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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秋蘭選任辯護人 王皓正律師

陳曉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秋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俊鳳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連秋蘭與黃正順係夫妻,與王俊鳳則係姑嫂,連秋蘭與黃正順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為籌借貸款開立公司,但己身信用不良,故商請王俊鳳擔任名義負責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立址設新北市三重區(當時為臺北縣三重市,下逕稱新北市○○○○路○○號二樓之五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業經命令解散),連秋蘭充任股東。並由王俊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詠勝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下稱本案貸款)新臺幣(除註明為美元外,下同)一百萬元,連秋蘭、徐宏彰則擔任本案貸款連帶保證人。嗣王俊鳳因故不願繼續擔任詠勝公司負責人與股東,連秋蘭即委由周永鴻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董事變更,由連秋蘭承受王俊鳳所有股份並擔任公司董事,經濟部以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經授中字第○○○○○○○○○○○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詎連秋蘭為求資力、信用較佳之王俊鳳能繼續擔任詠勝公司股東以避免銀行要求提前清償貸款,遂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王俊鳳已不願擔任詠勝公司之股東,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未經王俊鳳同意,製作無人簽名或蓋印之詠勝公司股東同意書,虛捏連秋蘭轉讓出資五十萬元予王俊鳳承受等內容,交由不知情之周永鴻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以行使,然經濟部承辦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收文並形式審查後,以上開股東同意書未經股東簽名為由,命詠勝公司補正,連秋蘭竟接續前開犯意,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後,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王俊鳳署名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周永鴻、胡玉美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持向經濟部辦理補正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號函核准登記在案,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王俊鳳、詠勝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陽信銀行嗣透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並由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證發現詠勝公司上開之負責人變更,違反本案貸款「未經貸款銀行審核核准即變更公司負責人,應立即清償全部貸款」之約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陽信銀行企業金融授信案件重大事件報告,並通知詠勝公司應立即清償,王俊鳳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鳳(下逕稱其名)、證人即為詠勝公司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事項之周永鴻(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實質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王俊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的證據能力。然該等證詞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指出王俊鳳、周永鴻、證人即周永鴻會計事務所員工胡玉美(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因伊與證人即伊配偶黃正順(下逕稱其名)信用不佳,無法出名開立公司、申辦貸款,故商請告訴人即小姑王俊鳳充任名義負責人設立詠勝公司並向陽信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之後又委由證人周永鴻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及董事變更,由被告承受王俊鳳所有股份並擔任公司董事(下稱第一次變更)。但因此變更違反本案貸款約定,恐遭陽信銀行行使加速條款催繳全部貸款,而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透過周永鴻辦理被告轉讓出資五十萬元予王俊鳳承受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下稱第二次變更),且向主管機關辦理完竣。核與王俊鳳證稱其出任、解任詠勝公司負責人,出名申辦本案貸款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詠勝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詠勝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下稱詠勝公司登記卷】影本第三七頁背面至四二頁參照)、詠勝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章程、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經授中字第○○○○○○○○○○○號函、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經授中字第○○○○○○○○○○○號函(詠勝公司登記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參照)、詠勝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及修正章程對照表、經濟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號、第00000000000號函(詠勝公司登記卷第一三至一八頁參照)、陽信銀行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陽信總授審字第○○○○○○○○○○號函所附本案貸款資料(微型企業創業貸款計畫書、切結書、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消滅通知書、動撥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企業戶往來印鑑約定書)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卷【下稱一○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第一六○至一七二頁參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九六)催收字第八八四八八二號函、陽信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企業金融授信案件重大事件報告、陽信銀行中小企業現場勘查(追蹤覆審)報告(本院卷㈠第八五至八七頁參照)、陽信銀行催告通知書暨信封(本院卷㈠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第二次變更的同意書,雖然該次同意書的「王俊鳳」簽名並非王俊鳳所簽,但也不是伊所偽造,甚至該同意書上「連秋蘭」的簽名也不是伊所簽,當時詠勝公司章在周永鴻的手上,應該是周永鴻偽造的。其次,王俊鳳明知且同意把股份由被告處轉回給王俊鳳,也就是第二次變更的事情。實際上,本案貸款有兩次遭陽信銀行催款。第一次催款是因為詠勝公司負責人由王俊鳳變更為伊但未經陽信公司核准,第二次遭催款是因為證人即詠勝公司實際參與經營者之一兼本案貸款連帶保證人徐宏彰(下逕稱其名)信用出狀況。而王俊鳳是本案貸款名義借款人,陽信銀行一定會把違約事實告知王俊鳳,王俊鳳必然會做某種處理,所以才能阻止陽信銀行的第一次催繳,而王俊鳳就是採取「將股份由被告處轉回給王俊鳳」的方式,所以可證王俊鳳是知情的,否則陽信銀行豈會停止第一次的催繳?而陽信銀行第二次的催繳,王俊鳳是採取提供美元存單質押的方法阻止陽信銀行催款,這也是王俊鳳提供存單的真正理由。王俊鳳有實際參與詠勝公司經營,陽信銀行也函稱有實際到現地徵信,並通知詠勝公司負責人、本案貸款名義人即王俊鳳違約的事情,王俊鳳證稱不知並非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王俊鳳證稱:

