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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高發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第317 號、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高發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高發、邱昭敦(業於民國97年5 月13日死亡)分別為魔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鏡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魔鏡公司名義分別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7 輛。詎吳高發、邱昭敦明知上開車輛在租賃期間,車輛所有權仍屬出租人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承租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車輛為轉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締約後僅繳納1 至3 期之租金,即未依約付款,而將前揭7 輛小客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接續於96年11月上旬,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土城交流道附近等處,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將前揭7 輛小客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上詳細承租時間、車牌號碼、出租人、租賃期間、出售價格、尋獲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使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均受有損害。

二、吳高發、邱昭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高發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車站多媒體廣告場所租賃契約書(下稱上開公證書、契約書)後,再由邱昭敦簽名,嗣於96年11月23日將上開公證書、契約書傳真至格上汽車公司,佯以魔鏡公司得以前揭廣告收入作為繳納租金來源,持之向格上汽車公司承租小客車,幸經格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去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查證而未得逞,並隨即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高發於96年11月29日警詢中供述(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高發於96年11月29日警詢中坦承上開公證書、契約書係其以1 份5,

000 元之價格所購買,且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小客車為其與邱昭敦一起去買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9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所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辯稱在警局沒有說過上開公證書、契約書係我用5 千元向朋友購買云云(見偵二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5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警詢筆錄是據實陳述,經我閱覽後始簽名;警察沒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對我取供(見偵二卷第

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上列自白之證據能力時,亦未稱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復未見被告曾受警員以不正方式訊問,或警詢筆錄有何記載不周或有誤之處(見偵三卷第23至28頁反面),益見被告於96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均屬翔實,且非出於不正訊問。再被告於96年11月29日警詢中之自白,核與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綜上,足認被告於96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自白,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裕德、林啟堂、胡依雯所述是不正取得,因為事實不是他們講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顯見被告不同意證人陳裕德、林啟堂、胡依雯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另辯護人主張和運公司租賃異常案件分析表係和運公司自行製作,且製作人未明,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第126 頁)。

經查證人陳裕德、林啟堂、胡依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和運公司租賃異常案件分析表,對於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陳裕德、林啟堂、胡依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和運公司租賃異常案件分析表,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

⒈被告辯稱:證人陳裕德、林啟堂、胡依雯所述是不正取得,

因為事實不是他們講的這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細繹其前後文義,其並非指證人陳裕德、林啟堂、胡依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受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得供述之情事,而係指證人陳裕德、林啟堂、胡依雯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實,然此應屬證人所為證言有無證明力之問題,再參酌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亦即證人陳裕德、林啟堂、胡依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楷峰(原名林淳嗣)、候清榮於偵查中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然查證人林淳嗣、候清榮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邱昭敦業於97年5 月13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94頁)。又本院審酌證人邱昭敦於警詢中證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證人邱昭敦係於本案發生後,即接受員警詢問,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具有緊密性,不僅證人邱昭敦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證人邱昭敦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任職於魔鏡公司,魔鏡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小客車,及魔鏡公司提供偽造之上開公證書、契約書予格上汽車公司欲承租車輛而未得逞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魔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是在不清楚的情況下被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陪同邱昭敦賣車,賣車之際,邱昭敦並未告知,實際上租賃車如何買與賣,均是邱昭敦個人策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

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任職於魔鏡公司,與邱昭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魔鏡公

司名義分別與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用如附表一所示小客車,另魔鏡公司96年11月23日以傳真方式,提供偽造之上開公證書、契約書予格上汽車公司欲承租車輛,惟因格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未交付車輛等情,為被告坦認屬實(見偵一卷第7 頁、偵三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昭敦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5頁)、證人侯清榮、林楷峰、黃朝源、李雅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18

