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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興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㈡犯罪事實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恩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張德興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及文榮

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

1 年6 月至7 月間知悉胞弟張德隆(嗣於101 年9 月13日死亡)病況後,明知張德隆並未授權、同意將名下所有之日謄公司股份6000股及文榮公司股份2900股等股權移轉至張德興之子張恒維(起訴書誤繕為張維恒,應予更正,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99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亦明知並未徵得張德隆之子張恩誠同意擔任日謄公司之董事,且明知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未於101 年8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送件日期即101 年7 月27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會計黃麗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耀裕製作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張德興並在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上,偽造「張恩誠」之簽名共2 枚後,先於編號㈠、㈢所示送件日期,由不知情之陳耀裕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不實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變更日期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董事持股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由不知情之陳耀裕於附表編號㈡、㈣所示之送件日期,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書等不實事項,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附表編號㈡、㈣所示變更日期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日謄公司、文榮公司、張德隆、張恩誠、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德隆死亡後,張恩誠清查遺產後發覺有異,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取上開公司股東名冊等文件後始悉上情。

案經張恩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張圓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以其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圓美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張德興固坦認於前開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黃麗蓮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耀裕製作前開不實文書並申請辦理各登記事項,且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張恩誠」之簽名為其所簽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公司事務均為其一人處理,張德隆僅為掛名股東,伊為公司注入資金總共2 億元,張德隆則半毛錢都沒有出;且日謄公司與文榮公司於101年8 月16日都有開董事會云云。辯護人則以:於80年間被告與張德隆達成合意,張德隆同意把文榮公司、日謄公司股份歸被告所有,張德隆要當人頭股東,至於張恩誠部分是由張德隆同意被告使用,且張恩誠並無資金投入公司,明顯為人頭股東,故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有公司之股份為適當之調整,以符合公司法令規定,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故並未造成告訴人張恩誠及張德隆之損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負責人,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

送件日期即101 年7 月27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會計黃麗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耀裕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並由被告在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上,偽造「張恩誠」之簽名共2 枚後,由不知情之陳耀裕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不實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變更日期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董事持股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由不知情之陳耀裕於附表編號㈡、㈣所示之送件日期,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書等不實事項,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附表編號㈡、㈣所示變更日期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節,業經證人即不知情之日謄公司與文榮公司之會計黃麗蓮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分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102 年度他字第10394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09 頁;102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04 頁)、證人即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耀裕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102 年度他字第10394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44 頁)。

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2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文榮公司登記案卷(他卷一第99至125 頁):經濟部101 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旨:准予文榮公司於101 年8 月20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他卷一第102 頁)、文榮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卷一第103頁)、文榮公司101 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為被告、余金蓮、張鳴、張恒維,及改選監察人為張為舜,他卷一第104 頁)、文榮公司101 年8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改選董事長為被告,他卷一第105 頁)、文榮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他卷一第106 頁)、文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他卷一第107 頁)、經濟部101 年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文榮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收文日】申請董事持股變更報備,張德隆原持股為2900股,他卷一第122 至124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 年7月27日將該公司董事張德隆之持股登記變更為0 股之變更登記表(他卷一第115 至117 頁)、文榮公司101 年8 月21日將該公司董事張恒維之持股登記為2900股之變更登記表(他卷一第

119 至120 頁);及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旨:日謄公司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及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7 月30日登記日謄公司董事張德隆之持股為0 股)及日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卷一第9 至13頁);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旨:准予董監事改選登記)及檢附件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8 月22日,登記告訴人為日謄公司董事、證人張恒維為日謄公司董事且持股6000股,他卷一第14至18頁)、日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董事及監察人登記,他卷一第19頁)、日謄公司101 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為被告、告訴人、余金蓮、張恒維,及改選監察人為張鳴,他卷一第20頁)、日謄公司

101 年8 月1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被告偽簽「張恩誠」之署名1 枚,他卷第21頁)、委託書、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偽簽「張恩誠」之署名1 枚,他卷第24頁)等附卷可考,且經被告坦承:上開「張恩誠」之署名為其所簽署,且係伊指示公司會計黃麗蓮委任會計師陳耀裕製作相關文書,以向各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47頁反面;他卷一第81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股東余金蓮證稱:於101

年8 月16日,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依其所知是從未曾召開等語明確(偵卷第103 至104 頁),且證人即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股東張恒維亦證稱:於101年8 月16日,伊人在國外,至於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伊不清楚等語(他卷一第139 頁反面),證人即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會計黃麗蓮亦結證: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未曾召開董事會等語可佐(偵卷第104 頁),是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未於101 年8 月16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乙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確有召開董事會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㈢被告以告訴人及案外人張德隆均為公司之人頭,係經案外人張

