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豪

盧進福魏福光陳榮華林再莊邱國顯左旭生侯顯堂趙進祥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高建華

張美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楊東林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告 陳湧義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許承聖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郭文斌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王綋騰

袁正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被 告 黃鈺芬 女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被 告 諶素雲 女 57歲(民國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07號、102年度偵字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祥豪犯如附表一編號4、6、13~18、23、25~28、42、43、45、47、54、55、57所示之罪(共二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13~18、23、25~28、42、43、45、47、54、55、5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16~18、23、25~28、54、55)與高建華、盧進福、楊東林、魏福光、陳湧義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6)與高建華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3~15、42、43、57)與高建華、盧進福、左旭生、侯顯堂、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5)與盧進福、左旭生、侯顯堂、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7)與高建華、盧進福、魏福光、左旭生、侯顯堂連帶沒收。

盧進福犯如附表一編號4、13~18、23、25~28、42、43、45、

47、54、55、57所示之罪(共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3~18、23、25~28、42、43、45、47、54、55、5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16~18、23、25~28、54、55)與陳祥豪、高建華、楊東林、魏福光、陳湧義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3~15、42、43、57)與陳祥豪、高建華、左旭生、侯顯堂、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5)與陳祥豪、左旭生、侯顯堂、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7)與陳祥豪、高建華、魏福光、左旭生、侯顯堂連帶沒收。

魏福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4、9、16~18、21、23、25~33、46~48、52、54、55、58所示之罪(共二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9、16~18、21、23、25~33、46~48、52、54、55、5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即附表一編號1、9、21、29~33、48、52、58)與楊東林、陳湧義、陳榮華、林再莊、許承勝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16~18、23、25~28、54、55)與陳祥豪、高建華、盧進福、楊東林、陳湧義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6)與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左旭生、侯顯堂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7)與陳祥豪、高建華、盧進福、左旭生、侯顯堂連帶沒收。

陳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3、7、9、12、21、22、24、29~39、

44、48、49、52、53、56、58所示之罪(共二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7、9、12、21、22、24、29~39、44、48、4

9、52、53、56、5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即附表一編號1、9、21、29~33、48、52、58)與楊東林、魏福光、陳湧義、林再莊、許承勝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即附表一編號2、3、22、24、34~39、44、49、53、56)與林再莊、許承勝、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7)與許承勝、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2)與林再莊連帶沒收。

林再莊犯如附表一編號1~3、9、12、21、22、24、29~39、44、48、49、52、53、56、58所示之罪(共二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9、12、21、22、24、29~39、44、48、49、52、5

3、56、5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即附表一編號1、9、21、29~33、48、52、58)與楊東林、魏福光、陳湧義、陳榮華、許承勝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即附表一編號2、3、22、24、34~39、44、49、53、56)與陳榮華、許承勝、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2)與陳榮華連帶沒收。

邱國顯犯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9、20、22、

24、34~41、44、46、49~51、53、56所示之罪(共二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9、20、22、24、34~41、44、46、49~51、53、56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即附表一編號2、3、22、24、34~39、44、49、53、56)與陳榮華、林再莊、許承勝、張美星、郭文斌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7)與陳榮華、許承勝、張美星、郭文斌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即附表一編號8、10、

11、19、20、40、41、50、51)與張美星、郭文斌、左旭生、侯顯堂、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6)與魏福光、張美星、郭文斌、左旭生、侯顯堂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5)與郭文斌連帶沒收。

左旭生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1、13~15、19、20、40~43、45~47、50、51、57所示之罪(共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0、11、13~15、19、20、40~43、45~47、50、51、5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即附表一編號8、10、11、19、20、40、41、

50、51)與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侯顯堂、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3~15、42、43、57)與陳祥豪、高建華、盧進福、侯顯堂、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5)與陳祥豪、盧進福、侯顯堂、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6)與魏福光、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侯顯堂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7)與陳祥豪、高建華、盧進福、魏福光、侯顯堂連帶沒收。