黃正順是伊大哥,他想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是他信用不好,所以請伊擔任詠勝公司負責人並辦理貸款。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只是名義負責人,沒領過薪水,公司做什麼也不清楚,去過詠勝公司倉庫一次,但沒去營業地址。貸款下來後伊也沒有動用,帳戶存摺、印章也是被告保管,不在伊那邊。公司成立後,九十五年領到發票後伊就表明不做了,請被告與黃正順去換掉,催了一陣子,被告拿一張單子給伊看,說詠勝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已經換成被告的名字,伊才放心。後來於一百年十二月收到國稅局的單子,伊向國稅局查證,據覆伊又進入詠勝公司當股東,伊一直找被告、黃正順,他們都不接電話,所以就去提告。第一次變更登記的資料雖非伊簽立,不過當時伊有請被告把伊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解除掉。而第二次變更登記的事伊並沒有同意,詠勝公司登記卷第一五頁背面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也非伊所簽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持伊的美元一萬元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下稱本案存單)到陽信銀行設質的經過是:被告向伊說銀行要抵押二十萬元的現金,伊反問為何要抵押這麼多錢,就是因為沒有錢才去借錢。黃正順就打電話給伊,說銀行的經理(按,指介紹被告向陽信銀行貸款的證人林榮義,林榮義當時任職陽信證券,所謂的「銀行經理」應係誤會)是小人,黃正順有一塊地,證人林榮義(下逕稱其名)要仲介,但沒有成,所以要報復。伊問黃正順怎麼辦,黃正順說銀行要就想辦法給銀行,後來伊想到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有本案存單,黃正順要伊轉到陽信銀行。伊想沒有什麼影響,就答應了,伊不知道是用來做擔保的,陽信銀行並沒有通知伊違約的事(本院卷㈠第六九至七四頁、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參照)。

㈡周永鴻證稱:

渠經陽信證券經理林榮義介紹認識被告與黃正順,被告請渠幫她設立詠勝公司並記帳,設立時是用王俊鳳當名義負責人並申請貸款,因為王俊鳳信用較好。貸款申辦成功後,王俊鳳退出,被告又為負責人,是被告請渠辦理變更的,渠不認識王俊鳳,只有在稅捐稽徵處看過她一次,相關資料也沒有經過王俊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是渠交空白同意書給被告,渠只有和被告聯絡,被告交回來時就已經簽好名了,渠沒有親眼看到是誰簽名,上述是第二次的變更,目的是要把部分的股份轉回來給王俊鳳。原因則為本案貸款其中一個條件是負責人不能變更,如果未經銀行同意變更,就要立刻歸還貸款。被告說負責人變更的事被陽信銀行查到,但被告無法立刻全部清償,所以有跟陽信銀行談,後來被告跟渠說王俊鳳提供一萬美元放在陽信銀行。一般來說只要繳息正常銀行就不會催討,是被告說必須要把股份轉王俊鳳銀行才同意不用立刻歸還。詠勝公司納稅的事也都是找被告,受託辦理詠勝公司事務時,公司大小章與發票章是放在渠那邊,沒有人和渠借用過,詠勝公司結束後,就都還給被告了(一○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七至五一頁、本院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參照)。

㈢胡玉美證稱:

