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友友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黃致誠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周明燦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康博和

許爾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17 號、12453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李景煌、綽號「景煌」)與少年M (民國8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大頭」)係父子關係;甲○○與庚○○(綽號「致誠」)、丙○○(綽號「兩百」)為朋友關係;少年L (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猴子」)、N (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阿吉」)、O (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企鵝」)、Q (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M 為同學、朋友關係。甲○○、庚○○、丙○○與上開5 名少年(該5 名少年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庚○○與少年M 、L 、N 、O 及2 、3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可確認其等均尚未成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12月14日上午2 至3 時許,先由庚○○帶同M 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鑽石大樓」騎樓處,將在該處招攬客人(俗稱「站壁」)之流鶯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包圍,庚○○並將右手搭在A 之背部,強行要求A 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口,而與在該巷口等候之甲○○、L、N 、O 及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等之中有

1 、2 人手持棍棒)會合,再由庚○○、甲○○強押A 前往該巷內之某清茶館,甲○○並於該清茶館內面容凶惡、口氣不佳地對A 恫稱:伊係該處之老大,剛出獄半年等語,庚○○復向A 恫稱:該處是其等之地盤,附近性工作者的上頭(經紀人)都有繳錢,所以伊也要繳等語,甲○○接續恫稱:事情沒處理好,不會讓其走等語,以此方式剝奪A 之行動自由達1 小時餘,使A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A 無法交付金錢,甲○○等人只好讓A 離去而未得款。

㈡甲○○、庚○○、M 、L 、O 及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無證據可確認其等均尚未成年)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戴眼鏡、年約50、60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1 時20分許,先由面容凶惡、口氣不佳的庚○○帶同L 、O 一同前往前開「鑽石大樓」之中庭,庚○○上前以左手搭在在該處招攬客人之流鶯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背部,將F 往中庭內推動,復由O 阻擋中庭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茉莉」之流鶯之行進及以右手抓住F 之左手肘,

L 則緊跟在「茉莉」身後將其等包圍,強令F 及綽號「茉莉」之流鶯一同前往上開康定路278 巷,再與在該巷口等候之甲○○、M 及上開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等之中有1 、2 人手持棍棒)會合後,一同前往康定路278 巷內之某清茶館。俟甲○○對庚○○稱:再去巡一巡、繞一繞,看可不可以再抓到人等語後,庚○○即行離去,甲○○則對F 及綽號「茉莉」之流鶯恐恫稱:你們是跟誰的,趕快打電話,如果沒有人要來救你們,你們就別想走等語,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戴眼鏡、年約50、60歲之成年男子對F及綽號「茉莉」之流鶯恫稱:你們會被抓來,是因為你們上面沒給錢,如果要在這邊上班要給錢,如果沒給錢就不要在這邊上班等語,庚○○於不久後返回該處陳稱抓不到人一語後,甲○○便將該處鐵門拉下,使其2 人無法任意離開,以上開方式剝奪其2 人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嗣因員警經他人報案後趕赴現場並敲打該處鐵門,甲○○乃接續對F 及綽號「茉莉」之流鶯恫稱:如果還想繼續在這裡上班,就叫你們上面的拿保護費來交換等語,使F 及綽號「茉莉」之流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始讓其2 人迅自後門離去,然因F 及綽號「茉莉」之流鶯未實際交付款項致甲○○等人未得逞。

㈢甲○○、M 、L 、O 、N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無證據可確認其尚未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3日先由甲○○指使O 夥同M 、L、N 及上開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G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經營之清茶館,由O 對G 恫稱:你在這裡做生意,要交保護費等語;復於同年4 月初某日,由O 另夥同上開其中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可確認其等均尚未成年)一同前往該清茶館,要求G 交付保護費等語;再於同年4 月下旬某日約中午12時至下午4 時許間,由甲○○指使L 夥同M 、O 等人以事前準備之雞蛋朝該清茶館丟擲,以此強暴行為恐嚇G 交付金錢,G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實際交付款項致甲○○等人未得逞。

㈣甲○○、M 、L 、O 、N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7 時許一同前往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經營之清茶館,甲○○先以腳踹該店內櫃台,並與M 、L 、O 、N 將店內客人趕走及掀翻店內之桌子,甲○○復對C 恫稱:伊為這裡之角頭,在這邊開店,為什麼不先向其等拜碼頭等語。又丙○○、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可確認其等均尚未成年)與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之甲○○、M 、L 、O 、N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某週六下午9 時許,由丙○○前往上址清茶館內向C 要求插股,並恫稱:其等要整合西昌街,規劃每間店都要收角頭錢等語,另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跟隨其後、站在該清茶館外助勢。復於隔日晚間,由甲○○夥同M 、L 、O 等人前往該清茶館,接續對C 稱:伊已整合西昌街收錢的事,其他清茶館係交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等語。C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與甲○○協議每月保護費之款項,經甲○○同意C 每月交付5000元之保護費後,C 先於101 年3 月中旬,親自將3 月份之5000元保護費,以及I 、K 委託其代為交付各1 萬5000元之保護費交予甲○○,再於同年4 月15日,依甲○○之指示,將其4 月份之5000元保護費,連同I、K 委託其代為交付各1 萬5000元之保護費,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戊○○代甲○○收取,再由甲○○指示O 向戊○○取款後轉交予甲○○。

㈤甲○○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可確認其等

均尚未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3 月13日,由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I(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經營之清茶館,要求交付「保護費」,以此脅迫言語恐嚇I 所經營之清茶館應交付金錢,因I 不在店內而離去。I 聽聞店內員工轉述上情後,因無力繳納過多金錢,又擔憂若未交保護費會遭報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委由C 協助其與甲○○商談保護費之金額;又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次復於數日後前來向I 明白開價要收取每月2 萬元保護費,I 當面請求以每月1 萬5000元計價,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聽聞後即離去;復經數日後,甲○○經由C轉告其同意I 每月交付保護費之金額為1 萬5000元後,I 分別於101 年3 、4 月間,委託C 代為轉交各1 萬5000元之保護費予甲○○,C 先於101 年3 月中旬,親自將K 之3 月份保護費交予甲○○,並於同年4 月15日,依甲○○之指示將

K 之4 月份保護費,連同自己之保護費及I 委託轉交之保護費共3 萬5000元,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戊○○代甲○○收取,再由甲○○指示O 向戊○○取款後轉交予甲○○。

㈥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於101 年3 月13日後數日,共同前往K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經營之清茶館,先由甲○○對K 恫稱:其等剛出獄,要成立一個事務所,你知道意思嗎等語,丙○○亦向K 要求給予插股,K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委由C 出面與甲○○商談保護費價額,經甲○○表示其同意K 每月交付保護費之金額為1 萬5000元後,K 分別於101 年3 、4 月間,委託C 代為轉交各1 萬5000元之保護費予甲○○,C 於101 年3 月中旬,親自將K 之

3 月份保護費交予甲○○,並於同年4 月15日,依甲○○之指示將K 之4 月份保護費,連同自己之保護費及I 委託轉交之保護費共3 萬5000元,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戊○○代甲○○收取,再由甲○○指示O 向戊○○取款後轉交予甲○○。㈦甲○○、M 及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可

確認其等均尚未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7 時許,一同前往D 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經營之清茶館,由甲○○先向D 恫稱:

聽說你們六合彩做很大等語,復於D 回答沒有一語後接續恫稱:不管有沒有,如果你堅持說沒有的話,大家試試看啦等語;再於翌日(14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甲○○率眾至上開清茶館,先對D 恫稱:董仔要整頓西昌街,希望大家配合等語,復於D 回稱:沒辦法交這麼多錢等語後,對D 稱:要回去跟董仔反應、大間有大間的作法,小間有小間的作法等語,使D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實際交付款項致甲○○等人未得逞。

