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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科帆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科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科帆明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壽山(於88年1月12日死亡)並未向其借款,竟於90年7月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8張、借款契約書2張及約定條款書4張,用於表徵永豐餘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億7,800萬元。嗣於90年8月1日及8月2日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33788號及第338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繼承人。被告遂於90年12月27日起執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並聲請對永豐餘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經永豐餘公司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始未能得逞。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17日以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進行審理。被告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打字之方式繕打核算日期為86年8月1日之「81至86年度永豐餘造紙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下稱本案借款核算表),並持在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之永豐餘公司之公司章及何壽山之印章蓋用於借款人欄位,並偽簽何壽山之簽名共6枚後,在另案於92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偽造之本案借款核算表提出,欲做為另案之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繼承人。又臺灣高等法院終未採信本案借款核算表之真實性,並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票字第33788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永豐餘公司81年度至86年度借款核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本案借款核算表,而是何壽山本人親簽交付給伊,何壽山是於86年間一次核算拿給伊的,伊曾將本案借款核算表原本交付予臺灣高等法院,然該院卻將本案借款核算表原本遺失,應將本案借款核算表再次送鑑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實質舉出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且經多次鑑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故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明知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並未向其借款,於90年7月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為發票人之本票共28張、借款契約書2張及約定條款書4張,用於表徵永豐餘公司於87年7月30日向其借款13億7,800萬元。嗣於90年8月1日及8月2日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33788號及第338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抗字第4674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1年1月3日確定,均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被告遂於90年12月27日起執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並聲請對永豐餘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假扣押,經永豐餘公司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始未能得逞。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17日以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另案進行審理(按:另案終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在另案於92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本案借款核算表提出欲做為另案之證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00號起訴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下稱偵緝字13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90年度票字第33788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257號卷第2頁至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字139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及本案借款核算表(見偵緝字139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而,尚無從遽以上開證據推認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為被告偽造之事實。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偽造之本案借款核算表,經本院將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按:比對文件包含81年到87年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頁原本共9紙、永豐餘公司84年1月24日、85年1月25日、86年2月12日之簽呈原本共7紙、何壽山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之開戶印鑑卡原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之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上「何壽山」簽名筆跡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後,所得之鑑定結果為:「本案送鑑之81、82、83、85、86年度永風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筆跡均為影本字跡,由於影本筆跡難以確認其筆劃特徵,故仍需有該5份資料之原本供鑑,方能鑑析;另有關84年度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原本上『何壽山』簽名筆跡之鑑定,則需有更多84年間之何壽山平日簽名筆跡資料供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403505310號函(見本院卷第256頁)在卷可稽。

嗣本院再將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筆跡與上開比對文件上「何壽山」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而該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待鑑84年度永豐餘造紙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字跡,因需何壽山本人生前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之直式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另其餘待鑑永豐餘造紙有限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字跡係影本,字跡欠清晰,無法認定」等情,亦有該局10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23902號函附卷為憑,足認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究竟是否為何壽山本人親簽乙節,由上開鑑定結果仍無從判斷。是以,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既無從認定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是否為何壽山本人所親簽,則更難以認定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是否係由被告所偽造。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其於104年4月16日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10紙、附件一、二-1、二-2、三-1、三-2、四-1、四-2、五、六、七之借款核算表10紙及其上有何壽山於86年至88年間簽名之原本資料與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送請任何國內外鑑定機關為鑑定,然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上之「何壽山」簽名是否確為「何壽山」本人所親簽,尚屬有疑,故本院實無將前揭文件列為比對文件之必要,況被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上之「何壽山」簽名是否為「何壽山」本人所親簽乙節,更非本案待證事實,是被告仍一再聲請將前揭其自行提出之文件送請鑑定,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其次,經以肉眼相互比對、勾稽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2日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與本案借款核算書上「何壽山」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辨識結果,其中就「可」、「壽」、「山」之勾勒筆畫、字型、佈局、角度、筆勢,前後兩者均迥然有異,自仍難從中得出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係由被告所偽造之結論。再者,卷內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本案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簽名係由被告以何方式偽造,當未能認定被告必涉犯本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