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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沁桓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被 告 潘羿達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84號、第1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沁桓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羿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沁桓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陳○叡(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聯絡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予陳○叡,並約定事後由陳○叡交付該1,000元價金連同先前積欠郭沁桓購買愷他命之價金300元、共計1,300元予郭沁桓。

二、其後因陳○叡不欲給付上開款項,郭沁桓遂與潘羿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郭沁桓向潘羿達告知陳○叡積欠其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未還,提議去陳○叡之住處潑汽油,並由潘羿達騎乘機車搭載郭沁桓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前往陳○叡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之住處前,推由潘羿達下車潑汽油在陳○叡住處之鐵門及玻璃窗戶上,郭沁桓、潘羿達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使陳○叡及其母李○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陳○叡經由友人劉澤謙聯繫郭沁桓,郭沁桓遂與潘羿達再度前往陳○叡上址住處索討其所積欠之1,300 元,李○鳳即代陳○叡交付1,300元予郭沁桓。嗣經陳○叡、李○鳳報警後,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查獲,並扣得郭沁桓所有如附表編號

3 至編號9 所示之物(惟此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暨李○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潘羿達於偵訊時之供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成當時雖未給予被告郭沁桓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惟該共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而補行詰問程序,又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得認該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郭沁桓、潘羿達固就其2人有共同於101年7 月18日至告訴人陳○叡之住處潑汽油,以恐嚇告訴人陳○叡、李○鳳之情坦承不諱,惟被告郭沁桓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郭沁桓並未於101年7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告訴人陳○叡,本件係因告訴人陳○叡先前向其借錢去買愷他命,告訴人陳○叡跟誰買其不知道,告訴人陳○叡向其借2,000元,僅還700元,其始於101年7月18日以潑汽油的方式向告訴人陳○叡催討剩餘之1,300元,該1,300元並非告訴人陳○叡向其購買愷他命之價金云云。經查:

㈠關於於101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郭沁桓向被告

潘羿達告知告訴人陳○叡積欠其款項,提議去告訴人陳○叡之住處潑汽油,並由被告潘羿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郭沁桓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前往告訴人陳○叡上址住處前,由被告潘羿達下車潑汽油在告訴人陳○叡住處之鐵門及玻璃窗戶上,被告2 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致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嗣經告訴人陳○叡經由友人劉澤謙聯繫被告郭沁桓,被告郭沁桓遂與被告潘羿達再度前往告訴人陳○叡上址住處索討其所積欠之1,300 元,告訴人李○鳳即代告訴人陳○叡交付1,300 元予被告郭沁桓等情,業經被告郭沁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羿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2 人潑汽油恐嚇後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阿郭:被告郭沁桓。阿文:

劉澤謙。小艾:告訴人陳○叡。艾爸:陳○叡之父。艾媽:陳○叡之母。(以下錄音0 分0 秒開始)。阿郭:你要跟我講他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我已經打落牙齒了啦,含血…看你啦,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對啊,跟他講啦,這真的不行,真的不行,一次兩次三次,你是當我塑膠的是不是,我講的話,你他媽的都不把他當話了,不潑一下是不是他媽的B 勒…你現在是…不叫小鬼來潑一下,你是不是當我他媽的…我講的話當作不算數。阿文:阿郭,不是啦,媽的,賣藥賣到他媽的潑人家油漆。阿郭:不是啦,我這樣講比較快啦。艾爸:你…你…你這樣潑到我這邊來的話,人家年輕人怎麼想,我這邊住不下去了,因為油漆是很危險的,你要萬一點火的話,不是整個死光光了嗎?阿文:不是油漆啦,是汽油啦。艾爸:汽油?你懂我意思嗎?我今天很不高興說你…你這樣潑汽油下來,你可以來家裡找XXXX(註:

該句模糊不清)…我又不是說,他假如在哪裡我會跟你講,對,你這樣潑汽油…潑汽油下來的話,我們怎麼住在這邊啊?阿文:阿姨,沒關係啦,這個…他…還差說1,300 的那個藥錢,你先拿給他。你先幫他還。艾爸:我告訴你喔,以後他敢再跟你們用的話,你也不用來我家潑油漆,我也沒有錢給,你就看要斷手斷腳隨便你,我已經講的很清楚了,下次再給我這樣的話…我告訴你,可能沒那麼好過。阿郭:我跟你講真的,你不要說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他媽的B勒…我跟…我跟…。阿文:他媽媽在裡面,尊重一下下人家家人好不好。小艾:那七千塊是你那時候你不好過的時候,你叫我去「差」的,你那時候叫我XXXX他(註:該句模糊不清),然後什麼差,小的也差,然後後面勒,我說老哥,錢呢,你說好,我跟你講說,你們那邊錢到了,你就…你拿給我,就可以啊,然後在那邊硬說借給我的,明明就是你吃的。要嘛,就一人一半嘛…。阿郭:我給你的,借給你的,你有沒有搞清楚狀況,你那批貨借的ㄋㄟ。阿文:小艾,你跟你媽拿,這是你跟人家買藥的錢,自己跟人家清楚,你媽跟你清不清楚就是跟你媽借的。小艾:那七千塊也是那個時候XX(註:該二字模糊不清)那些錢…我那時候跟你回的…。

阿郭:小艾,你不要他媽一直在耍人…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艾爸:那個,他小郭是不是?ㄟ…你明明知道他假如去跟你們要,你們為什麼要一直給他東西勒?小艾:因為他在賣嘛…。艾爸:我真的很奇怪,你沒有看已經拿不出錢來給你,你還給他東西,那你還一直跟他要錢。阿郭:他把戲很多啦。把戲真的…。艾爸:那你就是…可是你也知道…他就有一次兩次的紀錄,為什麼還要給他呢?我們已經都…你都知道他欠你,那你知道他債那麼難追,你還給他幹嘛呢?啊你不是自己找麻煩嗎?我希望說你已經知道人家家裡了,我希望他以後再跟你拿的時候,你們跟你們所有的人講,他不要賣。小郭:他很難搞啊。艾爸:不管他難不難搞,他一定跟你們要嘛,你就不給他,他有什麼辦法呢?對不對,麻煩一下喔,這是最後一次了,那你們假如是再那個的話,我也不敢保證了,那到時候你們就那個了。你可以跟你們那些人講說,不要了。阿文:嗯嗯,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七千塊那個事情還有嗎?小艾:啥?阿文:七千塊那個還有嗎?七千塊的事情…。阿郭:你這邊又揮…七千塊你不想給,沒關係。阿郭:不要再惡搞,我跟你講,小艾…我已經講得很明白了。阿郭:因為…現在結論怎麼樣,現在結論怎麼樣?小艾:那七千塊你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

小艾:那我們對半啊。阿郭:對半是不是,好啦算清楚來。阿郭:吃,吃我,「差」,差我,幹你們全部都拿現金…全部都現金…。小艾:可是他在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的時候,不曉得是不是因為你們那件事情,你叫我去差,差到最後勒,你對我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我還XXXX ( 註:該句模糊不清)…。阿郭:我給你的錢,你自己沒回人家干他媽屁事…在那邊…。小艾:你沒給我…。阿郭:哪沒有給,XX XX (註:該句模糊不清)才給你…。阿文:好啦,今天先這樣啦。小艾…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做兄弟你他媽頭腦不清楚跟人家做什麼兄弟…。艾爸:那個…那個小郭,以後…你知道喔,他很難催,你不要再跟我講說,他很難搞怎樣的,他既然難搞,而且花樣很多你就不要那個了,從現在開始就不用給了,否則的話你又到我家怎麼樣的話,就很難看了。阿郭:不會啦,這個你不用緊張啦,這這這這這…。艾爸:這不是我緊張,是鄰居會緊張,明天來跟我講說,你們不要住這裡好不好,我不知道要怎麼說。阿郭:不會不會不會…再有這種事情。艾爸:不是啊,我說你這樣玩到家裡來,太過分了吧,因為我不怕會怎樣,我也知道你們是在恐嚇,嚇一嚇而已,可是鄰居可能不是這樣想的。阿郭:因為我已經講兩個禮拜了,他還在那邊…抓不到那個王八蛋。就知道這王八蛋…。艾爸:那那那…難道以你的…難道你找不到他嗎,他三更半夜跑出去,到凌晨才回來,你們找不到他嗎?阿郭:就真的找不到他啊!他自己一直跑,我沒辦法啊,我已經講得這麼多遍,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話放在前面,你若敢跑,我一定去你家。你還敢跑,我就只好去你家…。阿文:去你家,你可以先按個門鈴,跟他家人講一下嘛…不要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就潑汽油。