㈧甲○○、Q 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數10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可確認其等均尚未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晚間一同前往H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經營之小吃攤,甲○○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該攤位外監看,Q 則夥同上開其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進入攤位內,Q 口氣不佳,向H 恫稱:我們老大說地方要建廟,需要捐錢等語,惟經H 向Q 及上開數名男子詢問要在何處建廟,Q 及上開數名男子均無法明確回答,Q 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暫外出後,分持棒球棒返回,作勢打人,並問H 是否為老闆,經H 向其等偽以非老闆後,甲○○及上開一同與甲○○站在攤位外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行離開,而於攤位內之Q及上開數名男子見狀亦隨之離開。復於同年5 月間,甲○○、Q 夥同上開其中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可確認其等均尚未成年),手持棍棒一同前往該攤位,未經

H 同意即擅自進入攤位廚房大聲喧嘩。嗣因其等中之1 人手機接到通知,呼喊:條子來了,你們先閃等語,其等始離去,H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實際交付款項致甲○○等人未得逞。

㈨於101 年3 月底某日,甲○○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偶

遇J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誤認已於98年間將其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所經營之便利商店轉售他人經營之J 仍在經營便利商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J恫稱:伊剛關出來比較難過,希望贊助一下,生意才比較好做等語,使J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於2 日後,在臺北市○○區○○街大眾廟前交付2 萬元予甲○○。

㈩甲○○與M 、L 、O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5 月5 日上午2 時至3 時許,由甲○○指示M 、L 、

O 等人前往西昌街某店鋪潑灑紅色油漆,惟因M 、L 、O 等人誤認門牌號碼,將油漆潑灑在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臺北市○○區○○街某處建物之鐵門上,致該鐵門外塗層遭毀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庚○○、丙○○、乙○○、戊○○等5 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中,包括被告甲○○、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庚○○、丙○○涉嫌違反同條例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證人即被害人A 、F 、G 、C 、I 、K 、D 、H、J 、E ,及證人A1、L 、M 、N 、O 、Q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述證人均以代號稱之,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示,依法不得於判決書揭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C、I、K、L、N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A 、C 、I 、

K 、L 、N 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中證人A 、C 、I 、

K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均有部分不復記憶之處,或因面對涉及暴力犯罪之被告,恐因自己之證述導致身分暴露引致報復,而拒絕完整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71頁、第135 頁背面);另證人L 、N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亦有諸多部分改稱忘記,或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明顯不一致,觀諸證人L 、N 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甲○○或其他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A 、C 、I 、K 、L 、N 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庚○○、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A 、C 、I 、K 、L 、N 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F 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惟其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由員警以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為(見

101 年度偵字第10717 號卷〈下稱10717 號偵卷〉二第16至18頁),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A 、F 、C 、I 、K 、L 、N 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A 、F 、C 、I 、K 、L 、N 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於具結後陳述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且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供述時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毋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做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罪之證據。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故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甲○○、乙○○、庚○○、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㈤本院所引用其餘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甲○○、庚○○、丙○○論罪科刑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甲○○、庚○○、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甲○○、M 等人共

同剝奪A 行動自由之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至背面、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替友人「潘仔」找「阿樂」出來協商,並無對A 恐嚇取財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庚○○並沒有對流鶯收取保護費,只是為了要找流鶯上頭的人出來,應僅是構成妨害自由而非恐嚇取財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背面)。被告甲○○則全然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斯時係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 巷內之某清茶館喝茶,見被告庚○○帶A 進入並告知A 係「阿樂」管理之流鶯,伊係因受「潘仔」請託與「阿樂」協商有關流鶯招攬之事務,遂請A 代為通知「阿樂」到場把事情說清楚,嗣「阿樂」未出面,A 即自行離去,伊並無參與被告庚○○挾持A 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1 至162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係受友人請託處理流鶯事務,並未對A 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背面)。

㈡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A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

12月14日凌晨約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鑽石大樓」1 樓門口被庚○○、綽號「景煌」的甲○○,還有其他6 、7 名身分不明的小弟強押到康定路278 巷的某間1樓住宅,當天「景煌」的兒子也有在場,當時庚○○帶一個小弟到「鑽石大樓」驅趕小姐,庚○○口氣很兇質問伊:誰准你在這邊站的等語,並用很大的動作往伊右肩一抱,把伊拉走,走了大概30公尺左右,見到甲○○在左手邊,還有幾個小弟,小弟們手上都有拿棍棒,後來甲○○、庚○○及那些小弟就直接把伊強行帶到康定路278 巷的某間1 樓住宅,監視器只有拍到戴帽子身材肥胖的男子就是庚○○及其旁邊的年輕人,其他人當時是在後面的地方等,所以監視器沒有拍到,伊被強行押至該1 樓住宅內之後,「景煌」坐在伊對向,眼睛一直很兇狠的瞪著伊,說他是這邊的老大,剛出獄半年等語,庚○○則說康定路232 號及附近的性工作小姐的上頭(即經紀人)都有繳錢,那邊都是他們的地盤,所以我們也要繳等語,甲○○並說:這件事沒處理好,不會讓伊走等語,讓伊心裡感到非常害怕,但因伊是個體戶,沒有上頭,不能作主,不能回答他們什麼,他們就讓伊走了等語綦詳(見10717 號偵卷二第1 至6 頁、第144 至14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內容均屬實情(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L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100 年12月14日上午3 時許,確實有甲○○夥同庚○○率領6 、7 名小弟在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手持棍棒驅趕流鶯,語氣兇狠質問:誰准你們在這邊站的等語,並將一名流鶯強行押至康定路278巷某處民宅內控制行動自由的事情,伊有在場參與,在場之人還有N ,是因為保護費的問題去驅趕流鶯,甲○○、庚○○、M 、N 、O 也都有在上開康定路278 巷之民宅內等語(見101 年度少他字第1 號卷〈下稱少他卷〉一第89頁即影卷第58頁,101 年度少調字第356 號卷〈下稱356 號少調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10717 號偵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第

203 頁),以及證人N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L 、O 、M 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於100 年12月14日凌晨2 時55分一起去臺北市○○區○○路○○○ 號前驅趕流鶯,之所以去驅趕流鶯,應是因為流鶯沒交保護費,甲○○、庚○○在那邊圍事,庚○○帶人去嗆流鶯,要流鶯找頭出來,沒有頭出來解決保護費的問題,就不能在那邊招客,當天甲○○、庚○○確實有跟流鶯說,叫她們叫頭出來解決保護費的事,不然就不要在那邊招客等語(見少他卷一第96頁即影卷第61頁背面)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錄影翻拍照片207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51頁,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足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是請A 來坐一下,請她聯絡「阿樂

」出來把事情講清楚,口氣很好,沒有限制A 之人身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云云(見10717 號偵卷二第204 頁,本院卷三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被告庚○○雖亦辯稱:當天只是請A 代為通知他的頭(即經紀人)到場談事情,沒有對A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第206 頁背面至第20

7 頁)。然證人A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就被告庚○○、甲○○說話口氣均很兇狠、隨行之年輕人手持棍棒揮舞、被告甲○○更言及:事情沒處理好,不讓A 走等情證述甚詳,亦就其為個體戶,獨力招攬生意,沒有經紀人、被告庚○○對伊恫稱:該處是其等之地盤,附近性工作者的上頭(經紀人)都有繳錢,所以A 也要繳錢等語、被告甲○○恫稱:事情沒處理好,不會讓A 走等話語指證歷歷,均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總共2 次到康定路232 號帶流鶯去清茶館,一次是於100年12月14日深夜,一次是同年月29日深夜,這2 次甲○○及約4 、5 名小鬼都是在康定路278 號巷口,他們其中1 、2人有攜帶像棒球棍長度的木棒,甲○○並率M 、「猴子」(即L )、「企鵝」(即O )等人將A 強押到康定路278 巷內控制行動自由等語明確(見10717 號偵卷一第33頁至背面,10717 號偵卷二第173 頁,本院卷三第207 頁背面、第209頁背面),足見被告甲○○辯稱:沒有剝奪A 之行動自由云云,以及被告甲○○、庚○○辯稱:僅是單純透過A 聯絡其經紀人「阿樂」出來談事情云云,均屬避重就輕、為圖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所辯則均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挾持F 、「茉莉」以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及恐嚇索取保護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並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置辯。被告庚○○則雖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把F 、「茉莉」交給被告甲○○處理後就離開了,且僅係使F 、「茉莉」之經紀人出面解決問題,未直接向流鶯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背面、第207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並沒有向流鶯收取保護費,僅是構成妨害自由而非恐嚇取財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背面)。

