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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劉艷玉

劉郭松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被 告 周艷紅

劉郭玉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37號、102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劉艷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郭松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艷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郭玉興無罪。

事 實

一、 林劉艷玉、顏劉艷珠、劉文山、劉文樹、劉文龍、劉文豹

係劉依水及劉王通通夫婦所生之子女,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則分別係係劉文山、劉文豹之妻。劉依水於民國95年10月9日病逝後,身為家長之劉王通通為辦理其夫劉依水之後事,並管理遺產事宜,乃指示媳婦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將劉依水於各金融機關內之存款領出,詎劉郭松子、周艷紅及劉文山(另案偵查中)均明知劉依水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由周艷紅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依水生前遺留之印章,偽造劉依水之印文1枚,而偽造以劉依水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然因提領金額甚鉅,該行員要求須出示取款人身分證件,劉郭松子乃當場電請劉文山到場出示劉文山自己之身分證件,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渠等取款行為業經劉依水之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剩餘之金額予劉郭松子等人,劉郭松子並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依水生前遺留之印章,偽造劉依水之印文前後共3 枚,而偽造以劉依水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前後共3紙,並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劉郭松子之取款行為業經劉依水之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剩餘之金額予劉郭松子,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顏劉艷珠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劉王通通於101年5月14日病逝後,身為長女之林劉艷玉為辦理其母劉王通通之後事,並管理遺產事宜,於與顏劉艷珠以外之上開兄弟姐妹及其等配偶討論後,明知劉王通通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10日,應予更正),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王通通生前遺留之印章,偽造劉王通通之印文前後共3枚,而偽造以劉王通通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前後共3紙,並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林劉艷玉之取款行為業經劉王通通之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剩餘金額予林劉艷玉,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顏劉艷珠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顏劉艷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周艷紅對檢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周艷紅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100年度訴字第734號、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經查與本件並無事實上之關連性,純屬檢察官法律見解之表達,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辯護意旨雖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中與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各次領款行為無關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本件下列認定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係與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各次犯行有關,尚無辯護人所指引用無關證據之情事,自無庸再為討論其待證事實關聯性,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固坦承有於劉依水死亡後,以劉依水印章提領附表一所是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等均係遵照劉王通通於家庭會議中之指示,為辦理劉依水後事及管理遺產而為上開提領存款行為,劉依水之印章、存摺等亦係劉王通通所親自交付伊等,伊等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被告林劉艷玉則辯稱:伊提領劉王通通之存款,係根據劉王通通生前之指示,並用以辦理劉王通通後事及稅款之用,由於大量現金存放家中抽屜保管不易,所以先由各兄弟姐妹(除告訴人顏劉艷珠外)各保管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劉郭松子、林劉艷玉之領款行為均係根據劉王通通之指示,為辦理後事及管理遺產所為之,故渠等應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判決無罪以示清白等語,然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自承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持劉依水印章蓋印取款憑條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劉艷珠之指證相符(見他字卷第120頁、偵字第22637號卷第7頁及背面),並有劉依水之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0頁)及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9頁)、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基(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第47頁至第54頁)。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劉艷玉自承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持劉王通通印章蓋印取款憑條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劉艷珠於之指證相符(見他字卷第120頁、偵字第22637號卷第7頁及背面),並有劉王通通之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4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52號卷第80頁)。因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開領款行為,亦使告訴人難以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之處分行為,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顏劉艷珠。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劉依水及劉王通通既已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以劉依水及劉王通通本人之名義為提領帳戶存款等行為。被告郭松子及周艷紅既明知劉依水業已過世,被告林劉艷玉並明知劉王通通業已過世,竟在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上開存戶已經死亡之事實下,仍分別盜用劉依水、劉王通通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使該等承辦人誤認係經劉依水、劉王通通本人授權領款而陷入錯誤,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財政部國稅局亦會因上開提領行為而於遺產稅額初步計算有錯誤核定之風險,其等行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甚明。