侯顯堂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1、13~15、19、20、40~43、45~47、50、51、57 所示之罪(共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0、11、13~15、19、20、40~43、45~47、50、51、5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即附表一編號8、10、11、19、20、40、41、

50、51)與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左旭生、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3~15、42、43、57)與陳祥豪、高建華、盧進福、左旭生、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5)與陳祥豪、盧進福、左旭生、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6)與魏福光、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左旭生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7)與陳祥豪、高建華、盧進福、魏福光、左旭生連帶沒收。

趙進祥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1、13~15、19、20、40~43、4

5、50、51、57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0、

11、13~15、19、20、40~43、45、50、51、5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即附表一編號8、10、11、19、20、40、41、50、51)與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左旭生、侯顯堂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3~15、42、43、57)與陳祥豪、高建華、盧進福、左旭生、侯顯堂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5)與陳祥豪、盧進福、左旭生、侯顯堂連帶沒收。

高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6、13~18、23、25~28、42、43、47、54、55、57所示之罪(共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13~18、23、25~28、42、43、47、54、55、5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16~18、23、25~28、54、55)與陳祥豪、盧進福、楊東林、魏福光、陳湧義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6)與陳祥豪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即附表一編號13~15、42、43、57)與陳祥豪、盧進福、左旭生、侯顯堂、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7)與陳祥豪、盧進福、魏福光、左旭生、侯顯堂連帶沒收。

張美星犯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9、20、22、

24、34~41、44、46、49~51、53、56所示之罪(共二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9、20、22、24、34~41、44、46、49~51、53、5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即附表一編號2、3、22、24、34~39、44、49、53、56)與陳榮華、林再莊、許承勝、邱國顯、郭文斌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7)與陳榮華、許承勝、邱國顯、郭文斌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即附表一編號8、10、11、19、

20、40、41、50、51)與邱國顯、郭文斌、左旭生、侯顯堂、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6)與魏福光、邱國顯、郭文斌、左旭生、侯顯堂連帶沒收。

楊東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4、9、16~18、21、23、25~33、48、52、54、55、58所示之罪(共二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9、16~18、21、23、25~33、48、52、54、55、5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即附表一編號1、9、21、29~33、48、52、58)與魏福光、陳湧義、陳榮華、林再莊、許承勝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16~18、23、25~28、

54、55)與陳祥豪、高建華、盧進福、魏福光、陳湧義連帶沒收。

陳湧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4、9、16~18、21、23、25~33、48、52、54、55、58 所示之罪(共二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9、16~18、21、23、25~33、48、52、54、55、5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即附表一編號1、9、21、29~33、48、52、58)與楊東林、魏福光、陳榮華、林再莊、許承勝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16~18、23、25~28、54、55)與陳祥豪、高建華、盧進福、楊東林、魏福光連帶沒收。

許承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3、7、9、21、22、24、29~39、44、

48、49、52、53、56、58所示之罪(共二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7、9、21、22、24、29~39、44、48、49、52、53、

56、58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即附表一編號1、9、21、29~33、48、52、58)與楊東林、魏福光、陳湧義、陳榮華、林再莊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即附表一編號2、

3、22、24、34~39、44、49、53、56)與陳榮華、林再莊、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7)與陳榮華、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連帶沒收。

郭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9、20、22、

24、34~41、44、46、49~51、53、56所示之罪(共二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7、8、10、11、19、20、22、24、34~41、44、46、49~51、53、5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即附表一編號2、3、22、24、34~39、44、49、53、56)與陳榮華、林再莊、許承勝、張美星、邱國顯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7)與陳榮華、許承勝、張美星、邱國顯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即附表一編號8、10、11、19、20、40、41、50 、51)與張美星、邱國顯、左旭生、侯顯堂、趙進祥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46)與魏福光、張美星、邱國顯、左旭生、侯顯堂連帶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5)與邱國顯連帶沒收。

