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石松輔 佐 人 林菊貞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石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石松明知其無何財力及專業可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卻與蔡金山(檢察官誤起訴為蔡榮華,詳下述,爰於此更正)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間,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影本,自95年3 月27日起擔任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6樓之1 宇威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宇威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渠等明知宇威公司與納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納蘭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往來,林石松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交由蔡金山於95年8月間,以宇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面額53萬04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予納蘭公司。嗣納蘭公司持該張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 萬6520元,以此方式幫助納蘭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 萬65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而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石松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雖曾爭執證據能力,惟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已不復爭執,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核與證人即宇威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蔣三寶於101 年11月29日偵查時供稱:宇威公司是我92年設立登記的,後來我把公司給蔡金山,公司的大小章一併給他,也有要求變更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 頁)、於102 年5 月17日偵查時供述:我任職宇威公司負責人期間是94年1 月17日至95年3 月27日,我當時成立公司階段資金沒有到位,後來公司成立後就交給蔡金山了,我94年就把公司交給蔡金山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於103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設立宇威公司,因為資金沒有到位,後來遇到蔡金山,他叫我將公司給他,我請他將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來負責人換成誰我不知道,我聽蔡金山說公司換成是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 頁至第219 頁反面),及證人即蔡金山之妹蔡佳蓁於102年5 月17日偵查時證述:當時蔣三寶轉讓宇威公司給我哥哥蔡金山,據我所知我哥哥蔡金山沒有改過名字,公司當時變更負責人時,蔣三寶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哥哥蔡金山等語(見偵字卷第140 頁)、於103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宇威公司變更負責人是我去市政府送件的,就是變更為被告,因為文件都弄好了,文件是被告的朋友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3 月2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宇威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宇威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且卷內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林石松」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簽名,除經被告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24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4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5 頁至第16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證人蔡佳蓁雖於102 年5 月17日偵查時證述:蔣三寶在94年1 月當時就把公司交給我哥哥及被告處理,發票的事情應該也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41 頁);然其於103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親自看到被告在處理公司及經營的事情,當時我是聽蔡金山及小吳他們這樣說,因為我沒有在宇威公司,是因為宇威公司過給被告,所以我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證人蔡佳蓁實際上既未於宇威公司任職,未親自見聞被告處理公司事務,而係聽他人轉述,佐以前述宇威公司自94年1 月17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之負責人係蔣三寶,被告事實上係於95年3 月27日始擔任宇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情,併參卷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所示,被告係於95年7 月6 日親自簽名領用宇威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17頁),自未能以證人蔡佳蓁此部分之證詞逕認被告自94年1 月起至95年3 月27日擔任宇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前,即有處理宇威公司發票之事。
三、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蔡金山(此部分亦誤起訴為蔡榮華)於94年5 月至95年12月間,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共同附表一所示之企業取得不實金額合計2358萬4063元,充當宇威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2 人所為,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後持以申報並逃漏稅捐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及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惟查:
㈠證人蔣三寶於宇威公司設立登記後,係將宇威公司轉讓予蔡
金山等情,業經證人蔣三寶供述明確,證人蔡佳蓁復證稱蔡金山係其哥哥,其哥哥未曾改名,其不認識蔡榮華等語,俱如前述,而「蔡榮華」原名係「蔡東山」,係於99年6 月9日改名,與「蔡金山」之年籍資料並不相同,另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可知「蔡榮華」與「蔡金山」本屬2 人,卷內復查無「蔡榮華」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者係「蔡金山」,核與「蔡榮華」無涉,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自屬有誤,先予敘明。
㈡又宇威公司已將如附表一所示8 家公司開立之異常進項憑證
