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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嘉亨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倪嘉靖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繆文斌選任辯護人 王義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08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嘉亨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倪嘉靖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繆文斌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倪嘉亨、倪嘉靖與繆文斌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倪嘉亨與倪嘉靖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倪嘉亨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一)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高紹武。

㈡倪嘉亨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系爭電

話一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高紹武。

㈢繆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二)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對象。

二、嗣經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倪嘉亨、倪嘉靖及繆文斌拘提到案,且在倪嘉亨住處查獲系爭電話一、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K 盤1 個及分裝袋1 批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03 號卷,下稱偵字10803 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卷,下稱偵字11398 號卷,第10

2 頁、第95頁),依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繆文斌及檢察官之聲請,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於警詢時供述有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繆文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繆文斌並未販賣毒品等語,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又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均係向被告繆文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其等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明被告繆文斌有無此部分犯行之重要證據而具必要性,本院審酌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民國10

2 年5 月16日、同年月21日,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104 年7月30日、同年9 月10日及10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等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另其警詢筆錄係經警逐一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指認被告繆文斌相片無誤;且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均未爭執其等曾受警察非法取供之情事,並於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繆文斌確有販賣毒品等情復為相同一致證述;反觀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於本院審理時異於前開警詢所述部分,不惟存有顯然之瑕疵之陳述,且證述情節與常情相悖(詳後述),是其等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上開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繆文斌之供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件前經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43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1、第159 號、第272 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拘字第142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38至45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監聽,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內容,並製作如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繆文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雖曾爭執,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8日當庭勘驗上開譯文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2至88頁),辯護人就該等譯文內容之正確性稱沒有意見、譯文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4頁、85頁背面、86頁背面、88頁),被告繆文斌亦不爭執通話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87頁),僅爭執與系爭勘驗筆錄不符合部分之譯文(見本院卷㈡第67至70頁)。故除此部分以本院所製系爭勘驗筆錄為準外,餘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原對話內容之同一性、真實性既已無爭執,自具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倪嘉亨、倪嘉靖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本院卷㈢第71頁);被告繆文斌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上述一、二、三外,未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

五、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其理由:㈠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倪嘉亨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高紹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0803 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11398 號卷第55至61頁),復有證人即共犯倪嘉靖之證述可佐(見偵字11398 號卷第99至102 頁),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139

8 號卷第24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㈢第19頁) ,並有共同被告倪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及證人高紹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10803 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11398 號卷第55至61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字11398 號卷第24頁),自堪採信。

⒊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況依被告倪嘉亨於審理時自承:賣新臺幣(下同)500元1包之安非他命約0.15公克,大概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足認被告倪嘉亨、倪嘉靖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倪嘉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倪嘉靖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甚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

⒈被告繆文斌有於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所示之時間,以系爭電

話二分別與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等人分別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三)、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四)、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五)之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如通訊監聽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繆文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至88頁),核與證人倪嘉靖、林振東、證人高紹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1398 號卷第86至101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142 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㈠第82至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繆文斌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倪嘉靖之犯行。辯稱:倪嘉靖欠伊錢,NO.1、NO.2是伊與倪嘉靖間稱呼廣東粥之暗語云云。經查:

⑴倪嘉靖於102年1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先以系爭電話三與系

爭電話二聯絡,欲向繆文斌購買安非他命,其後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價金2,000 元予繆文斌,繆文斌並當場交付倪嘉靖安非他命1 小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倪嘉靖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其於警詢時陳稱:有持用系爭電話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跟繆文斌買過3 至4 次之安非他命、102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49秒許,以系爭電話三與繆文斌持用之系爭電話二聯絡,欲向繆文斌購買安非他命2 公克、通話中「2 」、「2 張」是指2,000 元,「1 個」、「NO . 1」、「NO . 2」代表安非他命的重量等語(見偵字10803 號卷第39至46頁)。其於偵訊時對於與繆文斌於

102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49秒之通話內容具結證稱:『「還他2 」是指要還他2 張,就是2,000 元,要他「再給我

