為這個電視是數位的,所以可以當作電腦監視器使用,我就可以拿遠一點等語(訴372 號卷五第66、71頁)。然查,被告王仁鴻於歷次廉政署詢問、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黃英堅要求編號1 電視係為供電腦螢幕使用一節,證人詹炳熾審理時亦結證其未曾聽聞亦不知悉PMC 提供電視予黃英堅之用途,電視應與公事用途無關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112 頁),且黃英堅當時係直接向王仁鴻表示要1 台電視,並指名品牌、型號與規格乙情,亦經被告王仁鴻於10

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372 號卷一第77頁反面),衡情若黃英堅確係因以往CRT 電腦螢幕過亮、過小,需要一台可連接電腦操作之大尺寸、可放遠之電腦螢幕,並非作為觀看電視使用,當可向王仁鴻要求提供可連接電腦之大尺寸顯示器即可,然其本件卻捨此未為,反係直接向王仁鴻指定提供特定品牌、型號、規格之「電視機」,再以電視機充當螢幕使用,所辯顯然有悖常情。再者,黃英堅於98年間,係因家中桌機系統老舊,乃向王仁鴻要求提供編號6 之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品使用,已無再以編號1 電視作為電腦螢幕使用之必要乙情,為被告黃英堅於103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及104 年9 月22日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訴372 號卷一第154 頁反面、卷五第66頁),然其卻仍未將該台電視機返還PMC ,亦見其辯稱該電視機係作為電腦螢幕、查詢資料之公務目的而向PMC 支援借用云云,顯非實在。

(b)編號2 車用導航器、編號3 手持導航器:被告黃英堅於100 年3 月7 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至36頁),並未陳稱有向PMC 借用導航器一事,嗣於101 年5 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始供稱:因為我時常要拜訪廠商但找不到位置,故有向PMC 要求GPS 乙情(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7頁),於103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導航器是為拜訪廠商用,因○○○區○道路非常複雜,我不願讓廠商派人接送,我都自己開車,但路不熟,可以用導航器幫助我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54 頁)。而查,黃英堅有協助PMC 輔導業界廠商之業務乙情,固如前述(見前開第2 (3 )部分)。然證人即被告王仁鴻初於100 年11月8 日、12月6 日兩度接受廉政署詢問時,針對所詢提供該車用導航器、手持導航器予黃英堅一事,均僅證稱係配合黃英堅所採購、贈送予黃英堅之物等語,並未表示係黃英堅基於拜訪廠商之公務需求目的(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3 至214 、316 至317 頁),嗣於101 年

5 月17日偵訊時,雖就PMC 依黃英堅要求提供附表二各項物品之原因改稱:黃英堅說因為他公務上需要該等物品等語(他字卷第161 頁),然亦未述及黃英堅要求提供編號2、3 導航器之具體「公務上需要」理由,嗣於101 年8 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始稱:我記得當時還沒有高鐵,黃英堅剛開始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來臺中,然後由我負責接送,但後來黃英堅都自行開車,所以就先後要求車用和手持的導航器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8 頁),惟未提及黃英堅嗣後自行開車來臺中之具體事由,嗣於102 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黃英堅跟我要求提供導航器時稱,若有導航器,他自己開車來臺中拜訪客戶會比較方便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77頁反面),於審理結證時稱:導航的用途是黃英堅來臺中,當時還沒有高鐵,來臺中拜訪廠商時,比較容易找得到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29 頁)。被告黃英堅、王仁鴻二人前後所述已有差異,可信性已非無疑,且由被告黃英堅於準備程序時及被告王仁鴻101 年8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所述可知,黃英堅當時若確係因PMC或工業局業務需要至中部,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臺中後,由王仁鴻或所要拜訪之廠商協助接送,無須特地自行開車,且黃英堅本身係彰化人,每逢重要節慶假日均會返回彰化與親友團聚乙情,為被告黃英堅於100 年3 月7 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自承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4頁),其於審理時亦供承於74年5 月進入工業局即在精密機械產業,於址設臺中之PMC 成立時亦代表工業局參與甚深,熟悉精密機械產業等情(訴372 號卷五第67至68頁),其妻舅即被告唐廷銓於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我們家族大約2 個月聚會一次,都是在彰化老家,到吃飯時間,黃英堅會到場一起用餐,黃英堅對中部的精密機械產業的廠商很熟悉,經常去臺中拜會臺中精密機械廠商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287 頁反面至第288 頁),則以黃英堅出身中部,自74年起即長期著力中部精密機械產業、經常拜訪廠商,平時亦每2 個月回中部老家定期聚會,至其向PMC要求提供本件導航器之94、95年間,應已對中部路況知悉甚稔,是黃英堅辯稱當時係基於拜訪中部廠商之公務需要,對於中部路況不熟,始向PMC 要求提供導航器一節,難認屬實。

(c)編號4 之SONY筆記型電腦、編號5 硬碟、隨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等物品、編號6 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編號11之APPLE 筆記型電腦與硬碟:

① 本件編號4 之SONY筆記型電腦及其所搭配之編號5 硬碟、隨

身碟、視訊攝影器材等週邊設備,係與編號6 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經黃英堅於同一星期內向王仁鴻要求提供,王仁鴻於採購後,在同一段期間內交付黃英堅,其中編號4 及編號5 物品,更係王仁鴻親赴黃英堅住處一併交付,編號6 物品則為黃英堅自承係置於其住處使用無訛,且該等物品與編號11之APPLE 筆記型電腦與硬碟,均係於黃英堅遭受調查後,由其指示王仁鴻至其住處載回PMC 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該等物品係屬被告黃英堅置於自家私人使用之物。被告黃英堅雖辯稱該等筆電、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均係基於公務目的向PMC 支援借用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100 年11月8 日、12月6 日二度廉政署詢問時,已就被告黃英堅要求提供附表二各項物品時所稱係其個人需求乙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其雖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供稱:PMC 依黃英堅要求提供附表二各項物品之原因為黃英堅表示其因公務上需要該等物品等語(他字卷第161 頁),於審理結證時稱:

黃英堅要求時稱電腦、筆電是業務上用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29 頁),然於其歷次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均未曾陳述其所謂黃英堅「公務需要」、「業務所用」之具體事項為何,於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亦係供稱:針對編號4 至6 、11物品,黃英堅就只是單純向我表示他需要這些物品,沒有特別說明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一第7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春福雖於101 年11月12日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王仁鴻有向我報告提供編號4 至6 物品係因黃英堅業務需求云云(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38 至141頁、他字卷第277 至278 頁),然於審理結證時又改稱:我不記得王仁鴻有向我說明黃英堅要求編號4 、11之筆電係基於業務需求,也不記得王仁鴻有無跟我說明採購編號5 、6物品係要提供給黃英堅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63 頁反面至

264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是以王仁鴻前開模糊含混之改稱,及林春福前後不一之陳述,本件被告黃英堅是否確係基於公務、業務需要乃向PMC 要求提供編號4 至6 、11所示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硬碟、隨身碟等週邊設備一節,顯值懷疑。

② 又被告黃英堅於其100 年3 月7 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針對是

否有向PMC 支援借用「電腦」設備一節,已自承:筆記型電腦為PMC 提供給組內業務支援人力處理日常計畫業務使用,主要用於工作檢討、簡報製作、資料傳輸及會議攜帶等等,保管人是PMC 在工業局之業務支援人員鄧惠瓊小姐,機械科同仁皆可以商借該電腦用於公務上,本人並無向PMC 借用筆記型電腦,因為在外部做簡報或報告,主辦單位皆已備有電腦設備,個人僅需以隨身碟存取檔案資料,並無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需要等語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4頁),可見因公務需要向PMC 支援借用之電腦設備僅有PMC 提供予派駐工業局支援人員作為處理計畫業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被告黃英堅本人並無因公務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需要,且無向PMC 「借用」筆記型電腦之情事。被告黃英堅嗣於時隔1 年多後之

101 年5 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始改稱:有關筆記型電腦部分,除前開100 年3 月7 日政風室說明報告所列外,還有多兩台,大約是在97年借了一台,這台比較大台,攜帶比較不方便,98年中因為比較常去大陸,所以我又借了另外一台比較輕便的,另有請PMC 在家中安裝ADSL,並提供一台電腦為了接ADSL放在我家,其他東西都是小東西,譬如說硬碟一兩顆,該等物品都是因為公務上需要使用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5、28、29頁),後於101 年12月4 日偵訊時又稱:

SONY筆記型電腦及硬碟、隨身碟部分(即編號4 、5 ),實際我沒有全部拿,我只拿了1 個硬碟及1 個隨身碟,是因為我在局裡需要備份資料,編號6 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中,我只拿了一套電腦、液晶螢幕、噴墨印表機,其餘物品我沒拿,是因為局裡的網路有防火牆,我需要常常查大陸的資料,所以在家裡放一台,並裝設ADSL,編號11之APPLE 筆記型電腦是因為畫面比較漂亮,所以放在辦公室供我個人使用等語(他字卷第300 頁),嗣於103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復改稱:編號4 之S0NY筆記型電腦是到外面做簡報開會時用,因為科裡並未配置筆記型電腦,所以大部分部門的筆電都是由外面機構支援,編號5 、6 硬碟、隨身碟、桌機、液晶螢幕、印表機是為了配合寬頻網路,蒐集大陸資訊,因為經濟部工業局有防火牆,所以不能上大陸網站,因為我當時自己家裡桌機系統已經老舊,所以為搭配ADSL而要求提供新的桌上型電腦組及印表機、傳真複印機,以供我列印傳真相關資料。編號11之APPLE 筆電是因為98年下半年度已經和大陸洽談ECFA,我需要一個新的也比較安全一點的電腦,作為公務上存儲資料使用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54 頁反面),於審理時則稱:編號6 桌上型電腦及印表機等週邊設備,是配合我在家裡裝設ADSL,我家中電腦很久,且沒有網路,這是用來作為查詢資料或工作上使用,筆電部分,工業局科長沒有配置筆電,但我們工作上有很多使用筆電的時候,在98年前,開會時,我們同仁會去準備,我不會刻意要有筆電,但是97、98年之後,韓美、兩岸經濟互動,上面長官或是很多報告,我們甚至要對外面產業界說明,所以我需要筆電,到了98年底至99年時ECFA開始談,所有資料上面長官不希望有紙本,而是要你放在筆電裡面,所以我要筆電的目的是要簡報、資料整理及外面談判用;在98年,我使用後我覺得筆電損耗率滿高的,因為都帶來帶去、撞來撞去,這是原因之一。第二,我們很多資料夾中毒比例很高,所以工業局比較機密的公務資料會使用單獨不連接網路的電腦設置,到了99年8 月、9 月的時候ECFA談判就緊鑼密鼓,我們電腦裡面有非常多資料,這些資料是否非常安全不知道,我就想說應該要有一台比較安全的電腦,大家說蘋果是IOS 系統,操作系統與DOS 不同,比較不會中毒,我當時要一台比較安全的電腦是因為我當時常常去大陸談判,我總共去了大陸3 、4次,大陸方面也來臺灣談了3 、4 次等語(訴372 號卷五第64頁)。

③ 觀諸被告黃英堅前開歷次陳述,其前稱因出外簡報時主辦單

位均已備妥相關電腦設備,只須隨身碟儲存檔案資料攜帶前往即可,故無因「公務」需要向PMC 「借用」筆記型電腦乙情,與之後改稱係因外部簡報所需而向PMC 要求提供筆記型筆電云云,顯有矛盾,且搭配編號4 之SONY筆電而一併向PMC要求提供之編號5 週邊設備中,除硬碟、隨身碟等資料儲存裝置外,尚有一台視訊攝影器材,被告黃英堅針對究有何使用視訊攝影器材之「公務需求」一節,於歷次偵審時均未曾提出任何說明;又針對為何要求第二台編號11之APPLE 筆電之原因,先係稱要另一台體積較小、攜帶方便之筆電,復改稱係因APPLE 筆電畫面較漂亮,後又稱是因ECFA談判需要安全性較高之筆電云云,嗣又稱尚有筆電攜帶外出碰撞損耗之因,所述亦顯然不一,且PMC 係於98年9 月間始交付編號4之SONY筆電予其使用,迄至其於99年12月間再向PMC 要求編號11之APPLE 筆電時,僅經過1 年餘,觀諸前揭被告王仁鴻於100 年間自黃英堅住處取回該等物品時,所拍攝之編號4之SONY筆電照片(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26 頁第一張照片),外觀亦尚稱新穎,並無黃英堅所稱碰撞損耗之情形,且衡情其若確係基於外出開會之公務資料儲存安全性考量,PMC 既已於98年9 月間連同編號4 之SONY筆電一併提供編號5 所示總計儲存容量高達逾4TB 之硬碟、隨身碟予其使用,其自得以該等儲存裝置儲存資料後,請相關資訊單位予以加密處理,縱儲存容量仍有不足,亦可請工業局提供硬碟等儲存裝置或僅要求PMC 再提供編號11中之行動硬碟即可,實無於PMC 甫提供SONY筆電後未及1 年半期間,再行要求另一台市價高達8 萬元之APPLE 筆電之理。又證人即被告林春福於審理時亦結證:其不記得王仁鴻有說提供編號4 之SONY筆電係因黃英堅在外開會簡報之需求,也不記得王仁鴻有跟我說黃英堅要求編號11之APPLE 筆電及硬碟與ECFA有關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270 、272 頁),顯難認被告黃英堅前開辯稱係因在外簡報之公務需求而要求PMC 提供該等筆電產品云云可採。

④ 針對被告黃英堅辯稱其置於家中使用之編號6 桌上型電腦及

印表機、傳真機等週邊設備,係搭配為查詢大陸網站資料而請PMC 在其家中裝設之ADSL使用一節。經查,黃英堅確有於97年8 月間,向王仁鴻要求PMC 於其前開民生東路住處裝設ADSL網路,王仁鴻即指示王秀葉,以PMC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申請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裝設於黃英堅住處供其ADSL上網使用,PMC 即自97年8 月15日起為其支付上網費用,直至黃英堅遭調查後,始終止該門號,PMC 共計為黃英堅支付自97年8 月15日至10

0 年4 月11日總計4 萬1,103 元上網費用等情,為被告黃英堅、王仁鴻坦認無訛,並為證人王秀葉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6 頁),且有PMC 於97年8 月

7 日及100 年4 月7 日用印申請單、97年8 月15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上開市○○○○號之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97年9 月至100 年

4 月繳費證明單各1 份、PMC 於100 年12月8 日(100 )財機研字第1207號函所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0 年11月9 日臺中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3 月3 日臺中服字第0048號函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9至91、93至108 頁、他字卷第124 至130 頁),固堪認屬實。然查,工業局等政府單位之公務電腦雖因均設置防火牆而無法連結瀏覽中國大陸網站,惟工業局已委託包含PMC 在內等法人為其蒐集業務上所需之大陸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邱求慧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92頁)。而由被告黃英堅於其100 年3 月7 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針對裝設此ADSL帳號之緣由陳稱略以:當時係公務上使用,因順應產業環境變化,須收集包含主要競爭國家與產業發展情報之大量資訊來制定產業政策,特別是中國,礙於公務機關網路無法順利收集產業資訊,某些時候須在家中蒐集以配合業務需要,又於93年間因應整體產業環境變化及IT技術廣泛運用趨勢,PMC 結合機械公會大力推動機械業e化、電子市集等,當時所建置及傳送之檔案相當龐大,本人又擔任PMC 之董事,因此PMC 詹總經理(即詹炳熾)主動提議建制較佳的網路環境,便於本人可以清楚了解業務推展狀況,雖然在當時本人家裡早已安裝撥接式網路,但是傳輸速度相當慢,因此覺得有ADSL來處理上述之事務,也是一個不錯的做法,如此也可以在PMC 董監會或其他場合,可以提供更好之建言,對PMC 之發展也可以提供助益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2至33頁),其中已自承於PMC 應允為其安裝ADSL網路服務時,其住處本即裝設有撥接式網路一節明確,嗣於101 年5 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亦稱:ADSL是因為當初我業務上有需要,常常要做很多研究報告,譬如兩岸競合、電子商務等,如果是一般家用速度比較慢,大約是在97年中有一次我跟詹總聊到,詹總就跟我提說ADSL的效用,他就說要提供我一個ADSL的帳號,當初沒有拉到辦公室,是因為辦公室不會同意拉這個線,而且我們辦公室的網速也是很快,只是會有防火牆的問題,所以我就拉到自己家裡,這是詹總答應的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6頁),亦表示當時其住處已有一般家用網路乙情,足認其住處當時確已裝設有家用網路一節無訛,其於審理時改稱:在PMC 安裝網路前,我民生東路住處沒有申裝網路,100 年3 月7 日政風室說明報告所稱撥接式網路是很早以前裝設的,是90年初時的事情,後來女兒出國後,我就取消了云云(訴372 號卷五第72頁),惟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無由遽認其改稱屬實,而參諸其於遭調查而取消PMC 提供之ADSL網路帳號時,旋於100 年

3 月4 日以其配偶唐慧娟名義於該民生東路住處裝設光纖網路使用迄今乙情,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提供之基本資料傳真1 份在卷為證(訴372 號卷五第34頁),顯見其住家自始均有使用網路之需求,其辯稱係為查詢大陸網站資料之公務需求始須在住處裝設ADSL使用云云,顯難認可採。更況,依據接辦黃英堅科長職務之證人蔡妙慈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我因為與PMC 的業務往來,需要在家中使用網路查詢功能,但機會不多、頻率不高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9 頁),是縱認黃英堅確有基於與PMC 業務往來需求,而偶有於家中使用網路查詢功能,亦得使用其住處已裝設之撥接網路即可,實無需再請PMC 架設ADSL網路使用,且若被告黃英堅確因公務有查詢大陸網站資訊之必要,亦可以其擔任代表工業局指導PMC 各項業務之身分,要求身為工業局智庫之PMC 團隊,為其蒐集相關資訊甚至提供整理、分析,更能取得快速、確實與周延之資訊,當無由其於下班時間,以個人單獨力量、親自蒐集資料之必要,是其辯稱要求PMC於住處安裝ADSL係為公務所需蒐集大陸網站資料之目的云云,明顯違反常理。復以,針對被告黃英堅所稱網路係詹炳熾主動提議為其安裝一節,證人即被告王仁鴻固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網路是總經理詹炳熾建議幫黃英堅安裝,市○○○○○路使用,為黃英堅資料蒐集所用等語(他字卷第162 頁),惟其於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則稱:黃英堅曾經向我說過他在和我們總經理詹炳熾聊天時有提到工業局有一些計畫在中國大陸可能有發展市場,但因為工業局內部網站有防火牆無法瀏覽大陸網站,所以需要在家裝設ADSL提供其瀏覽大陸網站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77頁反面),顯見被告王仁鴻係經黃英堅轉述其與詹炳熾曾談論有於家中裝設ADSL瀏覽大陸網站需求一事,並未表示其有親自見聞黃英堅與詹炳熾談論此情之過程,王仁鴻嗣於審理時就此則結證:黃英堅跟詹炳熾提到要取得大陸的產業資訊比較方便,詹炳熾也了解,我跟黃英堅提到,看怎麼使用上方便來裝設,(你先前偵訊時提到網路是詹炳熾建議幫黃英堅安裝,詹炳熾是否有說明為何要幫黃英堅在家中安裝網路?)我在想可能是查詢資料比較方便,至於什麼原因沒有說,大概是說要幫黃英堅在家裡裝,我也沒有了解是什麼原因,在過程中,我是聽到黃英堅跟詹炳熾在談話過程中提到大陸市場資料的需要,黃英堅有提到工業局網路比較沒有辦法連上大陸網站等語(訴37

2 號卷四第142 頁),其雖改稱有見聞黃英堅向詹炳熾提及上網查詢大陸市場資訊需要以及工業局網路無法連上大陸網站之情形,然詹炳熾當時亦僅係就此情表示「了解」,並未明確承諾要由PMC 為黃英堅安裝網路,嗣後被告王仁鴻固有實際處理PMC 為黃英堅於住處安裝網路一事,然其亦未確實知悉為伊安裝網路之原因,僅係基於被告黃英堅前曾向詹炳熾談論上開情事,而主觀推測可能係為查詢資料所需。而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經先後提示前揭被告黃英堅廉政署詢問筆錄及被告王仁鴻偵查證述筆錄後,迭結證稱略以:我有跟黃英堅談過網路很好用,在我們使用的經驗,我建議他安裝這樣的東西來用,但我沒有印象是我建議「幫他」安裝,我沒有印象提到「幫他」裝設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第112 頁),經提示上開王仁鴻準備程序筆錄所稱「黃英堅與詹炳熾談話時有提及大陸可能有發展市場,惟因工業局內部網站有防火牆無法瀏覽大陸網站,故須在家裝設ADSL供其瀏覽大陸網站」等節,詹炳熾亦證稱:我們都會談到這些發展、用途,但是否如同王仁鴻所述情形,我沒有這樣的印象,我不能確定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第10

2 頁),並證稱黃英堅安裝網路與否和黃英堅協助PMC 之專案計畫、廠商輔導等業務無關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02 頁),由此可見,詹炳熾固曾與黃英堅談論提及網路使用之便利性,建議黃英堅可多加利用,且述及大陸市場發展之可能性,然其無印象有將二者連結而論及因工業局網路防火牆之故,須於黃英堅住處安裝網路乙情,更未向黃英堅建議由PMC為伊提供安裝上網服務一節。而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針對詹炳熾上開證述亦結證:我印象中就是要幫黃英堅裝,是黃英堅說要裝,還是詹炳熾要幫黃英堅裝,我不確定,但確實是有要我去幫他裝,所以我們才有安裝的動作,安裝的出發點就是網路資料可以找得到就好,他們說要安裝,我們行政部門就要去做這個動作是確定的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

142 頁反面),是王仁鴻僅確認PMC 確實要為黃英堅提供住家上網服務,然並不知悉此究係出於黃英堅要求抑或詹炳熾主動建議,益見其前述「為查詢資料所需」,應僅係其主觀推測。由上各節,自難認被告黃英堅所辯本件係因查詢大陸網站資料之公務需求而經詹炳熾主動建議由PMC 為其住處裝設ADSL云云屬實。

⑤ 再者,於PMC 在97年8 月間為黃英堅於住處安裝ADSL網路時

,黃英堅係將網路連接於其住處原有之桌上型電腦或自有之舊筆電使用一節,為被告黃英堅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372號卷五第64頁),足見當時被告黃英堅本身已於住處購置固定式的桌上型電腦及自有攜帶式筆電,是其本身原即有使用該等電腦設備之需求,亦得利用該等設備為必要公務,益見其辯稱係因公務所需,乃於98年7 、8 月之半個月內,密集向PMC 要求提供編號4 之SONY筆電、編號6 之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云云,實難憑採。又其住處既已於97年8 月間即有上開桌機、筆電設備可供連接ADSL網路使用,亦顯無於98年

7 月間再行向PMC 要求提供編號6 桌上型電腦以搭配ADSL之必要,其雖稱當時係因原有桌上型電腦老舊之故云云,然既係其先前購置自用之桌上型電腦老舊,自當由其本身自行購置新桌機汰換,難認有何要求PMC 為其購置新電腦之合理依據,且編號6 搭配桌機之週邊設備,尚包含相片印表機、噴墨印表機、傳真複合機各1 台,而工業局金屬機電組內已配置有共用之傳真機、印表機一節,亦經證人邱求慧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91頁反面),則若確如被告黃英堅所辯該桌機係為搭配ADSL網路查詢資料所用等語屬實,則其亦可將查得之資料儲存於硬碟、隨身碟中,攜至辦公室利用上開共用之印表機、傳真機設備予以列印或傳真,當無特意再向PMC 要求提供印表機、傳真機裝設於住處之必要,且所要求者尚包含一台相片印表機,此亦與其所述為查詢「大陸產業發展資訊」之需求顯無關聯,由此在在均徵本件被告黃英堅於其本身已有自用之桌上型電腦、筆電等設備之情況下,在98年7 、8 月間之短短半個月內,密集向PMC 要求提供編號4 之SONY筆電及搭配之編號5 週邊設備、編號6 桌機及週邊設備,嗣於未及1 年半之99年12月間又向PMC 要求提供編號11之APPLE 筆電與硬碟,係基於其私慾目的為供己私用,與公務、業務顯無直接關聯。

(d)編號7 之SONY手機2 支、編號8 之iPhone4 手機1 支、編號9 、10之iPhone3 手機1 支:

① 經查,黃英堅於99年7 月間向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編號7 之

SONY手機2 支,經王仁鴻向林春福報告,並依PMC 請購、採購程序採購、驗收完畢後,即交付予黃英堅等情,為被告黃英堅、林春福、王仁鴻於審理時均坦認無訛。嗣黃英堅於99年12月間又向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iPhone3 手機、iPhone4手機各1 支,王仁鴻提出請購後,林春福因認手機購買太過頻繁,僅核准編號8 之iPhone4 手機1 支,經依PMC 採購程序採購、驗收完畢後,王仁鴻即交付黃英堅,惟因黃英堅仍持續向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iPhone3 手機1 支,經王仁鴻向林春福轉知後,林春福乃指示採購人員王秀葉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經廠商於同月底交貨後,王秀葉交付予王仁鴻,王仁鴻即於100 年1 月初交付予黃英堅等情,業據被告王仁鴻於101 年8 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陳稱略以:當時是一次要購買兩支iPhone,但是林春福認為購買的太頻繁,覺得不妥,所以就把其中1 支iPhone刪掉,所以我只有買編號8 之iPhone4 手機,另外1 支iPhone3 手機是林春福請王秀葉採購的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71 頁),於102 年3 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就iPhone3 手機部分亦稱:當時主管林春福認為送給黃英堅財物頻率過高,便將此筆請購駁回,後續這件事情便由林春福自己去處理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8

5 頁),於104 年9 月22日審理時同供稱:因為我先前請購手機數量比較多,後來再請購iPhone時,林春福只核准1 支,另外1 支他就叫我不要再採購,因為我採購的頻率及數量比較高,後來他透過緊急採購方式,是由採購部門處理,東西最後有交到黃英堅手上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五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春福於審理時結證略以:當初一開始王仁鴻是請購2 支iPhone手機,說是黃英堅那邊有需求,但我認為支出越少越好,所以我先核iPhone4 手機1 支,我有跟王仁鴻說希望能減少採購,所以就變成只買編號8 的iPhone4 手機1 支,後來王仁鴻說黃英堅又有這個需求,說黃英堅隔天要來我們中心開會,希望能拿到這支手機,迫於時間關係,我才請採購人員王秀葉去緊急採購等情(訴372號卷四第244 、267 至268 頁),以及證人王秀葉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編號9 、10實際是採購1 支iPhone3 手機,會拆成2 張開立發票是因為前面電子表單已經有買過手機了,林春福認為這樣不妥,所以要求我們把它分成別的項目去採購,才拆成2 張發票,可能是因為王仁鴻之前請購的東西太多了,所以由我來擔任請款人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

7 頁),於審理時結證:當時是林春福指示要拆單處理,林春福有跟我說最近買太多手機,所以不要寫買手機等情(訴

372 號卷五第19頁),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被告黃英堅於99年間,於PMC 已應其要求提供編號7 之SONY手機2 支使用後,又向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iPhone3 手機及iPhone4 手機各

1 支,經王仁鴻提出請購後,林春福因認手機購買太過頻繁,僅核准編號8 之iPhone4 手機1 支,經王仁鴻依PMC 採購程序採購、交付黃英堅後,黃英堅仍持續向其要求PMC 提供iPhone3 手機1 支,王仁鴻向林春福轉知後,林春福乃指示採購人員王秀葉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後,由王仁鴻於10

0 年1 月初交付予黃英堅。

② 被告黃英堅辯稱其要求編號7 之SONY手機,是搭配PMC 提供

予其公務聯繫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門號),因為公司老闆或高階主管基本上不會接市內電話,都是打手機,我只有白天跟廠商、長官聯絡用,下班回家就關機,其中1 支是作為備用;要求編號8 之iPhone4 手機及編號9 、10之iPhone3 手機,是因為當時正值iPhone換機期間,與我們工具機的發展有關,所以我請PMC 提供給我讓我試用作為研究等語。經查,PMC 原係提供其原有之系爭行動門號搭配傳統式的公務手機1 支予PMC 派駐工業局支援人員,作為業務聯絡使用,嗣因黃英堅要求由其專屬使用,PMC 乃於98年1 月起,將搭配系爭行動門號之原有公務手機1 支交由黃英堅專屬使用,而由PMC 支付系爭行動門號自98年1 月起之通話費用,直至黃英堅遭調查後,始終止該門號,PMC為黃英堅支付自98年1 月至100 年2 月共計2 萬5,289 元之通話費用等情,業經被告黃英堅於審理時坦認PMC 確實於98年1 月起將搭配系爭行動門號之原有舊式公務手機1 支予其使用一節屬實(訴372 號卷五第6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王仁鴻審理時亦結證確認PMC 提供系爭行動門號予黃英堅使用並為其支付通話費用乙情(訴372 號卷四第141 頁反面至第

142 頁),及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結證:系爭行動門號原為PMC 人員公務使用,之後始交由黃英堅使用等語無訛(他字卷第162 頁),並為實際辦理系爭行動門號費用繳納事宜之證人王秀葉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6 頁),且有系爭行動門號費用明細及業務收據、PMC於100 年12月8 日函所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0 年11月9日函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9 頁、他字卷第124 頁、第128 頁反面、第131至156 頁),固堪認屬實。惟查,以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承辦人員之業務,實不須PMC 提供手機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蔡妙慈於審理時結證無訛(訴372 號卷四第39頁),其於101 年

4 月26日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我承接黃英堅之業務,都是用辦公室電話與PMC 聯繁,如果是下班後需要,就會用我自己的手機跟PMC 聯絡,但是這種機會不多,所以不需要由PMC另外提供手機給我使用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8至399 頁),是被告黃英堅辯稱因廠商僅接聽手機、不接市內電話,故有為公務聯繫而須向PMC 要求提供系爭行動門號專用之需求云云,已難認可採。而被告王仁鴻於100 年12月6日、14日廉政署詢問時,雖有表示係使用該門號與被告黃英堅聯繫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5 至316 、358 至359頁),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100 年12月14日廉政署詢問時之錄音,其於詢問過程中另表示:「其實我們一開始,比如我們某一年開始聯絡喔,我講那個情境喔,我們一開始也打他的桌機嘛,零二幾號這樣打,那都是白天聯絡,啊聯絡不多,但我們後來業務上越多,PMC 也越來越大,互動關係越來越多,產業推動事情越來越多,我在不嘵得哪一年我也忘記說,喔他有手機,我們就打手機打的通,就慢慢聯絡了,慢慢聯絡,…,我們心裡就想說一般客戶了喔,因為我們說一開始是用,就我個人還有我們處理這個事情的看法就是說,黃英堅就是一個民間廠商客戶的那種關係,喔因為其實像我們裡面很多,像我們的董監事我們很多等等,PMC 也都有提供這個手機,這樣」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觀諸此詢答內容,被告王仁鴻僅係分別表示有「PMC 與工業局間有關產業推動之互動情形日益增多」,及「系爭行動門號有變為黃英堅使用而據以為業務聯繫」之情形,並未將二者陳述為有何互為因果之關係,且陳稱係基於將黃英堅視為「廠商客戶」之關係,而提供系爭行動門號予其使用,是據此至多僅足認黃英堅有使用該門號作為與王仁鴻業務聯繫之用,尚難據此認定提供系爭行動門號予黃英堅專用即係基於產業推動業務聯繫之目的。被告王仁鴻嗣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始改稱:提供系爭行動門號是為了方便PMC 與黃英堅的業務聯繫等語(他字卷第162 頁),與其前揭所述已有差異,可信性要非無疑,且於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又陳:系爭行動門號原本是PMC申請供機構業務人員業務聯繫時使用,我印象中黃英堅沒有向我提到要PMC 提供門號給他使用,所以這支門號為何最後由黃英堅使用我不知道,我只記得後來自然而來這支門號就成為可以聯絡上黃英堅的門號,黃英堅會以該門號跟我聯絡,內容是洽談公事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78頁),則被告王仁鴻既未實際參與被告黃英堅要求PMC 將該門號轉為其專用之過程,顯難認其前開所述PMC 當時提供該門號為黃英堅專用係基於業務聯繫目的一節為確實。被告王仁鴻雖於審理時,針對上開100 年12月14日廉政署詢問過程之勘驗筆錄內容,又稱:當時我提供手機給黃英堅是因為業務越來越多,為了聯繫之用才提供其手機,我當時的立場就黃英堅部分,就是用廠商客戶的關係來對應,廉政署詢問時我提到PMC 董監事,是指一般民間公司董監事也配有公務手機是很正常的事情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然其前既稱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行動門號轉為黃英堅專用之過程,是此揭所述提供之「手機」,究係指系爭行動門號及其原搭配之PMC 舊有公務手機,抑或本件嗣後又應黃英堅要求提供本件編號7 至10之4 支手機,已非無疑,且其針對本件4 支手機提供原因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情形(詳見後述⑤),是其上開審理證述之可信性,堪值懷疑,自難憑此認定黃英堅要求PMC 將系爭行動門號供為其專用,確係基於公務聯繫之目的。再者,被告黃英堅既迭稱該門號僅作為白天上班時間與廠商、長官公務聯繫使用,下班回家即關機,因為已不需要了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37 頁反面、卷五第62至63頁),又何需於下班後仍將僅作白天上班時間公務聯繫使用之手機攜帶返家(其於100 年3 月7 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亦自承確於下班後仍將公務手機「隨身攜帶」〈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至36頁〉),顯然自相矛盾,且此益徵被告黃英堅前開所辯本件僅有編號1 電視、編號6 桌上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放於家中,編號2 、3 導航器放在車上,其餘均是放在辦公室公務用云云,確非實在;參諸被告黃英堅約於PMC 將系爭行動門號提供予其專用之時間點(97年12月底),即將該門號登錄作為其與往來信用卡發卡銀行聯繫使用之行動門號等情,為被告黃英堅於審理時坦認無訛(訴372 號卷五第63頁),並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