王紘騰、袁正泰、黃鈺芬、諶素雲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殯葬業務及協助民眾處理喪葬事宜,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設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復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於殯葬管理處下設立殯儀館。陳祥豪、高建華、盧進福、楊東林(原名沈東林)、魏福光、陳湧義、陳榮華、林再莊、許承聖、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左旭生、侯顯堂、趙進祥等人(下稱陳祥豪等15人)係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工友管理要點」所僱用之技工、工友,均服務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下稱北市二殯),並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4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所規定之職權,負責遺體洗身、化妝、入殮等工作,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綋騰、袁正泰則均係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慈關公司)員工、諶素雲係慈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慈園公司)員工、黃鈺芬則係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津公司)員工(王綋騰、袁正泰、諶素雲、黃鈺芬下稱王綋騰等4人)。陳祥豪等15人均明知按「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規定,北市二殯所提供每具遺體洗身、化妝、入殮之服務,僅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50元、300元、300元之法定規費,不得藉故再收取任何費用,竟共同基於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祥豪等15人於執行入殮職務時,按照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值日及勤務輪班表(下稱輪班表)上所列之值日人員,由左至右依序3人為一小班,每小班自行選任一位班長,每日按輪值表之依序,由2個小班、一共6人(排在前之小班稱正班、排在後之小班稱副班)執行當日所有遺體之入殮(即輪值表上之A班),其中陳祥豪、高建華(擔任班長)、盧進福為第1小班,楊東林、魏福光(擔任班長)、陳湧義為第2小班,陳榮華(擔任班長)、林再莊、許承聖為第3小班,張美星、邱國顯、郭文斌(擔任班長)為第4小班,左旭生(擔任班長)、侯顯堂、趙進祥為第5小班;以附表一編號1之民國101年8月2日為例,輪班表所列輪值A班為楊東林、魏福光、陳湧義(前3人為第2小班)、陳榮華、林再莊、許承聖(前3人為第3小班),其中第2小班在前為正班,第3小班在後為副班。渠等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在北市二殯執行入殮職務時(每具遺體由2人執行入殮),向附表一所示受託處理殯葬事宜之殯葬業者,每具遺體收取600元(即附表一編號30)或1,000元之賄賂後,先將賄款交與當天正班之班長集中保管,班長於下班前,再將當日所有賄款均分與當日值A班之人員。

(二)邱國顯、郭文斌於101年8月7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北市二殯執行亡者黃奕霖之入殮職務時,向殯葬業者即慈關公司之人員收取1,000元之賄賂並平分之(附表一編號5)。而同日下午5時至7時,陳祥豪、高建華在北市二殯執行亡者羅啟秀之入殮職務時,向殯葬業者即慈關公司之人員收取1,00 0元之賄賂並平分之(附表一編號6)。另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至7時,陳榮華、林再莊在北市二殯執行亡者戴宗旭之入殮職務時,向殯葬業者即慈關公司之人員,收取1,000元之賄賂並平分之(附表一編號12)。

(三)楊東林、魏福光、陳湧義(前3人為第2小班,為當日之正班)、陳榮華、林再莊、許承聖(前3人為第3小班,為當日之副班)於101年10月16日輪值北市二殯之A班,於2人一組執行遺體入殮之職務時,分別向當日殯葬業者之不詳人員,每具遺體收取6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賄賂,收取賄賂之人統一將賄款交與當日正班之班長即魏福光集中保管(附表一編號58),待當日下班前,魏福光即將當日收得之賄款均分,魏福光自行分得5,600元,另再交付楊東林、陳榮華、林再莊、許承聖每人各5,600元,另魏福光因當日尚未遇得陳湧義,而尚未交付5,600元予陳湧義。

