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豪
尤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肆拾顆均沒收。
尤志文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建豪、尤志文均知悉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郭建豪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施宜璋(另案通緝中)家中,收受施宜璋所寄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0顆(口徑為8.9 ±0.5mm )而寄藏之。嗣郭建豪於10
1 年12月3 日晚間8 時40分許外出,欲歸還上開子彈,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小(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其中10顆子彈掉落地面,同行之尤志文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便撿起該10顆子彈代為保管之,斯時恰有巡邏員警經過,見渠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二人突見此情即畏罪情虛,尤志文旋將保管之10顆子彈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小內丟棄,郭建豪則將身上50顆子彈丟棄於路旁汽車車頂以規避查緝,為警當場循線起獲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及50顆各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郭建豪部分:上揭被告郭建豪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郭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非制式子彈60顆扣案可佐,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8 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5頁)。而扣案之子彈60顆,經送具有鑑驗子彈有無殺傷力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子彈6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02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郭建豪寄藏之子彈確係具殺傷力、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甚明。
是被告郭建豪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尤志文部分:訊據被告尤志文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
去撿拾郭建豪掉落之非制式子彈10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子彈犯行,辯稱:伊彎下腰去撿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宜璋交付上開60顆子彈給伊時,即為一包50顆、一包10顆之包裝,案發當日因與施宜璋約好了要見面,故隨身攜帶上開非制式子彈60顆,伊先與尤志文到尤志文朋友家談事情,正要離開經過一間國小時,伊放在外套口袋的10顆子彈掉出來,尤志文就對伊說有東西掉了,因該處為學校,有人走動,且有監視器,伊怕被人看到,便叫尤志文先撿起來收好,等一下坐計程車時再拿給伊,尤志文便幫伊撿起來,尤志文撿起來一下子,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0 頁至第111 頁),核與被告尤志文於101 年12月4 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與郭建豪走在路上,有一包東西從郭建豪口袋掉出來,他要伊先撿起來,之後到車上再拿給他,結果伊剛撿起子彈,警察就衝過來,伊一緊張就把子彈甩到旁邊去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0頁)足認被告尤志文確實有短暫為被告郭建豪保管10顆子彈之行為。又被告尤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改供稱:彎下腰前不知道郭建豪掉的是什麼東西,彎下腰就看到是子彈,伊的確有把子彈撿起來,但沒有超過1 分鐘,聽到警察叫,伊一緊張,就把子彈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1 頁),自承其撿起郭建豪掉落之物時,明知該物為子彈,仍決意撿起保管等情,其有允諾被告郭建豪,暫代為保管該10顆子彈之寄藏犯意甚明,至於寄藏時間之久暫,僅為影響量刑之因素,尚不能解免本罪之成立。是被告尤志文上開辯解自不可採,其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建豪、尤志文前開寄藏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建豪、尤志文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查被告尤志文前①於83年,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
348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再於84年,因犯強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復於84年,因犯逃亡罪,經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84年判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4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2號裁定,就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逃亡罪部分減為1 年4 月,與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於97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0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郭建豪前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7 月1 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建豪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8 月、9 月間犯下本罪,現尚未確定,是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於將來可能受有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該假釋可能於假釋期滿3 年內(104 年7 月1 日)遭撤銷,是上開2 罪既有可能不構成本案累犯之事由存在,實難認定該2 罪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另如該假釋後未遭撤銷,而使該2 罪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則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郭建豪、尤志文均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均應嚴其刑責,且查被告郭建豪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7月1 日始保護管束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犯下本案,實值非難;又分別斟酌被告郭建豪、尤志文二人寄藏子彈期間長短、數量多寡不同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郭建豪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尤志文承認、否認反覆不一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郭建豪、尤志文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被告尤志文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未經試射子彈4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郭建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經試射之20顆子彈,於鑑定單位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尤志文收受寄藏之子彈10顆,於送鑑過程中已與案發當天自被告郭建豪棄置子彈處扣得之50顆子彈混同,無證據證明該10顆子彈中尚殘留有未被採樣試射者,故亦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