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6號
102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昌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被 告 李素珠 女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被 告 黃美麗 女 58歲(民國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54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367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昌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李素珠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黃美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昌與李素珠係夫妻,黃美麗則為李素珠之弟媳,林文昌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第7 屆董事長,李素珠、黃美麗則為該屆之董事,然林文昌之董事職務,業於民國96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予以解除,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不料林文昌、李素珠與黃美麗(下合稱林文昌等3 人)均明知上情,且知悉依當時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下稱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對外代表基金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經林文昌指示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段○○○ 巷○○○ 號,由李素珠要求黃美麗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後,李素珠再盜用渠與林文昌所把持,未交還基金會之原大小印鑑章(該大小印鑑章嗣於97年6 月16日經基金會聲請變更而不再使用,下稱原大小章)各別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基金會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復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林文昌、李素珠亦共同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經林文昌指示李素珠後,李素珠即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並持原大小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基金會之名義簽發該張支票,並先後將附表所示5 張支票均交給邢峰而行使之(黃美麗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部分,詳後述),以作為與邢峰往來金錢之用,嗣經基金會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金會、邢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邢峰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證人邢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足認證人邢峰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經被告林文昌等3 人、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可認定已保障被告3 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然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文昌等3 人於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各屬自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林文昌等3 人當時之身分既均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被告林文昌等
3 人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被告林文昌等3 人之筆錄製作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被告林文昌等3人到場,命被告林文昌等3 人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林文昌等3 人有彼此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林文昌等3 人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偵訊內容並告以要旨,由被告林文昌等3 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林文昌等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文昌等3 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基金會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上「林文昌」之印文非被告林文昌所用印,故爭執該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109 頁,卷2 第
149 頁),然該次會議被告林文昌等3 人均親自出席,此觀該紀錄出席人欄上被告林文昌等3 人之親筆簽名自明(見101 年偵續字第226 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10 頁),且該紀錄所載會議議程、事項、決議結果等內容部分,除在每頁左下方蓋有「林文昌」之印文外,並經被告林文昌在印文旁親自簽名,亦有該份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112 頁),被告林文昌等3 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已不足信。又觀該紀錄內容,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均有發言,且被告黃美麗未曾提前退席,足信被告林文昌等3 人全程參與該次會議,則該紀錄自非屬被告林文昌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經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紀錄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認定本件犯行所須之證據(詳後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由被告林文昌等3 人依法辯論,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⒈基金會96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 第218 頁);⒉以基金會名義,被告李素珠擔任聯絡人,於97年6 月27日去函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1 第235 頁)等資料,被告林文昌等3 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無證據能力,然卻未提出任何理由(見本院卷3 第19頁反面),而查上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偽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情事,已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按書證之調查方式,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由被告林文昌等3 人、辯護人依序辯論,自足認均有證據能力。