㈡經查,證人F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2月29日凌

晨1 時2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電梯走出來,在一樓警衛室門口遇到綽號「致誠」的庚○○帶著二名小弟,他們一看到伊就把伊往大樓後門的方向推,把伊攔住,此時剛好有另一名小姐綽號「茉莉」從大樓後門走進來,「致誠」就跟二名小弟說:二個都給我押走等語,於是伊跟「茉莉」就被「致誠」等人強押到康定路278 巷子內的一間民宅,進民宅後,綽號「景煌」的甲○○叫庚○○再去巡一巡、繞一繞,看可不可以再抓到人,「致誠」就離開了,甲○○稱:你是跟誰的,如果沒有人要來救你們,你們別想走等語,並叫伊跟「茉莉」趕快打電話看有沒有人要來救,「茉莉」好像有打,但伊不知道也打給誰,期間有一名戴眼鏡,

5 、60歲的男子走進來,說伊跟「茉莉」會被抓來,是因為上面沒給錢,如果要在這邊上班要給錢,如果沒給錢就不要在這邊上班等語,甲○○在場一直叫伊跟「茉莉」趕快打電話,並重複說如果沒有人來救,就別想走等語,後來庚○○回來說抓不到人,鐵門就拉下來,由於外面一直有人敲鐵門,甲○○就叫伊跟「茉莉」從後門走,並說:你們如果要繼續要在這裡上班,就叫你們上面的拿保護費來交換等語,後來小弟就開後門讓伊跟「茉莉」離開,伊跟「茉莉」被帶到該民宅約半小時左右,伊很緊張、很害怕,嚇得一直發抖,從後門離開時有看到一名穿制服的警察在前門叫甲○○開門等語甚詳(見10717 號偵卷二第16至18頁、第146 至147 頁);又證人L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100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33分許,伊及庚○○、O 到臺北市○○區○○路○○○ 號前找流鶯的頭,又把兩個被害人押到278 巷內,還把鐵門拉下來,之所以押人到278 巷某家民宅是要問他們的頭要不要出來解決保護費的問題,監視畫面有錄到伊、庚○○及O ,當天是甲○○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278 巷某家民宅,庚○○、甲○○都在場,M 、O 也在,甲○○就叫伊做事,甲○○有對流鶯說:如果沒有人要來救你們,你們就別想走、想在這邊繼續站,就要繳錢等語(見少他卷一第91至92頁即影卷第59頁至背面,10717 號偵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356 號少調卷二第61頁至背面)、證人N 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32分許,監視器畫面所拍到穿紅色衣服綽號猴子的男子L ,穿藍色衣服的男子綽號叫「企鵝」,伊總共參與驅趕、恐嚇或強押臺北市○○區○○路○○○○○○○ ○○○○○○○○○○ 號偵卷一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證人M 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32分許,監視器畫面所拍到穿紅色衣服綽號猴子的男子L ,穿藍色衣服的男子是O 等語(見少他卷一第87至88頁即影卷第57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2 次到康定路232 號帶流鶯時,被告甲○○及約4 、5 名小鬼都是在康定路278 號巷口等候,他們其中有1 、2 人手持木棒等語明確,亦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庚女(即F )站立於鑽石大樓門口,隨後辛男(即被告庚○○)、癸男(即L )、壬男(即O )出現並將F 圍住,被告庚○○以左手搭在F 背部,將F 往該中庭內部推動,L 、O 緊跟在後,嗣丑女(即「茉莉」)出現,O 阻擋「茉莉」行進方向,而後O 緊跟在F左側並以右手抓住F 左手肘,L 緊跟在「茉莉」身後,由騎樓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準備程序勘驗時所列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77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勘驗卷第52至171 頁),是被告甲○○、庚○○、M 、L 、O 等人共同剝奪證人F 、「茉莉」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涉案,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庚○○雖辯稱:伊當天是接到電話,聽到有小朋友(

年輕人)帶東西(棍棒)過去,伊才過去,過去的時候遇到小鬼(年輕人)他們,小鬼說甲○○叫他們過來帶流鶯過去,伊跟對方(F 、「茉莉」)說:伊來這邊作主、一起進去清茶館談,後來在巷子遇到甲○○,伊想說甲○○要處理就讓他處理,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並沒有提早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背面);而依證人F 前開證稱:當天係庚○○帶著二名小弟將伊及「茉莉」押到康定路278 巷內的一棟民宅內,甲○○要庚○○再去巡繞,看可不可以再抓到人,後來庚○○回來說抓不到人,鐵門就拉下來等語,已如前述;再觀諸本院上開就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L 、O 實係隨被告庚○○一同至康定路

232 號前攔阻F 及「茉莉」,並將其等包圍帶離現場,足見被告庚○○辯稱:伊係接到電話聽到有年輕人過去帶流鶯,始趕往現場為流鶯作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庚○○與被告甲○○等人就強押流鶯至屋內、要脅其等打電話找人拿錢施救之全部過程意念相同,且均互相合作、分工,並非如被告庚○○所述係事後到場為流鶯作主,被告庚○○亦未先行離開或有何為流鶯作主而阻止被告甲○○犯行之舉動,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諉責之詞,殊不足取。

㈣被告庚○○、甲○○另辯稱:渠等是找流鶯的頭,並未向流

鶯取財云云。然依F 上開證述可知,除在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戴眼鏡、年約50、60歲之成年男子對F 、「茉莉」等2 人恫稱:你們會被抓來,是因為你們上面沒給錢,如果要在這邊上班要給錢,如果沒給錢就不要在這邊上班等語外,被告甲○○亦對證人F 及「茉莉」恫稱:如果還想繼續在這裡上班,就叫你們上面的拿保護費來交換等語,在在均指明倘證人F 及「茉莉」未能找人出錢或由自己交付一定金錢予被告甲○○等人,日後斷不可能安然在康定路等地從事流鶯工作,自屬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而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是被告庚○○、甲○○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所辯,並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G 索取保護費,G 之清茶館遭丟雞蛋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辯護人略以:

被告甲○○並未與G 見面,所謂保護費是由他人轉述,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背面)。

㈡經查,證人G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3

月初晚上8 時30分許,有包括O 在內之6 名年紀很小的男子到臺北市○○區○○街○○號伊所經營之清茶館找伊,說伊生意不錯,要向伊拿錢,伊說生意不好,他們就離去,過了約一個月,於101 年4 月初晚上8 時許,包括O 在內之數名男子第二次到我店內,O 說大眾廟口綽號「景宏」(與被告甲○○之綽號「景煌」台語音同)之人叫他們去的,說伊在他們大眾廟口地盤做生意,又說要成立事務所,所以要交錢給他們,且提到他們去別的地方,生意好的店都拿三萬,所以伊生意不好拿二萬就好,伊回說:沒辦法因為沒錢等語,他們一群人來,讓伊感到害怕,但沒有給錢,後來於101 年

4 月20幾日下午4 點多,就有4 個人戴安全帽、穿雨衣,騎兩台摩托車,到伊店門口拿了很多雞蛋砸,砸完就走了等語甚詳(見10717 號偵卷二第81至83頁、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O 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3月13日下午7 時許,甲○○帶伊、M 、L 、N 一起到臺北市○○區○○街○○號(即G 經營之清茶館)恐嚇取財等語(見101 年度少調字第456 號卷〈下稱456 號少調卷〉第28頁)、證人M 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證稱:伊跟O 、L 、N 及一名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去過臺北市○○區○○街○○號(即G 經營之清茶館)丟雞蛋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356 號少調卷第81頁至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甲○○雖於本院中辯稱:伊並未向G 索取保護費,G

