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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勇選任辯護人 王皓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文傑」印章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松勇為黃美玉之弟,李文傑為黃美玉之子。林松勇與黃美玉間有民事糾紛,黃美玉於民國99年9月間訴請林松勇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36萬元,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71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進行審理。林松勇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求勝訴,明知其與李文傑間無不動產買賣關係,其對李文傑並無任何不動產價金債權存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之99年9月至100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文傑」印章1枚,並於其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僅有1頁,非完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李文傑」印文4枚,以此方法偽造系爭契約,內容記載略以:其出售不動產(未載標的物坐落地點)予李文傑,買賣總價500萬元,分3次付款等情,再於100年4月間將系爭契約影本1紙交付其於系爭民事事件所委任不知情之黃瑞真律師,由黃瑞真律師附在「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作為證據,欲證明林松勇有於91年間將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李文傑、李文傑尚有不動產買賣價金未支付、李文傑於91年12月3日匯入林松勇帳戶之1,435,000元係不動產買賣價金而與黃美玉之借款無涉等不實事項,於100年4月27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文傑及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嗣黃美玉於系爭民事事件委任之律師將林松勇上開聲請狀及所附系爭契約交予黃美玉,黃美玉與李文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林松勇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松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系爭契約,係黃美玉於97年10月或11月間自行將母親帶走,伊發現母親久未下樓,至2 樓不動產找不到母親之際,拾獲系爭契約影本1 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契約之行為,僅係取得影本後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行使以減少損害,被告如欲偽造文書,怎會僅提出1 頁影本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黃美玉99年9月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

告於89年間、91年間陸續向其借款300萬元、200萬元,尚有2,360,546元未清償,就其中部分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36萬元,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民事事件進行審理;被告於審理期間將系爭契約影本1紙交予其所委任之黃瑞真律師,系爭契約記載略以:買主為告訴人李文傑、賣主為被告,買賣標的物為「後開不動產」(該頁未載標的物不動產之坐落地點),買賣總價款為500萬元,分3次付款等內容,由黃瑞真律師將系爭契約附在「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作為證據,於100年4月27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有前揭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及所附系爭契約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第79至82頁、偵續字卷第21、22、6頁)。

㈡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於88年間被告先以系爭不動產

與其弟弟林松靖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地(下稱1樓不動產)互易,因1樓不動產價值較高,被告有補貼價差予林松靖,同年間林松靖再以系爭不動產與黃美玉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地(下稱2樓不動產)互易,黃美玉與林松靖之互易並無補貼差價,即被告、林松靖、黃美玉分別因互易而取得1樓不動產、2樓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等情,分別據證人黃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松靖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48頁、系爭民事事件第198頁反面)。系爭不動產固於9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97至147頁),惟如此登記之原因,據證人黃美玉到場證稱:系爭不動產91年以前還是被告的名字,到91年間才過戶;88年間我們交換房屋後,就3間房屋各自收房租,也就是伊開始收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林松靖收2樓不動產之房租、被告在1樓不動產做生意;因告訴人為伊兒子,伊為了借被告200萬元,想說以告訴人為房屋登記名義人去辦貸款會比較優惠,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伊或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未就房屋有過買賣契約;伊當時借款200萬元給被告,目的是要被告把系爭不動產儘快過戶,伊在此之前就已經借被告300萬元,但被告一直沒有完成過戶,之後因被告又需要錢,伊才要求被告先完成過戶手續,而後伊才再借2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48頁、5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黃美玉以2樓不動產與林松靖互易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而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並非黃美玉或告訴人直接向被告買受而取得,告訴人與被告間未有過不動產買賣關係,亦未曾訂立系爭契約等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

㈢依黃美玉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之主張內容:被告於91年間向其

借款200萬元,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後,由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約定由被告清償該筆貸款本息,其中565,000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另1,435,000元於91年12月3日由告訴人帳戶匯至被告帳戶等情;而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則辯以:伊並未收受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所得之200萬元云云,被告並於100年4月27日委由黃瑞真律師提出附有系爭契約1紙(僅有第1頁,非完整契約)為證據之「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內容記載告訴人尚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未付、所匯1,435,000元為不動產買賣價金而與借款無涉等節,以佐證其前開所辯「並未收受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所得之20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被告所提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明知其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先與林松靖互易1樓不動產,其與黃美玉或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亦未曾簽訂系爭契約,且黃美玉或告訴人均無任何為系爭不動產給付價金或補貼價差予被告之必要,竟仍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系爭契約欲作為其所辯上開不實事項之佐證,以求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獲得有利認定,足認被告確有臨訟偽造系爭契約之動機。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伊與林松靖已交換房子了,系爭不動產還是在伊名下,黃美玉說要拿錢補貼伊,要伊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問:你原本系爭不動產都已經和林松靖交換了,你哪來的房子賣給告訴人?)當時是黃美玉說要補償伊,要伊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問:你明知你們之間沒有房屋買賣的事實,為何還在民事庭提出不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初是黃美玉說要補償我的,如果她當初不講的話,就不會發生這種事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57、158頁),至證人黃美玉於審理時證述:(問:被告主張這200萬元不是借款,而是妳要補貼給被告去辦理過戶手續的錢,有何意見?)伊不同意,如果是伊要補貼被告的房屋款項,那麼被告拿到錢就好了,何必要去按期支付該200萬元銀行貸款,繳了7年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後,被告始坦承黃美玉確實有借其2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並具狀供承係為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減少損失,乃持系爭契約作為與告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證物,實際上該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堪認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係以誤導系爭民事事件審判結果為目的,益證被告有偽造系爭契約之動機。

