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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梅 女 6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秀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高進益」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秀梅明知並未取得其子高進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住址詳卷)趙則順住處內,於洪有福向趙則順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高進益」之署名一枚及捺按指印一枚,用以表示高進益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將上開借據交付趙則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進益。嗣上開款項未如期清償,經趙則順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債務人洪有福,及連帶保證人洪秀梅、高進益3 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高進益表示未曾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洪秀梅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有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亦據被告之子高進益於借款返還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明確表示上開借據之「高進益」簽名及指印並非其所為,亦無授權他人為之等語,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12

3 號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高進益提出之100 年3月22日民事答辯狀存卷可佐,此外復有98年6 月3 日借據1紙(見他卷第4 之1 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關於被告係於何時、何處於上開借據上偽簽「高順益」之簽名、捺按指印,以及何時對趙則順行使該借據一節,依被告所稱伊係於98年6 月2 日晚間協同其弟洪有福向趙則順借款時,當場偽簽「高順益」之簽名、捺按指印並交付趙則順;趙則順則指稱被告係98年

6 月2 日晚間至伊住處借款後,被告返家自行在借據上偽造「高順益」之簽名、捺按指印,於隔日再至趙則順家交付該借據,就此部分事實即趙則順是否知悉偽造一事之認定,事涉被告是否另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詳下述),亦即認定本件被告係於98年6 月2 日協同其弟洪有福至趙則順家借款時,當場在該處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高進益」之簽名及捺按指印並交付趙則順。此外,依同上開理由,就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足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趙則順,均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捺按指印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子同意,竟於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其子高進益姓名及捺按指印,致損及高進益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之98年6 月3 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高進益」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8年6 月3 日,為洪有福向趙則順借款30萬元時,向趙則順佯稱其子高進益願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高進益」之署名,並按押自己之指印,充作「高進益」之指印,用以表示「高進益」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上開借據交付趙則順而行使之,致使趙則順陷於錯誤,如數借與30萬元(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子「高進益」

之署名係伊所偽簽,「高進益」簽名處之指印係伊按押自己之指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趙則順面前在借據上用左手簽署高進益之署名,並蓋印上自己之指印,趙則順知道該簽名係伊偽簽,並非伊兒子所簽,趙則順表示只是形式,由伊代簽即可等語。經查:

⒈在場證人即趙則順之配偶趙許金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是98年6 月2 日晚上帶著洪有福到伊家,被告說要跟伊先生借20萬元,但伊先生說不認識洪有福,不借,被告說她跟她兒子可以做洪有福的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說她和兒子高進益家裡有房子,做連帶保證人沒問題,伊先生說如果被告和高進益做連帶保證人,就可以借錢,伊先生說有標到一個會,標到24萬4 仟元(按應為20萬4 仟元),還要繳30會死會,每會1 萬元,被告說先寫借據,被告說不會寫內容,所以伊先生就唸給被告寫,伊先生說要叫高進益來簽名,被告說高進益去工作不在,所以要把借據帶回去給高進益簽名,被告寫完借據後,就由被告帶回去。到了98年6 月3 日早上,被告把借據簽好拿來伊家,伊先生問高進益的身分證影本,被告說高進益去工作,身分證不在家裡,所以被告就影印戶口名簿,還帶一份新店文化路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伊先生拿到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影印本,才去銀行匯款20萬4 仟元給被告。被告在98年6 月2 日晚上所帶走的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處,只有洪有福與被告簽名蓋手印,高進益還沒有。伊先生並沒有跟被告說用被告兒子名義簽只是形式,叫被告幫她兒子簽即可等話語,98年6 月2 日晚上也沒有被告在借據上右手簽自己名字,左手簽被告兒子名字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⒉另在場證人即借款人洪有福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8年6 月

2 日晚上伊跟被告一起去趙則順家裡借錢,當時有被告、伊、還有趙則順及趙則順太太在場。當天是伊要借錢,伊跟伊姐姐說,伊姐姐就說帶伊去趙則順家裡借錢,去了以後,是趙則順說要寫借據,所以就寫借據,趙則順要伊提出身分證影本,借據寫好後,就叫伊簽名。在借錢當時,趙則順有要求要人保,要有兩個連帶保證人,所以伊姐姐就偽造伊姪子的簽名,這有經過趙則順的同意。伊姐姐偽造伊姪子簽名,她一個名字是以右手簽名,另外一個名字以左手簽名,蓋指印的部份也是,簽名跟蓋指印都是98年6 月2 日晚上在現場簽的。伊不曉得為何要以伊姐姐跟她兒子作連帶保證人,趙則順只是說要兩個連帶保證人,趙則順就跟伊姐姐喬,伊姐姐就主動說就由她及她兒子當連帶保證人,趙則順說可以。伊姐姐也說那是不是她兒子部份她幫她兒子簽及蓋指印就可以,趙則順說可以。借款20萬4 仟元不是借錢當天晚上拿到,伊不知道是何時,但錢是匯到伊姐姐帳戶,錢沒有借款當晚拿,是因為趙則順說要用匯款的才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⒊核諸前揭在場證人趙許金鳳與洪有福之證言,對於借據上「

高進益」簽名及該簽名下方之指印,是否為被告向趙則順借款時,在趙則順之面前當場所為,趙則順是否同意被告偽簽高進益之姓名及蓋印自己之手印等節之證述大相歧異、全然相反,而證人趙許金鳳係趙則順之配偶,證人洪有福則為被告之胞弟,分別各自與趙則順、被告有特殊之親誼,衡諸常情,均有偏袒之可能,而自本件之借據或其餘卷存證據均無從佐證趙則順及證人趙許金鳳與被告及證人洪有福之陳述孰為實在,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方之主張均有成立之可能,是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情節為真,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