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答鯨玫 女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3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答鯨玫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答鯨玫係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之容美醫技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司業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解散,下稱容美醫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容美醫技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短缺,為對外獲取資金借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其於99年1 月26日在容美醫技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內,向
紅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振業佯稱:容美醫技公司生意興隆,惟有短期資金之需求,若於99年2 月1 日前不能返還欠款,願以公司資產設備為抵償等語,致周振業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 月26日、1 月30日貸予答鯨玫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0萬元。
㈡於99年1 月底至同年2 月初間之某日時許,其因上開借貸之
清償期將至,除無法返還周振業欠款外,尚有資金短缺之需求,竟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容美醫技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內,佯以邀請周振業將紅樹公司對容美醫技公司之前開貸款轉為投資款,惟周振業則要求應提出容美醫技公司之資產清冊以供查對,答鯨玫遂於不詳時間,將容美醫技公司向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亞公司)、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購買醫療器材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6 紙,在容美醫技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統一發票之發票號碼、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加以變造(各該統一發票之變造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於99年2 月上旬某日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周振業行使,因而使周振業陷於錯誤,進而使紅樹公司與容美醫技公司、答鯨玫共同簽訂經營合作契約書,且陸續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交付答鯨玫204 萬9,782 元,除使紅樹公司受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損害外,亦足生損害於紅樹公司、曜亞公司及億鑫公司對於上開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其未依照上開經營合作契約書另行成立新公司、交付財務
報表等內容履行,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續於99年
3 月4 日在容美醫技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向周振業佯以簽訂確認書,交出容美體系(含容美醫技公司、容美生技公司及容美診所)之經營管理權為詐術,致紅樹公司誤於99年
3 月17日、同年月26日各支付50萬元、20萬元。迄99年4 月其開始避不見面,周振業始知受騙,並使紅樹公司受有共計
404 萬9,782 元之損害。
二、案經紅樹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答鯨玫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紅樹公司前法務人員張逸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振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緝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曜亞公司及億鑫公司遭變造統一發票影本、億鑫公司100 年9 月17日陳報採購合約書(含統一發票存根聯)、曜亞公司100 年9 月19日刑事陳報狀附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0 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億鑫公司發票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
1 年10月17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列印資料、容美醫技公司經營合作契約書、99年3 月4 日確認書、告訴人支付款項一覽表及其附件即存摺明細、設備協議書、支票影本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4頁、偵緝卷第46頁至第48頁、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33頁〕。從而,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持該等變造統一發票向告訴人紅樹公司行使。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9年1 月26日至同年3 月26日止,詐害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之交付共計404 萬9,782 元之款項,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為詐欺取財之各該舉動雖屬可分,然均基於單一接續詐欺犯意下所為,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故論以單純一罪已足。又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之移送併辦事實,即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之詐欺取財及一之㈢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本案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己身公司經營上發生資金短缺,卻未思以正途解決財務危機,竟變造該公司所持之統一發票所載部分內容,或出具種種商業文件,使告訴人誤信名下之營業財產價值,進而允以借貸或投資合作為名,使被告自告訴人處獲取上開款項404 萬9,782 元,除影響告訴人及出具統一發票之曜亞公司、億鑫公司對於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管理正確性外,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6 張,均已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營業人 │ 銷售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 │98/07/17│GX00000000 │曜亞公司│171萬4286元(原載) │8萬5714元(原載) ││ │ │ │ │342萬8572元(變造) │17萬1428元(變造)│├──┼────┼─────────┼────┼──────────┼─────────┤│ 2 │98/09/11│HX00000000 │曜亞公司│ 138萬952元(原載) │ 6萬9048元(原載)││ │ │ │ │276萬1904元(變造) │13萬8096元(變造)│├──┼────┼─────────┼────┼──────────┼─────────┤│ 3 │98/07/08│GW00000000 │億鑫公司│447萬6190元(原載) │22萬3810元(原載)││ │ │ │ │895萬2380元(變造) │44萬7620元(變造)│├──┼────┼─────────┼────┼──────────┼─────────┤│ 4 │98/08/25│GW00000000(原載)│億鑫公司│ 200萬元(原載) │ 10萬元(原載)││ │ │HW00000000(變造)│ │ 400萬元(變造) │ 20萬元(變造)│├──┼────┼─────────┼────┼──────────┼─────────┤│ 5 │98/09/23│HW00000000 │億鑫公司│156萬1905元(原載) │ 7萬8095元(原載)││ │ │ │ │312萬3810元(變造) │15萬6190元(變造)│├──┼────┼─────────┼────┼──────────┼─────────┤│ 6 │98/11/12│JW00000000 │億鑫公司│161萬9048元(原載) │ 8萬952元(原載)││ │ │ │ │323萬8096元(變造) │16萬1904元(變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