艾爸:很簡單的一件事情,你可以在我家門口等吧。不需要那個…。阿郭:我需不需要…他媽你給我弄錢,我在那邊耗時間…。艾爸:我知道啊…那…那你…那你…。阿文:你可以按個門鈴,跟他家人講一下,讓他家人回來在打理嘛…不需要直接潑汽油。艾爸:那個…上次…上次他…有幫他還過錢了…那你知道他已經很難搞,很難還錢了,你為什麼還給他東西呢?你懂我意思嘛?對啊,那不是說,你已經知道說這個已經是奧客,很奧的人了,你為什麼要給他了,你還給他東西,你收不到東西的錢,我幹嘛要那個啊,所以說我希望你以後,從今天開始,你就不要賣給他了,也不要拿給他了。阿郭:我不會…我不會再他媽賣給他了。小艾:他沒賣,YA!艾爸:XXXX(註:該句模糊不清)這群人喔,連他自己講話都不太清楚了。艾媽:他有碰啊,你沒聽到,那個小孩有碰嗎?(錄音於第7 分37秒結束,以下空白)」,此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從而,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郭沁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固陳稱:伊並未於10

1年7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告訴人陳○叡,伊於同年月18日凌晨到告訴人陳○叡家潑汽油,跟其催討1,300 元,是因為告訴人陳○叡之前跟伊借了2,000 元去買愷他命,其跟誰買伊不知道,伊跟其要錢,其只還了700 元,所以伊才會跟其催討1,3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面、第78頁背面),惟其前於警詢時則稱該1,300 元係告訴人陳○叡向被告潘羿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欠的藥錢(見101 年度偵字第17784號卷第6頁正面,101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第

7 頁正面),前後所述顯有出入,是上開被告郭沁桓所辯其向告訴人陳○叡所催討之1,300 元,係告訴人陳○叡借款未還之金額云云,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伊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郭沁桓,近1 、2 年伊開始吸食愷他命,有向被告郭沁桓購買愷他命,伊每次向其購買含袋毛重為2.5 公克的愷他命,價金為1,000 元,伊都是打到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聯繫購買愷他命,於101 年7 月16日晚上11、12點,伊跟被告郭沁桓約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也是要購買2.5 公克愷他命,其跟伊說價格為1,000 元,但是伊當時身上沒有錢,就先把愷他命帶回家,回家後伊用電子磅秤秤重,發現上開被告郭沁桓給伊的愷他命連同袋子只有重0.8 公克,重量明顯不足,當天晚上伊發現重量不足時,即打電話給被告郭沁桓,但其說現在都是這樣子,1 袋就賣1,0 00元,伊就掛電話了,不願意再給其1,000 元的毒品錢,另外300 元的部分,是伊另有一次跟被告郭沁桓買1,000 元的愷他命,當時只給其700 元,還欠300 元,加在一起一共是1,30 0元的愷他命錢,被告郭沁桓於101 年7 月18日去伊家潑汽油所追討的欠款1,300 元,並非伊跟被告郭沁桓借款,而全部都是伊之前跟其購買愷他命未給的錢,沒有其他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羿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伊有於101 年7 月18日與被告郭沁桓一同前往告訴人陳○叡住處潑汽油,被告郭沁桓有跟伊說告訴人陳○叡欠其愷他命的錢不還,所以要去告訴人陳○叡家潑汽油,被告郭沁桓於警詢時說當時去潑汽油係因告訴人陳○叡欠伊愷他命的錢不還,為不實在,告訴人陳○叡並未跟伊買過愷他命,亦未欠伊買愷他命的錢,伊與告訴人陳○叡沒有任何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背面),核與被告潘羿達前於偵查中所供述:被告郭沁桓於潑汽油當天晚上打電話給伊,叫伊跟其出去,伊等約在德安街的公園,其說要去告訴人陳○叡家潑汽油,伊問為什麼,被告郭沁桓說告訴人陳○叡欠其愷他命的錢不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784 號卷第98頁,101 年度偵字第17785 號卷第94頁正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被告郭沁桓叫伊陪其一起去告訴人陳○叡住處潑汽油,被告郭沁桓告訴伊告訴人陳○叡欠其毒品錢,要逼告訴人陳○叡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前後一致,且依被告潘羿達所述,於101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郭沁桓提議一同至告訴人陳○叡之住處潑汽油當時,有告知被告潘羿達此舉係為迫使告訴人陳○叡將其所欠愷他命之價金返還予被告郭沁桓,此一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叡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郭沁桓交易毒品之時點即101 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其間僅相隔約1 日而頗為接近,矧觀諸前開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中「阿文:阿姨,沒關係啦,這個…他…還差說1,300 的那個藥錢,你先拿給他。你先幫他還」等語,可知被告郭沁桓藉由本件潑汽油之舉所欲索討者,乃「1,300 元之藥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叡前開所述其積欠被告郭沁桓本件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 元,及另一次交易毒品未付清之價金300 元,共計為1,300 元之語亦屬吻合,故本件被告郭沁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告訴人陳○叡,以及被告郭沁桓為索討告訴人陳○叡所積欠之毒品價金,而與被告潘羿達共同以潑汽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等情,均堪信實。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意圖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郭沁桓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告訴人陳○叡甚明。綜觀前述各項事證,關於被告郭沁桓於10 1年7 月16日晚間11時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與告訴人陳○叡聯絡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予告訴人陳○叡,並約定事後由告訴人陳○叡交付該1,000 元價金連同先前積欠被告郭沁桓購買愷他命之價金300 元、共計1,300 元予被告甲○○,其後因告訴人陳○叡不欲給付上開款項,被告2 人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郭沁桓向被告潘羿達告知告訴人陳○叡積欠其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未還,提議去告訴人陳○叡之住處潑汽油,被告2 人即共同以前揭撥汽油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被告郭沁桓並討得該1,300 元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沁桓及辯護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或持有;復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是核被告郭沁桓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潘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郭沁桓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進而販賣之,就行為階段而論,應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科以刑責,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沁桓於販賣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無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恐嚇取財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購買毒品所衍生之債務糾紛,而以暴力討債,縱其行為違法而具備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能否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即堪質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既係為索討告訴人陳○叡積欠被告郭沁桓之愷他命價金1,300 元,而以潑汽油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 人,則依前揭說明,此等基於購買毒品所生債務糾紛之恐嚇行為,自難認該當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業就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告2人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而被告郭沁桓、潘羿達間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以一潑汽油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各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 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本件被告郭沁桓、潘羿達分別係於77年9月24日、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告訴人陳○叡係於00年0月出生,故被告2 人對告訴人陳○叡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被告2 人及告訴人陳○叡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告訴人陳○叡未滿18歲,亦不知其在何種教育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至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且綜觀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本件恐嚇行為時就告訴人陳○叡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之故意,故尚難以被告2 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郭沁桓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潘羿達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1 年1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郭沁桓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郭沁桓為圖私利,漠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