德隆與其協議所致為由,否認上開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先後辯以:這三家公司都是同一集團(日謄公司、文榮公司及穩凱公司),渠等父親張文榮於68年間將三家公司移轉給伊,從61年開始只有伊、渠等母親張李招治、胞姐王張明美等四位股東。父親張文榮於80年間中風,無法處理公司事務,所以伊於81年間將案外人張德隆的名字掛上去,案外人張德隆以前都沒有股份云云(他卷一第81頁);又辯以:大約在68年間,被告之父親與母親因案外人張德隆較沒責任、愛玩且夫妻常吵吵鬧鬧,故認為應由被告擁有公司並經營管理始能長久,即將公司全部交與被告所有;於79年被告之父親中風住院,至80年間病情更為嚴重,因依公司法規定,將來股東名冊必須更改,被告欲借用案外人張德隆之名義為股東,並約定:被告與案外人張德隆共有之桃園市○○路○○○ 號2 至4 樓房屋之租金全歸案外人張德隆所有,且案外人張德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須全由被告代繳;至84年1 月,被告經案外人張德隆同意,借用告訴人即案外人張德隆之子張恩誠名字;於84年,公司因張文榮龐大的醫藥費與員工大筆退休金支出,且經濟不景氣,適逢與建商合建之桃園市○○路○○○ 號於85年完工,經案外人張德隆建議由其取得一、三、五樓房屋及半層房屋賣得之價金,其另外同意將文榮公司之股份全歸被告所有且為人頭股東,此後,案外人張德隆不再參與公司之經營,也沒有領薪水,只不過常常到工廠幫幫忙云云(他卷二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24頁、第235 至237 頁)。又辯稱:…79年父親張文榮中風轉為較嚴重住在中心診所貴族醫院,每月醫藥費約50萬至100 萬元間,當時並無健保制度,全由伊個人支出,80年經濟轉壞,公司生意大不如前且投資失利,且大批員工薪資與退休金支出,致當時公司狀況為負債,案外人張德隆怕被拖累,才會提出拋棄公司股份交換,桃園市○○路○○○ 號本為伊與案外人張德隆所共有,租金即歸由案外人張德隆個人收取,後來與建商合建的大樓完工後,由案外人張德隆分得一、三、五樓房屋及半層房屋賣得之價金,二、四、六樓則給伊,在如此條件下,案外人張德隆完全放棄日謄公司與文榮公司之股份,案外人張德隆與告訴人之名字如公司需要願意當掛名的股東云云(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復改稱:於桃園市○○路○○○ 號與建商合建案,乃案外人張德隆私自向建商經理林位益要求將一、三、五樓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後來伊知道後便向案外人張德隆抗議,且桃園市○○路○○○ 號租金都遭案外人張德隆私自收取6 年之久的事件一起抗議,案外人張德隆始放棄公司之股份,又因被告之小孩未滿20歲,後來告訴人年滿20歲,即徵得案外人張德隆之同意填為公司之人頭,以符合公司法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164至165 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經案外人張德隆及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且係為符合公司法令規定而對於公司之股份予以適當之調整,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故本案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意旨為被告辯護(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51頁)。惟查:

⒈於45年間日謄公司成立之初,案外人張德隆即為該公司之股東

,於61、62、72年間仍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因歷次增資而取得較多之股數等事實,有日謄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他卷二第

114 、124 、137 、140 頁)。另於62年間,文榮公司成立之初,案外人張德隆亦已為公司股東,,且至83年間止,仍為該公司之股東,有文榮公司登記事項表、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

1 份可參(他卷二第77至82頁、第89至91頁)。依此,被告上開所辯:案外人張德隆對於上開公司之股份,係被告在負責公司經營後,始於81年間將案外人張德隆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云云,顯與事實相悖,不足為採;又案外人張德隆於61、62年間迄渠等父親張文榮過世前,即已為上開公司之股東,自無於張文榮過世後,始因公司法規定之原因而登記為上開公司股東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誠證以:伊之所以從83年間成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股東,係其祖父母幫伊投入,亦即,由其祖父張文榮決定其成為前揭公司之股東等語明確(本院卷一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且告訴人於83年間持有文榮公司股份2 股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節,亦有文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在卷可參(他卷二第87至91頁),及告訴人於84年間起亦持有日謄公司股份20股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節,亦有日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在卷可證(他卷二第145 至147 頁)。是告訴人於83年間起,即已開始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一節,係屬明確。則被告前詞所辯其與案外人張德隆係在84年間始協議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為公司人頭云云,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亦難憑採。