全數申報扣抵,申報不實進項憑證稅額為62萬3705元乙節雖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宇威公司係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又虛開無銷貨事實之發票幫助下游公司逃漏稅,因無實際交易事實,以不法行為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虛開發票,就宇威公司不算有逃漏稅之事實,僅係幫助下游公司逃漏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頁),檢察官並於103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起稱:原本起訴法條雖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記載宇威公司本身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且是記載被告乃是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未記載被告有納稅義務人逃漏本身稅捐之犯意,犯罪事實雖有記載持不實發票8 張充當宇威公司的進項憑證,但此部分應該是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手法之描述,就此部分過程的敘述,故起訴法條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2 項及第41條部分應係贅載,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是此部分已非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無何財力及專業可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卻於95年間,收取他人2000元之代價即提供身分證影本,自95年3 月27日起擔任宇威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任由不詳人士於95年8 月以宇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面額53萬04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予納蘭公司,藉以幫助納蘭公司得持該張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逃漏營業稅額共達2 萬652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蔡金山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蔡金山共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以一行為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知悉營業人均應依法取得商業會計憑證並繳納稅捐,且個人之身分證件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卻在明知其無財力及專業可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之情形下,為貪圖小利,收取他人2000元之代價後即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供他人使用,並擔任宇威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請領統一發票,使他人得以宇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蘭公司執以逃漏營業稅2 萬6520元,自已損害國家財政稅收,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或有不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就前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金山(檢察官誤起訴為蔡榮華)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合計13張,總金額355 萬6750元,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7萬776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語。查,宇威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取得宇威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項下「開立期間」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係於95年3 月27日前所開立,而被告既於95年3月27日起始擔任宇威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檢察官所提證據又不足證明被告於擔任宇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前,即就宇威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有何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已如上述,應認為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開立進項憑證│期間 │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之公司名稱 │ │ │ │├──┼──────┼─────┼───────┼───────┤│ 1 │晶綻實業有限│94年1 月至│256 萬2335元 │12萬8117元 ││ │公司 │同年10 月 │ │ │├──┼──────┼─────┼───────┼───────┤│ 2 │生富貿易有限│93年5 月至│327 萬0740元 │16萬3538元 ││ │公司 │95年10 月 │ │ │├──┼──────┼─────┼───────┼───────┤│ 3 │神之水股份有│95年3 月至│35萬8199元 │1萬7910元 ││ │限公司 │同年6 月 │ │ │├──┼──────┼─────┼───────┼───────┤│ 4 │財神國際企業│93年11月至│237 萬1250元 │11萬8563元 ││ │有限公司 │94年12 月 │ │ │├──┼──────┼─────┼───────┼───────┤│ 5 │新富國際股份│94年1 月至│247 萬2979元 │12萬3649元 ││ │有限公司 │95年12 月 │ │ │├──┼──────┼─────┼───────┼───────┤│ 6 │普林特資訊有│95年1 月至│52萬4160元 │2 萬6208元 ││ │限公司 │同年12 月 │ │ │├──┼──────┼─────┼───────┼───────┤│ 7 │欣瑞光科技股│94年1 月至│81萬6000元 │4萬0800元 ││ │份有限公司 │同年12 月 │ │ │├──┼──────┼─────┼───────┼───────┤│ 8 │聯管貿易有限│94年1 月至│9萬8400元 │4920元 ││ │公司 │同年12 月 │ │ │└──┴──────┴─────┴───────┴───────┘附表二:
┌─┬───────────┬──────────────────────────┬──────┬──────┬──┐│編│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營業│取得宇威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已申報扣抵銷│已申報扣抵銷│扣抵││號│人即納稅義務人 ├──┬─────────┬──────┬──────┤售額合計 │項稅額合計 │張數││ │ │開立│開立期間 │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納蘭企業有限公司 │1 │94年10月 │14萬5000元 │7250元 │14萬5000 元 │7250元 │1 │├─┼───────────┼──┼─────────┼──────┼──────┼──────┼──────┼──┤│2 │建榤企業有限公司 │1 │94年9 月 │8 萬1000元 │4050元 │8 萬1000元 │4050元 │1 │├─┼───────────┼──┼─────────┼──────┼──────┼──────┼──────┼──┤│3 │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1 │94年9 月 │11萬0600 元 │5530元 │11萬0600元 │5530元 │1 │├─┼───────────┼──┼─────────┼──────┼──────┼──────┼──────┼──┤│4 │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 │5 │95年2 月 │244 萬9000元│12萬2450元 │244 萬9000元│12萬2450元 │5 │├─┼───────────┼──┼─────────┼──────┼──────┼──────┼──────┼──┤│5 │二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94年9 月 │24萬元 │1萬2000元 │24萬元 │1萬2000元 │1 │├─┼───────────┼──┼─────────┼──────┼──────┼──────┼──────┼──┤│6 │萬益興有限公司 │1 │94年10月 │11萬元 │5500元 │11萬元 │5500元 │1 │├─┼───────────┼──┼─────────┼──────┼──────┼──────┼──────┼──┤│7 │聯昌開發國際企業有限公│1 │94年10月 │11萬3650元 │5683元 │11萬3650元 │5683元 │1 ││ │司 │ │ │ │ │ │ │ │├─┼───────────┼──┼─────────┼──────┼──────┼──────┼──────┼──┤│8 │林鈞企業有限公司 │1 │94年9月 │20 萬1500元 │1 萬0075元 │20 萬1500元 │1 萬0075元 │1 │├─┼───────────┼──┼─────────┼──────┼──────┼──────┼──────┼──┤│9 │凡風企業有限公司 │1 │94年9月 │10萬6000元 │5300元 │10萬6000元 │5300元 │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