1 份在卷為證(訴372 號卷五第93頁),顯見其確係將該行動門號作為私人所用,始會於下班後仍將該門號搭配之手機隨身攜帶返家,並提供作為個人信用卡事務聯繫所用,此與一般正常於上班時間使用設置於辦公室電話之情形,顯不相同,其辯稱僅係如同留存辦公室電話資料般登錄系爭行動門號予信用卡銀行云云,顯非可採。由上各節,被告黃英堅或有實際使用系爭行動門號作為公務聯繫之情形,然難認其係基於公務目的之需求,始要求PMC 提供搭配原有手機之系爭行動門號專用。

③ 繼以,PMC 於98年1 月提供系爭行動門號予黃英堅專用時,

既已搭配原有公務手機,其當無再另行要求PMC 提供編號7至10計4 支手機之必要,此由被告黃英堅於100 年3 月7 日政風室說明報告中,亦僅表示PMC 有提供使用之「公務手機」,僅有前揭原由PMC 支援人員使用之1 支乙節(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至36頁),亦可佐證其公務上至多僅需要1 支手機無訛。被告黃英堅雖於104 年9 月22日審理時供稱:後來98年底、99年初,PMC 有配一支iPhone3 手機給我搭配系爭行動門號使用,因為是觸控式用不慣,用不到1 、2 個月就不見了,我就繼續用原本搭配的舊手機,所以我後來才請

PMC 幫我申請按鍵式的編號7 之SONY手機,一次拿2 支是因為怕不見所以當作備用等語(訴372 號卷五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惟查,被告黃英堅於上開審理前之歷次廉政署詢問、偵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述及在編號8 至10所示之iPhone3 手機、iPhone4 手機各1 支外,PMC 先前另有提供1 支iPhone3 手機而為其所遺失乙情(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7至28、46至47頁、他字卷第300 頁反面、訴372 號卷一第154 頁反面),被告王仁鴻、林春福於歷次廉政署詢問、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陳稱有上述事實,被告王仁鴻甚於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直陳:黃英堅當時只是單純跟我表示他需要編號7 物品,沒有特別說明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一第77頁反面),是被告黃英堅前開審理時之改稱,恐係臨訟杜撰為合理化其後續一次要求SONY手機2 支之藉口,可信性顯值懷疑。再者,被告黃英堅既稱於先前觸控式iPhone3 手機用不習慣而遺失後,係繼續使用其所稱較為慣用之原搭配傳統式手機,是亦無再請PMC 提供編號7 之SONY手機2 支,並將其中1 支作為備用之必要,此亦經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結證黃英堅於要求編號7 手機時,本身已有手機可供聯繫一情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220 頁),又編號7 之SONY手機2 支實均係觸控式機型,僅係於觸控大螢幕下方另設有一小排左右通話鍵及目錄鍵(參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26 頁最後一張及第327 頁第一張照片),且該2 支手機亦屬可連網路之智慧型手機乙情,亦據被告黃英堅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訴372 號卷五第62頁反面),衡情若被告黃英堅確係基於公務聯繫需求而須PMC 提供較為慣用之按鍵式手機,自可向PMC 要求提供僅有通話、簡訊等傳統功能之單純按鍵式手機即可,當無須要求亦屬智慧型觸控大螢幕且總計價值高達3 萬3,569 元之編號7 SONY手機2 支,其所辯顯違常理。由此在在足徵被告黃英堅所辯其係為公務聯繫需求而要求PMC 提供編號7 之SONY手機2 支云云,確非實在。

④ 至被告黃英堅辯稱其要求PMC 提供編號8 之iPhone4 手機及

編號9 、10之iPhone3 手機,係要試用研究云云。經查,被告黃英堅於101 年5 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針對編號7 至10所示之4 支手機,僅表示其中iPhone4 手機是拿來研究,而供稱:因iPhone4 手機是第一個使用工具機加工的手機,對工具機產業是一個不同的生產履歷,我覺得很有興趣想瞭解一下,所以我就跟PMC 等幾個廠商聊到,想要拿來研究一下,所以PMC 就主動提供了1 支iPhone4 手機給我,提這個事情是跟詹炳熾提起,但是後面我是跟王仁鴻說我要1 支iPhone4 研究一下,這4 支手機提供給我時是全新的,我個人沒有需要用到4 支手機,我是使用1 支,剩下的就放在辦公室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7至28頁),於101 年12月

4 日廉政署詢問時則稱:4 支手機我實際上使用的只有1 支,其他都是借用的,我都放在辦公室,我應該歸還,只是還沒有歸還而已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6至47頁),於同日偵查時供稱略以:4 支手機我都是公務聯絡用,但我實際上只使用iPhone4 手機1 支,其餘沒使用的手機我都放在辦公室等語(他字卷第300 頁反面),由其上開陳述可知,在編號7 至10所示4 支手機中,其要求PMC 提供作為「研究」者,僅有編號8 之iPhone4 手機1 支,且其所稱要「研究」之事項係其為工具機加工之生產履歷,又雖要「研究」,亦仍有實際撥打通話等情。嗣於103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編號8 的iPhone4 手機及編號9 、10的iPhone3 手機,是因為當時正值iPhone換機期間,從塑膠殼換成金屬殼,這與我們工具機的發展有關,所以我請PMC 提供給我,讓我試用看作為研究,用完再還給他們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5

4 頁反面),復稱iPhone3 手機亦為試用研究之對象,前後所述不一,且未具體說明「欲研究iPhone以工具機加工之生產履歷」,與「要求取得實際iPhone手機供個人撥打通話試用」,二者間有何必然關聯,所述已難遽信。繼以,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已結證:林春福曾跟我提到黃英堅要用手機,但沒有說黃英堅要求手機之用途,我對於手機品牌已無印象,我本人沒有跟黃英堅討論過提供手機給黃英堅一事,我們不會談這樣的事情,黃英堅從來沒有跟我要過東西,黃英堅也沒有跟我提過因為對工具機產業研發的需要,所以請PMC提供手機給他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111 、117 頁),經提示被告黃英堅前開101 年5 月2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後亦證稱:iPhone4 手機確實是第一個使用工具機加工的手機,但黃英堅其餘所述,我不清楚,黃英堅沒有跟我提到提供iPhone4 手機一事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117 頁),足見詹炳熾未曾與被告黃英堅談論由PMC 提供iPhone4 手機研究工具機加工一事,被告黃英堅前開所辯,難認屬實。

⑤ 再者,被告王仁鴻、林春福於歷次廉政署詢問及偵查訊問時

,均未曾稱本件提供iPhone4 手機或iPhone3 手機予黃英堅係為供其研究使用,被告王仁鴻係於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iPhone手機,我記得黃英堅有表示因為iPhone手機是比較新的產品,可以作為他在輔導廠商時能展示新型溝通器材,其他物品黃英堅只是單純向我表示他需要這些物品,沒有特別說明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77頁反面),然所謂「輔導廠商時展示」之目的,亦與被告黃英堅所稱是要「研究工具機發展」一情,並不相侔。又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針對編號7 至10所示4 支手機,先係證稱:我記憶中因為當初這些東西是比較新的產品,所以應該是業務上要做一些新產品了解或測試用,黃英堅有提過要做工具機的一些遠端測試,但我不記得是用iPhone4 還是什麼款式等語(訴

372 號卷四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經詢問遠端測試與工具機有何關係,又稱:我並非技術出身,我不清楚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29 頁),經提示其前揭100 年12月14日廉政署詢問過程之勘驗筆錄內容(參見前開②),又證稱:當時我提供手機給黃英堅是因為業務越來越多,為了聯繫之用才提供其手機等語,經質問此與前開所述「新產品了解或測試用」不符,復改稱:SONY手機是連絡用,iPhone手機好像有提到測試、了解新產品用,我不記得詳細的手機規格、型號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7 頁反面),再經詢問當時既已有系爭行動門號原搭配之舊公務手機,為何尚須提供編號7之SONY手機予黃英堅作為聯絡用,又稱: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因為黃英堅99年間有向我們提出需要手機的需求,我當時也沒有特別問原因,就採購提供給黃英堅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20 頁),嗣經詢問iPhone3 手機為98年8 月上市,於99年12月間購買編號9 、10之iPhone3 手機予黃英堅時,為何還算「新產品」而要作為測試一節,則稱:我個人沒有使用智慧型手機,所以iPhone3 上市時間我沒有特別注意,測試用部分,是PMC 提到可以用手機作為機台遠端監控,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基本上這不是我的專長,我曾經聽過,當時PMC 在發展快速攻牙機的一些廠商聯盟,透過iPhone—些感測、偵測這些功能,可能有助於這些攻牙機的發展,但這不是我的專長,所以我沒有辦法講的很專精,我沒有實際看過黃英堅將iPhone3 、iPhone4 作比較或測試,印象中黃英堅好像有跟業界廠商提到用這些東西對於一些產品發展上的幫助;(你是否知道精密機械廠商可以用iPhone手機遠端監控跟電子商務的功能達到生產製程控管的目的?)我沒有真正接觸過,但是以前在PMC 也常常聽到我們工程師提到一些可以達到生產製程的目的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針對黃英堅究有無於要求提供本件4 支手機時表示其需求之具體用途,又究係哪些手機分別係作為聯絡、測試或輔導廠商展示用,究係黃英堅或PMC 內部工程人員提及所謂「iPhone手機之遠端監控」用途等情,前後陳述多所不一,且所稱「以iPhone手機作為機台遠端監控測試」,非僅與其前稱「於輔導廠商時展示iPhone手機此一新型溝通器材」之目的不同,亦與黃英堅所稱「係要研究iPhone手機本身之工具機加工生產履歷」不符,復以王仁鴻既非技術專業,黃英堅若真要「研究」iPhone手機之功能,亦當係與技術部門人員接洽聯繫,而非如本件向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iPhone3 、iPhone4 手機交付後,單純作為個人撥打電話等功能試用,由此可見被告王仁鴻、黃英堅所述,均與常情有違,顯係為配合本件iPhone手機請購、請款資料上所載「研究測試」等文字而臨訟杜撰並彼此互相配合之說詞,洵非足採。實際辦理本件iPhone3 手機緊急採購及核銷事宜之證人王秀葉,於廉政署詢問時亦未證稱採購此手機係為測試所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7 頁),於審理時亦僅結證:林春福沒有跟我說要緊急採購手機的原因,王仁鴻只是說要馬上拿到iPhone3 ,我有稍微問一下王仁鴻,他說是要買手機給黃英堅,請款憑證粘存單上「北部合作廠商測試用器材一批」、「購北部合作廠商測試試驗器材」之用途是林春福指示我這樣寫的,我沒有問林春福這支手機是否確實是要作為測試用,王仁鴻說要緊急用途,我不會去問他什麼用途,王仁鴻有說過用手機做什麼用途,但我不會去問他這些,因為如果別人要手機,就會說何人要、做什麼,我們工程師如果用iPhone手機作測試會直接說,因為林春福有說之前有買過,所以用緊急採購來買,所以我想是要給黃英堅作緊急測試用等語(訴372 號卷五第19至24頁),其既未向被告王仁鴻或林春福確認提供該手機予黃英堅之實際用途,僅係「猜想」是作為測試用,無由憑此遽認所述用途屬實。而證人即被告林春福於審理時雖有證稱說明PMC 以手機為電磁相容測試、遠端監控研究、手機金屬殼及玻璃加工研究等情形(訴372號卷四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然亦證稱:提供本件4支手機是否為了這些用途我不知道,編號8 之iPhone3 手機及編號9 、10之iPhone4 手機的部分,王仁鴻說是黃英堅有需求,我忘記有無說是什麼具體需求,我忘記是否有說是要測試用,後來王仁鴻說黃英堅仍要求要iPhone3 手機,我不記得王仁鴻有無說黃英堅要這支iPhone3 手機是基於業務或測試需求,我有看過黃英堅用iPhone手機撥打電話,至於是iPhone3 或iPhone4 手機,我沒有特別注意,我也曾經跟黃英堅及業界人士當面聊手機功能,就是聊手機可以跟機器連網路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245 、267 至269 頁),參諸被告黃英堅亦坦認取得本件iPhone手機後,確係實際撥打電話使用乙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黃英堅要求PMC 提供本件iPhone3 、iPhone4 手機,實係為供個人單純撥打電話等功能使用,僅曾與業界聊及手機相關功能,並非基於所謂測試或研究之用途。

⑥ 證人即王仁鴻於101 年8 月31日偵訊時,針對詢問黃英堅為

何於98、99年間密集要求PMC 提供編號4 至11所示之電腦設備、手機等3C產品一節,證稱:黃英堅對個人新奇的東西很有興趣,對98、99年APPLE 公司的3C產品很有興趣,特別是在99年12月間買了2 支SONY手機,又要求購買iPhone3 、iPhone4 手機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75 頁),參諸被告黃英堅於前已要求PMC 提供編號4 之SONY筆電下,又於未及1 年半之99年12月間又要求提供單價高達8 萬元之編號11所示APPLE 筆電乙情,亦可佐證王仁鴻所述黃英堅當時係基於3C產品之個人興趣乃要求PMC 提供該等物品一節,要屬有據。

⑦ 由上各節,黃英堅於已有PMC 提供專用之系爭行動門號及其

原搭配之公務手機可供聯絡使用之情形下,又於99年7 月至12月間,密集要求均屬智慧型且1 支單價高達1 萬6 千餘元甚至3 萬餘元之編號7 至10所示手機4 支,並非基於何公務需求,僅係為供其個人私慾滿足。

D. 綜上,被告黃英堅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均係為供己私用,與公務、業務無直接關聯。

(4)PMC 提供附表二實際物品予被告黃英堅係公關餽贈其私用:

A. 經查,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均係被告黃英堅基於個人私用

需求,主動向被告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後,經依PMC 採購程序採購後,由王仁鴻陸續交付予黃英堅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王仁鴻於100 年11月8 日廉政署調查時,針對附表二編號1 、3 至5 、7 至8 的實際物品,亦已供承均係應被告黃英堅要求,由其依PMC 採購程序採購後交付予黃英堅無訛,就其中編號1 電視機、編號4 的SONY筆電更明指係「送給」黃英堅之物,編號5 亦為配合編號4 筆電的週邊設備,均是直接送至黃英堅住處交付予黃英堅,我有跟被告林春福報告過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2 至214 頁),於其應廉政署調查需要而整理製作上開交付黃英堅物品明細表後,在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亦陳:明細表的這些物品當初是依黃英堅的要求及規格採購的,有時候是用電話、有時候是當面口頭說的,他是直接跟我們講他需要什麼東西。我採購前大部分都有向我的主管林春福報告,黃英堅跟我要這些物品的理由都是他個人的需求,我心裡對於他的要求是有質疑,但也不方便去過問,林春福一般都是不太想給他,而且他也跟我提過這樣給他不好,就我立場來看,我跟林春福都是認定「公關」性質;(是否曾拒絕過黃英堅所提贈與財貨之要求?)沒有,但有幾次曾經變更過採購項目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4 至315 頁),針對附表二編號2 、3實際物品與請購物品不符,以及編號9 、10實際物品與請款時所附估價單列載品名不符之狀況,更供承:這是當初要「送給」黃英堅的物品,主要是避免財產列管及不想透漏受贈人為何人,所以才採取這種方式等語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6 至317 頁),就廉政官詢問「PMC 是否也有對其另一捐助人即機械公會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有如黃英堅待遇之『私人贈與』」,王仁鴻亦證稱:就我了解,沒有這種情形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7 至318 頁)。經本院於10

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王仁鴻此部分詢問錄音,其於詢問過程中係直陳:就我立場沒有要給,就是公關嘛,就是說做,作一些…(就是你們需要他幫助嘛?)就是做公關。(你們需要他幫助所以才…)我在想我們副總想法大概也是這個樣子,因為其實也沒有說特定一定要這個」等語(訴37 2號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其於審理時就此勘驗筆錄亦結證:我所謂公關的意思是指我們把人際往來打點好,我個人希望我能夠去配合客戶一些需要,我這裡的業務也可以比較順利一點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53 頁),並證稱:

在我擔任工業局計畫窗口的很長時間,我從來沒有跟黃英堅提到上述請託或拜託,這段時間我一貫原則是把客戶的服務做好,讓PMC 可以順利的執行計畫,這是我很單純的想法。

在計畫執行部分,產業企劃是做專案計畫管理,公關在我的部門裡面沒有明定這個項目,但是我當時認為我把公關做好的話,我的專案計畫管理就會比較順暢一點,我提供這些物品給黃英堅,我是要把公關做好,我個人認為是可以把雙方關係做好的一個方法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16 頁反面至第

217 頁)。其於100 年12月14日廉政署調查時,針對所詢PMC提供予黃英堅的財物是否均有向林春福報告一事,亦證稱:我們PMC 裡面也有分權負責部分,我也有一定的核准權限,權限內我本來就不會全部都送陳給林春福簽名,但是「送給」黃英堅的物品部分,只要是我起單請購的,我應該都有曾向林春福告知,這個部分可以從請購單請購程序需要林春福同意可以看得出來,而且我跟林春福報告的時間跟起單的時間並不會相隔太久,所以他理當知道這些東西的用途是提供給黃英堅的;林春福有批核同意請購的部分,其對於該等請購目的應該都有瞭解,因為如果他不瞭解,他會問,有幾次我因為公務忙,來不及跟他報告,他看到電腦系統,他還主動向我詢問請購目的,而我是經辦者的角色,也會告知實際情形等語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7 至359 頁)。證人即被告林春福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經提示前揭王仁鴻同日廉政署筆錄所稱請購事項均有向其報告一節,亦證稱略以:我有簽核的我知道,編號4 至6 物品因為是一整筆採購,所以我沒有逐項詢問,但是我知道是需求單位表示說是業務使用。有一些王仁鴻跟我說公關要用、有一些是業務使用。編號7 至11物品,這些我比較有印象,王仁鴻說「臺北黃科長」那邊有需求,所以我知道這是公關用,他講的黃科長我知道應該就是黃英堅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林春福亦將「黃英堅方面提出之要求」定位為「公關用」,而有別於「業務使用」之部分;至林春福於上開證述中雖稱針對編號4 至6 物品,王仁鴻係表示部分公關、部分業務使用云云,然未明確指稱各為其中哪些物品,且其於101 年11月12日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就編號4 至6 物品確係王仁鴻稱要採購提供予黃英堅使用之物品一節供承無訛(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38 至141 頁、他字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其雖又稱:編號4 至6、9 、10之物品,王仁鴻告知是黃英堅有業務需求,才提供黃英堅使用,不清楚是否係贈與黃英堅云云(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28 至142 頁、他字卷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反面),然此與其前述本件提供予黃英堅物品係有別於「業務使用」之「公關」目的一節不符,且於上開廉政署詢問、檢察官訊問乃至本院審理結證時,均未能具體說明究係各基於何種業務使用需求(參見前述(3 )),嗣於準備程序時雖又稱:當時以為編號5 物品除要給黃英堅的外,可能尚包括要給PMC 產業發展室的其他人員使用,否則為何要這麼多云云(訴372 號卷一第80頁反面),然亦未明確指陳各為哪些物品,且於審理結證時亦先稱:(提供附表二各項物品,哪些是請購時你就知悉?)編號4 至8 、11的部分,如果我有簽核的話,申請時我就知道,編號9 、10是緊急採購一支iPhone3 手機,我採購時就知道了,有些物品我一開始認為是業務配合使用,而不是以公關為出發點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40 至241 頁),但經提示王仁鴻前揭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筆錄所述「林春福一般都是不太想給黃英堅,我跟林春福都認定是公關性質」一節,又結證:我希望他們能盡力去做業務推展,盡量減少「公關」,我是以這樣立場回應,所以業務支出可以減少就盡量減少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43 頁),針對本件有先退回王仁鴻一支iPhon e3手機請購一事,亦稱:我希望業務費能少花一點就少花一點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44 頁),顯係將提供予黃英堅之物品視作業務公關所用。嗣針對其上開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所述又稱:王仁鴻有說到公關要用的部分,例如有些小的USB,作廠商諮詢時會拿去送給廠商,做產業調查公關要用,有些比較大筆的,是做業務推廣要用,我個人認為不是公關要用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經再詢問附表二各項物品,王仁鴻有提到公關用的,是否只有USB,又改稱:這些物品我認為不是公關用的,(王仁鴻有跟你說公關用的只有USB 嗎?)提供給工業局黃英堅的沒有提到公關用的,只有說是黃英堅或工業局有這樣的需要,至於USB部分,是屬於產業調查公關用的,王仁鴻沒有特別提起公關的用途,也沒有提到「贈送」兩個字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

256 、266 頁),所述產業調查時贈送廠商之用途,亦與前開準備程序時所述產業發展室同仁使用一節不符,前後陳述多所反覆,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信採。而編號4 至6 所有物品確係王仁鴻依PMC 採購程序請購,經主管林春福等各層批核、採購、驗收完畢後,全數交付予黃英堅乙節,業據前開(1 )、(2 )認定明確,衡諸林春福批核王仁鴻請購黃英堅要求物品時,均會詢問、確認實際請購目的乙情,為證人即被告王仁鴻前開證述無訛,堪認被告林春福於批核王仁鴻該等物品之請購時,當係知悉該等物品乃提供黃英堅作為「公關」,其上開辯稱當時以為部分物品係要給其他人員使用,並非公關贈與黃英堅云云,顯非可採。由上可知,被告黃英堅向被告王仁鴻主動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時,係直接提出其基於個人需求所要之物品,而被告王仁鴻及簽核其中編號4 至11物品採購事宜之主管即被告林春福,雖均曾對提供此等物品予黃英堅私人使用一事有所顧慮,惟仍基於「公關」目的,採購「贈與」黃英堅。

B. 觀諸附表二各項物品之請購單、請款憑證粘存單或轉帳傳票

上所載用途,除編號1 電視機於請購單請購用途、請款憑證粘存單用途欄分別載有「致贈輔導合作廠商」、「致贈客戶用」之文字外,其餘物品之用途記載則未見「贈與」或「公關」之相關文字說明,而係載以「通訊導航研究資料處理用」、「廠商服務研究試驗用」、「提供客戶作為計畫作業用」、「配合客戶與輔導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與資料管理作業用」、「提供客戶合作案作業用」、「合作案客戶服務作業用」、「廠商輔導產品研究測試用」、「北部合作廠商測試(試驗)用」、「提供合作案客戶業務執行用」等語,其中編號2 、3 請購單上之請購品名分別載為「訊號模組長距離」、「訊號模組短距離」,編號9 、10之請款憑證粘存單所附估價單所載品名「通訊線材」、「視訊零件」等,更與實際採購物品為「車用導航器」、「手持導航器」、「iPhone3手機」,顯然不符。證人即被告王仁鴻就上開用途記載方式之緣由,除於前開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調查時針對編號2、3 、9 、10部分,陳稱係為避免財產列管及不想透漏受贈人為何人等語外,針對附表二物品用途說明大多記載「提供客戶業務使用」一節,亦證稱:這個都是由我們自主收入的計畫預算支出,一般都不會把客戶名稱寫明,不列名字是因為我們的作業不需要把客戶名稱列明,至於我為什麼沒有列明用途是「贈與」,因為我們怕把名字列出來不好,公司內部列太多贈與不好,另一方面也是因為不想透露受贈人是誰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6 頁)。其於100 年12月14日廉政署詢問時亦供陳略以:我不太清楚PMC 執行的計畫中,有無公關部分限額之規範,我們之所以會將「贈與」給黃英堅的物品,用途說明是寫與廠商的合作或測試,這是因為我們PMC 把跟黃英堅的往來認為是一種客戶間的往來,林春福就其有在請購程序中簽核的部分,他也是知道的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8 至359 頁);其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亦結證略以:PMC 採購電腦、機器設備、行動電話、電腦相關週邊設備,一般需要列入PMC 財產,本件採購交付黃英堅的物品原本並未列入PMC 財產清冊,是在黃英堅檢舉案發後之100 年2 月底、3 月初,由黃英堅通知PMC 取回後,始補登入PMC 財產帳冊,我們採購當作業務公關使用,經費來源是我們的自主營收,但事實上自主營收購買上開物品應該也要列入財產清冊,若從政府部門來的預算,我們也要列為PMC 財產,上述物品我們作為業務公關使用也應列入財產;(上述購買交給黃英堅之物品,PMC 請款請購單上為何都沒有註明是作為公關用途?)因為若寫作為公關使用,我們內部稽核會詢問是交給何人做何使用,所以購買時我們會寫材料測試或合作案名義作為請購名義等語(他字卷第160至161 、163 頁),其於101 年8 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針對所詢編號1 電視機實際用於贈與黃英堅,為何用途記載「致贈客戶」一節,亦供承:雖然我們的客戶是工業局,但黃英堅如果有向我們要求任何財物的話,我們都會應他的要求來購買贈與他,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在這件採購時,用途說明欄的部分,我不敢寫致贈黃英堅或工業局的客戶,因為這樣寫的話一定會被退件,所以我才寫致贈客戶用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5 頁);復針對廉政官一一提示編號

2 至8 、11物品之請購資料、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等資料,詢問各該用途記載之理由,王仁鴻亦陳稱略以:當時考量如此填寫的採購方式,就不須列管在財產帳上,因為這些物品以後絕對在PMC 內看不到,所以一定要這樣寫,而且也是為了不要讓致贈給黃英堅一事曝光,這些採購案的採購驗收及請款人員,均不知道採購的實際用途,因為這種贈與我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會計人員唐春美也只是在程序上必須簽核的人,所以唐春美應該也不會知道這些採購的實際用途。林春福是個很有意見的人,會去斟酌用途別如何填列。編號

4 物品用途別的填寫方式,林春福是同意的,編號5 至8 、11物品用途別如何填寫,均是我向林春福報告,由我填上後,請林春福審核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6 至371 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係為免PMC 贈與黃英堅之物品為外界知悉,並考量財產列管問題,始填載前揭請購用途,其口頭上通知財產單位係作為客戶贈與用,不要列入財產明細等情(他字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上開101 年8 月3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詢問其意,同結證略以:我當時在處理附表二各項物品採購時,我是怕如果列帳,之後物品不曉得會變成什麼樣子,如果我離職,要怎麼拿回來,如果沒有列帳,就變成說帳面上沒有這東西,就算是送給黃英堅,我不敢說是否用贈送,我心裡是想,如果我沒有拿回來,也沒有什麼關係,我認為我跟我的主管就此也有共識;當時我有想過這跟內部的規定可能不太符合,像是東西列管的部分,我當時有想一些解套的方法,因為財產列管的問題對我來說是比較傷腦筋的事情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2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針對編號2 、3以材料費為預算科目進行採購,亦結證略以:「我當時用材料費,應該是材料費還有額度,而且可以避開物品列管。(你知道這些物品提供給客戶,應該是拿不回來,所以才要避開物品列管嗎?)我當時有這樣的考量。(所以是要送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17 頁反面至第21

8 頁),針對所詢為何本件交付予黃英堅公關用之物品,未於用途載明贈送客戶並均以交際費支付,亦證稱略以:「如果都用交際費,我當時會擔心別人來問這東西是給誰,這樣我不好回答,也擔心交際費額度會太大,而且也考量到不要把客戶突顯出來。雖然PMC 並未對公關有明文的禁止規定,但是一般職場上,我們對政府機關還是心裡有數,會低調處理,也不希望有太多人參與,以免造成我跟我主管不必要的困擾」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222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足見當時被告王仁鴻處理黃英堅要求PMC 提供本件物品之相關請購程序時,係考量本件物品公關「贈與」黃英堅後、已無法取回PMC ,若列入PMC 財產會有後續財產管理問題,且為避免外界知悉該等物品實係公關贈與黃英堅私用,始於用途說明記載提供「廠商」或「客戶」「服務」、「研究」、「試驗」或「業務執行」等文字,作為掩飾,其中編號4 至11物品部分,簽核該等物品採購事宜之主管及被告林春福,亦對上開考量及用途記載決定有所認知。

C. 被告林春福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經詢問為何上

開物品用途說明多載為「提供客戶業務使用」一節,亦陳稱:這是我們公關的需求提供給客戶使用,因為公關的費用比較少,所以就改列為客戶業務使用,這個部分我瞭解,因為我們不希望公關太多,怕採購物品比較敏感,編號9 、10之採購案,因為王仁鴻表示有「公關」需要,所以他口頭跟我報告後,就去採購了,至於沒有請購單的原因是因為採用緊急採購方式,所以才沒有請購單,因為王仁鴻轉述黃英堅的說法是黃英堅急著要,所以我們用緊急採購的模式處理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83頁),所述公關費用較少一節,亦有證人即PMC 會計人員唐春美於偵訊時結證:在稅務上,材料費可實報實支,作為進項扣除,交際費則有一定的限額規定乙情(他字卷第226 頁),及於審理時結證確認此節(訴