8 至191 頁、252 頁反面至第255 頁、卷二第5 頁)相符,且有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賃車輛身分證影本黏紙(見偵二卷第41至43頁、偵四卷第93至120 頁、第176 至178 頁、第183 至187 頁、第189 至200 頁、偵五卷第177 至180 頁、第197 至200頁、第210 至212 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魔鏡公司因業務需求經由現代汽車業務金偉華仲介,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小客車,對保時吳高發與邱昭敦均在場,相關契約內容係由吳高發與格上汽車公司接洽等情,業據證人陳一帆、林楷峰、金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

5 頁、第70至71頁、偵五卷第6 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191 頁、第252 頁),佐以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均記載「承租人:魔鏡公司」、「負責人:邱昭敦」、「承辦人:吳高發」(見偵五卷第15頁、第26頁、第38頁、第49-1頁),另和運公司公司資料、車輛使用狀況調查表亦記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小客車使用人為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小客車使用人為邱昭敦(見偵五卷第17頁、第28頁、第40頁、第51頁),而格上汽車公司客戶交車確認表則載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小客車「承辦人姓名:吳高發」、「客戶代表簽名:邱昭敦」,附表一編號6 所示小客車「使用人姓名:吳高發」、「客戶代表簽名:吳高發」,又附表一編號7 所示小客車「承辦人姓名:邱昭敦」、「客戶代表簽名:邱昭敦」等情(見偵二卷第41至43頁),可知魔鏡公司承租附表一所示7 輛小客車係由被告與邱昭敦共同出面承租,堪認證人陳一帆、林楷峰、金偉華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受僱人,絕非具有決定權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要無可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魔鏡公司共向格上汽車公司租賃3 輛汽

車(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小客車),是由我和董事長(即邱昭敦)收車,該3 輛車因公司財務困難賣掉了,該3 輛車是於96年11月初以每輛6 萬元賣給不知名的人,是我跟邱昭敦一起去賣的;董事長說財務困難,拿給我要我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是租來使用一段時間才賣出去,因為已經使用過了,所以才賣6 萬元;魔鏡公司向和運公司租的3 輛車子也因財務困難賣掉了;向租賃公司租得之汽車都約在林口長庚醫院後面的麥當勞賣的,有1 輛是在土城交流道賣的,都是一位林先生牽線主動跟我聯絡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 至11頁、偵三卷第23至2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昭敦賣車後有給我錢,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小客車每輛車分給我1 萬元,並要我不要向股東說,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小客車,則每輛車分給我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53頁、卷二第122 頁),而證人邱昭敦於警詢時證稱: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魔鏡公司所承租的3 輛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佐以魔鏡公司於締約後僅繳納1 至3 期之租金,即未依約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附表一編號1 、2 、

7 所示小客車迄今尚未取回,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示小客車均係本案案發後始尋回等節,有魔鏡公司繳款明細表、魔鏡公司繳付之租金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拒絕往來紀錄(見偵二卷第44至47頁)、尋獲車輛通知表、和運公司103 年7 月1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格上汽車公司103年7 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偵二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25 頁、第232 頁、第241 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前揭供稱魔鏡公司因財務困難而與邱昭敦一同將承租車輛出賣,並因而分得3 萬5 千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參酌被告既參與魔鏡公司向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小客車等事宜,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不得…(略)…將租賃車輛為轉租、質押、出賣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見偵五卷第12頁、第23頁、第35頁、第47頁),另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不得…(略)…允許第三人佔有…」(見偵四卷第186 頁、第192 頁、第198 頁),則被告顯已知悉附表一所示小客車於租賃期間內,車輛所有權仍屬出租人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承租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車輛為轉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惟其與邱昭敦仍於96年11月上旬,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土城交流道附近等處,將附表一所示小客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小客車侵占入己甚明。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小客車與

其無關,而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小客車係邱昭敦自行售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122 頁)。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先供承:魔鏡公司向格上汽車公司租賃附表一