之清茶館遭人丟雞蛋與伊無關云云。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自陳:伊有帶L 去丟雞蛋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一第15頁,10717 號偵卷二第161 頁),是其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致,是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向G 索取保護費,本案與伊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㈣另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聲押調查庭中,雖就丟雞蛋之原

因辯稱:是西昌街○○號清茶館老闆「財哥」要伊去砸店,唆使伊去丟雞蛋云云(見10717 號偵卷一第15頁,10717 號偵卷二第207 頁);而證人L 、O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等去丟雞蛋、潑油漆是受「阿財」指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第93頁背面)。然細譯被告甲○○就「阿財」教唆原因於警詢時係辯稱:伊去向該老闆「財哥」募款,該老闆是地下組頭,委託伊出面和西昌街各地下組頭協調是否能由該老闆統一管制,後因協調不成,便要伊去砸西昌街其他地下組頭的店家云云(見10717 號偵卷一第15頁);而於本院聲押調查庭中則辯稱:伊在西昌街經營宮廟,去找G隨意添香油錢,G 沒有給錢,伊之所以去對G 的鐵門丟雞蛋,是因為「財哥」說西昌街單號的有添香油錢,雙號的沒有交錢說不過去云云(見10717 號偵卷二第206 、207 頁),是其前後供述內容明顯不一致,實難遽信。再查,證人L 、

O 除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外,其等前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中,均隻字未提任何關於「阿財」指使丟蛋、潑漆之事;佐以一同為本案犯行之M 、N 等人於本院審理前,亦未曾論及「阿財」出錢唆使其等丟雞蛋、潑漆之情事;衡諸證人L 、O 、N 等人均為被告甲○○之子M 之同學、朋友,且為本案之共犯,是證人L 、O 、N 於本院審理中始將犯罪推稱係「阿財」幕後指使等情,顯係其等與被告甲○○事後勾串偽證、誣告,自不足憑採。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㈠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101 年3 月13日下午7時許,是因C 經營地下賭場占用人行道,伊心生不滿加上酒醉,一時失慮才會去踢該清茶館之櫃檯,但未向C 要脅索取保護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64 頁);被告丙○○辯稱:伊只是酒後失態而對店家大小聲,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C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街○○號開設無市招之清茶館,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7 時10分左右,有3 名男子進來伊店內,門口還站2 名男子,帶頭進來的男子以腳踹店內櫃臺,將所有客人趕走,客人走了之後就動手將店內桌子翻掉,這名帶頭的男子說:伊在這邊開店,為什麼不先去跟他們拜碼頭,他是「大眾爺廟口」的「景宏」,是這邊的角頭等語,之後就離開了,該帶頭男子就是被告甲○○,而被告丙○○、M 、L 、Q 、N 都是一同來恐嚇之人,又於數日後晚間

9 時許,有1 名綽號「兩佰」的被告丙○○帶一批年輕人進來店內,一進來就口氣很不好說要插股,伊委婉拒絕,他就嗆聲說:伊三重來的怎樣怎樣等語,並說:他們開過會,上面的人說整條西昌街要規劃,每間要收角頭錢等語,又於隔日晚上,甲○○帶了4 個年輕人來店內,稱他已整合西昌街收錢的事等語,因伊剛來開店,生意不是很好,很怕他們繼續找麻煩,所以跟他們說:你們規劃好之後,看每家要交多少錢,伊就交多少錢等語,他們便離開,伊於同年4 月間有去找他們談如何交錢的事,他們說:已經規劃好了,每個月

15 日 交錢,會叫一個年輕人來店裡,伊再把錢拿到大眾爺廟旁的清茶館內給他們等語,伊很害怕他們會做出什麼舉動,總共交過二次保護費,第一次是101 年3 月18日或19日、第二次是101 年4 月15日,甲○○說伊每個月支付5000元,伊另外有幫I 、K 轉交保護費,他們二家每個月各要支付1萬5000元,I 、K 委託伊跟甲○○說他們一個月只能出1 萬5000元,甲○○說好,經過討論,甲○○同意I 、K 各繳1萬5000元,所以伊每個月交付3 萬5000元的保護費給甲○○,3 月份是甲○○派小弟過來店裡叫伊過去臺北市○○區○○路○○○ 巷○ 號的清茶館,伊先帶5000元及受K 委託的1萬5000元給甲○○,同日晚上10時,又受I 的委託帶了1 萬5000元拿到西昌街巷內的一間清茶館交給甲○○本人親自收取,4 月份是被告戊○○跟伊收錢,伊共拿3 萬5000元到上述地點交給叫「姐仔」的被告戊○○,因為甲○○打電話要伊將錢交給戊○○,戊○○有當伊的面打電話給甲○○,但打不通,後來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到錢等語甚詳(見10717 號偵卷二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第151 至152 頁,10717 號偵卷四第13至21頁,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聽說「景煌」(即被告甲○○)在西昌街的清茶館跟老闆吵架,酒後前往了解時,那老闆口氣很差,並說他是三重掛的,後來才知道「景煌」是為了要收保護費的關係才跟對方吵架並砸店,後來「景煌」到場說跟該老闆說好了,並叫伊離開、不要盧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一第108 頁)、證人D 於警詢證稱:伊有看到甲○○走到西昌街○○號(即C 經營之清茶館)裡面,聽到店裡有發出桌椅被打翻的聲音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二第43頁)、證人L 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伊、O 、N 、M 共5 人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7 時10分許到C經營之清茶館,甲○○是跟該老闆講錢的事,伊是甲○○叫伊過去的,到達時,甲○○已經跟該老闆衝突,好像是甲○○要求被害人每月15日要付5000元,因為錢都是甲○○跟被害人接觸的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一第204 頁背面,少他卷一第92頁即影卷第59頁背面,456 號少調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356 號少調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83頁、第87頁至背面)、證人O 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101 年3 月13日下午7 時許,甲○○帶伊、M 、L 、N 一起到C 的清茶館恐嚇取財,甲○○一進門就先以腳踹櫃檯,然後拍桌,趕客人離開,叫C 拜碼頭等語(見456 號少調卷第28頁,356號少調卷二第63頁背面、第80頁背面)、證人M 、N 於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101 年3 月13日其等有到C 的清茶館跟C要保護費,而且用腳踹櫃檯,把客人趕走、翻桌等語(見35

6 號少調卷二第80頁背面),及證人I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3 月中旬,伊與K 在店門口聊天,C 跑過來說他的清茶館被人恐嚇,店被對方砸,並且說要拿錢,他氣沖沖的說要跟對方拼,伊與K 因為年紀比較大,勸C 不要這樣,當作花錢消災,有天伊員工轉告有兩個小孩到店內要保護費,伊去找C ,伊及C 、K 等3 人一起討論決定付錢,伊全權委託C 出面去跟對方談及拿錢給對方等語(見1071

7 號偵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141 至142 頁,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到西昌街○○號清茶館

,是因為甲○○喝酒時提到那間店老闆很壞,自稱三重掛,曾與甲○○發生衝突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一第110 頁背面,10717 號偵卷二第16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西昌街209 號清茶館之前,跟甲○○等一群人約7 、8 人一起喝酒,這一群人起鬨說甲○○被三重人漏氣,伊就去該清茶館,M 或M 的朋友等1 、2 個年輕人有在伊後面跟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可知被告丙○○前往該清茶館找

