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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一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一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一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某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網址為http://tw.yahoo.com/),冒用「譚清連」之名義申請雅虎奇摩帳號「oooo0000」使用,嗣於101年5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中旬,應予更正),經由愛情公寓網站(網址為http://www.i-part.

com.tw/)認識胡詠晴後,明知自己無為他人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之計畫及能力,仍以其申請之上開雅虎奇摩帳號,冒用「譚清連」之名義,於同年5月28日起至8月24日間,接續寄發有關投資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胡詠晴而行使之,表明投資方案及獲益情形;又於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出示其於同年5月間在淡水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及更改出生年月日再影印方式所變造之「李育穎」身分證影本(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並提供相關投資資料,佯稱其為「李育穎」,有在結合散戶進行盤後交易,與證券商業務員關係良好,有可靠消息,且與外資合作,獲利很好,期貨投資是做美國期貨,操作人為譚清連,可集資代為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股票之投資報酬率為每日2%即每單位每日固定領回新臺幣(下同)2,000元,期貨之投資報酬率為300%,2個月後可領回800萬元(含本金),但應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等語,並於同年7月17日,冒用「李育穎」之名義,與胡詠晴簽訂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並於上開合約書上偽造「李育穎」之印文共12枚,而持以向胡詠晴行使,虛偽表示係「李育穎」同意集資投資而締約,足以生損害於「李育穎」、「譚清連」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雅虎奇摩網站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並致胡詠晴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60萬元交付予林一舉。而林一舉僅於同年6 月4日至同年7月4日止,陸續將佯稱股票之獲利金額共計47萬元給付予胡詠晴,另於101年8月25日結算時,交付偽造之票號DD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D00000000號,應予更正)、發票日101年8月27日、金額1180萬元、發票人天河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胡詠晴,佯稱用以支付該段投資期間之所有本金及獲利。嗣胡詠晴於同年8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拒絕往來戶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仍受有213萬元之損害。胡詠晴遂電詢林一舉原委,林一舉卻以各種理由推託,胡詠晴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胡詠晴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一舉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告訴人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68 頁),核與告訴人胡詠晴、被害人李育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4 至110 頁、卷㈡第136 至139 頁、卷㈢第138 至

14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68 至17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林一舉之照片、變造之「李育穎」國民身分證、胡詠晴指認「李育穎」之照片、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至15頁、第21至27頁、第46、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譚清連」名義申請雅虎奇摩帳號使用,並以此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260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有履行交付獲利之約定,且已將告訴人投資之本金返還,告訴人亦簽立取回本金切結書,自不構成詐欺;而我雖用「譚清連」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但告訴人知道那是我寄的;又系爭支票上之金額與取回本金切結書上之金額不符,也沒有我背書,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稱與我不相識,無金錢上之往來,可證明並非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胡詠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1 年

5 月中旬在「愛情公寓」互相傳遞訊息、留言而認識,被告自稱散戶達人,集合多數人來投資股票,也有郵寄投資方案給我,之後他主動約我見面,提供投資方案及投資報表,投資方案還附他的身分證影本,我有問被告為何可以買低賣高,他說他有可靠消息,且與證券商營業員有交情,會支付佣金給營業員,可以集合很多散戶來盤後交易,被告還說他是用人頭戶在投資,不能把錢直接匯到人頭戶,必須由他將現金分配給人頭戶,所以我投資都是給被告現金;被告都是用「譚清連」名義寄電子郵件給我,當初就是用「譚清連」名義來募資;合約上約定的獲利,我有問過被告,被告有說明原因,還提到和外資合作,有很好獲利,期貨部分,被告說是做美國期貨,操作人是譚清連,我願意投資是因為相信被告之投資能力,一直到8 月底要結算時,結算金額是上千萬,他給我一張面額1 千多萬元之支票,他說這張支票之發票人就是他要去台中開的新公司,要請譚清連回來主持,我當時有疑慮,但還是相信被告,後來這張支票還是跳票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04 至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於101 年5 月底、6 月初在交友網站認識,就變成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跟我認識時,是用「李育穎」的名字,一開始被告MAIL投資股票、期貨之說明書,內容是遊戲規則及獲利狀況,也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可以參加集資,從小額開始試試看,每一個單位是10萬元,我與被告見面後,就先投資10萬元,後來陸續加碼投資,我投資後,被告每天都會把買的股票、獲利狀況MAIL及傳簡訊給我,我所交付給被告之金錢、時間、地點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總共投資260 萬元,扣掉被告於這段期間以現金存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獲利共計47萬元,尚損失213 萬元(不含借款5 萬元),也有在101 年7 月17日補簽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實際投資買賣股票或期貨之行為,因為被告每天都會做報表或口頭說明,也有將百分之一或二之獲利給我,讓我認為他真的有去投資,一直有賺錢,我投資後一直沒有跟被告結算過,直到8 月才第一次結算,當時被告跟我說他要在台中開投資公司,要我投資那間公司,獲利會更好,所以要結算,依照合約我的獲利及本金結算後是1150萬元,其中800 萬元是投資期貨之本金及獲利,350 萬元是投資股票之本金及獲利,所以被告才開1180萬元之支票給我,我實際投入之本金是2 百多萬元,取回本金切結書上記載本金

