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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玉玲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玉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林庭伊」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林庭伊」印章壹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魏玉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沒收。

事 實

一、魏玉玲於民國99年8 月起至100 年7 月間止,在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下稱馥爾公司,已解散)擔任會計主任,負責會計帳務、財務出納、勞保、健保加退保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魏玉玲明知其於99年9 月間仍在職,且無離職之意思,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前數日,在馥爾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登載被保險人魏玉玲已於99年

9 月5 日自馥爾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健保申報文書上(即「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並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申請退保而行使之;又明知其子段亭羽並未任職於馥爾公司,竟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前數日,在馥爾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登載段亭羽於99年12月1 日至馥爾公司就職擔任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健保申報文書上(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並對勞保局、健保局提出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核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段亭羽、馥爾公司及前開承保單位保險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魏玉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3日前

1、2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馥爾公司及林庭伊之名義,以馥爾公司為承租人、林庭伊為連帶保證人,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輛供己私人使用,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一式3 份)上之「承租人」欄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及「林庭伊」之印章而偽造馥爾公司之印文(1 份1 枚,一式3份共3 枚)及負責人「林庭伊」之印文(1 份1 枚,一式3份共3 枚),並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偽簽「林庭伊」之署押及偽造「林庭伊」之印文各

1 枚(1 份各1 枚,一式3 份共各3 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表示馥爾公司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及林庭伊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對格上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庭伊、馥爾公司及格上公司對租賃交易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魏玉玲明知林庭伊於100 年6 月中旬交付其持有之馥爾公司

所開立已簽名用印之空白授權支票1 紙(票號IH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原係馥爾公司向外融通30萬元之擔保票據,且因資金需求取消後,業經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表明系爭支票應予收回作廢,詎魏玉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中旬至100 年11月1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授權而擅自在系爭支票上偽填金額「貳佰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圓整」、「2,091,768 (元)」及日期「100 年8 月31日」,而偽造完成該紙有價證券,並於100 年11月1 日提出交換而行使之。嗣因魏玉玲迄未將系爭支票繳回,又於100 年11月1 日提示系爭支票,馥爾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伊、馥爾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與他人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構成待證事實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本案之whats

app 通訊翻拍畫面及通話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172 、200頁),係被告魏玉玲與證人即馥爾公司祕書董怡岑之書面對話紀錄,其通訊一方為被告本人,當與「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且上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物性質,且經證人董怡岑到庭證述上開通訊翻拍畫面及通話匯出紀錄確實為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在卷,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而作成之情事,堪認為真正,且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即馥爾公司接任被告之會計張瑋佳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170 頁反面),惟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明知伊並未自馥爾

公司離職、證人即其子段亭羽並未任職於馥爾公司,卻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健保加保、退保文件,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此為馥爾公司一直以來的作業習慣,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均知情,伊認為負責人都知情應該是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以: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乃雇主之附隨業務,即馥爾公司之負責人林庭伊之業務,並非被告,而刑法上並沒有使負責人業務登載不實之刑責,故被告不構成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明知伊並未自馥爾公司離職、

證人段亭羽並未任職於馥爾公司,卻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健保加保、退保文件,持之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乙節,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99年12月份勞保計費清單、100 年4 至6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清冊、

100 年1 月17日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按(見他卷卷三第25至36頁,他卷卷四第115 至116 頁),復經證人即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1 頁)、證人段亭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按(見他卷卷三第98至100 頁,他卷卷四第75至76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2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負責人林庭伊均知情,故伊不構成上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然被告明知伊並未自馥爾公司離職,確於文件上登載其已於99年9 月5 日離職,以及明知證人段亭羽並未至馥爾公司就職,卻於文件上登載證人段亭羽於99年12月