編號5 至7 所示小客車,是我跟邱昭敦一起去賣的;向租賃公司租得之汽車都約在林口長庚醫院後面的麥當勞賣的,有

1 輛是在土城交流道賣的,都是一位林先生牽線主動跟我聯絡等語(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小客車與其無關,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小客車係其開車跟隨邱昭敦,邱昭敦賣車後,由被告開車搭載邱昭敦回來,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小客車係邱昭敦自行出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前後所述不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曾於警詢供稱邱昭敦因魔鏡公司財務困難,要其將向格上汽車公司承租之汽車(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小客車)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乙情,並辯稱我不記得為何會在警局做上開陳述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8日勘驗,可知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為前開不利於已之供述。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問:【提示偵一卷第6 頁】你表示96年11月初以每輛6 萬元的價格賣出的【按指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小客車】,是我和邱昭敦一起賣的?)是邱昭敦和我一起去的,我就這麼回答,因為他要回來,我要載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於本院103 年6 月20日審理期日供述:邱昭敦說公司財務不穩,要租車當公司週轉金,事後把車子贖回來,我也問他我們買(按前後文義,應為「賣」,被告口誤為「買」)兩部車,公司沒有錢付,他說自己有安排,買(賣)第3 輛車時他怕我跟股東講,還塞了5 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參酌邱昭敦售出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小客車後,亦予被告每輛各5 千元利益之情,顯見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小客車確係被告與邱昭敦共同出售予第三人,則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123 頁反面),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小客車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96年9 月14日承租第1 輛車(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小客車)後,我有給邱昭敦1 萬元,因為他要看病沒錢,所以公司才給他1 萬元,因為我是負責業務,但是他說要1 萬元看病,且他固定每月都有車馬費;另承租第2 輛車(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小客車)後,我有給邱昭敦5 千元,因為他說公司有帳進來要給他5 千元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核與證人邱昭敦於警詢時證稱:96年9 月14日承租第1 輛車時,吳高發有給我1 萬元分紅、第

2 次租車時,吳高發有給我5 千元分紅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相符,可知被告於魔鏡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小客車後曾支付邱昭敦1 萬元、5 千元。又被告於魔鏡公司掛名總經理乙職,而邱昭敦為魔鏡公司負責人,另有會計人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魔鏡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且有會計人員,倘魔鏡公司負責人邱昭敦確有向魔鏡公司支領現金之需要,豈有由身為總經理之被告同意並給付前開金額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小客車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要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小客車係其

開車跟隨邱昭敦,邱昭敦賣車後,由其開車搭載邱昭敦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與邱昭敦共同以魔鏡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承租附表一所示小客車之際,業已知悉租賃期間內前開車輛為租車公司所有,其等不得任意處分,然被告仍開車跟隨邱昭敦,於邱昭敦賣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小客車後,猶搭載邱昭敦返回,另與邱昭敦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5 至

7 所示小客車,且由被告給付出售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小客車之利益1 萬元、5 千元予邱昭敦,邱昭敦支付出售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小客車之利益合計3 萬5 千元予被告等情,均如前述,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邱昭敦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小客車之犯行,其與邱昭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邱昭敦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與邱昭敦論以共同正犯。

⒍至辯護人固以邱昭敦證述其係魔鏡公司清潔工,與證人侯清

榮、李雅萱所述不一(詳後述),否認邱昭敦證述之真實性。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為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邱昭敦於警詢中證述自被告處獲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小客車之利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與邱昭敦就承租附表一所示小客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均如前述,則邱昭敦是否為清潔工乙節並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影響其陳述真實性。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魔鏡公司96年11月23日以傳真方式,提供偽造之上開公證書

、契約書予格上汽車公司欲承租車輛,惟因格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未交付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 至7 頁、偵三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昭敦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7 支字第105368號公證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車站多媒體廣告場所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34至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7年5 月6 日九十七年重慶字第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7年5 月16日鐵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在卷足徵,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以1 份5 千元的價錢跟1 名男子買