上揭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文昌等3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⒈被告林文昌辯稱:「我於96年5 月已辭任基金會董事長,之後的事我沒參與,也沒與李素珠、黃美麗共同開附表一所示支票」云云;⒉被告李素珠辯稱:「被告林文昌遭法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後,基金會無人負責,因我當時仍為董事,且須展延票據,所以才開附表一所示支票」云云,渠之辯護人並辯稱:基金會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選任董事傅清河為常務副董事長,並給予對外代表基金會之權,依章程規定,應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且須經教育部核准後始得行之,然該聘任案未曾經教育部核准,直至97年5 月14日教育部之函文才有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稱謂,且於97年6 月18日基金會始公告變更登記,載明副董事長職稱,顯見該聘任案自始不生效力,故被告林文昌於96年9 月29日經法院裁定解職後,被告李素珠既仍為基金會董事,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可代表基金會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且基金會於斯時亦尚未變更原大小章,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⒊被告黃美麗則辯稱:「是李素珠請我寫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我不知開票未經基金會同意,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黃美麗僅單純書寫日期及金額之文字,未完成發票行為,且不知用途為何,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文昌與李素珠係夫妻,被告黃美麗則為被告李素珠之弟媳,被告林文昌為基金會第7 屆董事長,被告李素珠、黃美麗則均為該屆董事,又傅清河於93年9 月29日已登記為基金會董事,另基金會第8 屆董事(董事長戴明喜、副董事長傅清河、周南君、周玄理、劉美淡、董事林椒薌、陳文錦、蘇培森、陳慧芳)是於97年6 月16日登記變更,同月18日公告等節,除經被告林文昌等3 人所不爭外,有教育部101 年6 月22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金會歷屆董事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應可認定。
(二)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召開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被告林文昌、黃美麗均親自出席,被告李素珠則由被告林文昌代理出席,會中決議修改章程,將原第5 條修改為:「本會董事長由董事7 人至13人組成,並置董事長1 人、副董事長4 人,分管日常事務、教務、財務、國際事務等,皆由董事互選產生,分管細則由董事會另訂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第8 條則改為:「本會董事互選1 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不能出席召集會議或出缺時,常務副董事長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本會會議,並對外代表本會」,與會人員並同意常務副董事長由董事傅清河擔任,後經教育部於93年11月8 日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及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法字第148 號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並於93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法字第148 號全卷暨所附上開基金會第
7 屆第6 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紀錄、教育部函、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93年度法字第148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見該卷第6-10、14-18 、29-33 、37頁)為證,可以認定。再者,基金會章程變更是否生效,應依法院之處分而定,屬法院之職權,亦有教育部102 年3 月25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1 第82頁),則上開章程之變更,既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應屬有效,故自93年12月21日起,依章程所定,基金會董事長不能出席召集董事會議或出缺時,常務副董事長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會議,並對外代表基金會。又基金會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議已選出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並於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中再次追認同意該聘任案,被告林文昌等3 人亦均親自出席,有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之簽到紀錄、會議紀錄可查(見偵卷第110-112 頁),另被告林文昌更曾於94年1 月10日以基金會名義去函教育部,並送基金會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請教育部同意(見本院卷1 第199 頁,卷2 第187-203 頁),足認被告林文昌等3 人對上揭情事自應知悉甚詳。此外,依民法第27條第1 、2 項之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基金會既為上述章程第8 條之修改,自屬民法第27條第2項所稱之章程另有規定,應認於基金會董事長出缺時,常務副董事長是唯一有權代表基金會之人無疑。
(三)雖基金會於93年12月23日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中決議追認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任命案(見偵卷第110-112 頁),經教育部分別於94年1 月18日、94年6 月9 日以會議中論及過多與基金會無關事務而退件,致追認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任命案未能辦妥變更登記,延至97年6 月16日始登記完成,有教育部94年1 月8 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6 月9 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見本院卷2 第19、123 頁)、101 年6 月22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金會歷屆董事名單(見偵卷第80頁)為憑,但民法第25條至第44條關於法人通則、第59條至第65條關於財團法人等規定,均未提及「副董事長」之選任程序、登記等事宜,另參93年10月18日修正前章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修正後章程第9 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均僅規範「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解聘屬重要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經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見本院93年度法字第148 號影卷第15-16 頁),至於副董事長之選聘則隻字未提,自不受此限制。又章程第7 條第3 款(93年10月18日該次未修正,見本院93年度法字第148 號影卷第15、17頁)亦規定基金會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屬董事會之職權。由此可知,本件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議修改章程,並選任原屬董事之傅清河擔任副董事長,負責管理日常事務,僅為基金會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本屬董事會之職權,非為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當不受上開章程所定應經教育部准許之限制。故基金會既合法變更章程,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選任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當屬有效。甚者,「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民法第31條、第61條第1 項分有明文,依該等規定所示,經合法選任有權代表法人之董事若未登記,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果,並非該選任自始無效,所以本件基金會於93年10月18日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議中選任董事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且賦予其於董事長林文昌不能出席召集會議或出缺時,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董事會,並對外代表基金會之權,當屬有效,不因基金會事後未即時完成副董事長之登記而受影響。此外,經本院函詢教育部上揭退件行為之真意,經教育部函覆稱:「有關基金會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增置4 名副董事長及職權等節,本部於93年11月8 日以臺社
(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同意修正,並請基金會如有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情形,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本案基金會章程變更之效力,係因法院民事裁定而確定(93年度法字第148 號)... 94年1 月8 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部檢還基金會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議紀錄,係請其釐清與全能幼稚園、文化公司、雙月刊等機構關係,再行檢送相關變更文件報部辦理,並非意在駁回基金會增列4 名副董事長之申請」,有教育部102年3 月25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1 第82頁),亦足證教育部早於93年11月8 日已同意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任命案,故本院認定基金會第
