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小芬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小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余可為」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上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七所示內容之支付余可宏、余可勇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小芬係余可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死亡)生前聘僱之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1~46所示時間,佯以經余可為同意,以電話委託營業員下單之方式,要求買賣如附表一編號21~46所示余可為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股票,致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余可為本人之要求,而買賣上開股票,致生損害於余可為之繼承人即余可勇、余可宏,以及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
(二)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4~30、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新北市○○區○○路○○○號淡水郵局等地,以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之方式,分別自余可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30、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致上開金融機構於錯誤,誤認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所示全部金額均係得余可為授權之提款(惟實際上獲授權部分僅附表二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編號25其中230萬元部分、編號27其中100萬元部分),而支付該等款項,致生損害於余可為、余可勇、余可宏及上開金融機構。
(三)復接續於附表五編號24、25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偽造余可為之簽名於刷卡簽單之方式,以余可為所有之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五編號24、25所示金額,致澳盛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得余可為授權之消費,而支付該等消費款,致生損害於余可勇、余可宏及澳盛銀行。
二、案經余可勇、余可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小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而均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可勇、余可宏,以及澳盛銀行行員陳松村之證述相符,復有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客戶明細交易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刷卡簽單存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4限於其中50萬元部分、編號25限於其中100萬元部分、編號27限於其中100萬元部分,至編號26、28~30則為全部金額),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下單賣出股票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日(即100年3月25日)所為;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盜領存款之行為,則係集中於99年7月至100年3月間;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則係同時為之,故應認上開犯罪事實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既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取款憑條、提款單及刷卡簽單)之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賣出股票之目的既係為換得現金,以供其領取余可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於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認亦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余可為之看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此機會,以偽造取款憑條、簽帳單之方式,盜領、盜刷余可為之存款及信用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此並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七即調解筆錄尚未履行部分所載條件,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扣案偽造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文書,均業經提出交予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淡水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犯罪事實(三)部分未扣案偽造之刷卡簽單2張,均已因行使而持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固均無庸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余可為」署押共2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