上開契約書;上開公證書係連同臺灣鐵路局的契約書一起以

5 千元買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第9 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在警局沒有說上開公證書、契約書是我用5 千元跟朋友買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上開公證書、契約書是事後我問邱昭敦,邱昭敦表示是他自己去弄的,不是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前後供述不一,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其內容為「(問:你們與格上汽車簽訂租車契約時,你們公司有無檢附財力證明資料?)這一次是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是他們要求的。(問:什麼合約書?)合作合約書。(問:有沒有公證書?)甚麼公證書。(問:公證書啦?有嗎?)鐵路局那個,鐵路局合約書。(問:你是提供鐵路局還是臺北農產運輪?)鐵路局。(問:鐵路局甚麼合約書?)租約合約書。(問:還有甚麼?)沒有了。(問:沒有嗎?我拿給你看?)就者(只)有這個。(問:這份合約書怎麼來的?)朋友提供的。(問:朋友誰?)他也是打來說有這個資料而已,他copy給我這樣而已。(問:copy怎麼用你公司的?)他做好給我們的。我5,000 元跟他買的。(問:你就說用買的,一份5,000 元新臺幣嗎?)對。(問:跟誰買的?)一個朋友。(問:甚麼名字?)不知道。(問:那怎麼是朋友?)外面買的。他也沒說姓甚麼。」、「(問:【提示臺北地院公證書】公證書怎麼來的?)1 個朋友賣給我的。(問:連這個臺灣鐵路局契約書一起買的?)對,全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三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被告就如何取得上開公證書、契約書之過程,已陳述詳盡,且隻字未提上情係由邱昭敦所告知,佐以被告、邱昭敦與格上汽車公司承辦人,相約於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現代汽車交車中心,交付汽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而被告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許、6 時許,衡情應不及詢問邱昭敦上開公證書、契約書如何取得等情,是被告辯稱:我於警局之陳述完全係事後盤問邱昭敦時,邱昭敦始告知詳細情形,我是事後到警局向警察陳述所有的經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辯護人則稱被告不知悉上開公證書、契約書來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正反面、第123 頁反面),要屬事後圖卸之詞,殊不足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

⒊證人邱昭敦於警詢時證稱其僅為魔鏡公司名義負責人,擔任

清潔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核與證人侯清榮、李雅萱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公司沒有清潔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卷二第7 頁反面)迥異,而難以採信。然證人侯清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6年間在魔鏡公司任職,當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係吳高發,公司的事情都是他交代下來,我是聽命於吳高發的指示;一開始公司的薪水是用轉帳,後來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但因家庭需要薪水時,我就會去找吳高發討,吳高發看他當時身上有多少就會拿給我多少,有時拿給我幾千元不等,有時他就會跟我說身上沒錢,之後再說等語(見偵三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工作業務範圍剛開始是陳協義指示的,陳協義在95年6 、