4 百多萬元是因為獲利還會再滾入本金,當天被告說已經結算給我,要我簽取回本金切結書,確認我有取得款項,我當天實際上沒有拿到現金,本有想在上面註記不是現金,但因被告開給我的是之後兌現之現金票,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是詐騙,不好質疑被告,之後系爭支票沒有兌現,被告也沒有將我投資本金還給我,我才知道是詐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68 至172 頁),復有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被告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明細及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之APP 訊息及手機簡訊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1至27頁、卷㈡第38至130 頁、卷㈢第75至128 頁)。而被告於101 年4月7 日以「譚清連」名義,向雅虎奇摩申請帳號「tene1224」使用,並以此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0 頁),復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10月24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1872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00 、101 頁);再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確為偽造,且於101 年8 月28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情,業經系爭支票發票人天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瑞隆證述: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是天河公司的,平常由我保管使用,但該票不是我開的,天河公司於98年結束營業後,我搭乘公車遺失公司大小章,但因該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沒有掛失,我不認識林一舉也不認識胡詠晴,都沒有金錢上之往來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161 至162 頁),並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偵卷㈠第16、17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又觀諸被告偽造之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分別約定:

「※投資金額:每單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投資報酬率:每日2 %(股市開市為準)。※股利:每單位每日固定領回新臺幣貳仟元整(股市休息日不支付)。※股利自101 年7月9 日起改為10日結算一次;每10日主動加碼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利潤餘額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投資報酬率:兩個月結算一次,利率300 %,兩個月共領回新臺幣捌佰萬元整(含本金)。……※乙方(即告訴人)自101 年6 月28日起開始參加期貨投資方案,投資金額共計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見偵卷㈠第21至23頁),足見就股票投資部分,被告應每日給付投資金額2 %之獲利予告訴人,就期貨投資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投資金額300 %之獲利,然被告卻僅於101 年6 月4 日至101 年7 月5 日期間,陸續佯為股票投資獲利以現金存入共計47萬元予告訴人,其後均未再給付股票、期貨之獲利或結算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予告訴人;被告復自承: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是用人頭戶投資,不能直接把款項匯入人頭戶,必須將現金分配給人頭戶,也有說我有可靠消息,與證券商營業員有交情,可以集合很多散戶來盤後交易等,但這些話都是騙她的,告訴人把錢交給我是要我投資股票,我拿到錢後,就把錢放在家裡,實際上我沒有把錢拿去投資股票,也沒有拿去做期貨投資等語(見偵卷㈠第127 至134 頁、本院卷第

180 頁),足見本案被告明知並無投資之計畫及作為,仍向告訴人佯稱可集資代為操作股票、期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可確實依上開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之約定取得獲利,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作為投資款,而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至101 年7 月4 日期間內,為取信告訴人繼續投資,即陸續將佯稱股票之獲利金額共計47萬元給付予胡詠晴,嗣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股票、期貨獲利或返還投資本金,致告訴人扣除前開取回之47萬元後,仍受有213 萬元之損害。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取回本金切結書固記載:「茲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8 月25日投資人胡詠晴現金領回請李育穎代為投資之所有本金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整……」(見偵卷㈠第136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簽立取回本金切結書時,並未實際領得現金430 萬元,被告僅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0 頁);又依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之投資獲利約定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應取回股票之本金及獲利為350 萬元,期貨之本金及獲利800 萬元,兩者合計為1150萬元,恰與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1180萬元相去不遠,切結書所載101 年8 月25日之日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101 年8 月27日亦相近,告訴人復證稱:我拿到被告給我的系爭支票是1180萬元,我問被告為什麼有多,被告說是多給我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而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係意在投資,當無僅取回本金即曰已完成結算之理,而該取回本金切結書既僅記載取回「本金」,自與結算之目的不符,佐以告訴人及被告於101年8 月25日結算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告訴人證稱:被告說已經把錢用支票結算給我,所以要求我簽取回本金切結書,我當時有想註記不是現金,但因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詐騙,不好質疑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應非虛妄,末告訴人確因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旋於翌日報警提告,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6、47頁),時序歷程密接,其證言可以採信,堪認被告僅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而未實際以現金交還投資本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冒用「譚清連」之名義申請雅虎奇摩帳號,並以此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譚清連」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以「譚清連」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不論「譚清連」之人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