7 屆第6 次董事會議已合法選任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並有效賦予其於董事長出缺時,是唯一有權代表基金會之人,當屬正確。被告李素珠之辯護人所辯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之聘任案未經教育部核准,自始不生效力云云,顯非的論。
(四)被告林文昌因有淘空基金會資產、逃避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監督管理之嫌,及身為基金會第7 屆董事長,於95年5 月31日任期即告屆滿,卻以請求塗銷董事傅清河等人登記之訴仍在審理中為由,遲不依章程召開董事會,變相延長任期,影響基金會會務運作等行為,經教育部於96年1 月16日聲請解除董事職務,本院民事庭經審理後,認教育部所憑之事證可信,被告林文昌有危害公益及基金會利益之情事,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准予解除渠之董事職務,並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教育部函文(見本院卷2 第20-21 、27、29頁)、本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全卷影本暨所附資料可憑。故自該裁定確定時起,被告林文昌已非基金會之董事長,依前述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及修訂之章程所示,於基金會選出新任董事長前,自屬基金會之董事長出缺,而應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自然遞補,且係唯一有權代表基金會之人,實可認定。
(五)前揭被告林文昌經本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後,該裁定合法送達至被告林文昌之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戶籍地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居所地,有送達證書為徵(見本院96年度法字第16號影卷第102-103 頁)。又教育部於96年12月10日亦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基金會(見本院卷2 第36頁),被告林文昌已被解除董事職務,不得對外代表基金會。另董事傅清河於96年12月17日也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林文昌等
3 人,告知被告林文昌已遭解除董事職務,此後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為董事長代理人,對外代表基金會,請被告林文昌移交原大小章(見本院卷1 第218 頁)。故被告林文昌喪失基金會董事長職位,不得對外代表基金會乙情,應為被告林文昌等3 人所知,毫無疑義。
(六)基金會之原大小章遲至基金會第8 屆董事改選就任,教育部始於97年6 月2 日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並一併准予第8 屆董事之改選(見本院卷2 第12
8 頁),嗣於97年6 月16日基金會即為第8 屆董事登記,並於同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新任董事及基金會新大小印鑑章,有教育部101 年6 月22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金會歷屆董事名單(見偵卷第8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見本院卷1 第239 頁)、基金會第8 屆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見99年度他字第1974號卷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為證。此外,參酌:
「⒈被告黃美麗供稱原大小章向來由被告林文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 第98頁),被告李素珠亦坦承原大小章於被告林文昌遭本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後,就放置在渠之公司內,並未交接給當時基金會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3 第26-28 頁);⒉證人即基金會董事周南君於審理時也證稱:被告林文昌迄未交還原大小章。基金會第8 屆董事改選後,教育部同意基金會聲請變更原大小章,基金會遂將原大小章作廢。被告林文昌之後還持原大小章去註銷基金會在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⒊被告李素珠自承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為渠所領用等語(見本院卷2 第92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支票是於96年12月17日憑原大小章所請領,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支票則是於96年12月7 日憑原大小章所請領,此可觀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彰銀大安分行)101 年2 月16日彰大安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票據使用狀況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102 年8 月16日彰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見本院卷2 第58、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民權分行)101 年1 月11日(101 )國世銀民權字第5 號函暨所附單據號碼簿(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票據明細查詢(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自明;⒋於97年6 月18日,被告林文昌、李素珠未經基金會授權,由被告林文昌簽名及被告李素珠持原大小章蓋印後,以書面向國泰世華民權分行申請結清基金會在該行之存款帳戶,另於同月27日,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同未獲基金會授權,經被告林文昌簽名及被告李素珠持原大小章蓋印後,以書面向彰銀大安分行申請結清基金會在該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被告林文昌、李素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3 第27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民權分行102 年8 月16日(102 )國世民權字第70號函、102 年10月8 日(102 )國世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見本院卷2 第62、84-2、84-3頁)、彰銀大安分行102 年8 月16日彰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切結書(見本院卷2 第58、60頁)在卷可按;⒌於97年6 月27日,李素珠又以基金會名義,記載渠為基金會聯絡人,另以渠與被告林文昌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為基金會聯絡地址,並蓋原大小章之印文,去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基金會在郵局開立之劃撥帳號自該函到時起,拒收他人存款,也有該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1 第235 頁);⒍基金會於96年12月17日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林文昌等
3 人,要求被告林文昌交還原大小章,有卷存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1 第218 頁)」等事項,及該些事項發生時點均於被告林文昌遭本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與教育部於96年12月10日發函告知被告林文昌不得對外代表基金會之後,甚至上開⒋⒌等事項是發生於基金會已為第8 屆董事改選和變更大小印鑑章之後,顯見被告林文昌經本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後,並未交還原大小章給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或基金會,而是與被告李素珠共同把持、盜用,始能為上述請領附表一所示支票、結清基金會帳戶、拒收郵政劃撥存款等行為。
(七)被告李素珠有要求被告黃美麗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上書寫發票日、金額後,再由被告李素珠持原大小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而完成發票行為,另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則由被告李素珠自行書寫發票日、金額,並持原大小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而完成發票行為,嗣再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交給告訴人邢峰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林文昌等3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卷2 第90頁反面、第91頁),並有卷存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為徵(見
