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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忠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林新傑律師被 告 陳秀梅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周志吉律師被 告 高志皓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沈昌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23號、第1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梅、高志皓均無罪。

事 實

一、高志忠為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 樓,下稱東承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東承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間,並無向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5 樓,下稱昌瑞興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昌瑞興公司所開立98年1、2月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稅額合計20萬元),並於同年3 月15日前之某日、時,將昌瑞興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3 紙,充作東承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及記帳業者,填具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下稱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之方法,使東承公司公司逃漏98年2 月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0萬元,而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林華欽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志忠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東承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明知東承公司於98年1、2月間,並無向昌瑞興公司進貨交易完成之事實,而於同年3 月間,將其所取得昌瑞興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3 紙,充作東承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及記帳業者,據以向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使東承公司公司逃漏98年2 月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0萬元等情,並有卷附昌瑞興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3 紙及東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表、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年7月9 日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高志忠於100年1月3日書立之承諾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足見被告高志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志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其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69 頁至第179 頁),顯係將上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佈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復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且第2 項僅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01年1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查被告高志忠為東承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刑罰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高志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將昌瑞興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東承公司之進項憑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及記帳業者,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高志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為東承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因取巧,而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該公司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稅捐,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被告高志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查處時,書立承諾書坦承無進貨之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所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志忠與昌瑞興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之

人員即被告陳秀梅、高志皓(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均明知昌瑞興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間,並無銷貨與東承公司之事實,詎被告高志忠與陳秀梅、高志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被告陳秀梅、高志皓於上開期間,以昌瑞興公司名義,接續填製昌瑞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不實之之統一發票3 紙,提供被告高志忠充作東承公司向昌瑞興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虛偽登載昌瑞興公司銷貨與東承公司之不實事項在昌瑞興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再由東承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稅捐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高志忠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高志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

發人林華欽指訴昌瑞興公司股東決議解散清算該公司,乃將該公司所有相關文件,交由被告陳秀梅、高志浩及被告陳秀梅指定之會計師胡岡霖(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法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期間昌瑞興公司並無出售貨品與東承公司情事,嗣其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查詢得知東承公司取得昌瑞興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違章屬實等語,及被告陳秀梅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高志忠與伊配偶劉高銘為校友關係,東承公司成立時,伊與其子及被告高志皓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且分別將股份移轉登記於其女高筱晴、親戚于秋華、高秋平等語,並證人賴金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並無介紹告發人與被告高志忠認識等語,復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3 紙、東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表、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年7月

9 日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高志忠於100年1月3日書立之承諾書各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高志忠固坦承有於98年3 月間,將其所取得昌瑞興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3 紙,充作東承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及記帳業者,據以向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東承公司與昌瑞興公司之交易,由伊與林華欽洽談,雙方約定貨到付款,東承公司採購單經過昌瑞興公司蓋章確認,昌瑞興公司應按東承公司之指示分批交貨後,東承公司則依昌瑞興公司實際出貨數量按月結算付款與昌瑞興公司,該筆交易確實成立,昌瑞興公司於交貨前預開發票寄至東承公司,伊交由東承公司人員進行稅務處理,嗣昌瑞興公司未依約履行,復無人出面處理,東承公司亦無給付款項與昌瑞興公司等語。

㈣經查:

⒈告發人林華欽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偵查、審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下同)時陳稱:昌瑞興公司股東97年12月11日開會決定結束營業,並決議後續該公司財稅帳務均交由被告陳秀梅處理,當天由被告陳秀梅找其自己所經營金福公司、元福公司之記帳會計師即胡岡霖會計師接手處理昌瑞興公司清算及帳務、稅務事宜,伊當場在公司交付昌瑞興公司之帳冊、傳票、使用過之統一發票、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等等資料與被告陳秀梅及胡岡霖會計師等語,核與被告陳秀梅及證人胡岡霖於偵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而觀之卷附被告陳秀梅及證人胡岡霖於97年12月11日書立之簽收證明單上明確記載:「『茲帶回下列資料:1.96年度分類帳1本。2.96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1本。3.97年度傳票(97年1 至11月,其中9 、10、11月不完整)。4.公司基本資料如章程資料。