禁止規範,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舉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負面影響,又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債務糾紛,僅為索討1,300元,竟率爾至告訴人2 人住處潑汽油恐嚇,均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已坦承有潑汽油恐嚇之行為,且被告郭沁桓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非鉅,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共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沁桓於本件所犯2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行為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又本件被告郭沁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郭沁桓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縱未於判決主文宣告,亦不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郭沁桓販賣毒品用以聯繫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依被告郭沁桓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此等物品屬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雖此等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郭沁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等物品已遺失,惟既無客觀證據足認該物品業已滅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郭沁桓於本件索得之1,300 元款項,其中1,000 元既係其就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且該販賣毒品所得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郭沁桓自己施用毒品之用,此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7784號卷第4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第5頁背面),此等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於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沁桓於101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

新北市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某公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叡恐嚇恫稱: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到你家潑汽油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陳○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郭沁桓、潘羿達又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郭沁桓先向被告潘羿達提議去告訴人陳○叡住處潑汽油,並由被告潘羿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郭沁桓,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告訴人陳○叡住處前,由被告潘羿達下車潑汽油在上開告訴人陳○叡住處鐵門及玻璃窗戶上,被告潘羿達、郭沁桓即騎乘機車逃逸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郭沁桓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而被告2 人共同涉犯同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㈡訊據被告郭沁桓堅詞否認其於101年7月17日有上開恐嚇告訴