(二)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民法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既定有明文,依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所辯,其等提領劉依水之帳戶係受劉王通通知之指示而為,被告林劉豔玉則辯稱提領劉王通通帳戶存款亦係受劉王通通生前之指示,而劉王通通指示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提領劉依水之存款乙節,是否係遵照劉依水生前之遺願,已非無疑,縱認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曾獲得劉依水輾轉之授權,被告林劉艷玉並曾獲得劉王通通之授權,然劉依水及劉王通通既已於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林劉艷玉上開提領行為之前死亡,倘其於生前確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於劉依水及劉王通通死亡時,其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已移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於包括告訴人顏劉艷珠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為提領存款等處分行為,是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關於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2、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提領之現金雖係用於支付劉依水、劉王通通後事、稅款、房屋水電管理等費用及方便管理遺產之目的(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此乃涉及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之犯罪動機,與其等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另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主要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或係文書之真正、法律交易之可靠性、安全性及信賴性,縱對另1位繼承人顏劉艷珠之繼承權利實害尚待民事訴訟計算,惟就法律規定所保護法益於立法意旨上,尚難認極為輕微,此由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知悉,且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是在明知劉依水、劉王通通已死亡之情形下,仍持死者之印章盜蓋在取款憑條上,衡酌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客觀情事,及依一般社會大眾倫理、法治觀念、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非輕微,仍具有值得科處刑罰之違法性,非可以受長者託付,以一般民間便宜方式處理遺產之詞脫罪卸責。。