1 個」是指1 公克的安非他命,N O .1也是1 公克的安非他命,他要跟我確認的意思,這通電話掛了以後,我跟他約在系爭地點二,是繆文斌朋友家,我騎機車過去,就在1 樓路邊與繆文斌碰面,他交給我1 包1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一包他算我2,000 元』等語(見偵字10803 號卷第100 至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2 年間有持用系爭電話三;10

2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49秒與繆文斌通話中「2 張」是指2,000 元,NO . 1是指1 公克的安非他命,NO .2 是指2公克的安非他命,「調了2000」是指:我要跟繆文斌拿2,00

0 元的毒品,偵查中之證詞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

106 頁),核其上開先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其他瑕疵可指。證人倪嘉靖對於與被告繆文斌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交易過程等情,均能證述綦詳,且對於相關通聯譯文亦能加以說明,苟證人倪嘉靖未向被告繆文斌購入毒品,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所示:「通話對象000000000000(即B,按即系爭電話二)於2013年1 月3 日下午9 時40分49秒撥打監察對象000000000000(即A ,按即系爭電話三)之通話內容:

A :喂?

B: 喂?阿靖,你等一下還我多少?

A:兩、兩、兩。

B:先給我兩張是不是?

A:嗯嗯嗯。

B:好。

A:你手、你身上?

B:我有、還有啊。

A:還有嗎?

B:有啊。

A:那…

B:你要怎樣?

A:幫我帶、帶給我好不好?

B:Number One是不是?

A :Two。……

B:不好意思,我等一下、我要到鬼片(音)家還是怎麼樣?

A:你在哪裡?

B:我在板。

A:那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

B:到哪裡?

A:快、你差不多快到六張犁的時候打給我。

B:好好好好好。

A:這樣,嗯,OK,拜拜。

B:OK,好,拜拜。,有系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上開通話顯係證人倪嘉靖向被告繆文斌表示要買安非他命嗣聯繫見面之情,與證人倪嘉靖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倪嘉靖所證非虛。該監聽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自得以補強佐證倪嘉靖之證述,堪認其證詞應可採信。

⑵證人倪嘉靖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稱:「我是要跟繆文斌

的朋友買,繆文斌只是一個聯絡人」云云。惟查,證人倪嘉靖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作證前從未提及欲向被告繆文斌之友人購買毒品之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確欲向被告繆文斌之友人購買毒品,102 年1 月3 日通話係請繆文斌幫其購買毒品等語,其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倘依證人倪嘉靖所述:交易時,繆文斌之友人在場……,繆文斌將錢交予該友人後,該友人自包包中取出毒品交予倪嘉靖或由繆文斌轉交倪嘉靖等節屬實,因安非他命屬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則其當場直接向被告繆文斌之友人購買即可,何須經由被告繆文斌轉交毒品與價金,致被告繆文斌因此從中賺取差價?若被告繆文斌未賺取任何差價,僅義務幫忙調貨,然未見被告繆文斌或倪嘉靖舉出其等有何至交情誼,則被告繆文斌何須大費周章,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自將安非他命送往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供倪嘉靖施用?復佐以前開通話內容完全未提及幫忙調取安非他命之事,且詢問被告繆文斌自身是否有毒品,是以,倪嘉靖上開所述,顯非實情。況證人倪嘉靖亦自承,不知繆文斌的朋友為何人,其向繆文斌表示毒品之數量,繆文斌均會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均足以證明被告繆文斌確係以出賣人之地位,交付倪嘉靖所要購買之安非他命,並向倪嘉靖收取買受安非他命之價金而為販賣行為,並非單純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甚明。證人倪嘉靖翻異前詞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繆文斌之詞,核無足採,尚難資為有利被告繆文斌之認定。