100 年度他字第2201號影卷第13頁正反面)。又參照被告李素珠於審理時稱:被告黃美麗書寫完後,渠當下就蓋原大小章印文在支票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 第92頁),且被告黃美麗並非無知幼童,對於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在發票人蓋上原大小章印文後,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足令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處於隨時可行使流通之狀態乙節,實可知悉,故被告黃美麗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辯無主觀犯意暨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美麗所為非發票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八)告訴人邢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彼因交款給被告林文昌、李素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彼取得票據之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是分5 次取得。被告林文昌於98年4 月2 日有拿其他張支票換了2 張支票回去,並出示字據給彼。之後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又想將剩餘3 張支票換回去,但彼認為不妥,遂未與渠等換票。彼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才得知被告林文昌被解除董事職務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2201號影卷第41頁反面,偵卷第68頁正反面、第71頁,本院卷1 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正反面)。又被告林文昌於偵查中稱:錢的部分都是渠與告訴人邢峰談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於審理時自承因和告訴人邢峰有金錢往來,故開附表一所示支票,也有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換回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1 第115 頁、第166 頁反面),另被告黃美麗也於審理時稱:被告李素珠有說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2 張已經跟告訴人邢峰換回來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2 第98頁),並有被告林文昌親筆所寫之換票字據(見100 年度他字第2201號影卷第13頁)、匯款單據(見99年度發查字第1974號卷第184-189 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邢峰所言可信。
(九)被告李素珠於偵查中稱:渠為掛名董事,被告林文昌會請渠開支票,票面金額、對象、日期都是被告林文昌所指定。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是被告林文昌為取得金錢所簽發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858 號影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又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支票是渠開給告訴人邢峰,也是渠去銀行領取,領取時已經知被告林文昌遭法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被告林文昌被解職後,並非任何董事均可動用原大小章,基金會也未授權渠可以使用原大小章或以基金會名義開立支票,且基金會尚有其他董事等語(見本院卷2 第90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另被告黃美麗則於偵查中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是聽被告林文昌之指示開立。被告林文昌有說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是要拿去外面調錢使用。開票地點在臺北市○○區○ 段○○○ 巷○○○ 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8858 號影卷第9 頁正反面),並輔以被告林文昌等3 人具有配偶、姻親關係,且被告黃美麗於被告林文昌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期間,亦進入基金會任職並擔任董事,之後又先後至被告林文昌、李素珠所負責之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國蒙特梭利兒童教育學會、臺北市立私立全能幼稚園等機構任職,業據被告黃美麗供述明確(見本院卷2 第99頁),且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2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黃美麗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4913號卷3 第108-109 頁)、扣繳憑單(見
100 年度他字第2201號影卷第52頁反面)為憑,被告林文昌等3 人之關係緊密,可以認定,暨被告林文昌於偵查中稱:渠曾在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與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中,使用基金會支票,因為基金會的支票公信力較高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3675 號卷第175-176 頁),而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均是被告林文昌,分經被告林文昌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164 頁)及有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可查(見99年度發查字第1974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顯示渠有任意簽發基金會之支票用在與基金會無關之事務之前例等事證,足信經被告林文昌指示後,各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 段○○○ 巷○○○ 號,由被告李素珠要求被告黃美麗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後,被告李素珠再盜用渠與被告林文昌所把持,未交還基金會之原大小章各別蓋印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用基金會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復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經被告林文昌指示被告李素珠後,被告李素珠即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並持原大小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上,用基金會之名義簽發該張支票,並分別將附表所示5 張支票均交給告訴人邢峰而行使之,且被告黃美麗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對附表一之5張支票均是簽發用以交付告訴人邢峰,以作為與告訴人邢峰往來金錢之用等情皆知悉甚詳,至無疑義。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前述所辯,並非事實。
