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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麗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麗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沒收」欄、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麗秋自民國80年間起,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於92年間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嗣於96年間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部,再於97年改制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臺銀人壽公司)擔任助理約聘人員,負責各保戶生存還本金之支票發放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就上開支票發放流程,係先由余麗秋將可依保險契約領得生存還本金之保戶資料輸入電腦,復由該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開立支票,再由管理部人員寄發予各保戶,倘前揭支票因故無法寄達,則退還該公司並由余麗秋保管,嗣其再行聯絡各保戶並寄送前揭支票至各保戶新址,果經此程序仍未能給付保戶各該支票,再由余麗秋登記相關資訊,復將支票交由臺銀人壽公司其他員工存放至公司保險庫,待保戶自行聯繫公司提出申請後,再行寄發。詎余麗秋因上開工作流程認有隙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指附表二部分)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支票兌現日之前2 、3 日,在其基隆市○○區○○街○○○ ○○ 號住處內,先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接續侵占入己,並為下列犯行:

(一)將原支票受款人以劃1 條橫線於其上之方式塗銷並擅改受款人為己,另以拓印油紙覆蓋於各該支票上如附表一「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董貞治等臺銀人壽公司主管印文處,以按壓方式將前揭印文先行拓印於上開油紙,而後再將附著於油紙上之各該印文印泥,轉印於前揭支票更改處,以表示各該支票經發票人授權改寫受款人為余麗秋,而接續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起訴書誤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加以變造,應予更正);其中,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支票,復以相同方式將主管印文拓印在左上角平行線上,表明發票人撤銷平行線限制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二)將原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劃1 條橫線於其上之方式塗銷(毀損他人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同前方式將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董貞治等臺銀人壽公司主管印文,轉印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更改處,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楊明雪等受款人之署押(即如附表二「客戶」」欄所示姓名),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將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並願負票據擔保責任,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名義背書之私文書。

二、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兌現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變造後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分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商銀信義分行等銀行委託提示付款,而將各該支票款項分別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存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又於附表一編號5 至

7 所示兌現日,持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變造後之支票(含其上偽造之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提示付款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現金,而以前揭方式接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變造有價證券及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余麗秋獲兌各該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因而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受款人(即客戶)、如附表一、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經余麗秋偽造印文之臺銀人壽公司各主管及臺銀人壽公司暨各該提示銀行。後因未能依約領得生存還本金之保戶洽詢臺銀人壽公司,經該公司內部稽查而悉上情,余麗秋則於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坦承犯行並願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銀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被告余麗秋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182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第187 至188 頁、第199 至200 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01 頁反面、第10

3 頁反面至104 頁),復經證人即臺銀人壽公司契約服務部給付科科長林明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82 至183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11 頁、本院卷第27至93頁),及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

2 至172 頁)等件存卷足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 款受款之姓名、商號,依同法第2 項規定,雖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方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一定之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因之,如擅自將支票上之金額塗銷,使支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而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支票受款人之記載,雖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然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若加以塗銷,該支票並不因而失效,即不變更其原有本質,然已變更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故屬變造有價證券,此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經塗銷,致該支票因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自有不同。