人陳○叡之行為,且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其等於同年月18日至告訴人陳○叡住處潑汽油之舉有放火之犯意。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叡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有於101年7月17日晚上9 、10點,在新北市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的公園跟被告郭沁桓見到面,那次是伊朋友歐陽大維跟被告潘羿達有糾紛,伊與劉澤謙、李文騏、歐陽大維一起過去公園跟被告潘羿達見面,被告郭沁桓剛好也在場,那次本來是要約跟被告潘羿達見面的,被告郭沁桓也在場算是巧遇,被告郭沁桓當場有跟伊討伊欠的愷他命錢1,300 元,伊有跟被告郭沁桓發生口角不愉快,被告郭沁桓說如果伊再不給其錢,其就要到伊家潑汽油,伊確實會害怕擔心其真的到伊家去潑汽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面至背面),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叡所述,其雖有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某公園與被告郭沁桓見面,然該次見面之起因係被告潘羿達與案外人歐陽大維間之糾紛,而被告郭沁桓及告訴人陳○叡均僅係陪同到場,且尚有其他多人在場,衡諸常情,被告郭沁桓是否會利用該場合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陳○叡間之私人糾紛,當屬有疑,矧被告潘羿達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僅知道101 年7 月17日在公園當時有很多人,伊並未聽到被告郭沁桓及告訴人陳○叡在旁邊講話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郭沁桓確有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陳○叡之行為,則本院自難認定被告郭沁桓成立此部分犯行。復查,關於被告2 人於同年月18日至告訴人陳○叡住處潑汽油當時,並無進而放火或點火之意,亦無攜帶放火或點火之器具,被告2 人本來就只打算潑汽油嚇告訴人陳○叡而使其還錢,故潑完汽油後即馬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且遍觀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攜帶放火或點火之器具,或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公訴檢察官雖稱:汽油燃點極低,故案發現場之摩托車若被發動就可能產生燃燒之情況,且我國便利商店林立,被告2 人可輕易取得打火機或其他足以點燃汽油之工具,故若未制止其等,其等極有可能會完成整個放火行為等語,惟檢察官此部分所言僅屬其就尚未發生之事之主觀揣測,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告2 人之犯行。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率認被告2 人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又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惟預備犯之主觀上仍須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故意,則被告2 人既無從證明具有此等犯意,自亦不構成該罪之預備犯,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前開部分之犯嫌,並未

被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尚難對被告郭沁桓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對被告2人論以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依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郭沁桓如成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2 人如成立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則分別與前揭本院就事實欄二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前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或重量│ 備 註 │├──┼───────┼────────┼────────┤│ 1 │行動電話(搭配│1支(含門號09707│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95966號SIM卡1 張│ ││ │號SIM卡) │) │ │├──┼───────┼────────┼────────┤│ 2 │販賣第三級毒品│新臺幣1,000元 │未扣案 ││ │愷他命之所得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已扣案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2包(其中1包毛重│1.已扣案(扣押物││ │安非他命 │0.3790公克,驗前│品目錄表誤繕為安││ │ │淨重0.1790公克,│非他命) ││ │ │取樣0.0002公克,│2.參見卷附交通部││ │ │驗餘淨重0.1788公│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克,另1包毛重0.2│務中心101年9月19││ │ │690 公克,驗前淨│日航藥鑑字第1014││ │ │重0.0790公克,取│518 號毒品鑑定書││ │ │樣0.0002公克,驗│ ││ │ │餘淨重0.0788公克│ ││ │ │,均檢出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2 包(經乙醇沖洗│1.已扣案(扣押物││ │安非他命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品目錄表誤繕為安││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他命) ││ │ │) │2.參見卷附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1年9月19││ │ │ │日航藥鑑字第1014││ │ │ │518 號毒品鑑定書│├──┼───────┼────────┼────────┤│ 6 │剷管 │1支 │已扣案 │├──┼───────┼────────┼────────┤│ 7 │K盤 │1個(含卡片1張)│已扣案 │├──┼───────┼────────┼────────┤│ 8 │第三級毒品愷他│2包(毛重共1.792│1.已扣案 ││ │命 │0 公克,驗前淨重│2.參見卷附交通部││ │ │共1.1920公克,取│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樣0.0018公克,驗│務中心101年9月19││ │ │餘淨重共1.1902公│日航藥鑑字第1014││ │ │克,檢出第三級毒│518 號毒品鑑定書││ │ │品愷他命成分) │ │├──┼───────┼────────┼────────┤│ 9 │第三級毒品愷他│1 包(經乙醇沖洗│1.已扣案 ││ │命殘渣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2.參見卷附交通部││ │ │愷他命成分)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1年9月19││ │ │ │日航藥鑑字第1014││ │ │ │518 號毒品鑑定書│└──┴───────┴────────┴────────┘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