⑶被告繆文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倪嘉靖曾以租屋為由,向其

借款12,000元,當日向倪嘉靖催討欠款;通話中的「NO. 1」、「NO.2」是指廣東粥;倪嘉靖為貪圖減刑,故意誣陷云云。惟查,被告繆文斌並未就與倪嘉靖間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提出證明,已難遽認為真,更遑論倪嘉靖自警詢、偵查至審判中從未有何主動或自行表示與被告繆文斌間有借貸關係,或該日對話係欲償還被告繆文斌借款之陳述,故被告繆文斌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另觀諸上開系爭勘驗筆錄內容,證人倪嘉靖詢問被告繆文斌目前身上是否有毒品,經被告繆文斌肯認後,證人倪嘉靖即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是被告繆文斌辯稱「NO . 1」、「NO .2 」是指廣東粥云云,不惟與通話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同無足採。再者,警方於警詢中向證人倪嘉靖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無非係警方踐行法定程序之告知,俾促使受告知人知悉法律有利之規定而得以坦然供出實情以獲法律寬典,本與法並不有違,且又係經受告知人自己衡量評估後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非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以取得該等陳述,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再以受告知人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亦非單以該等陳述即可作為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輔以其他證據之調查,以核該等陳述與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得為法院採信與否之依據。故被告繆文斌之辯護人辯稱:倪嘉靖為己減刑而故為誣指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繆文斌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振

東見面(見本院卷㈡第5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振東欠伊錢,通話中提到1,000元是要還伊錢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振東於警詢時陳稱:伊從99年至102 年持用系爭電話

四、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都是跟繆文斌取得毒品,一次拿1,000 元至2,000 元,1 小包裝、沒有向其他人購買、102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28秒許之通話內容是伊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點向繆文斌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明確(見偵字11398號卷第68至70頁)。其於偵訊時復證稱: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向繆文斌購買安非他命、1顆火星塞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與繆文斌沒什麼交情,電話聯絡只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1398號卷第92至94頁),核其上開先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其他瑕疵可指,且對於與被告繆文斌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交易過程等情,均能證述綦詳,對於相關通聯譯文亦能加以說明,並指認被告繆文斌,苟證人林振東未向被告繆文斌購入毒品,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參以系爭勘驗筆錄所示:

「①通話對象000000000000(即B ,按指系爭電話四)於2013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28秒撥打監察號碼000000000000(即A ,按指系爭電話二),其內容如下:

A:喂?

B:大哥。

A:欸,你要回來了嗎?

B:對呀。

A:啊?說什麼?怎樣?

B:那個…一樣在那邊嗎?

A:對,你要還我1000嗎?

B:啊?

A:你要還我1000塊是不是?

B:對。

A:好,拜拜。

B:啊,喂,我15分鐘後就回去喔?

A:好好好,OK,好沒問題,好,拜拜。

B:好,拜。②通話對象000000000000(即B ,按指系爭電話四)於2013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1分35秒撥打監察號碼00000000000 (即A ,按指系爭電話二),其內容如下:

A:喂?

B:喂。

A:嘿。

B:那個我車子那火星塞壞了,可以給我1 顆火星塞嗎 ?

A:我要去哪…喔,要一整顆喔?好。

B:好不好?

A:呃、好、好吧。

B:好,等下給我1顆火星塞好不好?

A:好,拜拜。

B:OK,掰。③通話對象000000000000(即B ,按指系爭電話四)於2013年1 月18日下午4 時29分33秒撥打監察號碼00000000000 (即A ,按指系爭電話二),其內容如下:

A:喂?

B:喂,到了。

A :好,出去了」等內容,有系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與林振東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且被告繆文斌亦不否認當日確有與林振東見面,並收取1,000 元,足認本次交易係林振東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向被告繆文斌購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無訛。

⑵至證人林振東於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多以「不記得」回

覆,稱警詢所言應該正確,並坦言其與被告繆文斌是鄰居,當庭有被告繆文斌家人在場,不知要幫朋友或據實作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156 頁)。其後,被告繆文斌起稱:

「我和林振東在這個譯文中,只是在談他要還我錢,他摩托車壞掉,要跟我要一個火星塞,他是送貨的。」,證人林振東隨即改稱:「被告這樣說我想起來了,我之前是在送便當,我有和繆文斌借過錢。」,經訊問被告繆文斌為何會有火星塞?火星塞為何須說明一整顆?被告繆文斌又改稱:一整顆也可以代表玻璃球。證人林振東旋又稱:「會提到1,000元是因為我要還繆文斌錢,我有時沒錢會和繆文斌借錢。車子是指吸食的器具,火星塞是指玻璃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4 至157 頁),顯然證人林振東為附和被告繆文斌而翻異前詞,復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該次有完成交易之證詞,互為矛盾,自無足採。而被告繆文斌並未就與林振東間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提出證明,且證人林振東自警詢、偵查至審判中從未有何主動或自行表示與被告繆文斌間有借貸關係,或該日對話係欲償還被告繆文斌借款之陳述,並自承與繆文斌沒什麼交情,電話聯絡只有買安非他命等語,故被告繆文斌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繆文斌坦承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高紹武