5.97年度401 表(按: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年度1 至10月。6.91至95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無92年度)。7.97年度扣抵稅資料1 袋。8.93、94、95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各1 本。9.97年度之分類帳、現金帳、進貨帳、銷貨帳各1 本。10.97年度薪資冊1本。11.97年發票1至10月。』胡岡霖(簽名)12/11/2008、陳秀梅(簽名)97.12.11」等文字,顯見林華欽確已將昌瑞興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均交付與胡岡霖及被告陳秀梅無訛,足徵告發人林華欽所稱昌瑞發股東公司決定結束營業後,即由被告陳秀梅及胡岡霖處理相關的財稅帳務及清算事宜屬實,且昌瑞興公司全體股東於97年12月31日以書面決議該公司自97年12月31日解散,同時委任胡岡霖會計師處理昌瑞興公司之申請辦理解散事宜,胡岡霖會計師得代收、代發一切有關之往來文件等情,亦有97年12月31日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昌瑞興公司此後之登記解散等程序,概由會計師胡岡霖處理甚明。

⒉被告高志忠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東承公司確有與昌瑞興

公司業務往來,但滿少的,是賴金池介紹伊與林華欽認識,之前伊只是詢價沒有交易,唯一一筆交易就是本件,伊在昌瑞興公司只有跟林華欽接觸,伊是於98年1月5日先傳真訂購單至昌瑞興公司的00-00000000 傳真電話,就是如伊提出訂購單上所載之昌瑞興公司傳真、電話、地址,訂購單是伊簽好名、蓋好章,由伊公司的小姐傳真的,但是哪一位小姐傳真的,伊不清楚,因伊公司小姐有好幾個,後來也有換人,傳真後,林華欽收到後就蓋上其公司大小章連同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寄至東承公司,交易前,伊跟林華欽於97年10、11月間就有在談了,伊還直接去中和區○○區○○○○路或是建一路上的林華欽公司去看交易的貨品,林華欽公司是在

2 樓,伊直接去林華欽公司看貨品的,沒有去其他地方,且只有去這一次,伊去林華欽公司時,看到他公司人很少等語。然查,被告高志忠所稱之00-00000000 傳真機號碼電話業於97年12月8 日即已退租,此有卷附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雙和服務中心就該傳真電話之使用情形回覆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高志忠斷不可能於98年1月5日傳真該訂購單與林華欽,故被告高志忠陳稱伊傳真與林華欽,林華欽收到後蓋好章連同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寄至東承公司等語,即非真實。又昌瑞興公司之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5 樓」,有昌瑞興公司之公司設定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且證人詹雅雯、周君蕾均於偵查中證稱:昌瑞興公司倉庫就在公司內,公司是○○○區○○街上等語明確。另證人蔡銘東復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昌瑞興公司準備要清算後,因為當時昌瑞興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的辦公室及倉庫已經賣掉,庫存貨品無處置放,伊便答應將昌瑞興公司之庫存品暫時存放於宇大公司之工廠內,伊於98年2月9日將昌瑞興公司的庫存品移至宇大公司之工廠內,並由林華欽簽署同意書以資證明,伊當時並要求昌瑞興公司製作庫存清單(包含規格、數量及金額)以明責任,清單上除了載明「寄放於陳秀梅處」的庫存品沒有放在宇大公司內之外,其他均確實存放於宇大公司等語明確,並有庫存單在卷為憑。堪認昌瑞興公司之庫存貨品於98年2月9 日前確係存放在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地址內,然被告高志忠卻陳稱伊於98年1月5日交易前有去中和區○○區○○○○路還是健一路上的林華欽公司去看本件交易的貨品,林華欽公司是在2 樓等語,顯非可採。是被告高志忠所稱伊向林華欽傳真訂貨後,由林華欽在訂購單上蓋用昌瑞興公司大小章連同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3 紙寄至東承公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3紙係昌瑞興公司之98年2月份發票,而