(四)王綋騰等4人分別任職於上開殯葬業,亦知悉北市二殯之上開規定,竟仍分別基於對公務員執行遺體入殮工作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39、40、41所列之時間,於林再莊等人執行附表一亡者之入殮職務時,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林再莊等人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豪等15人、王紘騰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60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同於北市二殯負責移靈、推棺、進爐等工作之張國進(見他字第9594卷一第3~5頁、第34~42頁、第75~76頁)、證人即慈關公司禮儀部主管黃哲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廉政署廉政官之光碟勘驗筆錄(見聲搜字第1738號卷第51頁)、被告陳祥豪等15人之台北市殯樣管理處工友勞動契約(見法務部廉政署卷第11~25頁反面)、員工職務代理人名冊(見法務部廉政署卷第26~33頁反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1年8月至10月份值日及勤務輪班表、101年8、9月份臺北市立殯儀管理資訊系統擷取畫面、北市二殯化妝室具領遺體登記簿影本(見法務部廉政署卷第34~88頁)101年8、9月份遺體處理通知影本(見法務部廉政署卷第89~175頁)、被告魏福光、許承聖、陳榮華之法務部廉政署101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搜字第1738號卷第115~118、125~128、144~147頁),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陳湧義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湧義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條第2項,其中第1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且應就其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該自治團體職權範圍所應或得為之事務,抑或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

1.臺北市政府為直轄市,屬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地方自治團體,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5目之規定,「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臺北市政府為依法辦理上揭自治事項,即依其所制定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臺北市政府下設「民政局」,並訂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復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之規定,於民政局下設「殯葬管理處」,並訂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再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於殯葬管理處下設「殯儀館」,依法辦理殯儀、火化業務之執行,協助喪家處理殯儀事宜等事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以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在卷可據(見法務部廉政屬卷第4~6頁)。準此,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屬臺北市政府轄下之二級機關,而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甚明。

2.又被告陳祥豪等15人係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行政院頒布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工友管理要點」所僱用之技工、工友,並擔任遺體洗身、化妝、入斂等工作等情,為被告陳祥豪等15人供認無訛,並有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工友勞動契約15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職務代理人名冊(第二殯儀館)等在卷可查(見法務部廉政屬卷第11~33頁),是其等確係依上揭行政規則而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其等所從事之遺體洗身、化妝、入斂工作,依上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組織規程第4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要點之規定,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掌理之職務事項,且就遺體之接運、化妝及保存,各事宜均有諸多注意事項及審查義務,則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所屬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壹點規定甚明,核與單純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工作有異,是其等所辦理此部分業務,亦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3.綜上說明,被告陳祥豪等15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陳湧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湧義非屬公務員,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祥豪等15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並於執行職務時,收受殯葬業者所交付之賄賂,而為一定職務上之行為,已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另王紘騰等4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

(1)核被告陳祥豪等15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被告陳祥豪共犯20罪(即附表編號4、6、13~18、23、25~28、42、43、45、47、54、55、57)、高建華共犯19罪(即附表編號

4、6、13~18、23、25~28、42、43、47、54、55、57)、盧進福共犯19罪(即附表編號4、13~18、23、25~28、42、

43、45、47、54、55、57)、楊東林共犯22罪(即附表編號1、4、9、16~18、21、23、25~33、48、52、54、55、58)、魏福光共犯24罪(即附表編號1、4、9、16~18、21、23、25~33、46~48、52、54、55、58)、陳湧義共犯22罪(即附表編號1、4、9、16~18、21、23、25~33、48、52、54、

55、58)、陳榮華共犯27罪(即附表編號1~3、7、9、12、21、22、24、29~39、44、48、49、52、53、56、58)、林再莊共犯26罪(即附表編號1~3、9、12、21、22、24、29~39、44、48、49、52、53、56、58)、許承聖共犯26罪(即附表編號1~3、7、9 、21、22、24、29~39、44、48、49、52、53、56、58)、張美星共犯25罪(即附表編號2、3、7、8、

