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寶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寶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慈仁拉莫(本院通緝中)係告訴人珠晉源(原名納杰東珠)之妻,於民國90年間,介紹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被告羅寶珠予欲購買壽險之告訴人認識,告訴人嗣於90年12月3日,透過被告羅寶珠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始期均為同年月20日,繳費年期均為30年,保險費均為年繳18萬5,000 元之「國泰全福101 終身壽險」保單2 份(下稱系爭2 份保單)。詎被告慈仁拉莫及羅寶珠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以系爭2 份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款項或終止保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慈仁拉莫擅自或指示被告羅寶珠在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人」、「被保險人簽名」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簽章」等欄位,偽造「珠晉源」之署押而偽造該等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由被告羅寶珠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各筆、共計
151 萬4,000 元借款及終止系爭2 份保單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誤以為告訴人有意以保單借款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匯至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慈仁拉莫領款花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慈仁拉莫及羅寶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寶珠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寶珠及慈仁拉莫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12月3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11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3 月2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9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10
1 年10月2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正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2 年1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訴人所出具之95年11月24日委任書、96年
1 月19日授權書、96年8 月20日授權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羅寶珠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慈仁拉莫聯絡伊說告訴人在美國要錢,所以要辦理保單質借,伊就拿附表所示系爭2 份保單之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到告訴人桃園住處或臺北民生東路佛教文物店,給告訴人親簽,告訴人簽名時慈仁拉莫也在場;伊也會將借據及變更申請書先給慈仁拉莫,由慈仁拉莫處理,即使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人在國外,也可能是授權給慈仁拉莫,但不是慈仁拉莫簽名,伊不知道告訴人在出國前或回國後簽名的,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要辦理保單質借及變更保險契約,錢也都匯到告訴人帳戶,伊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也不是慈仁拉莫的共犯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慈仁拉莫原為夫妻關係(於102 年4 月8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12月3 日,透過被告羅寶珠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為1,000 萬元,始期均為90年12月20日,繳費年期均為30年,保險費均為年繳18萬5,000 元之「國泰全福101 終身壽險」保單2 份;系爭2份保單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各筆保單借款,共計151 萬4,000 元,國泰人壽公司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借款金額匯至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6 之借款金額匯至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2 份保單嗣於98年2 月18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減額繳清,以資清償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之借款本息,是自97年12月20日減額繳清始期後,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金額均減為22萬2,570 元等情,為被告羅寶珠所不爭,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及系爭2 份保單要保書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借款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11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1年3 月2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要保書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
9 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正本、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10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正本、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12月3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102 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
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102 年10月21日北富營字第102200A000050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2 年10月31日一劍潭字第00090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7533號卷第62至69、77至78、80至86、112 至121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卷第59、73至74、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78至89、115 至120 、121 至124 、128 至135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為伊繳,羅寶珠去伊民生東路臧巴拉佛教文物有限公司(下稱臧巴拉佛教公司)店面向伊拿,有時拿現金,有時以伊個人名義、臧巴拉佛教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或以伊個人帳戶匯款繳交,也曾委託慈仁拉莫胞兄羅珠嘉增即臧巴拉佛教公司店長將現金存入伊帳戶繳費,慈仁拉莫沒有錢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伊帳戶繳交保險費,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非伊簽名,伊亦未授權慈仁拉莫或他人以系爭2 份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也未因系爭2 份保單質借或終止保單事由與羅寶珠見過面,也未在國外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申請書,羅寶珠明知伊未授權慈仁拉莫以系爭2 份保單借款,竟協助慈仁拉莫偽造伊簽名,冒名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及終止系爭2 份保單,伊直至99年8 月回臺灣發現慈仁拉莫有外遇,欲向國泰人壽公司變更保單受益人時才知道此事,伊認得附表編號5 的借據及附表編號8 之申請書簽名欄是慈仁拉莫的筆跡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533號卷第46至
