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偉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胡炎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胡炎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弘偉為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11樓,下稱富庄公司)執行長,胡炎賓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緣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林弘偉因知悉富庄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勛(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引介紐西蘭嘉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華公司)與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洽談「數位互動高畫質電視多媒體防災與緊急救助及廣告託播系統與三網合一系統專案數位內容服務製作服務案」之合約案,該合約採購總金額高達2億5,000 萬歐元,而義美公司將尋找下包之合作廠商,亦明知該合約案約明需嘉華公司開立信用狀予臺灣銀行作為該銀行貸款予義美公司之擔保等條件成就後,合約始生效等情。然因富庄公司財務困窘,林弘偉為籌措營運資金而需錢孔急,雖明知義美公司斯時尚未取得銀行貸款擔保,與嘉華公司合約尚未生效,仍與其友人胡炎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胡炎賓出面向美商疾風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下稱疾風公司)代表人陳祥麟佯稱:義美公司掌握嘉華公司2 億歐元契約採購權,義美公司並委由富庄公司全權執行該採購案,若疾風公司有產品配合將可獲利甚鉅,惟疾風公司需支付40%佣金以回饋予顧問團云云,且為取信於陳祥麟,林弘偉將李世勛前於100 年間某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其參考之義美公司與嘉華公司採購合約書草稿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胡炎賓,再由胡炎賓將上開合約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陳祥麟,並提示網路銀行資料予陳祥麟過目,致陳祥麟信以為真,同意簽約並支付40%佣金,嗣陳祥麟為求擔保,乃要求疾風公司與義美公司直接簽訂契約,林弘偉為免陳祥麟起疑,遂於100 年10月18日,在富庄公司內,虛偽記載義美公司將於100 年11月15日預付疾風公司合約總價款之50%即1,500 萬元等內容之「數位互動高畫質電視多媒體防災與緊急救助及廣告託播系統與三網合一系統專案儲存設備與管理系統採購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並交予陳祥麟用印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志明」之印章各
1 枚,蓋印於上開偽造之採購合約書上,虛偽表示義美公司已同意與疾風公司簽訂該合約書,持以向陳祥麟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義美公司及疾風公司。林弘偉、胡炎賓繼而向陳祥麟訛稱:顧問團為免疾風公司不依約給付佣金,要求疾風公司需先簽發上開合約書所載預付款金額40%即600 萬元之支票,以保證將來佣金支付,並保證在預付款尚未匯入疾風公司帳戶前,絕不提示該等支票,且因有其他合作廠商係直接以現金回饋,故希望疾風公司能提出部分現金回饋,而非僅開立支票云云,陳祥麟不疑有他,即依指示將其以疾風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現金20萬元交付予林弘偉、胡炎賓。林弘偉、胡炎賓見陳祥麟對上開投資案深信不疑,旋由胡炎賓接續向陳祥麟誆稱:因上開合約案件尚有很多空間可以運用,希望其可以提供更多方案,來擴大整個交易金額,且不希望所有合約都是由疾風公司簽訂,以免顧問團覺得林弘偉有圖利他人之誤解云云,致陳祥麟信以為真,願再以疾風公司及其可實質掌控之昇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雲公司)及網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網視公司)與富庄公司簽訂契約,林弘偉遂又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未經富庄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富庄公司內,虛偽記載內有富庄公司同意就數位互動高畫質電視多媒體防災與緊急救助及廣告託播系統與三網合一系統專案等事項與疾風公司、昇雲公司及網視公司分別簽立合約等內容之採購合約書後,再以富庄公司名義於100 年10月24日與疾風公司及昇雲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與網視公司分別簽訂上開採購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並由林弘偉利用其向富庄公司負責人吳家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他名義出借而取得之富庄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持以盜蓋於上開各偽造之合約書上,再持以向陳祥麟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庄公司、疾風公司、昇雲公司及網視公司等公司對簽訂各該契約之正確性,陳祥麟則於