其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在周永鴻會計事務所上班,做報帳、送公司登記件。其知道詠勝公司,是被告的公司。雖然沒有親眼看到,但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應該是被告簽的,因為其都是和被告聯繫,其不認識王俊鳳,有關詠勝公司的事,除了被告,沒有和其他人聯絡(一○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本院卷㈠第七五至七八頁參照)。

㈣證人即本案貸款承辦人江世蓉(下逕稱其名)證稱:

本案貸款是伊承辦,伊有印象後來詠勝公司變更負責人,是陽信銀行稽核主動發現的。發現後,伊出具一份重大事件報告。給總行負責這部分工作的部門,剩下的就由總行評估了,而伊不記得是否有到現場勘查,雖然該報告「重大事件敘述」欄記載「經實地現勘現場,公司確為連秋蘭、徐宏彰、王俊鳳(皆為本案保證人)共同經營……」,伊也有在報告上蓋章,但蓋章不一定要去。關於存單質權設定,按陽信銀行的規定,一定要設質本人親自到場對保,所以應該有確認王俊鳳本人身分,由本人用印簽名才辦理,但本案存單的質權設定過程與緣由因為時間已久,不記得了。詠勝公司違約後的協商是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襄理的黃建智(下逕稱其名)在處理。伊不記得有看過辯護人提示的傳真資料(按,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所附詠勝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其上載有「TO:黃襄理」,被告欲用以證明係被告主動告知陽信銀行詠勝公司變更負責人)(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背面至一二二頁參照)。

㈤黃建智證稱:

本案存單設質是渠經手,辦理本案存單設質是因為詠勝公司變更負責人,依約視為借款到期。這是陽信銀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主動察覺的,並非詠勝公司或王俊鳳告知,辯護人提出的傳真資料(按,即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所附上開資料),渠不記得有看過。陽信銀行得知上開情事後,第一先由經辦以電話通知借款人王俊鳳及詠勝公司,第二以信函通知抵銷存款,第三做現場拜訪,現場拜訪是渠去做的。在勘查之前,被告與王俊鳳就有到陽信銀行和渠協議,渠沒有要求把負責人變回來,也沒有答應如果把負責人變更回來就不催款,因為於事無補。渠不記得是被告或王俊鳳於協議時建議以存單設質,但是王俊鳳和被告一起來辦理存單設質的手續。勘查當天,是去詠勝公司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五的登記地址,被告出面接待,在辦公室有看到詠勝公司另一名股東徐宏彰,但沒有印象看到王俊鳳(本院卷㈠第七八頁背面至八○頁參照)。

㈥林榮義證稱:

其因擔任證券營業員,為被告夫妻下單買賣股票而認識,後來被告與被告夫妻兒子的老師(即徐宏彰)想開公司,,要其幫他介紹一個記帳士(按,後來林榮義介紹周永鴻處理)做公司登記的事情,設立公司完畢後,由黃正順、被告及該名老師經營。被告夫妻又問其可不可以透過其向銀行借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其當時在陽信證券任職,樓上就是陽信銀行,就介紹辦理。然被告與黃正順均因資力不夠而不能用自己的名字設立公司,所以找黃正順的妹妹(即王俊鳳)來出名設立,王俊鳳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公司,並由被告夫妻與徐宏彰共同經營,本案貸款就是要用來經營這公司作資金運用。其聽黃正順在講,公司是跟徐宏彰在經營,做到最後好像經營不好,就拆夥。其見過王俊鳳一、兩次,是在被告夫妻家中見到,沒有在公司或公司倉庫見過。當時詠勝公司的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應該是黃正順保管(本院卷㈡第七三頁背面至七九頁參照)。