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被告將「李育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相片予以換貼及更改出生年月日之變造行為,依諸前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名,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引法條固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被告有交付合約書、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行使行為,且公訴人已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 、

183 頁),本院自得於諭知法條後,併予審理。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欲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支付告訴人之投資本金及獲利,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育穎」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所為偽造「李育穎」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同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又於101 年5 月28日至8 月24日間寄發多筆獲利報告之電子郵件,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復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而以「譚清連」名義寄發投資方案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行使變造之「李育穎」國民身分證,又偽造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復以偽造之系爭支票佯為結算款而行使之,應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所為,是其所犯各罪,無非一個犯意下的數階段行為歷程,應視為整體一個法律上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故其所犯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較符合罪刑公平原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有冒用「譚清連」名義申請雅虎奇摩帳號,並以此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

172 、174 、17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1 年、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0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1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4號將上開各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等前案,仍不知悔改,本件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又明知系爭支票為偽造,仍佯為投資結算款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除無法依原有約定獲利外,尚受有投資本金未能取回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復未能完全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所變造之「李育穎」身分證影本1 紙,係供做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所偽造之股票集資合約書、期貨合約書,業經持交予告

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股票集資合約書上之「李育穎」印文9 枚、期貨合約書上之「李育穎」印文3 枚,既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另被告偽刻「李育穎」之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所行使之系爭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自無庸為重覆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幫大戶集資,但因現金

不足,尚需借款5 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 月2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站前新光三越旁將現金5 萬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此部分為借款,當時經濟情況不好,所以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借款之事,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他另外一個投資大戶要跟他調錢,調出來之後還差5 萬元,他手上現金不夠,要先跟我調5 萬元,希望我可以先借給他,一方面我認為錢會進來,一方面認為5 萬元可以幫點忙,所以我就借款給被告,我認為他是騙我的,因為他沒有按約定還款等語在卷(見調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0 頁及反面),惟告訴人自陳其借款之原因係因認為系爭支票之款項得以兌現,且借款數額甚小,基於幫忙友人立場而同意支借5 萬元予被告,此與被告稱此部分原因關係為借款乙情無悖,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借款之理由,即非其借款與否之考量;又被告本次並非如前方法佯稱集資投資股市或期貨為由而誘騙告訴人支付金錢,告訴人並非因此挹注5 萬元追加投資款項,自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說詞陷於錯誤而支出金錢;況告訴人會指訴被告詐騙,無非係因被告事後未按期還款而來,按前開說明,此容屬事後借款償還之糾紛,自難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之情,本件純屬民事借貸關係所產生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若此部分成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款項來源 │├──┼──────┼─────────┼────┼────────┤│ 1 │101年6月1日 │臺北市○○區○○路│10萬元 │台北富邦商銀帳戶││ │ │麥當勞速食店 │ │ │├──┼──────┼─────────┼────┼────────┤│ 2 │101年6月8日 │臺北市中正區元定食│20萬元 │同上 ││ │ │餐館或新驛旅店。 │ │ │├──┼──────┼─────────┼────┼────────┤│ 3 │101年6月15日│同上 │20萬元 │同上 │├──┼──────┼─────────┼────┼────────┤│ 4 │101年6月22日│同上 │50萬元 │華南商銀城內分行│├──┼──────┼─────────┼────┼────────┤│ 5 │101年6月24日│同上 │20萬元 │同上 │├──┼──────┼─────────┼────┼────────┤│ 6 │101年6月29日│同上 │20萬元 │華南商銀城內分行││ │ │ │ │及國泰世華商銀台││ │ │ │ │北分行 │├──┼──────┼─────────┼────┼────────┤│ 7 │101年7月5日 │臺北市中正區凱薩飯│50萬元 │花旗商銀信用貸款││ │ │店 │ │ │├──┼──────┼─────────┼────┼────────┤│ 8 │101年7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元定食│10萬元 │陳羽禾之投資 ││ │ │餐館或新驛旅店 │ │ │├──┼──────┼─────────┼────┼────────┤│ 9 │101年7月24日│同上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銀台北││ │ │ │ │分行 │├──┼──────┼─────────┼────┼────────┤│  │101年7月31日│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50萬元 │陳晉陞之投資 ││ │ │區元定食 │ │ │├──┴──────┴─────────┼────┴────────┤│合 計│2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變造之「李育穎」國民身分證影本 │壹紙 │├──┼───────────────────────┼───┤│2 │股票集資合約書上偽造之「李育穎」印文 │玖枚 │├──┼───────────────────────┼───┤│3 │期貨合約書上偽造之「李育穎」印文 │參枚 │├──┼───────────────────────┼───┤│4 │偽造之「李育穎」印章 │壹枚 │├──┼───────────────────────┼───┤│5 │偽造之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8 月27日、│壹紙 ││ │金額1180萬元、發票人天河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