100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內陸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3 至15所示支票交予林弘偉與胡炎賓。同年11月初又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弘偉與胡炎賓,後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支票及現金10萬元交予胡炎賓作為佣金保證。迄至上開合約書所載預付款匯入日即100 年11月15日起,均無任何款項匯入疾風公司銀行帳戶,且疾風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載支票竟陸續遭他人提示,疾風公司陳祥麟方知受騙。
二、嗣因附表二所示支票經他人提示,陳祥麟即向林弘偉確認該等支票流向,林弘偉為免上情敗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李世勛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0 年11月24日迄同年12月底之某日,在富庄公司內,先以電腦繕打「本人承諾美商疾風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票據XC0000000 與XC0000000 在美商疾風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尚未領取合約預付款前不得存入銀行交換,違者賠償損失。切結人:李世勛。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等文字後,再將其留存於電腦中「李世勛」之簽名複製剪貼於上開文書內,而偽造李世勛曾承諾疾風公司提供之上開支票在該公司未取得合約預付款前不得提示等意思表示之文書(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文書),再將該偽造切結書交予陳祥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世勛、陳祥麟。
三、案經疾風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弘偉、胡炎賓及被告林弘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林弘偉固坦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始相信嘉華公司與義美公司間之投資案,並依照李世勛之指示,依循富庄公司前例為富庄公司尋覓廠商簽約,且向廠商收取回扣作為富庄公司之營運資金,基此,伊始找陳祥麟參與該投資案,並陸續與疾風公司、昇雲公司、網視公司簽訂合約,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現金40萬元,又伊於陳祥麟質疑富庄公司規模而欲直接與義美公司簽約時,若非經李世勛輾轉取得義美公司同意簽立該契約,義美公司協理石幸如於事發後焉會向陳祥麟表示全權交由伊處理等語,再者,伊係因其餘投資廠商質疑富庄公司遲未履行合約,要求返還投資款,伊在李世勛之同意下,將陳祥麟交付之部分回扣款項用以返還前開廠商,伊甚至以自身資產便現用以償還前開廠商,然李世勛對此均置若罔聞,是伊自始即欠缺詐欺之犯意,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胡炎賓固坦承因義美公司與嘉華公司2 億歐元契約採購案而介紹陳祥麟與林弘偉認識,並仲介林弘偉與陳祥麟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富庄公司之員工,並不知悉該公司內部會議或決定之事項,伊僅係介紹疾風公司之陳祥麟與林弘偉認識,並曾代收陳祥麟為支付回扣而交付之支票,然林弘偉與陳祥麟間後續洽談契約及合約履行等事,伊均未參與亦無權決定,伊自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林弘偉為富庄公司執行長,胡炎賓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經理。於100 年10月間,因林弘偉知悉富庄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勛欲引介嘉華公司與義美公司,洽談「數位互動高畫質電視多媒體防災與緊急救助及廣告託播系統與三網合一系統專案數位內容服務製作服務案」之合約案,該合約採購總金額高達2 億5,000 萬歐元,而義美公司將尋找下包之合作廠商,且該合約案約定需嘉華公司開立信用狀予臺灣銀行作為該銀行貸款予義美公司之擔保等條件成就後,合約始生效力。