見面,欲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高紹武想吸食安非他命,向伊求救,伊找到「蜻蜓」,由高紹武與「蜻蜓」自行約定後,伊依「蜻蜓」告知,幫忙拿500元安非他命給高紹武,因高紹武金額不足而未交付,伊之行為至多僅幫助施用安非他命未遂云云。

經查:

⑴高紹武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500 元予繆文

斌,繆文斌則交付高紹武安非他命1 小包之事實,業據證人高紹武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其於警詢時陳稱:有持用系爭電話五、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一次約購買300 至50

0 元左右、都是以電話跟小黑、阿靖、妙妙繆文斌購買毒品、系爭勘驗筆中102 年4 月7 日之通話內容,是伊打電話給繆文斌,繆文斌先跟伊收取500 元後,再去跟「蜻蜓」拿毒品後拿給伊,伊不知「蜻蜓」的姓名及聯絡電話電話等語(見偵自11398 號卷第55至61頁);其於偵訊時,復為同上意旨之證述,核其上開先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其他瑕疵可指。參以系爭勘驗筆錄所示:

「①監察號碼000000000000(即A ,按即系爭電話二)於2013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13分40秒撥打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即B ,按即系爭電話五)

B:喂?

A:喂?你怎麼騎過去?怎會騎過去?

B:你要來囉?

A:沒,我現在去蜻蜓那拿,你錢給我。

B:我現在等你,你…(無法辨認)。

A:我去你家樓下等你。

B:我現在已經在外面,在台北市銀這找陳明峰。

A:你要找陳明峰?

B:沒,你跟蜻蜓拿500。

A:你500給我。

B:那你來呀。

A:你說你在哪?

B:我在輔仁大學這裡。

A:喔,好啦。②監察號碼000000000000(即A ,按即系爭電話二)於2013年4 月7 日下午1 時16分24秒撥打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即B ,按即系爭電話五)

B :喂?

A:你在哪?

B:我在安居街跟和平東路口那,你難道不知道?

A:你說輔仁大學?

B:你騎出來就看到啦。

A:我知道。

B:好。③監察號碼000000000000(即A ,按即系爭電話二)於2013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1分18秒撥打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即B ,按即系爭電話五)

B :喂?

A:怎樣?

B:你跟蜻蜓說我要跟他拿300,我到了打給他,他拿出來給我。

A:你跟他說。

B:有,我打、打給他,他拿出來。現金啊。

C:拿什麼?

B:我再、我再拿300 ,等下我到的時候你再拿給我就好。我現在在木柵這邊掃墓公車回去,到了那邊、到了那個你家巷口你再拿出來給我,可以嗎?

C:好、好,拜拜。」等內容,有系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其內容與高紹武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自可補強證人高紹武於偵查中供述之憑信性。且被告繆文斌亦坦認上開對話確係在談論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嗣並有與證人高紹武在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點見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8頁),足認證人高紹武證稱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繆文斌購買安非他命,交付價金並取得毒品乙節,堪以信實。

⑵證人高紹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4 月7 日下午

1 時13分40秒)當時陳明峰跟我在一起,我請他幫我打電話給繆文斌拿安非他命。譯文中的500 就是指我要拿500 元安非他命,但我實際上身上只有300 元,後來我不夠錢,繆文斌就沒有拿給我……,(102 年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1分18秒)我是打電話給繆文斌,叫他幫我打電話給「蜻蜓」拿毒品……,我當時說要拿500 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有300 元……,我先拿300 元給繆文斌,請他幫我拿安非他命……,繆文斌應該是拿300 元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至75頁),不惟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異,且與系爭勘驗筆錄①、②所示:高紹武以系爭電話五撥打系爭電話二要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且證人高紹武至台北市銀找陳明峰;③所示:要再拿300 元之安非他命等情不符。再者,證人高紹武先證稱要拿500 的安非他命,後又稱:繆文斌應該是拿300 元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前後證述不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與與被告繆文斌辯稱:拿500 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迴異(詳後述);況高紹武上述陳述倘為真實,則高紹武告知繆文斌拿500 元之毒品,何以繆文斌知悉高紹武身上僅300 元而拿300 元之毒品給高紹武?其陳述顯違常情。堪認證人高紹武此部分所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⑶被告繆文斌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初於本院102 年12月9 日準