C ,係因被告甲○○等人於飲酒時之起鬨、鼓吹;從而,被告丙○○既係於甲○○等人於飲酒時之起鬨、鼓吹後,前往

C 經營之清茶館,又對C 要求插股並恫稱:其等要整合西昌街,規劃每間店都要收角頭錢等語,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縱使事前未與被告甲○○等人就恐嚇取財之事共謀,仍足認被告丙○○至少於其與被告甲○○等人飲酒當時即與其等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被告甲○○委託伊幫他收C 拿來的錢等語(見10717號偵卷一第133 頁,10717 號偵卷四第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03 頁背面),核與證人C 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是伊請被告戊○○幫伊收錢,且係伊要C 把錢寄在茶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益徵證人

C 確係應被告甲○○之要求而將遭恐嚇之保護費寄交被告戊○○轉交被告甲○○,是被告甲○○、丙○○2 人空言否認犯行,要無足取。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所辯,均不足憑採。

五、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㈠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按照證人I 所述,當天是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I 索取保護費,並非伊,且跟I 說要交付1 萬5000元保護費的人是C ,亦非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護稱:I 自稱並未心生畏懼,故不該當恐嚇取財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背面)。

㈡惟甲○○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1 年3 月間

接續向I 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I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有天伊員工轉告有兩個小孩到伊經營之清茶館要保護費,店員告知老闆不在,伊擔心他們來找麻煩,害怕影響生意,想說花錢消災,就去找C ,全權委託

C 出面去跟對方談,後來那2 名年輕人再次前來,向伊明白開價要收取每月2 萬元,說要保護費,伊當面請求以每月1萬5000元計價,該2 名年真輕人聽聞後即離去,數日後C 轉告說每月交付1 萬5000元,伊委託C 拿錢給對方,給了2 次,共3 萬元,伊就是因為害怕才會交錢等語甚詳(見10717號偵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141 至142 頁,10717 號偵卷四第20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6至33頁背面)。而證人C 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I 、K 委託其向被告甲○○就每月所應交付保護費之數額討價還價,最後經被告甲○○同意I 、K 均以每月交付1 萬5000元作為保護費,伊並依被告甲○○之指示,將伊及I 、K 託伊轉交之保護費共3 萬5000元交予被告戊○○之事實為證述;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委託伊幫忙代收證人C 要給伊之上開款項等情證述在卷,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確為此部分犯行之主導者,I 繳交之保護費數額及收取方式均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其空言否認涉案,自不可採。

㈢又「保護費」之意涵,於社會通念下,係指黑幫用以定期勒

索金錢之名目,寓有若不依從付款,則會遭逢騷擾、恐嚇,甚至危害店家人身安全或財物,致令無法安心營業。是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證人I 經營之清茶館,表明要求交付「保護費」,縱然態度客氣,其言語內容已堪認為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且證人I 聽聞後,確因擔心未交付保護費會有遭報復之危險,認為只要給錢即可以了事等情,亦據證人I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在卷(見10717 號偵卷二第66、141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7頁),是被告甲○○與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惡害通知,使證人I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㈠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向K 為任何惡害通知,K 亦無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辯護人亦辯護稱:K 並非因被告甲○○之言語而感到畏懼,被告甲○○之行為不該當恐嚇取財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

1 頁背面)。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有酒後去過一家清茶館,沒有跟被告甲○○去過西昌街的清茶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背面)㈡經查,證人K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

被告甲○○、丙○○於101 年3 月13日後數日,曾共同前往伊經營之清茶館,先由被告甲○○對伊恫稱:其等剛出獄,要成立一個事務所,你知道意思嗎等語,被告丙○○亦向伊要求給予插股,伊就說:伊知道,有聽C 說過,你們如果都處理好了的話,伊就照做等語,被告甲○○就回說:很夠意思、很明理等語,伊怕被他們找麻煩,所以拜託C 去處理,

C 說甲○○要2 萬元,伊請C 跟甲○○說太多錢,後來C 斡旋結果是1 萬5000元,伊共付了2 個月的角頭費,共3 萬元,由C 去付,伊與C 、I 是一起付的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二第68至69頁背面,10717 號偵卷四第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佐以證人C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綽號「兩百」的被告丙○○於到伊店裡的隔天有到K 之店裡,因為K 的店在伊清茶館的隔壁,伊站在店裡就可以看到,當時伊以為被告丙○○又要到伊店裡,所以伊就到門口,結果是看到他進到K 店裡,伊有聽見被告丙○○口氣很不好,被告丙○○離開後,K 馬上跟伊說丙○○要插股,K 委託伊向被告甲○○就每月所應交付保護費之數額討價還價,伊跟被告甲○○說I 、K 一個月只能出1 萬5000元,甲○○說好,經過討論,甲○○同意

I 、K 均每月各交付1 萬5000元,伊並依被告甲○○之指示,將伊自己,以及I 、K 委託轉交之保護費共3 萬5000元交予被告戊○○等語(見10717 號偵卷四第15至16頁、第1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依被告甲○○所託,幫被告甲○○代收C 要給被告甲○○之上開款項等語甚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丙○○確於上開時、地對K 為上開話語,K 並因而委託轉交101 年3 、4 月之保護費共3 萬元之事實,不容被告甲○○、丙○○空言否認。

㈢又被告甲○○雖辯稱:伊對K 說話之態度客氣云云。但依K

上開證述之情節,被告甲○○係夥同被告丙○○至K 經營之店鋪內,對素不相識之K 強調:「其等剛出獄」,進而對K陳稱其要「成立事務所」,並問K :「你知道意思嗎」等語,當K 回答:「我知道」後,被告甲○○還稱讚K :「很明理」,而被告丙○○斯時在旁大聲說話、口氣不佳,要求K給予插股,堪認被告甲○○、丙○○之上開言語,帶有暗示若不依從給予錢財將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且

K 聽聞後,確因害怕如不給錢會遭報復而影響店鋪之安然經營,亦據證人K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717 號偵卷四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足見證人K 受到被告甲○○及丙○○上開惡害通知,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甲○○辯稱:K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所辯,並不可採。

七、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㈠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是向D 募捐,並未向D 出言恐嚇,D 也未因此而心生畏懼云云(見10717 號偵卷二第20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5 頁);辯護人亦辯護稱:D 並非因被告甲○○之言語而感到畏懼,不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背面)。

㈡經查,證人D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3 月

13日下午7 時許,被告甲○○帶幾個小弟,其中有一個是M,被告甲○○走進伊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之清茶館內,小弟站在門外,被告甲○○一開口就說:聽說你們「阿樂仔」(即六合彩)做很大等語,伊說:沒有,他就說:不管有沒有,如果你堅持說沒有的話,大家試試看啦等語,因為他當時有喝酒,伊怕他會對伊等不利,因此不敢回他話,他就離開了,隔(14)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被告甲○○又帶幾個小弟來店裡,小弟站在門口沒進來,被告甲○○進來說:董仔(台語)說要整頓這條街(西昌街),希望大家配合等語,伊回說:大間的店收入多,伊的店比較小間,又沒有收牌,你如果要收多的話,伊沒辦法等語,被告甲○○就說:要回去跟董仔反應,大間有大間的作法,小間有小間的做法,處理好整頓好會再來談等語,因伊前一天有聽到甲○○去西昌街○○號砸店,也聽到有人的店被丟雞蛋、潑油漆,聽被害店家講好像是同一批人,伊不害怕若不交錢會遭到被告甲○○等人翻桌砸店,但害怕他們來找麻煩、對伊店裡不利,伊的小孩經常來店裡玩,怕萬一他們傷害到店裡的客人或小孩,伊就說:別人怎麼做伊就跟著怎麼做等語,他們就離開,伊目前沒有交過錢,因伊有認識的朋友去向甲○○說要他不要來找麻煩,伊是決定他們如果來收的話還是要給,一個月幾千塊可以,上萬塊我就沒有辦法接受等語甚詳(見10717 號偵卷二第42至45頁、第49頁至背面、第155至157 頁,本院卷三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被告甲○○亦自陳有於上開時間、地去找D 捐錢等情(見10717 號偵卷二第205 頁背面),是證人D 所述上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證人D 證稱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甲○○所稱:「