林弘偉為籌措營運資金,遂經其友人胡炎賓介紹找尋合作廠商,胡炎賓即向疾風公司代表人陳祥麟表示:義美公司掌握嘉華公司2 億歐元契約採購權,義美公司並委由富庄公司全權執行該採購案,若疾風公司有產品配合將可獲利甚鉅,惟疾風公司需支付40%佣金以回饋予顧問團,並由林弘偉將李世勛前於100 年間某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其參考之義美公司與嘉華公司採購合約書草稿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胡炎賓,再由胡炎賓將上開合約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陳祥麟,並提示網路銀行資料予陳祥麟過目,致陳祥麟同意簽約並支付40%佣金,嗣因陳祥麟要求疾風公司與義美公司直接簽訂契約,林弘偉於100 年10月18日,在富庄公司內,虛偽記載義美公司將於100 年11月15日預付疾風公司合約總價款之50%即1,500 萬元等內容之「數位互動高畫質電視多媒體防災與緊急救助及廣告託播系統與三網合一系統專案儲存設備與管理系統採購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並交予陳祥麟用印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志明」之印章各1 枚,蓋印於上開偽造之採購合約書上,虛偽表示義美公司已同意與疾風公司簽訂該合約書,持以向陳祥麟提出。林弘偉、胡炎賓繼而要求陳祥麟需先簽發上開合約書所載預付款金額40%即600 萬元之支票,以保證將來佣金支付,及能提出部分現金回饋,陳祥麟依指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林弘偉、胡炎賓。胡炎賓又向陳祥麟表示:因上開合約案件尚有很多空間可以運用,希望其可以提供更多方案,來擴大整個交易金額,且不希望所有合約都是由疾風公司簽訂,以免顧問團覺得林弘偉有圖利他人之誤解,陳祥麟即再以疾風公司及其可實質掌控之昇雲公司及網視公司與富庄公司簽訂契約。林弘偉遂又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富庄公司內,虛偽記載內有富庄公司同意就數位互動高畫質電視多媒體防災與緊急救助及廣告託播系統與三網合一系統專案等事項與疾風公司、昇雲公司及網視公司分別簽立合約等內容之採購合約書後,再以富庄公司名義於100 年10月24日與疾風公司及昇雲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與網視公司分別簽訂上開採購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並由林弘偉利用其向富庄公司負責人吳家隆以其他名義出借而取得之富庄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持以盜蓋於上開各偽造之合約書上,再持以向陳祥麟提出,陳祥麟則於100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內陸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支票,同年11月初又交付現金10萬元,後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支票及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二人作為佣金保證。迄至上開合約書所載預付款匯入日即100 年11月15日起,均無任何款項匯入疾風公司銀行帳戶,且疾風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載支票竟遭他人提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疾風公司代表人陳祥麟、證人即富庄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勛、證人即義美公司協理石幸如、證人即富庄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家隆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疾風公司簽發支票之明細表、嘉華德公司與義美公司之採購合約書、網路銀行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契約、電子郵件暨附件、胡炎賓書立之支票簽收單、林弘偉簽發之本票、義美公司101 年11月28日義美聯電(101 )第0017號函暨附件、嘉華公司與義美公司採購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暨支票及吳家隆所提電子郵件在卷可資佐證(他字7306卷㈠第
9 至10、12至52、57至58頁,他字7306卷㈡第29至43、101至125 頁,本院卷第54至57、63、106 頁參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明知義美公司與嘉華公司間之
採購合約案約定需義美公司於嘉華公司開立信用狀予臺灣銀行作為該銀行貸款予義美公司之擔保等條件成就後,合約始生效力,卻以義美公司掌握嘉華公司2 億歐元契約採購權,義美公司並委由富庄公司全權執行該採購案為由,邀約疾風公司陳祥麟與渠等訂立契約並給付40%之回扣款,且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契約與陳祥麟簽立契約,並指示陳祥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二人,然上開陳祥麟所簽立合約書所載之預付款匯入日起,均無任何款項匯入疾風公司銀行帳戶,且疾風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竟陸續遭他人提示?茲敘述如下:
⒈證人陳祥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胡炎賓,胡炎賓初始很神秘向伊表示表示國外有一筆大概2 億歐元之資金要投資臺灣,並以義美公司來作為與國內銀行貸款之窗口,還有提示網路銀行記載2 億歐元之文件及以電子郵件傳送「數位互動高畫質電視多媒體防災與緊急救助及廣告託播系統與三網合一系統專案數位內容服務製作服務案」合約予伊閱覽,且表示契約因屬內部文件,所以契約當事人簽名蓋章部分遭塗掉,之後整個案子會發包給富庄公司,需要利潤很高之產品以做為佣金回饋,並詢問伊是否能做到,待伊表示可以做到後,胡炎賓即介紹林弘偉與伊認識,之後林弘偉、胡炎賓還有再跟伊確認這整個案子的始末,因為伊覺得富庄公司資本及規模不大,整個案子是有風險,所以向林弘偉表示既然是義美公司做貸款窗口,可否由疾風公司直接與義美公司簽訂合約,林弘偉表示沒有問題,林弘偉及胡炎賓並表示整個案子要回饋大約40%的顧問費,希望伊能夠配合,經伊同意後,林弘偉及胡炎賓又表示顧問團怕款項於簽完合約進入疾風公司後,伊沒有履行回饋顧問費之約定,希望伊開支票作為擔保,伊存有疑慮遂告訴林弘偉及胡炎賓該等支票是擔保票,必須合約履行才能兌現,林弘偉為了取信伊另表示其可以開立個人本票來交換支票,確保不會去提前兌現,胡炎賓則表示有其他公司都是直接拿現金來回饋,希望伊亦能提出現金回饋,非僅開立支票而已。嗣於100 年10月18日,林弘偉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義美公司與美商疾風公司間之契約,待伊用印後交予林弘偉,林弘偉再將經義美公司用印之契約交予伊,約1至2天後伊即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並同時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林弘偉及胡炎賓,之後胡炎賓又告訴伊因為2億歐元之案件尚有很多空間可以運用,希望伊可以提供更多方案,來擴大整個交易金額,且表示不希望合約都是疾風公司與富庄公司簽訂,要有其他公司,以免顧問團覺得林弘偉有圖利他人之誤解,經伊同意並表示其他公司部分仍由疾風公司開立支票後,林弘偉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合約供其確認及用印,伊就於100年10月24日分別以疾風公司及昇雲公司名義與富庄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契約,於100年10月24日後3天內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支票予林弘偉與胡炎賓,又於100年10月28日以網視公司名義與富庄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契約,並於100年11月初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弘偉與胡炎賓,之後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支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胡炎賓,上開支票之面額及張數係因林弘偉及胡炎賓向其表示顧問團有很多人,不同功能之顧問團有不同之回饋金,故伊遂依林弘偉及胡炎賓之指示而分別開立。迄上開契約約定收到貨款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伊未收到貨款但前開約定收到貨款翌日始能兌現之支票已經陸續被提示,伊很緊張的請胡炎賓向林弘偉詢問契約進行狀況,林弘偉則向伊表示因為整個國外資金進入臺灣辦理貸款部分遭到拖延,其自身也在等該筆資金撥放,並安慰伊這案子沒有問題,要耐心等待,因為支票已經開始被提示,所以伊也只能抱著希望等待,伊後來有向義美公司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之真實性,並傳真該契約至義美公司,義美公司石幸如協理有請伊至義美公司開會,但雙方只有提到若條件可以成就合約即可履行,並希望始能履行合約,然沒有提及該契約之真實性,但貨款始終未能支付,經伊多次詢問林弘偉,其始於10 0年12月底至101年1月間向伊表示拿到前開支票後,已把支票轉給其債權人,迄今雖有部分支票已經收回,且林弘偉後來有返還現金40萬元,但仍有支票尚未收回等語(他字7306卷㈡第148至151頁,偵字9888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參照)。
⒉證人石幸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任職
義美公司,100 年8 月間李世勛主動代表嘉華公司與義美公司洽談多媒體業務合作案,其內容為嘉華公司第一階段會從國外匯入資金5,000 萬歐元,雙方簽訂採購合約書,嘉華公司會開立信用狀至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再開國內信用狀給義美公司,後來臺灣銀行沒辦法接受嘉華公司國外開立之信用狀,所以資金無法匯入,合作案即告終止,雙方合約但書都有記載義美公司與嘉華公司母合約之資金確定匯入,子合約才會生效,富庄公司屬義美公司下游廠商之一,富庄公司與義美公司就該合作案之接洽人員為李世勛、吳俊德及吳家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係疾風公司陳祥麟打電話向伊確認是否確有該份合約,伊請其傳真後,發現該契約大小章與義美公司不符,且無代表人高志明之簽名,顯非義美公司所簽訂,後來陳祥麟有至義美公司,希望義美公司能與疾風公司簽署契約,但因首揭合約案資金一直未到位,所以義美公司就沒有與疾風公司簽立契約等語(他字7306卷㈡第99至10
0 頁,偵字9888卷第20至23頁參照)。⒊證人李世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為富