㈦就上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足證王俊鳳之指訴非虛。否則豈

會不僅疑有利害關係的周永鴻(被告指控周永鴻虛開詠勝公司發票、且與被告有恩怨),較客觀中立之胡玉美、黃建智、江世蓉、林榮義亦均不約而同的分別證稱「詠勝公司乃被告夫妻、徐宏彰合夥經營,王俊鳳無非出名協助被告與黃正順成立公司並申請貸款,本案貸款由被告夫妻實際掌控,王俊鳳沒有參與詠勝公司事務。周永鴻、胡玉美受託辦理詠勝公司第二次變更的事宜都是和被告聯繫,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應為被告所為。陽信銀行更未要求被告將『股份轉回給王俊鳳』,而是九十六年事發後,協商時由被告、王俊鳳其中一人建議以本案存單質押充作擔保。」等符合王俊鳳指控主軸之諸般證述(各證人僅就其所見聞部分為證述,上開事項為本院歸納各證人證詞之結論)。再者,根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九六)催收字第八八四八八二號函、陽信銀行企業金融授信案件重大事件報告(本院卷㈠第八五、八六頁參照)之記載,陽信銀行乃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透過聯徵中心得知並由工商登記資料主動查知詠勝公司負責人變更一事,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報告,並將徐宏彰個人信貸逾期繳款之情狀附帶納入作為追索的理由。亦即,根本無被告所辯稱之陽信銀行二次催繳之事實存在。因此,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陽信銀行既還不知詠勝公司有變更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信貸清償逾期之違約情事,也無追索之行為,被告又何需以「股份轉回給王俊鳳」來阻止陽信銀行催款?再者,王俊鳳本即僅受託借名出任詠勝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申辦貸款,任務完成後,也因故不願繼續扛此重擔,故有本案第一次變更(雖然王俊鳳也稱不知道被告為辦理該次變更而以其名義簽署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但因王俊鳳曾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將其負責人位子去掉,被告因此書立文件辦理變更登記,可認屬辦理王俊鳳授權目的範圍內之事項不構成偽造文書,併此敘明),而將全數股份移轉並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被告。若此,衡諸一般常情,王俊鳳好不容易脫身之後,絕不可能沒有動機、無緣無故再「跳火坑」成為公司股東之理。何況,被告於偵查之初,也向檢察官自承王俊鳳只是名義負責人,沒有出資,公司係其實際負責,王俊鳳不願擔任股東的原因是怕被告夫妻沒有把錢還給銀行(一○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參照),亦未曾辯稱王俊鳳明知、同意第二次變更,而僅辯稱:「(問:那後來又變更他成為股東?)這不是我變的。」、「不是我寫的」、「(問:妳託誰辦的?)不知道。」(一○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參照)。若第二次變更果真曾獲王俊鳳之同意、授權,被告為何不一開始即坦蕩駁斥王俊鳳曰:「那是妳自己同意的!」?據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之內容及簽名確係被告偽造無訛。而徐宏彰雖證稱:其是被告小孩的老師,被告與王俊鳳一起找其幫忙成立詠勝公司,並擔任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在其認知,王俊鳳始終都有參與詠勝公司經營到公司結束。王俊鳳有時候會單獨過來臺北市○○區○○街的公司倉庫,還有新北市○○區○○○路的公司所在地。王俊鳳也會向其詢問在中南美洲投資的機會。本案貸款銀行催款的原因除了詠勝公司負責人變更外,還有其擔任本案貸款連帶保證人,但其房屋貸款有繳款異常,所以陽信銀行要抽銀根。所以陽信銀行先後有分兩次催繳。其提供機器設備與詠勝公司使用,但本案貸款是王俊鳳拿走云云(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背面至一六○頁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國彰亦證稱:詠勝公司是王俊鳳、被告、徐宏彰在合夥,徐宏彰是老師,不方便以其名義在外兼職,當時的想法是徐宏彰負責物流進出,並利用本案貸款作為公司週轉之用,借出的錢是王俊鳳掌管,帳戶也是王俊鳳保管,王俊鳳說怕錢給徐宏彰一去不回來,所以就託詞向徐宏彰稱,本案貸款的錢都用完。錢的流向其不清楚,但被告沒有使用到,因為錢在王俊鳳戶頭。王俊鳳會去詠勝公司,但沒有天天到,一個禮拜至少會遇到一次,主要是倉庫那裡遇到比較多次,公司那裡比較少。詠勝公司變更負責人以致陽信銀行催繳後,其帶王俊鳳、被告去銀行協商,王俊鳳進去跟銀行的人協商,其他人在外面等。王俊鳳出來就跟被告說:反正銀行的意思是可否提早還錢,還是有無其他擔保的項目,還是變換一些股權,把股權再轉回去王俊鳳的名下,看這樣可不可以解決云云(本院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參照)。但徐宏彰、黃國彰與被告之關係遠較與王俊鳳之關係密切,情理上,已難期待該二人能不顧情誼據實陳述。且徐宏彰忽爾證稱王俊鳳實際參與詠勝公司經營,又改稱渠不了解王俊鳳參與公司的狀況(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背面參照),更可疑其所述之真實性。何況根據林榮義之證述:第一次借伊的戶頭直接轉出去的原因應該是要透過伊把資金交給被告夫妻,但錢不能直接進到被告夫妻其中任何人的戶頭,所以這錢透過第三者轉出去,被告夫妻借用伊的戶頭轉帳使用之後,再加上四千八百元還給詠勝公司,並駁斥黃正順所言,表示伊沒有跟王俊鳳借錢,這筆錢應該是當時黃正順透過伊的戶頭轉出去,伊的錢是從黃正順這裡來的,沒有跟王俊鳳拿錢(本院卷㈡第七五頁背面至七九頁參照)。及黃正順證稱:其帳戶有借給其太太使用(本院卷㈡第七九頁背面參照)。