1 日到職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健保加保、退保文件,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甚為明確,再證人林庭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事前並不知道被告自馥爾公司辦理退保之事,是被告辦理退保之後,在99年10、11月間才告訴伊她要去別的地方加保;伊事前也不知道被告為段亭羽在馥爾公司辦理加保之事,是接任被告擔位會計之張瑋佳發現公司有1 個段亭羽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4 頁),核與證人張瑋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0 年8 月之後公司有一批員工離職,林庭伊就說那批離職員工的勞健保都退掉,伊才發現有1 個段亭羽伊沒有看過,伊問林庭伊為何會有此人出現,林庭伊也說不知道,伊還是把段亭羽退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以馥爾公司之員工人數及繳交之保費總額,上開加退保影響馥爾公司應繳保費金額不大等情,有99年9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99年12月份相關計費清單、100 年4 月至6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保險費明細表、健保費金額明細在卷足稽(見他卷卷三第30至36頁,他卷卷四第117 至118 、122 至123 頁),另證人張瑋佳於審理亦結證稱:伊到職後要調高以員工實際月領薪水投保,有經過林庭伊之同意,伊告知林庭伊依照法規是要如實申報,林庭伊就說對此不瞭解,要伊就去報,並無反對或不同意之意見,伊亦有詢問之前未如實申報之原因,林庭伊說之前都是會計在處理,其不知道為何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亦足認證人林庭伊確係將會計、加退保專業事務全權交由被告處理,本件證人林庭伊於被告為上開加退保時對於被告之相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無所悉一節堪以認定,並不以事後知悉或曾看過繳費保單之明細郵件而有不同,本案自無從認定證人林庭伊有與被告共同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無業務身分等語置辯,然被告當時為馥爾

公司之會計主任,除負責會計帳務、財務出納外,馥爾公司所有新進人員及離職人員之勞健保之加、退保係被告所負責之業務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亦經證人林庭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負責所有人員的加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以及證人董怡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馥爾公司勞健保的繳納平常是會計即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明確,則馥爾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加保、退保乙事確係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上開所為當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至於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是辦理勞健保之申報文件為雇主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而為雇主之附隨業務一節,並不影響被告身為辦理勞健保加、退保之人員,亦同有業務身分,勞健保之申報文件亦為其業務上而作成之文書一事。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以馥爾公司名義向格上

公司承租車輛供作私人使用,其上之馥爾公司及林庭伊之印文及林庭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有經過林庭伊之授權,是因為林庭伊本來要換車,伊就請格上公司來幫林庭伊之舊車估價,後來因為還要再拿錢出來換車,此事就作罷。後來伊自己也要換車,伊就估自己的舊車來賣,改向格上公司租新車,舊車賣掉的錢就當作保證金,但租新車如果發票是開伊個人名義,對伊沒有用,所以伊就跟林庭伊說用公司名義來租賃,讓公司可以拿發票抵稅,林庭伊也有同意,發票從100 年1 月到8 月林庭伊也都有拿到發票,伊在100 年6 月離職前都有拿發票去抵稅云云。經查:⒈證人林庭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馥爾公司有無向格

上租車承租車輛?)沒有。(問:你有無授權被告以馥爾公司及你的名義在向格上租車租賃契約上,分別擔任租車人與連帶保證人?)我還要向被告為何要將我當成保證人,既然是我授權,就拿給我簽名就好了,且我是保證人,車子有問題我是要負責的,我當然沒有授權給被告租車,格上租車的人也說根本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我。(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要以公司名義租車,讓公司可以發票抵稅?)被告曾經跟我提過要以我的名義租車,讓公司節稅,但我沒有同意,因為我的車子很新很好開,且租車要很高的保證金,且我的車子都已經全額付款登記在我自己的名下,且節稅的部份,我請會計去查,格上租車有2 張發票進到公司,而馥爾公司在99年是新成立的公司,而在年度要繳交的稅收上,我們要繳的稅額是零,而且格上租車的稅金也才500 多元,為何要我當保證人去節這500 多元的稅。(問:被告用格上租車所開立的發票,作為馥爾公司營業稅扣抵的事情,你事前是否知悉?)後來被告7 月份不正常上班,格上租車將發票寄到公司來,公司的小姐(我忘記是哪一位)把本來是放在被告桌上由被告處理的文件、信件拿給我,交給我處理,我才看到格上其中1 張的發票,我本來以為是被告個人的發票,我想抽起來還給她,但是我發現發票上的抬頭居然是馥爾公司,所以當天我就請董怡岑聯繫格上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反面至132 頁);再參酌格上租車之承辦人柯尚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馥爾公司向格上公司租車的承辦人,這個案子是公司指派給伊,伊按照公司給的連絡資料去聯繫,連絡的窗口就是被告,有提到企業長租的問題,伊就過去馥爾公司拜訪並提出企業長租的報價,另外還有協助處理馥爾公司的中古車,伊有估過3 台車,被告說她的2 台及負責人1 台馬自達要換掉,伊沒有見過負責人,都是被告帶伊去看,後來伊記得是負責人那台馬自達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有處理,被告2 台中古車有賣掉,另外又完成企業長租的契約,向本公司租賃1 台裕隆車,格上公司就有交付1 輛新車給馥爾公司的被告。伊有要求要跟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約及對保,伊去公司,但被告說負責人很忙,伊就把合約留在公司,後來被告拿簽好負責人名字的合約給伊,隔1 天或2 天伊與段亭羽就約在新店的1 個國小對保,沒有當天對