372 號卷四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得予參佐。又證人即被告林春福於審理時雖對於本件提供予黃英堅之物品究否為公關贈與性質多所保留(見前開A ),然亦結證略以:我當初批核王仁鴻請購物品的想法就是盡量減少業務方面的交際,我認知的「公關」與「交際」意思相同等情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266 頁),核與其上開廉政署詢問時所述,於審核王仁鴻本件請購提供黃英堅物品時,係出於要避免「公關」費用過多之考量一節相符。足見被告林春福批核王仁鴻本件請購提供黃英堅之物品,確係為「公關贈與」黃英堅私用,並對於用途說明記載「業務使用」係為掩飾該等物品實乃贈與黃英堅私用之事實,並非實際作何業務使用一節,知悉甚詳。再者,針對編號9 、10實際採購iPhone3 手機1 支的部分,亦經證人王秀葉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這是緊急採購,沒有經過電子表單,會拆成2 張開立發票是因為前面電子表單已經有買過手機了,林春福認為這樣不妥,所以要求我們把它分成別的項目,所以才拆成2 張發票,實際購買的內容是iPhone3 手機1 支;(PMC 有關採購的財產及物品,多少金額以上要列入財產?)金額大小都沒有特別限制,但是針對3C類產品都會列管,就算是小小的隨身碟也要列管,本件拆成2 張,除了避免重複採購手機,也有避免財產遭列管的疑慮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7 頁),其於審理時亦結證:林春福指示我要用緊急採購買1 支iPhone3 手機,手機是要給黃英堅的,全普公司交貨後,我將手機交給王仁鴻,要核銷時發現手機價格3 萬多元,而林春福核銷權限是3萬元,我才跟全普公司說有3 萬元緊急採購核銷的問題,要拆成2 張單,全普公司就提供我這些發票及估價單,因為採購權限問題需要拆單是林春福指示的,請款憑證粘存單用途說明寫成別的項目是林春福叫我這樣寫的,林春福知道實際買的是iPhone3 手機,林春福有跟我說最近買太多手機,所以不要寫買手機,手機我交給王仁鴻,是林春福指示如何核銷,財產列管是有實體的財產都會列管,但要由財產管理人去做列管,本件如果是王仁鴻要我採購的,王仁鴻理當是財產管理人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五第16至24頁),足見編號9、10部分,確係被告林春福因先前已採購編號7 、8 所示多支手機予黃英堅,為免採購手機過於頻繁,乃指示知情之王秀葉拆成2 筆非手機名目之方式辦理核銷,而為上開請款憑證粘存單用途欄之記載以為掩飾,並藉此規避財產列管之問題。復觀諸被告林春福於101 年11月12日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中編號6 之桌上型電腦與週邊設備,以及請款憑證粘存單所附估價單所載品名與實際採購物品不符之編號9 、10之iPhone3 手機,更直言:桌上型電腦等這些東西到底黃英堅業務使用上是要放在哪裡使用,我沒有想過,黃英堅在辦公室有無電腦亦非我要查證的,編號9 、10實際是採購iPhone3 手機,當時是因為iPhone3 是比較新的手機,感覺會比較敏感,所以要拆成2 筆採購做一個權宜措施,當初王仁鴻轉告我說黃英堅對iPhone3 有緊急需求,至於iPhone3手機與業務有何關係我就不知道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40 至142 頁、他字卷第278 頁),衡情其既迭稱希望同仁減少業務費用支出,則若被告王仁鴻本件請購提供被告黃英堅物品確係作為業務上使用,其當會向王仁鴻確認黃英堅究有何具體業務上需求,作為批核之依據,始合常理,惟其本件卻於未確認黃英堅究係要作何業務上使用之下,即批核請購,顯違常情,其辯稱前開物品係作為黃英堅業務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又林春福於審理時既稱針對採購提供編號9、10之iPhone3 手機予黃英堅使用一事,有先請示總經理詹炳熾獲其同意,且當時詹炳熾更係將所有經費簽核權均授權由其辦理等語(訴372 號卷五第60頁),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雖未能確認林春福向其報告要提供予黃英堅使用之手機型號一節,然亦結證:當時林春福跟我提的時候,如果是基於公務上儘管去做,而須提供黃英堅手機,我都支持,當時林春福跟我提的時候,我也支持林春福的決定等語在卷(訴372號卷四第117 頁),則衡情若編號9 、10之iPhone3 手機確係基於PMC 與工業局之正常業務需求而須採購提供予黃英堅,被告林春福亦已先取得上級之同意,自得本於其簽核授權以實際採購品名如實辦理核銷,當無何敏感避諱之處,由此益徵其指示王秀葉特意以非手機名目辦理本件iPhone3 手機核銷,顯係為掩飾該物品係非基於業務使用而提供黃英堅私用之目的。

D. 又依PMC 財產管理作業規定第1-2 條之「財產」定義,只要

是由PMC 購入之非消耗品,無論購入價值為何,均須列入財產管理,除有特殊情形,始得由財產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列入管理,且依第3-1 、3-2 條規定,於購置時須辦理財產登記,於登記後,依第3-3 條規定,針對均屬資訊設備之本件附表二各項物品,並應設置財產卡,按每一財產檔案資料明細保存其經歷記錄等情,有PMC 於100 年10月28日函所附PMC財產管理作業規定1 份在卷可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8至107 頁),並有證人王秀葉前開廉政署詢問及審理時證稱:所有實體財產均要列管,應由請購人即王仁鴻負責財產列管等情可佐(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7 頁、訴372 號卷五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可見被告王仁鴻前述其考量依PMC財產管理作業規定,本件採購提供予黃英堅之物品,本須列入財產管理一節,確屬非虛。又依PMC 之物品請購流程,於請購人員提出請購需求核准,企劃行政部的採購人員採購完畢、請購人員驗收無誤後,採購人員即會詢問請購人員是否為財產列管,若請購人員判定要列管,即由企劃行政部列入財產管理,若請購人員判定不須列管,企劃行政部即不會納入財產管理,即使是致贈廠商之物品,也是由請購人員判定,本件依PMC 採購流程採購後,由王仁鴻交付予黃英堅之附表二各項物品,附表二物品即係當初請購人認定不須列管,始未依前揭PMC 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列入PMC 財產清冊,係於黃英堅檢舉案發後之100 年2 月底、3 月初,由黃英堅通知

PMC 取回後,始依當初請購品名及規格補登入PMC 財產帳冊等情,除有被告王仁鴻前揭於101 年5 月17日、101 年8 月31日偵查陳述可佐外,亦為證人即負責PMC 採購及財產管理業務之周麗蓉於101 年10月23日廉政署詢問及偵查時結證該等PMC 請購、採購流程,以及本件附表二物品係因請購人認定不須列管,故原未列為財產管理,嗣經王仁鴻取回PMC 後,始將編號6 外之其餘物品,依當初請購品名及規格列為財產等情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61 頁反面至第563 頁、他字卷第231 頁),並有PMC 於100 年10月28日函所附PMC之94至99年財產卡清冊可參(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3至317 頁),益見王仁鴻當時係為規避本件提供交付黃英堅之物品被列入PMC 財產管理之考量,確屬有據。再者,PMC確實設有內部稽核人員負責包含請購在內之採購作業各項流程管理之稽核乙情,亦有PMC 於100 年10月28日函附經濟部

100 年4 月14日經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PMC 內部稽核制度第13節採購作業管理之稽核規定可佐(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9 至125 頁),可見被告王仁鴻前述本件物品請購用途多未如實記載作為公關、贈與使用,係為避免內部稽核人員詢問而為外界知悉公關贈與對象為黃英堅乙情,亦有所據。綜上各節,足見當時被告王仁鴻應黃英堅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確係要「公關贈與」黃英堅私用,始會於物品請購時,因該等物品本應依規定列入PMC 財產管理,然考量物品於贈與黃英堅後,實已無法取回PMC ,乃向採購人員表示該等物品係要贈與「客戶」,故不列入財產,以此規避列入財產後之後續管理責任,並為免外界知悉受贈對象為黃英堅,乃於用途說明多記載係提供「廠商」或「客戶」「服務」、「研究」、「試驗」或「業務執行」等文字,以掩飾該等財物係致贈黃英堅私用之公關物品,且針對其中編號4 至11物品部分,均有向當時主管林春福告知該等物品係要贈與黃英堅私用之情,林春福於此認知下,仍予批核請購、請款。

E. 至被告黃英堅雖辯稱:PMC 與工業局係夥伴關係,工業局若

需要相關設備,科內並無配備,都會請外面的財團法人支援相關設備供公務使用,我是基於工業局之公務需求,乃依循慣例,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支援借用等語,惟查:

(a)被告黃英堅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實非基於公務需求一節,業如前開(3 )認定明確,而被告王仁鴻應被告黃英堅要求PMC 提供而交付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係贈與黃英堅,不會再予取回歸還PMC ,是王仁鴻乃特別向採購人員表示該等物品不列入PMC 財產,以避免衍生之後續管理責任乙節,亦如前述,且被告王仁鴻於102 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供陳:黃英堅於向我提出需要附表二物品前以及收受該等物品時,均未向我表示該等物品僅係向PMC 借用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證人即被告王仁鴻雖於審理時另結證略以:(你交給黃英堅物品時,有清楚告訴黃英堅是支援借用或贈送嗎?)在我記憶中,我從來沒提過這個問題,我也沒有在意這是支援借用還是贈送的問題,我當初給的時後,並沒有明講要送給他,黃英堅也沒有表示是要PMC 贈送給他,我當時只是單純提供給他的需求,我心裡想說避免財物列管的原因是因為職務上異動或什麼樣的原因,我可能會不好意思跟黃英堅開口要回來,或是什麼狀況,所以我當時考慮到,如果這個財物不要列管的話,我或是之後接我工作的人不會有這樣的困擾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8 、231 頁),然其既已考量該等交付黃英堅之物品無法再取回PMC之後續財產管理問題,乃未依財產管理規定將該等物品列入PMC 財產管理,並為免交付對象之身分曝光,而於仔細思考後,為前揭用途說明文字之記載,可見該等物品交付黃英堅後之產權歸屬,顯係其考量之重點,衡情若本件係基於公務目的之正常支援借用,物品所有權仍歸屬PMC 殆無疑義,則將物品列入PMC 財產管理後,於借用人黃英堅無公務需要時,王仁鴻或其後手依規定向黃英堅辦理取回程序,當無爭議,顯無其前揭所稱不好意思開口要回之困擾情事,是其上開證述有違常理,應係其於審理後,不願正面肯認本件係屬公關餽贈之避重就輕之詞,難以信採。

(b)被告黃英堅固另辯稱PMC 長期派駐2 名人員於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協辦機械科內日常業務(不限於與專案計畫相關者),並配備相關事務設備,供機械科商借使用,是其乃循此慣例,請PMC 支援借用附表二物品為公務使用等語。惟查,PMC 派駐於工業局之人員,須自行備妥電腦、影印機等事務設備,工業局並不提供乙情,固有工業局支援人員電腦軟硬體管理要點及工業局104 年6 月23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訴372 號卷四第17、26頁),並據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訴37

2 號卷四第107 頁反面);然該等PMC 支援人員攜至工業局使用之相關電腦設備,均有依規定列入PMC 財產清冊管理一節,業據證人周麗蓉於101 年10月23日廉政署詢問時證述及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63 至563-1 頁、訴372 號卷四第118 頁),是此與本件PMC 提供交付予黃英堅之附表二物品,均未列入PMC 財產管理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者,被告黃英堅雖辯稱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係其基於工業局之公務需要而向PMC 支援借用云云,然亦自承該等物品均係其個人使用,並無工業局其他人員使用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6頁);而PMC 派駐工業局支援人員攜至工業局之電腦等設備,係供PMC 人員使用為目的,工業局並未要求PMC 必須提供予其使用,且該等支援人員依規定原則上係處理與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有關業務等情,亦有證人蔡妙慈於審理時結證:支援人員在我們工業局支援執行專案計畫相關工作,內容包括審計單位、立法院質詢資料報表之提供,這些支援人員在我們工業局裡面,進行這樣類似的溝通作業比較有效率,他們主要是要處理一些即時性的資料和工作,支援人員使用的電腦,都是他們個人在使用等語(訴372號卷四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及證人邱求慧於審理時結證略以:這些支援人員是專案計畫執行單位為了讓計畫執行更有效率,派駐於工業局支援作計畫執行,因為有些工作很即時性,如果有些人員派駐在工業局執行效率會比較高,依規定他們的業務原則上以推動專案計畫的工作為主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90至91、93頁),暨其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PMC 派駐於工業局的人員,他們因為工作上需要一些事務性機器或3C產品,這是因為他們業務上需要使用,有時候如果工業局臨時需要會跟他們借用一下機器設備,借用完後就會歸還,有時候PMC 派駐人員也會跟工業局借用事務性機器使用等情(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

2 至413 頁),以及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結證:支援人員是因為地緣關係就近處理,同仁可以直接與工業局承辦人聯繫,且PMC 有人要上去臺北辦事也方便,工業局並未要求PMC 必須提供相關設備供工業局使用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07 頁、第118 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結證:PMC 派駐工業局的支援人員原則上以處理專案計畫為主,因為我們各計畫或產業推動常會去工業局做報告,我們有自己的事務設備,就不需向人家借東西,效率會比較好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可資佐證;審計部104 年4 月24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於93至100 年度,均未發現工業局有不當使用非編制內之外部人力情事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三第165 頁)。又本件被告黃英堅係將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置於私人住處使用,對照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結證:PMC 派駐於工業局之支援人員僅會在工業局工作,不會至工業局人員家中工作,支援人員攜至工業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僅供支援人員及工業局同仁計畫報告使用,不會提供予工業局人員帶回家中使用等節(訴372 號卷四第221頁),足見PMC 派駐工業局支援人員攜至工業局使用之事務設備,係以供作支援人員使用為目的,工業局人員縱偶有借用,亦均係在工業局內使用,且使用完畢後即行歸還,此與本件附表二各項物品初始即係應黃英堅主動要求而由PMC 採購後提供,交付後即始終由黃英堅「個人」於其私家使用,未曾有其他工業局人員使用,直至其遭受調查後始行歸還之情形,迥不相同。基此,被告黃英堅辯稱其本件係依循PMC 支援工業局人力、物力之慣例,要求PMC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支援借用云云,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證稱:我個人當時認為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予黃英堅,和PMC 派駐支援人員及筆電等事務設備在工業局的理由是一樣的云云(訴372 號卷四第138 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4. 被告王仁鴻、林春福就本件成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

(1)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裁判、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PMC 之請購物品流程,請購人於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一級會計科目(即如: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等,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609 至

610 頁費用會計科目定義說明),並經上級主管批核後,該等請購資料電磁紀錄即提交予會計人員進行審核,而會計人員在審核請購單科目時,係依據請購資料上所載用途說明,依照上開會計科目定義來決定二級、三級預算科目(如: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雜項購置),請款時,會計人員亦會根據用途說明核定核銷之會計科目,是若用途說明未據實填載,會使會計人員於會計科目分類上產生錯誤,導致會計報表各個費用總結產生錯誤統計;以會計科目定義而言,材料費一般用在研究、試驗的耗材及小工具,交際費則是指對廠商之餽贈、茶點、禮品等,請購物品若係致贈廠商或客戶,應以交際費請購、核銷;在稅務上,材料費可實報實支,作為進項扣除,交際費則有一定的限額規定等情,業據證人即PMC 會計人員唐春美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綦詳(他字卷第225 至226 頁、訴372 號卷四第72頁反面至第78頁)。復依PMC 財產管理作業規定第1-2條之「財產」定義,只要是由PMC 購入之非消耗品,無論購入價值為何,均須列入財產管理,除有特殊情形,始得由財產管理部門決定是否列入管理,且依第3-1 、3-2條規定,於購置時須辦理財產登記,於登記後,依第3-3條規定,針對均屬資訊設備之本件附表二各項物品,並應設置財產卡,按每一財產檔案資料明細保存其經歷記錄;而依PMC 之物品請購流程,於請購人員提出請購需求核准,企劃行政部的採購人員採購完畢、請購人員驗收無誤後,採購人員即會詢問請購人員是否為財產列管,若請購人員判定要列管,即由企劃行政部列入財產管理,若請購人員判定不須列管,企劃行政部即不會納入財產管理,即使是致贈廠商之物品,也是由請購人員判定。本件附表二編號2 、3 、5 、8 、9 、10之物品,依PMC 採購流程採購,並由王仁鴻交付予黃英堅後,因請購人認定不須列管,故未列入PMC 財產清冊,係於黃英堅檢舉案發後之100 年

2 月底、3 月初,由黃英堅通知PMC 取回後,始依請購資料所載品名及規格,補登入PMC 財產清冊等情,亦如前述(見前開第3 、(4 )、D 部分)。基此,上開物品請購資料所載品名、規格是否與實際採購物品相符,請購用途說明以及嗣後請款資料所載用途是否有如實記載致贈外部廠商或客戶私用、或是作為研究、試驗用,即會影響PMC會計人員審核請購時核定之預算科目及審核請款時核銷之會計科目,而影響PMC 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以及後續財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附表二編號2、3、5、8之部分

A. 本件附表二編號2 、3 、5 、8 之實際物品,係先後由被告

黃英堅主動向被告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餽贈交付予其私用,王仁鴻明知該等物品係要採購公關餽贈予黃英堅私用,與研究資料處理、廠商服務研究試驗、業務推廣、產品研究測試均無涉,卻為免餽贈黃英堅物品一事曝光,並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而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請購日期」,在

PMC 請購物品電子申請系統之請購資料頁面,輸入各該編號所示之「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請購單用途說明」,其中編號2 、3 「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欄所示「記憶卡,CF卡,2GB ,4 片」、「訊號模組長距離1.2GHZ一組、訊號模組短距離1.2GH Z 一組」,及「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示「通訊導航研究資料處理用記憶卡材料」、「廠商服務研究試驗用」等明顯與實際採購物品及用途均不實之資料,以及編號5 、8 「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示「配合客戶與輔導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與資料管理作業用資訊器材」、「作為廠商輔導產品研究測試用」等與實際採購用途不實之資料,而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電磁紀錄,透過PMC 內部網路連線,分別經當時主管即不知情之唐廷銓(編號2 、3;詳見後述「乙、肆」)、知情之林春福(編號5 、8 )核准後,向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唐春美提交該不實請購資料而行使,使唐春美誤信上開不實請購資料記載而分別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會計科目核准請購,PMC 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採購附表二編號2 、3 、5 、8 所示實際物品,並將廠商交貨之該等物品交由王仁鴻驗收完成,分別經唐廷銓、林春福批核後,由王仁鴻分別交付予黃英堅收受,嗣即由不知情之PMC 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分別填列於PMC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請款,會計人員即據以依各該編號所示之會計科目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等情,業如前開第3 部分認定明確。其中針對王仁鴻請購之附表二編號2 、3 、5 、8 物品部分,過程中批核請購之會計人員唐春美,實際負責採購、請款之採購人員及核銷費用之會計人員,均不知悉該等採購物品實際係餽贈予黃英堅私用一節,亦經被告王仁鴻於101 年8 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陳述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7 至370 頁),核與證人唐春美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58 至559 頁),堪認屬實。

B. 上開編號2 、3 、5 、8 實際物品既係實際餽贈黃英堅私用

,依PMC 會計作業規定本均應以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為會計科目採購並核銷,此經證人唐春美於廉政署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57 頁反面至第558頁、訴372 號卷四第75頁)。其中編號2 、3 非僅因被告王仁鴻所填載之上開不實請購品名及用途,致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誤信請購物品係研究試驗用耗材而以錯誤之會計科目「材料費」批核請購及請款,更因請購資料所載品名不實,於該等物品在100 年2 月底、3 月初取回PMC 而補登入PMC 財產清冊時,不知情之財產管理人員即周麗蓉仍依該不實之請購品名、規格資料予以登錄一節,亦為證人周麗蓉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62 頁),並有PMC於100 年10月28日函所附PMC 之94至99年財產卡清冊可參(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53 至317 頁);另編號5 之物品,則因被告王仁鴻填載、林春福批核之不實請購用途,致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誤信請購物品係為與輔導廠商業務推廣及資料管理所用,而以錯誤之會計科目「業務費項下之雜項購置」批核請購及請款,自已足生損害於PMC 及PMC 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至編號8之iPhone4 手機,雖經會計人員於審核請購時,即依所購品項而認定應屬於交際費而據以批核一情,固有證人唐春美於審理時結證可佐(訴372 號卷四第78頁),然其請購用途記載「廠商輔導產品研究測試用」,確與「公關餽贈黃英堅私用」之實際用途不符,即可能使會計人員於依請購用途審核會計科目時產生錯誤,而有產生損害之虞,揆諸前揭關於刑法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說明,自不得因本件會計人員實際上批核之科目正確而實際未受損害,即認此部分不該當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由上,足認本件不實登載之附表二編號2 、3 、5 、8 物品請購資料,確已足生損害於PMC及PMC 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仁鴻、林春福就此分別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訛。又被告王仁鴻既明知上開實際請購物品係要餽贈交付予黃英堅私用,卻於採購作業中填載上開不實之請購資料行使,林春福就編號5 、8 部分亦知情,卻批核王仁鴻不實之請購資料後,提交會計人員行使,使PMC 陷於錯誤而辦理採購,並將廠商交貨之該等物品交由王仁鴻驗收後,由其餽贈交付予黃英堅私用,自屬對PMC 行使詐術而使PMC交付該等物品,自亦分別該當意圖為他人(即黃英堅)不法所有而向PMC 詐欺取財之罪名,此不因形式上有經過PMC 採購作業簽核程序而有不同,是被告王仁鴻、林春福辯稱請購過程均經主管、長官同意審核,並無欺瞞及為自己私利、謀財之意圖云云,均非可採。至起訴意旨認:於被告唐廷銓、林春福分別核准同意被告王仁鴻前揭不實登載之請購資料後,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即依上開不實內容填列於請款憑證粘存單後,執行採購作業等語,顯係就採購作業流程有所誤認,應予敘明。

(4)附表二編號9、10之部分

A. 於PMC 已餽贈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多支手機予黃英堅後,

黃英堅於99年12月間仍持續向王仁鴻要求PMC 提供iPhone3手機1 支供其私用,經王仁鴻轉知林春福後,林春福乃指示知情之採購人員王秀葉以緊急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王秀葉乃向全普公司訂購iPhone3 手機1 支,該公司於同月底交貨後,王秀葉交付予王仁鴻,王仁鴻即於100 年1 月初交付予黃英堅。於辦理費用核銷時,因手機價格超過林春福就緊急採購之核准金額權限3 萬元,且為免採購手機過於頻繁啟人疑竇,同時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林春福即指示王秀葉拆成2 筆非手機名目之方式辦理核銷,而由王秀葉於99年12月31日,接續在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憑證粘存單上,不實填載用途分別為「北部合作廠商測試用器材一批」、「購北部合作廠商測試試驗器材」,經林春福接續於100 年1 月3 日、4 日核准後,將上開載有不實資料之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請款而行使之,會計人員即據以依會計科目「材料費」核銷費用,並登載於會計帳目等情,亦於前開第3 部分認定明確,該採購之iPhone3 手機既係實際餽贈黃英堅私用,依PMC 會計作業規定本應以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為會計科目採購並核銷,惟因上開林春福指示王秀葉所為請款憑證粘存單上用途之不實填載,導致會計人員核銷費用之會計科目錯誤,亦足認林春福、王秀葉不實登載之請款資料,確已足生損害於PMC 及PMC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春福與王秀葉就此亦構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訛。

B. 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編號9 、10之iPhone3 手機係林春福指示王秀葉先行緊急採購後交由王仁鴻交付黃英堅,再另行指示王秀葉以前開不實請款資料請款,是本件黃英堅取得該iPhone3 手機之結果,並非由於林春福等人向PMC 行使不實請款資料後之財產處分決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就此部分尚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英堅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黃英堅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黃英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工業局101 年1 月30日函所附黃英堅93年至100 年3 月底差勤請假紀錄、審計部101 年1 月6 日函所附附表三各出差日期之國內差旅費報告表、裕元酒店100 年10月26日裕財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訂房資料及裕元酒店與PMC 之優惠房價合約書訂房資料,以及PMC 於100 年10月28日函所附住房費用請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 至19、66至69、74、75、78至81、84、87至88、123 至127 、133 至134 、137 至138 頁、卷二第43、

147 、149 、152 頁),復據證人韓世芳、林欣儀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被告黃英堅確於附表三所示住宿日期由PMC安排在臺中裕元酒店住宿並為其支付住宿費用等情無訛(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58 至461 、508 至510 頁)。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之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或出差未住宿卻支領差旅費或住宿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涵有間,此再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法文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非規定為:「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知立法當時應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再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為行政院99年2 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 點第1 項所明訂。是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行支付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

(三)本件被告黃英堅明知依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均應按實報支,亦明知自己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出差日期首日係接受PMC 招待留宿於裕元酒店,未有於各該首日自臺中返回臺北、各該次日自臺北至臺中間交通費用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申領日期,在附表四各次出差日期之工業局「國內差旅費報告表」上,不實填載附表四「虛報交通費用」欄所示之交通費支出數額,虛偽申報交通費用,以此詐術向工業局請領出差交通費,致該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交通費如數發放,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四「虛報交通費用」欄所示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被告黃英堅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差旅費報支與黃英堅職務無關,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難認可採。又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人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依據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黃英堅所為已該當於立法者所制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自應以此論處,至其受此論罪科刑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可能導致之免職、退休金損失等結果,係其本件犯行本須面對之可能不利後果,為其違法行為所須付出之代價,尚非得據此即影響其論罪科刑之法條適用認定,否則無異於司法逾越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之分際,是被告黃英堅辯護人據此辯護稱:本件若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將致被告黃英堅遭受免職、退休金損失等嚴重後果,情輕法重,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當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春福、王仁鴻如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黃英堅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王仁鴻之附表二編號2 犯行部分:於被告王仁鴻此部分行為後,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外,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1.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仁鴻。

2. 又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王仁鴻。

3. 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第3 項關於電磁紀錄定義之規定移列於新法第10條第6 項,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王仁鴻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4. 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5.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王仁鴻而言並非較為有利,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王仁鴻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二)被告王仁鴻之附表二編號3 犯行、被告王仁鴻、林春福之附表二編號5 、8 犯行及被告林春福之附表二編號9 、10犯行部分:於被告王仁鴻、林春福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參諸前開(一)、1 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仁鴻、林春福,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王仁鴻、林春福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黃英堅部分:被告黃英堅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固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然其罰則並未修正,其第1 項第2 款雖由修正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之文字,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惟依其立法說明乃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毋庸為有利、不利之比較。

二、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

(一)被告王仁鴻、林春福部分

1.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為第220 條第3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王仁鴻將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不實之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用途說明及如編號5 、8所示不實之請購用途說明等資料輸入電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購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如各該編號所示請購品名及用途,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且其分別向被告唐廷銓、林春福提交前開載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被告林春福就編號5 、8 批核後,並提交予會計人員,均已達行使之程度。

是核被告王仁鴻就附表二編號2 、3 、5 、8 所為,被告林春福就附表二編號5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春福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仁鴻與林春福就附表二編號5 、8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春福與王秀葉就附表二編號9 、10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仁鴻、林春福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春福與王秀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王秀葉於99年12月31日,接續在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憑證粘存單上,不實填載用途分別為「北部合作廠商測試用器材一批」、「購北部合作廠商測試試驗器材」,經被告林春福接續於100 年1月3 日、4 日核准後,將上開載有不實資料之請款憑證粘存單提交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請款而行使之,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王仁鴻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為,及其與林春福就附表二編號5 、8 所為,係分別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請購資料,而為被告黃英堅向PMC 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仁鴻就附表二編號2 、3 分別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二罪),其與被告林春福就附表二編號5 、8 分別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以及被告林春福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前開被告王仁鴻、林春福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等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既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告知其等此部分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均得於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2. 爰審酌被告王仁鴻、林春福分別明知被告黃英堅要求PMC 提

供之附表二編號2 、3 、5 、8 物品係為供己私用,卻為免餽贈黃英堅物品一事曝光而落人口實,並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竟填載不實請購資料予以行使請購,以此為黃英堅向PMC 詐得該等財物,被告林春福於辦理附表二編號9 、10物品費用核銷時,則因採購價額超過其核准權限,且為免採購手機過於頻繁啟人疑竇,同時為規避後續財產列管問題,竟指示部屬填載不實之請款資料請款核銷,損及PMC 之財產權益,並足生損害於PMC 對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費用核銷及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仁鴻、林春福均無任何前科(見訴372 號卷五第7 、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王仁鴻之前案紀錄表所列「王裕程」之前案紀錄,其出生年月日與被告王仁鴻不同,二人應非同一人,此亦經被告王仁鴻說明在卷〈訴372 號卷五第73頁〉,是此部分應屬誤載),並衡酌被告王仁鴻於犯後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則仍以無謀財意圖等情為辯,被告林春福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為認罪陳述,然仍辯稱其係認請購物品為供工業局業務使用,係屬行政管理上疏失,並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為黃英堅詐得之財物價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可能造成PMC 費用核銷、會計帳目、財產管理錯誤之影響金額,以及其等係為求與工業局上級指導長官黃英堅之整體業務配合互動關係順暢,始迎合上意予以公關餽贈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王仁鴻、林春福本件犯行並非基於行賄被告黃英堅之目的,詳如後述「乙、叁」),兼衡被告王仁鴻自84年至101 年任職於PMC 期間之員工考核多為優等,其中並有一次特優,且有3 次嘉獎,被告林春福自84年任職PMC 迄今,歷年員工考核亦多有甲等以上之在職考核獎懲狀況(參見訴372 號卷五第184 至185 頁PMC 員工考核及獎懲紀錄),以及被告王仁鴻自述最高學歷為東海大學企業管理碩士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科技公司經理、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在學之成年子女,被告林春福自述最高學歷為東海大學工業工程碩士之智識程度、現職為PMC 總經理室特助、月收入11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均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372 號卷五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王仁鴻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仁鴻為附表二編號2 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惟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雖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適用;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王仁鴻附表二編號2 之詐欺取財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

0 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被告王仁鴻所犯附表二編號3 、5 、8 之罪,被告林春福所犯附表二編號5 、8 、9 、10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惟同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故針對被告王仁鴻附表二編號3 之罪,被告王仁鴻與林春福附表二編號5 之罪,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壹日。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仁鴻所犯附表二編號2 之罪,本院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而所犯附表二編號3 、5 、8 之罪,本院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經定應執行刑後,應擇有利於被告王仁鴻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

末查被告王仁鴻、林春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本件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林春福、王仁鴻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林春福、王仁鴻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

(二)被告黃英堅之部分

1. 核被告黃英堅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先後所犯四次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 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英堅本件四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得之財物,僅各為750 元,所得財物均顯在

5 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 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又自白係指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第192 號裁判意旨參照)。稽之本件卷內資料,被告黃英堅於偵查中之101 年5 月21日、12月4 日廉政署詢問、101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至29、41至47頁、他字卷第299 至301 頁),廉政專員、檢察官僅告知被告黃英堅所犯罪名為貪瀆、貪污治罪條例罪等語,而就其要求、收受PMC 提供之附表二物品、附表三住宿費用及系爭行動門號通信費用、住處ADSL網路費用等利益之事實(即後述「乙、壹、一」之原起訴犯罪事實)訊問,未曾針對其就附表三編號6 、7 、9 、10之住宿日期及其翌日,另行向工業局虛偽申報出差交通費用支出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黃英堅,嗣於起訴其後述「乙、壹、一」之犯罪事實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首次就原起訴犯罪事實中收受PMC 提供之附表三住宿費用利益部分訊問被告黃英堅,被告黃英堅坦承確有接受該等住宿安排,經本院再依其填載之工業局國內差旅費報告表,訊問其是否亦就附表三編號6 、7 、9 、10之住宿日期及其翌日(即附表四各編號出差日期),另行向工業局申報出差交通費用一節,被告黃英堅即坦認確有該等事實無訛,本院乃當庭諭知其就此部分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見訴372 號卷一第

164 至167 頁),之後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9日就此另行簽分偵辦後(104 年度蒞追字第1 號),即於未先行訊問被告黃英堅之下,於104 年1 月28日逕行追加起訴(即104 年度訴字第55號;參見蒞追卷及104 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1 頁),致被告黃英堅在偵查階段無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衡諸被告黃英堅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就此部分初始訊問時,即坦認確有申報該等交通費用之事實,雖陳稱其認申報行為並無不當,然此部分應屬對於其行為法律評價之主張及辯解,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其已對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供述而屬自白之認定,又其於追加起訴後,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在卷(見訴372 號卷五第72頁反面),並當庭主動繳交犯罪全部所得即附表四詐得之交通費用計3,000 元(見訴372 號卷五第8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96 頁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第197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2 項前段係為鼓勵犯後勇於自新之規範意旨,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似規定及前揭司法實務見解,認本件被告黃英堅已於審判中自白,且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其附表四所犯4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應類推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而均有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並均與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序遞減之。

