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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益能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緝字第7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8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益能連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 00000000號)壹本沒收。

事 實

一、潘益能於民國86年間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後於88年11月29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明知因案通緝中,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禁止或不予許可出國,惟為逃避查緝,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88年8 月13日前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潘進財借得身分證後,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潘進財」之署名

1 枚,表明係「潘進財」本人申請之意,並將其照片及潘進財之身分證,交與不知情之捷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小麗,於同年8 月13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時,誤認係潘進財本人所申請,而據以核發其上貼有潘益能照片、姓名為潘進財、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之護照M 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後述)。潘益能取得上開護照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1年6 月18日止,未經許可,共持上開護照出入境43次(入境21次、出境22次,詳如附表),最後一次於91年6 月18日持用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每次出境或入境時出示上開護照予查驗人員,主張其係潘進財,致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此「潘進財」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足以生損害於潘進財與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嗣其於102 年5 月20日15時許,入境臺北松山機場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潘益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786 號卷,下稱偵緝㈡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潘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卷,下稱偵緝㈠卷,第17頁),且有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7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8 頁)、被告潘益能、證人潘進財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列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紙(見偵緝㈡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其上貼有潘益能照片、姓名為潘進財、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M 本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對新舊法之比較,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此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比較本案新舊法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即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又查國家安全法於民國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係於76年7 月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並自81年8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第6 條第1 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均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 月21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其中第5 條第1 項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自89年5 月21日起已不須申請許可,嗣於96年12月26日該項再修正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2 、

7 款、第2 項所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前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之規定,於92年2月6 日除略作文字修正外,並增列第2 項及末項之規定,且將原條文第2 項修正為「第一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對於通緝被告之通知,得以公告為之,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對於少年之通知,不得以公告為之」,復於96年12月26日移列為同條5 項,其中同條第1 項第1 、2 、8 款及第5 項修正為「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二、通緝中。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再於100 年11月23日將同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增訂但書「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同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96年12月26 日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5 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後於100 年11月23日再增訂同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規定,並自100 年12月

9 日施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所示,係專為入出境管理所設之規範,又其中關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臺灣地區無須申請許可之規定,更遲至89年5 月21日施行,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內容及刑度均相同,且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意旨,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施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前揭條文之規定。又查本件被告係因案通緝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其自89年11月8 日起至91年6 月18日止,連續多次出境,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自88年5 月21日起施行,惟被告係為連續犯(詳見後述),應依最後行為時(91年6 月18日)之法律處斷,是被告行為之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未公布施行,然被告行為終了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業經公布施行,且迭經修正後條次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刪除「未經許可出國罪」及增訂後段之規定,而被告乃「因案通緝」而受禁止出國此一處分,不論新舊法,被告均屬違反該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規定,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潘進財」共43次之入出境之不實事實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因遭通緝而非法出境共22次)等罪。

㈡被告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共22次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及入

出國共43次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係現行刑法修正前所為,其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均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述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等罪,均係為達成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冒用「潘進財」名義非法入出境之目的所為,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出國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惟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因通緝在案,為避免遭查獲,乃冒其胞兄潘進財之名義向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而得以持之入出境等情,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將原聲請書所列法條更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見本院卷㈡第16頁),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之部分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上開潘進財名義之護照,而多次入出境,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潘進財」共43次之入出境之不實事實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等情,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他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㈤另按護照條例係於89年5 月17日修正增訂第23條規定,並自

89年5 月21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持他人之身分證件申領護照之時間係在88年8 月13日,是被告前揭所為自無該條之適用。另揆諸前揭說明,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自89年5 月21日起已不須申請許可,又被告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被告行為終了時為91年6 月18日,故被告前揭所為尚無涉犯非法入境罪,均附予述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通緝在案而為逃避

查緝,乃冒其胞兄潘進財之名義向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後持之連續入出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甚為不當,且有犯罪前科,雖非累犯,但素行尚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㈡卷第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又被告於91年6 月18日行為終了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雖均符合該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惟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5 日發布通緝,迄102 年5 月20日始由警方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57號㈠卷第54頁、偵緝㈡卷第42頁、第1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㈨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扣案之被告冒用潘進財名義所申領之其上貼有潘益能照片、姓名為潘進財、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M 本,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86年間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