㈣再者,被告取得系爭契約之經過,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黃美玉於91年間在2樓不動產交付予伊,當時伊母親也在場云云(見他字卷第20、30、40頁、偵續字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黃美玉於97年10月或11月間未告知伊即自行將母親帶走,伊發現母親久未下樓,至2樓不動產探視母親,於找不到母親之際,拾獲系爭契約影本1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復又經由辯護人、輔佐人陳稱:系爭契約是黃美玉拿給被告母親,再由被告母親拿給被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91頁),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矛盾,顯然無法交代其為何會有系爭契約。而黃美玉雖於9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自被告移轉予告訴人之登記,然其程序依證人林世雄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證述:91年9月19日黃美玉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2樓不動產、1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整個流程是伊協助黃美玉辦理,伊是代書,當時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書;(問:如果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書如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地政事務所只看公契,公契移轉價值都是看土地價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只要買賣雙方證件包括戶籍資料、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齊全,就可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第126頁反面),再參酌前揭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僅有簡略記載標的物、價金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總價為513,800元)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總價為91,854元)各1份(見偵續卷第100、109頁),核與證人林世雄上開證述情形相符,可知黃美玉於91年間為被告、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僅需備齊證件及公契已足,無需另立買賣契約書,是黃美玉或告訴人於91年間應無製作系爭契約之必要,更無虛偽記載告訴人以總價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復無任何資料足認系爭契約為黃美玉或告訴人所製作;而系爭不動產既已於91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黃美玉或其母親應無理由於97年間再拿出系爭契約,遺落在2樓不動產,讓被告得以撿拾而其後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作為攻擊防禦之用,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合理。被告有為求勝訴而偽造系爭契約之動機,已如前述,黃美玉或告訴人又無製作系爭契約之動機與必要,綜合上開情形,堪認系爭契約應係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求勝訴所偽造。而系爭契約上所蓋用告訴人「李文傑」印文4枚,固與告訴人留存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印文(見偵續卷第11頁)樣式相符,經本院當庭比對後記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然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僅有影本1頁,並無原本,致難以辨識其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而該印文又係常見字體,仿造相同印文尚非困難,再參以證人黃美玉證稱:伊於91年11月間曾將告訴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於91年12月3日領完錢後就還給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50頁反面),及告訴人指訴:99年間黃美玉提告所附資料都有其印文,可能係被告拿去盜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知被告於

99、100年間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並未持有告訴人印章,堪認系爭契約上告訴人印文4枚,應係以偽刻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而被告經由取得系爭民事事件之書狀繕本所附證據,包含有告訴人印文之取款憑條,本可輕易知悉告訴人印文樣式,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並未取得告訴人真正印章,應堪認被告係以偽刻告訴人印章後,蓋用偽造印文於系爭契約之方式,臨訟偽造系爭契約影本1紙,交由律師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非伊所偽造,係黃美玉於91年間所

交付云云,復改稱:係在2 樓不動產找不到母親之際所拾獲云云,又改稱:系爭契約是黃美玉拿給母親,再由母親拿給伊云云,均以系爭契約係自黃美玉處取得為其辯詞。然黃美玉並無製作系爭契約之動機,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依經驗法則,被告如欲偽造文書,必然會偽造完整買賣契約,怎可能以1 頁影本作為訴訟證據,在該案有律師輔佐下必會告知此一影本證據力不足,足證被告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等節,惟行使偽造文書者本非必然偽造完整文件並提出正本,亦可能因心虛而僅提出內容片段、模糊之影本,增加鑑定比對困難度,以遮掩偽造文書之事實,又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確實經由律師以書狀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頁,該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本係由法院認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聲請將告訴人真正印章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實務上鑑定機關又無法就印文影本鑑定真偽,是本院認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無不動產買賣關係,亦未

曾簽訂系爭契約,卻於訴訟中提出系爭契約,作為其前揭所辯不實事項之證明,對於其為何會有系爭契約一節,供詞反覆而無法交代,系爭契約又非黃美玉或告訴人所製作,是被告為求勝訴而臨訟偽造系爭契約並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後將之蓋用於系爭契約以偽造告訴人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不動產買賣關係,告訴人於

91年12月3日匯予被告之1,435,000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無關,為求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取勝,竟偽造系爭契約並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其所辯不實事項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系爭契約所欲證明之事項,經承審法官調查後不予採信,幸未造成審理錯誤之結果,而被告對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已與黃美玉達成和解等情,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7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13至20、83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李文傑」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系爭契約1紙,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僅提出該影本1頁,其正本仍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李文傑」印文4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系爭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