4. 爰審酌被告黃英堅自74年5 月起即擔任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

械科技正,93年11月1 日升任為科長,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潔身自愛,廉潔自持,卻貪圖小利,明知其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出差首日係接受PMC 招待留宿於臺中,翌日即接續於中部參加各該出差次日所示之工作,並無於各該出差首日自臺中返回臺北、翌日自臺北至臺中之交通費用支出,竟利用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虛報交通費用向機關詐領,詐騙國家之財物,行徑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雖曾稱其認行為並無不當之辯解,然審理時亦已認罪無訛,並表達悔意,全數繳回詐領之交通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任何前科(見訴372 號卷五第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本案詐得之財物數額,其自74年任職工業局迄今之歷年考績多為甲等、然亦有數次乙等紀錄,曾有多次記功、嘉獎,獲頒經濟部84年度模範公務人員,然亦曾有一次記過紀錄之在職考績獎懲狀況(參見訴372號卷三第168 至172 頁工業局104 年5 月6 日函所附被告黃英堅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表及職員獎懲明細表),以及其自述最高學歷為加州大學聖塔芭芭拉分校機械碩士之智識程度、現於行政院招商及攬才服務中心任職、月收入約9 萬元、已婚、配偶唐慧娟患有先天性多囊腎之極重度腎臟病而須洗腎(見訴372 號卷三第111 頁唐慧娟身心障礙手冊)、育有一名成年並已學成歸國就業之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372 號卷五第8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黃英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本件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件論罪科刑後,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亦可能另遭受免職、退休金損失等不利後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黃英堅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查被告利用職務機會向工業局詐取財物共3,000 元,自應依法將前揭犯罪所得財物發還予工業局,亦併敘明。

5. 至被告黃英堅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黃英堅本次四次

溢領差旅費之時間均在99年,被告自98年第4 季至99年間處理ECFA早收清單業務,經常需要秘密徵詢、蒐集、溝通中部機械產業界意見,而經常出差、加班,由臺北至臺中出差若自行開車,單程成本至少660 元,但工業局僅能依臺鐵自強號票價報支375 元,若報加班,每小時為380 元,但被告不曾報領加班費,是被告本件主觀上存有補貼加班費或自行開車出差支出不足額之心態,行為概念雖有偏差應受非議,但究非應予重懲,且本件詐欺所得僅3,000 元,又被告配偶患有極重度腎臟病,先前縱連續數日出差,亦多仍當天趕回臺北陪伴配偶,本件四次留宿臺中,確有加班處理公務需求,且被告於本院首次訊問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已因本案付出中年遭免職、退休金損失之慘痛代價,情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英堅之犯行,係其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出差首日實係接受PMC 招待留宿於臺中,翌日即接續於中部參加各該出差次日所示之工作,並無於各該出差首日自臺中返回臺北、翌日自臺北至臺中之交通費用支出,從而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交通費應按實報支規定,自不得請領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此與其留宿於臺中究否係因公務需求無涉,又依工業局104 年5 月

6 日函說明,被告黃英堅於98年第4 季起至99年間時任金屬機電組機械科科長,依業務分工,對於ECFA早收清單中涉及機械產品之相關業務負有承辦之責,其就99年度加班時數未申請加班費,係以加班補休辦理等情(見訴372 號卷三第168、173 頁),然其選擇以加班補休而未請領加班費,與其選擇以自行開車(而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臺中出差,同屬其自主之選擇,當不得以此作為合理化本件虛報其他出差日交通差旅費犯行之依據。又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欺所得之數額、配偶患有極重度腎臟病及本件論罪科刑後另可能遭受之免職、退休金損失等情形,均已為本院前開量刑之參考而量處如前述之刑,本院認量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處,依上揭說明,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仁鴻就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其與被告林春福就附表二編號5 、8 部分,使不知情之PMC 採購人員依該等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PMC 請款憑證粘存單後,提交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而行使,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上開請款過程中,既係由不知情之PMC 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請購資料內容填列於其業務上登載之PMC 請款憑證粘存單而行使,該等不知情之採購人員並非與被告王仁鴻、林春福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王仁鴻、林春福就此等請款憑證粘存單製作及提交,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王仁鴻、林春福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詐欺取財、請購資料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黃英堅基於對職務上管理及督導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向被告王仁鴻、林春福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由PMC 為其於住處安裝ADSL網路並支付網路費用、提供系爭行動門號專用並為其支付通話費,以及為其支付附表三所示之住宿費用(被告王仁鴻、林春福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於100 年6 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修正公布前不罰),因認被告黃英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

二、被告唐廷銓明知被告王仁鴻請購之附表二編號2 及3 之車用與手持導航器係作為行賄黃英堅之用,竟與被告王仁鴻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由王仁鴻在請購資料中分別登載附表二編號2 、3 「請購品名、規格及數量」、「請購單用途說明」欄所載之不實資料,再由被告唐廷銓核准同意,使不知情之PMC 採購人員依上開不實內容,填列於PMC請款憑證粘存單後,執行採購作業,並將請款憑證粘存單行使予不知情之PMC 會計人員,PMC 會計人員則依該不實資料登載於帳冊,足以生損害於PMC 及PMC 對帳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廷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針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英堅涉有上開「壹、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英堅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英堅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春福、唐廷銓、王仁鴻之證述、證人蔡妙慈、邱求慧、王秀葉、周麗蓉、劉奇泳、韓世芳、林欣儀、唐春美之證述,以及工業局101 年1 月30日函、PMC於100 年10月28日函、100 年11月24日函及於97年8 月7 日及100 年4 月7 日用印申請單、97年8 月15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上開市○○○○號之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97年9 月至100 年4 月繳費證明單各1 份、PMC 於100 年12月8 日(100 )財機研字第1207號函所附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0 年11月9 日臺中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3 月3 日臺中服字第0048號函及繳費收據、裕元酒店100 年10月26日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英堅雖坦承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1以及編號5 中之硬碟2 組、隨身碟2 個、視訊攝影器材1 組等物品,及由PMC 為其於住處安裝ADSL網路並支付網路費用、提供系爭行動門號專用並為其支付通話費,以及為其支付附表三所示之住宿費用之利益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收受這些物品及利益均係基於公務需求,並無收賄意圖等語。被告黃英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英堅係基於PMC 長年提供工業局各項支援的背景脈絡下,為公務需求,請PMC 支援本件物品及費用,並無收賄意圖,PMC 亦認知本件係支援黃英堅公務需求,希望黃英堅向廠商肯定PMC 、引薦推廣PM

C 的技術,並指導PMC 擔任智庫任務,乃同意予以支援,王仁鴻亦係希望黃英堅利用本件所提供的物品,發揮其能力、經驗、人脈來幫助PMC ,連帶讓王仁鴻爭得賞識,PMC 與王仁鴻均無行賄意圖。再者,黃英堅收受該等財物、利益,並未答應被告王仁鴻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或不行為,工業局之專案計畫係依據總統、行政院等上級政策而來,預算規模及採購底價亦非黃英堅所能左右,黃英堅就計畫構想書亦僅為簽核程序之一環,且未參與招標流程,PM C提供工業局例行性的產業分析資料,亦與專案計畫取得無關,又PMC 投標的專案計畫多僅有PMC 一家廠商投標,並無競爭性,故PMC 取得專案計畫不需協助,被告黃英堅也無從協助;黃英堅就專案計畫之內容、取得,並未應允PMC 或王仁鴻為特定行為或不行為,且於專案計畫之執行上,黃英堅係依法、依約就報告內容進行督導,與本案財物或利益無關,且於收受財物或利益前、後,其態度及處理方式並無差異,也無就此與王仁鴻有任何約定,又專案計畫之期中、期末審查,悉由外聘專家委員主導,黃英堅亦未參與驗收,是黃英堅收受本件財物、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基此,本件被告黃英堅並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是為被告黃英堅無罪答辯等語。

二、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且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PMC 確有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供被告黃英堅私用,並為其支付ADSL網路費、系爭行動門號通話費等情,業如前開認定明確。黃英堅並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向王仁鴻要求PMC 安排住宿,王仁鴻即指示不知情之PMC 人員韓世芳及林欣儀,向裕元酒店訂房並支付住房費用後,再由韓世芳及林欣儀依程序向PMC 報支款項,黃英堅因此收受PM

C 所提供價值6 萬2,720 元免費住宿之利益等情,亦據被告黃英堅、王仁鴻坦認屬實,且經證人韓世芳、林欣儀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無訛(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58 至461、508 至510 頁),復有裕元酒店100 年10月26日函所附訂房資料及裕元酒店與PMC 之優惠房價合約書,與PMC 於

100 年10月28日函所附各次住房費用請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20 至127 頁、卷二第13、40、43、133 、145 至149 、151 至152 頁),固亦堪認屬實。

(三)惟被告王仁鴻、林春福於歷次廉政署詢問、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堅詞否認本件有何行賄之情事。而查,

PMC 本身實係工業局之下級配合單位,被告黃英堅則代表工業局對PMC 包含專案計畫、智庫身分之產業資料蒐集分析等各項業務,擔任上級指導之角色,被告王仁鴻則為

PMC 與工業局接洽之窗口,負責協調、公關任務,業如前開「甲、貳、一、(二)、1 、2 」認定明確。而針對被告王仁鴻所以應允黃英堅要求,由PMC 採購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供其私用,並為其支付ADSL網路費、系爭行動門號通話費之原因,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林春福於前開甲、貳、一、(二)、3 、(4 )A 、B 、C 部分,已就附表二物品部分證稱係作為公關餽贈目的乙情證稱明確。又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100 年11月8 日廉政署詢問時,就詢問為何給予黃英堅上開物品、並為其支付網路、電信及住宿費用等好處,亦證稱:因為他是我們的主管機關,他對我們有指導跟影響,故我們才會都應他的需求來提供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4 頁),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王仁鴻於此部分廉政署詢問錄音,其於詢問過程中係陳述略以:「(因為黃英堅對你們PMC 有相當幫助。相當大,我可以這樣敘述嗎?)影響力就是,嗯…;(有影響力?就是非常大的影響力?)有影響…他也是有影響,因為他有一些,其實他有對我們有一些就是…在職務上的幫忙…(我講的影響力是指說他對你們主管有影響力,你要不要敘述一下『有影響力』是指什麼?最近…還是計畫群呢?)其實…講真的跟我們計畫群沒關係。只是說可能就是說在PMC …這個第一個就是說,因為他的對這一些,從以前到現在他這個也幫我們做很多事,我們跟廠商之間的協調啊他也都來幫忙,那我們在產業分析上,第一個可以對我們業務可以做的程度,就是…,第二個就是…以前…,在我還沒來PMC 之前,他跟PMC 之間是大家都非常熟這樣子,啊那種,我那種感覺就是說,需要我幫忙就幫他。…(為什麼你們要給黃英堅這麼多的東西、跟…好處,像你剛講的?)像我剛講的,我配合他的這種…;(因為他是一個主管機關,配合對你們好,所以你們需要…?)他的需求可能跟我們講,可能跟我們主管講;(…他是你們的主管機關嘛?)但是他會對我們有一種…指導跟影響對啦;(所以他對你們指導跟很大的影響,很大嗎?很大是我加的。)有影響…,有指導;(所以我們才會應他的需求。)這個,啊他,我是說他的需求,當然他跟我們這種廠商都照程序。」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68 頁),係表示黃英堅對於PMC 有職務上的幫助及指導,如果黃英堅需要幫忙,王仁鴻就會幫忙,並明確指稱此與專案計畫本身並無直接關係。又經本院勘驗其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錄音,其於詢問過程中亦直陳:「就我立場沒有要給,就是公關嘛,就是說做,作一些…(就是你們需要他幫助嘛?)就是做公關。(你們需要他幫助所以才…)我在想我們副總想法大概也是這個樣子,因為其實也沒有說特定一定要這個」等語(訴372號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再度表示本件公關餽贈並無特定目的。證人即被告王仁鴻嗣於100 年12月14日廉政署詢問時,針對詢問黃英堅是否有為PMC 引介廠商,以及是否係將贈與黃英堅該等物品及利益,作為黃英堅為

PMC 引介廠商之對價等節,亦證稱:黃英堅是與業界廠商互動頻繁、關係良好,某些場合能有幫助或引介,但比例不高,且PMC 當中各部門都有自己的主管在全力推動業務,我們不會主動要求黃英堅代為引介廠商。我們提供這些物品及利益不是因為他的引介才給予的,而是依他主動提出需求我們才配合給予的,基本上PMC 也是基於長期我們與工業局間計畫業務與產業推展互動良好的因素,所以才會應黃英堅的要求給予財貨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

358 頁),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此部分詢問錄音,其於詢問過程中係表示:「事實上就是說,我們給他這些東西純粹是因為他的要求啦,似乎很難說歸屬在什麼因為某種目的,其實也沒有什麼目的,啊就是平常我互動很好…他也是…基本上PMC 也是會給的目的,基本上就是基於說長期的互動良好啦;(就是說計畫的部分互動良好?)計畫啦,或是包含我們剛剛說,…事實上這個部分互動以外,我說廠商部分其實重點不在介紹PMC ,重點是在說因為廠商部分也有很多時候對PMC 有一些不一樣的看法,他們也常常在K PMC ,廠商不像工會啊,因為透過黃科長他比如說出去說,說明一下,那廠商對我們一種有時候一種疑慮啦、或者是一種能力上的不夠肯定,這樣能夠好一點這樣。其實,其實我個人認為這個是比較…比較大的」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73 頁),嗣於101 年5月17日偵訊時亦結證本件採購交付黃英堅的物品,是當作業務公關使用一節明確(他字卷第161 頁);於101 年8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亦稱:在我們PMC 過往和黃英堅的關係,我們是基於黃英堅對於PMC 的一些影響力,也為了讓

PMC 的業務能順利執行,所以才會做出這些致贈物品等行為,其實我的出發點都是為了PMC 的業務上的推動,及個人工作執行上的順利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4 、

372 頁),於同日偵訊時亦稱:黃英堅就PMC 業務推動或工作上執行有一定的影響力,所以長期下來,黃英堅所要求之物品,PMC 大概都會依他的要求提供等語(他字卷第

174 頁反面)。由上開王仁鴻歷次陳述可知,PMC 提供黃英堅本件財物及網路、電信服務與住宿利益,係因黃英堅對PMC 各項業務(包含廠商業務推廣)立基於上級主管機關之指導角色,PMC 為求與其整體業務配合之互動關係順暢,始迎合上意予以公關餽贈,與PMC 承辦之工業局專案計畫並無直接關連,亦非基於黃英堅對PMC 之特定幫助行為。

(四)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就前揭廉政署詢問時所述「公關」,亦結證:我所謂公關的意思是指我們把人際往來打點好,我個人希望我能夠去配合客戶一些需要,我這裡的業務也可以比較順利一點,這些公關物品及支付費用,是我跟PMC 認知的一種客戶服務,與PMC 能否得標工業局專案計畫沒有關係,當時就我計畫窗口的立場,我希望我們整個在業務推動上順利,我認為我可以協調解決採購程序、時效及過程的問題,我當時跟黃英堅接洽很頻繁,我希望我個人工作上有發展,被工業局、PMC 所肯定,我也希望PMC 無論在計畫或跟廠商的合作上,可以順利來推動,我的單位可以愈來愈壯大,我當時的想法就是如此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0 、153 頁、第155 頁反面),針對其前開100 年11月8 日、12月14日詢問筆錄所述,亦結證:

我個人認為黃英堅對我們有一些工業局方向的引導的角色,我跟他接觸過程中,把它當成長官也是客戶,他所提的,在我當時的角色上,我會配合他,依他所指方向,來跟產業溝通,傳達黃英堅的意思,事實上專案計畫之公開招標程序,是否有黃英堅幫忙,對我們承接計畫的資格是沒有影響的,我在錄音中提到要黃英堅幫忙,是因為我跟黃英堅互動很多,站在我的立場,我希望我的計畫、業務上推動順利,黃英堅如果可以支持我的話,我可以做得更順手,這是我當時工作的想法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60 頁),並證稱:在我擔任工業局計畫窗口的很長時間,我從來沒有跟黃英堅提到要求哪些計畫一定要怎麼做的請託或拜託,這段時間我一貫原則是把客戶的服務做好,讓PMC可以順利的執行計畫,這是我很單純的想法。在計畫執行部分,產業企劃是做專案計畫管理,公關在我的部門裡面沒有明定這個項目,但是我當時認為我把公關做好的話,我的專案計畫管理就會比較順暢一點,我提供這些物品給黃英堅,我是要把公關做好,維持雙方良好關係,我當時純粹是以客戶服務為出發點,我們希望能夠去滿足客戶需要,我們也期待這樣對業務推進上順利。我的立場是要讓業務推動順利、計畫推動順利,所以我要做公關,我從來沒有想過要以這樣的方法把不可能變成可能,我想的是要讓事情推展順利,以我當時在公司的角色與位置,我希望有一個更好發展的機會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第223 頁),與其前揭所述本件應允黃英堅由PMC 提供該等財物及利益,出發點係為PMC 整體業務上推動,及個人工作執行上的順利,與專案計畫或何具體業務無必然關連等情相符,益見被告王仁鴻係本於其身為PM

C 與工業局窗口之角色,處理由PMC 採購提供黃英堅該等財物及利益,作為公關餽贈,以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關係,俾利其整體業務溝通協調任務能順利達成,並非基於黃英堅對PMC 業務有何特定行為。

(五)至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針對詢問給予黃英堅財物及利益之意圖一節,固另證稱:黃英堅是工業局負責機械產業業務之主管,與相關業者也都熟悉,另外工業局在計畫執行的前二年底有做中程綱要計畫,這些部分會請相關產官學界提供意見,讓他們形成初步的計畫,這些是屬於計畫的方向部分,另外在前一年9月、10月間工業局形成計畫構想書,在這之前我們會蒐集產業發展、市場、技術等相關訊息讓他們參考,就我們的立場當然希望工業局的計畫構想書能參採PMC 的建議,因為還有其他機關,譬如工研院、金工中心等也會提出類似的參考資料給工業局,因為我們是屬於競爭與合作關係,所以我們當然希望工業局能多參採我們的部分來制訂計畫構想書。招標文件包含投標廠商資格資料與計畫構想書,其中計畫構想書就是屬於規格標的部分。一般來說,工業局在公告招標專案計畫委託前,不會徵詢PMC 的意見,但會要求PMC 提供產業資料、技術發展及市場分析等資料,我們沒有提供計畫構想書給工業局,但是我們有提供相關的資訊給工業局,讓他們可以去擬定計畫構想書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6 至317 頁)。並於100 年間黃英堅遭調職後,PMC 內部會議中曾表示略以:「技正這邊來提。我在這裡講沒有關係,以往我們規格是綁標,綁PMC 會做的,現在這個規格是會開放的。但技正他是不是有時間或是怎樣,或是有能力去提這個,我們現在還不知道,我們也不能去否定,但是未來在規格設定的部分,不一定如我們PMC 以往所願的…到接辦送的時候,我們人力就比較弱啊,其實我剛剛跟你們提過,其實換了另外一個關聯,或許各位比較能體會啦。比如說黃英堅是PMC 的人,啊以前過去18年是PMC …他幫,他是代表PMC 去跟工業局講,來爭取計畫。PMC 的業務主管,譬如說這樣(臺語),結果他竟然、他離職了,所以我們這裡要補一個業務的人出來,出來講。至少要補一個可以說服…因為他的位子不是我們去講,就像我剛剛講,你再怎麼樣你都會…因為他,伊要用那個,就是說工業局裡面的人出來講,對不對,不是PMC 我們廠商,因為你一旦投標跑到那個最後招標程序,投標那個,我們一定是不行。所以我說那個中綱計畫、新計畫的規劃,不是我們PMC 提的,我們永遠都擺在PMC…一定是工業局。」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78 頁本院勘驗錄音筆錄),其中述及「規格綁標」、「綁PMC 會做的」、「黃英堅是PMC 的人,代表PMC 跟工業局爭取計畫」等語,於100 年12月14日廉政署詢問時就此提及:主要是希望工業局在制定規格及未來的方向時可以多參採PMC 所提供目前產業界需求及專精的部分,讓PMC 在計畫業務上可以較為穩定。我們希望工業局可以多參採我們的建議,我們的建議就是產業要的,也是我們比較專精的,因為產業要的,有部分也是PMC 不拿手的部分,也是PMC 未來要再充實的部分(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9 頁)。於101 年

8 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述及:我們盡量滿足黃英堅,在計畫取得的部分,工業局的委託計畫的規格部分,我們與工業局的差異性比較不會那麼大,最後的結果也比較符合我們PMC 當初所想要推動的方向等語。惟查:

1. 工業局專案計畫經預算審查會議報行政院核定同意,並送交

立法院審查通過成案後,固會請包含PMC 、工研院、金工中心等相關智庫提供產業資訊等參考資料,惟並不會請該等智庫試行研擬計畫構想書:

查工業局專案計畫內容係依據總統相關政見文告(如:103年元旦文告中之產業結構調整等)、行政院相關政策方案(如:產業升級轉型行動方案、三業四化等)、行政院產業科技策略會議、經濟部全國工業發展會議或全國產業發展會議等政策方向,並徵詢產、官、學、研等相關單位之意見,參照業界發展情形及產業發展需求進行研擬,目的是在落實全國科技或產業發展相關會議結論或其他政府政策。專案計畫預算規模係由工業局召開資源配置會議,進行各計畫預算配置,再由科技部(前身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召開預算審查會議,審查完成後科技部將預算審查結果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函同意後,再送預算書予立法院審查通過後確定預算數。專案計畫成案後,在徵詢產、官、學、研等相關單位意見看法之過程中,可能會請相關智庫(包含工研院、PMC、金工中心)提供產業資訊等參考資料,其目的係為確保推動我國產業發展方向符合產業趨勢與現況,但不會請PMC 試行研擬計畫構想等情,業據工業局103 年12月17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工業局研擬計畫構想書應注意事項與104 年1 月27日函覆說明在卷(訴372 號卷三第43至46、65頁),核與被告黃英堅於101 年5 月21日廉政署詢問及

101 年12月4 日偵訊時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2至23頁、他字卷第299 頁),並經證人蔡妙慈於審理時結證略以:工業局專案計畫內容係依據總統政見文告、行政院政策方案、行政院產業科技策略會議等等政策方向,並徵詢產、官、學、研等相關單位之意見後,進行研擬,若無前開相關政策或會議結論,承辦技正或科長原則上不會自行研擬專案計畫,每個專案計畫的預算,在前兩年的時候就會有一個科技綱要的計畫審查作業,這是由科技部在統整,所以我們工業局如果有一個計畫的構想會先送到科技部的科技預算去審查,通過之後,還會送到立法院去審查,直到立法院預算通過之後,我們才會依據政府採購法去執行招標的作業。因此這樣的計畫內容並不只是承辦人單一個人的想法做出來的構想書,剛剛說到立法院預算審查通過之後,我們承辦人員會簽一個計畫構想書的內容,依據簽核的流程簽到局長同意之後才開始進行,我們會進行構想書的公告,之後就是政府採購法的流程,包括招標評選委員會成立,評選標準的確認,還有評選會的召開。工業局平常在做產業推動的時候,會有產業座談會,而且有相關輔導案在進行,所以承辦人是基於平常對這個產業的了解來完成計畫構想書的內容。每一個計畫開始之前,沒有確定是何人可以得標,每一個計畫尚未公告前,理論上外界是不清楚的,所以主導權在工業局。PMC 對於臺灣機械產業的現況是很了解的,我們的專案計畫都是跟產業發展政策相關,所以承辦人員擬這個構想書是基於他對這個產業的了解,這是基於他對這個產業的接觸,也包含跟PMC 的接觸,但是構想書的細節,PMC 是無法影響的,例如在構想書裡面寫說要執行某種技術的研討會、場次或是什麼類型的技術輔導案、幾案,這些PMC 是不知道的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36至37、40頁),與其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於專案計畫申購作業中,工業局承辦人負責研擬計畫構想書及評選須知與標準草案,由承辦人在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提出報告,讓各委員知道本次採購的內容項目、預算、預期效益及廠商評分標準,計畫構想書的擬定是由承辦人依據平日對產業的瞭解、徵詢業界廠商的意見及需求,廠商會提出政府應推動方向,但工業局不會直接向廠商要求代擬計畫構想書等情相符(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復有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結證:工業發展會議或產業發展會議,針對有關機械領域之問題,會於會議前徵詢PMC 或機械領域廠商之意見,也會邀請我以PMC 總經理身分出席會議並表示意見,但這與PMC 標得工業局專案計畫離得很遠,沒有關聯,因為那是很高層的政策、很大的方向。我們在會議中表示意見,是包括國外技術的發展,領先我們的程度,建議我們要追上去,但是要追上去要有人才,包括教育部的影響,這是要在比較高層的會議中表達我們的意見,他們如何分工,我們不清楚,但是一旦定下來的話,就會出現要去挑戰的事項,不是現在可以達得到的,我們雖然要看是否適合我們產業的發展,提供我們的意見,但這跟後面將來相關專案計畫實現的可行性沒有直接連結;(除此之外,當工業局提出專案計畫及預算時,或預算經立法院通過後,工業局提出計畫構想書擬定招標計畫時,PMC 有無可能再對工業局的人表示意見或產生影響?)不會等語可佐(訴372 號卷四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由上可知,工業局專案計畫係以總統、行政院及相關工業產業會議結論擬定之政策方向為依據進行研擬,過程中雖會徵詢PMC 等產官學界之意見,然該等意見係針對整體政策方向,與嗣後實際定案之專案計畫無直接關聯,且最終計畫預算核定須經預算審查會議報行政院核定同意,並送交立法院審查通過,成案後,工業局承辦人則是基於平時對整體產業狀況之了解研擬計畫構想書,PMC 、工研院、金工中心等相關智庫提供之產業資訊固亦為其參考資料來源之一,然PMC 等人員並無法直接影響計畫構想書實質內容之擬具,更無可能代為研擬。

2. 工業局專案計畫(包含延續性計畫)之招標(包含計畫構想

書擬訂)、採購評選、執行進度審查以及驗收過程,均係依行政流程層層簽核,採購評選及期中、期末報告,均有外聘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決定,並非先後擔任技正、科長之被告黃英堅單人可以決定:

(1)經查,針對PMC 承辦工業局附表一之專案計畫,先後擔任承辦技正、科長之被告黃英堅,分別負有附表一「職務內容」欄所示辦理及審核簽約程序、執行進度程序、撥款程序、期中、期末檢討作業等管理督導職務,而該等程序均係經依行政流程逐層簽核等情,業如前開第2 、(1 )部分認定明確。其中,招標流程為:(一)該局各組室填具政府採購預告公告稿後送交本局秘書室(事務科),由該室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資訊系統刊登預告。(二)撰寫專案計畫申購簽(檢附計畫構想書及相關表格等)簽會本局秘書室(事務科)、產業政策組、主計室及政風室後陳核。(三)計畫申購簽奉核後,將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組成由局內人員(二分之一以下)及由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挑選之外聘專家學者(二分之一以下)組成,委員會置召集人1 人,召集人須為該局1 級主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簽(包含委員建議名單)由各組室以密件簽會秘書室(事務科)、主計室及政風室後陳核。(四)評選完成後,秘書室事務科簽發底價陳核便簽,簽請核定後,後續進行議價及決標。黃英堅擔任科長職位,非一級主管,無法決定計畫採購底價,針對其負有管理職責之驗收相關公文簽核程序、計畫驗收會議及期中及期末報告,相關公文程序中之相關主管、主計室、政風室、秘書室事務科等人員皆共同參與,且期中及期末報告係聘請外部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審查決定,該局均依委員意見處理;故驗收及期中期末報告等通過與否,並非黃英堅單人即可決定等情,則據工業局104 年1 月27日函覆明確(訴372 號卷三第65頁),並有該局103 年10月1日函說明(九)及所附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93年至102年委託PMC 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為證(訴372 號卷二第8 、31至241 頁)。

(2)被告黃英堅亦於101 年5 月21日廉政署詢問及101 年12月4日偵訊時說明上開招標、評選、議價及後續驗收、期中期末報告流程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2至23頁、他字卷第299 頁反面至第300 頁),核與證人蔡妙慈於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蔡妙慈並證稱略以:針對計畫構想書的部分,我們的計畫是層層報上去,承辦人員第一個呈報上去的就是科長,所以要經過科長的同意,科長的意見自然會影響計畫書的內容,每一個層級的長官都一樣,不是一個人就可以決定的,採購底價則係由承辦人員依據預算上簽呈,由工業局局長的授權人(通常是副局長)決定,針對承辦人員有關底價之簽呈,科長並無權限更改底價,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有一部分是工業局的主管,其餘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有一個評審委員資料庫依據專長自動選出來,再由工業局副局長以內部的簽呈排列優先順序,理論上是機關主管即局長授權給副局長核定,評選通過後,議價程序係由事務科辦理,期中審查係由承辦人規劃會議召開作業,由金屬機電組組長或副組長擔任主席,邀請審查委員進行會議審查,由執行單位報告,確認計畫是否符合進度,會議中承辦科人員也可以提出對於執行成果的檢討意見,若有進度落後情形,審查會議則會作成決議責成執行單位改善,期末審查也是類似的作業程序,審查執行單位是否完成計畫項目,如果有缺失要補正,則視缺失情節的大小,若是小細節的補正,承辦科就可以去做確認,但還是要簽出去做驗收作業,簽給主驗人即事務科會同會計室、政風室於辦理驗收會議中討論驗收作業及減價額度,再依決議辦理,如果期末審查的時候,發現與計畫構想差異很大,我們還是有可能再召開一次會議做確認,我的重點是,要看情節大小,不是承辦科就可以決定,最後還是由驗收的會議做最終的決定等情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36至40、43頁),其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情節亦相符,並針對延續性計畫部分證稱:我們會在第一年的招標公告文件內敘明後續擴充採購,第二年、第三年度就會在前一年度結束前進行評鑑作業,先由受委託廠商自行評估,再發文給工業局進行複評,由工業局承辦人簽出初核,經科長、副組長逐級陳核,最後由組長核定複評結果。複評通過,俟預算通過後,辦理申購作業,發文給前一年度受委託廠商邀標,依序進行投標計畫書的審查作業,經組長、副組長主持,由專家學者組成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辦理議價,議價後決標、簽約。正常來講,一般的計畫都會再後續擴充三年,因為綱要計畫書都是以四年為一單位等語明確(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93 至395 頁)。

(3)證人邱求慧於審理時亦結證略以:我們招標跟驗收有一個程序,承辦人要簽核辦理,然後依照科長、副組長、組長等公務人員層級處理,招標前會先提出計畫構想書,列載我們要委辦的工作項目,這是以我們工業局的角度,由工業局撰寫跟公告,計畫構想書是由工業局承辦人撰寫,再由主管核准,要經過科長、副組長、組長、主秘及授權的副局長核准,計畫執行過程的期中期末審查會議記錄,也是要上簽呈,會經過科長、副組長或組長,並都要會給會計室、政風室等其他單位,驗收時,一般主驗是事務科,協驗是機械科承辦人員;我們專案計畫合約的標案是為期一年的執行期限,但一般會在合約的招標構想中保留2 、3年計畫的延續,延續性計畫的招標程序,我們會評估他的執行績效,然後再看是否同意延續性招標,若可以考慮他的延續性招標,就會進入計畫的審查及議價,若執行績效不良,也可以終止標案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84、88至89頁),其於廉政署詢問時亦證述:進行招標時,由承辦單位製作計畫構想書對外招標,再由投標廠商提供計畫書交由評選委員會審查,審查優勝廠商後進行議價程序,廠商得標之後,由工業局與廠商簽約,廠商就開始執行計畫內容,依照契約內容,廠商每半年或是每季要提出報表到工業局,由工業局作進度控管,進度標準依合約規定辦理,主要是審查經費執行進度、工作執行進度,這些進度除了一些客觀數據外,仍有部分需要行政上的判斷,等到計畫結束後辦理驗收,驗收時廠商須提供結案報告書,工業局進行結案審查,結案審查第一個程序是找外聘委員針對專業內容進行審查,主要是判斷專業及政策的內容,第二階段是驗收的重點,因為裡面包含了計畫實際執行的成效面,主要是參考合約內規定的應交付項目實際查核,成員由工業局內的會計、政風、主持人是事務科的科長或業務組組長、副組長,業務承辦人擔任協助驗收工作,負責合約內交付事項實際審查。若屬延續性招標,一開始是由業務承辦人發起,並填列延續性招標的評估審查表,簽核同意之後就可以啟動延續性招標的採購作業,由業務承辦人提出計畫構想書對延續性廠商提出邀標作業。原則上我們招標時在招標文件內都會敘明保留三年的後續擴充條款,但是這些條款並不是強制性的規範,所以廠商也無法主張權利要求延續。但是在工業局內,通常廠商沒有符合不續約的條件的話,我們通常會讓廠商延續性的招標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0 至411 頁)。而針對其前開於廉政署詢問所述「對於每半年、每季進度報表審查,仍有部分須行政上判斷」一節,亦結證:即我們要去判斷廠商提出之客觀數據與合約是否相符,該等判斷都是要經過層層簽核,並都要會給會計室及政風室等其他單位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4)由上各節,工業局專案計畫(包含延續性計畫)之招標(包含計畫構想書擬訂)、採購評選、執行進度審查以及驗收過程,均係依行政流程層層簽核,採購評選及期中、期末報告,均有外聘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決定,並非先後擔任技正、科長之被告黃英堅單人可以決定。是王仁鴻前開第