⒉再者,案外人張德隆對於文榮公司之股份,於73年間與被告均

由200 股數增加為1200股數,又於83年間,與被告均由1200股數增加為2900股數,此各有文榮公司之股東名冊、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各1 紙附卷可佐(他卷二第85至86頁、第89至91頁);案外人張德隆對於日謄公司之股數,亦從52年間持有100 股、62年間持有300 股、72年間持有2500股、84年間持有6000股等增加之事實,且被告之持股股數與增加之情形相同,亦有日謄公司之歷年股東名簿各1 紙在卷可徵(他卷二第124 、137 、140、147 頁)。倘被告前開所辯:渠等父親張文榮將公司交與被告一人所有,而案外人張德隆於80年間依協議僅為人頭股東云云,則衡以人頭股東僅需持有少額股數股份,即可使公司得以符合公司法令相關規定,並未規定人頭股東之最低持股數額有何必須增加之理,故公司增資時人頭股東於公司並無隨同增加持股之必要,是由案外人張德隆之持股增加情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

⒊此外,證人余金蓮證稱:伊於81年後成為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

之股東,且負責採購、工廠業務;案外人張德隆在伊之前就已經在上開公司,大家都叫他廠長等語(偵卷第30頁);證人黃麗蓮亦結證:伊自89年間迄今擔任二家公司之會計,案外人張德隆是廠長,負責調油墨等語(偵卷第104 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王張明美證稱: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為渠等之父親張文榮所成立,於張文榮過世之前,案外人張德隆與被告均在公司內工作,其中案外人張德隆在工廠擔任廠長一職,被告則為總經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張圓美亦證:渠等父親張文榮過世前,案外人張德隆與被告均在公司內上班,被告在臺北擔任經理,案外人張德隆擔任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廠長一職等語(本院卷一第217 頁)。

至被告之父親張文榮是否曾在過世前表示要將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移轉給被告,而不給案外人張德隆乙情,證人張圓美證以:父親曾交代過世後,公司是由被告及案外人張德隆經營,且於父親過世後,被告與案外人張德隆也確實實際經營這二家公司;伊確定從來沒有聽說過張文榮要將這二家公司僅交給被告,而不交給案外人張德隆;父親張文榮很愛這兩個兒子(即被告與案外人張德隆),就給這兩個繼承,父親生兒子就是要給兒子繼承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第219 頁;偵卷第98頁)。況且,證人張圓美另證:在父親過世後,關於兄弟二人之實際負責細節,依其所知,公司最大客戶青箭口香糖,係由案外人張德隆負責,須常常往大陸跑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準此,案外人張德隆自父親張文榮生前即已擔任上開二家公司之廠長一職,且至張文榮過世後,案外人張德隆仍持續為工廠之廠長,更負責公司之最大客戶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自渠等協議後,案外人張德隆僅為人頭,即不再參與公司之經營,只是常常到工廠幫忙云云,要不可採。⒋按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於90年修正前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於90年修正後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192 條第1 項,於90年修正前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於90年修正後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據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於上開修法後,已從最少七人改為最少二人即可,且經修正後,董事已毋須從股東中選任,僅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即可擔任,先予敘明。復查,被告之大兒子張恆維於00年0出生,二兒子張鳴於00年0出生,三兒子張為舜於00年0出生,告訴人則於00年0出生等情,有被告之三親等親屬名單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徵(偵卷第9 至10頁)。又告訴人於83年12月間即擔任文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於84年間擔任日謄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節,業已說明如前(分見他卷二第89至91頁、第145 至146 頁),嗣後,即由被告之二兒子張鳴於94年間擔任文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告訴人則已不再持有文榮公司之股份,亦未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且文榮公司之股東人數並順應上開公司法修正由七人變更登記為四人(即被告、案外人張德隆、余金蓮及張鳴),此有文榮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參(他卷二第96至98頁)。另於87年間,被告之大兒子張恆維、二兒子張鳴均業已成年,然告訴人仍持續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有該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可考(他卷二第148 至150 頁),甚而於91年間,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告訴人仍持續擔任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股份,亦有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可參(他卷二第

151 頁)。準此,倘若被告所辯告訴人為日謄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董事等情屬實,又被告之次子張鳴為掛名之公司股東一節,為被告自陳在卷(他卷一第81頁),則被告之長子張恆維、次子張鳴於87年間均已年滿20歲,為民法上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已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得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亦可於87年間將其親屬關係更為密切之張恆維及張鳴變更為日謄公司之股東並進而擔任董事,卻捨此不為,可見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業已成年而以其名義擔任公司之人頭云云,顯屬不實。況查,於90年上開修法後,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登記股東人數最少二人即可,且依上開公司相關登記卷證資料,亦可證被告當知悉此一修法而為相關之股東人數登記,則於90年後,案外人張德隆及告訴人均已無擔任公司人頭之必要,被告更可一併將案外人張德隆之人頭股東更改為其長子張恆維之名義、或僅變更由被告、張鳴等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即可,然則,案外人張德隆對於本案上開公司之股份竟仍在80年間增加其所持股數,且均與被告所持者相同(見上開日謄公司與文榮公司之股東名簿),綜此,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洵不可採。