庄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事務之決策,吳家隆為登記負責人,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及帳目,林弘偉則因之前與富庄公司有業務往來,見富庄公司獲利不錯遂轉至富庄公司任職擔任執行長,至於義美公司與嘉華公司之合作案,因伊為嘉華公司之臺灣代表,紐西蘭嘉華公司有一筆資金要投資臺灣廣告機業務,然富庄公司規模及資本額均太小,伊就找老東家義美公司出面與嘉華公司簽約,待國外信用狀經過確認且資金到位後,再由義美公司向富庄公司採購,富庄公司就該合作案雖有找下游廠商,但決定找那家下游廠商係由伊及吳家隆定奪,且伊亦需就合作廠商之事與義美公司協調,是林弘偉並無決定權,也不可以任意使用富庄公司之大小章,伊並未同意疾風公司為上開合作案之下游廠商,亦未曾同意或授權林弘偉以富庄公司名義與疾風公司、昇雲公司或網視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契約,伊係經義美公司協理石幸如通知疾風公司向義美公司詢問及確認義美公司及疾風公司間契約之真實性始知悉疾風公司,石幸如發現該契約上義美公司之印章與該公司印章不符,也無義美公司代表人高志明親筆簽名,伊有打電話向林弘偉確認,林弘偉則支支吾吾請伊代為向義美公司說明,並希望伊將合約交予義美公司,由義美公司審核後用印,伊嗣後有將合約交予義美公司,但因伊生病就沒有注意後續發展等語(他字7306卷㈡第93至95頁,偵字9888卷第46至52頁參照)。
⒋證人吳家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為富庄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李世勛,林弘偉則為富庄公司執行長,富庄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均係經李世勛要求後,由伊在契約上蓋公司大小章,伊未曾授權或同意林弘偉可以使用富庄公司大小章於所簽署之契約,富庄公司也未曾與疾風公司有過生意上往來,又義美公司曾將「數位互動高畫質電視多媒體防災與緊急救助及廣告託播系統與三網合一系統專案數位內容服務製作服務案」合約一部份轉包予富庄公司執行,然義美公司有約定該契約係自臺灣銀行信用狀款項匯入後始生效,故後來因為款項沒有到位所以契約沒有履行,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因內容無中英對照,無義美公司高志明簽名、無合約編號、付款部分未記載義美公司收到臺灣銀行信用狀之款項後,義美公司才會支付下游廠商,契約亦才生效等事項,反約定義美公司必須先給付疾風公司預付款等內容,均與實際約定情形不符而可判斷該契約係屬偽造,且伊亦未曾聽聞李世勛有授權林弘偉製作該契約。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契約,係林弘偉先向李世勛表示要跟神通公司簽約而需使用富庄公司大小章,李世勛將此事轉告伊後,伊才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林弘偉,林弘偉則拿該大小章去簽立該等契約,伊目前還保有林弘偉以電子郵件向伊借用公司大小章之電子郵件,又此3 份契約係網視公司後來向富庄公司要求給付簽約金伊才知悉,林弘偉當下有坦承係其所製作,伊記得林弘偉係表示為了透過該等契約而取得款項所製作,該等契約均未經富庄公司同意而簽訂等語(他字7306卷㈠第199 至200 、203 頁,他字7306卷㈡第238至240 頁,偵字9888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98至104 頁參照)。
⒌證人即富庄公司業務副總吳俊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伊係富庄公司之業務副總,伊在富庄公司任職期間未曾見過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契約,且該等契約均非富庄公司所簽署,因該等廠商與富庄公司所需求簽約之廠商不符,又該等契約內均未註明合約必須待義美公司收到嘉華公司之銀行保證款項才能履行之條件,應非真實,伊初始不知有疾風公司,係因某日疾風公司陳祥麟帶人到富庄公司找林弘偉,要求林弘偉返還支票,並拿出疾風公司與富庄公司或義美公司間之契約,表示因該契約陳祥麟才會交付支票予林弘偉等語(他字7306卷㈡第140 至142 頁,偵字9888卷第35至38頁參照)。
⒍經本院審酌證人陳祥麟證述被告二人以義美公司掌握嘉華公
司2 億歐元契約採購權,義美公司委由富庄公司全權執行該採購案為由,邀約其訂立契約並給付40%之回扣款,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契約致其誤信而簽立該等契約,並依被告二人指示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二人,然上開合約書預付款屆期後非但無任何款項匯入疾風公司銀行帳戶,抑且疾風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竟陸續遭他人提示等情,核與證人石幸如、李世勛、吳家隆及吳俊德證述之情節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堪信證人陳祥麟、石幸如、李世勛、吳家隆及吳俊德所為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⒎從而,由證人陳祥麟、石幸如、李世勛、吳家隆及吳俊德之