2 個人,伊確實沒有看過負責人林庭伊。車輛租賃契約書共一式3 份,上面承租人馥爾公司旁所蓋印的「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林庭伊」印章、連帶保證人「林庭伊」簽名及印文、對保欄位「林庭伊」簽名、印文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伊收到合約時,上面這些章與簽名都已經蓋好、簽好,由被告交給伊。伊是在拿到上開已經蓋好馥爾公司及林庭伊相關印文、簽名之契約書後,才前往與段亭羽對保,契約書上之對保日均為100 年1 月13日,是因為日期會直接押上去,應該是對完段亭羽的日子等語(見偵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足見上開租賃車輛簽約及對保過程,證人林庭伊從未出面,此外上開契約之簽名、用印亦均非林庭伊所為,均由被告1 人為之,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可稽(見他卷卷三第

37 至40 頁),然上開租賃車輛之人既為馥爾公司,理當應由證人林庭伊為之,簽約過程證人林庭伊卻始終未出面,已難認與常情相符,縱使由被告代為處理相關手續並未親自出面,然被告與證人林庭伊同處一地辦公,有何理由連簽名之部分亦不能請證人林庭伊親自簽名,反要由被告代簽,此顯與常情相違。

⒉再被告雖稱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及「

林庭伊」之印文,係伊用所保管之勞健保加退保之公司便章所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經證人林庭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馥爾公司大小章有勞健保一付、支票印鑑章一付、公司設立登記一付、記帳業者那邊會有一付報稅用的資料。勞健保的部份是被告保管,支票印鑑章、公司設立登記章是我保管,記帳部份就是記帳業者保管。本案被告於99年

9 月27日辦理退保之退保申報表(即他卷卷三第26頁)及99年12月15日辦理加保之加保申報表(即他卷卷三第27頁),上面蓋馥爾公司大小章是勞健保那一付,而被告上開99年9月27日辦理退保之退保申報表(即他卷卷三第26頁)與本案格上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即他卷卷三第37頁),上面的小章「林庭伊」的「伊」部份,這2 個看起來不一樣,比對的結果契約書上面的跟伊保管的也不一樣,這個從系爭支票的發票章比的出來,另外公司的章很大,明顯的就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他卷卷三第37頁)及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見他卷卷三第26至27頁)上馥爾公司及林庭伊印文,除「林庭伊」之「伊」字寫法不同外,上開印文之尺寸大小經測量顯不相同(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均較小,勞健保申報表之印文均較大),足見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是用被告所保管之勞健保大小章所蓋印,應係被告自行偽刻印章而蓋用,若被告真有經證人林庭伊授權,自無需私自刻章,是此可證被告係未經證人林庭伊之授權擅自以馥爾公司及林庭伊之名義簽訂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

⒊且該車為被告私人使用,與馥爾公司無關,更難認馥爾公司

要以其名義出面承租該車,甚至由負責人林庭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負有相關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係為節稅使用云云,然查上開租賃車輛自100 年1 月19日開始租賃至100 年

7 月間被告離職間每月所繳納之租金,只有其中100 年1 月19日、100 年6 月1 日共2 張發票分別作為100 年1 至2 月及100 年5 至6 月馥爾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乙情,有格上公司客戶應收匯款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 年10月15日函、102 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卷卷四第77頁,本院卷第73至74、114 頁),而100 年2 月至100 年5 月之發票均未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被告所辯:伊於6 月離職前都有拿發票去抵稅云云(見他卷卷三第189 頁),顯與事實不符,若馥爾公司係有意以上開方式節稅,為何僅將其中

2 張發票作為營業稅扣抵使用,而非全數作為扣抵之用,再證人林庭伊亦陳明:馥爾公司於99年要繳之稅額為零,99年及100 年均因開發新產品而資金支出暴增及均為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5 頁),則又有何進行節稅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節稅而以馥爾公司名義租賃云云,難認可採。㈡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推稱經證人林庭伊之授權始簽訂上開車