7 月時離開公司後,就是吳高發指示;那時我只知道我所有的事情都是對吳高發,所以我認為公司負責人是吳高發,包括我薪水有少的話,也是問他等語(見本院卷一185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而證人李雅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年底開始在魔鏡公司任職,約在96年10月離職,吳高發擔任魔鏡公司的總經理,是吳高發指示我工作內容,也是吳高發自己墊錢發給我薪水;會計師向我提到記帳費或稅金的事情都要向吳高發報告,是因為公司沒有收入,他會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9 頁反面),可知魔鏡公司員工業務、發放薪水等事務均由被告負責,果如被告所言,其僅係公司總經理,需聽從董事長邱昭敦之指示,而無決定公司業務權限,則其何需墊付員工薪水及公司開銷,是縱認邱昭敦非僅係魔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由被告上開指示員工工作內容、墊付薪水、開銷等舉止,亦難認其僅係受僱於邱昭敦而無決定權之公司員工甚明。況被告先以5 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公證書、契約書,再由邱昭敦簽名後,傳真至格上汽車公司,用以表徵魔鏡公司得以廣告收入作為繳納租金來源,而達其等能夠順利取得格上汽車公司出租車輛之目的,其等甚於96年11月26日同至現代汽車交車中心取車,足徵被告與邱昭敦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此次租車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以被告為受僱員工,無決定權為由,推認被告就上開公證書、契約書係屬偽造乙節全然不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函詢新光銀行、陽信銀行,以證明邱昭敦非公司清潔工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50 頁),惟本院認邱昭敦是否為魔鏡公司清潔工乙情,業據證人侯清榮、李雅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前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以魔鏡公司名義持有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小客車,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非基於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此有雙方簽訂之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0至15頁、第22至26頁、第33至38頁、第45至49-1頁、第177 至180 頁、第197 至200 頁、第210 至212 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故公訴人前引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亦同此意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此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身分加重規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侵占之基本事實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邱昭敦間就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96年11月上旬起,將其與邱昭敦承租之附表一所示小客車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密,手法亦屬相同,顯係出於一個侵占犯意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以一傳真上開公證書、契約書至格上汽車公司承租車輛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屬一行為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交付附表一所示小客車後,僅因魔鏡公司財務困難,竟於繳交1 至3 期租金後,拒不付租,嗣亦將本案車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本案車輛下落不明(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小客車於本案案發後業已尋回),造成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且為貪圖不法利益,騙取格上汽車公司交付汽車,而提供偽造之上開公證書、契約書,幸經格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又其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認其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和運公司、格上汽車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及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小客車業已尋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係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

㈥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購得之上開公證書、契約書原本,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高發係魔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96年7 月起至97年2 月止期間,明知魔鏡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於該段時間內,接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73紙,金額合計8,168 萬6,12

6 元,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營業人之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合計408 萬4,22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侯清榮偵查中、證人邱昭敦於警詢之證述;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部分,因為我是負責業務,沒有負責財務與會計憑證部分等語(見本院一第54頁反面)。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任職於魔鏡公司掛名總經理,但邱昭敦對於如何虛開發票乙事,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經查:

㈠魔鏡公司於96年7 月起至97年2 月間止,並未與附表二所示

公司或商業有任何交易之事實,仍開立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73紙,金額合計8,168 萬6,126 元,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營業人之營業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7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魔鏡公司申報書、跨中心列印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銷項)(見偵六卷第4頁至第7 頁、第11至21頁、第24至37頁、第58至59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135 至152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2 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魔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2 紙(見偵七卷第24至2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2 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 年12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2 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 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2 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 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2月17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 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2 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 年7 月1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3 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3 年7 月3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

7 月9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6至77頁、第78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6至109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0 至128 頁、第130 至136 頁、第138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8頁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6頁)、魔鏡公司登記卷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惟前開資料,僅能證明魔鏡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附表二所示公司確有使用前開發票報稅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魔鏡公司有虛開發票並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亦與被告有主導、參與上情或可預見該等情事無涉,故自難僅以上述證據,即據以推認被告參與以虛開魔鏡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侯清榮證述被告為魔鏡公司實際負責人、

證人邱昭敦證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事證明確。又邱昭敦非僅係魔鏡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同為魔鏡公司具有決定權限之人,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李雅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魔鏡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基本上若吳高發要我去領錢時會交給我,但是是誰保管的我不是很清楚;我有開過臺北農產的發票,發票可能與印章一樣,有需要開的時候我才會拿到,一樣也是吳高發拿給我的;在我任職期間,我不清楚除了我之外,魔鏡公司還有誰會開發票,我也很少會開到等語(見本院二第5 頁反面至9 頁),衡以華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建興另案(其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華興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2 月有向魔鏡公司進貨,我們有透過許和平向魔鏡公司買壓克力板材,許和平介紹我與林泰山認識,林泰山說他公司有一批貨,發票是林泰山透過許和平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反面),鴻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司)負責人劉宗淡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談話時陳稱:與我公司交易接洽者是該公司負責人邱昭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水印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公司)代理人賴家修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談話時陳述:與本公司交易者是魔鏡公司業務代表,自稱張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實際保管魔鏡公司大小章,並得自行開立魔鏡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已非無疑。