47、92至94、100 至103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3 至8 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中和分行、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函查結果:系爭2 份保單90年應繳之保險費係被告羅寶珠於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前之國泰銀行南京簡易型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91年應繳之保險費係告訴人於華泰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92年應繳之保險費係以臧巴拉佛教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於華泰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93、94年及95年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應繳之保險費係以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立之帳戶轉帳繳交;95年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應繳之保險費係被告慈仁拉莫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繳費日期為96年1 月5 日);96年應繳之保險費係以藏巴啦實業公司(下稱藏巴啦實業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慈仁拉莫)於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繳費日期為97年1 月25日),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2 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2 份保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2 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102 年12月3日國世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華泰銀行102 年11月28日華泰總中和字第11188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2 年11月28日一劍潭字第00
097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資料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102 年12月3 日北富銀松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 、169 至172 、174 至176 、17
7 至183 、185 至187 頁;本院卷二第49頁),是系爭2份保單之保險費除90年之保險費經被告羅寶珠於本院供稱因扣除佣金之故,由被告羅寶珠先開立支票代為繳交,再由告訴人及被告慈仁拉莫開立支票償還外(見本院卷二第
8 頁),91年至94年及95年其中1 份保單之保險費則以告訴人、臧巴拉佛教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或以上開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轉帳繳交,至95年其中1 份保單及96年時則轉變由被告慈仁拉莫以自己帳戶或藏巴啦實業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繳交,是告訴人前開所指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為自己繳交乙情,已與事實未盡相符;又系爭2 份保單於97年12月20日起減額繳清後,無庸再繳交每年合計高達37萬元之保險費,然告訴人卻自承自己全然不知系爭2 份保單自97年開始未再繳交保險費,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慈仁拉莫說她有去繳保險費,要伊不要擔心,至於法院函查結果顯示95年其中1 份保單保險費是慈仁拉莫以自己帳戶開立支票繳交之事,因慈仁拉莫為公司會計,重要的是有繳保險費,如何繳交伊沒管那麼多,保費以帳戶扣款事宜也是慈仁拉莫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可證告訴人就系爭2 份保單保險費之經費來源實則未多過問,至
94、95年告訴人前往美國開立公司後,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費更轉變由被告慈仁拉莫以自己帳戶或藏巴啦實業公司帳戶開立支票繳交,可見被告慈仁拉莫於偵查中供稱系爭
2 份保單保險費為伊開立臧巴啦佛教公司、藏巴啦實業公司之支票或將現金存入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繳交之情(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卷第87頁反面),並全然無據,告訴人前揭指稱:系爭2 份保單保險費均為伊繳交或託人將現金存入帳戶繳交、慈仁拉莫沒錢不可能存現金入伊帳戶等情,實非無疑。
(三)又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詢結果,告訴人除系爭2 份保單外,另於88年4 月26日曾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為50萬元,始期均為88年4 月27日,繳費年期均為10年,保險費均為年繳11萬3,750 元之「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2 份(下稱非本案保單),非本案保單亦分別於95年1 月10日、95年12月4 日、97年1 月24日、97年6 月9 日、97年6 月1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借貸款項亦係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或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並於98年8 月11日辦理解約償還,而非本案保單之保險費於88年至91年應繳之保險費係以現金或告訴人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城北分行、華泰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92年至96年應繳之保險費係以被告慈仁拉莫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轉帳或被告慈仁拉莫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97年應繳之保險費則係被告羅寶珠於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支票繳交,此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02 年12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保單借款、匯款狀況一覽表、103 年