4、末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件被告周艷紅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劉郭松子及林劉艷玉均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於蓋用劉依水、劉王通通印章時年齡均逾半百,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且均明知劉依水、劉王通通已死亡之事實,是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對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民法上繼承之標的,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自難以諉為不知,況且,縱使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對於是否得以提領死者存款等行為有所疑慮,亦得諮詢相關銀行專業人員或機構,並徵詢全體繼承人之意見,實不得逕以金融機構尚不知劉依水、劉王通通已死亡,為圖方便作為自身犯罪行為之免責。從而,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對於本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實難認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渠等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前揭所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調取劉依水合作金庫帳戶95年10月12日大額交易登記名細表,以及劉王通通101年5月15日合作金庫大額交易登記名細表,欲查明究係何人盜蓋劉依水及劉王通通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惟查,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林劉艷玉均分別對上開提領過程坦承不諱,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檢察官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就如附表一所為;被告林劉艷玉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與劉文山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劉艷玉於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單獨為之,並非與被告劉郭玉興共同參與(理由詳後訴),起訴意旨雖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被告劉郭松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以及被告林劉艷玉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其目的均係為處理長者後事,並管理遺產事宜,足見被告劉郭松子、林劉艷玉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地點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等係因家長死亡,為管理遺產及處理後事,而一時失慮,未得告訴人顏劉艷珠之同意,即分別盜用劉依水、劉王通通之印章,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及顏劉艷珠,惟念及其等提領金錢尚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對案情大致供承不諱,配合司法調查,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周艷紅、林劉艷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又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均已持交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盜用劉依水之印章,以及被告林劉艷玉盜用劉王通通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使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行員陷入錯誤,因而分別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劉艷珠之指證、劉依水、劉王通通之死亡證明書、病歷及除戶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4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辯稱:伊等均係遵照劉王通通於家庭會議中之指示,為辦理劉依水後事及管理遺產而為上開提領存款行為,劉依水之印章、存摺等亦係劉王通通所親自交付伊等,伊等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被告林劉艷玉則辯稱:伊提領劉王通通之存款,係根據劉王通通生前之指示,並用以辦理劉王通通後事及稅款之用,由於大量現金存放家中抽屜,又有外勞在場,所以保管不易,才先由各兄弟姐妹(除顏劉艷珠外)各保管45萬元,如果有治喪或管理遺產費用,再從保管金中出資,最後再為結算,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劉依水及劉王通通存戶金錢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提領現金之後,有中飽私囊、供己私人花用之情形。而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就提領劉依水存戶金錢之用途,業據被告劉郭松子出據「有關先父遺產處理說明」1紙,陳稱:附表一編號1之領款行為,係因劉依水之定存單到期,故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奉婆婆劉王通通之命,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領取存款,附表一編號2至4,亦係被告劉郭松子奉劉王通通之命前往提款,領回款項均交由劉王通通保管,其中遺產稅款144萬2,930元已全數繳納完畢,並以其中約200萬6,622元作為劉依水之治喪費用,餘款存入劉王通通戶頭保管,劉王通通並於98年9月23日暫分予告訴人顏劉艷珠以外之5名子女各100萬元保管、劉王通通自分100萬元保管,分配後劉王通通之存戶內餘款尚有236萬529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並有劉依水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九信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治喪費用明細表、治喪費用收據、劉王通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繼承財產領據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4頁至第142頁),足認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上開辯詞所言非虛。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等人處理劉依水之遺產事宜雖未經過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顏劉艷珠之明示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有違,然依傳統中國倫理觀念,父親去世後,由母親以尊長之姿指示兒女、媳婦等人以遺產辦理後事,並先以遺產支付治喪及稅款必要費用,尚非悖於社會風俗,且被繼承人若有眾多子、女或其他繼承人,欲全體繼承人均形成共識始能動用遺產支應治喪或稅款費用,有時難免緩不濟急,反而使往生者後事難以辦理,而有悖孝悌倫常,是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等人依劉王通通之指示提領劉依水存款支應治喪及稅款等必要費用,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劉王通通雖自行分配除告訴人顏劉艷玉以外之各繼承人每人100萬元遺產,惟此部分費用亦遠小於各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此由劉王通通存戶內尚有236萬529元餘款可知。況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均非繼承人,上開金額亦非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所發放各繼承人,自不能以劉王通通於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領取劉依水存款後始預分遺產行為,反推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於領款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雖質疑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等人係趁劉王通通神智不清時,藉其名義操縱遺產,惟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劉王通通於95年12月17日至劉依水墳前祭拜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劉王通通於劉依水過世時身體仍然硬朗,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應無受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等人操縱遺產處理等情。檢察官雖質疑被告周艷紅原於警詢中辯稱:劉依水之存款提領事宜,係劉王通通召開家庭會議,在大家面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及被告劉郭松子提領等語,嗣被告周艷紅又於審理中改稱:劉王通通是在其房間內交付劉依水存摺及印章時予伊,當時只有與劉郭松子在場等語,足認被告周艷紅之陳述顯不可信等語。惟不論劉王通通交付劉依水存摺、印章予被告周艷紅之場合為何,告訴人顏劉艷珠均不在場,亦未同意,故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盜用劉依水印章領款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其等領款既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而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則劉王通通交付劉依水存摺、印章予被告周艷紅之場合自屬與案情無重要性之情節,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三)而被告林劉艷玉提領劉王通通存戶金錢之用途,業據被告林劉艷玉出據102年3月7日刑事陳報狀陳稱:劉王通通生前交代被告林劉艷玉提領其銀行內之存款做為辦理後事之用,劉王通通過世之後,被告林劉艷玉遂至銀行提領劉王通通之存款前後共計422萬6,600元,由於家中抽屜太小,保管不易,所以由告訴人顏劉艷珠以外之5名兄弟姐妹各先保管45萬元,餘款扣除支付劉王通通之喪葬費用及地價稅款62萬1,072元後,尚餘135萬5,528元,現仍存放在劉王通通房間抽屜等語(見偵字第275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101年5月15日各繼承人(顏劉艷珠除外)領取45萬元存款遺產之簽名書、劉王通通喪葬費用及地價稅明細、劉王通通抽屜內保管之現金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62頁),足認被告林劉艷玉所述為真。