(五)部分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以及PMC 內部會議中所述可以透過黃英堅影響專案計畫之構想書具體技術、規格內容擬訂一節,已顯有疑。

3. 繼查,PMC 除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作為其重要收入來源外,

其身為工業局之下級配合單位,平時亦擔任工業局智庫角色,蒐集及分析產業發展資料予工業局作為產業政策制定之參考,此亦為王仁鴻任職之產業發展室之任務之一等節,業如前述(見前開甲、貳、一、(二)、1 、2 (2 )部分),而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針對其前開廉政署詢問時所述「PMC 有提供相關的資訊給工業局,讓其可以去擬定計畫構想書」、「專案計畫招標文件包含投標廠商資格資料與計畫構想書,其中計畫構想書就是屬於規格標部分」「希望工業局能多參採PMC 提出的產業資料等建議來擬具計畫構想書」等節,並結證:提供產業發展資料給工業局是PMC 一般就在做的,包括PMC 主動提供以及應工業局要求提供,工業局可以拿我們的資料做他們需要的文件,包括計畫構想書,計畫構想書會提到一些投標廠商的基本條件、計畫所要達到的目標,計畫所要達到的目標就有部分提到要創造多少產值、增加多少就業機會、辦幾場活動等等。我所謂規格標就是指要做多少產值、精度要達到多少、研討會要辦幾場等,我的印象中,計畫構想書就是在說這些量化的東西,會提到預期產出效益,有一些量化的數據,就是該計畫想要達到的目標,不完全是一個規格;(工業局決定要做多少產值、精度要到達多少,這些是否是由你們提供給工業局的資料來做判斷?)我們這些市場調查資料,我們平常就提供給工業局,最後還是由工業局來做判定及決定;(工業局專案計畫的計畫構想書有關預期產出效益是否在公開招標之前,工業局對這些量化的事項都會事先跟PMC 雙方先議定嗎?)沒有,量化指標是我們到計畫構想書公開後,才知道要達到什麼目標。我們一般提供給工業局的產業發展資料,都是例行性的,一般是就國內外產業發展趨勢現況的分析資料,並未包括前述預期產出效益之量化的資料,工業局要我們提供產業發展資料時,不會告知是針對哪一個專案計畫,我們主動提供資料時,就我以前負責的部門產業發展室,提供的都是很一般型的資料,不會就某一個計畫所要,但是會依不同產業來做資料的提供。產業政策推動就是政府要做的,政府要落實要透過政策工具,政策工具可能就是政府專案計畫的執行;(PMC擔任工業局智庫角色所提供的一些資料或意見,與工業局專案計畫的執行是否可以分開?)我以往執行智庫的工作,大部分都是依據工業局交辦一些經濟部政策所需要的,反而在執行專案計畫裡面的內容比例並不高,也就是說專案計畫裡面可能沒有一個項目寫說例如研究或調查ECFA資料,但我們在智庫的立場上,工業局或經濟部可能有一些要求,可能我們會幫他們做一些調查報告;(你所謂產業政策推動,PMC擔任工業局智庫提供資料或意見,政府如果要將這樣的產業政策擬定為一個專案計畫,要經過什麼程序?)這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單純提供產業政策上所需訊息,在PMC 或是擔任智庫角色,我們沒有去注意到要形成專案計畫的程序為何。其他PMC 所有的計畫執行單位也會提供不同產業的產業發展資料給工業局,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由他們各單位自己提供,就我了解,他們提供這些資料是因為他們執行當年度計畫所需要做的。我本身或我的部門跟計畫構想書撰寫的參與度很少,工業局那部分是否會來洽詢一些各個計畫間的看法,這我不清楚,但是一般來說,我在職時所接觸的,工業局大部分自己會完成計畫構想書,至於是否會來洽詢PMC,我不清楚,我們是透過公開程序拿到計畫構想書,至於計畫構想書於工業局內部是由何人擬定,或是誰最後決定,我們不是很清楚;(你們提供給工業局上開資料,是否會偏向有利PMC ?)就我個人所知,我不是技術出身,我是計畫窗口,我們各個計畫,每個不一樣,各個計畫去研究當時國內技術的指標,至於是否真的會有利PMC 未來執行,我不敢確定,但是我認為我們既然要提供這個,當然會提供我們PMC比較內行的,我認為技術部門會提供他們技術領域比較內行的,會在未來比較有效率、貢獻的部分;(你們的立場,是否是希望工業局可以參採你們提供的資料,就你們比較內行的部分製作計畫構想書?)就我當初計畫窗口的立場及想法,我當時希望能夠有一些對我們比較有利的參考作法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127 至128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50 、152 、154 頁),可見PMC 身為工業局之智庫,平時即會蒐集例行性的產業相關資料提供予工業局,並非針對特定專案計畫之具體事項,該等資料雖亦可能作為專案計畫內容之參考資料之一,然計畫構想書中實際執行之規格、目標等內容,因涉及技術專業,相關產業技術資料係由各該技術部門提供,王仁鴻因非屬技術專業背景,僅為負責專案計畫事務面管理之聯繫窗口(參見前開甲、貳、一、(二、2 ),所屬部門提供之資料亦屬例行性產業發展資料而非技術相關資料,並不清楚其計畫構想書內容之實際形成過程,僅係主觀上認為技術部門應會提供其較為內行之部分,然並非確實知悉,自難遽認PMC 對於計畫構想書中預期產出效益之目標、規格等實際內容,有所直接影響。

4. 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不是技術出身,

我只是一個計畫窗口,就我提供給工業局的資料,都是一些市場研究,或是產業動態,與技術的規格或是PMC 強項是沒有關係的,另外在我們技術規格部分,就是由各個計畫主持人分別去檢討,分別來提報,就我個人認知來說,他們應該會提他們比較強、比較有利的部分;(你在會議中所稱綁PMC會做的,與你前稱說希望工業局採納你們資料,就你們內行的部分設計標案內容是否是同樣的意思?)這兩個部分,我沒有辦法幫他串連,因為工業局採納我們的資料有很多部分,很多是產業推動上的資料,計畫構想書裡面又很多偏向規格部分,所以這兩個我沒有辦法串連來解說。根據計畫構想書在提報投標計畫書時,都由各個計畫執行部門各自依據計畫構想書做提報,不是我在寫的,所以在所謂規格如何來執行部分,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1 頁、第

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亦再度表示其並不清楚計畫構想書中技術規格之實際形成過程,且PMC 提供予工業局之資料涵蓋面向極廣,無法與特定專案計畫內容建立直接關聯。此由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結證:PMC 除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外,也有擔任工業局智庫之角色,提供蒐集及分析資料給工業局,供其作為政策制定之參考,但這些是政策用的,不是計畫用的,並沒有期望藉由這些蒐集的資料,讓工業局作為擬定專案計畫時計畫構想的內容等語,經提示前開王仁鴻於10

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筆錄所述PMC 提供產業發展資料,希望工業局能多參採來制定計畫構想書一節,亦證稱:王仁鴻的想法比較天真,在我這個層級,我沒有這樣的期待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另於PMC 產業發展室擔任副管理師,工作內容為產業研究調查之證人劉奇泳亦於審理時結證:PMC 承包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有些產業的問題,黃英堅很熟悉,我們會向黃英堅請教,黃英堅會提供他對產業面的看法給我們,我們也會提供對產業面分析給他,是雙向的,我們也會去拜訪產業方面的廠商,他們會給我們訊息,我們會把這些訊息跟科長討論,如何協助廠商發展的方向;(PMC 把這些訊息提供給黃英堅的目的或作用為何?)我們屬於有計畫上的執行關係,當時黃英堅會有一些產業的訊息要我們這邊協助他蒐集,黃英堅是工業局機械科產業主管單位,他需要這些訊息協助他制定未來產業發展方向。但此對於PMC 取得工業局專案計畫的幫助,我認為還好,因為我們計畫的取得與我們提供這些資訊是兩個不同的方向,多少的幫助是在於我們可以比較知道廠商動態及需求。我們跟黃英堅討論時,是就產業發展方向交換訊息,讓我們可以更了解產業的需求,專案計畫是屬於標案性質,我們必須另外程序去取得,需要投標,跟我們與工業局長官交流訊息沒有絕對的關係;(PMC 提供產業分析資料給黃英堅,是否希望黃英堅參考這些資料分析,來製作標案的構想計畫書?)沒有」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63至64、68頁),益見PMC 提供產業資料予工業局,與專案計畫之具體內容並無必然關聯。

5. 至被告唐廷銓雖曾於101 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產

業發展室會與工業局有產業發展的趨勢討論,工業局若有新計畫,會由PMC 產業發展室作先期規劃等語(他字卷第247頁),嗣於103 年5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王仁鴻擔任產業發展室專案經理時,是我的部屬,產業發產室負責的業務有包括作為工業局幕僚,於工業局要發展新計畫之前,需要我們提供相關產業資料,及計畫可行性的評估。產業發展室在PMC 的組織定位是幕僚角色,不負責計畫執行,計畫的爭取流程就是由產業發展室協助工業局針對機械產業中各個不同的次產業做發展新計畫的評估,如果工業局經評估結果,認為新計畫可行,而開啟新計畫的話,PMC 有機會可以承作該計畫,就是由PMC 中針對該計畫所涉及的產業部門透過政府採購法招標流程去進行工業局之計畫投標。比如說機械工會有向工業局提出自動化機器人的構想,工業局就會委託我們去尋找相關資料以評估工業局形成發展自動化機器人計畫的可行性,黃英堅就有可能會請我們提供簡報開會討論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所指工業局新計畫產生前之先期規劃,究何所指,是否係指工業局計畫構想書之擬訂,由PMC 提供資料而參與計畫書之形成,語意不明。而證人即被告唐廷銓就此於審理時已結證:PMC 產業發展室提供的產業分析資料係作為工業局產業政策的參考,但工業局產業政策的參考依據並非完全由PMC 提供,工業局可能會參考主要精密機械廠商、公會的資訊來形成產業政策,當工業局已經通過具體專案計畫的預算後,有關專案計畫的計畫構想書是工業局內部的事情,我們PMC 沒有參與計畫構想書的形成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291 頁),並針對上開筆錄所述結證說明:我上開筆錄所述之「新計畫」,用語不夠精確,應該是新的產業,我當時是說我們會提供工業局產業發展趨勢、主要競爭國家的競爭力比較,作為工業局產業政策制定的參考,如果有新的產業,我當時想到的是服務型機器人產業,臺灣還沒有這樣一個產業,我會做這樣的調查、分析,提供給工業局,看要不要發展服務型機器人產業的依據。我所謂「先期規劃」是指產業的調查分析,我所說「計畫可行性評估」是指產業競爭力分析;(你所述PMC會作先期規劃及計畫可行性評估,是否會影響PMC 能否得標工業局專案計畫的可能性?)跟是否得標沒有關係,但是會有機會就是工業局有這樣的專案計畫,而PMC 可以有機會去投標;(PMC 在針對新產業而提出的先期規劃或計畫可行性評估時,工業局尚無具體的專案計畫嗎?)第一,我剛剛已經更正這應該不叫做計畫可行性評估,而應該叫做產業發展可行性評估。第二,這時候還沒有具體的專案計畫。(工業局從PMC 獲得產業發展可行性評估到提出具體的專案計畫是否還會參考其他因素或資訊?)會,像一些可能潛在廠商或是相關類似的廠商意見,或者像機械公會的看法,也包括專家學者,(工業局後來發展出的專案計畫內容,一定與PMC所提供的產業發展可行性評估相關嗎?)這沒有連帶關係,工業局專案計畫成立與否,依我所知,行政院會召開科技顧問會議,決定發展政策,再來應該是工業局依此政策去擬定專案計畫的構想書等語(訴372 號卷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頁),所述與前開1 部分工業局回函表示針對總統府、行政院、全國相關工業產業發展會議擬定之政策方向,會徵詢產、官、學、研意見,參照業界發展情形及產業發展需求進行研擬,後續再規劃具體之專案計畫,並送交預算審查會議定案等情,互核相符,堪認唐廷銓前揭偵訊、準備程序筆錄所述,應係指新產業政策之規劃評估分析,並非就已通過預算審查而成案之具體專案計畫之實質內容,即交由PMC 進行先期可行性評估,是此尚不足作為PMC 對於工業局專案計畫之計畫構想書實際內容有所直接影響之認定依據。

6. 而王仁鴻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針對所詢贈與黃

英堅財物與利益,是否希望其能在裁量範圍內支持PMC 一節,亦陳稱:這個算是蠻複雜的,因為他有多重角色,他是上級機關、又曾擔任過PMC 常務董事,另外,當然我們也是希望他在計畫上也可以給PMC 多支持,讓我們PMC 可以有一些計畫、可以穩定收入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17 頁),再次提及黃英堅身為上級機關對於PMC 之特殊角色,雖陳述主觀上「希望」其能支持PMC 的專案計畫,然亦表示贈與財物及利益之理由複雜,並未將此與專案計畫取得或執行之具體事項必然連結。復經本院勘驗王仁鴻此次廉政署詢問錄音,其於詢答過程中係表示:(你們給黃英堅這些財物,究竟你們是需要他什麼樣的幫忙啊?)事實上我們需要他就業務上的指導,因為大家認識久了;(不是,我講的是屬於計畫的部分。指導的話需要這樣子給嗎?)不是,如果說計畫上我真的很難回答,這個變成一個很大的問題,但事實上計畫的部分,有他、沒有他我們計畫都一樣可以…(你們都可以拿的到?)不一定可以拿的到,但是我們都有資格可以去承攬,去承標、去投標…(不是啊,他今天這個規格譬如說,計畫構想書出來之後他會公告計畫構想書等於是一個規格出來嘛,你們所謂的規格就是計畫構想書嘛,對不對?)對,基本上是;(那你們也有提供資料,那其他廠商也有提供資料,他會參採你們的東西比較多,還是怎麼樣的,所以你們會用這種方式,你單純說指導的話,需要做到這樣嗎?你們有幾個環節點需要說他們去做幫忙的?)沒有。事實上沒有,事實上真的沒有,就我接觸那麼久,因為在計畫的部分,我們本來要做的,大概跟業者都有先討論過,再來,比如說會議上,業者的部分大概我們彼此之間有一個共識,我們把這個共識給工業局;(那工業局也要參採啊)對;(那他的職務權限到底是在哪裡?啊不然他不敢這樣跟你們要求啊。那你們為什麼願意應他要求,講真的都很離譜啊。是什麼原因?)什麼原因我們要供東西給他,這樣?(你們需要他什麼幫忙?)其實我說真的,因為平常他跟我們一起在推這個業務,我們希望說他來幫忙我們推或是怎麼樣,我們會比較得心應手一點,至少…(你這樣子真的很抽象耶!)這大概…其實我憑良心講,就我的理解就是這個樣子…(他是透過什麼身分?他可以讓你去推這個業務?)他就是工業局在機械科的一種,主管的那種…,工業局的負責國內機械產業的發展推動這個部分,而且第二個,因為他跟業者跟產業商互動上很熟,所以就我們推動業務的部分我們在一些社群、很多網路、辦活動,我們這裡會比較順利一點,比較方便做啦,就PMC 部分真的是比較方便;(就業界應該是你們比較熟怎麼會…)不會不會,他很熟。他跟業者,因為他在這個領域很久了…(我跟你講啦,你今天說業界熟的話,你們自己也是有公關的部分,你們要跟業界熟…)沒有,像…(那如果再這樣來講的話,他如果跟業界熟的話,你們為什麼還要去做什麼市場分析、要去做產業調查?他這個部分都比你熟了,還需要你們提供給他?)但是產業分析跟市場調查是有系統的,他所謂跟業界熟是指這個…(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們的這些餽贈跟你們的計畫都沒有關係,都是…完全沒有關係啊?)幾乎…(他也沒有裁量權就對了啦?)你說他裁量這個計畫要給我們或不給我們就對了?(不是、不是,我是說規格的裁量權啦)規格裁量權,他們規格還要經過討論的耶;(我知道是需要討論,可是是他草擬出來的啊,他草擬出來之後才要去做討論,那他等於是一個承辦人啊。)這個,擬喔,一般規格擬都是技正擬,技正擬完再跟…因為他是科長嘛,擬完再跟科長做討論;(可是你的資料是給技正還是給科長?)有可能給技正也有可能給科長,看誰要的誰來聯絡,一般來講窗口都是技正,可能科長看一看之後,這個怎麼要改怎麼樣,他會再跟我們聯絡…(因為他在產業比較熟,所以他要求什麼,甚至你們在這些單據都不符合的情況下,也要把東西給他,就是因為他對產業比較熟?)這就因為他,我們需要他對產業一些人脈跟熟悉…幫忙規劃…(在整個工業局的計畫,我不知道是不是叫科專計畫啦)一樣、一樣,類似;(不過我問工業局,他們說是叫科專計畫啦,他們也把他定位成科專計畫,他說在他們當中的話,他們在所謂的綱要的部分的話,他們需要收集這些資料你們會給他。)嗯;(至於說計畫構想書的部分的話,他也會請你們就是說,相關的財團法人給他們這些資料然後承辦人再去做)最後的定奪跟整理;(不是,他會做一個整理、做一個初稿之後,大家再下去討論)嗯;(所以承辦人在這個部分的話的取決是比較大的)嗯;(那你們贈與給…應該說送給黃英堅這些財貨與利益,是否就是希望他在裁量範圍內可以多支持你們,還是除了這個之外,還有其他的?)其實這個部分,因為我們送給他主要是做公關啦,做公關啊你說,就我的立場,這個問題我很難代表PMC 講;(這個算是滿複雜的,是不是?因為他有多重角色啦)對嘛;(他又是你們上級機關)他是上級機關,他也是常務董事,有些財物…(沒有、沒有,有些東西不是在送常務董事的,有些常務董事還少…)不是;(東西還比較少)因為他常務董事的影響,他對我們的影響,這個我不想講,至少對我們上層的長官他都有影響,所以你說我答這個,我真的很難答…(那這也是原因之一就對了啦,就是說他在計畫上也可以…)希望他在一些…(做支持嘛)可以說是,其實我只能講這樣啦,因為我…或許還有什麼別的喔…(另外,當然我們也是希望…)他在計畫業務上的支持;(他在計畫上也可以給我們多支持。讓你們可以多一些收入是不是?你們多承接一些計畫多收…因為你們員工也是要錢啊。)他的計畫都固定啦,其實多這個也沒有說…(你不是說那些都是你們的競爭者?)對;(你們都要被別人拿走的話,你們就…)事實上檯面上,但事實上我們跟金工中心他們,就是說我們領域上有不同劃分,不同考量;(可是要劃給誰的時候,他也是有裁量權。)因為大家都有大家的;(就是說你的協調除了跟黃英堅協調之外,你們之間也是會做協調。)要、當然要;(對啊,可是他也要支持啊)對啦、對啦;(那我們也是希望讓我們PMC可以多一些計畫可以增加收入。對不對?)嗯,對。」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70 至173 頁)。由其上開詢答內容,被告王仁鴻也提及專案計畫規格經承辦技正研擬後尚須討論,且因PMC 與金工中心等其他法人間有專業劃分,故PMC 承接工業局專案計畫大多固定(詳見後述7 ),並再次強調提供黃英堅本件財物,係基於被告黃英堅長期指導、協助推動PMC整體業務(包含廠商業務推廣)所為之公關餽贈,且與黃英堅作為上級指導長官之身分密切相關,並未陳稱此與PMC 提供產業發展資料予工業局、或黃英堅對專案計畫規格裁量權限有何直接關聯。至其雖於詢答中陳稱「需要黃英堅支持專案計畫」、「希望PMC 可多增加計畫增加收入」等語,然至多僅足認其以身為PMC 窗口之立場,主觀上希望日後PMC 若有黃英堅得以幫忙之處,黃英堅可以出力協助的不確定性(包括時機、事項、協助方式等)期待,難以遽認有與黃英堅之間,就受贈財物與支持計畫有對價之合意,此由其於審理時就此亦結證:工業局專案計畫的公開招標方式有一定程序,我這裡提到希望黃英堅能支持PMC ,等於說黃英堅在PMC執行過程中可以肯定PMC ,也讓工業局上層長官知道PMC 在過程中的努力,另外工業局專案計畫與廠商輔導案都有關係,所以我也希望他在廠商部分也可以肯定PMC 的能力。我個人認為黃英堅對我們有一些工業局方向的引導的角色,所以我跟他接觸過程中,我把他當成長官也是客戶,他所提的,跟我當時角色扮演上,我會配合他,依他所指方向,來跟產業溝通,傳達黃英堅的意思。就公開招標程序,是否有黃英堅幫忙,對我們承接這個計畫的資格是沒有影響的,我說要黃英堅幫忙,是因為我跟黃英堅互動很多,站在我的立場,我希望我的計畫、業務上推動的順利,黃英堅如果可以支持我的話,我可以做的更順手,這是我當時的想法。我致贈給黃英堅的物品或支付費用,我就是在做我的公關,我要把我的公關做好,我業務推動會比較好,是我跟PMC 這邊認知的一種客戶服務,與計畫的承接、得標,我想應該沒有關係等情(訴372 號卷四第155 頁反面、第160 頁、第162 頁反面),益見其本件係基於黃英堅代表工業局對身為下級單位之

PMC 所擔任之上級指導身分,為求雙方各項業務推展之互動往來關係順利,乃迎合黃英堅之要求,公關餽贈本件財物及利益,而與須依循一定程序之專案計畫承接、執行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性。

7. 至王仁鴻於前開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雖陳稱:我們

希望工業局的計畫構想書能參採PMC 的建議,因為還有其他例如工研院、金工中心也會提出參考資料給工業局,我們屬於競爭與合作關係,所以我們當然希望工業局能多參採我們的部分來制訂計畫構想書等語。然其於此次廉政署詢問過程中,實亦已述及針對工業局專案計畫,PMC 與金工中心等其他法人間有專業劃分,大多係屬固定乙情,業如前述(參見第6 部分勘驗筆錄)。而事實上,因為PMC 與工研院、金工中心彼此之間有不同專業領域之劃分,故於PMC 投標工業局專案計畫時,通常僅有PMC 一家廠商投標,工研院、金工中心通常不會參與競爭,本件PMC 得標承辦工業局之附表一專案計畫即均係僅有其一家投標等情,有前開工業局103 年10月1 日函說明(九)及所附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93年至

102 年委託PMC 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為證(訴372 號卷二第8 、31至241 頁),復經證人邱求慧於審理時結證:PMC 、金工中心、工研院都是經濟部或工業局輔導成立的財團法人,工業局有關機械領域的專案計畫都是限制性公開招標,一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而PMC 得標工業局的專案計畫,很多都只有PMC 一家投標,PMC 、金工中心、工研院都是依據他產業的專長來投標,金工中心的專長主要是材料,PMC 主要是機器人跟工具機,工研院就是一般的機械,例如控制器或電動車等語(訴

372 號卷四第87頁),及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結證:PMC 與工研院機械所、金工中心的專業領域有所不同,針對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我們PMC 會評估是否是我們擅長的,我印象中

PMC 投標工業局的專案計畫,都是由PMC 一家以限制性招標議價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被告黃英堅於101 年12月4 日偵訊時亦供稱:因為人員及能力的問題,工業局機械科專案計畫都是用限制性公開招標的方式,因為產業有其產業特性及地域性,工研院機械所的屬性是針對較高端的技術及產業發展,PMC 是以工具機或部分中部地區的產業機械如木工機械、塑膠機械為主,金工中心主要是以面板設備、半導體設備及模具為主,通常標案依照其特性都是一家參標,不會有三家參標的情況等語(他字卷第29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春福於審理時亦證稱:PMC投標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投標資格是可以有競爭對手,新專案成立時,工研院機械所、金工中心等都可以來競爭,但實際投標作業時,只有我們去投標,因為PMC 有PMC 的強項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255 頁),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亦結證:PMC 投標工業局專案計畫,以我承辦的經驗,都是只有PMC 一家索標,我認為應該是與其他單位和PMC 各有不同的專精領域有關。因為在一般來說,例如工研院、金工中心、PMC 三個之間,除了服務地域要區隔外,在專精技術領域上也有區隔,所以在工研院部分,他的核心在於前瞻技術的研發,要花很多錢、要冒風險的,就是由工研院研發,金工中心部分,則是在材料、模具、新興的產業設備,是他們的強項,PMC 就是在工具機、零組件、機器人、產業機械部分,所以在一般來說,就我了解,政府計畫不只是工業局,所有經濟部計畫,都會找強的法人來執行。PMC 跟工研院、金工中心各有各的專長,有些共同領域是一樣的,在合作的部分,我們三方的計畫,大部分都有作一些適當的分包,讓他們參與執行,針對我們的共同領域,以我的經驗是沒有發生兩個以上單位競標的情形,我想我們跟金工中心、工研院機械所間都有默契,就是每個單位會就他原來所承攬、所專精的部分去投標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162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由此可見,PMC投標工業局專案計畫時,與工研院、金工中心等其他財團法人間的競爭本即不大,顯難認王仁鴻有以本件餽贈物品或提供利益,作為希望PMC 提供之資料能對計畫構想書實質內容有所具體影響之對價動機。

8. 有關被告王仁鴻於前開PMC 在被告黃英堅調職後召開之會議中之發言:

(1)經查,該次PMC 於黃英堅調職後所召開之會議,係因專案計畫於工業局之對應窗口(即黃英堅)有所變動,乃於會議中告知PMC 內部計畫主持人及承辦人此情,任何工業局相關之人事變動均會於會議中告知相關承辦人員,該次會議詹炳熾、林春福、王仁鴻均有參與等情,業據證人王仁鴻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在卷(他字卷第318 頁、訴372號卷四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結證情節(訴372 號卷四第105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大致相符,應認屬實。復依王仁鴻於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調職後,我們內部有針對計畫與業務推動部分開會,是例行性的會議,我們以往很多方向指示指導都是透過黃英堅,所以現在他調職後我們必須就整個方向再去做一個討論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

316 頁),復經本院勘驗此部分詢問錄音,王仁鴻於詢答過程中係表示:「基本上因為黃英堅調職,在我們例行性的計畫我們當然會提到,因為我們以往很多的一些,我們講說一些,方向的一些指示或指導等等,都是透過他們。

啊現在他們調職完,就沒人跟我們說這個,所以我們自己變成說我們自己要去因應,我們可能要跟這個比如說,看因應的方法是怎麼樣,可能從業者那邊得到更多的訊息,或是說從工業局這個,大概是這樣」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70 頁),其於102 年3 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

該會議主要是因為工業局人事變動,我們要做一個因應措施,我報告內容就是之前我們PMC 與工業局之間的聯繫與運作模式,以及未來黃英堅離職之後我們的因應措施等情(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77 頁),足見當時係因代表工業局上級指導長官之對口有所變動,而就整體互動關係對應方向上所為的會議討論。

(2)被告王仁鴻於會議中所述「以往規格是綁標,綁PMC 會做的,現在這個規格會開放」一節:

A. 被告王仁鴻並非技術出身,並未實際參與專案計畫構想書實

際技術規格內容之形成過程,業如前述,而針對其上開會議中發言,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我不是技術出身,就我的立場,我是希望PMC 可以用我們最強項去做這個計畫,我所提到的「綁標」,這是我對裡面的人講話的口語,其他人都是技術出身,規格是如何定的,他們都比我清楚,他們比較清楚技術規格如何談,我只是一個計畫窗口,綁標是我的口語,我也希望客戶端的變化,我們可以順利取得計畫,這關係到我們300 人的生計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1 頁),故非技術出身、未實際參與計畫構想書技術規格內容形成過程之王仁鴻,口語所稱「規格綁標」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王仁鴻於100 年12月14日廉政署詢問時,針對「綁標」一詞,亦僅稱:主要是希望工業局在制定規格及未來的方向時可以多參採PMC 所提供目前產業界需求及專精的部分,讓PMC 在計畫業務上可以較為穩定,重點是我們希望工業局可以多參採我們的建議,我們的建議就是產業要的,也是我們比較專精的,因為產業要的,有部分也是PMC 不拿手的部分,也是PMC 未來要再充實的部分,基本上因為PMC算是當作政府與廠商之間的橋樑、推動單位,所以我們想推動的做法一定是有根據產業及市場需求,我們再提供給政府做決策,這個角色是不會因為有無黃英堅而改變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59 頁),其中亦述及PMC 提供工業局之參考資料,亦仍有PMC 尚須挑戰之部分。復經本院勘驗此部分詢問錄音,其於過程中係陳:(你們有建議說,希望他多參採你們的建議嗎?)一般來講我們的建議是全面的,當然我們會針對,若是我們比較拿手,我們比較去強調,所以這個口語上的綁標並不是…因為我們本身沒有辦法跟他綁…(這不對呀,那也不只PMC 呀,其他的都也可以啊…)其實都可以;(可它裡頭講綁的以前,說PMC 會做的啊。)就是,就是…(應該是提供什麼東西,然後他們可以多參採一些,應該是這樣。)是對啦…(這樣才所謂的綁嘛)我提供我們算是比較拿手的喔,或是品質比較專精的;(你們都有提供資料給工業局嗎,那工業局會去參採嗎?)對,這個提供…(這一定的)提供資料是沒有哪一個時點,是全年一年到底,工業局需要什麼他會隨時跟我們講,我們隨時提供給他;(我們很多制定規格方向,我們希望工業局可以多參採我們的建議…。然後,規格部分可以多參採PMC 建議,方向…主要我們是希望,在工業局制定規格及未來方向,…能夠參採我們的建議…)能夠參採PMC …所提供及其專精的部分。…因為我們的提供不一定是專精,搞不好是需要的,這業界需要的,這個我想是這樣;(讓PMC 可以多一些收入,對不對?)嗯。…這「綁」真的只是口語啦…(所以就是你們要的只是工業局多參採你們的建議就是了?)希望他這樣。因為到最後還是他定奪嘛。其實我們的建議就是產業要的。再加上我們比較能夠做的,我講這個很現實,就我們所建議不會說光我們要的,我們要的搞不好到產業上不要,被人打槍,所以產業用的;(比較專精的)對,產業用的有可能是我們沒有辦法、比較不好做的,有的我們沒法做,我們當然會擇這個,這個是一個策略啦。啊其實最後這個規格的部分或是他怎麼制定,其實是都是工業局自己制定,PMC 沒有辦法去左右它,這一定是工業局…(我知道,可是你們會給資料啊)對啊,搞不好給他資料,你亂講怎麼,是為什麼,這最後都他定。(所以提供給他這些財貨跟利益跟這個也是有關係啦喔?要不然他好像也沒什麼貢獻啊。)這個關係,這個我就很難講,因為…因為除非是公關嘛,因為這個我就說加上一次所提的,那個很複雜。…(我們要暸解說你們為什麼要給?啊黃英堅為什麼敢這樣要求?)什麼樣的關係喔;(對。就是一直以來講的話,我們是鎖定在計畫的一部分。不管說什麼,他自己說好,你們給他一些資料,然後他去參採,那這對他來講是權限範圍之內嘛。那你們想說給他,他會繼續用這種方式來跟你們多參採,我們想法應該是這樣。)其實就是我們希望說,就是…市場要的、業者要的,這是我們…(也是業界要的啊!當然你們做的東西,也不是說那種很離譜的啊。)其實業界要很多,我們本來做的事情就是要的啦,但是要有好幾個…有拿手的,有不拿手的;(有拿手、不拿手的。那有些是你們有競爭對手或是怎麼樣,可是你們東西都是現在市面上可以用的到的,不是說脫離市場的啊。)而且你也可以去驗證;(那這個就是他的權限範圍之內,他今天要怎麼樣去鋪、要怎麼樣去弄,你們給的原因就是這個吧!對不對?所以我知道給的原因就只能有這個啊,還能有什麼。啊什麼幫你們介紹廠商什麼的,我看他什麼時候退休來替你們做業務~)…這樣講,他的廠商我們都認識,因為我們在從CMD 到現在已經快三十年了,已經都認識,他認識的我們也都認識;(所以我問啊,我才問林春福啊,你們是有自己的公關,有自己的業務,他說對啊,那為什麼要透過他,啊因為他更熟。我在想說你們每天在摸這個,哪你跟廠商熟識怎麼會說…)沒有錯,那因為他是說他是有一種,我跟你講,就政府機關的,政府機關也有參與…因為其實…在過程中喔,其實我憑良心講啦,這…裡面,…比較開闊一些,因為他當副總喔,他當然有他的困擾…(如果只是表面寒喧的話,他會困擾嗎?他根本不會困擾。)因為喔…很難講,這我也傷腦筋啊,因為我沒有辦法給他拒絕,因為就我的立場喔…(你們如果以後都不給他的話,會怎麼樣?)啊現在也都沒有給他;(不是我是說,現在他都換人了當然不給,我說當時候的狀況,全部都不給他的話?)喔,不會啊。只是…(你們會不會計畫就卡卡的?)其實不會啦,就是…(那為什麼要給?為什麼要掏心掏肺給他?)不是,我跟你講。因為這種事情給他、配合他,是因為他的要求我們給他,所以對PMC 來講喔,我簡單講就是說,這個真的不會說你的財務上發生什麼狀況,不會;(有兩種方式,第一個就是說你們業務上有的計畫可能會比較順,啊第二個就是說,譬如說你們這些建議啊什麼的啊,他可能比較參採,讓你們的可以有比較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其實這些都是一個考量。我要是PMC 的話的老闆的話,或是我今天是主管階層的話,我也是考量到這一層哪。)對啦,啊其實這個事情是我們PMC,這幾年,就是最近喔,都有在討論,這一兩年喔,都有在講,誰要來把他講,他們希望我不要講,我說我怎麼可能講呢;(啊所以我才問,我要你回答一個問題啊,不給的話會怎麼樣?)其實不給還是一樣這樣啊,你暸解否,你不給你還是當你的科長嘛;(不是、不是,我是說你們的計畫可能就會看是怎麼看,比較痛苦、比較不好處理…他比較不參採。譬如說像其他的,你們的競爭對手…)變成他們比較順,我們比較…(對,因為是競爭關係嘛)就是說這種事情是沒有碰過啦;(對啊。所以我才會說你們不給的話,你們怕會怎麼樣,是不是怕會這樣?)我…這問題我倒沒有想過,看我們總經理有沒有去想過這個問題;(對啊,一定不給的話,我跟你講,就是一定會怕嘛)心裡可能有一些盤算,不給的話會怎樣,給的話會怎樣」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174 至