大家試試看」、「要回去反應」、「小間有小間的作法」等言語,均語帶威脅,一般人均能認知其意指:縱使證人D 經營規模較小,仍要給予錢財,倘若不給錢,將會回去反應並採取報復舉動,自屬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而證人D 聽聞後,雖不害怕若不交錢會遭到被告甲○○等人翻桌砸店,但仍擔心一旦遭報復,店內之客人、小孩會受到危害等情,亦據證人D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1071

7 號偵卷二第157 頁,本院卷三第137 頁背面),足見證人

D 受到被告甲○○及上開惡害通知,確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甲○○辯稱:D 並未因而心生畏懼,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可採。

八、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㈠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辯稱:H 係主觀上臆測伊指使Q 恐嚇取財,難以憑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辯護人亦以:被告甲○○與H 並未見面,H 認為被告甲○○指使Q 進入店內恐嚇取財係屬臆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背面)。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H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晚間,有2 名年紀較長的男子站在伊於臺北市○○區○○街經營之小吃攤位外,Q 及數名年輕男子則進入攤位內,Q 有喝酒,口氣很兇,向伊表示有地方要建廟,要伊捐錢等語,伊有問他們要在那裡建廟,他們都回答不出來,Q 一開始手上沒拿武器,後來伊沒答應捐錢,他們離開後,Q 和年輕人又折返,這時Q 手上拿一支棒球棒,問伊是否為老闆,伊騙他們說不是老闆,他們就走了,後來於101 年5 月初,Q 帶10多名看起來都未成年的人,有幾個有帶棒球棍及類似掃把棍的物品,強行進入伊的廚房,當時伊在睡覺,一看到他們,問他們要找誰,他們就很兇的叫伊閉嘴睡覺,接著伊聽到Q 接到一通手機電話後說:條子來了,你們那邊先閃等語,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好在他們馬上離開,不然伊有可能被打或砸店,伊沒有支付他們金錢或有價值的東西,十幾歲的年輕人,他們拿棒球棒、木棒,伊感到害怕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甲○○即為站在伊店外觀看Q 等人對伊實施恐嚇取財之指使者之一(見10

717 號偵卷二第58至61頁、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甲○○除了到過西昌街○○號及○○號清茶館外,也曾經向一間位在西昌街與廣州街口的粥店砸店等語(見10

717 號偵卷一第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沒有跟Q 出現在廣州街、西昌街口的清粥小菜攤販,而是甲○○他們之前去清粥小菜店家恐嚇時,刑事組的警察之後有出現在西昌街278 巷,甲○○知道後就打電話向伊請教如何處理,伊說甲○○自作主張,出事情才找伊幫忙,叫甲○○不要跟伊報告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二第189 頁),足見證人庚○○、乙○○所證稱被告甲○○為上開恐嚇取財之處所、情節,均與證人H 所證稱遭恐嚇取財之經過相符,是證人H 指認被告甲○○涉犯本案,足堪憑信。再對照被告甲○○於上開期間,確有數起以整頓萬華地區、興建宗教性建物、要求店家樂捐等名目,率同數名年輕人在西昌街等地向店家恐嚇取財,甚至直接在店內搗亂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H 所經營之小吃攤位於西昌街、廣州街口附近,與被告甲○○為前開恐嚇取財之地點極為接近,恐嚇取財之手法、行徑亦十分類似,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H 係以自己主觀上之臆測伊指使Q 恐嚇

取財云云。然證人H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聞被告甲○○與1 名成年男子站在伊之攤位外觀看,年紀比較大,Q 等小混混進入攤位廚房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Q 並向伊稱:是我們老大說的等語,後來被告甲○○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回頭離開,進入攤位內之Q 等人就跟著出去,跟在後方一直走,故伊判斷被告甲○○及該名成年男子即係Q所稱之老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衡情倘Q 等進入H 之攤位滋事之年輕人(下稱Q 等滋事年輕人)與被告甲○○並非共犯,豈有任憑被告甲○○等成年人在外觀看,而不擔心其成為犯罪之目擊證人、或見義勇為入內襄助H 、或報警逮捕Q 等滋事年輕人之理,相反地,Q 等滋事年輕人見狀反而態度越加囂張,甚至向證人H 宣稱係老大授意其等前來滋事,並外出持棒回返作勢打人,抑且,Q等滋事年輕人在看到被告甲○○轉身離開時,即離開攤位並跟在被告甲○○後方行走,停止一切恐嚇取財之行動,自堪認被告甲○○縱非Q 口中之老大,亦為本案之監督領導及在外把風之人,足見被告甲○○與Q 等滋事年輕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不容被告甲○○空言否認。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九、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㈠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㈨所示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僅係手頭不便而向J 借款,並無惡害通知,

J 也沒有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辯護人亦辯護稱:依證人J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J 並未因被告甲○○之言語而感到畏懼,被告甲○○之行為不該當恐嚇取財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背面)。

㈡經查,證人J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

伊在臺北市○○區○○街○○號開設便利商店已有30年餘,所以在該處出入之人大都認識,也認識甲○○,於101 年3月底某日下午,該綽號「景宏」之甲○○在臺北市○○區○○街上與伊偶遇,他認為伊還在西昌街開設便利商店,所以跟伊說:他剛關出來,很難過,叫伊贊助他一下,生意也比較好做,要伊拿出2 萬元給他等語,當時伊知道他是出來混的兄弟,他說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要伊給他一些錢,聽了當然害怕,因伊還是經常在西昌街出入,不想得罪他,怕他報復,所以伊準備好現金2 萬元在身上,約於隔2 天後下午,甲○○1 個人到大眾爺廟前找伊,問伊準備好2 萬元了沒,伊就拿2 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二第74至76頁、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請J 提供金錢上之協助(見本院卷三第166 至16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向J 借款,並無惡害通知,J

也沒有心生畏懼云云。然觀諸被告甲○○,請J 提供金錢上之協助時,向J 強調:「伊剛關出來」比較難過,希望贊助一下,「生意才比較好做」等語,一般人聽聞後均會認知上開言語帶有暗示若不依從給予錢財將難以安然做生意之惡害通知。又證人J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伊以前就知道被告甲○○這個人,他是出來混的兄弟,不想得罪他,也怕他對伊報復,他說上開話語的意思就是要伊給他一些錢,想說就當做給他一下,不然怎麼辦,伊雖已沒有開店,但還是住附近,還是會害怕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二第74頁背面、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足見證人J 聽聞後,確因害怕如不給錢會遭報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於證人J 於本院審理時曾論及「不會害怕」等語,其意指當庭作證時心中的感覺,而非其聽聞被告甲○○上開所述時之心情,其確因害怕被報復而給予被告甲○○金錢等情,業據證人J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背面),是被告甲○○斷章取義,辯稱J 並未因而心生畏懼,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甲○○於101 年3 月底某日所率同之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為本案共犯;然查,被告甲○○既係於路上與J 偶遇,此為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又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於事前或事中有何與被告甲○○間進行對J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事後有何互為分贓、善後之情事,自難逕以卷內既有證據遽認案發當時站在被告甲○○身旁之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為本案共犯,一併敘明。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十、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三第212 頁),核與證人E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G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L 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N 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中之供述、證人O 於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M 於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他卷第92至93頁即影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356 號少調卷一第15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81頁,10717 號偵卷一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10717 號偵卷二第52至53頁、第134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第83頁背面、第93頁至背面),並有101 年5 月5 日被告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717 號偵卷二第94頁),堪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甲○○辯稱:伊之所以去潑灑油漆是受「阿財」指

使之犯罪動機等情,則難以憑信,理由已如前三、㈣所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另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庚○○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