備程序中自承:「蜻蜓請我拿1 包安非他命給高紹武,叫我跟高紹武收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嗣於本院

104 年4 月2 日審理程序中則翻異前詞稱,非受蜻蜓之委託交付安非他命給高紹武,而是受高紹武委託向蜻蜓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並辯稱:「高紹武打完電話後,蜻蜓拿了一包東西給我,跟我說這是要「給」高紹武的,蜻蜓並沒有跟我講要收錢,也完全沒有提到任何金額」;其後則改稱:「高紹武一開始跟我通電話時,就是說他要跟我合資買毒品,他拿500 元。我也要拿500 元。我先拿500 元給蜻蜓。我一到現場就跟蜻蜓說了,我要跟他買1,000 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再改稱:「我先拿500 元給蜻蜓…還欠蜻蜓500 元…我是將毒品還回去後,再取回我500 元毒品的部分。我認為我是要和高紹武合資買毒品,當時高紹武說要買毒品,我是沒有跟高紹武談好,是我內心中的認知,我單方面的想要和高紹武合資。高紹武當時是說要跟蜻蜓買50

0 元毒品,我想跟蜻蜓買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

2 、103 頁)。其前後所辯反覆且不合常情,委無可採。況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繆文斌告知高紹武「我現在去蜻蜓那拿,你錢給我。」其後,高紹武回以「你跟蜻蜓拿500 」後,被告繆文斌明確要求高紹武給付500 元,足見高紹武主動聯絡被告繆文斌表示購買毒品之意,乃至催促毒品,其毒品交易之對象均為被告繆文斌無訛,被告繆文斌確係基於出賣人之立場允諾出售毒品而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嗣並實際交付毒品,其所為自屬販賣毒品行為,甚為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繆文斌僅受託拿取安非他命,應僅屬幫助施用未遂之行為,尚非可採。再依上開102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16分24秒之通話內容,被告繆文斌詢問高紹武在何處,高紹武告以「你騎出來就看到啦」,其後,同日下午2 時21分18秒之通話內容,高紹武要求被告繆文斌轉告「蜻蜓」要「再」拿300元之安非他命,倘如被告前開辯解,因高紹武缺現款,故當日兩人並未交易云云,自無高紹武向「蜻蜓」要再拿300 元安非他命之通話,顯見被告繆文斌上開辯解,應屬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信。

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繆文斌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購毒者至多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況依系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繆文斌於電話中猶要求被告倪嘉靖先付1,000元,因為「我一過去的時候,我老闆就說:阿錢咧?」(見本院卷㈠第83頁)、向證人林振東詢問是否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向證人高紹武要求給付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7頁),足見,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為,均係有償交易,被告繆文斌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用以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繆文斌就附表編號四至六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要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繆文斌上開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繆文斌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又被告繆文斌確係以出賣人之地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倪嘉靖,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繆文斌雖於倪嘉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欲向繆文斌之友人購買毒品後,陳報其帶去與倪嘉靖見面,綽號「水仔(臺語音譯)」,其真實姓名為劉康鈴,67年次一節,經核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至少曾為一次之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均否認犯行,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倪嘉亨部分:

⒈核被告倪嘉亨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又其於各次販賣而分別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倪嘉亨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與被告倪嘉靖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倪嘉亨所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倪嘉亨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同院撤銷緩刑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同年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⒊被告倪嘉亨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分見偵字11398號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於102 年

5 月16日警詢及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中,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或稱忘記了(見偵字11398 號卷第8 、39頁),或稱未收錢,沒交易,並稱未賣毒品給高紹武,但請過他2 、

3 次等語(見偵字11398 號卷第39頁),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高紹武,其既於偵查期間始終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倪嘉亨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蔓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然考量本案被告倪嘉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販賣對象同一,販賣之重量與所得款項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及累犯加重後,若科以7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予酌減其刑。另被告倪嘉亨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審酌被告倪嘉亨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