176 頁)。觀諸上開詢答內容,王仁鴻再次表示PMC 平時即會提供工業局之全面性的產業資料,資料內容亦非全部僅為

PMC 專精而無須挑戰之部分,且最終專案計畫具體規格等內容仍係工業局決定,並非必定參採PMC 提供之資料,經廉政官再三詢問何以仍願提供財物予黃英堅之原因,王仁鴻並再度提及黃英堅就PMC 業界連結亦多所參與,故提供財物原因複雜,本件亦從未想過若未提供該等財物,對於PMC 專案計畫之執行究竟會否受到影響,其也認為實質上應不會受到影響,且強調PMC 提供產業相關資料予工業局作為制定政策參考之智庫角色,並不會因有無黃英堅而有不同。是亦徵其於上開會議中所述「以往規格綁標、綁PMC 會做的」、「黃英堅離職後規格會開放」等情,應僅係其個人口語上說法,並非其字面上意義所示PMC 確有可能直接影響工業局專案計畫之技術規格內容。

B. 再者,針對王仁鴻上開所述PMC 提供工業局之產業發展資料

內容,並非全係PMC 原本即專精者,亦有PMC 尚須挑戰之部分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王仁鴻於審理時結證說明:我們的計畫有分產業推動,有些計畫是屬於技術提升;(PMC 投標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是否都是PMC 原來就擅長的部分,而都不需要再研究或挑戰的部分嗎?)一般PMC 要做的大概就是從產業裡面一些訊息來決定PMC ,因為這才是產業最需要的,工業局也會透過廠商的了解來討論他所要做的計畫,當然就這部分,PMC 會去爭取,因為這算是PMC 比較拿手的。工業局也會提到一些創新的技術的突破或是產業建構的事情,

PMC 就此部分要想辦法去突破,才有機會可以去承接計畫;(你在會議錄音中為何會說綁PMC 會做的?)那是我在自家人會議上用很口語做表達,這是我個人習慣的說詞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151 頁),而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經提示王仁鴻於前開會議發言之錄音勘驗筆錄所述「規格綁標」、「綁PMC 會做的」等語後,亦結證:我不認同王仁鴻的說法,我們不可能綁標,不應該是這樣的說法;(該次會議是討論如何因應黃英堅的人事調動,王仁鴻又提到以往規格是綁PMC 會做的,這樣的意思是否代表黃英堅人事調動前,工業局專案計畫規格是較符合PMC 擅長的?)我不能這樣認同,專案計畫裡面也有我們不見得做得到的事情,有一些是要去挑戰的,我們也要去做我們還不會做的事情,要去挑戰,這樣才能領先業者、輔導業者,不是全部都不用挑戰,都是在做我們會做的事情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10 頁、第114 頁反面),證人林春福審理時亦證稱:(PMC 有關工業局專案計畫是綁PMC 會做的嗎?)沒有辦法這樣做,沒有辦法用綁的,因為招標的計畫構想書都需要許多的挑戰性,沒有好的技術跟一些廠商的配合是無法做到的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257 頁反面),所述互核相符,堪認確實。由此可知,PMC 雖係針對其專長之精密機械領域,承接工業局專案計畫,然實際計畫內容亦有尚須挑戰之部分,並非如王仁鴻於前開會議中發言所述專案計畫均係「規格綁標」、「綁PMC 會做的」等情。

C. 至被告王仁鴻於102 年3 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固又稱:我所

謂綁標,是因為在工業局所委託的計畫裡頭,有關於規格的部分,我們都可以與黃英堅作討論、溝通,並作我們的計畫修正,也可以在計畫上聚焦在PMC 的核心能量上,這樣做下來,PMC 的成果也比較好表現出來,但是現在黃英堅如果離開,工業局的主管或承辦人,他的理念或許會跟PMC 比較不那麼密切,未來PMC 在承接計畫上,要更努力或更花時間去作一些協調配合,可是這些協調配合也不一定會符合新承辦人的想法,所以我才說這個規格會開放的意思是如此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79 頁)。然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針對王仁鴻該廉政署詢問筆錄所述,已結證表示不認同其說法等情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110 頁反面),且王仁鴻於102 年3月12日同日偵查時就此部分係證稱:這是我們內部會議,綁標只是我口語上說出來,以往我們專案計畫規劃時,黃英堅及相關技正,都會請PMC 這邊幫他們做技術的發展及市場的調查的資訊,這些資料可能作為他們內部報告或規劃專案時使用等語(他字卷第318 頁),亦已提及PMC 所提供之產業、市場調查資料,並非僅供作專案計畫規劃使用,是其上開廉政署詢問時所述可與黃英堅討論、溝通之資料,與專案計畫具體實際內容是否確有直接關連,已非無疑。再者,針對其上開廉政署所述,王仁鴻於審理時亦結證:我所謂規格是指我們的目標及產出,當然就我當時擔任計畫聯絡角色的立場,我個人是很希望我可以很順利的承接計畫來執行,因為這也是我個人的表現及績效;(你本身有跟黃英堅討論專案計畫的預期產出效益部分嗎?)坦白說,我們平常的互動很頻繁,我個人不會針對專案計畫的產出表達意見,因為這些要產出的效益部分,一般都是工業局考量整個計畫或是預算所提出的,我一般跟黃英堅所提的,大部分都是現在產業發展的狀況、現在的廠商是否有新的作為,這樣的事情占大部分;(你有跟黃英堅討論工業局特定專案計畫的目標嗎?)我印象中,我應該不會跟黃英堅討論目標的問題,因為涉及計畫裡面技術上要怎麼做,我不會直接參與,我跟黃英堅一般談的就是我前面所述產業發展、市場的情報等等,因為這部分算是我的專長;(工業局的專案計畫有無因你跟黃英堅溝通、討論後而有所修正?)沒有,絕對沒有;(你之前為何說規格部分,我們都可以跟黃英堅做討論、溝通,並作我們計畫的修正?)這還是在我們那個會議上,我們在談一些計畫上的細節,應該是計畫主持人分別跟工業局或是黃英堅做檢討,在我當時的立場,我是計畫的窗口,我當時所強調的是我們可以透過一些討論或溝通,讓PMC 的計畫執行單位可以比較好做的,或是比較擅長的,我要強調的是這樣;(你前述計畫主持人分別跟工業局或黃英堅檢討,是指專案計畫公開招標之前或者「PMC 」已經投標在執行階段?)我們平常都有定期性的會議在檢討,沒有針對是否要投標;(你這定期性的會議檢討,是針對已經得標的專案計畫嗎?)一般我這邊所召集的,都是在得標後,我們計畫執行的階段;(你所說與黃英堅討論、溝通規格的部分,與你所稱應允黃英堅要求交付物品以推動業務,有無任何關連?)交付部分是就我計畫窗口對客戶服務的行為,在一般來說,我們裡面在一些技術、規格上的檢討,一般是計畫主持人跟黃英堅在談,所以這些物品跟技術、規格等等,並沒有什麼直接的關係,我的意思是說,即使沒有提到技術、規格,就我客戶服務的行為,我還是會提供一些我們業務合作上所需要的物品。我所謂客戶是工業局包含黃英堅,在我個人工作職掌的認知上,政府部門、我們一些合作法人,我認為他們都是客戶;(為何你於會議中說現在這個規格是開放的,未來在規格設定部分,不一定如我們「PMC 」以往所願的?)這純粹是我當時的感受,我接觸這個工作很多年,我做接觸工業局的窗口約10年左右,這錄音的內容純粹是我的感受,就我個人已經習慣這樣的溝通模式,就我個人來說,我當時也會想到人事上的異動,對我未來的工作上是不是要去適應新的作法,至於規格是否開放或不開放,我個人也不知道,我個人不是讀技術的,規格是技術部門的來參與計畫書的撰寫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第151 頁反面、第152至153 頁),可見被告王仁鴻於該次會議中,僅係基於其身為PMC 與工業局接洽窗口之角色,針對黃英堅調職後工業局接洽窗口變更一事,提醒同仁留意後續協調、溝通之整體互動模式的可能變動,雖提及先前會與黃英堅討論專案計畫技術、規格部分,然其本身並非技術出身,亦未實際參與專案計畫構想書實際技術規格內容之形成過程,其只是強調以往與黃英堅關係互動良好、溝通順暢,並未將與黃英堅有關技術、規格之討論,與餽贈財物及利益有所連結。

(3)被告王仁鴻於會議中所述「黃英堅是PMC 的人、代表PMC向工業局爭取計畫」乙節:

被告王仁鴻就其於會議中此部分發言,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時固稱:黃英堅和PMC 接觸相當久,他個人對此產業上了解非常透澈,以往我們在推專案計畫時,黃英堅會加上他個人的看法,會向工業局爭取此專案計畫,因為專案計畫是由PMC 提供意見,就會比較符合PMC 可以做的取向,比較有機會承攬此標案等語(他字卷第318 頁反面)。

然查,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經提示王仁鴻上開偵訊筆錄後,迭結證:我不認同王仁鴻上開說法,我不會說黃英堅是我們的人,我沒有這樣的心態、感覺,我沒有聽說黃英堅有代表PMC 向工業局爭取專案計畫;(PMC 標得工業局專案計畫,是否是因為加上黃英堅個人的看法而比較符合PMC可以做的取向,使你們比較有得標的機會?)我沒有這樣的感覺,黃英堅對於PMC 的產業技術發展任務幫助許多,包括方向的擬定、納入業界資訊等,但不應該說他對於PMC標得或執行工業局專案計畫上有特別協助PMC 等情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10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證人林春福於審理時亦證稱:PMC 並未認為黃英堅是代表PMC 向工業局爭取專案計畫,專案計畫的執行是要靠我們PMC 自己在每個環節去努力的,前開會議我們只是提醒專案計畫主持人及執行團隊要注意黃英堅調動的事情而已,沒有特別去採取對策等語在卷(訴372號卷四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復觀諸王仁鴻於102年3 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針對其前開會議發言係解釋:因為黃英堅與PMC 接觸甚久,黃英堅也瞭解PMC 的能力、能量及整個機械產業的產業狀況,所以在這個情況下,他可以就我們PMC 專長的部分再結合產業的需求來研擬工業局的產業計畫,所以我才會在會議上提到說,黃英堅來幫我們PMC 爭取計畫。如果沒有透過黃英堅的幫忙,在我們爭取工業局計畫時,雖然我們一樣可以爭取,但是在計畫大方向及執行方法部分,PMC 就必須要去重新適應新的承辦人,而新的技正所採取的方法就不一定是我們PMC 熟悉的作業方式,在取得計畫方面我們就可能要付出更多的時間與精力,來爭取工業局的計畫,這樣就我們PMC 的立場來看,我們所支出的成本相對便會增加。我所說要補一個人力出來,因為黃英堅本來是扮演工業局與PMC 溝通協調的角色,但是因為他調職,就PMC 立場來講,我們需要一個可以跟新的承辦人溝通協調的人來擔任這樣的角色,以往工業局會在技術或產業調查上請PMC 作支援,未來工業局可能會要求PMC 的人上臺北支援,所以我們除了要找一個來支援的人之外,也需要扮演好跟新承辦人溝通的角色。

後來我們就派了賴永祥主任來產業發展室(改名產業企畫推動室)擔任這個角色,而這個角色除了涵蓋我之前的職務內容,更包含在工業局的協商部分要作協調,所以他的角色比之前黃英堅在時更吃重,因為PMC 需要建立與工業局之間有關計畫部分新的溝通模式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81 頁),及其於同日偵查時證稱:因為黃英堅長期以來就是類似工業局及PMC 窗口,是考量到窗口協調及對應,而且工業局也缺人,所以當時我在會議上建議說若說工業局需要我們提供人去支援,所以我們當時就有派人去工業局擔任協調整合的角色等情在卷(他字卷第318 頁反面),細繹王仁鴻上開陳述內容,應係在強調其擔任PMC與工業局溝通協調窗口,原已與黃英堅建立良好互動關係,而現因工業局對口變動,須建立新的關係聯繫,以順利後續溝通協調工作。復依王仁鴻於審理時就上開會議發言及廉政署詢問、偵查訊問所述,亦結證:(為何你當時會說黃英堅為PMC 爭取專案計畫?)我個人跟黃英堅在業務上互動很熟,我也希望黃英堅可以幫忙PMC ,我心裡希望黃英堅幫忙PMC ,讓我擔任這個角色可以做好一點,至於我前面所提,工業局徵詢PMC 部分,有很多時候,工業局徵詢PMC 看法是分開的,有的話,工業局會個別跟他們談,所以在計畫構想書階段,PMC 是否有參與什麼,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黃英堅擔任科長期間,是否有修改下屬草擬的計畫構想書。至於我會議錄音部分,那是我個人的感受,我希望我擔任窗口的角色可以做好,我希望透過我相關的配合,黃英堅可以幫我把工作做好,我純粹是基於這個出發點。在當時會議錄音裡面,我個人立場是站在業務推動上,我才這麼說,我當然希望黃英堅可以為PMC 來爭取專案計畫,但是否可以爭取專案計畫,這也不是我可以控制的。不論黃英堅在不在,PMC 都需要與工業局溝通協調,我調離產業發展室之後,賴永祥來接這個位置,就我部分,黃英堅與PMC 接觸20年,我跟黃英堅接觸10年,以往我在工業局溝通協調的方法大家都熟悉,如何談,報告方式如何,我都熟悉,就我認為,賴永祥新上任這個位置之後,或許他有很多新的承辦方法,以溝通協調方面,他要重新開始,甚至要去更了解對方要什麼方式或是什麼樣的習慣;所謂跟工業局的溝通協調,包含PMC 擔任工業局智庫的部分、工業局專案計畫發包及執行等所有部分,其中計畫發包部分的協調是指,在專案計畫公開招標訊息公告後,我們會針對要投標的時間、我們要準備的證件、人力上配置等細節問題,跟工業局方面溝通、討論我們有什麼需要注意的事項,並不是工業局要對我們溝通、協調什麼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54 至155 、157 至158 頁),亦徵王仁鴻當時在會議中上開發言,係針對PMC 整體業務,強調須與工業局新對口重新建立溝通協調模式,所述「黃英堅為PMC 爭取專案計畫」,應僅在表示先前有與黃英堅維持業務上良好互動關係,並非指涉黃英堅對於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有何具體有利之職務上行為。

(4)被告王仁鴻於會議中所述「因為你一旦投標跑到那個最後招標程式投標那個,我們一定是不行的」乙節:

被告王仁鴻就此於102 年3 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固稱:因為工業局的計畫案從發包開始大約只有21至28天就必須要把計畫擬定及相關能量技術等都必須要備妥,才可以進行投標,而這些能量及技術的規劃並非在短時間內可以備妥的,所以我們以前在黃英堅在職的時候,我們可以透過他去瞭解整個方向及所需的能量技術,去因應準備,在當時因為他已經離職,所以我們也需要一個人來取得這樣的資訊,及建議工業局未來承辦人計畫的方向,如果沒有這樣的資訊,不僅在計畫規格方面我們無所知而可以預作準備,甚至在計畫規格上,我們也不一定有這樣的能量技術可以配合計畫,所以這些資訊都必須在工業局發包之前就要先運作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81 頁),於同日偵查時證稱:因為工業局的標案從發包至投標約3 至4 星期,以往我們會先就計畫要推動的內容、方向,會先行作業檢討,以後計畫形成標案時才確實可行,若PMC 聯繫窗口無法將PMC 現有的技術能力及能量與工業局協調好時,當計畫形成標案時,此標案就不夠實際,PMC 就可能得不到標案,或是得標後無法順利履行等語(他字卷第318 頁反面)。惟查,王仁鴻並非技術專業出身,並未實際參與專案計畫構想書具體技術規格內容之擬訂、形成過程,業如前述,其所稱得以先與工業局承辦人事先溝通計畫規格一節,是否確實,已非無疑。而證人王仁鴻於審理時就此已結證說明:我當時的意思是,我們標案一般來說公開招標要28天即4 個星期,我談這個是希望我們有一些動作,事先我們預備好的話,我們會把承攬計畫做的比較順利一點,我當時是以身為產業發展室主管來講這個事情,至於我說合作實際標案,這是我的見解,是我個人口語上的說法。

PMC 以往承接政府標案的經驗,我們會去盤算,政府計畫何時會公告,但在專案計畫公開招標前,不會事先讓PMC知道專案計畫的內容,我所謂預作準備,PMC 執行計畫大概超過20年,我們很多計畫是延續性,所以在執行這期計畫的時候,這計畫是很公開的,我們可以掌握那個方向,他招標的時間,我們大概可以掌握,這是我們工作上的敏感度,所以我們會針對這期計畫,我們向工業局報告,他們會提到我們有什麼缺點,我們就會想我們下期計畫如何改善,來提早做準備工作,計畫構想書下來,我剛剛提到有四個星期的時間,我們再把我們的想法具體化,所以我所謂預作準備是針對延續性計畫,我在會議中說「一旦投標跑到那個最後招標程序投標那個,我們一定是不行的」,這是我的口語,我站在業務統籌的立場,我有義務爭取這個業務,實際上黃英堅調離科長職位後,PMC 應該都仍有得標工業局的專案計畫,PMC 執行工業局專案計畫,亦沒有發生無法順利履行或被退件、中止之情事,在我90年至101 年於產業發展室的期間,PMC 都有得標工業局的計畫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56 至158 頁),可見王仁鴻上開會議發言及廉政署詢問、偵查訊問所述,應僅係其基於身為PMC 與工業局窗口之角色,對於工業局對口之人事變動,提醒未來在溝通協調互動關係上的可能變化,尚非得據此認定黃英堅確有對於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有何具體有利之職務上行為。至其於同日廉政署詢問時,針對所詢其前開100 年12月6 日廉政署詢問時所稱「希望工業局的計畫構想書能參採PMC 的建議」一節,與前開會議發言所述有無關係,固又稱:在黃英堅在職時,我們會在發包前甚至在工業局計畫構想書擬定前,我們PMC 會配合黃英堅科長或其所屬技正需要,提供一些技術發展、產業市場資訊給他們作參考,這些資料是否是作為擬訂計畫構想書我們並不過問,在計畫擬述的過程中,我們會盡量與黃英堅溝通協調,配合檢討修正,並且向黃英堅表達希望計畫內容及所需的技術或設備是在PMC 可以承作的範圍之內,所以我100 年12月6 日所述與我前開所述是有關連性的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83 頁),惟其已強調PMC 並不過問所提供之產業發展資訊是否作為工業局承辦人擬訂計畫構想書之參考,復參其前開審理時有關預作準備之證述,其102 年3 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所述計畫擬述過程與黃英堅溝通協調,配合檢討修正一節,究係工業局擬具計畫構想書之階段,或係於工業局構想書擬定、公告後之PMC草擬計畫書過程之細節溝通,已非無疑,且其於審理時就此係結證:我這段話所述是站在我當時擔任業務窗口的期待,我希望能透過跟工業局這邊的多接觸,讓我們PMC 的計畫能夠更掌握到一些優勢,也能夠順利承接,所以我們在每一年的執行計畫過程中,我們不管是新的計畫或是延續性計畫,我們在檢討過程中,也希望能夠透過取得工業局那邊的一些想法,來幫助我們的計畫可以更具體、更有效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58 頁),係表示是指計畫執行過程之檢討修正,是前開廉政署詢問所述,或係因王仁鴻未清楚表達PMC 與被告黃英堅在業務上之互動關係,致生語意上之誤會,尚難遽認PMC 確可透過黃英堅影響計畫構想書具體內容之擬訂。且查,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王仁鴻偵訊筆錄後,已結證表示不認同王仁鴻所述,並證稱:我不認為黃英堅有無擔任科長跟PMC 能否得標工業局專案計畫有所關連,黃英堅離開科長後,PMC 得標工業局專案計畫應該是沒有變化,同仁亦未向我反應PMC在執行工業局專案計畫上有發生變化或困難等語在卷(訴

372 號卷四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14 頁反面),證人林春福於審理時亦證稱:黃英堅調動後,PMC 投標或執行工業局專案計畫的流程均未改變乙情無訛(訴372 號卷四第258 頁),核與證人王仁鴻前開審理結證情節相符,復觀附表一所示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多係延續性計畫,其中100 年度之計畫於黃英堅在該年3 月間離開科長職位後,後續執行上亦確仍順利履行乙節,亦經證人邱求慧於審理時結證:我們專案計畫合約的標案是為期一年的執行期限,但一般會在合約的招標構想中保留2 、3 年計畫的延續,於黃英堅離開科長後,PMC 得標的專案計畫後續延續性計畫,大部分仍由PMC 繼續執行,我沒有印象有改為不是PMC 執行的情形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89頁),證人蔡妙慈於審理時同結證:我們的計畫是一年為期,每一年重新簽,有可能延續,合約也是一年一約,黃英堅調離科長後,工業局仍有繼續委託PMC 辦理專案計畫,PMC

100 年的專案計畫,在合約期間內仍是由PMC 繼續執行等情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39頁反面),並據工業局103 年10月1 日函覆說明:該局未曾發文退回附表一所示PMC 受託辦理專案計畫之季報、期中報告、期末報告,該等專案計畫亦無經期中、期末審查會議決定終止專案計畫之情形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二第7 頁反面),該局前揭103 年10月1 日函所附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93年至102 年委託PMC 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見訴372 號卷二第31至241 頁),亦顯示於黃英堅調離科長職位後,PMC 確仍持續得標承辦工業局委託之專案計畫,且該等計畫亦均有驗收合格,僅有部分計畫係因契約本身有增減價款、或依據契約規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後之結算餘額須予扣除之因素,款項有部分扣減等節(詳見後述(六)、5 ),益徵實際上並未發生王仁鴻前開廉政署詢問、偵查訊問所述得標後無法順利履行之狀況,自難以其此揭所述,推認被告黃英堅對於PMC專案計畫之得標或執行,有何具體有利之職務上行為。

(六)被告王仁鴻應允黃英堅要求由PMC 提供本件財物及支付費用之利益,並非基於行賄目的,二人亦未就此等財物及利益與黃英堅之具體職務上行為有對價合意:

1. 經查,證人王仁鴻於審理時已結證:我在給黃英堅物品或支

付費用時,並未明示或暗示希望黃英堅為PMC 做什麼,黃英堅要求或接受這些物品時,也未答應會在專案計畫多採用PMC之意見或針對專案計畫答應PMC 什麼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152 至153 頁),其固證稱:(你是否期待送這些物品及支付相關費用及服務,當業務上發生衝突時,黃英堅反應及回應會有所差別?)我當時的心裡有這樣的期待等語(訴

372 號卷四第223 頁反面),然此至多僅表示其主觀上有此期待,且其亦證稱:我沒有把我這樣的心理期待告訴黃英堅;(當發生業務衝突時,客觀上你給黃英堅財物後,黃英堅的反應或回應有無差別?)在我們合作的過程中,我們是不會發生業務衝突,可能有一些看法不一致的時候,黃英堅反應好像都一樣,沒有特別的差異;(就你自己的認知,專案計畫可以這麼順利,跟你們平常把人際關係、公關處理好有無關連?)坦白說,能夠得到計畫是透過政府採購程序,不管是不是黃英堅,PMC 都一定要努力承接這些計畫,至於把人際關係、公關處理好,我認為是我們在整個合作關係上、事情處理關係上,我認為會比較順暢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

223 頁反面、第232 頁),明確表示PMC 係依據法定採購流程承辦專案計畫,並未證稱專案計畫執行與本件對黃英堅之公關餽贈有何具體關聯。其固另證稱:(你提到你希望你的業務執行順利,是你單純想法,是你的期望,就你的認知,黃英堅對這點有理解、知道嗎?)我認為黃英堅應該知道;(黃英堅有無感受到你的誠意?)可以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16 頁反面),然其亦證稱:我沒有告訴黃英堅我給他財物係為了業務執行順利,我只是心裡想我配合黃英堅的一些希望,我這裡的工作進行上,可以執行的比較順利一點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30 頁反面),是顯難認王仁鴻與黃英堅之間,有針對本件PMC 提供上開財物及支付費用之利益,與黃英堅就PMC 執行工業局專案計畫或任何具體業務為何職務上之行為,達成對價合意。

2. 至王仁鴻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時,針對所詢為何PMC 要依

照黃英堅需求提供物品一節,固結證:因為黃英堅有協助PMC的專案計畫,例如我們本身要做業務案,黃英堅有相關專業,與業者接觸的頻率很高,黃英堅會在業者間肯定PMC 的專業技術,對PMC 在業務上的承接會有幫助,我們研擬新的技術、計畫時會請教黃英堅的看法,並考量黃英堅是工業局機械科的科長,我們與他有業務往來,希望能穩固政府部門的專案計畫等語(他字卷第161 頁),然僅再度強調黃英堅對

PMC 各項業務均有所參與、協助,並未將提供物品一事與PMC承辦工業局之專案計畫或任何特定具體業務連結,所述「希望能穩固專案計畫」,亦僅係其個人主觀期待的表達,其嗣於審理時就上開偵訊筆錄所述,亦結證:我所謂「黃英堅有協助PMC 的專案計畫」,是包含工業局的專案計畫與其他廠商輔導案,就我個人觀點,廠商輔導案與工業局專案計畫是相輔相成的,事實上這些東西我個人認為有給沒有給,對我們承接計畫的過程都一樣,只是當時我來配合,讓整個事情進行順一點,我當初純粹是這樣的想法。當時我在負責本件有關物品及支付住宿費等部分,我的出發點是客戶服務,與專案計畫或其他的,完全沒有關係,純粹是我站在客戶服務的立場上的作為;(與黃英堅對PMC 幫忙很多產業推動的事有關嗎?)當然也不能說沒有關係,但我不會想到這個,我就是想他是我的客戶,我從來沒有考慮到他對這個計畫或對這個產業有幫助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159 頁反面至第

161 頁),亦見本件王仁鴻應允黃英堅由PMC 提供餽贈與黃英堅之財物及支付費用等利益,其本身亦無要藉以使黃英堅對PMC 承辦工業局之專案計畫或任何特定業務有何具體職務作為之行賄目的。

3. 至被告王仁鴻於101 年8 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針對致贈物品

予黃英堅之原因,固陳稱:因為當時是考量到工業局委託我們的計畫為了運作上的順利,例如我們的月報、季報或例行性的期中、期末報告,或企畫案之類的運作或提出,只要配合黃英堅,我們就可以比較順利去執行,不會遭受到刁難或退回重寫。而黃英堅可以指導我們下一期的專案計畫的方向或重點,這些部分他都有一定的影響力,所以我們會盡可能滿足他的要求,藉以順利執行工業局委託的計畫,比較不會被刁難。就我本身在PMC 所接觸到、所感受到的,對於計畫主持人的部分,黃英堅對於他們所提的計畫,如果不是黃英堅心裡所期待的,黃英堅就會大聲斥責,在我們PMC 滿足黃英堅某些他所要求的物品之後,黃英堅對於某些事情的態度就比較不會那麼堅持,態度也比較友善了,這也是我們所期待的。另外在月報、季報等一些例行性的報表時,他就比較不會去故意挑毛病,因為他是個很情緒化的人,所以我們會盡量滿足他,在計畫取得的部分,工業局的委託計畫的規格部分,我們與工業局的差異性比較不會那麼大,最後的結果也比較符合我們PMC 當初所想要推動的方向。我們是基於黃英堅對於PMC 的一些影響力,也為了讓PMC 的業務能順利執行,才做出這些行為。我的出發點都是為了PMC 業務上的推動及個人工作執行上的順利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7頁)。於同日偵查時陳稱:黃英堅就PMC 業務推動或工作上執行有一定的影響力,所以長期下來,黃英堅所要求之物品,PMC 大概都會依他的要求提供。就我個人所接觸到的部分,一般來說,黃英堅擔任技正及科長時,對每年度工業局專案計畫的推動重點及方向,均有相當的建議權及影響力,所以在PMC 部分就會配合他所提之推動重點及方向,在取得計畫時,雖然是要適用政府採購法用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但因為我們可以先了解黃英堅的計畫重點及方向,在編撰計畫書時能較符合工業局的方向重點及期待,以及在得標後未來執行計畫時,執行上比較順利。在執行計畫過程中,有很多例行性的審查、報告、檢討等作業,黃英堅在過程中也是扮演指導、更正計畫的角色,在這個過程中若PMC 配合他的要求,比較不會被刁難等語(他字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

