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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川選任辯護人 李惠如律師

廖文圳廖姚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惠如律師

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廖文圳、廖姚粧均犯偽證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廖文川與廖文圳為兄弟關係,廖姚粧則為廖文圳之妻。緣廖文川於民國99年6、7月間,得知其子廖富男對其提起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訴,並聲請調解,廖文川因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土地○○○區○○段185、185之1地號○○○區○○街92之3號5樓之3(土地○○○區○○段186、186之1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乃與代書杜正文、廖文圳、廖姚粧及廖姚粧弟媳劉敏惠,共同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敏惠名下(廖文川、杜正文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所犯偽造文書罪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嗣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廖文川與廖文圳、廖姚粧均知悉,廖文川與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而共同謀議偽作買賣並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掩飾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之犯行,廖文川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法官100年11月7日開庭審理100年易字第2697號偽造文書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你認不認識劉敏惠這個人?)這個人我不認識,是廖文圳直接把劉敏惠的印章、身分證拿給我的。」、「(問:你有無告訴過劉敏惠關於你與你兒子間的糾紛?)沒有,因為我不認識她。」、「(問:杜正文用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杜正文辦好房子的過戶,到我家裡找我,把契約書第三張給我,上面寫,以後劉敏惠要轉給我,我才知道要用買賣的。」等語;廖文圳、廖姚粧於同案100年11月28日開庭時,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廖文圳虛偽證稱:「(問:廖文川是不是有曾經要把他的不動產跟你商量要賣給你?)我有跟他講,有律師說很簡單,把房屋賣掉就好了,我有跟廖文川說,我會以市價跟廖文川買,廖文川說他不賣,廖文川說他是為了養老而買的房子,不可能賣掉。廖文川就叫我幫他找誠實的人,可以過戶,幫他保管房子,當時有沒有講保管或信託,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絕對不是買賣。」、「我只有打電話給劉敏惠說要跟她借身分證、印章,劉敏惠說不行,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了。」、「因為我太太廖姚粧出面拜託,請劉敏惠幫忙廖文川,所以我沒有出面。」、「(問:你有無跟劉敏惠說借身分證跟印章的原因?)我沒有跟劉敏惠說。(後改稱)我是跟劉敏惠講說借身分證跟印章是要來幫我哥哥辦理房子保管過戶,劉敏惠說不可能,後來我就沒有再說。」、「是保管廖文川的房子不是買賣,因為如果是買賣的話,我就買了。」等語;廖姚粧則虛偽證稱:「我跟劉敏惠說二伯要找一個信任的人把房子暫時登記在他名下,因為二伯年紀也大,也有糖尿病,是幫忙廖文川。」、「(問:那妳有沒有跟劉敏惠講說廖文川跟他兒子財產上糾紛的事情?)沒有,我根本不知道他們父子之間財產上的事情。」、「(問:劉敏惠是否見過廖文川?)沒有,他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問:後來廖文川是不是又有把一份只有一張的契約書,即第三頁的部分,委託你們交給劉敏惠簽名?)有啊,只有第三張,我只有拿到第三張。」、「(妳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川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這份契約書的第三頁?)沒有啊,那時候還沒有這一張,是另外一次拿來,另外一次拿來契約書的第三頁,是在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川之後。」、「(問:向劉敏惠拿其身分證、印章交給廖文川的時間與廖文川將所謂契約第三張交給妳的時間,相距多久?)我記得好多天但是幾天我不記得,大約是一個禮拜到兩個禮拜,確實日期忘記了。」等語,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文川等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廖文川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正文、劉敏惠於偵訊、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廖文川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他字第494號卷第10頁)、系爭不動產謄本影本(見他字第494號卷第16~21頁、偵字第11168號卷第54~59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見他字第494號卷第74~92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他字第494號卷第94~95頁、98~99頁)、99年7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字第494號卷第126~128頁)、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183號100年5月12日和解筆錄影本(見偵字第11168號卷第29~31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案件100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及結文(見易字第2697號卷第147~167頁)以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案件100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及結文(見易字第2697號卷第171~1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文川等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文川等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廖文川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廖文川等三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審酌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廖文川除傷害、偽造文書之前科外,被告廖文圳、廖姚粧除偽造文書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而其等偽造文書之前科,亦係起源於被告廖文川為隱匿系爭不動產所致,且被告廖文川業與廖富男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該不動產所有權亦經被告廖文川於100年6月7日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廖文川名下,暨衡諸被告廖文川等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廖文川等三人均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廖文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至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均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行為時分別為100年11月7日(被告廖文川部分)、100年11月28日(被告廖文圳、廖姚粧部分)等情,則已如前述,是渠等均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廖文川等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等辯護人另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一)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故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文川固與廖富男達成和解,被告廖文圳、廖姚粧固係基於親屬間之情誼而為本件犯行,惟此均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就本件犯罪而言,亦無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綜上,衡其上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