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劉艷玉辯稱劉王通通的遺產由各繼承人(除告訴人外)各保管45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並非分配遺產云云,惟證人劉郭玉興卻證稱告訴人也分得45萬元,只是尚在銀行帳戶中,顯與被告林劉艷玉之上開辯詞矛盾,且被告林劉艷玉如需治喪費用,只須由劉王通通之帳戶中提領相當金額即可,又何必將大筆款項領出後,擔心家中抽屜不夠擺放,再分配現金與告訴人以外之各繼承人,是被告林劉艷玉上開所辯顯不可採。」等語,然證人劉郭玉興證稱:伊婆婆劉王通通過世後,大姑林劉艷玉就像母親一樣,林劉艷玉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不管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顯見劉郭玉興對於遺產處理事宜並不若林劉豔玉清楚,亦不具掌控力,且證人劉郭玉興證稱告訴人應分得之保管遺產45萬元尚在銀行帳戶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亦於上開被告林劉艷玉提出之資料不符,故此部分事實應以被告林劉艷玉所述可採,亦即,告訴人始終未分得劉王通通之45萬元遺產。被告林劉艷玉處理劉王通通之遺產事宜雖未經過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顏劉艷珠之明示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分割前之相關規定有違,然依傳統中國倫理觀念,身為母親之劉王通通以尊長之姿指示女兒林劉艷玉等人以其遺產辦理後事,並先以遺產支付治喪及稅款必要費用,尚非悖於社會風俗,且被繼承人若有眾多子、女或其他繼承人,欲全體繼承人均形成共識始能動用遺產支應治喪或稅款費用,有時難免緩不濟急,反而使往生者後事難以辦理,而有悖孝悌倫常,是被告林劉艷玉依劉王通通之指示,提領其存款支應治喪及稅款等必要費用,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劉艷玉及其餘繼承人(除告訴人顏劉艷珠外),為保管遺產現金及支應可能之治喪費用起見,雖自行分配各繼承人每人45萬元遺產,惟此部分費用亦遠小於各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此由劉王通通抽屜內尚有135萬5,528元餘款可知。果被告林劉艷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全數侵占劉王通通存戶內之現金,又何必留存大量現金在劉王通通生前之抽屜內保管?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提領上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推論或證明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以:101年5月14日劉王通通亦因病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即上述子女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劉郭玉興竟與林劉艷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繼承人之一之顏劉艷珠同意或授權,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至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接續冒用已死亡之劉王通通名義,在3紙空白提款單上分別填寫提領金額300萬元、120萬及2萬6,600元計3筆(銀行帳號及提領日期、金額、提款人各如附表二所載),並盜用劉王通通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劉王通通欲自其在各該銀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現款之意,而偽造以劉王通通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3紙,於偽造完成後,再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各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提款之被告劉郭玉興與林劉艷玉係依存戶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劉王通通帳戶提領現款之手續,並如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顏劉艷珠。因認被告劉郭玉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郭玉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郭玉興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劉艷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劉艷珠之指證、劉王通通之死亡證明書、病歷及除戶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4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郭玉興固坦承有陪同林劉艷玉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提領劉王通通存戶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婆婆劉王通通過世後,大姑林劉艷玉就像母親一樣,林劉艷玉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不管事,伊之所以陪同林劉艷玉提款,是因為林劉艷玉坐骨神經痛,提領大額現金為求安全,所以要伊戒護在旁,保管現金由銀行到家之間的運輸安全,提領的現金亦係作為治喪等費用,伊自不具不法犯意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劉艷玉證稱:伊母親劉王通通臨終前,有口頭交代伊將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領出處理後事,劉王通通過世後,伊召開家族會議(告訴人不在場),將劉王通通之存摺及印章取出,由被告劉郭玉興陪同伊至銀行領錢,取款憑條及劉王通通之印章均係由伊所填寫蓋印,被告劉郭玉興只負責保管現金返家之安全,提領之存款前後共計422萬6,600元,由於家中抽屜太小,保管不易,所以由告訴人顏劉艷珠以外之5名兄弟姐妹各先保管45 萬元,餘款扣除支付劉王通通之喪葬費用及地價稅款62萬1,072元後,尚餘135萬5,528元,現仍存放在劉王通通房間抽屜等語(見他字卷第116頁、偵字第275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與被告劉郭玉興之上開辯詞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劉郭玉興客觀上並沒有蓋印劉王通通印章,或協助林劉艷玉取得或蓋印上開印章之行為;主觀上,被告劉郭玉興則係為保護林劉艷玉提領之現金,才會陪同林劉艷玉領錢返家,而提領劉王通通帳戶現金乙事,亦非被告劉郭玉興指示、教唆或鼓舞林劉艷玉為之,故被告劉郭玉興實無與林劉艷玉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共同被告林劉艷玉提領劉王通通存款既係為辦理治喪、稅款及管理遺產事宜,不具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則就被告劉郭玉興不過係為林劉艷玉等家屬護鈔,以利其等順利將遺產領取回家,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被告劉郭玉興客觀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自不能以詐欺罪嫌相繩。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劉郭玉興陪同林劉艷玉提領上開款項,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推論或證明被告劉郭玉興涉有上開犯行,而應為對被告劉郭玉興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日期 │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行為人 │├──┼──────┼──────┼───────┼─────────┼───────┤│ 1 │95年10月12日│合作金庫西門│0000000000000 │509萬元 │劉郭松子、周豔││ │ │分行 │ │ │紅、劉文山 │├──┼──────┼──────┼───────┼─────────┼───────┤│ 2 │95年10月12日│第一銀行萬華│00000000000 │9萬31,00元 │劉郭松子 ││ │ │分行 │ │ │ │├──┼──────┼──────┼───────┼─────────┼───────┤│ 3 │95年10月12日│台北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25萬2,400元 │劉郭松子 ││ │ │合作社西門分│ │ │ ││ │ │行 │ │ │ │├──┼──────┼──────┼───────┼─────────┼───────┤│ 4 │95年10月14日│台北市第九信│0000000000000 │5,700元 │劉郭松子 ││ │ │用合作社西門│ │ │ ││ │ │分行 │ │ │ │└──┴──────┴──────┴───────┴─────────┴───────┘附表二┌──┬──────┬──────┬───────┬─────────┬───────┐│編號│日期 │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行為人 │├──┼──────┼──────┼───────┼─────────┼───────┤│ 1 │101年5月15日│合作金庫西門│0000000000000 │300萬元 │林劉豔玉 ││ │ │分行 │ │ │ │├──┼──────┼──────┼───────┼─────────┼───────┤│ 2 │101年5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20萬元 │林劉豔玉 ││ │ │萬華分行 │ │ │ │├──┼──────┼──────┼───────┼─────────┼───────┤│ 3 │101年5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2萬6,600元 │林劉豔玉 ││ │ │桂林分行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