175 頁)。然查,其中所述「在計畫取得部分,工業局委託計畫之規格部分,PMC 與工業局之差異性比較不會那麼大」一節,可能係出於語意上之誤會,難認確實,已如前述,且工業局未曾發文退回附表一所示PMC 受託辦理專案計畫之季報、期中報告、期末報告,該等專案計畫亦無經期中、期末審查會議決定終止專案計畫之情形,亦如前述,證人邱求慧於審理時亦結證:針對附表一計畫,並未發現黃英堅有任何刁難或護航PMC 的行為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四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詹炳熾於審理時結證:我並未感覺在PMC 執行工業局專案計畫過程中,黃英堅有刁難PMC 之情(訴372 號卷四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經提示王仁鴻上開廉政署詢問筆錄後亦結證:王仁鴻未曾向我表示有受黃英堅刁難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13 至114 頁),以及證人唐廷銓審理時同結證:我不認為黃英堅對我們執行上有什麼刁難,於我擔任產業發展室主任期間,王仁鴻亦未曾跟我表達黃英堅就專案計畫執行有所指摘或刁難,或相關業務往來上有被黃英堅比較情緒上對待之情等情相符(訴372 號卷四第285 頁、第293 頁反面)。而證人王仁鴻於審理時固證稱:前開工業局函文是指正式退回的情形,但要求重寫或改善的地方,在相關專案計畫上是有發生過,這是由各個執行計畫的人員處理,我有處理過有關產業報告的部分,有些時候可能不好改或是時效上比較緊迫,我覺得不合理,我的部門的人會向我抱怨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64 至165 頁),然亦結證:我印象中沒有人向我反應過是黃英堅故意刁難,黃英堅這些要求我想可能是其長官的要求,工業局承辦人的意見大概也都和黃英堅一樣,該等要求也未違反法律或專案計畫契約規定,我並未向黃英堅的長官反應過黃英堅的要求可能不合理;(你給黃英堅物品或支付費用之前,黃英堅有無針對專案計畫有任何刁難的情形嗎?)其實我跟黃英堅的相處算是很密切,就是好朋友,有時候我們一些業務的推進上,坦白講做的不好,黃英堅也是有意見,給予物品或支付費用,跟業務上的討論是沒有關係;(你說黃英堅對業務上推展會有意見,PMC 給黃英堅物品或支付費用之後,黃英堅就改變態度而沒有任何意見嗎?)就我記憶上,我記不太清楚,但是黃英堅有意見或是所謂刁難,這是我們在工作上看法不一樣,或是我們這裡一些作法上沒有得到他的認同,至於提供物品或支付費用,坦白講,跟我們業務上意見的衝突是沒有關係的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153 頁反面、第164 至165 頁),並對於其上開廉政署詢問、偵查訊問筆錄所述,結證說明:我當時是希望如果我可以配合黃英堅對我的一些要求,我做起事來在整個的工作會比較順利一點,因為之前我有提到時效、看法不一樣,會被退回重寫,我想說如果我配合好一點的話,就不會發生重寫或改善的問題,這樣我們不會花太多時間在這個部分。我的立場是要業務推動順利、計畫推動順利,所以我要做公關,我從來沒有想過要以這樣的方法把不可能變成可能,我想的是要讓事情推展順利,以我當時在公司的角色與位置,我希望有一個更好發展的機會。整個跟黃英堅配合過程中,有時候黃英堅會因為業務上部分有他的看法,因為大家都很熟,會用比較嚴厲的口語來說PMC 作法上不對,當然,我當時也希望在計畫部分做的讓他不是這麼滿意,我公關部分是不是可以做好一點,來平衡一下,這是我當初的心態。我是想到我個人在PMC 的發展,我也要有表現,要有好的成果,我是純粹在公關立場上要把這件事情做好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63 至164 頁),再三表示本件僅係為業務溝通協調互動順利之公關行為,為迎合擔任上級指導長官之上意以安撫情緒,希望整體業務配合順利進行之心裡主觀上期待。此由王仁鴻於102 年3 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針對上開所謂「會盡可能滿足黃英堅的要求」一節,亦證稱:我所謂盡可能滿足他的需求,有兩個面向,第一個,在計畫執行方面,我們完全配合他的想法及作法,第二個面向,就是在針對他個人對於PMC 財物或利益上的要求,我們予以滿足他的意思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83 、385 頁),亦係將「計畫執行之協調配合」與「餽贈財物及利益」,視作兩個均須盡力配合上級即黃英堅指示之不同面向,並未將二者作因果或對價關係之必然連結,益見王仁鴻與黃英堅並未就本件餽贈財物及利益,與黃英堅之具體職務上行為,達成對價合意。

4. 至被告王仁鴻於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固又供稱:我的

記憶中是曾經有一、兩次黃英堅向我提出所要的商品,但我因為事情忙沒有馬上購買交給他,則PMC 團隊上在向經濟部工業局報告計畫報告上,感覺黃英堅就會提出比較多的問題或是要求修正等語(訴372 號卷一第80頁),然其於審理時就此已結證說明:我當時說有一、二次感覺沒有快一點提供物品給黃英堅,計畫部分改得比較多,這純粹是我個人感覺,因為當時都是我提供財物給黃英堅,我就有這樣的連結,是不是提供的比較慢,我們平常說改的多、少,都是相對客觀的比較,這是我當時當計畫窗口的感覺,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是哪一個財物給得比較慢以及黃英堅如何對計畫要求的內容,黃英堅要求的內容應該是他工作上的需要,至於專案計畫報告改善或重寫,因為專案計畫報告改善或重寫部分,我想主要還是執行計畫的主管比較多,他們也沒有跟我反應過黃英堅對於報告的要求是不是快了一點,所以我才說就全盤專案計畫來說,給物品跟要求速度快慢沒有不同,但是我當時提供物品給黃英堅的時候,心理上有主觀的連結;(你給黃英堅物品之後,或是你適時的給黃英堅物品之後,黃英堅是否對於PMC 的專案計畫報告要求就比較少?)差不多都一樣,我現在連結不起來是不是有適時給不給物品就要求比較少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211 至212 頁),是其此部分所述,僅能認屬其個人主觀感受,難認被告黃英堅確係因餽贈財物及利益與否,而有不同之處理態度,且證人王仁鴻於審理時亦結證:有關我所謂黃英堅要求專案計畫報告改善或重寫在時效上比較緊迫的情形,在我給予黃英堅財物前、後,均無不同,在我給予黃英堅財物時,並未要黃英堅對於PMC專案計畫報告不要要求改善或重寫,或時間上不要如此緊迫,我記憶中黃英堅在接受財物時,亦未對PMC 就專案計畫報告是否改善或重寫答應何事,我給黃英堅財物後,其或其屬下技正對於PMC 專案計畫報告若認有不適當或不完備之處,一樣會依規定要求改善或重寫等情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210頁),與證人唐廷銓於審理時結證:就我於93年至95年接觸黃英堅的經驗,黃英堅對於PMC 人員的態度,在此期間的態度都一樣,當時我在批核王仁鴻請購的附表二編號2 、3 物品時,王仁鴻亦未向我表示若不提供該等物品予黃英堅,對我們業務會有何不利益影響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85 頁、第289 頁反面),及證人林春福於審理時亦結證:王仁鴻向我報告要提供物品給黃英堅時,未曾提過依黃英堅需求給予,有助於專案計畫的取得或執行,也未曾說給黃英堅物品,是希望工業局多採用PMC 的意見,亦未提過他應黃英堅需求提供物品,有要求黃英堅就專案計畫的取得或執行,答應做某些行為或不做某些行為,也沒有說黃英堅有就此答應為某些行為或不為某些行為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56 、262 頁),互核相符,再比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於95年9 月至97年1 月期間,PMC 雖仍有工業局專案計畫進行中,但並無餽贈黃英堅物品或為其支付住宿費用情事,王仁鴻於審理時就此亦陳稱:因為在這段期間,黃英堅沒有向我提到有物品或住宿服務之需求,我都是看黃英堅有什麼需求,我來配合,黃英堅沒有向我提起,我就沒有什麼動作,我也沒有拒絕過黃英堅的要求,只是有時候採購時程較慢,可能會有延後的狀況等語(訴372 號卷五第58頁),益徵王仁鴻係單純配合上級指導長官黃英堅之要求,由PMC 提供該等財物及利益作為公關餽贈,以維繫整體業務協調配合之良好互動關係,並非基於被告黃英堅就PMC 特定專案計畫執行或其他業務之具體職務上行為,有所對價合意,否則被告黃英堅當可利用PMC 主要業務在辦理工業局專案計畫之機會,持續向PMC窗口王仁鴻要挾或索取財物,以逞私慾。至王仁鴻於102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所稱:針對我應黃英堅要求所請購之物品,林春福有向我質疑過好幾次為何黃英堅需要這麼多東西,我有跟林春福解釋礙於客戶壓力,林春福也瞭解等語(訴372號卷一第80頁),其於審理時亦結證解釋:林春福當時跟我大概說的方向,就是在我們的採購程序上怎麼辦,以後的東西在我們財產列管上如何處理等,我在當時將黃英堅當成我的客戶,我是向林春福說明,客戶黃英堅的滿意,對我們工作的推動上,我們可以比較得心應手;(黃英堅有給你什麼壓力嗎?)當時讓我覺得比較不順的,就是需要物品的頻率跟他的時效,還有我們裡面的採購流程,這部分是我覺得我在處理這事情上有壓力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12 頁),亦僅再度表示其處理本件採購提供黃英堅財物及利益一事,係本於單純配合黃英堅要求,俾利整體業務溝通協調順暢之想法,所謂壓力係有關PMC 內部採購程序、財產管理規定之困擾(參見前開甲、貳、一、(二)、3 、(4 )B 至D ),並非黃英堅針對有無如期提供該等財物或利益一事,有就特定具體職務上行為形成何種差別對待,自亦難據此即認黃英堅有與王仁鴻或林春福就此達成何種對價合意。

5. PMC 提供黃英堅附表二物品、ADSL網路費用、系爭行動門號

通話費及附表三住宿費用利益,與附表一專案計畫之驗收狀況,難認有所關連:

(1)檢察官固以:在95年9 月之後,即PMC 提供附表二編號3手持導航器之後至附表三所示97年1 月間開始提供住宿費用,中間之1 年多期間,依照工業局之專案計畫驗收資料(即前開工業局103 年10月1 日函所附工業局金屬機電組機械科93年至102 年委託PMC 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訴372 號卷二第31至241 頁),在96年間PMC 有三項計畫驗收時不符合要求而被減價扣款(分別是95年度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96年度產業機械發展計畫、機械產業藍領及白領人才培訓計畫),另有兩項計畫雖驗收符合,但因款項有凍結及其他原因而遭減價扣款(分別是96年度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及高品級工具機發展計畫),嗣後自97年1 月間起,PMC 開始陸續提供住宿費用、ADSL上網費用及系爭行動門號通信費用,98年9 月間提供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總價20萬元之物品,99年12月間、100 年1 月初提供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18萬多元物品,被告黃英堅均持續參與期中及期末檢討會議之舉行,PMC 之專案計畫均順利進行驗收而未再見不符合要求而遭扣款之情形等語。

(2)惟查,工業局專案計畫(包含延續性計畫)之執行進度審查以及驗收過程,均係依行政流程層層簽核,期中、期末報告,亦均有外聘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決定,並非先後擔任技正、科長,惟非一級主管之被告黃英堅單人可以決定,其中進度審查主要係判斷廠商提出之客觀數據與合約是否相符,該等判斷亦係經層層簽核等情,業如前開第(5 )B部分認定明確。而觀諸前開工業局103 年10月1 日函所附

PMC 於93年至102 年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之專案計畫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資料及檢討會議紀錄(參見訴372 號卷二第31至241 頁),95年度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96年度產業機械發展計畫及96年度機械產業藍領及白領人才培訓計畫,分別於96年5 月10日、96年12月20日、97年1 月2 日驗收時,雖分別有減價扣款情形(見訴372 號卷二第100 、102 、110 頁驗收證明書),然此係分別因人才培訓部分經驗收結果有部分班別未達最低開班人數、促成供應鍊上下游技術合作案件數未達合約標準,乃依合約規定予以比例扣減價款,衡諸專案計畫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均有外聘專家學者參與決定,相關客觀數據與合約規定是否相符之判斷,亦經行政流程層層簽核,則於別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該減價扣款有何不合法令或契約規定或不適當,且黃英堅就此確有實際影響之情形下,自難據此即認上開減價扣款與黃英堅有無收受PMC 餽贈之財物或相關費用利益一節有所關連。而96年度高品級工具機發展計畫及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分別於96年1 月18日、4 月24日議價,於96年12月20日、27日驗收時,雖分別有扣款情形(見訴372 號卷二第98、104 頁驗收證明書),然此係依據該等契約採取之總包價法計算服務費用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專業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專業服務之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及內容或工作期間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二、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相關出國實報實支餘額、會議場地及食宿餘額、分包餘額、代管補助款對應管理費須予繳回所扣之款項,此既係基於契約之服務費用計算規定而為之必要扣款,自難認有何不適法或不適當之狀況,更難認與黃英堅有何具體關連;至該等計畫雖另有預算凍結未解凍之狀況,然工業局專案計畫之預算係經報行政院核定同意,送交立法院審查通過始得成案(見前開(五)、1 ),則計畫預算嗣經立法院凍結部分預算,此部分亦難認與黃英堅有何具體關連;更何況,於PMC 在97年1 月間開始為黃英堅支付附表三住宿費用後,乃至於98年9 月間已餽贈交付黃英堅附表二編號4 至6 總計20萬餘元之實際物品,甚於99年12月底、100 年1 月初再餽贈黃英堅附表二編號7 至11總計18萬餘元之實際物品後,在此期間,附表一中97年度之五項計畫,於97年12月底、98年1 月初驗收時,亦均有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相關款項之情形,其中97年度機械產業藍領級白領人才培訓計畫另有依約將自籌款超收部分應另案繳回之情(見訴372號卷二第88、90、92、94、96頁驗收證明書),於98年12月底驗收附表一98年度除機械製造產業ICT 應用加值計畫外之其他五項計畫時,此五項計畫除亦均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款項外,更均有因預算遭凍結未解凍而扣減價款之狀況,除機械零組件全球競爭力倍增計畫外之其他四項計畫,更另有依約將自籌款超收部分應另案繳回之情(見訴372 號卷二第76、78、80、82、84頁驗收證明書),於99年12月底、100 年1月初驗收附表一98年度機械製造產業ICT 應用加值計畫及99年度之四項計畫,亦均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款項,99年度之四項計畫另均有因預算遭凍結未解凍而扣減價款之狀況,其中智慧型機器人產業發展推動計畫復有契約本身減價之情(見訴372號卷二第66、70、72、74、86頁驗收證明書),被告黃英堅離開科長職位後,於100 年12月底、101 年1 月初驗收之附表一100 年度五項計畫,同均有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款項,以及契約本身減價之情(見訴372 號卷二第54、56、58、60、62頁驗收證明書),乃至被告黃英堅離開科長職位後,PMC 始得標之101 年度、102 年度專案計畫(見訴372 號卷二第31至52頁議價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亦有部分計畫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款項,或契約本身減價之情形。參諸上情,可見減價扣款均係依

PMC 與工業局間之契約約定而行,其間並無不合理或不尋常之處,顯難認該等驗收狀況與黃英堅究有無收受PMC 本件餽贈之各項財物、利益,或其本身有無參與該等專案計畫之各項執行,有所關連。基此,自難以檢察官上開所述之專案計畫驗收狀況,遽認黃英堅收受本件PMC 餽贈之財物及利益,係與其就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3)至PMC 於99年12月間、100 年1 月初密集提供黃英堅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SONY手機2 支、iPhone3 手機1 支、iPhone4 手機1 支及APPLE 筆電,係因黃英堅出於其對新奇3C產品之個人興趣,王仁鴻乃應允由PMC 提供而餽贈交付黃英堅私用等情,業如前述(見前開甲、貳、一、(二)、3 、(3 )、C 、(d )、⑥),顯見該等財物係黃英堅基於其個人興趣,藉故要求其於業務上擔任上級指導之下級配合單位PMC ,餽贈予其私用,要與專案計畫執行、驗收時程或狀況無涉,復衡諸於PMC 餽贈黃英堅該等3C產品前、後驗收之專案計畫,均有因依該等契約採取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用而扣減款項,及因預算遭凍結未解凍而扣減價款之狀況,亦見該等物品之餽贈,確與當時PMC 專案計畫驗收並無關連,檢察官主張當時係因接近專案計畫驗收時程,PMC 乃密集餽贈黃英堅該等物品,是二者間有對價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6. 綜上各節,本件被告黃英堅係以其作為上級指導長官之身分

,藉故要求其業務上之下級配合單位即PMC ,提供附表二各項實際物品予其私用,並要求PMC 為其於住處安裝ADSL網路及支付網路費用、提供系爭行動門號專用並為其支付通話費,以及為其支付附表三所示之住宿費用,而被告王仁鴻則本於其擔任與工業局溝通協調窗口並負責公關之任務,為求與工業局之對口黃英堅之整體業務配合互動關係順暢,始迎合上意予以公關餽贈,並非基於黃英堅對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或其他業務之特定具體職務上行為之賄賂或報酬,難認黃英堅收受PMC 提供之上開財物、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黃英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肆、針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唐廷銓涉有上開「壹、二」與被告王仁鴻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廷銓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唐廷銓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黃英堅、林春福、王仁鴻之證述、證人周麗蓉、劉奇泳、唐春美之證述,以及工業局101 年1 月30日函、PMC 於100 年10月28日函、100 年11月24日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唐廷銓固坦承確有簽核附表二編號2 、

3 物品之請購、驗收,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王仁鴻係稱要提供予工業局黃英堅業務使用,並稱係依PMC 向來處理工業局需求的方式處理,我在批核時並不知道請購品名與實際採購物品不符等語,被告唐廷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唐廷銓當時係因被告王仁鴻表示因工業局業務上有需要,故欲請購如附表二編號2 、3請購單所載請購品名之物品提供工業局黃英堅科長業務上使用,且基於以往作業方式,只要工業局有業務使用需求,PMC就會提供等語,致唐廷銓不疑有他而予批核,唐廷銓當時並不知悉實際採購物品有與請購品名不符之情,雖所批核之請購用途說明欄並未記載係供黃英堅使用,然依PMC 採購之作業規定,並未限制採購物品提供予非PMC 所屬人員使用,亦未要求需將使用物品之對象記載於請購單之用途說明欄,是此部分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故為被告唐廷銓無罪答辯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唐廷銓雖有簽核編號2 、3 物品之請購、驗收,然其於101 年11月12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查訊問時,均堅稱:王仁鴻於請購該等物品時,僅告知係供工業局黃英堅業務上使用,而黃英堅是我們跟工業局聯絡的窗口,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只要工業局需要,我們就會提供,我是直到今日接受詢問時才知道實際採購物品是車用導航器及手持導航器等語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93 至196 頁、他字卷第2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王仁鴻在請購前,是說編號2 、3 採購物品是要提供給工業局黃英堅業務上需要用的,沒有說是要送給黃英堅,我沒有問是什麼業務上需要使用,請購編號2 物品的目的是提供黃英堅在業務上能夠協助推廣PMC 的相關研究技術,PMC 有通訊導航的研究技術,黃英堅會參加產業界會議,可以幫助PMC推展相關的業務,請購的經費來源是PMC 自主營運計畫,因為只要支出的費用和特定計畫的執行項目無關,無法使用計畫的錢,就是一律掛到自主營運的工商服務計畫項目下支出,於王仁鴻請購編號3 物品時,我沒有問是用在什麼研究試驗用途,因為黃英堅是工業局的人員,對我來講算是我的上級,因為PMC 是工業局輔導成立,我不可能去問黃英堅他到底要這個東西做什麼業務上使用,而王仁鴻也沒有主動告訴我,黃英堅要這些東西是要做什麼用。針對編號2 、3 請購,王仁鴻有問我要用什麼會計科目,我認為那是材料,請他填寫材料費;我確定王仁鴻在請購前、後均未告訴我上開實際採購物品是導航器,我直到遭廉政署約談才知道這二筆請購的物品與表列不符等語明確(訴372 號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於審理時亦陳稱:我在批核編號2 物品的請購時,我的了解就是採購通訊導航研究資料處理用記憶卡給工業局黃英堅使用,是屬於實驗研究用的耗材類,所以用材料費支應。我批核編號

3 物品的請購時,我的認知就是採購訊號模組提供給工業局黃英堅研究實驗用,王仁鴻有跟我說是黃英堅執行業務上的需求,因為PMC 發展很多技術產品,黃英堅有機會接觸到工廠老闆,會幫我們作介紹,耗材類產品是一個模組,黃英堅介紹時有實體物品,老闆比較了解用途,模組裡面有很多不同元件材料,需要加工才能形成,我們PMC 加工後交給黃英堅幫我們推廣產品或技術;請購單的品名及用途說明都是王仁鴻寫的,我只是就他的品名確認預算科目,針對用途說明PMC 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寫給哪一個客戶。我以前沒有這樣的經驗,是王仁鴻跟我說依照PMC 以前處理工業局需求的方式是這樣處理,我所處理的這二筆請購,他的物品就是材料,而且是供實驗用,所以他的會計科目就是材料費,我不知道實際的物品,用途就是王仁鴻跟我說是提供給黃英堅業務上使用,王仁鴻說之前工業局黃英堅業務上需求用的,PMC 會提供給他,所以我不會再過問,我也不知道是贈送給黃英堅。PMC 請購跟驗收都是使用電子表單,由請購人驗收,所以我們主管看請購人驗收狀況,在表單上核准,沒有親自去看請購後買到的物品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281 至284 、286 、289 、

295 頁),歷次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黃英堅確會向廠商引介PMC 之新技術及委託服務案乙節,亦如前述,並有證人林春福於101 年11月12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黃英堅會向王仁鴻或唐廷銓告知廠商之業務需求,由其等轉告業務單位了解廠商的業務需求再做規劃等情(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39 頁),及於審理時亦結證確認其所述屬實在卷(訴

372 號卷四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是被告唐廷銓辯稱其係依王仁鴻所載請購用途說明,而認為該等物品確係要供作黃英堅推廣PMC 新技術時所用之研究試驗用材料一節,尚稱有所憑據。

(二)而證人王仁鴻於歷次廉政署詢問、偵查訊問時,有別於針對編號4 至11物品請購時的主管林春福部分,於100 年11月8 日初次廉政署詢問時、100 年12月6 日、14日廉政署詢問、101 年5 月17日偵查時,均迭證稱:採購贈與黃英堅之物品有向林春福報告,林春福就其有簽核之部分均知物品實際用途等節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12 至213、314 至315 、357 至359 頁、他字卷第160 頁),其就編號2 、3 物品請購時主管唐廷銓部分,係直至101 年8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始稱:我有跟唐廷銓報告過,唐廷銓知道編號2 、3 採購案的實際用途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7 至368 頁),而就「用途說明」不實記載之緣由陳稱:當時考量這樣的購買方式不須財產列管,也是為了不要讓致贈黃英堅的事情曝光,而且唐廷銓也不會同意審核,這件事情我也有事先向唐廷銓報告,但用途別不能寫的太明,所以就決定這樣寫了等語(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

36 7頁),然所謂唐廷銓知道編號2 、3 採購案的實際用途,究係指被告唐廷銓所稱物品係要給黃英堅作業務使用?抑或係指要供黃英堅私用?又所謂「唐廷銓也不會同意審核」之原因,又係究何所指?均未臻明確,也未明確表示唐廷銓究否知悉編號2 、3 實際採購物品與請購品名不符一事,且就詢問是否有與唐廷銓討論致贈黃英堅的原因一節,僅自陳其本身當時業務上與黃英堅配合之考量等節,並未明白述及有與唐廷銓為何種具體之討論(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367 頁),則依其上開廉政署詢問所述,是否得認唐廷銓於核准本件請購、驗收時,確實知悉實際採購物品係與請購品名不符之導航器,且係要贈與黃英堅私用等情,顯有疑義。又王仁鴻於同日偵訊時,亦係於先說明其擔任產業發展室副主任期間,與主管即副總林春福就請購物品金額之核准權限及程序後,陳稱:「我請購給黃英堅的物品一定會向主管報告」等語(他字卷第174 至175頁),則其此處所述之「主管」,究係僅指其擔任產業發展室副主任期間的主管林春福,抑或另包含其尚未升任副主任前之主管唐廷銓,亦非無疑。又王仁鴻於102 年10月

3 日準備程序時,針對編號2 、3 物品之採購案已改稱:當時唐廷銓是我主管,這兩次實際採購的物品是要送給黃英堅一事,我是口頭跟唐廷銓報告,至於採購物品品名有無告知唐廷銓我現在不記得,我當時和唐廷銓是坐在隔壁,所以我填寫完請購單之後,就直接向唐廷銓表示這筆採購單所採購的物品是要給黃英堅的,唐廷銓收到我的請購單之後並沒有詢問我到底黃英堅是要請購什麼,或請購單上所填具的物品是否為黃英堅所請購的物品等語,經再度詢問唐廷銓究否知悉請購「品名」、「用途」與實際採購「物品」及「用途」不符一節,亦稱:就我瞭解他應該不知道,我只有跟唐廷銓說東西是要送給黃英堅要的,唐廷銓沒有問我要送什麼或是為什麼要送等語,經提示其上開廉政署詢問筆錄所述,亦稱:93年之前我就已經知道黃英堅跟唐廷銓是親戚關係,所以在有關要提供黃英堅物品的事情上,我一般都會跟唐廷經報告這東西是要給黃英堅,但實際要給黃英堅什麼東西,唐廷銓從來不會過問,也就是我只要向唐廷銓報告這筆請購單要買的東西是要給「黃科長」即黃英堅的,唐廷銓就不會再問為什麼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依其所述,至多僅足認唐廷銓知悉王仁鴻請購物品係要給黃英堅乙情,難認唐廷銓確實知悉編號2 、3 實際採購物品與請購品名不符,以及實際之用途係供黃英堅私用。而證人王仁鴻於審理時,雖有結證:(黃英堅向你要求附表二物品時,你有無向你主管報告過?)原則上我都會跟主管口頭上提一下,提這些東西跟何人需求的。我的主管可能有不同人過,這段期間大概是唐廷銓或林春福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29頁反面),並稱有與主管有共識這些東西如果沒有拿回來大概也沒有關係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132 頁反面),然針對編號2 、3 物品部分則結證:這些物品是要提供給黃英堅使用的,我應該有跟唐廷銓提到這是哪一個客戶要用的,至於請購品名跟實際物品不同,我現在忘記有無跟唐廷銓說,但是因為我跟唐廷銓是很密切的工作夥伴,一般除非唐廷銓有問我,不然很多物品都是我直接自行處理,採購完拿到導航器後,我確定沒有拿給唐廷銓看,因為我是直接交給黃英堅,我一般也是不會跟唐廷銓報告實際買回的物品,當時我們PMC 驗收時,一般主管都是相信部屬的採購行為,所以一般都不會看實際物品就直接簽核驗收單,所以唐廷銓在最後,應該不知道真正買什麼東西等語明確,經提示其上開準備程序所述,亦證稱:我在102 年準備程序的回答應該記憶比較清楚,應該是唐廷銓沒有問我這是什麼東西,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東西,以我當時跟唐廷銓的工作關係,唐廷銓應該不會多問到這些物品是什麼東西,我當初應該是不會主動跟他說真正買的東西是什麼等語,經提示其前揭審理證稱「會跟主管提這些東西及何人需求的」一節,並說明:就唐廷銓的部分,如我前述,以我們工作上的默契,我應該不會跟他講是送什麼東西,在林春福部分,我們一起工作的時間比較久,大概提供什麼東西,我都會跟林春福談等語,並就前開10

1 年8 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所述「唐廷銓知道編號2 、3採購案實際用途」一節,證稱:我所謂知道用途就是指這個東西是要給誰,就是知道要給客戶公關用的等語,並針對該次詢問所述「用途說明記載是為了不要讓致贈黃英堅的事情曝光,而且唐廷銓也不會同意審核」一節,證稱:

該等用途說明均係由其自行直接輸入用途,當時因希望事情可以快速、順利處理完成,許多事情並未直接向唐廷銓說明等語在卷(訴372 號卷四第212 頁反面至第215 頁),已多次明確表示唐廷銓應不知悉請購品名與實際採購物品不符,且迭稱用途說明均係其直接輸入填載,並未先與唐廷銓討論或說明等情,是先前廉政署詢問、偵訊時就此部分並不明確之供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唐廷銓之認定。至其審理時證述雖有提及被告唐廷銓知悉物品係要給客戶公關用途等語,然查,依據PMC 請購物品規定,無論是作為餽贈或試驗用途,並未規定須記載餽贈對象或試驗之廠商或公務部門,亦即並未規定要記載供何人或何部門使用,以編號2 、3 物品而言,若該等物品確係通訊導航研究資料處理之記憶卡、研究試驗用之訊號模組,縱係提供予外部單位(即工業局),仍可列在材料費的預算科目,並得以來自業界廠商的計畫收入支應等情,業經證人唐春美於廉政署詢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