一、㈢、㈦、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㈣、㈤、㈥、㈨部分所為,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甲○○、庚○○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部分,以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㈧之犯行,均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敘及,並分別經本院諭知涉犯法條,以利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防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㈣被告甲○○、庚○○與M 、L 、N 、O 及2 、3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甲○○、庚○○與M 、L 、O 、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戴眼鏡、年約50、60歲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甲○○與M 、L 、O 、N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甲○○、丙○○與M 、L 、O 、N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被告甲○○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被告甲○○、丙○○間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被告甲○○與M 及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㈦之犯行、被告甲○○與Q 、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㈧之犯行、被告甲○○與M 、L 、O 間就事實欄一、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欄一、㈢部

分、事實欄一、㈣部分、事實欄一、㈤部分、事實欄一、㈥部分、事實欄一、㈦部分、事實欄一、㈧部分,於自然概念上,各均雖有數個舉動,然各舉動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就上開各部分分別以接續犯論處。

㈥另被告甲○○、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事實欄一、㈡

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甲○○、庚○○均為成年人,其等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

少年M 、L 、N 、O 等人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丙○○均為成年人,其等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M 、L 、O 、N 等人共同實施一、㈣之犯行;被告甲○○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M 、L 、O、N 等人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M 等人共同實施一、㈦之犯行、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Q 共同實施一、㈧之犯行、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M、L 、O 等人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㈩之犯行,各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再查,被告甲○○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1日以

97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

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6 至229 頁),詎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

一、㈠至一、㈩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丙○○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及2 月又15日,其中①、②、③所示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上開4 罪於96年12月7 日接續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5 至243 頁);而被告丙○○竟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

一、㈣及一、㈥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被告甲○○、庚○○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丙○○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甲○○尚有詐欺、傷害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庚○○前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傷害、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上開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6 至233頁、第235 至243 頁),足見被告3 人素行顯然不佳;又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被告甲○○、庚○○竟率眾以非法方法限制證人A 、F 、「茉莉」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歷時非短,致上開被害人身心恐懼受創,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丙○○更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眾向店家或鄰里恐嚇取財,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及被害人之生活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㈩之犯行終能坦承認罪,而被告甲○○、庚○○、丙○○就其餘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被告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情節,以及實際上有無獲取財物之情形,暨衡酌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實木地板裝潢工作,年收入50至60萬元,有3 名就學子女須扶養,其中兒子M 尚未成年;被告庚○○國中畢業,現為日本料理之廚師,月收入約

3 萬元,有母親及1 女須扶養;被告丙○○國中畢業,打零工,年收入約30萬元,雖無須扶養父母,但須稍微貼補其等生活金(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且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被告甲○○所犯上揭數罪,其中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十所示之罪部分(共6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就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九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共

4 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被告甲○○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庚○○所犯上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丙○○所犯上揭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意旨另以:M 、L 、N 、O 等4 人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案發後,復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5 日依被告甲○○之指揮,由M 、L 、O 以事前準備之紅色油漆,欲向G經營之臺北市○○區○○街某處清茶館潑灑,結果誤潑至西昌街190 號,使G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此部分連同前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然查,依證人O 於警詢中證稱:

甲○○跟L 說西昌街○○號與○○號(均非證人G 所經營清茶館之店址)不願意給保護費,叫L 帶我們去潑油漆,但是因為看錯門牌號碼,所以潑到○○號(即E 經營之店鋪)等語(456 號少調卷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甲○○等人於10

1 年5 月5 日確係因其等看錯門牌而誤潑紅色油漆在E 所有建物之鐵門上,但與證人G 所經營之清茶館未繳保護費無涉,自難認此部分行為與對證人G 恐嚇取財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有對上開西昌街○○號與○○號之經營者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並致各該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就被告甲○○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於被害人C 、I 、K 分別遭前揭事實欄一、㈣、

㈤、㈥所示行為人恐嚇取財之前,即與被告甲○○、丙○○、戊○○、O 、L 、M 、N 等人就該恐嚇取財犯行共同合意並前往該處實施恐嚇犯行,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2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因認被告庚○○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丙○○就被害人I 遭前揭事實欄一、㈤所示行為人恐嚇

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丙○○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㈢被告戊○○就被害人C 、I 、K 分別遭前揭事實欄一、㈣、

㈤、㈥所示行為人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㈣被告乙○○就被害人H 遭前揭事實欄一、㈧所示行為人恐嚇

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乙○○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㈤被告甲○○、乙○○以「(地藏王)大眾(爺)廟」(下稱

大眾廟,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附近區域為地盤,為向該區域內之商家、私娼收取保護費,除吸收被告庚○○、丙○○等成年男子外,甚至吸收易受同儕、環境、金錢影響而產生偏差行為之少年,包括被告甲○○之子M 及M 之友人L 、N 、O 、Q 等人參與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之成員,且渠等對外則逕以「(地藏王)大眾(爺)廟」成員自稱,並均聽從被告甲○○、乙○○之操縱及指揮調度。渠等均明知自己與被害人即在大眾廟附近區域從事流鶯工作之A 、

F 及從事清茶館、小吃店生意之C 、D 、H 、I 、K 、J 、

G 、E 等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向上開商家及流鶯收取保護費,被告甲○○、乙○○逕命或調派被告庚○○、丙○○及M 、

L 、N 、O 、Q 等人相互支援,以幫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嚇上開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該組織係具有領導階級區分及內部管理結構,下屬悉依被告甲○○召集動員「大眾廟」之命令行事,被告甲○○、乙○○即以此方式,操縱、指揮「大眾廟」犯罪組織,被告庚○○、丙○○及M、L 、N 、O 、Q 等人即聽從被告甲○○指揮參與「大眾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不法活動,因認被告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所明定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㈠公訴人認被告庚○○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庚○○之供述、證人M 、L 、N 、C 、I 、K 之證述為其論據。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M 、L 、N 、C 、I 、K 之證述為其論據。㈢公訴人認被告戊○○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戊○○之供述、證人M 、L 、N 、C 、I 、K 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乙○○之供述、證人M 、L 、N 、H 之證述為其論據。

㈤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庚○○、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丙○○、M 、L 、N 、C、I 、K 之證述,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甲○○)、0000000000(庚○○)、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乙○○)、0000000000(O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認定被告等人無罪之理由:㈠被告庚○○就被害人C 、I 、K 遭本案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曾參與本案恐嚇取財,案發前並不知上情,也沒有與被告甲○○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2.經查,被告庚○○於警詢中僅供稱:伊有聽說過被告甲○○於101 年3 月間率眾到西昌街209 號、180 號向店家索取保護費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一第35頁至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之所以知道上情,是因為有人拜託伊去跟甲○○講不要這樣,伊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1071 7號偵卷二第178 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去西昌街找清茶館老闆談募捐的事情,沒有跟庚○○討論或提及過,101 年3 月份時,也沒有叫庚○○去西昌街收取保護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又觀之證人即本案共犯M 、L 、N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論及被告庚○○對於被害人C 、I 、K 遭恐嚇取財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犯罪分工;且證人L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清楚庚○○有無到西昌街收取保護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證人N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庚○○的電話,不曾聯繫庚○○去西昌街清茶館收保護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均無從證明檢察官所述之犯罪事實。

3.另證人即被害人C 、I 、K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遭恐嚇取財之經過為證述時,亦均未指認被告庚○○參與犯罪,是就證人C 、I 、K 所述,亦無法認定被告庚○○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4.參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甲○○)、0000000000(庚○○)、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乙○○)、0000000000(O )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看出被告甲○○等人犯案後,被告庚○○曾致電請被告乙○○幫忙確認被告甲○○是否率眾至西昌街砸店,並告知乙○○有人向伊告知上情及向伊反應被告甲○○上開作為不當等情(見10717 號偵卷二第88至124 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庚○○於被害人C 、I 、K 遭恐嚇取財之前已知悉被告甲○○等人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共謀,或對本案有所犯意聯絡。

