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虹如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維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虹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
2 規定編列並撥予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臺北縣坪林鄉鄉民代表會於96年5 月提請第18屆第2 次臺北縣坪林鄉鄉民代表會同意,針對設籍臺北縣坪林鄉滿6 月之鄉民,鄉民健保補助費用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 元,核發方式係每6 月核發一次,款項逕匯入該戶戶長帳戶。
二、而林虹如自民國86年起100 年4 月間任職於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並自92年起負責製作臺北縣坪林鄉符合健保補助費用名冊並辦理健保補助費用核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於96年間,因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竟萌生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利用承辦前開健保補助業務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ꆼ於97年間9 月間,明知如附表一戶長欄所示之人要非設籍臺
北縣坪林鄉之戶長,竟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設籍於臺北縣坪林鄉地址之戶長,並將其等之身份證字號竄改為其個人之身份證字號,以此方式虛增8 戶戶籍,人數共計71人,並以戶名為林虹如、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坪林鄉農會做為受款帳戶,嗣計算出不實之補助費用數額後,林虹如即將上開不實之補助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並以簽呈方式將該「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呈臺北縣坪林鄉鄉長核准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對於該補助金額核發正確性。待核定後,即由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送該所出納室開立支票交予林虹如轉交予坪林鄉農會,由該農會資訊室人員以坪林鄉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至指定受款帳戶即上開林虹如之坪林鄉農會帳戶,林虹如以此方式詐得共計6萬3 千9 百元。
ꆼ於98年3 月間,明知如附表二戶長欄所示之人或業已列入符
合發放鄉民健保補助費用資格名冊上以請領補助費用,或非設籍臺北縣坪林鄉之戶長,竟重複或虛偽記錄如附表二所示之設籍於臺北縣坪林鄉地址之戶長,以此方式虛增27戶戶籍,人數共計220 人,並以戶名為林虹如、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坪林鄉農會做為受款帳戶,嗣計算出不實之補助費用數額後,林虹如即將上開不實之補助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並以簽呈方式將該「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呈臺北縣坪林鄉鄉長核准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對於該補助金額核發正確性。待核定後,即由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送該所出納室開立支票交予林虹如轉交予坪林鄉農會,由該農會資訊室人員以坪林鄉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至指定受款帳戶即上開林虹如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9萬9 千8 百元。
ꆼ於98年9 月間,明知如附表三戶長欄所示之人或業已列入符
合發放鄉民健保補助費用資格名冊上以請領補助費用,或非設籍臺北縣坪林鄉之戶長,竟重複或虛偽記錄如附表三所示之設籍於臺北縣坪林鄉地址之戶長,以此方式虛增35戶戶籍,人數共計320 人,並以戶名為林虹如、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坪林鄉農會做為受款帳戶,嗣計算出不實之補助費用數額後,林虹如即將上開不實之補助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並以簽呈方式將該「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呈臺北縣坪林鄉鄉長核准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對於該補助金額核發正確性。待核定後,即由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送該所出納室開立支票交予林虹如轉交予坪林鄉農會,由該農會資訊室人員以坪林鄉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至指定受款帳戶即上開林虹如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共計28萬8 千元。
ꆼ於99年3 月間,明知如附表四戶長欄所示之人或業已列入符
合發放鄉民健保補助費用資格名冊上以請領補助費用,或非設籍臺北縣坪林鄉之戶長,竟重複或虛偽記錄如附表四所示之設籍於臺北縣坪林鄉地址之戶長,以此方式虛增45戶戶籍,人數共計450 人,並以戶名為林虹如、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坪林鄉農會做為受款帳戶,嗣計算出不實之補助費用數額後,林虹如即將上開不實之補助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並以簽呈方式將該「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呈臺北縣坪林鄉鄉長核准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對於該補助金額核發正確性。待核定後,即由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送該所出納室開立支票交予林虹如轉交予坪林鄉農會,由該農會資訊室人員以坪林鄉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至指定受款帳戶即上開林虹如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共計81萬元。
ꆼ於99年9 月間,明知如附表五戶長欄所示之人或業已列入符
合發放鄉民健保補助費用資格名冊上以請領補助費用,或非設籍臺北縣坪林鄉之戶長,竟重複或虛偽記錄如附表五所示之設籍於臺北縣坪林鄉地址之戶長,以此方式虛增55戶戶籍,人數共計518 人,並以戶名為林虹如、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坪林鄉農會做為受款帳戶,嗣計算出不實之補助費用數額後,林虹如即將上開不實之補助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並以簽呈方式將該「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呈臺北縣坪林鄉鄉長核准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對於該補助金額核發正確性。待核定後,即由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送該所出納室開立支票交予林虹如轉交予坪林鄉農會,由該農會資訊室人員以坪林鄉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至指定受款帳戶即上開林虹如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共計93萬2 千4 百元。
ꆼ嗣於99年12月間,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林虹如因而歸建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然竟利用交接業務之機會,於100 年4月間,協助不知情之郭千棻辦理鄉民健保補費用之際,明知如附表六戶長欄所示之人,或業已列入符合發放鄉民健保補助費用資格名冊上以請領補助費用,或非設籍臺北縣坪林鄉之戶長,竟重複或虛偽記錄如附表六所示之設籍於臺北縣坪林鄉地址之戶長,以此方式虛增18戶戶籍,人數共計183 人,並以戶名為林虹如、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坪林鄉農會做為受款帳戶,嗣計算出不實之補助費用數額後,林虹如即將上開不實之補助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並以簽呈方式將該「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呈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核准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對於該補助金額核發正確性。待核定後,即由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主計室開立支出傳票送該所出納室開立支票交予林虹如轉交予坪林鄉農會,由該農會資訊室人員以坪林鄉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至指定受款帳戶即上開林虹如之坪林鄉農會帳戶,以此方式詐得共計32萬9 千
400 元。嗣於101 年9 月28日林虹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上開事實,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將犯罪所得共計262 萬3500匯款至其所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2日以北檢治必101 他字第76748 號函凍結上開帳戶以代繳回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林虹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坪林區公所祕書室主任高良活、時任新北市坪林區公所社會課課長、民政課課長陳建欉及新北市坪林區公所里幹事郭千棻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坪林鄉公所預借費用申請表、支出傳票、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及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施政暨工作報告等在卷足憑,自信屬實,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業於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ꆼ核被告六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先後6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101 年9 月28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自符合自首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犯行,且就其犯罪所得共計
262 萬3500元部分,依檢察官之指示,匯入其所有戶名為林虹如,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101 年11月2 日之刑事陳報狀1 紙所檢附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1 紙在卷足憑,嗣檢察官亦於101 年11月12日以治必
101 他10014 字第76748 號函文凍結該帳戶,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足憑(附於101 年度他字第10014 號卷第30-33 頁),是足認被告已以此方式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雖對犯罪後自首及偵查中自白二者,分別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案自無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犯行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已知反省而自首犯罪,並繳交所得財物,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自首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另被告固於所掌管之「97年下半年度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98年上半年度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98年下半年度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99年上半年度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99年下半年度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100 年上半年度全鄉健保補助費撥款明細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內容之填載,惟該等公文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被告既已自動將貪污所得匯入指定帳戶,並由檢察官核發凍結命令,足認其已以此方式繳回犯罪所得,已詳如前述,自無庸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或發還之,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