證述內容,可知富庄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勛雖欲引介嘉華公司與義美公司,洽談總金額高達2 億5,000 萬歐元之合約案,且義美公司亦將尋找下包之合作廠商,然該合約案需義美公司於嘉華公司開立信用狀予臺灣銀行作為該銀行貸款予義美公司之擔保等條件成就後,合約始生效力,業如前述,是該合約案在條件成就前是否確能履行,尚無法確定,惟被告二人明知此情,卻先對陳祥麟表示:義美公司所掌握之採購案委由富庄公司全權執行云云,邀約疾風公司與渠等訂約,並要求疾風公司支付40%佣金以回饋予顧問團云云,再表示:顧問團為免疾風公司不依約給付佣金,要求疾風公司需先依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支付現金40萬元,且保證在預付款尚未匯入疾風公司帳戶前,絕不提示該等支票云云,復又表示:因上開合約案件尚有很多空間可以運用,希望其可以提供更多方案,來擴大整個交易金額云云,且為取信於陳祥麟,另分別將義美公司與嘉華公司採購合約書草稿、網路銀行資料等文件交予與陳祥麟閱覽,並向陳祥麟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契約,以此方式製造疾風、昇雲、網視等公司確與義美公司及富庄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能如期履行之假象,使陳祥麟陷於錯誤,依被告二人指示簽發上開支票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二人以供保證佣金之支付,而被告二人卻將該等支票交付他人並將現金朋分,足徵被告二人係以上揭方式佯與疾風公司訂約,而詐得疾風公司陳祥麟所開立之前開支票與現金,至為灼然。又被告偽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契約文書,並向疾風公司陳祥麟行使之,自足對疾風公司陳祥麟、義美公司及富庄公司發生損害甚明。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胡炎賓非但為被告林弘偉仲介與疾風公司陳祥麟磋商契約,復於契約訂立前多次出面向陳祥麟表示合約案件應如何執行、要支付回饋金額比例為何、除簽發支票外另須支付現金、應以疾風公司以外之公司與富庄公司訂約、疾風公司簽發之支票不會提前兌現等內容,又提示相關契約及銀行資料予陳祥麟,再於契約簽訂後向陳祥麟收取支票及現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胡炎賓就前開犯犯行,主觀上與被告林弘偉間存有行為分擔之犯意聯絡,彼此間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分工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有將彼此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甚明;再參之被告林弘偉於收受陳祥麟交付之現金40萬元後,被告胡炎賓自被告林弘偉處分得現金22萬元,並分得部分支票,且於被告林弘偉財物週轉不靈需以自陳祥麟取得之支票票貼時,再介紹友人為被告林弘偉票貼換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林弘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5背面至第117頁、第119頁參照),是被告二人均有向陳祥麟表示上開支票及現金屬佣金保證之性質,在契約履行前不會兌現,被告二人對於在該等契約尚未生效履行前,上開所收取之支票及現金不得私自處分,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二人未遵守前開約定彼此朋分現金、支票及將支票貼換取款項,益徵被告二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弘偉辯稱:其自始相信嘉華公司與義美公司間之投資
案,並依照李世勛之指示,依循富庄公司前例為富庄公司尋覓廠商簽約,且向廠商收取回扣作為富庄公司之營運資金,又伊若非經李世勛輾轉取得義美公司同意簽立該契約,義美公司協理石幸如焉會向陳祥麟表示全權交由伊處理云云。然此情為證人李世勛、石幸如所否認,業如前述,且嘉華公司與義美公司間之投資案,需義美公司取得資金款項之條件成就後合約始開始履行,是於母合約未履行前,被告林弘偉豈能逕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載明100 年11月15日前義美公司將電匯50%之款項予向疾風公司,並進而要求疾風公司陳祥麟陸續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及交付現金40萬元,嗣並將上開支票及現金用作他途?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林弘偉縱將詐得部分款項或支票供作富庄公司資金周轉,或嗣後經陳祥麟向義美公司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契約真實性時,由石幸如表示願由富庄公司代為處理投資案件之情,惟此僅係被告林弘偉犯罪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或被害人義美公司未為追訴,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林弘偉上開空言所辯,為犯後諉責之詞,要難採信。
⒉被告胡炎賓辯稱:伊僅係介紹疾風公司之陳祥麟與林弘偉認
識,並曾代收陳祥麟為支付回扣而交付之支票,並不知悉或參與林弘偉所為前開犯行云云。惟被告胡炎賓與林弘偉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理由貳之一之㈢參照),是被告胡炎賓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渠等上揭