後於88年11月29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明知因案通緝中,應為移民署禁止或不予許可出國,惟為逃避查緝,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88年8 月13日前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潘進財借得身分證後,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潘進財」之署名1 枚,表明係「潘進財」本人申請之意,並將其照片及潘進財之身分證,交與不知情之捷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小麗,於同年8 月13日持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時,誤認係潘進財本人所申請,而據以核發其上貼有潘益能照片、姓名為潘進財、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之護照M 本,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復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 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88年8 月13

日即已完成,有上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㈡卷,第8 頁)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18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5 日發佈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進行而停止;復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93年11月17日開始偵查迄94年12月5 日發佈通緝為止之期間,此有該署收文章戳1 枚及上開通緝書在卷可考,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被告向領事事務局申請日期88年8 月13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2 月18日(計算式:88年8 月13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 年又19日,惟其中自檢察官102 年5 月30日提起公訴之後,迄102 年6 月1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其追訴權時效迄檢察官於102 年5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早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未經許可出國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至被告於88年8 月13日所填具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

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潘進財之署押1 枚,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因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編號│入出別│入出日期│入出機場│├──┼───┼────┼────┤│1 │出境 │91.06.18│中正 │├──┼───┼────┼────┤│2 │入境 │91.06.07│中正 │├──┼───┼────┼────┤│3 │出境 │90.05.03│中正 │├──┼───┼────┼────┤│4 │入境 │90.04.24│中正 │├──┼───┼────┼────┤│5 │出境 │90.02.18│中正 │├──┼───┼────┼────┤│6 │入境 │90.02.10│中正 │├──┼───┼────┼────┤│7 │出境 │90.01.19│中正 │├──┼───┼────┼────┤│8 │入境 │90.01.12│中正 │├──┼───┼────┼────┤│9 │出境 │89.12.17│中正 │├──┼───┼────┼────┤│10 │入境 │89.12.06│中正 │├──┼───┼────┼────┤│11 │出境 │89.11.28│中正 │├──┼───┼────┼────┤│12 │入境 │89.11.23│中正 │├──┼───┼────┼────┤│13 │出境 │89.11.13│中正 │├──┼───┼────┼────┤│14 │入境 │89.11.06│中正 │├──┼───┼────┼────┤│15 │出境 │89.10.30│中正 │├──┼───┼────┼────┤│16 │入境 │89.10.24│中正 │├──┼───┼────┼────┤│17 │出境 │89.10.15│中正 │├──┼───┼────┼────┤│18 │入境 │89.10.11│中正 │├──┼───┼────┼────┤│19 │出境 │89.09.24│中正 │├──┼───┼────┼────┤│20 │入境 │89.09.18│中正 │├──┼───┼────┼────┤│21 │出境 │89.09.13│中正 │├──┼───┼────┼────┤│22 │入境 │89.09.05│中正 │├──┼───┼────┼────┤│23 │出境 │89.08.28│中正 │├──┼───┼────┼────┤│24 │入境 │89.08.17│中正 │├──┼───┼────┼────┤│25 │出境 │89.08.09│中正 │├──┼───┼────┼────┤│26 │入境 │89.08.01│中正 │├──┼───┼────┼────┤│27 │出境 │89.07.24│中正 │├──┼───┼────┼────┤│28 │入境 │89.07.14│中正 │├──┼───┼────┼────┤│29 │出境 │89.07.09│中正 │├──┼───┼────┼────┤│30 │入境 │89.06.28│中正 │├──┼───┼────┼────┤│31 │出境 │89.05.15│中正 │├──┼───┼────┼────┤│32 │入境 │89.05.06│中正 │├──┼───┼────┼────┤│33 │出境 │89.04.27│中正 │├──┼───┼────┼────┤│34 │入境 │89.04.21│中正 │├──┼───┼────┼────┤│35 │出境 │89.04.18│中正 │├──┼───┼────┼────┤│36 │入境 │89.04.07│中正 │├──┼───┼────┼────┤│37 │出境 │89.04.04│中正 │├──┼───┼────┼────┤│38 │入境 │89.03.19│中正 │├──┼───┼────┼────┤│39 │出境 │89.01.25│中正 │├──┼───┼────┼────┤│40 │入境 │89.01.10│中正 │├──┼───┼────┼────┤│41 │出境 │88.12.02│中正 │├──┼───┼────┼────┤│42 │入境 │88.11.28│中正 │├──┼───┼────┼────┤│43 │出境 │88.11.08│中正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