⒌末查,被告辯稱:於桃園市○○路○○○ 號與建商合建案之樓層

分配問題後,伊併同桃園市○○路○○○ 號之長達6 年租金由案外人張德隆私自收取等情,全部向案外人張德隆抗議後,案外人張德隆始放棄公司之股份,又因被告之小孩未滿20歲,後來告訴人年滿20歲,即徵得案外人張德隆之同意填為公司之人頭,以符合公司法規定云云。惟查,證人即上開桃園市○○路○○○ 號合建之建商林位益到庭證述:該合建之地主被告分得二、

四、六樓,及地主案外人張德隆分得一、三、五樓,伊當時好奇,在分配確定後,又有另一件與日謄公司之合建案,伊拜訪被告提及上開○○路000 號合建時,伊發現被告完全不曉得前開分配情形,也不曉得一樓為挑高等事,伊確定被告是在86年間才問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 至6 頁)。從而,被告與案外人張德隆關於上開合建案糾紛,既然係在86年間始發生,因而有被告上開所辯為解決該合建案及租金糾紛之公司股東人頭協議,則此部分所辯,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年份,又與前開其所稱早於80年間已達成協議之節有所抵觸,且與其所辯稱中山路租金為80年之協議內容更有矛盾,且設若86年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協議為真,則此時被告之大兒子即已年滿20歲,亦無其所辯有何需告訴人為公司人頭之情,由是觀之,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之臺北國際商銀、永豐銀行等

帳戶、日謄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公司是由被告負責盈虧,公司之資金係由被告所負擔,告訴人及案外人張德隆均未投入資金至公司云云,然本件爭點在於案外人張德隆及告訴人是否為公司之人頭股東一節,上開關於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投入公司資金等情,係屬公司經營層面盈虧之問題,與公司之股東資格並無直接關聯,是上開聲請證據部分,本院認無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

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

3 條、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再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張恩誠」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指示、利用不知情成年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公司會計黃麗蓮及不知情會計師陳耀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指示不知情會計師陳耀裕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揭事實欄所載偽造及行使上開二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涉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基於同一指示使會計黃麗蓮及會計師陳耀裕所為,為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變更登記改選董事所需之文件,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

負責人,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告訴人及案外人張德隆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業經交付各主

管機關理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㈡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張恩誠」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送件日期 │ ││號│公司名稱├──────┤犯罪事實 ││ │ │變更日期 │ │├─┼────┼──────┼────────────┤│㈠│日謄公司│101年7月27日│將案外人張德隆所有日謄公││ │ ├──────┤司股份6000股之董事持股變││ │ │101年7月30日│更,全數轉讓至證人張恒維││ │ │ │名下。 │├─┼────┼──────┼────────────┤│㈡│日謄公司│101年8月21日│被告於日謄公司101 年8 月││ │ │(起訴書誤載│1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為101 年8 月│偽簽「張恩誠」之簽名壹枚││ │ │16日,應予更│。(他卷一第21頁) ││ │ │正) │被告偽造「張恩誠」之簽名││ │ │ │壹枚於日謄公司董事願任同││ │ ├──────┤意書,以表示告訴人張恩誠││ │ │101年8月22日│願意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 │ │ │104 年8 月15日止擔任日謄││ │ │ │公司之董事。(他卷一第25││ │ │ │頁) ││ │ │ │日謄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 │ │ │未實際舉行股東臨時會議、││ │ │ │董事會議,偽造股東臨時會││ │ │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 │ │ │進行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㈢│文榮公司│101 年7 月27│將案外人張德隆所有之文榮││ │ │日(起訴書誤│公司股份2900股之董事持股││ │ │載為101年7月│變更,全數轉讓至證人張恒││ │ │26日,應予更│維名下。 ││ │ │正) │ ││ │ ├──────┤ ││ │ │101年7月27日│ │├─┼────┼──────┼────────────┤│㈣│文榮公司│101 年8 月20│文榮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 │ │日(起訴書誤│未實際舉行股東臨時會議、││ │ │載為101 年8 │董事會議,而偽造股東臨時││ │ │月16日,應予│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 │更正)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 │ ├──────┤進行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 │ │101年8月21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