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游朝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抗告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8 月 1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羈押時間過久。且抗告人即被告游朝偉(下稱被告)並無於告訴人林柏岑逃逸後,繼續追趕並持大草刀朝告訴人左上臂刺劃1 刀之行為。又被告接獲證人即斯時在場之張芝嘉來電後,旋即去碧潭派出所自首,並無逃亡之念頭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告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訴訟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8 月
1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87 號裁定羈押,該裁定並於同日當庭送達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算,而以102 年8 月6 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02 年8 月8 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蓋於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