1 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借款明細表、要保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歷次借據、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3 年2 月12日一劍潭字第00008 號函及檢附被告慈仁拉莫支票帳戶開立之票據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103 年2 月20日國世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羅寶珠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興雅分行103 年2 月17日一興雅字第00032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2 月24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37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華泰銀行103 年2 月25日(
103 )華泰總中和字第01831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支票帳戶票據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8 至192 頁;本院卷二第20至37、50、54、55至58、59至64、65至68、69至71頁),顯示非本案保單之保險費繳交方式及繳款人之轉變其實類似系爭2 份保單情形,均先以告訴人名下帳戶繳交,後則轉由被告慈仁拉莫名下帳戶繳交;再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前開非本案保單之要保書予告訴人辨認,告訴人指稱:非本案保單中1 份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為伊字跡,另1 份則否,伊忘記有無承保非本案保單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益徵告訴人確實對於以自己名義承保保險之保險費來源不甚知悉,實際上均由被告慈仁拉莫籌措支應。
(四)參以經本院向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查詢系爭2 份保單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及非本案保單借款匯入前開兩帳戶後之流向顯示:①95年1 月11日國泰人壽公司匯入告訴人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共226 萬5,000 元(含附表編號1 借款45萬8,000 元、編號2 借款45萬8,000 元及前揭非本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67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67萬9,000 元)後,支出部分嗣於同年月23日有一筆100 萬0,720 元款項以臧巴拉佛教公司為匯款人,匯至告訴人(受款人名:NAMG
YAL DHOMDUP )設於香港之海外帳戶,另一筆99萬7,208元則提領兌換外幣現鈔;②95年12月22日國泰人壽公司匯入告訴人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15萬4,816 元(附表編號3 借款15萬6,000 元扣除利息等費用)後,支出部分嗣於96年1 月2 日有一筆42萬2,264 元則以臧巴拉佛教公司為匯款人,匯入ASHU INTERNATIONAL公司設於香港之海外帳戶,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2 年12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保單借款、匯款狀況一覽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2 年10月31日一劍潭字第0009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影本、第一銀行松江分行102 年12月9 日一松江字第0014
1 號函及檢附之提款、匯款單據暨往來明細摘要欄英文記載對照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5 、188 至19
2 、205 至212 頁);③另97年1 月28日國泰人壽公司匯入告訴人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40萬4,674 元後(含附表編號4 借款14萬5,000 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3萬1,402 元,及及前揭非本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15萬6,000 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3萬6,636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15萬6,000 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3萬6,636 元),支出部分嗣於97年1 月31日、3 月3 日、
3 月4 日、4 月8 日、5 月6 日、6 月5 日分別經臺北富邦銀行扣款10萬3,002 元、11萬3,859 元、1 萬0,046 元、12萬1,337 、11萬7,865 元、12萬1,171 元以繳交告訴人於臺北富邦銀行借款之貸款利息;④97年6 月11日國泰人壽公司匯入告訴人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30萬0,476 元(含附表編號5 借款15萬4,000 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4萬3,971 元、編號6 借款14萬3,000 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2萬8,401 元,及前揭非本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4 萬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 萬4,052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借款4 萬元扣除利息等費用餘1 萬4,
052 元)後,支出部分嗣於97年6 月24日轉支50萬元,該款項併同被告慈仁拉莫帳戶支出520 萬元、藏巴啦實業公司帳戶支出240 萬元、被告慈仁拉莫繳付現金9 萬8,000元,合計819 萬8,000 元,扣除找零及手續費後匯入819萬7,537 元予華泰銀行中和分和代償放款專戶,償還被告慈仁拉莫之借款,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2 年12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保單借款、匯款狀況一覽表、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102 年10月21日北富營字第102200A000050 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102 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本票影本及傳票影本、華泰銀行103 年
1 月7 日(103 )華泰總中和字第00170 號回函、103 年
1 月23日(103 )華泰總中和字第00817 號回函及檢附之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本院103 年1 月13日及2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華泰銀行103 年2 月25日(103 )華泰總中和字第01831 號函檢附之97年6 月24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0、188 至192 、193 至203 、219 至220 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19、69、72至73頁);再者,非本案保單借款除上開流向外,95年12月4 日之借款國泰人壽公司於95年12月5 日匯入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後35萬6,
429 元後,嗣於95年12月8 日有一筆18萬5,165 元則以臧巴拉佛教公司為匯款人,匯入ASHU INTERNATIONAL公司設於香港之海外帳戶,另於95年12月19日則轉帳繳納1 萬0,
325 元、1 萬0,325 元、17萬5,287 元共3 筆保險費予國泰人壽公司,其中17萬5,287 元該筆係繳納系爭2 份保單中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