10、11、19、20、22、24、34~41、44、46、49~51、53、56)、邱國顯共犯26罪(即附表編號2、3、5、7、8、10、11、19 、20、22、24、34~41、44、46、49~51、53、56)、郭文彬共犯26罪(即附表編號2、3、5、7、8、10、11、19、

20、22、24、34~41、44、46、49~51、53、56)、左旭生共犯18罪(即附表編號8、10、11、13~15、19、20、40~43、45~47、50、51、57)、侯顯堂共犯18罪(即附表編號8、

10、11、13~15、19、20、40~43、45~47、50、51、57)、趙進祥共犯16罪(即附表編號8、10、11、13~15、19、20、40~43、45、50、51、57)。

(2)至核被告王紘騰等4人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陳祥豪等15人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祥豪等15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有共犯之情形,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指繳交自己實際所得部分之財物為已足(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90~92頁、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19486號函)。再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看)。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看)。

2.查:

(1)被告陳祥豪、盧進福、魏福光、陳榮華、林再莊、許承聖、邱國顯、郭文斌、左旭生、侯顯堂及趙進祥等11人:其等11人就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復分別向本院繳交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全部所得財物,有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239頁、第243頁;本院卷二第82、84、91頁),是其等11人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11人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次所得財物為1,000元或600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被告高建華、楊東林、陳湧義、張美星等4人:其等4人因均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其等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查被告王紘騰等4人就其等所犯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4人所交付之財物均僅1,000元,且情節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祥豪等15人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擔任技工、工友,地位均為基層公務人員,收入不豐,平日所從事者又係為洗身、化妝及入殮等一般人不樂於從事之殯葬相關工作,且過去民間的確有給予協助殯葬事宜之人「紅包」之習俗,而現今仍有不少殯葬業者假此名義長期、主動交付賄賂以圖業務順利,均不免令被告陳祥豪等15人對行為違法性之認知有所降低,形成歪風陋習其來有自,再被告陳祥豪等15人各次犯行所分得之賄賂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不法所得尚屬微小,而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刑後,最低刑度仍達3年6月,縱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遞予減刑後,最低刑度仍達1年9月,與前揭被告陳祥豪等15人之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縱對被告陳祥豪等15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科以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祥豪等15人中,除魏福光(於94年間有過失致死及因違背安全駕駛前科)、邱國顯(於74年間有賭博前科) 、侯顯堂(於75年間有違反票據法前科)、許承聖(於93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被告王紘騰等4人中,除王紘騰(於90年間有侵占遺失物前科)外均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佳。惟被告陳祥豪等15人身為公務員,負責管理北市二殯之公立殯葬設施,協助殯葬服務業者及民眾辦理殯葬事宜,竟未能恪守本分,就其等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收受殯葬服務業者交付之賄賂;被告王紘騰等4人身為殯葬服務業者,不知以正當合法手段營利,圖一時之便而行賄公務員,使其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之信賴,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祥豪等15人所得財物數額非鉅,於審判中均已坦白認錯,並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王紘騰等4人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陳祥豪、盧進福、陳榮華、林再莊、許承聖、邱國顯、郭文斌、左旭生、侯顯堂、魏福光及趙進祥,以及被告王紘騰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均即能坦白認錯,深表悔意。且既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罪刑,依法並應宣告褫奪公權,其等公職生涯可能告終,益堪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王紘騰等4人衡情係一時失慮而行賄公務員,歷此偵審程序教訓亦可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祥豪等15人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期間。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無庸於判決主文定其應執行者,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祥豪等15人就其等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犯情形及賄賂金額已如附表一所示,惟該等金額既均經其等於審判中繳交扣案,已不存在無法追繳之情形,是均應依前揭規定與各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並無庸併諭知以其財產抵償。

2.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被告高建華、楊東林、陳湧義及張美星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然其等所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故其繃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宣告,自有未合,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及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朱家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