㈢證人鄭美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間我擔任長興會計

事務所負責人,客戶中有魔鏡公司,當時魔鏡公司打電話來委託我們處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大家就約時間,帶證件去辦,原則上領用是要發票章、小章、負責人本人到場,因為稅捐處要查核負責人的身分,後來因為帳款問題,有位先生與我洽談,我知道是什麼董而已,姓氏因為很久了,真的不能肯定,印象中不知道是姓吳還是邱,我也忘記來我們事務所點收發票的購票證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衡以魔鏡公司於93年間申購統一發票,係以當時負責人黃正昌之名義為之,有魔鏡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因魔鏡公司相關統一發票憑證及後續報稅事宜與長興會計事務所聯繫,已有存疑。又證人林正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正裕會計師事務所是我開立的,我是會計師,94至95年間的客戶有魔鏡公司,是吳總(即被告)口頭上委託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惟就被告是否實際參與魔鏡公司進銷項發票之處理,並交付相關憑證予林正裕會計師處理統一發票進銷項乙事,經證人林正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魔鏡公司有無委託我們代購統一發票,一般我們會將發票提供給公司會計,因為一般開立發票是會計的事情,魔鏡公司是誰保管的我不清楚,96年間印象中有幫魔鏡公司報過1 、2 期的營業稅,他們提供進項與銷項的發票,報完當天,他們就把憑證拿回去了,我忘記吳高發有無拿過進、銷項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復參酌與附表二編號6 、12、15所示公司實際交易者均非被告,且遍查全卷,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明知魔鏡公司並未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及親自、指示或參與他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曾委託林正裕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宜而推認被告有何參與魔鏡公司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㈣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魔鏡公司擔任總經理,雖負責指示員工工作內容、墊付員工薪水、公司開銷,惟遍觀全卷並無魔鏡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具公司法上所稱經理人之身分,而為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並得繩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至公訴人請求函詢國稅局關於偵二卷第17至21頁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六卷第18至21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差異及差異原因乙節,惟本院認上開證據之調查與被告是否明知魔鏡公司並未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及親自、指示或參與他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情事無涉,前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魔鏡公司