(二)又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票據法第1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在支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或將平行線撤銷,均非發票行為之一部分,而係發票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此觀票據法第125 條所規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不包含劃平行線或其撤銷即明,則其性質應與支票上之背書相同。是未經發票人同意,擅自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4 字,並冒簽發票人之姓名於其旁,使生撤銷平行線之效力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非變造有價證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雖僅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支票平行線處,蓋印如附表一編號5 至

7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臺銀人壽公司主管印文而未記載「照付現款」等語,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基於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之票據法立法意旨,就其票據記載整體觀之,業已足認經授權之人(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潘傳俊等臺銀人壽公司主管)於上開平行線記載處蓋章,即係撤銷支票平行線之表示,則被告為此行為,自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

(四)核被告就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將支票上受款人劃線刪除、變更為己並蓋用主管印文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在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支票左上角撤銷平行線復持以行使,及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支票背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以兌領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面或反面之行為,分別係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茲被告所為本件行使附表一所示變造支票犯行,既並無除行使外之詐欺取財行為,自無由另行成立詐欺罪,應予敘明。

(五)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支票背書,係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王祈順之私文書,其被害法益單一,應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前後業務侵占支票、變造發票人為臺銀人壽公司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臺銀人壽公司名義之撤銷平行線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七)另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入己,復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撤銷平行線及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後持以提示,其目的均是為將各該支票金額兌領予己,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4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又查被告就本件前揭犯行,雖已為臺銀人壽公司所知悉,然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或何人所為之前,即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告知上情、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育群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被告就本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賺取所需,身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反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入己,復以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等方式,將支票款項兌領入己,金額共計791 萬8,771 元,違犯義務之程度甚深,除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及各支票受款人之財產權益非輕,且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僅繳回138 萬3,072 元,復未能就剩餘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林育群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偵卷第175 至176 頁,本院卷第112 頁),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自首到案並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不法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非合理,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諭知緩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擅為變造部分,並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刪除受款人、變更受款人為余麗秋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於前揭刪改處等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撤銷平行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身,因均經被告提出分別交付予第一銀行世貿分行、信義分行及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涉犯刑法第201 條變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第30 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無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見本院卷第16頁),尚有誤會。