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世勛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切結書(他字7306卷㈠第53頁參照)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弘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弘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弘偉、胡炎賓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弘偉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明」之印章、印文,盜用「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家隆」之印文及盜用「李世勛」之署押後,分用以偽造上開各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以期實現其取得疾風公司支票及現金之目的,則其前後行使該私文書,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林弘偉、胡炎賓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屬分論併罰(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300 頁參照),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明」之印章各1 枚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林弘偉所犯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因需錢孔急,竟以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手法,詐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40萬元,且被告林弘偉為免上情敗露,竟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節,兼衡被告二人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弘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57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弘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弘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
一時貪念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固非可取,惟渠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林弘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交付予陳祥麟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雖係被
告所偽造之文書,惟業經交予陳祥麟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尚不得就該等文書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志明」之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志明」印章各1 枚,已經被告林弘偉銷毀,業據被告林弘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參照),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分別為被告盜用「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家隆」印章所生之印文、盜用「李世勛」署押所生,均屬真正印章所蓋及屬真正署押,非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偉與胡炎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取信疾風公司陳祥麟,竟共同偽造義美公司與嘉華德公司間關於「數位互動高畫質電視多媒體防災與緊急救助及廣告託播系統與三網合一系統專案數位內容服務製作服務案」之採購合約,並持以向陳祥麟提出而行使,致疾風公司陳祥麟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林弘偉與胡炎賓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弘偉確有將義美公司與嘉華德公司間關於「數位互動高畫質電視多媒體防災與緊急救助及廣告託播系統與三網合一系統專案數位內容服務製作服務案」之採購合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胡炎賓,再由胡炎賓將上開合約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陳祥麟等行為,業如前述,惟觀諸證人李世勛於偵查中證述:義美公司確有與嘉華德公司就廣告機業務之事洽談合作,且因嘉華德公司在臺灣有重複登記之情,故稱為嘉華公司等語,足見上開合作案實際存在,且嘉華德公司實係嘉華公司甚明,再參之被告林弘偉所提與李世勛往來電子郵件暨附件之內容(本院卷第167 至273 頁參照),該等往來電子郵件附件所示契約中,確已有包含上開林弘偉、胡炎賓寄送予陳祥麟之義美公司與嘉華德公司之契約在內(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212 