確有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附表二所示公司確有使用前開發票報稅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魔鏡公司確有虛開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主導、參與上情或可預見該等情事,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承租時間 │車牌號碼│ 出租人 │ 租賃期間 │出售價格 │尋獲情形│ 證據出處 ││ │ │ │ │ │ │ │ │├──┼──────┼────┼────┼───────┼─────┼────┼──────────┤│1 │96年9月16日 │0000-00 │和運公司│96年9 月20日至│不詳價格 │未尋回 │見偵四卷第94至95頁、││ │ │ │ │99年9 月19日止│ │ │本院卷一第201 頁 │├──┼──────┼────┼────┼───────┼─────┼────┼──────────┤│2 │96年10月3日 │0000-00 │和運公司│96年10月5 日至│不詳價格 │未尋回 │見偵四卷第100 至104 ││ │ │ │ │99年10月4 日止│ │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3 │96年10月18日│0000-00 │和運公司│96年10月22日至│不詳價格 │96年11月│見偵四卷第110 至111 ││ │ │ │ │99年10月21日止│ │29日尋回│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4 │96年11月6日 │0000-00 │和運公司│96年11月8 日至│不詳價格 │99年7 月│見偵四卷第115 至116 ││ │ │ │ │99年11月7 日止│ │19日尋回│頁、本院卷一第201頁 │├──┼──────┼────┼────┼───────┼─────┼────┼──────────┤│5 │96年9 月14日│0000-00 │格上公司│96年9 月14日至│6萬元 │96年12月│見偵四卷第185 至188 ││ │(起訴書誤載│ │ │100 年5 月13日│ │2 日已尋│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 │為12日) │ │ │止 │ │回 │、偵二卷第73頁 │├──┼──────┼────┼────┼───────┼─────┼────┼──────────┤│6 │96年10月1日 │0000-00 │格上公司│96年10月1 日至│6萬元 │已尋回 │見偵四卷第197 至200 ││ │(起訴書誤載│ │ │100 年5 月31日│ │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 │為9 月28日)│ │ │止 │ │ │ │├──┼──────┼────┼────┼───────┼─────┼────┼──────────┤│7 │96年10月26日│0000-00 │格上公司│96年10月26日至│6萬元 │未尋回 │見偵四卷第191 至194 ││ │(起訴書誤載│ │ │100 年6 月25日│ │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 │為10月22日)│ │ │止 │ │ │ │└──┴──────┴────┴────┴───────┴─────┴────┴──────────┘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 │ 張數 │ 銷售額(元)│ 稅額(元)││ │(統一編號)│ │ │ │├──┼──────┼───┼────────┼───────┤│ 1 │威迅資訊事業│ 2│ 134萬5,000│ 6萬,7250││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2 │品科科技有限│ 4│ 312萬6,000│ 15萬6,300││ │公司 │ │ │ ││ │(00000000)│ │ │ │├──┼──────┼───┼────────┼───────┤│ 3 │技佳工程顧問│ 2│ 91萬2,500│ 4萬5,625││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4 │遠道科技有限│ 9│ 607萬9,750│ 30萬3,988││ │公司 │ │ │ ││ │(00000000)│ │ │ │├──┼──────┼───┼────────┼───────┤│ 5 │遠利科技有限│ 3│ 155萬1,050│ 7萬7,553││ │公司 │ │ │ ││ │(00000000)│ │ │ │├──┼──────┼───┼────────┼───────┤│ 6 │華興光電科技│ 10│ 2949萬│ 147萬4,500││ │股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 │ │├──┼──────┼───┼────────┼───────┤│ 7 │泰進實業有限│ 6│ 161萬6,544│ 8萬828││ │公司 │ │ │ ││ │(00000000)│ │ │ │├──┼──────┼───┼────────┼───────┤│ 8 │鴻俐企業有限│ 1│ 7萬8,500│ 3,925││ │公司 │ │ │ ││ │(00000000)│ │ │ │├──┼──────┼───┼────────┼───────┤│ 9 │冠昌興業有限│ 7│ 140萬748│ 6萬9,948││ │公司 │ │ │ ││ │(00000000)│ │ │ │├──┼──────┼───┼────────┼───────┤│ 10 │利達昇國際有│ 9│ 859萬9,380│ 42萬9,969││ │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11 │智煥國際科技│ 1│ 390萬│ 19萬5,000││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12 │鴻堡企業股份│ 1│ 15萬3,900│ 7,695││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13 │旗展實業有限│ 12│ 1831萬6,600│ 91萬5,830││ │公司 │ │ │ ││ │(00000000)│ │ │ │├──┼──────┼───┼────────┼───────┤│ 14 │鼎星科技有限│ 2│ 35萬4,250│ 1萬7,713││ │公司 │ │ │ ││ │(00000000)│ │ │ │├──┼──────┼───┼────────┼───────┤│ 15 │水印光生物科│ 4│ 476萬1,904│ 23萬8,096││ │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00000000)│ │ │ │├──┼──────┼───┼────────┼───────┤│ │ │共計73│共計8,168萬6,126│共計408萬4,220│└──┴──────┴───┴────────┴───────┘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一卷 ││97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二卷 ││97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三卷 ││102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 ││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四卷 ││97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五卷 ││97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六卷 ││98年度偵字第6789號卷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七卷 ││102 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 ││卷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