(三)查本案被害人即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臺銀人壽公司於被告101 年2 月1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前,業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認無訛(見偵卷第3 頁反面),並經證人林明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82 至183 頁),然臺銀人壽公司遲至102 年7 月30日始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提出告訴,且觀諸卷內事證,被害人亦未曾就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因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揆諸首開說明,原應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按公訴意旨,被告所犯毀損文書罪嫌與其經論罪科刑之上開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客戶 │發票日 │兌現日 │支票金額 │存入之銀行帳戶 │偽造印文、署押│證據 │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1 │賴昱成 │96年1月4日 │96年5月17日 │2萬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11頁、本│左列支票受款人欄畫線刪除、填││ │ │ │ │ │0000000000000號 │ │院卷第27頁 │寫余麗秋姓名及蓋印偽造董貞治││ │ │ │ │ │ │ │ │印文1枚部分沒收之。 │├──┼────┼──────┼──────┼──────┼────────┼───────┼───────┼──────────────┤│2 │林建國 │97年1月14日 │97年1月30日 │2萬0,627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66頁、本│左列支票受款人欄畫線刪除、填││ │ │(起訴書誤載│ │ │00000000000000號│ │院卷第63頁反面│寫余麗秋姓名及蓋印偽造吳淑綿││ │ │為96年1 月14│ │ │ │ │ │印文1枚部分沒收之。 ││ │ │日) │ │ │ │ │ │ │├──┼────┼──────┼──────┼──────┼────────┼───────┼───────┼──────────────┤│3 │朱宏森 │97年6月18日 │97年7月16日 │2萬0,107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70頁正反│左列支票受款人欄畫線刪除、填││ │ │ │ │ │00000000000000號│ │面、本院卷第67│寫余麗秋姓名及蓋印偽造吳淑綿││ │ │ │ │ │ │ │頁正反面 │印文1枚部分沒收之。 │├──┼────┼──────┼──────┼──────┼────────┼───────┼───────┼──────────────┤│4 │許慧貞 │96年10月16日│97年10月15日│2,500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72頁、本│左列支票受款人欄畫線刪除、填││ │ │ │ │ │00000000000000號│ │院卷第69頁 │寫余麗秋姓名及蓋印偽造潘傳俊││ │ │ │ │ │ │ │ │印文1枚部分沒收之。 │├──┼────┼──────┼──────┼──────┼────────┼───────┼───────┼──────────────┤│5 │邱朝康 │96年4月17日 │96年12月17日│10萬7,518元 │提領現金 │潘傳俊印文2枚 │偵卷第109 頁、│左列支票受款人欄畫線刪除、填││ │ │ │ │ │ │(分別用以變造│本院卷第92頁 │寫余麗秋姓名及蓋印偽造潘傳俊││ │ │ │ │ │ │支票受款人及撤│ │印文2枚部分沒收之。 ││ │ │ │ │ │ │銷平行線) │ │ │├──┼────┼──────┼──────┼──────┼────────┼───────┼───────┼──────────────┤│6 │屈聖安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1日 │25萬8,005元 │提領現金 │潘傳俊印文2枚 │偵卷第110 頁、│左列支票受款人欄畫線刪除、填││ │ │ │ │ │ │(分別用以變造│本院卷第92頁反│寫余麗秋姓名及蓋印偽造潘傳俊││ │ │ │ │ │ │支票受款人及撤│面 │印文2枚部分沒收之。 ││ │ │ │ │ │ │銷平行線) │ │ │├──┼────┼──────┼──────┼──────┼────────┼───────┼───────┼──────────────┤│7 │高寶麗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4日 │16萬1,449元 │提領現金 │吳淑綿印文2枚 │偵卷第111 頁、│左列支票受款人欄畫線刪除、填││ │(起訴書│ │ │ │ │(分別用以變造│本院卷第93頁 │寫余麗秋姓名及蓋印偽造吳淑綿││ │誤載為高│ │ │ │ │支票受款人及撤│ │印文2枚等變造部分沒收之。 ││ │麗寶) │ │ │ │ │銷平行線) │ │ │├──┼────┼──────┼──────┼──────┼────────┼───────┼───────┼──────────────┤│總計│ │ │ │59萬0,206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客戶 │發票日 │兌現日 │支票金額 │存入之銀行帳戶 │偽造印文、署押│證據 ││ │ │ │ │(新臺幣) │ │ │ │├──┼────┼──────┼──────┼──────┼────────┼───────┼───────┤│1 │楊明雪 │96年2月4日 │96年5月24日 │9萬0,551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12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楊明雪署押1枚 │院卷第27頁反面│├──┼────┼──────┼──────┼──────┼────────┼───────┼───────┤│2 │高元忠 │96年2月4日 │96年5月24日 │9萬0,344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13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高元忠署押1枚 │院卷第28頁 │├──┼────┼──────┼──────┼──────┼────────┼───────┼───────┤│3 │郭張堯 │96年4月20日 │96年5月31日 │4萬3,999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14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郭張堯署押1枚 │院卷第28頁反面│├──┼────┼──────┼──────┼──────┼────────┼───────┼───────┤│4 │劉基祥 │96年5月14日 │96年6月13日 │4萬0,952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劉基祥署押1枚 │院卷第29頁 │├──┼────┼──────┼──────┼──────┼────────┼───────┼───────┤│5 │林枝雀 │95年11月18日│96年7月17日 │10萬8,700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16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林枝雀署押1枚 │院卷第29頁反面│├──┼────┼──────┼──────┼──────┼────────┼───────┼───────┤│6 │李春妹 │96年2月5日 │96年7月31日 │18萬2,615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17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李春妹署押1枚 │院卷第30頁 │├──┼────┼──────┼──────┼──────┼────────┼───────┼───────┤│7 │顧正元 │96年8月10日 │96年8月14日 │12萬0,570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林秀卿印文1枚 │偵卷第18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顧正元署押1枚 │院卷第30頁反面│├──┼────┼──────┼──────┼──────┼────────┼───────┼───────┤│8 │劉碧雲 │96年2月24日 │96年9月13日 │2萬5,000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19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劉碧雲署押1枚 │院卷第31頁 │├──┼────┼──────┼──────┼──────┼────────┼───────┼───────┤│9 │陳協和 │96年9月22日 │96年10月12日│8萬9,573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20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陳協和署押1枚 │院卷第31頁反面│├──┼────┼──────┼──────┼──────┼────────┼───────┼───────┤│10 │盧萬生 │96年9月17日 │96年11月9日 │12萬1,838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盧萬生署押1枚 │院卷第32頁 │├──┼────┼──────┼──────┼──────┼────────┼───────┼───────┤│11 │甘學賢 │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8日│3萬3,295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22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甘學賢署押1枚 │院卷第32頁反面│├──┼────┼──────┼──────┼──────┼────────┼───────┼───────┤│12 │徐金蘭 │96年9月10日 │96年12月6日 │1萬8,240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23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徐金蘭署押1枚 │院卷第33頁 │├──┼────┼──────┼──────┼──────┼────────┼───────┼───────┤│13 │陳慶豊 │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4日│5萬5,760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24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陳慶豊署押1枚 │院卷第33頁反面│├──┼────┼──────┼──────┼──────┼────────┼───────┼───────┤│14 │胡水源 │96年11月10日│97年1月11日 │1萬9,919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25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胡水源署押1枚 │院卷第34頁 │├──┼────┼──────┼──────┼──────┼────────┼───────┼───────┤│15 │薛美玲 │96年12月18日│97年1月24日 │13萬1,272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26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薛美玲署押1枚 │院卷第34頁反面│├──┼────┼──────┼──────┼──────┼────────┼───────┼───────┤│16 │沈志偉 │97年6月23日 │97年6月26日 │2萬0,280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本││ │ │(起訴書誤載│ │ │0000000000000號 │沈志偉署押1枚 │院卷第35頁 ││ │ │為96年6 月23│ │ │ │ │ ││ │ │日) │ │ │ │ │ │├──┼────┼──────┼──────┼──────┼────────┼───────┼───────┤│17 │林蔡麗雰│97年3月22日 │97年7月7日 │8萬9,035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28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林蔡麗雰署押1 │面、本院卷第35││ │ │ │ │ │ │枚 │頁反面、第36頁│├──┼────┼──────┼──────┼──────┼────────┼───────┼───────┤│18 │馬芳傑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17日 │9萬7,783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29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馬芳傑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36││ │ │ │ │ │ │ │頁反面、第37頁│├──┼────┼──────┼──────┼──────┼────────┼───────┼───────┤│19 │劉恕仁 │97年7月29日 │97年9月12日 │2萬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30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劉恕仁署押1枚 │院卷第37頁反面│├──┼────┼──────┼──────┼──────┼────────┼───────┼───────┤│20 │陳王梅月│97年1月1日 │97年10月9日 │21萬6,351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本││ │ │ │ │ │0000000000000號 │陳王梅月署押2 │院卷第38頁 ││ │ │ │ │ │ │枚 │ │├──┼────┼──────┼──────┼──────┼────────┼───────┼───────┤│21 │洪榮昌 │97年9月13日 │97年10月22日│10萬1,427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32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洪榮昌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38││ │ │ │ │ │ │ │頁反面、第39頁│├──┼────┼──────┼──────┼──────┼────────┼───────┼───────┤│22 │林敏珠 │97年7月27日 │97年10月28日│13萬4,258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33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林敏珠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39││ │ │ │ │ │ │ │頁反面、第40頁│├──┼────┼──────┼──────┼──────┼────────┼───────┼───────┤│23 │周新發 │97年7月9日 │97年11月18日│31萬8,992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張祖珍印文1枚 │偵卷第34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周新發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40││ │ │ │ │ │ │ │頁反面、第41頁│├──┼────┼──────┼──────┼──────┼────────┼───────┼───────┤│24 │范興武 │97年9月5日 │97年12月8日 │21萬0,100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張祖珍印文1枚 │偵卷第35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范興武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41││ │ │ │ │ │ │ │頁反面、第42頁│├──┼────┼──────┼──────┼──────┼────────┼───────┼───────┤│25 │林道炯 │97年9月6日 │97年12月16日│5萬0,524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36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林道炯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42││ │ │ │ │ │ │ │頁反面、第43頁│├──┼────┼──────┼──────┼──────┼────────┼───────┼───────┤│26 │吳文龍 │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6日│9萬1,700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張祖珍印文1枚 │偵卷第37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吳文龍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43││ │ │ │ │ │ │ │頁反面、第44頁│├──┼────┼──────┼──────┼──────┼────────┼───────┼───────┤│27 │范李英嬌│97年9月5日 │98年1月20日 │1萬8,908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張祖珍印文1枚 │偵卷第38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范李英嬌署押1 │面、本院卷第44││ │ │ │ │ │ │枚 │頁反面、第45頁│├──┼────┼──────┼──────┼──────┼────────┼───────┼───────┤│28 │吳淑惠 │97年6月4日 │98年4月9日 │4萬0,149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39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吳淑惠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45││ │ │ │ │ │ │ │頁反面、第46頁│├──┼────┼──────┼──────┼──────┼────────┼───────┼───────┤│29 │陳文保 │98年5月22日 │98年6月15日 │2萬0,314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王彩燕印文1枚 │偵卷第40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陳文保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46││ │ │ │ │ │ │ │頁反面、第47頁│├──┼────┼──────┼──────┼──────┼────────┼───────┼───────┤│30 │陳泉車 │98年6月15日 │98年10月26日│2萬0,388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王彩燕印文1枚 │偵卷第41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陳泉車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47││ │ │ │ │ │ │ │頁反面、第48頁│├──┼────┼──────┼──────┼──────┼────────┼───────┼───────┤│31 │游文安 │98年3月17日 │99年1月27日 │14萬5,900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王彩燕印文1枚 │偵卷第42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游文安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48││ │ │ │ │ │ │ │頁反面、第49頁│├──┼────┼──────┼──────┼──────┼────────┼───────┼───────┤│32 │周雪花 │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21日│15萬5,179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蔣玉璀印文1枚 │偵卷第43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吳淑蕙印文1枚 │面、本院卷第49││ │ │ │ │ │ │周雪花署押1枚 │頁反面、第50頁│├──┼────┼──────┼──────┼──────┼────────┼───────┼───────┤│33 │李嘉孟 │100年5月14日│100年8月26日│5萬9,613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蔣玉璀印文1枚 │偵卷第44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吳淑蕙印文1 枚│面、本院卷第50││ │ │ │ │ │ │李嘉孟署押1 枚│頁反面、第51頁│├──┼────┼──────┼──────┼──────┼────────┼───────┼───────┤│34 │高明理 │99年9年26日 │100年9月26日│8萬2,435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蔣玉璀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董貞冶印文1枚 │面、本院卷第51││ │ │ │ │ │ │高明理署押1 枚│頁反面、第52頁│├──┼────┼──────┼──────┼──────┼────────┼───────┼───────┤│35 │劉素慧 │99年10月9日 │100年10月6日│9萬7,874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蔣玉璀印文1枚 │偵卷第46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號 │董貞冶印文1枚 │面、本院卷第52││ │ │ │ │ │ │劉素慧署押1枚 │頁反面、第53頁│├──┼────┼──────┼──────┼──────┼────────┼───────┼───────┤│36 │張朝晟 │99年12月1日 │100 年11月23│17萬8,400元 │合庫商銀大安分行│蔣玉璀印文1枚 │偵卷第47頁正反││ │ │ │日 │ │0000000000000號 │吳淑綿印文1枚 │面、本院卷第53││ │ │ │ │ │ │張朝晟署押1枚 │頁反面、第54頁│├──┼────┼──────┼──────┼──────┼────────┼───────┼───────┤│37 │謝美淑 │96年3月29日 │96年4月13日 │3萬6,662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潘傳俊印文2枚 │偵卷第48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謝美淑署押1枚 │院卷第54頁反面│├──┼────┼──────┼──────┼──────┼────────┼───────┼───────┤│38 │李麗娟 │96年3月29日 │96年4月13日 │1萬7,947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49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李麗娟署押1枚 │院卷第55頁 │├──┼────┼──────┼──────┼──────┼────────┼───────┼───────┤│39 │徐俊明 │96年3月27日 │96年4月26日 │2萬0,309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50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徐俊明署押1枚 │院卷第55頁反面│├──┼────┼──────┼──────┼──────┼────────┼───────┼───────┤│40 │趙樑 │96年2月25日 │96年5月4日 │2萬3,352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51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趙樑署押1枚 │院卷第56頁 │├──┼────┼──────┼──────┼──────┼────────┼───────┼───────┤│41 │顏松發 │96年4月20日 │96年5月4日 │2萬6,826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52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顏松發署押1枚 │院卷第56頁反面│├──┼────┼──────┼──────┼──────┼────────┼───────┼───────┤│42 │張永良 │96年5月25日 │96年5月31日 │5萬1,191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林秀卿印文1枚 │偵卷第53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張永良署押1枚 │院卷第57頁 │├──┼────┼──────┼──────┼──────┼────────┼───────┼───────┤│43 │吳永盛 │96年4月19日 │96年6月14日 │2萬3,104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董貞冶印文2枚 │偵卷第54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吳永盛署押1枚 │院卷第57頁反面│├──┼────┼──────┼──────┼──────┼────────┼───────┼───────┤│44 │廖玉豐 │96年7月4日 │96年7月9日 │14萬2,844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林秀卿印文1枚 │偵卷第55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廖玉豐署押1枚 │院卷第58頁 │├──┼────┼──────┼──────┼──────┼────────┼───────┼───────┤│45 │王祈順 │96年8月10日 │96年8月14日 │1萬6,445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林秀卿印文1枚 │偵卷第56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王祈順署押1枚 │院卷第58頁反面│├──┼────┼──────┼──────┼──────┼────────┼───────┼───────┤│46 │王祈順 │96年8月10日 │96年8月14日 │22萬9,417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林秀卿印文1枚 │偵卷第57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王祈順署押1枚 │院卷第59頁 │├──┼────┼──────┼──────┼──────┼────────┼───────┼───────┤│47 │王長禎 │96年8月20日 │96年10月9日 │2萬0,416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58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王長禎署押1枚 │院卷第59頁反面│├──┼────┼──────┼──────┼──────┼────────┼───────┼───────┤│48 │侯興良 │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6日 │2萬0,310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侯興良署押1枚 │院卷第60頁 │├──┼────┼──────┼──────┼──────┼────────┼───────┼───────┤│49 │何宗芬 │96年9月1日 │96年11月28日│1萬2,538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60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何宗芬署押1枚 │院卷第60頁反面│├──┼────┼──────┼──────┼──────┼────────┼───────┼───────┤│50 │范修文 │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21日│5萬3,684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61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范修文署押1枚 │院卷第61頁 │├──┼────┼──────┼──────┼──────┼────────┼───────┼───────┤│51 │吳致利 │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1日│2萬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62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吳致利署押1枚 │院卷第61頁反面│├──┼────┼──────┼──────┼──────┼────────┼───────┼───────┤│52 │林妙茹 │96年11月9日 │97年1月7日 │5萬2,930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63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林妙茹署押1枚 │院卷第62頁 │├──┼────┼──────┼──────┼──────┼────────┼───────┼───────┤│53 │邱秋貴 │96年12月15日│97年1月8日 │5萬9,426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64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邱秋貴署押1枚 │院卷第62頁反面│├──┼────┼──────┼──────┼──────┼────────┼───────┼───────┤│54 │翟安生 │96年12月3日 │97年1月18日 │18萬7,838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林秀卿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本││ │ │ │ │ │00000000000000號│翟安生署押1枚 │院卷第63頁 │├──┼────┼──────┼──────┼──────┼────────┼───────┼───────┤│55 │溫哲暉 │97年3月27日 │97年4月1日 │5萬0,998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67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0號│溫哲暉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64││ │ │ │ │ │ │ │頁正反面 │├──┼────┼──────┼──────┼──────┼────────┼───────┼───────┤│56 │林文記 │97年3月18日 │97年6月18日 │3萬4,051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68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0號│林文記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65││ │ │ │ │ │ │ │頁正反面 │├──┼────┼──────┼──────┼──────┼────────┼───────┼───────┤│57 │林月琴 │97年6月14日 │97年7月8日 │1萬8,840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69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0號│林月琴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66││ │ │ │ │ │ │ │頁正反面 │├──┼────┼──────┼──────┼──────┼────────┼───────┼───────┤│58 │賴志銘 │97年7月7日 │97年7月16日 │2萬0,370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0號│賴志銘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68││ │ │ │ │ │ │ │頁正反面 │├──┼────┼──────┼──────┼──────┼────────┼───────┼───────┤│59 │李秀蘭 │97年10月7日 │97年11月14日│4萬4,475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張祖珍印文1枚 │偵卷第73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0號│李秀蘭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69││ │ │ │ │ │ │ │頁反面、第70頁│├──┼────┼──────┼──────┼──────┼────────┼───────┼───────┤│60 │陳俊正 │97年8月24日 │97年11月21日│3萬3,735元 │彰化商銀敦化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正反││ │ │ │ │ │00000000000000號│陳俊正署押1枚 │面、本院卷第70││ │ │ │ │ │ │ │頁反面、第71頁│├──┼────┼──────┼──────┼──────┼────────┼───────┼───────┤│61 │黃初光 │96年2月14日 │96年2月26日 │3萬0,538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黃初光署押1枚 │院卷第71頁反面│├──┼────┼──────┼──────┼──────┼────────┼───────┼───────┤│62 │許紀書 │96年3月26日 │96年4月13日 │8,000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76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許紀書署押1枚 │院卷第72頁 │├──┼────┼──────┼──────┼──────┼────────┼───────┼───────┤│63 │楊秀聞 │96年3月7日 │96年5月21日 │8萬2,694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77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楊秀聞署押1枚 │院卷第72頁反面│├──┼────┼──────┼──────┼──────┼────────┼───────┼───────┤│64 │林麗華 │95年7月28日 │96年5月21日 │11萬9,423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78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林麗華署押1枚 │院卷第73頁 │├──┼────┼──────┼──────┼──────┼────────┼───────┼───────┤│65 │李茂林 │96年3月11日 │96年7月12日 │1萬8,209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79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李茂林署押1枚 │院卷第73頁反面│├──┼────┼──────┼──────┼──────┼────────┼───────┼───────┤│66 │林錦清 │96年7月9日 │96年8月16日 │15萬5,930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80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林錦清署押1枚 │院卷第74頁 │├──┼────┼──────┼──────┼──────┼────────┼───────┼───────┤│67 │蔣傳寅 │96年9月3日 │96年9月13日 │5萬0,489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林秀卿印文1枚 │偵卷第81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蔣傳寅署押1枚 │院卷第74頁反面│├──┼────┼──────┼──────┼──────┼────────┼───────┼───────┤│68 │林坤助 │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28日│1萬2,592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林秀卿印文1枚 │偵卷第82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林坤助署押1枚 │院卷第75頁 │├──┼────┼──────┼──────┼──────┼────────┼───────┼───────┤│69 │徐慶權 │96年9月4日 │96年12月11日│1萬8,000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83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徐慶權署押1枚 │院卷第75頁反面│├──┼────┼──────┼──────┼──────┼────────┼───────┼───────┤│70 │盧修真 │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4日│9萬0,190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林秀卿印文1枚 │偵卷第84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盧修真署押2枚 │院卷第76頁 │├──┼────┼──────┼──────┼──────┼────────┼───────┼───────┤│71 │王愛智 │96年11月9日 │96年12月17日│3萬4,071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王愛智署押1枚 │院卷第76頁反面│├──┼────┼──────┼──────┼──────┼────────┼───────┼───────┤│72 │蘇連祥 │96年12月8日 │96年12月17日│5萬2,862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86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蘇連祥署押1枚 │院卷第77頁 │├──┼────┼──────┼──────┼──────┼────────┼───────┼───────┤│73 │郭恬綾 │96年12月19日│97年1月23日 │8萬4,816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潘傳俊印文1枚 │偵卷第87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郭恬綾署押1枚 │院卷第77頁反 │├──┼────┼──────┼──────┼──────┼────────┼───────┼───────┤│74 │黃正元 │97年2月5日 │97年2月15日 │4萬2,891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88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黃正元署押1枚 │院卷第78頁 │├──┼────┼──────┼──────┼──────┼────────┼───────┼───────┤│75 │陳慧君 │97年2月25日 │97年3月13日 │1萬8,013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董貞冶印文1枚 │偵卷第89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陳慧君署押1枚 │院卷第78頁反面│├──┼────┼──────┼──────┼──────┼────────┼───────┼───────┤│76 │李秀珍 │97年3月22日 │97年5月29日 │3萬3,668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90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李秀珍署押1枚 │院卷第79頁 │├──┼────┼──────┼──────┼──────┼────────┼───────┼───────┤│77 │朱慶雲 │97年3月3日 │97年6月12日 │3萬3,448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91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朱慶雲署押1枚 │院卷第79頁反面│├──┼────┼──────┼──────┼──────┼────────┼───────┼───────┤│78 │呂建富 │97年6月1日 │97年6月27日 │10萬1,851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92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呂建富署押1枚 │院卷第80頁 │├──┼────┼──────┼──────┼──────┼────────┼───────┼───────┤│79 │游正安 │97年5月13日 │97年7月8日 │10萬4,612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93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游正安署押1枚 │院卷第80頁反面│├──┼────┼──────┼──────┼──────┼────────┼───────┼───────┤│80 │楊瑋玟 │97年7月22日 │97年9月16日 │23萬6,455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94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楊瑋玫署押1枚 │院卷第81頁 │├──┼────┼──────┼──────┼──────┼────────┼───────┼───────┤│81 │陳素光 │97年7月27日 │97年10月22日│8萬4,149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95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陳素光署押1枚 │院卷第81頁反面│├──┼────┼──────┼──────┼──────┼────────┼───────┼───────┤│82 │陳樂臨 │97年9月1日 │97年10月27日│10萬2,355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96頁、本││ │ │ │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 號 │陳樂臨署押1枚 │院卷第82頁 ││ │ │ │ │為10萬2,335 │ │ │ ││ │ │ │ │元) │ │ │ │├──┼────┼──────┼──────┼──────┼────────┼───────┼───────┤│83 │王金樹 │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12日│4萬2,000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張祖珍印文1枚 │偵卷第97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王金樹署押1枚 │院卷第82頁反面│├──┼────┼──────┼──────┼──────┼────────┼───────┼───────┤│84 │洪貴葉 │97年9月15日 │97年11月14日│3萬3,413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98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洪貴葉署押1枚 │院卷第83頁 │├──┼────┼──────┼──────┼──────┼────────┼───────┼───────┤│85 │羅越珍 │97年10月19日│97年11月21日│13萬6,081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99頁、本││ │ │ │ │ │00000000000 號 │羅越珍署押1枚 │院卷第83頁反面│├──┼────┼──────┼──────┼──────┼────────┼───────┼───────┤│86 │詹春鳳 │97年9月8日 │97年12月16日│3萬3,689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100 頁、││ │ │ │ │ │00000000000 號 │詹春鳳署押1枚 │本院卷第84頁 │├──┼────┼──────┼──────┼──────┼────────┼───────┼───────┤│87 │陳進德 │97年12月19日│98年1月21日 │9萬8,797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吳淑綿印文1枚 │偵卷第101 頁、││ │ │ │ │ │00000000000 號 │陳進德署押1枚 │本院卷第84頁反││ │ │ │ │ │ │ │面 │├──┼────┼──────┼──────┼──────┼────────┼───────┼───────┤│88 │沈大忠 │97年9月15日 │98年6月19日 │16萬1,480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張祖珍印文1枚 │偵卷第102 頁正││ │ │ │(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00 號 │沈大忠署押1枚 │反面、本院卷第││ │ │ │為98年6 月18│ │ │ │85頁正反面 ││ │ │ │日) │ │ │ │ │├──┼────┼──────┼──────┼──────┼────────┼───────┼───────┤│89 │魏宗明 │98年4月1日 │99年1月27日 │9萬9,974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張祖珍印文1枚 │偵卷第103 頁正││ │ │ │ │ │00000000000 號 │魏宗明署押1枚 │反面、本院卷第││ │ │ │ │ │ │ │86頁正反面 │├──┼────┼──────┼──────┼──────┼────────┼───────┼───────┤│90 │陳聖潔 │98年5月15日 │99年2月9日 │9萬7,412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王彩燕印文1枚 │偵卷第104 頁正││ │ │ │ │ │00000000000 號 │陳聖潔署押1枚 │反面、本院卷第││ │ │ │ │ │ │ │87頁正反面 │├──┼────┼──────┼──────┼──────┼────────┼───────┼───────┤│91 │蔡宗勳 │99年9月14日 │100年9月5日 │15萬3,211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蔣玉璀印文1枚 │偵卷第105 頁正││ │ │ │ │ │00000000000 號 │董貞冶印文1枚 │反面、本院卷第││ │ │ │ │ │ │蔡宗勳署押1枚 │88頁正反面 │├──┼────┼──────┼──────┼──────┼────────┼───────┼───────┤│92 │厲恩平 │99年10月15日│100年10月3日│21萬8,188 元│第一商銀世貿分行│蔣玉璀印文1枚 │偵卷第106 頁正││ │ │ │ │ │00000000000 號 │吳淑綿印文1枚 │反面、本院卷第││ │ │ │ │ │ │厲恩平署押1枚 │89頁正反面 │├──┼────┼──────┼──────┼──────┼────────┼───────┼───────┤│93 │張希倫 │99年12年1日 │100年11月29 │1萬4,303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蔣玉璀印文1枚 │偵卷第107 頁正││ │ │ │日 │ │00000000000 號 │吳淑綿印文1枚 │反面、本院卷第││ │ │ │ │ │ │張希倫署押1枚 │90頁正反面 │├──┼────┼──────┼──────┼──────┼────────┼───────┼───────┤│94 │鄭水來 │99年12年28日│100年12月8日│16萬4,815元 │第一商銀世貿分行│蔣玉璀印文1枚 │偵卷第108 頁正││ │ │ │ │ │00000000000 號 │吳淑綿印文1枚 │反面、本院卷第││ │ │ │ │ │ │鄭水來署押1枚 │91頁正反面 │├──┼────┼──────┼──────┼──────┼────────┼───────┼───────┤│ │總計 │ │ │732 萬8,565 │ │ │ ││ │ │ │ │元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