頁參照),且被告林弘偉僅係上開郵件之收件人或副本收受者而非寄件人,足見該等契約係由他人所提出而寄送予被告林弘偉,是被告辯稱該契約非渠等所偽造而屬實在乙節,尚非虛妄,基此,被告二人自無以偽造此私文書之方式詐欺疾風公司陳祥麟,又該契約文書嗣雖由被告二人所提出使用,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係由被告二人所偽造,亦難憑此推定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該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林弘偉與胡炎賓被訴上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盜用之印文、署押│應沒收之物 │├──┼───────────────┼───────────┼──────┤│ 1 │數位互動高畫質電視多媒體防災與│偽造之義美聯合電子商務│義美聯合電子││ │緊急救助及廣告託播系統與三網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商務股份有限││ │一系統專案儲存設備與管理系統採│高志明之印文壹枚 │公司印文壹枚││ │購合約書(義美公司與疾風公司)│ │、高志明之印││ │ │ │文壹枚 ││ │ │ │ │├──┼───────────────┼───────────┼──────┤│ 2 │採購合約書(富庄公司與疾風公司│盜用之富庄科技股份有限│無 ││ │) │公司印文壹枚、吳家隆印│ ││ │ │文壹枚 │ │├──┼───────────────┼───────────┼──────┤│ 3 │採購合約書(富庄公司與昇雲公司│盜用之富庄科技股份有限│無 ││ │) │公司印文壹枚、吳家隆印│ ││ │ │文壹枚 │ │├──┼───────────────┼───────────┼──────┤│ 4 │採購合約書(富庄公司與網視公司│盜用之富庄科技股份有限│無 ││ │) │公司印文壹枚、吳家隆印│ ││ │ │文壹枚 │ │├──┼───────────────┼───────────┼──────┤│ 5 │切結書 │盜用之李世勛之署押壹枚│無 │└──┴───────────────┴───────────┴──────┘附表二:
┌──┬─────┬─────┬─────┬─────┬────────┐│編號│票 號│票 載 日│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票 據 現 況 │├──┼─────┼─────┼─────┼─────┼────────┤│ 1 │XC0000000 │100.11.16 │3,000,000 │疾風公司 │退票(已取回) │├──┼─────┼─────┼─────┼─────┼────────┤│ 2 │XC0000000 │100.11.16 │2,800,000 │同上 │退票(未取回) │├──┼─────┼─────┼─────┼─────┼────────┤│ 3 │XC0000000 │100.11.16 │2,400,000 │同上 │退票(未取回) │├──┼─────┼─────┼─────┼─────┼────────┤│ 4 │XC0000000 │100.12.16 │ 500,000 │同上 │退票(已取回) │├──┼─────┼─────┼─────┼─────┼────────┤│ 5 │XC0000000 │100.12.16 │ 500,000 │同上 │未提示(已取回)│├──┼─────┼─────┼─────┼─────┼────────┤│ 6 │XC0000000 │100.12.16 │ 500,000 │同上 │退票(未取回) │├──┼─────┼─────┼─────┼─────┼────────┤│ 7 │XC0000000 │100.12.16 │ 500,000 │同上 │未提示(未取回)│├──┼─────┼─────┼─────┼─────┼────────┤│ 8 │XC0000000 │100.12.16 │1,200,000 │同上 │未提示(未取回)│├──┼─────┼─────┼─────┼─────┼────────┤│ 9 │XC0000000 │100.12.16 │1,500,000 │同上 │未提示(已取回)│├──┼─────┼─────┼─────┼─────┼────────┤│10 │XC0000000 │100.12.16 │1,500,000 │同上 │未提示(未取回)│├──┼─────┼─────┼─────┼─────┼────────┤│11 │XC0000000 │100.12.16 │1,500,000 │同上 │退票(未取回) │├──┼─────┼─────┼─────┼─────┼────────┤│12 │XC0000000 │100.12.16 │1,500,000 │同上 │退票(未取回) │├──┼─────┼─────┼─────┼─────┼────────┤│13 │XC0000000 │100.12.16 │2,500,000 │同上 │退票(已取回) │├──┼─────┼─────┼─────┼─────┼────────┤│14 │XC0000000 │100.12.16 │ 600,000 │同上 │退票(已取回) │├──┼─────┼─────┼─────┼─────┼────────┤│15 │XC0000000 │100.12.16 │ 450,000 │同上 │未提示(已取回)│├──┼─────┼─────┼─────┼─────┼────────┤│16 │XC0000000 │100.12.01 │2,000,000 │同上 │退票(未取回) │├──┼─────┼─────┼─────┼─────┼────────┤│17 │XC0000000 │100.12.01 │4,000,000 │同上 │未提示(已取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