557 頁反面、訴372 號卷四第73至74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核與證人周麗蓉於101 年10月23日廉政署詢問時證述:請購時,針對贈與廠商或客戶、或提供廠商試驗用途之財物,並不會註明贈與對象及試驗廠商之名稱等情相符(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561 頁反面)。基此,本件縱認被告唐廷銓知悉請購物品係要免費公關贈與工業局黃英堅使用,然其主觀上既認知實際請購物品為編號2 、3 請購品名所載之耗材類用品,且依王仁鴻於未與其事先討論、溝通下所自行填載之請購用途「通訊導航研究資料處理用記憶卡材料」、「廠商服務研究試驗用」,而認定所請購之耗材類用品係贈與(或免費提供)工業局黃英堅作為相關研究試驗使用,而批核王仁鴻之請購品名、用途及預算科目「材料費」,尚稱合理,亦與PMC 請購規定無違,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此由被告唐廷銓於審理時就此供稱:(你核單時,究否知道是購買導航器,並且是要贈與給黃英堅?)我不知道實際的物品,王仁鴻跟我說是黃英堅業務上要使用的,我也不知道是要贈送給黃英堅,贈與跟提供有不一樣嗎,如果是要提供給黃英堅業務上使用,我是知道的等語(訴372 號卷四第284 頁),亦可徵佐,且依其上開主觀認知所為之批核,亦無礙於會計單位就採購事項審核、會計帳目及費用核銷之正確性,自難認其就此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處,自亦不得認其對PMC 有何行使詐術之情事,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唐廷銓就此構成與被告王仁鴻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伍、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黃英堅向被告王仁鴻、林春福要求PMC 提供附表二物品、支付住處網路費用、提供系爭行動門號專用並為其支付通話費、支付附表三住宿費用,係基於黃英堅對PMC 承辦工業局專案計畫或其他業務之特定具體職務上行為之賄賂或報酬,難認黃英堅收受PMC 提供之上開財物、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亦查無被告唐廷銓批核被告王仁鴻請購、驗收附表二編號2 、3 物品有何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是自難認被告黃英堅、唐廷銓分別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基此,公訴人起訴被告黃英堅、唐廷銓此部分之罪嫌,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英堅、唐廷銓確分別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英堅、唐廷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93至100 年度PMC 受託辦理工業局專案計畫明細表┌──┬──────┬─────┬─────┬───────┬────┐│年度│計畫名稱 │時間 │黃英堅職稱│職務內容 │廉政署證││ │ │ │ │ │據卷1至 ││ │ │ │ │ │3 公文編││ │ │ │ │ │號 │├──┼──────┼─────┼─────┼───────┼────┤│93 │綠色工具機關│93 年 2 月│技正 │延續性邀標審查│93-1-1 ││ │鍵技術輔導 │ │(承辦人)│ │ ││ │推廣計畫(延├─────┼─────┼───────┼────┤│ │續性計畫) │93 年 4 月│技正 │執行成果報告簽│93-1-4 ││ │ │、7 月、10│(承辦人)│核 │ ││ │ │月 │ │ │ ││ │ ├─────┼─────┼───────┼────┤│ │ │93 年 7 月│技正 │辦理期中檢討會│93-1-5 ││ │ │ │(承辦人)│議 │ ││ │ ├─────┼─────┼───────┼────┤│ │ │93 年 11月│科長 │審核執行成果報│93-1-6 ││ │ │ │ │告 │ ││ ├──────┼─────┼─────┼───────┼────┤│ │自動化精密機│93 年 12月│科長 │審核執行成果報│93-2-6 ││ │械技術輔導推│ │ │告 │ ││ │廣計畫 │ │ │ │ ││ ├──────┼─────┼─────┼───────┼────┤│ │產業機械技術│93 年 12月│科長 │審核執行成果報│93-3-6 ││ │提升輔導推廣│ │ │告 │ ││ │計畫 │ │ │ │ ││ ├──────┼─────┼─────┼───────┼────┤│ │產業機械價值│93 年 12月│科長 │審核執行成果報│93-4-6 ││ │提升計畫 │ │ │告 │ ││ ├──────┼─────┼─────┼───────┼────┤│ │精密機械自動│93 年 12月│科長 │審核執行成果報│93-6-6 ││ │化軟體發展計│ │ │告 │ ││ │畫 │ │ │ │ │├──┼──────┼─────┼─────┼───────┼────┤│94 │產業機械發展│94 年 2月 │科長 │招標文件擬簽審│94-1-1 ││ │計畫 │ │ │核 │ ││ │ ├─────┼─────┼───────┼────┤│ │ │94 年 4月 │科長 │辦理採購評選會│94-1-2 ││ │ │ │(第 2 次 │議 │94-1-3 ││ │ │ │採購評選委│ │ ││ │ │ │員會評選委│ │ ││ │ │ │員) │ │ ││ │ ├─────┼─────┼───────┼────┤│ │ │94 年 7月 │科長 │執行進度審核 │94-1-4 ││ │ ├─────┼─────┼───────┼────┤│ │ │94 年 7月 │科長 │審核期中檢討報│94-1-5 ││ │ │ │ │告 │ ││ │ ├─────┼─────┼───────┼────┤│ │ │94 年11月 │科長 │主持期末檢討會│94-1-6 ││ │ │ │ │議 │ ││ │ ├─────┼─────┼───────┼────┤│ │ │94 年12月 │科長 │結案評估意見審│94-1-6 ││ │ │ │ │核 │ ││ ├──────┼─────┼─────┼───────┼────┤│ │高品級工具機│93 年12月 │科長 │簽送採購評選委│94-2-1 ││ │發展計畫 │ │ │員名單 │ ││ │ ├─────┼─────┼───────┼────┤│ │ │94 年 2月 │科長 │簽送採購評選委│94-2-2 ││ │ │ │ │員會第一次會議│ ││ │ ├─────┼─────┼───────┼────┤│ │ │94 年 3月 │科長 │簽送採購評選委│94-2-3 ││ │ │ │ │員會第二次會議│ ││ │ ├─────┼─────┼───────┼────┤│ │ │94 年 7 月│科長 │審查第二、三季│94-2-4 ││ │ │、10月 │ │執行進度、出席│ ││ │ │ │ │期中審查會議 │ ││ │ ├─────┼─────┼───────┼────┤│ │ │94 年 11 │科長 │結案評估意見審│94-2-6 ││ │ │月、12月 │ │查、主持期末檢│ ││ │ │ │ │討會議 │ │├──┼──────┼─────┼─────┼───────┼────┤│95 │產業機械發展│95 年 1月 │科長 │簽送成立採購評│95-1-2 ││ │計畫 │ │ │選委員 │ ││ │ ├─────┼─────┼───────┼────┤│ │ │95 年 4月 │科長 │審核一至三季執│95-1-4 ││ │ │ │ │行進度 │ ││ │ ├─────┼─────┼───────┼────┤│ │ │95 年 7月 │科長 │審核期中檢討報│95-1-5 ││ │ │ │ │告 │ ││ │ ├─────┼─────┼───────┼────┤│ │ │96 年 1月 │科長 │執行成果報告簽│95-1-6 ││ │ │ │ │辦審核 │ ││ ├──────┼─────┼─────┼───────┼────┤│ │高品級工具機│94 年12月 │科長 │審核簽送本案招│95-2-1 ││ │發展計畫 │ │ │標方式及計畫構│ ││ │ │ │ │想書 │ ││ │ ├─────┼─────┼───────┼────┤│ │ │95 年 4 月│科長 │審查一至三季執│95-2-4 ││ │ │、7 月、9 │ │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5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5-2-5 ││ │ │ │ │議 │ ││ │ ├─────┼─────┼───────┼────┤│ │ │95 年12月 │科長 │審核辦理執行成│95-2-6 ││ │ │ │ │果報告 │ ││ ├──────┼─────┼─────┼───────┼────┤│ │智慧型機器人│95 年 1月 │科長 │辦理採購評選委│95-3-2 ││ │產業發展推動│ │ │員會第一次會議│ ││ │計畫 ├─────┼─────┼───────┼────┤│ │ │95 年 2月 │科長 │審核簽送本案計│95-3-1 ││ │ │ │ │畫構想書、招標│ ││ │ │ │ │文件及招標方式│ ││ │ ├─────┼─────┼───────┼────┤│ │ │95 年 4月 │科長 │辦理採購評選委│95-3-3 ││ │ │ │ │員會第二次會議│ ││ │ ├─────┼─────┼───────┼────┤│ │ │95 年 7月 │科長 │審核期中檢討報│95-3-5 ││ │ │ │ │告 │ ││ │ ├─────┼─────┼───────┼────┤│ │ │96 年 4月 │科長 │辦理執行成果及│95-3-6 ││ │ │ │ │期末檢討事宜 │ │├──┼──────┼─────┼─────┼───────┼────┤│96 │智慧型機器人│96 年 3月 │科長 │辦理邀標檢查及│96-1-1 ││ │產業發展推動│ │ │申購事宜 │ ││ │計畫 ├─────┼─────┼───────┼────┤│ │ │96 年 7月 │科長 │審核期中檢討報│96-1-5 ││ │ │ │ │告 │ ││ │ ├─────┼─────┼───────┼────┤│ │ │96 年12月 │科長 │審核期末執行成│96-1-6 ││ │ │ │ │果報告 │ ││ ├──────┼─────┼─────┼───────┼────┤│ │機械產業藍領│96 年 4月 │科長 │辦理採購評選委│96-2-3 ││ │及白領人才培│ │ │員會第二次會議│ ││ │訓計畫 ├─────┼─────┼───────┼────┤│ │ │96 年 7月 │科長 │審查二、三季執│96-2-4 ││ │ │、10 月 │ │行進度 │ ││ │ ├─────┼─────┼───────┼────┤│ │ │96 年 7月 │科長 │審核期中檢討報│96-2-5 ││ │ │ │ │告 │ ││ │ ├─────┼─────┼───────┼────┤│ │ │96 年12月 │科長 │辦理執行成果審│96-2-6 ││ │ │ │ │核及初驗 │ ││ ├──────┼─────┼─────┼───────┼────┤│ │產業機械發展│96 年 2月 │科長 │辦理採購邀標事│96-3-1 ││ │計畫 │ │ │宜 │ ││ │ ├─────┼─────┼───────┼────┤│ │ │96 年 4 月│科長 │審查一至三季執│96-3-4 ││ │ │、7 月、10│ │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6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審查事│96-3-5 ││ │ │ │ │宜 │ ││ │ ├─────┼─────┼───────┼────┤│ │ │96 年12月 │科長 │辦理驗收及計畫│96-3-6 ││ │ │ │ │撥款事宜 │ ││ ├──────┼─────┼─────┼───────┼────┤│ │高品級工具機│95 年12月 │科長 │收辦投標廠商投│96-4-1 ││ │發展計畫 │ │ │標聲明及工作計│ ││ │ │ │ │畫書 │ ││ │ ├─────┼─────┼───────┼────┤│ │ │96 年 4 月│科長 │審查一至三季執│96-4-4 ││ │ │、7 月、10│ │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6 年 8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6-4-5 ││ │ │ │ │議 │ ││ │ ├─────┼─────┼───────┼────┤│ │ │96 年12月 │科長 │審核期中執行成│96-4-6 ││ │ │ │ │果報告 │ │├──┼──────┼─────┼─────┼───────┼────┤│97 │機械零組件全│96 年 9月 │科長 │審核計畫申購及│97-1-1 ││ │球競爭力倍增│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計畫 ├─────┼─────┼───────┼────┤│ │ │97 年 4月 │科長 │審查第一、三季│97-1-4 ││ │ │ │ │執行進度 │ ││ │ ├─────┼─────┼───────┼────┤│ │ │97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7-1-5 ││ │ │ │ │議 │ ││ │ ├─────┼─────┼───────┼────┤│ │ │97 年12月 │科長 │主持期末檢討會│97-1-6 ││ │ │ │ │議及結案事宜 │ ││ ├──────┼─────┼─────┼───────┼────┤│ │機械產業藍領│96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7-2-4 ││ │及白領人才培│、7 月、10│ │執行進度 │ ││ │訓計畫 │月 │ │ │ ││ │ ├─────┼─────┼───────┼────┤│ │ │97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7-2-5 ││ │ │ │ │議 │ ││ │ ├─────┼─────┼───────┼────┤│ │ │97 年12月 │科長 │主持期末檢討會│97-2-6 ││ │ │ │ │議及結案事宜 │ ││ ├──────┼─────┼─────┼───────┼────┤│ │智慧型機器人│96 年 9月 │科長 │審核計畫申購及│97-3-1 ││ │產業發展推動│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計畫 ├─────┼─────┼───────┼────┤│ │ │96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7-3-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7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7-3-5 ││ │ │ │ │議 │ ││ │ ├─────┼─────┼───────┼────┤│ │ │97 年11月 │科長 │辦理期末審查事│97-3-6 ││ │ │ │ │宜 │ ││ ├──────┼─────┼─────┼───────┼────┤│ │高品級工具機│96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三季│97-4-4 ││ │發展計畫 │、10月 │ │執行進度 │ ││ │ ├─────┼─────┼───────┼────┤│ │ │97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7-4-5 ││ │ │ │ │議 │ ││ │ ├─────┼─────┼───────┼────┤│ │ │97 年12月 │科長 │主持期末審查事│97-4-6 ││ │ │ │ │宜 │ ││ ├──────┼─────┼─────┼───────┼────┤│ │產業機械發展│96 年 9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及│97-5-1 ││ │計畫 │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 ├─────┼─────┼───────┼────┤│ │ │97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7-5-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7 年 8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7-5-5 ││ │ │ │ │議 │ ││ │ ├─────┼─────┼───────┼────┤│ │ │97 年12月 │科長 │主持期末審查會│97-5-6 ││ │ │ │ │議 │ │├──┼──────┼─────┼─────┼───────┼────┤│98 │機械零組件全│97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98-1-1 ││ │球競爭力倍增│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計畫 │ │ │及邀標事宜 │ ││ │ ├─────┼─────┼───────┼────┤│ │ │98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8-1-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8-1-5 ││ │ │ │ │果審核 │ ││ │ ├─────┼─────┼───────┼────┤│ │ │98 年12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1-6 ││ │ │ │ │果審核 │ ││ ├──────┼─────┼─────┼───────┼────┤│ │機械產業藍領│97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98-2-1 ││ │及白領人才培│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訓計畫 │ │ │及邀標事宜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審查第二季執行│98-2-4 ││ │ │ │ │進度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8-2-5 ││ │ │ │ │果審核 │ ││ │ ├─────┼─────┼───────┼────┤│ │ │98 年11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2-6 ││ │ │ │ │果審核 │ ││ ├──────┼─────┼─────┼───────┼────┤│ │智慧型機器人│97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98-3-1 ││ │產業發展推動│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計畫 │ │ │及邀標事宜 │ ││ │ ├─────┼─────┼───────┼────┤│ │ │98 年 7 月│科長 │審查第二、三季│98-3-4 ││ │ │、10月 │ │執行進度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8-3-5 ││ │ │ │ │果審核 │ ││ │ ├─────┼─────┼───────┼────┤│ │ │98 年11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3-6 ││ │ │ │ │果審核 │ ││ ├──────┼─────┼─────┼───────┼────┤│ │產業機械發展│97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98-4-1 ││ │計畫 │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 │ │ │及邀標事宜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審查第二季執行│98-4-4 ││ │ │ │ │進度 │ ││ │ ├─────┼─────┼───────┼────┤│ │ │98 年12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4-6 ││ │ │ │ │果審核 │ ││ ├──────┼─────┼─────┼───────┼────┤│ │高品級工具機│97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98-5-1 ││ │發展計畫 │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 │ │ │及邀標事宜 │ ││ │ ├─────┼─────┼───────┼────┤│ │ │98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8-5-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8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8-5-5 ││ │ │ │ │果審核 │ ││ │ ├─────┼─────┼───────┼────┤│ │ │98 年12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5-6 ││ │ │ │ │果審核 │ ││ ├──────┼─────┼─────┼───────┼────┤│ │機械製造產業│98 年12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8-6-6 ││ │ICT 應用加值│ │ │果審核 │ ││ │計畫 │ │ │ │ │├──┼──────┼─────┼─────┼───────┼────┤│99 │機械零組件全│98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招│99-1-1 ││ │球競爭力倍增│ │ │標文件審核事宜│ ││ │計畫 ├─────┼─────┼───────┼────┤│ │ │99 年 7 月│科長 │審查第二、三季│99-1-4 ││ │ │、10月 │ │執行進度 │ ││ │ ├─────┼─────┼───────┼────┤│ │ │99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9-1-5 ││ │ │ │ │議 │ ││ │ ├─────┼─────┼───────┼────┤│ │ │99 年12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9-1-6 ││ │ │ │ │果審核 │ ││ ├──────┼─────┼─────┼───────┼────┤│ │智慧型機器人│98 年12月 │科長 │辦理第二次採購│99-2-3 ││ │產業發展推動│ │ │評選會議 │ ││ │計畫 ├─────┼─────┼───────┼────┤│ │ │99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9-2-4 ││ │ │7 月、10 │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9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9-2-5 ││ │ │ │ │果審核 │ ││ │ ├─────┼─────┼───────┼────┤│ │ │99 年12月 │科長 │出席期末審查會│99-2-6 ││ │ │ │ │議 │ ││ ├──────┼─────┼─────┼───────┼────┤│ │產業機械發展│98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招│99-3-1 ││ │計畫 │ │ │標文件審核事宜│ ││ │ ├─────┼─────┼───────┼────┤│ │ │99 年 4 月│科長 │審核第一、三季│99-3-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9 年 7月 │科長 │辦理期中執行成│99-3-5 ││ │ │ │ │果審核 │ ││ │ ├─────┼─────┼───────┼────┤│ │ │99 年11月 │科長 │辦理期末執行成│99-3-6 ││ │ │ │ │果審核 │ ││ ├──────┼─────┼─────┼───────┼────┤│ │高品級工具機│98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招│99-4-1 ││ │發展計畫 │ │ │標文件審核事宜│ ││ │ ├─────┼─────┼───────┼────┤│ │ │99 年 4 月│科長 │審查第一至三季│99-4-4 ││ │ │、7 月、10│ │執行進度 │ ││ │ │月 │ │ │ ││ │ ├─────┼─────┼───────┼────┤│ │ │99 年 7月 │科長 │出席期中檢討會│99-4-5 ││ │ │ │ │議 │ ││ │ ├─────┼─────┼───────┼────┤│ │ │99 年11月 │科長 │出席期末審查會│99-4-6 ││ │ │ │ │議 │ │├──┼──────┼─────┼─────┼───────┼────┤│100 │機械製造產業│99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招│100-1-1 ││ │ICT 應用加值│ │ │標文件審核事宜│ ││ │計畫 │ │ │ │ ││ ├──────┼─────┼─────┼───────┼────┤│ │機械零組件全│99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100-2-1 ││ │球競爭力倍增│ │ │延續性評鑑審核│ ││ │計畫 │ │ │ │ ││ ├──────┼─────┼─────┼───────┼────┤│ │智慧型機器人│99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招標及│100-3-1 ││ │產業發展推動│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計畫 │ │ │事宜 │ ││ ├──────┼─────┼─────┼───────┼────┤│ │產業機械發展│99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100-4-1 ││ │計畫 │ │ │研擬計畫構想書│ ││ │ │ │ │及邀標事宜 │ ││ ├──────┼─────┼─────┼───────┼────┤│ │高品級工具機│99 年10月 │科長 │辦理計畫申購審│100-5-1 ││ │發展計畫 │ │ │核 │ │└──┴──────┴─────┴─────┴───────┴────┘

附表二:PMC 提供黃英堅財物及帳列資料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請購日期及 │請購單用途說│請購品名、規格│實際物品 │ 金額 │ 交付日期 │請款日期或│請款憑證黏存單或轉帳│核銷之會計科目 ││ │請購單號 │明 │及數量 │ │ │ │轉帳傳票日│傳票之傳票號碼及用途│ ││ │ │ │ │ │ │ │期 │欄記載 │ │├──┼──────┼──────┼───────┼──────┼───┼─────┼─────┼──────────┼──────────┤│ 1 │93年10月18日│致贈輔導合作│全平面數位電視│同左 │48,500│王仁鴻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 ││ │請購單號: │廠商用 │Sony │ │ 元│完成、經主│93年11月19│碼: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 號│ │KV-HR29N90( │ │ │管梅筱珍批│日 │用途:致贈客戶用電視│ ││ │ │ │CRT )1 台 │ │ │核之93年11│ │機 │ ││ │ │ │ │ │ │月17日起一│ │ │ ││ │ │ │ │ │ │週內 │ │ │ │├──┼──────┼──────┼───────┼──────┼───┼─────┼─────┼──────────┼──────────┤│ 2 │94年8 月1 日│通訊導航研究│記憶卡,CF卡,│Garmin 車用 │30,000│王仁鴻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材料費 ││ │請購單號: │資料處理用記│2GB ,4 片 │導航器 1 台 │ 元│完成、經主│94年9 月5 │碼: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憶卡材料 │ │ │ │管唐廷銓批│日 │用途:通訊導航研究處│ ││ │ │ │ │ │ │核之94年8 │ │理用記憶卡 │ ││ │ │ │ │ │ │月24日起一│ │ │ ││ │ │ │ │ │ │週內 │ │ │ │├──┼──────┼──────┼───────┼──────┼───┼─────┼─────┼──────────┼──────────┤│ 3 │95年6 月9 日│廠商服務研究│訊號模組長距離│Garmin 手持 │15,000│王仁鴻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材料費 ││ │請購單號: │試驗用 │1.2GHZ 1組 │導航器 1 台 │ 元│完成、經主│95年9 月15│碼: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 │ │ │ │管唐廷銓批│日 │用途: │ ││ │ │ ├───────┤ │ │核之95年9 │ │廠商服務研究實驗用訊│ ││ │ │ │訊號模組短距離│ │ │月15日起一│ │號收模組 │ ││ │ │ │1.2GHZ 1組 │ │ │週內 │ │ │ ││ │ │ │ │ │ │ │ │ │ │├──┼──────┼──────┼───────┼──────┼───┼─────┼─────┼──────────┼──────────┤│ 4 │98年7 月15日│提供客戶作為│筆記型電腦SONY│同左 │75,800│王仁鴻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業務費項下之雜項購置││ │請購單號: │計畫作業用(│VGN-Z46TD/B │ │ 元│完成、經主│98年9 月28│碼: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需協助安裝測│1台 │ │ │管林春福批│日 │用途: │ ││ │ │試及後續維修│ │ │ │核之98年9 │ │提供客戶作為計畫作業│ ││ │ │) │ │ │ │月26日起一│ │用(需協助安裝測試及│ ││ │ │ │ │ │ │週內 │ │後續維修) │ ││ │ │ │ │ │ │ │ │ │ │├──┼──────┼──────┼───────┼──────┼───┼─────┼─────┼──────────┼──────────┤│ 5 │98年8 月3 日│配合客戶與輔│硬碟:威騰WD │同左 │73,560│王仁鴻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業務費項下之雜項購置││ │請購單號: │導廠商進行業│MYbook 2TB精裝│ │ 元│完成、經主│98年9 月28│碼: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務推廣與資料│版1 組 │ │ │管林春福批│日 │用途:配合客戶與輔導│ ││ │ │管理作業用資│ │ │ │核之98年9 │ │廠商進行業務推廣與資│ ││ │ │訊器材 ├───────┤ │ │月26日起一│ │料管理作業用 │ ││ │ │ │硬碟:創見 │ │ │週內 │ │ │ ││ │ │ │storejet │ │ │ │ │ │ ││ │ │ │mobile 500GB 2│ │ │ │ │ │ ││ │ │ │組 │ │ │ │ │ │ ││ │ │ ├───────┤ │ │ │ │ │ ││ │ │ │隨身碟:創見 │ │ │ │ │ │ ││ │ │ │V60 迷你型32G │ │ │ │ │ │ ││ │ │ │4 個 │ │ │ │ │ │ ││ │ │ ├───────┤ │ │ │ │ │ ││ │ │ │行動硬碟: │ │ │ │ │ │ ││ │ │ │Philips3275 │ │ │ │ │ │ ││ │ │ │2.5 吋160GB │ │ │ │ │ │ ││ │ │ │SATA 6個 │ │ │ │ │ │ ││ │ │ ├───────┤ │ │ │ │ │ ││ │ │ │攜帶硬碟: │ │ │ │ │ │ ││ │ │ │Kingston DT150│ │ │ │ │ │ ││ │ │ │64G 4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視訊攝影器材 │ │ │ │ │ │ ││ │ │ │Logic 1 組 │ │ │ │ │ │ │├──┼──────┼──────┼───────┼──────┼───┼─────┼─────┼──────────┼──────────┤│ 6 │98年7 月10日│提供客戶合作│相片印表機 │同左 │58,400│王仁鴻驗收│傳票日期:│轉帳傳票編號:980901│業務費項下之雜項購置││ │請購單號: │案作業用(為│Stylus Photo │ │ 元│完成、經主│98年9 月30│156 號 │ ││ │000000000號 │便於安裝與後│R290 1組 │ │ │管林春福批│日 │無用途記載 │ ││ │ │續服務,請參├───────┤ │ │核之98年9 │ │ │ ││ │ │考建議廠商)│噴墨印表機 │ │ │月26日起一│ │ │ ││ │ │ │Stylus Office │ │ │週內 │ │ │ ││ │ │ │T30 1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傳真複合機 │ │ │ │ │ │ ││ │ │ │Stylus Office │ │ │ │ │ │ ││ │ │ │TX600FW 1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桌上電腦Asus │ │ │ │ │ │ ││ │ │ │CM5424 4G/512M│ │ │ │ │ │ ││ │ │ │1 台 │ │ │ │ │ │ ││ │ │ ├───────┤ │ │ │ │ │ ││ │ │ │液晶螢幕Asus │ │ │ │ │ │ ││ │ │ │VK246H 24 型寬│ │ │ │ │ │ ││ │ │ │HDMI FullHD 1 │ │ │ │ │ │ ││ │ │ │台 │ │ │ │ │ │ │├──┼──────┼──────┼───────┼──────┼───┼─────┼─────┼──────────┼──────────┤│ 7 │99年7 月22日│合作案客戶服│通訊作業器材 │同左 │33,569│王仁鴻驗收│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編│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 ││ │請購單號: │務作業用器材│Sony Ericsson │ │ 元│完成、經主│99年12月22│號: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 │Satio 1 支 │ │ │管林春福批│日 │用途:合作案客戶服務│ ││ │ │ │ │ │ │核之99年12│ │作業用器材 │ ││ │ │ ├───────┤ │ │月21日起一│ │ │ ││ │ │ │Sony Ericsson │ │ │週內 │ │ │ ││ │ │ │Viviz 1 支 │ │ │ │ │ │ ││ │ │ │ │ │ │ │ │ │ │├──┼──────┼──────┼───────┼──────┼───┼─────┼─────┼──────────┼──────────┤│ 8 │99年12月10日│作為廠商輔導│APPLE iPhone4 │同左 │32,000│王仁鴻驗收│請款日期 │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編│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 ││ │請購單號: │產品研究測試│手機32G (黑色│ │ 元│完成、經主│:100 年1 │號: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號 │用 │)1 支 │ │ │管林春福批│月11日 │用途:作為廠商輔導產│ ││ │ │ │ │ │ │核之99年12│ │品研究測試用 │ ││ │ │ │ │ │ │月30日起一│ │ │ ││ │ │ │ │ │ │週內 │ │ │ │├──┼──────┼──────┼───────┼──────┼───┼─────┼─────┼──────────┼──────────┤│ 9 │緊急採購無請│緊急採購無請│99年12月22日估│APPLE iPhone│16,000│100 年1 月│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材料費 ││ │購單 │購單 │價單所載品名、│3 手機1 支 │ 元│初 │99年12月31│碼:000000000 號 │ ││ │ │ │規格及數量: │ │ │ │日 │用途:北部合作廠商測│ ││ │ │ │通訊線材6 捲 │ │ │ │ │試用器材一批 │ ││ │ │ │施工架設費1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緊急採購無請│緊急採購無請│99年12月27日估│ │16,000│100 年1 月│請款日期:│請款憑證粘存單傳票號│材料費 ││ │購單 │購單 │價單所載品名、│ │ 元│初 │99年12月31│碼:000000000 號 │ ││ │ │ │規格及數量: │ │ │ │日(單據上│用途:購北部合作廠商│ ││ │ │ │通訊線材6 捲 │ │ │ │誤載為「99│測試試驗器材 │ ││ │ │ │視訊零件1 組 │ │ │ │年12月3 日│ │ ││ │ │ │施工架設費1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9年12月22日│提供合作案客│APPLE MacBook │同左 │80,000│王仁鴻驗收│傳票日期:│轉帳傳票編號:991201│業務費項下之交際費 ││ │請購單號: │戶業務執行用│Pro 17吋 │ │ 元│完成、經主│99年12月31│993 號 │ ││ │000000000號 │ │2.53GHz 500GB │ │ │管林春福批│日 │摘要:提供合作案客戶│ ││ │ │ │1 台 │ │ │核之99年12│ │業務執行用筆電及行動│ ││ │ │ │ │ │ │月30日起一│ │硬碟 │ ││ │ │ ├───────┼──────┼───┤週內 │ │ │ ││ │ │ │行動硬碟 │硬碟 │ 3,800│ │ │ │ ││ │ │ │Toshiba V5 2.5│Buffalo 2.5 │ 元│ │ │ │ ││ │ │ │吋1TB 1 個 │吋 1TB 1 個 │ │ │ │ │ ││ │ │ │ │ │ │ │ │ │ │├──┼──────┴──────┴───────┴──────┴───┴─────┴─────┴──────────┼──────────┤│合計│482,629元 │└──┴───────────────────────────────────────────────────────┘

附表三:PMC 提供黃英堅至裕元酒店住宿及黃英堅於經濟部工業局報差情形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住宿日期 │房數│ 金額 │ 信用卡號 │ 出差時間 │├──┼──────┼──┼───┼──────────┼───────┤│ 1 │97年1月24 日│1 │4,000 │0000-0000-0000-0000 │ ││ │(四) │ │ │ (韓世芳) │ ││ ├──────┼──┼───┼──────────┼───────┤│ │97年1月25日 │1 │2,200 │ 同上 │97年1月25日 ││ │(五) │ │ 400 │ │(1日) ││ ├──────┼──┼───┼──────────┼───────┤│ │97年1月26日 │1 │4,000 │ 同上 │ ││ │(六) │ │ 400 │ │ │├──┼──────┼──┼───┼──────────┼───────┤│ 2 │97年6月6日 │1 │4,000 │ 同上 │ ││ │(五) │ │ 400 │ │ ││ ├──────┼──┼───┼──────────┼───────┤│ │97年6月7日 │1 │4,000 │ 同上 │ ││ │(六) │ │ 400 │ │ │├──┼──────┼──┼───┼──────────┼───────┤│ 3 │97年7月31日 │1 │3,700 │0000-0000-0000-0000 │97年7月31日 ││ │(四) │ │ 370 │ (韓世芳) │(5時) │├──┼──────┼──┼───┼──────────┼───────┤│ 4 │98年10月30日│1 │4,000 │ 同上 │98年10月30日 ││ │(五) │ │ 400 │ │(6時) │├──┼──────┼──┼───┼──────────┼───────┤│ 5 │98年12月30日│1 │4,070 │ 同上 │98年12月30日 ││ │(三) │ │ │ │(7時) │├──┼──────┼──┼───┼──────────┼───────┤│ 6 │99年3月19日 │1 │4,070 │0000-0000-0000-0000 │99年3月19日 ││ │(五) │ │ │ (韓世芳) │99年3月20日 ││ │ │ │ │ │(2日) │├──┼──────┼──┼───┼──────────┼───────┤│ 7 │99年5月14日 │1 │4,070 │0000-0000-0000-0000 │99年5月14日 ││ │(五) │ │ │ (韓世芳) │99年5月15日 ││ │ │ │ │ │(2日) │├──┼──────┼──┼───┼──────────┼───────┤│ 8 │99年5月29日 │1 │4,400 │ 同上 │ ││ │(六) │ │ │ │ │├──┼──────┼──┼───┼──────────┼───────┤│ 9 │99年9月24日 │1 │4,400 │0000-0000-0000-0000 │99年9月24日 ││ │(五) │ │ │ (林欣儀) │99年9月25日 ││ │ │ │ │ │(7時、6時) │├──┼──────┼──┼───┼──────────┼───────┤│10 │99年12月24日│1 │5,720 │ 同上 │99年12月24日 ││ │(五) │ │1,000 │ │(1日) ││ ├──────┼──┼───┼──────────┼───────┤│ │99年12月25日│1 │5,720 │ 同上 │99年12月25日 ││ │(六) │ │1,000 │ │(1日) │├──┼──────┴──┴───┴──────────┴───────┤│合計│62,720元 │└──┴────────────────────────────────┘

附表四┌──┬────┬────┬──────┬──────────┬───────┐│編號│申領日期│出差日期│出差起迄地點│工作記要 │虛報交通費用 │├──┼────┼────┼──────┼──────────┼───────┤│1 │99 年 3 │99 年 3 │臺北至臺中 │參加精密機械發展協會│回程火車375元 ││ │月 25 日│月 19 日│ │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 │ ││ │ ├────┼──────┼──────────┼───────┤│ │ │99 年 3 │臺北至臺中 │參加院長主持之兩岸經│去程火車375元 ││ │ │月 20 日│ │濟協議座談會 │ │├──┼────┼────┼──────┼──────────┼───────┤│2 │99 年 5 │99 年 5 │臺北至臺中 │參加機械工業發展策略│回程火車375元 ││ │月 17 日│月 14 日│ │與推動措施檢討會議 │ ││ │ ├────┼──────┼──────────┼───────┤│ │ │99 年 5 │臺北至臺中 │陪同部長參加鴻機電公│去程火車375元 ││ │ │月 15 日│ │司35周年慶 │ │├──┼────┼────┼──────┼──────────┼───────┤│3 │99 年 10│99 年 9 │臺北至臺中 │赴工具機發展基金會說│回程火車375元 ││ │月 5 日 │月 24 日│ │明ECFA │ ││ │ ├────┼──────┼──────────┼───────┤│ │ │99 年 9 │臺北至臺中 │陪同部長參加程泰機械│去程火車375元 ││ │ │月 25 日│ │35周年慶活動 │ ││ │ │ │ │ │ │├──┼────┼────┼──────┼──────────┼───────┤│4 │99 年 12│99 年 12│臺北至臺中 │ECFA臨時原產地規則說│回程火車375元 ││ │月 27 日│月 24 日│ │明會 │ ││ │ ├────┼──────┼──────────┼───────┤│ │ │99 年 12│臺北至臺南 │陪同尹政委參加三隆齒│臺北至臺中去程││ │ │月 25 日│ │輪公司50周年慶 │火車375元 │├──┴────┴────┴──────┴──────────┼───────┤│總計 │3,000元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