訊據被告陳秀梅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97年12月11日交接昌瑞興公司資料時,確有取得上開98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等語,又證人胡岡霖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去昌瑞興公司拿交接資料時,只有拿到97年之資料,沒有拿到該公司公司98年之資料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昌瑞興公司統一發票3 紙之字軌號碼,其購買日期則為98年1月13日,此有另案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9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98年1、2月申請發票檔電腦資料列印表各1紙在卷可證。從而,如附表所示昌瑞興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顯係昌瑞興公司股東於97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後,始另行購買取得甚明。又質之被告陳秀梅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昌瑞興公司清算時,就胡岡霖會計師之會計資料都在裡面,伊將資料拿去中和稅捐處時,胡岡霖會計師已經申報完成了,該等帳冊資料均係申胡岡霖會計師報完成後交付給伊的,伊只是將發票及其他資料都一起帶去中和稅捐處申報而已,伊並沒有保管任何發票等語。另證人胡岡霖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12月11日帶回來之資料僅至到97年,98年之資料是在昌瑞興公司,後來是由同在伊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伊妹妹胡美玲告訴伊說還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胡美玲說林華欽有帶一些申報稅額資料前來,但伊並沒有見到林華欽,亦不知道林華欽帶來了什麼東西等語。足見證人胡岡霖並未明確指證、亦未親眼見聞係林華欽交付附表所示昌瑞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是該統一發票3 紙究竟是否為告發人林華欽所交付,自屬可疑。又證人胡岡霖既證稱係經傳聞方式由其胞妹胡美玲轉述得知,衡諸證人胡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那時候伊哥哥胡岡霖會計師帶回來的是97年1 月至10月份的資料,但伊要結帳,需要到同年12月之資料,且98年1 月底也要做各類扣繳,所以伊需要這中間兩個月的資料,伊就跟林華欽聯絡,請其提供相關資料,後來林華欽來伊事務所交給伊;但就如附表所示昌瑞興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伊雖有看過,但伊沒有印象是誰給伊的,資料傳遞可能是親自送來,有時候則是郵寄掛號方式,伊沒有辦法回憶這是怎麼交到伊手上等語,益見證人胡美玲對於該統一發票3紙是由何人交付並無印象,復無法回憶是如何交到其手上,雖難認該等統一發票3 張係由林華欽所提出、交付與被告高志忠,然亦難憑此遽予推論係由被告陳秀梅、高志皓所製作、交付與被告高志忠。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昌瑞興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既非由

林華欽製作、交付與被告高志忠,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陳秀梅、高志皓製作、交付或授權他人製作後交付被告高志忠,應認被告高志忠係於98年1、2月間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昌瑞興公司所開立98年1、2月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3 紙。從而,難認被告高志忠與昌瑞興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昌瑞興公司之委託而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間,有何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昌瑞興公司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令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責。

㈤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志忠有何涉犯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被告高志忠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梅、高志皓為母子,並分別為昌瑞興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與東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志忠(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又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經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見前述)均明知昌瑞興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間,並無銷貨與東承公司之事實,詎被告陳秀梅、高志皓與高志忠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被告陳秀梅、高志皓於上開期間,以昌瑞興公司名義,接續填製昌瑞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不實之之統一發票3 紙,提供被告高志忠充作東承公司向昌瑞興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虛偽登載昌瑞興公司銷貨與東承公司之不實事項在昌瑞興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上,再由東承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稅捐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秀梅、高志皓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秀梅、高志皓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發人林華欽指訴昌瑞興公司股東決議解散清算該公司,乃將該公司所有相關文件,交由被告陳秀梅、高志皓及被告陳秀梅指定之會計師胡岡霖依法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期間昌瑞興公司並無出售貨品與東承公司情事,嗣其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查詢得知東承公司取得昌瑞興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違章屬實等語,及被告高志忠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昌瑞興公司並未實際出貨與東承公司,東承公司亦未實際付款與昌瑞興公司等語,復提出如附表所示昌瑞興公司之統一發票3紙、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年7月9日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高志忠於100年1月3日書立之承諾書各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陳秀梅固坦承其有於96年6 月間,因配偶高劉銘受友人賴金池之請託及引介下,以其本人及其子即被告高志皓之名義投資昌瑞興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僅係昌瑞興公司之投資人,在昌瑞興公司營運期間,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在該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昌瑞興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事項,均由告發人林華欽負責,伊僅於昌瑞興公司全體股東決議結束營業進行清算程序時,受股東之委託保管該公司與銀行往來所需之昌瑞興公司大章,並未保管昌瑞興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如附表所示昌瑞興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應係林華欽所開立,與伊無關等語。另被告高志皓固坦承有於97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任職昌瑞興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以:伊在該公司負責人即告發人林華欽之指示下協助辦理昌瑞興公司庶務工作,並未負責處理昌瑞興公司之會計業務,且伊自97年8月間離職後,未再參與昌瑞興公司事務,並自98年2月1 日起受聘擔任東南科技大學、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兼任講師,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昌瑞興公司統一發票之製作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昌瑞興公司全體股東於97年12月31日以書面決議該公司自97

年12月31日解散,同時委任胡岡霖會計師處理昌瑞興公司之申請辦理解散事宜,胡岡霖會計師得代收、代發一切有關之往來文件等情,此有97年12月31日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昌瑞興公司此後之登記解散等程序,概由會計師胡岡霖處理,並由被告陳秀梅代表昌瑞興公司與胡岡霖會計師聯繫清算一切事宜一情,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高志忠陳述伊向林華欽傳真訂貨,並由林華欽在訂購單上蓋用昌瑞興公司大小章連同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3 紙寄至東承公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陳秀梅、高志皓及告發人林華欽均否認有參與製作、交付如附表所示昌瑞興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與被告高志忠之事實,已見前述,甚而被告陳秀梅、告發人林華欽互指為對方所為,是其2 人立場對立,所述迥異,其等互相指摘為對方所為之陳述部分,均難以採信。而依證人胡岡霖、胡美玲之證述,雖難認該等統一發票3 紙係由林華欽所提出、交付與被告高志忠,然亦難憑此遽予推論係由被告陳秀梅、高志皓所製作、交付與被告高志忠,亦經敘述如前。