輛租賃契約書云云,洵非可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在100

年1 月間林庭伊因財務困難,請求伊協助借款周轉,伊因此調來209 萬1,768 元之支票1 紙交付林庭伊,後亦經提示兌現,而系爭支票即林庭伊要還上開欠伊的錢,於100 年6 月間由伊寫好金額、日期,再交由林庭伊親自簽名蓋章後交付給伊云云。經查:

⒈系爭支票之緣由,經證人林庭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將

系爭支票在100 年6 月中旬交給被告,因為當時公司有資金困難,被告說要以支票幫伊跟一位陳姓老師調借現金30萬,但被告不確定借不借得到,所以伊把支票蓋好印章簽好名,讓被告到現場看可以借得多少錢,再將金額填入,但後來並沒有借到這筆錢,伊有跟被告討論系爭支票就作廢處理,伊本來要跟被告要回來,但被告說她已經作廢,所以在支票存根上本來是寫30萬,這是伊原本想可以借到30萬,所以伊就寫30萬,後來沒有借到錢,就由被告把票根上記載的30萬畫掉寫作廢。後來在100 年10月1 日前後,會計張瑋佳接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說公司有一筆209 萬元許的支票,那時伊才知道要付209 萬元的票款。而之前在100 年8 月左右,張瑋佳在清查資料後發現有4 張作廢支票沒有繳回,其餘3 張經確認是開給廠商的票,是開錯作廢沒有問題,只是沒有繳回,其中1 張發現就是系爭支票,當時就由伊請張瑋佳去銀行申報遺失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董怡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任職期間,林庭伊有無曾經在支票後蓋好公司的印鑑章之後,將未填載發票金額日期的支票交給會計?)有,我知道的有1 張。(問:你為何會知道?)老闆跟我說的,被告也跟我說過。(問:林庭伊如何跟你說?)林庭伊說要去借錢,請被告拿支票去借錢。(問:被告如何跟你說?)一樣的說法。」、「(問:你知道那張調現的票據你有無聽說結果如何?)被告有跟我說沒有借到錢,但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問:馥爾公司如果是作廢的票據由何人保管?)會計。被告在職期間就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以及證人張瑋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在100 年8 月到任,在發生糾紛之後,律師請伊等把支票清冊列出來,再去比對甲存與乙存的帳戶明細,並且比對票根的紀錄流程,發現有1 張票並沒有被作廢,問了銀行之後,銀行說系爭支票的確沒有被作廢的紀錄,請伊等趕快去報遺失。在伊處理上開沒有作廢的支票過程中,伊有稍微問林庭伊這張支票票根記載作廢卻沒有作廢的原因,林庭伊說那時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拿了空白支票去借錢,錢沒有借成功,所以票就放在被告處,而且林庭伊有說被告有表示會將該支票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相符,且系爭支票之票根上,確載有金額為30萬,而未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另在30萬元其上並有畫叉,旁邊書立作廢乙情,有系爭支票票根附卷可憑(見他卷卷三第180 頁),且被告亦坦認係伊在系爭支票上畫叉並書立作廢等語(見他卷卷四第9 頁),再參以馥爾公司於100年9 月30日所填載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關於「受款人」、「發票日期」、「金額」欄均填載為「空白」,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後,於100 年11月2 日馥爾公司重行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金額為209 萬1,768 元、發票日為100 年8 月31日等情,有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1月2 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按(見他卷卷三第90、108 頁),均可佐證人林庭伊上開證述為真。

⒉且再比對系爭支票(票號IH0000000 )票據金額繕打之字型

與馥爾公司開立於系爭支票號碼前後之數張支票,其上所載金額除以手寫字體外,其繕打之字型均統一為同種字體,而與系爭支票繕打之字體不同,此觀之票號IH0000000 至IH0000000 、IH0000000 、IH0000000 、IH0000000 、IH000000