與本院多方函詢本案貸款資金流向,並無王俊鳳使用該一百萬元貸款之證據,且經被告承認其中匯予案外人吳凌惠之款項二萬一千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係用以支付其等承租住處之租金(本院卷㈡第三五頁、第八○頁反面),有陽信銀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陽信總業務字第○○○○○○○○○○號函附詠勝公司、連秋蘭、王俊鳳及徐宏彰該行開戶迄今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一八三至一九七頁參照)、陽信銀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陽信總業務字第○○○○○○○○○○號函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號帳號傳票影本(本院卷㈠第二○三至二○六頁參照)、第一銀行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一士林字第○○○三二號函附王俊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之印鑑卡影本、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提明細影本及傳票翻拍照片(本院卷㈠第二一三至二二八頁參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印鑑卡影本、顧客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一二至三五頁參照)、陽信銀行民生分行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陽信民生字第一○三○○一○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號詠勝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交易傳票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其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四○至四七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資金往來流程詳如附件所載)。益證該二證人所言不實。末查,固然黃建智證稱王俊鳳知悉陽信銀行因詠勝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催繳貸款乙節,因此與被告一起和渠協商處理方式,本案存單質押之手續也是王俊鳳親自辦理。對照王俊鳳辦理本案存單質押之時點,係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有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一○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參照),時間上與陽信銀行開始催繳之時間點亦合符節,足認王俊鳳欲盡力撇清與詠勝公司的任何關係,而所指:「黃正順就打電話給伊,說林榮義是小人,黃正順有一塊地,林榮義要仲介,但沒有成,所以要報復。伊問黃正順怎麼辦,黃正順說銀行要就想辦法給銀行,後來伊想到伊在第一銀行有本案存單,黃正順要伊轉到陽信銀行。伊想沒有什麼影響,就答應了,伊不知道是用來做擔保的,陽信銀行並沒有通知伊違約的事」云云,顯然不實。但王俊鳳同不同意被告將股份轉回伊名下,與王俊鳳知不知悉陽信銀行催款、願不願意提供存單質押係屬二事,非有事理之必然關係。是故徐宏彰、黃國彰上開證詞與王俊鳳該等證詞之瑕疵,均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㈧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書、陽信銀行發現詠勝公司變更負責人時間,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係偽造附表所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股東同意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雖然被告偽造該同意書在先,而因無股東簽名,遭退件後才在其上偽造署押。但目的同一,侵害法益同一,仍屬一個法律上的接續行為,故其偽造署押的行為仍屬偽造同意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同意書後,利用不知情的周永鴻、胡玉美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永鴻、胡玉美製作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屬間接正犯。而被告行使該偽造之同意書,使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王俊鳳、詠勝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希望資力、信用較佳之王俊鳳能繼續擔任詠勝公司股東,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產生之抽象危險,其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九一頁參照),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俊鳳署名一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所示股東同意書,已交付主管機關行使,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沒收標│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的及存在處 │ │據 │ │├──┼────────────┼───┼──────┼─────┤│ │偽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枚 │偽造之署名、│經濟部中部││ │九日詠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刑法第二百十│辦公室詠勝││ │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親筆簽│ │九條 │國際企業有││ │名欄,內容為「王俊鳳」之│ │ │限公司第○││ │署名 │ │ │○七九二○││ │ │ │ │五三號案卷││ │ │ │ │第一五頁背││ │ │ │ │面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