㈡證人即曾任職昌瑞興公司業務助理詹雅雯於檢察官訊問時雖

陳稱伊於95年9 月底進入昌瑞興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於97年

8 月底離職,伊一直是擔任業務助理,離職是因為一方面想要照顧小孩,一方面是林華欽告訴伊說公司要結束營業、要清算了,伊離職前,林華欽是負責業務部分,被告高志皓則是負責會計部分,在被告高志皓之前,是高靜芬負責會計的,因為高靜芬要作薪資清冊、還要發薪水,業務人員跑完業務回來後,業務所訂的貨的單據都要交給高靜芬,被告高志皓完全承接了高靜芬所留下來的業務內容,另周君蕾在伊離開時是負責倉儲管理,至於當時開發票給廠商的人,伊記憶中如果不是被告高志皓、就是周君蕾,伊離開公司後有關清點庫存的東西,不是交接給周君蕾、就是交接給被告高志皓等語。然證人即曾任職昌瑞興公司會計人員周君蕾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伊於96年5月至97年9月間在昌瑞公司任職,林華欽為昌瑞興公司的老闆,但都在外面跑業務,由被告高志皓處理出貨的事情,一開始伊做會計工作,做了大概1 個月後,由高靜芬接手會計工作,後來高靜芬離職,伊又繼續做會計工作,一直到伊離開,伊離開時是交接給一個叫小涵的小姐,伊在昌瑞興公司時,發票是由伊開的,是由林華欽授權開立的,至於伊離開時,開發票所需的發票章及相關空白發票我都交接給小涵等語。綜上,證人詹雅雯雖有提及被告高志皓可能有在其離職時,交接處理昌瑞興公司會計事務等語,至其離職後該業務確由何人接手處理,則僅陳述不是周君蕾就是被告高志皓等語,其陳述內容未臻明確,是被告高志皓是否為昌瑞興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已非無疑。而證人周君蕾則明確證述詹雅雯離職後,昌瑞興公司之會計事務由其接續處理,且受昌瑞興公司之負責人林華欽之指示及授權開立統一發票,證人周君蕾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小涵是林華欽請來的,負責處理所有事情,包括入帳、出貨、倉管,被告陳秀梅在該公司並無任何職位,在公司亦無辦公室或辦公桌,被告高志皓是倉管職員,其上司是林華欽,該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專用章由伊保管,伊離職時把這兩樣東西不是交給小涵就是林華欽等語,故證人周君蕾所述伊任職於昌瑞興期間始終擔任該公司會計工作,且伊離職時將昌瑞興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發票專用章交付小涵或林華欽等語,應堪採信,故可認被告陳秀梅、高志皓應非主辦、經辦昌瑞興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均未保管昌瑞興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專用章甚明。

㈢被告陳秀梅暨經昌瑞興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於昌瑞興公司

辦理結束營業之清算期間,擔任該公司與胡岡霖會計師聯繫之窗口及保管該公司與銀行往來之印章,而依證人周君蕾、胡岡霖及胡美玲等前述證述內容,復無從據此推認被告陳秀梅、高志皓有於昌瑞興公司股東決議結束營業進行清算之際,有自林華欽處交接取得該公司空白發票、發票專用章、發票購買證等文件、資料,是難認被告陳秀梅、高志皓有何參與製作、交付如附表所示昌瑞興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與被告高志忠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是被告陳秀梅、高志皓前開所辯,應非無據。本

件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陳秀梅、高志皓有何參與製作、交付如附表所示昌瑞興公司之統一發票3 紙與被告高志忠之事實,尚難逕以上開罪則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秀梅、高志皓有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秀梅、高志皓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陳秀梅、高志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發票字軌號碼│買 受 人│ 日 期 │ 銷售額 │ 稅 額 │├──┼──────┼────┼──────┼────┼─────┤│ 1 │DU00000000 │東承公司│98年2月5日 │125萬元 │6萬2,500元│├──┼──────┼────┼──────┼────┼─────┤│ 2 │DU00000000 │同 上│98年2月10日 │125萬元 │6萬2,500元│├──┼──────┼────┼──────┼────┼─────┤│ 3 │DU00000000 │同 上│98年2月10日 │150萬元 │7萬5,000元│└──┴──────┴────┴──────┴────┴─────┘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