3 年1 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非本案保單之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據、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2 年10月31日、一劍潭字第00090 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3 年2 月12日一劍潭字第00008 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憑證、轉帳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5 頁;本院卷二第20至37、50至53頁)。
(五)是自上開保險費繳交經費來源及保單借款流向資料以觀,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費先後由告訴人、被告慈仁拉莫或臧巴拉佛教公司與藏巴啦實業公司名義繳交,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部分匯入告訴人海外帳戶、部分供償還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款使用、部分以臧巴拉佛教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為匯款人匯至海外公司,甚至非本案保單之借款亦有用於系爭2 份保單之保險費繳交用途,足徵斯時告訴人與被告慈仁拉莫兩人財務顯然並未分開;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99年8 月發現慈仁拉莫有外遇後感情開始生變,伊與慈仁拉莫感情好時財務並未分開,伊94、95年間至美國開公司,第1 年即虧損,因美國公司及臺灣公司資金都短缺,故從美國授權慈仁拉莫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貸款提供臧巴拉佛教公司與藏巴啦實業公司使用;伊和慈仁拉莫財務關係沒有分得很清楚,伊與慈仁拉莫都一起用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二第3 至8 頁),益徵斯時告訴人與被告慈仁拉莫二人之個人財務,及臧巴拉佛教公司與藏巴啦實業公司經營資金間,實均混合流用而未有清楚區分,是以被告慈仁拉莫於偵查中供稱臧巴拉佛教公司與藏巴啦實業公司實際上都是自己在經營,保單借款都存在告訴人帳戶,後自己再提領做生意周轉使用等情(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卷第87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附表之保單借款係支付告訴人進貨貨款及清償借款、繳付保險費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堪以採信。
(六)至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簽名筆跡,均與告訴人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借據及申請書書立日期不在臺灣乙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卷第106 至107 頁;101 年度他字第7533號卷第87至88頁)。然自前述資料相互勾稽,可認告訴人長年旅美並在當地經營生意,已無法同時兼顧臧巴拉佛教公司與藏巴啦實業公司之業務經營及公司資金調度等實際經營面細節,亦難顧及與被告慈仁拉莫所生4 名子女之生活及教育照料,即有將前述在臺灣公司及家庭事務委由被告慈仁拉莫處理之必要,是被告慈仁拉莫於偵查中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告訴人旅居美國期間家庭開支及在臺公司資金調度都由伊負擔,告訴人有授權伊處理所有在臺事務及系爭2 份保單借款、辦理減額繳清等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7533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即非無據。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慈仁拉莫之財務並未分離,系爭2 份保單之借款,無論係匯至告訴人海外帳戶、支應臧巴拉佛教公司所需之營業資金、清償告訴人銀行貸款,或使用於被告慈仁拉莫及4 名子女家庭及教育開支上,其結果均有利於告訴人,復為告訴人應盡之公司負責人及家長義務,準此,縱系爭2 份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告訴人署名非告訴人親自簽名,然被告慈仁拉莫暨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保單質借及辦理減額繳清,即難認其有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之偽造文書行為。告訴人固又指稱:慈仁拉莫需要錢會跟伊說,大金額會經過伊同意去動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然告訴人對於前述保險費繳交經費來源所述與事實不甚相符,對於系爭2 份保單借款部分款項係轉入自己海外帳戶及清償自己銀行貸款而非被告慈仁拉莫挪為己用乙節卻稱不知情,則告訴人所述自己並未授權被告慈仁拉莫辦理保單質借及減額繳清,係被告慈仁拉莫冒名挪用借款等情,即非無瑕疵可指,是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犯罪前,不得逕以告訴人所指述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七)從而,被告慈仁拉莫既係得告訴人之授權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質借及減額繳清,被告羅寶珠縱有協助辦理之情,亦難認其有何與被告慈仁拉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至被告羅寶珠辯稱如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其親眼看見告訴人在國內簽名乙節,與上開筆跡鑑定結果不符,又辯稱自己也會將借據及變更申請書先給被告慈仁拉莫,由被告慈仁拉莫處理,告訴人在國外也可能是告訴人授權被告慈仁拉莫借款乙情,前後雖有自相矛盾,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綜合前揭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羅寶珠犯罪之心證,是就被告羅寶珠是否確有前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羅寶珠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羅寶珠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寶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羅寶珠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羅寶珠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時 間 │偽造文書名稱 │質借金額 │保單號碼 │├──┼──────┼───────┼───────┼─────┤│ 1 │95.01.10 │保單借款借據 │45萬8000元 │0000000000│├──┼──────┼───────┼───────┼─────┤│ 2 │95.01.10 │保單借款借據 │45萬8000元 │0000000000│├──┼──────┼───────┼───────┼─────┤│ 3 │95.12.22 │保單借款借據 │15萬6000元 │0000000000││ │(告訴人誤為│ │ │ ││ │95.12.12) │ │ │ │├──┼──────┼───────┼───────┼─────┤│ 4 │97.01.24 │保單借款借據 │14萬5000元 │0000000000│├──┼──────┼───────┼───────┼─────┤│ 5 │97.06.09 │保單借款借據 │15萬4000元 │0000000000│├──┼──────┼───────┼───────┼─────┤│ 6 │97.06.09 │保單借款借據 │14萬3000元 │0000000000│├──┼──────┼───────┼───────┼─────┤│ 7 │98.02.18 │保險契約內容變│無 │0000000000││ │ │更申請書 │ │ │├──┼──────┼───────┼───────┼─────┤│ 8 │98.02.18 │保險契約內容變│無 │0000000000││ │ │更申請書 │ │ │├──┼──────┴───────┴───────┼─────┤│ │借款金額共計:151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