51 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1次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另1次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係余可為生前聘僱之看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起至100年3月24日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余可為住處擔任看護時,受余可為委託保管上址及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土地建物權狀、印章2枚、臺北縣淡水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北53支光武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於余可為死亡後,拒不返還上開物品予余可為之兄弟余可勇、余可宏即法定繼承人,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余可為死亡後之100年4月間,自余可為之新北市○○區○○街住處內,竊取余可為所有之傢俱,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可勇、余可宏指訴被告於99年4月初將余可為所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房屋內之各項家具全數搬走等語(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7頁),以及被告100年4月5日返還權狀等物之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竊盜之犯行,辯稱:權狀等物係余可為於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左右在家中交給伊保管,要伊在其過世之後,轉交其兄長;伊從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搬走的東西都是屬於伊的,有伊從信義路搬來的餐桌椅、沙發、床等語。辯護人則以:余可為死亡前數日始將權狀等物交予被告,余可宏於100年4月4日自美國回臺後,被告即於100年4月5日交還權狀等物予余可宏等語為詞置辯。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部分:被告於100年4月5日將余可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及○○街0段00號10樓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印章2枚、臺北縣淡水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臺北53支光武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澳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返還予余可宏等情,有告訴人余可宏簽收之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21頁)。告訴人等復表示其等於發現部分余可為相關財產資料不在余可為家中,而經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即稱在其手中保管等語(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2頁刑事告訴狀)。則被告既於告訴人余可宏詢問余可為相關財產資料所在時即表示該等物品係在其保管中,嗣後亦無拒不返還該等物品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之部分:告訴人等固陳稱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中的家具全係由被告經手向「黃金屋家具」及「大富貴家具」購買而直接送到該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刑事補充告訴陳報狀)。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上揭告訴人等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犯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0所示時間,在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佯以經余可為之同意,以現場下單之方式要求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20所示余可為於該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股票,致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余可為本人所要求,而買賣上開股票,致生損害於余可為、余可勇、余可宏與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24、25、2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新北市○○區○○路○○○號淡水郵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淡水區農會等地,以偽造余可為之印文於提款單等方式,分別自余可為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23、24(其中30萬元部分)、25(其中230萬元部分)、27(其中100萬元部分)、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所示存款,致上開金融機構於錯誤,誤認係余可為本人之提款,而支付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余可為、余可勇、余可宏及上開金融機構。