0 至IH0000000 、IH0000000 至IH0000000 即明(見他卷卷三第139 至158 頁),確難認系爭支票為馥爾公司所開出。

⒊至被告辯稱在100 年1 月23日有借款209 萬1,768 元予林庭

伊等情,固有票號AZ0000000 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他卷卷四第43至44頁),且為證人林庭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然查,經證人董怡岑於102 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快要離職之前,可能是在100 年8 、9 月間,有透過伊去告知林庭伊要開立170 萬的支票還錢。被告跟伊說要伊轉告林庭伊,叫林庭伊開約170 萬支票,詳細金額差不多,伊不確定實際金額,叫伊跟林庭伊約時間,被告要過來拿支票,伊就有告訴林庭伊,後來伊有聽林庭伊說把票開好,但還沒有給,因為約的時間好像約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頁反面至139 頁);於102 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被告之間有以WHATS APP在聯繫,上次林庭伊所庭呈的畫面(即本院卷第174 頁WHATS APP 通訊翻拍畫面),是伊交給林庭伊的,伊在開庭之前就有提供給林庭伊,但不知道這個重要。該畫面內容是伊跟被告在100 年8 月31日的WHAT

S APP 通訊往來,該內容有完整的電子檔,伊今日有帶與上次開庭林庭伊庭呈那一頁有關匯出電子檔之部分,上面寫的「紅配澄」就是伊,「魏姐」就是被告。其中裡面有提到17

0 萬元的支票,就是伊之前作證講到的那1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復有whats app 通訊翻拍畫面、通話匯出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4 、200 頁),內容略以:

「魏姐:怡岑早,請轉告庭伊170 萬元支票請開好放你那下午我要看到! 謝謝! 」等語,且經證人林庭伊證述:被告最後在要離職之前,有透過會計張瑋佳跟董怡岑告訴伊,要伊開出170 萬的支票還她,這個她會來跟伊拿,意思就是伊還欠她17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以及證人張瑋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庭伊起稱:當時被告要我開17

0 萬支票,我有請證人張瑋佳幫我開好,只是被告沒有來拿,請鈞院與證人張瑋佳確認。)的確有開立170 萬支票,這

170 萬支票是要還給被告的,我印象中支票抬頭沒有被告的名字,我記得我有製作1 張請被告簽收這張支票的收據,但是這170 萬支票被告沒有來拿,我記得開的時間大概是在10

0 年9 月到10月之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被告100 年8 月31日時確實尚經過證人董怡岑向林庭伊要求開立170 萬之支票以償還借款,足見於100 年6 月間證人林庭伊並未開立系爭支票償還借款,否則被告何以會於100年8 月時尚有要求返還借款之舉動,足證系爭支票係為被告所偽造無誤。

⒋被告另辯稱:伊於系爭支票之票根上寫上「作廢」二字,實

係原本系爭支票要用來對外借款30萬元,後來危機解除,無庸再開立30萬元,並非將該紙支票作廢之意思,後來林庭伊即以系爭支票開立209 萬1,768 元返還予伊云云,然而系爭支票既已經書寫作廢,已難想像以已作廢之支票再重新開立支票,反徒爭混亂、不清,縱若確有以系爭支票再重新開立支票乙情,依照馥爾公司開立支票有在票根上記載相關事項之習慣,此從系爭支票票根記載作廢之情形,以及觀諸系爭支票前後自IH0000000 至IH0000000 號、IH0000000 至IH0000000 票號之票根,其上均載明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相關資訊,有上開支票票根在卷可明(見他卷卷三第160 至17

9 、181 至183 頁),理應在系爭支票之票根上記載重新開立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為是,且系爭支票原來打叉書寫作廢均由被告所親為,按其所辯系爭支票開立209 萬元許亦由伊寫好金額、日期,再交給證人林庭伊簽名、用印,豈有原來系爭支票要開30萬元及作廢均有記載,嗣重新開立20

9 萬元許反不記載於票根之理。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偽造印章行為,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署押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

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一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參酌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金額,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鉅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兼以證人林庭伊亦確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情,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欲索回借貸之金錢,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犯行,致損及他人之利益,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及勞健保承保單位保險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車輛租賃契約書共一式3 份,為證人柯尚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之印文及署押,以及被告用以蓋印之偽造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及「林庭伊」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支票號碼 │票據內容 │├─────┼─────────────────┤│IH0000000 │金額2,091,768 元、發票日100 年8 月││ │31日、發票人馥爾國際有限公司、付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承租人」欄偽造之 │「連帶保證人」欄偽│「對保」欄偽造之印││ │ 印文 │造之印文、署押 │文、署押 │├───────┼──────────┼─────────┼─────────┤│車輛租賃契約書│「馥爾國際有限公司」│「林庭伊」印文3枚 │「林庭伊」印文3 枚││一式3 份 │印文3 枚 │「林庭伊」署押3枚 │「林庭伊」署押3 枚││ │「林庭伊」印文3 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