5.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此部分犯罪。

㈡被告丙○○就被害人I 遭本案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M 、L 、

N 、C 、I 、K 之證述,亦均未論及被告丙○○就被害人I遭恐嚇取財之事有何共謀及犯罪分工,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戊○○就被害人C 、I 、K 遭本案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甲○○代收及清點C 寄交之款項,並打電話向被告甲○○報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辯稱:C 、甲○○等人都是伊所經營位於康定路278 巷8 號清茶館的客人,有一天甲○○到店內喝茶,跟伊說:「庭庭姐,有一個叫阿財的,錢如果來的話,幫我收一下(台語)」,甲○○並留了一支手機門號給伊,當時甲○○沒有說為什麼要收錢,伊不知道該款項的來源、用途,伊店內時常有人託伊收會錢,或把錢寄在伊店內再由別人來收取,只是做生意讓客人方便,當人寄錢時,伊都會點收,所以拿到C 寄的錢,就當著C 的面打電話給甲○○說「你們要找的那個人拿來寄了」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一第131 頁背面至第

133 頁背面、第136 頁,10717 號偵卷四第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一天去被告戊○○店裡喝茶,跟被告戊○○說:「姐仔、姐仔,有1 個阿財會把錢拿過來你幫我收」等語,並且留伊的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告戊○○,阿財拿錢給被告戊○○之後,被告戊○○有打電話給伊,伊叫「企鵝」(即O)跟被告戊○○拿錢,被告戊○○從頭到尾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

C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被告戊○○應該只是幫忙收錢,應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足見被告甲○○僅有委託被告戊○○收款,確實未向被告戊○○表明款項來源、用途;而親身經歷恐嚇取財全部過程之被害人C 亦認為被告戊○○應無對伊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堪信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該款項的來源、用途,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堪可採信。

3.再者,衡諸被告戊○○辯稱:伊經營清茶館,店內客人常會託伊收錢(例如會錢),或寄錢找人來拿取,伊只是給予客人方便等語,並無違社會常情;而觀之檢察官引用為此部分犯罪論據之證人M 、L 、N 、C 、I 、K 之證述,亦均未論及被告戊○○就證人C 、I 、K 遭被告甲○○等人恐嚇取財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戊○○縱有為被告甲○○收取款項之事實,亦難遽認其與被告甲○○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逕以共同正犯相繩。

4.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乙○○就被害人H 遭本案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Q ,也沒有跟Q到過H經營之小吃攤等語。

2.經查,證人H 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乙○○在案發現場參與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指認有在場參與犯罪之人係被告甲○○、庚○○(見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復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始改指認係被告甲○○及乙○○涉案,並稱:被告庚○○沒有來,因當時是晚上,燈光很昏暗,他們站在外面,比較看不清楚,乍看之下錯認,他們站在外面,沒有講話,約距離10來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依證人H 上開所述可知,當時光線不佳,且彼此相距10餘公尺,又無直接對話互動,加上證人H 就本案之指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尚難遽信證人H 指認被告乙○○參與犯罪為真確。

3.佐以被告甲○○向被告乙○○提及西昌街之事如何處理時,被告乙○○回稱:「你那邊要怎麼處理你就怎麼處理」、「我要怎麼阻止你,我沒那個資格阻止你們」、「你這不用跟我報告,自己處理好就好了,盡量不要惹事就好了」等語,此有卷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乙○○)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稽(見10717 號偵卷二第108 、114 、119 頁),可見被告乙○○雖對於被告甲○○當時向萬華地區店家恐嚇取財之事略有所知,惟其向被告甲○○言明其並不想涉入,也無權過問及阻止被告甲○○之行為,是被告乙○○就被告甲○○對H 恐嚇取財之事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更顯有疑。

4.且查,證人M 、L 、N 之證述均未論及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即本案行為人Q 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乙○○參與犯罪,更證稱:伊只知道乙○○是萬華地區一帶的人,其他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少調字第399 號卷第10頁),核與被告乙○○所辯:伊不認識Q 等語一致,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㈤被告甲○○、乙○○、庚○○、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2.訊據被告甲○○、乙○○、庚○○、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辯稱:

並無起訴書指稱之犯罪組織存在等語。經查:

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證

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不能採為認定「大眾廟」於101 年間存在之犯罪組織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其餘事證,未就「大眾廟」於101 年

間之內部組織結構、入幫儀式、幫規為何、幫眾如何層級分工、如何以犯罪為宗旨而參與犯罪活動等節加以舉證。又證人N 雖曾於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甲○○、庚○○、M 、L 、O 等人係「大眾廟」之成員云云,然證人

N 係證稱:「大眾廟」是一間廟,伊有幫被告甲○○等人出過陣頭等語(見少他卷一第97頁即影卷第62頁);證人F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甲○○、庚○○有跟伊講是「大眾廟」的,伊當時以為是一間廟等語(見10

717 號偵卷二第147 頁),是,則「大眾廟」是否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已有疑義。

⑶復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70幾年間曾

經是大眾廟成員,甲○○也是成員,之前是靠收保護費,但伊被抓去管訓完畢之後,就與大眾廟成員疏遠了,現在一些老大都死了,詳情並不知道,伊是聽一些朋友在講現在的主持應該是甲○○,甲○○去跟人家收錢會自稱大眾廟等語(見10717 號偵卷二第169 至170 頁),可知被告丙○○亦未親自見聞「大眾廟」之犯罪組織於101 年間是否確實存在,則「大眾廟」是否僅係被告甲○○等人對外恐嚇取財時,用以威嚇他人之名號而已,非無疑義。

⑷又依證人H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遭恐嚇取財當時

,帶頭的那個青少年(即Q )好像可以全權作主,沒有去請示老大的動作,伊與Q 對話時,也沒有任何人往被告甲○○方向看去或走過去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難認該「大眾廟」有何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之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復未見被告庚○○、丙○○及M 、L、O 、N 、Q 等遭公訴意旨指為參與組織之人,有何因不服被告甲○○、乙○○之指示,而將受如何處置或不利益之情形。本院衡酌犯罪者糾集成眾本非少見,且依證人庚○○、、M 、L 、C 、I 、K 之其餘證述,對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㈩以觀,被告庚○○僅係與被告甲○○共同抓流鶯,並未對萬華地區之店家恐嚇索取保護費,而被告乙○○更未共犯任何案件,故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甲○○分別於個案中與被告庚○○、丙○○等人有共犯關係,惟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甲○○、乙○○、庚○○、丙○○等人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並自任成員,並聽命於被告甲○○、乙○○之主持、操縱、指揮,藉此遂行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之情事。

⑸再觀卷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甲○○)、0000000000

(庚○○)、0000000000(乙○○)、0000000000(乙○○)、0000000000(O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固可見被告甲○○、庚○○、乙○○等人有互為聯絡,且有論及被告甲○○砸店報復、被告丙○○出言恐嚇取財(打獵)之事;然細譯其內容多係於被告甲○○犯案後,其等間互為聯繫確認所聽聞情報真偽及評判被告甲○○所為是否妥當之對話,被告乙○○甚至於電話中向被告甲○○言明「你那邊要怎麼處理你就怎麼處理」、「我要怎麼阻止你,我沒那個資格阻止你們」、「你這不用跟我報告,自己處理好就好了,盡量不要惹事就好了」等語,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10717號偵卷二第88至124 頁),不僅未明確提及任何與犯罪組織相關之資訊,甚至突顯其等間並無嚴密之層級監督管理關係,亦非以犯罪為宗旨,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乙○○有何主持、操縱、指揮「大眾廟」、被告庚○○、丙○○有何參與「大眾廟」之情形。

⑹綜上,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檢察官所稱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大眾廟」犯罪組織尚屬存在,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人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犯行,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乙○○、庚○○、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5 人確有前開乙、一、㈠至㈤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月。 ││ │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六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七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八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九 │如事實欄一、㈨所 │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示 │ │├──┼─────────┼──────────────────────┤│ 十 │如事實欄一、㈩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