因認被告就盜領附表二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25(其中230萬元部分)、27(其中100萬元部分)款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盜領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款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時間,在高雄等地,以偽造余可為之簽名於刷卡簽單之方式,以余可為所有之澳盛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款項,致澳盛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余可為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之消費款,致生損害於余可為、余可勇、余可宏及澳盛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未經余可為之授權即下單交易股票,並盜領余可為於銀行、郵局及農會之存款,復盜刷余可為之信用卡等語,以及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淡水農會取款憑條,以及澳盛銀行刷卡消費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自99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余可為,薪資為每日2,300元,每天工作;伊從99年9月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後,即有資格代余可為下單交易股票;附表二編號1~23是伊推余可為去提款機提領的,密碼是余可為自己按的;附表二編號24其中30萬元左右是伊的薪水,編號25其中2.5萬元伊以現金提領後交予余可為、其中227.5萬元則為余可為購買臺北縣○○鎮○○街○段○○號10樓房屋之價款而匯予欣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路建設),編號27其中100萬元係匯入余可為淡水農會帳戶;附表三編號1是伊帶余可為去郵局提領,提款單是伊寫的,由余可為蓋印、按密碼,現金交予余可為;附表四取款憑條是伊寫的,由余可為簽字、蓋印,有些是家用,有些是用來支付臺北縣○○鎮○○街○段○○號10樓房屋的價款;附表五編號23是電視購物,不用簽帳單,是余可為打的電話,編號2~22是在高雄刷卡消費,簽帳單都是余可為本人簽的等語。辯護人則以:(一)被告下單買賣股票前,即已獲余可為之書面授權;(二)附表三編號1係由余可為親自用印於提款單;(三)附表四均係由余可為親簽於取款憑條;(三)附表五編號1、23係余可為於家中電視購物,並無刷卡簽單,至編號2~22則為被告陪同余可為於100年3月11日至20日至高雄旅遊期間之消費;(四)余可為於99年8月間曾向欣路建設購買址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0樓房屋1戶,除刷卡給付少數價金外,係提領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淡水農會存款支應等語為詞置辯。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1.余可為於99年9月16日曾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予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被告因而取得代余可為下單之權限等情,有玉山證券仁愛分公司104年2月2日玉證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234頁)。則卷內既無余可為曾撤銷被告之代理權或就各等下單交易曾為反對表示之相關事證,即應認於上揭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內,被告所為下單交易之行為均係得余可為之授權,自不能認被告下單交易之行為有何施行詐術之可言。
(二)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3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款項,係由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取得等情,有余可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25頁)。則此部分之提款既未經填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等文件,自無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又縱認此部分之提款確未經余可為之同意,然該等款項既係由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取得,故被告所為亦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而就此部分之提款是否確未經余可為之同意乙節,經查:該等款項既係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故自以輸入密碼為提領條件,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提款密碼有所知悉;且該等款項係分別於99年7月1日提款1筆2萬元、同年月10日提款1筆1.8萬元、同年月12日提款5筆共10萬元、同年月13日提款5筆共10萬元、同年月14日提款5筆共10萬元、同年月15日提款5筆共10萬元、同年月18日提款1筆2萬元,且提款時間均係集中於上午8、9點之間等情,有上揭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25頁),則由該等提款之金額、日期及時間觀之,可知其提領之金額尚非鉅大或均至每日提領上限,且提領日期亦非連續不間斷,而提領時間亦係集中於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凡此均與一般盜領他人款項之情形有別;況余可為除維持其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外,尚有支付其所購買之新屋價金之需求(詳下述)。綜上,由此部分款項之提領方式、提領情形,以及余可為可能之資金需求,尚不能排除該等款項實係由余可為親自提領,自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
2.附表二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編號25其中230萬元部分、編號27其中100萬元部分:
(1)編號25其中227.5萬元係匯予欣路建設,為余可為購買臺北縣○○鎮○○街○段○○號10樓房屋之價款等情,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是應無由認此部分取款有何未經余可為授權之情形,且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刑事補充告訴狀)。至編號27其中100萬元既係匯入余可為所有之淡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44頁),是亦無由認此部分取款有何未經余可為授權之情形。
(2)至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固係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編號25其中2.5萬元部分則經被告以現金提領等情,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以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34、38頁)。然考量被告所辯其係自99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余可為,薪資為每日2,300元,且每日均工作等語,與目前我國社會全日看護之行情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而依卷內所有帳目資料復均無法確認為係余可為給付被告薪資之紀錄,則以被告受僱時起至99年7月27日匯款日止,其間約4個月,其薪資合計約28萬元(計算式:2,300x30x4=276,000),與上揭匯款金額大致相符乙情以觀,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上揭匯款30萬元部分係其薪資之可能性。
(3)又被告所辯稱編號25其中2.5萬元經其以現金提領後即交予余可為等語,考量該等金額之大小及余可為可能之資金需求,應認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是亦不能遽認此部分之提款確未得余可為之授權。
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部分:
(1)附表四淡水農會取款憑條上「余可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5~220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後,認與余可為本人之字跡較為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4、169頁、第173頁反面),而與被告之字跡(見他字第7823號卷第35~37、40、44、206、207頁)較不相符。且依約定於領取余可為淡水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時,僅須取款印鑑與原留印鑑相符即可領取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區農會104年2月3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果若係被告盜領款項,其何需另行簽名於取款憑條上而徒增暴露其犯行之風險。又余可為於99年8月9日與欣路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址設臺北縣○○鎮○○街○段○○號10樓房屋等情,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180頁),其各次付款方式及金額則有欣路建設104年2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200頁),足見余可為除維持其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外,確另有大量資金之需求。綜上,由此部分款項之提領條件、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以及余可為可能之資金需求,尚不能排除該等款項實係由余可為親自提領。
(2)又被告所辯稱附表三編號1經其以現金提領後即交予余可為等語,考量該等金額之大小及余可為之資金需求,應認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是亦不能遽認此部分之提款確未得余可為之授權。
4.綜上所述,縱以余可為所有遭提領之款項(包含玉山銀行、郵局,以及淡水農會之存款)「合計」已超出其所有可能之資金需求而有可疑之處,然在無由確認「各筆」款項之實際用途,以據以判斷各筆款項支出之合理性之情況下,考量余可為實際上確有包括支付房屋價款在內之資金需求,則在無法確認究竟「何筆」款項係用以支應其資金需求、「何筆」款項則非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僅以某筆款項之用途不明,或提領「總額」已超出余可為可能之資金需求為由,逕認上揭「全部」提款行為全部均未經余可為之授權。
(三)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1.附表五編號1、23之消費交易係屬「網路/電話/傳真/郵購」交易等情,有澳盛銀行104年澳盛授信防字第104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此部分之交易既未經簽名於簽帳單等文書上,自無由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至附表五編號2~22之交易,固均係屬簽名於簽帳單上之方式付款,亦有上揭函文可憑,然該等簽帳單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是已無由經由比對筆跡之結果,據以推認該等刷卡消費並未得余可為之同意。
3.又依澳盛銀行所提供之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僅能得知附表五編號1~23刷卡消費之地點或出賣人,而無法知悉具體之消費內容,是亦無由經由判斷該等消費之合理性,據以推認該等刷卡消費並未得余可為之同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日 期 │買入股票所費款項 │賣出股票所得款項 │股票名稱 │├──┼────┼─────────┼─────────┼─────┤│1 │99.12.1 │155,721 │ │輔祥 │├──┼────┼─────────┼─────────┼─────┤│2 │99.12.2 │72,603 │ │台新金 │├──┼────┼─────────┼─────────┼─────┤│3 │99.12.2 │97,388 │ │中信金 │├──┼────┼─────────┼─────────┼─────┤│4 │99.12.7 │698,994 │ │大立光 │├──┼────┼─────────┼─────────┼─────┤│5 │99.12.16│80,614 │ │力鵬 │├──┼────┼─────────┼─────────┼─────┤│6 │99.12.16│ │184,929(起訴書誤載│東聯 ││ │ │ │為134,929,應予更 │ ││ │ │ │正) │ │├──┼────┼─────────┼─────────┼─────┤│7 │99.12.16│ │221,516 │燦星網 │├──┼────┼─────────┼─────────┼─────┤│8 │99.12.16│ │224,005(起訴書誤載│燦星網 ││ │ │ │為224,605,應予更 │ ││ │ │ │正) │ │├──┼────┼─────────┼─────────┼─────┤│9 │99.12.20│ │181,693 │長榮航 │├──┼────┼─────────┼─────────┼─────┤│10 │99.12.22│ │1,483,407 │大立光 │├──┼────┼─────────┼─────────┼─────┤│11 │99.12.22│ │1,505,310 │大立光 │├──┼────┼─────────┼─────────┼─────┤│12 │99.12.27│ │79,646 │台新金 │├──┼────┼─────────┼─────────┼─────┤│13 │100.1.3 │54,828 │ │中工 │├──┼────┼─────────┼─────────┼─────┤│14 │100.1.7 │ │7,956 │幸福 │├──┼────┼─────────┼─────────┼─────┤│15 │100.1.7 │ │65,211 │東泥 │├──┼────┼─────────┼─────────┼─────┤│16 │100.1.7 │ │60,482 │官田鋼鐵 │├──┼────┼─────────┼─────────┼─────┤│17 │100.1.7 │ │104,287(起訴書誤載│中信金 ││ │ │ │為164,287,應予更 │ ││ │ │ │正) │ │├──┼────┼─────────┼─────────┼─────┤│18 │100.1.14│59,835 │ │歐聖 │├──┼────┼─────────┼─────────┼─────┤│19 │100.3.24│ │167,257 │東鋼 │├──┼────┼─────────┼─────────┼─────┤│20 │100.3.24│ │240,930 │陽明 │├──┼────┼─────────┼─────────┼─────┤│21 │100.3.25│ │65,141 │幸福 │├──┼────┼─────────┼─────────┼─────┤│22 │100.3.25│ │63,469 │東泥 │├──┼────┼─────────┼─────────┼─────┤│23 │100.3.25│ │125,941 │聯華食 │├──┼────┼─────────┼─────────┼─────┤│24 │100.3.25│ │81,140 │利華 │├──┼────┼─────────┼─────────┼─────┤│25 │100.3.25│ │79,646 │力鵬 │├──┼────┼─────────┼─────────┼─────┤│26 │100.3.25│ │75,914 │華新 │├──┼────┼─────────┼─────────┼─────┤│27 │100.3.25│ │179,204 │台紙 │├──┼────┼─────────┼─────────┼─────┤│28 │100.3.25│ │67,700 │第一銅 │├──┼────┼─────────┼─────────┼─────┤│29 │100.3.25│ │59,486 │官田鋼鐵 │├──┼────┼─────────┼─────────┼─────┤│30 │100.3.25│ │139,631 │中橡 │├──┼────┼─────────┼─────────┼─────┤│31 │100.3.25│ │249,890 │友達 │├──┼────┼─────────┼─────────┼─────┤│32 │100.3.25│ │65,460 │國產 │├──┼────┼─────────┼─────────┼─────┤│33 │100.3.25│ │132,760 │中工 │├──┼────┼─────────┼─────────┼─────┤│34 │100.3.25│ │175,222 │日勝生 │├──┼────┼─────────┼─────────┼─────┤│35 │100.3.25│ │118,972 │榮運 │├──┼────┼─────────┼─────────┼─────┤│36 │100.3.25│ │89,105 │華航 │├──┼────┼─────────┼─────────┼─────┤│37 │100.3.25│ │106,727 │東森 │├──┼────┼─────────┼─────────┼─────┤│38 │100.3.25│ │3,804 │東森 │├──┼────┼─────────┼─────────┼─────┤│39 │100.3.25│ │23,944 │長榮航 │├──┼────┼─────────┼─────────┼─────┤│40 │100.3.25│ │18,169 │長榮航 │├──┼────┼─────────┼─────────┼─────┤│41 │100.3.25│ │68,098 │農林 │├──┼────┼─────────┼─────────┼─────┤│42 │100.3.25│ │13,145 │農林 │├──┼────┼─────────┼─────────┼─────┤│43 │100.3.25│ │101,948 │彩晶 │├──┼────┼─────────┼─────────┼─────┤│44 │100.3.25│ │136,394 │輔祥 │├──┼────┼─────────┼─────────┼─────┤│45 │100.3.25│ │178,408 │元太 │├──┼────┼─────────┼─────────┼─────┤│46 │100.3.25│ │38,657 │歐聖 │└──┴────┴─────────┴─────────┴─────┘附表二:余可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存款部分┌──┬──────────┬───────┐│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萬元)│├──┼──────────┼───────┤│ 1 │99.7.1(起訴書誤載為 │2 ││ │99.7.2,應予更正) │ │├──┼──────────┼───────┤│ 2 │99.7.10(起訴書誤載為│1.8 ││ │99.7.12,應予更正) │ │├──┼──────────┼───────┤│ 3 │99.7.12 │2 │├──┼──────────┼───────┤│ 4 │99.7.12 │2 │├──┼──────────┼───────┤│ 5 │99.7.12 │2 │├──┼──────────┼───────┤│ 6 │99.7.12 │2 │├──┼──────────┼───────┤│ 7 │99.7.12 │2 │├──┼──────────┼───────┤│ 8 │99.7.13 │2 │├──┼──────────┼───────┤│ 9 │99.7.13 │2 │├──┼──────────┼───────┤│ 10 │99.7.13 │2 │├──┼──────────┼───────┤│ 11 │99.7.13 │2 │├──┼──────────┼───────┤│ 12 │99.7.13 │2 │├──┼──────────┼───────┤│ 13 │99.7.14 │2 │├──┼──────────┼───────┤│ 14 │99.7.14 │2 │├──┼──────────┼───────┤│ 15 │99.7.14 │2 │├──┼──────────┼───────┤│ 16 │99.7.14 │2 │├──┼──────────┼───────┤│ 17 │99.7.14 │2 │├──┼──────────┼───────┤│ 18 │99.7.15 │2 │├──┼──────────┼───────┤│ 19 │99.7.15 │2 │├──┼──────────┼───────┤│ 20 │99.7.15 │2 │├──┼──────────┼───────┤│ 21 │99.7.15 │2 │├──┼──────────┼───────┤│ 22 │99.7.15 │2 │├──┼──────────┼───────┤│ 23 │99.7.18(起訴書誤載為│2 ││ │99.7.19,應予更正) │ │├──┼──────────┼───────┤│ 24 │99.7.27 │80 │├──┼──────────┼───────┤│ 25 │99.8.20 │330 │├──┼──────────┼───────┤│ 26 │99.12.3 │170 │├──┼──────────┼───────┤│ 27 │99.12.28 │200 │├──┼──────────┼───────┤│ 28 │100.1.4 │100 │├──┼──────────┼───────┤│ 29 │100.3.7 │92 │├──┼──────────┼───────┤│ 30 │100.3.29 │287.5 │└──┴──────────┴───────┘附表三:余可為郵局存款部分┌──┬────┬──────────────┐│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萬元) │├──┼────┼──────────────┤│ 1 │99.7.31 │3(起訴書誤載為30,應予更正) │├──┼────┼──────────────┤│ 2 │99.11.12│3(起訴書誤載為30,應予更正) │└──┴────┴──────────────┘附表四:余可為淡水農會存款部分┌──┬────┬───────┐│編號│ 日 期 │提領金額(萬元)│├──┼────┼───────┤│ 1 │99.6.24 │20 │├──┼────┼───────┤│ 2 │99.8.9 │30 │├──┼────┼───────┤│ 3 │99.9.13 │20 │├──┼────┼───────┤│ 4 │99.10.25│20 │├──┼────┼───────┤│ 5 │99.11.29│20 │├──┼────┼───────┤│ 6 │99.12.8 │23 │├──┼────┼───────┤│ 7 │100.1.13│30 │├──┼────┼───────┤│ 8 │100.1.26│35 │├──┼────┼───────┤│ 9 │100.3.1 │25 │├──┴────┼───────┤│ 合 計 │223 │└───────┴───────┘附表五:余可為澳盛銀行信用卡部分┌──┬────┬───────┐│編號│ 日 期 │簽單金額 │├──┼────┼───────┤│ 1 │100.3.8 │2,980 │├──┼────┼───────┤│ 2 │100.3.11│4,880 │├──┼────┼───────┤│ 3 │100.3.11│2,316 │├──┼────┼───────┤│ 4 │100.3.13│3,686 │├──┼────┼───────┤│ 5 │100.3.15│2,662 │├──┼────┼───────┤│ 6 │100.3.16│1,312 │├──┼────┼───────┤│ 7 │100.3.17│1,698 │├──┼────┼───────┤│ 8 │100.3.19│2,500 │├──┼────┼───────┤│ 9 │100.3.19│656 │├──┼────┼───────┤│ 10 │100.3.19│4,590 │├──┼────┼───────┤│ 11 │100.3.19│3,960 │├──┼────┼───────┤│ 12 │100.3.19│1,706 │├──┼────┼───────┤│ 13 │100.3.19│1,980 │├──┼────┼───────┤│ 14 │100.3.19│2,876 │├──┼────┼───────┤│ 15 │100.3.19│1,076 │├──┼────┼───────┤│ 16 │100.3.20│2,400 │├──┼────┼───────┤│ 17 │100.3.20│1,730 │├──┼────┼───────┤│ 18 │100.3.20│8,518 │├──┼────┼───────┤│ 19 │100.3.20│1,200 │├──┼────┼───────┤│ 20 │100.3.20│6,182 │├──┼────┼───────┤│ 21 │100.3.20│672 │├──┼────┼───────┤│ 22 │100.3.20│1,500 │├──┼────┼───────┤│ 23 │100.3.21│3,990 │├──┼────┼───────┤│ 24 │100.3.25│148,000 │├──┼────┼───────┤│ 25 │100.3.25│148,000 │└──┴────┴───────┘附表六(參他字第7823號卷第206、207頁):
┌─┬───────┬────────────────┐│編│偽造之文書 │偽造「余可為」署押之欄位、數量 ││號│ │ │├─┼───────┼────────────────┤│1 │刷卡簽單 │刷卡人簽章欄位偽造「余可為」署押││ │ │1枚 │├─┼───────┼────────────────┤│2 │刷卡簽單 │刷卡人簽章欄位偽造「余可為」署押││ │ │1枚 │└─┴───────┴────────────────┘附表七:
被告應給付余可宏、余可勇96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