(十)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昌等3 人既均知基金會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議已決議變更章程,明定董事長不能出席召集會議或出缺時,常務副董事長自然遞補為代理人,主持會議,並對外代表基金會,又已選出董事傅清河擔任常務副董事長,且該次變更章程及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選任案均經本院認定合法有效,均如前載,被告林文昌、李素珠竟於被告林文昌遭本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後,仍把持原大小章,拒不交還給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或基金會,一再盜用原大小章,冒用基金會名義從事前開請領附表一所示支票、結清基金會帳戶、拒收郵政劃撥存款等行為,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 段○○○ 巷○○○ 號,與被告黃美麗共同以前述之分工方式,盜用原大小章,非法代表基金會簽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另編號五之支票則由被告林文昌、李素珠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以前揭方式開立,被告林文昌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各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甚為灼然。被告林文昌等3 人前開所辯,均屬狡辯之言,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林文昌等3 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昌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林文昌等3 人間,就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部分;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就偽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林文昌等3 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時間各相隔一定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林文昌等3 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之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7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被告林文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林文昌等3 人明知被告林文昌已經本院裁定解除董事職務確定後,有權代表基金會為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竟共同持未交還基金會之原大小章,冒用基金會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給告訴人邢峰而行使,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基金會金融信用之損害及告訴人邢峰之財產損失,所為均有不該,又衡酌被告林文昌將基金會當成私有之家族商業予以經營,濫用其董事長之權力,惡意掏空基金會之資產,使基金會負債累累,復為取得董事傅清河、周南君之捐贈與投資,於93年間以積極之欺罔手段與惡意之隱瞞等不正方法,使董事傅清河、周南君等陷於錯誤投下鉅資,且將董事傅清河、周南君捐贈給基金會之財產挪用清償個人之私人債務,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本件中指示被告李素珠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再由被告李素珠、黃美麗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林文昌、李素珠顯屬主導本件犯罪之人,惡性較被告黃美麗為重,自應予不同程度之非難,暨考量被告林文昌等3 人之前科素行,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林文昌更將所有責任均推諉至被告李素珠、黃美麗身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雖均未扣案,然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所盜蓋之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0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簽發日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一 │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發票日、金額為被││ │ │ │ │大安分行 │ │告黃美麗所書寫,││ │ │ │ │ │ │基金會之原大小章││ │ │ │ │ │ │印文則為被告李素││ │ │ │ │ │ │珠所蓋印 │├──┼──────┼──────┼─────┼──────┼───────┼────────┤│ 二 │97年1月2日 │97年2月2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民權分行 │ │ │├──┼──────┼──────┼─────┼──────┼───────┼────────┤│ 三 │97年1月9日 │97年2月9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民權分行 │ │ │├──┼──────┼──────┼─────┼──────┼───────┼────────┤│ 四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大安分行 │ │ │├──┼──────┼──────┼─────┼──────┼───────┼────────┤│ 五 │97年2月中旬 │97年3月15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200萬元 │發票日、金額、基││ │某日 │ │ │民權分行 │ │金會之原大小章印││ │ │ │ │ │ │文均為被告李素珠││ │ │ │ │ │ │所書寫、蓋印 │└──┴──────┴──────┴─────┴──────┴───────┴────────┘附表二┌──┬────────────┬─────────────────────┐│編號│犯行 │主文 │├──┼────────────┼─────────────────────┤│ 一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林文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捌月。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 ││ │ │李素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捌月。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 ││ │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肆月。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 │├──┼────────────┼─────────────────────┤│ 二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林文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捌月。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 ││ │ │李素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捌月。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 ││ │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肆月。附表一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 │├──┼────────────┼─────────────────────┤│ 三 │偽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林文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捌月。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 ││ │ │李素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捌月。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 ││ │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肆月。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 │├──┼────────────┼─────────────────────┤│ 四 │偽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林文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部分 │捌月。附表一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 ││ │ │李素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捌月。附表一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 ││ │ │黃美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肆月。附表一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 │├──┼────────────┼─────────────────────┤│ 五 │偽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林文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部分 │。附表一編號五之偽造支票沒收。 ││ │ │李素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附表一編號五之偽造支票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