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復參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倪嘉亨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間隔期間不長,顯係於短時間內一再實施,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類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職此,依據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倪嘉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倪嘉亨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倪嘉靖部分:

⒈核被告倪嘉靖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倪嘉靖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與被告倪嘉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⒉被告倪嘉靖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新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上開詐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3 月31日確定,且因先前業已執畢有期徒刑4 月,毋須再指揮執行,遂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8 日簽結,而上開案件係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⒊被告倪嘉靖固於102年5月21日警詢中供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繆文斌之事實,惟繆文斌所涉犯者,係於102年1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倪嘉靖,是被告倪嘉靖於101年12月21日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高紹武之毒品來源,顯非繆文斌,難認被告倪嘉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等由。

⒋另查,被告倪嘉靖對於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或稱無印象(見偵字11398 號卷第45頁),或稱未收錢等語(見偵字11398 號卷第100 頁),顯見被告倪嘉靖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即販賣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分擔、利潤之分配比例、毒品來源及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共同營利之意等事實均未為任何自白之表示,應認被告倪嘉靖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倪嘉靖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對象1人、販

毒所得價金僅500 元,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係偶發性之犯罪,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數量甚微,獲利亦微薄,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與大量或長期販毒之大、中盤毒販,甚至跨國販運毒品之毒梟明顯有別,其犯行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亦非重大,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及累犯加重後,若科以7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一之犯行予酌減其刑。

⒍審酌被告倪嘉靖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

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繆文斌部分:

⒈核被告繆文斌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又其於各次販賣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繆文斌所犯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繆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8至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⒊被告繆文斌於檢查訊問時,對於附表編號六之犯行,僅承認

當天與高紹武有約,因身上無毒品,故向「蜻蜓」拿取後,因高紹武無足夠之金錢,故未交付毒品,尚非就其犯行為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或稱受高紹武委託拿取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或稱與高紹武合資購買云云,均未就附表編號8 之犯行之犯行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繆文斌於證人倪嘉靖翻異前詞,稱與繆文斌交易時,繆文斌之朋友在場後,方陳報該友人為劉康鈴,實難認定被告繆文斌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容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辯護人主張得援引上揭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殊非有據。

⒋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重大犯罪,而毒品對人體危害甚烈,被告繆文斌自難諉為不知,竟甘冒重典,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竟仍為上開犯行,牟取利益,多次販賣毒品予不同對象,助長毒品毒品之擴散性,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時自承開設廣東粥品店,有穩定收入,是被告繆文斌顯非迫於生活窘迫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爰審酌被告繆文斌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

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以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助長購買者施用毒品之惡習,惡性非輕,其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悟之意,復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龐大,販賣對象共3 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繆文斌所犯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 年1 月及4 月,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類似,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歷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對象為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職此,依據上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繆文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繆文斌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⒉經查,扣案之系爭電話一係以被告倪嘉亨母親名義申設、供

被告倪嘉亨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業經被告倪嘉亨供明在卷(見偵字10803 號卷第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倪嘉亨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及被告倪嘉靖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係被告被倪嘉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附表編號一販賣毒品500 元業經被告倪嘉靖全數交予倪嘉亨,為倪嘉亨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1頁),故此部分僅於倪嘉亨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 批,被告倪嘉亨陳稱為其所有,用來分裝安非他命之用(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顯係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K 盤1 個與被告本案之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未扣案之系爭電話二,係供被告繆文斌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

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此據被告繆文斌供明在卷(見偵字11398 號卷第121 至122 頁),並有相關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繆文斌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繆文斌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繆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 月12日,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2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102年1 月2 日)某時許,先以系爭電話二與倪嘉靖持用之系爭電話三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在臺北市○○區○○街路旁,交付安非他命1 小包予倪嘉靖,倪嘉靖則於翌日在同一地點將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 元交付予繆文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27分許,先以系爭電話二與林振東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路旁,交付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振東,並收受林振東當場給付1,000 元之價金。因指被告繆文斌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亦著有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繆文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倪嘉靖、林振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繆文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未與林振東見面等語。經查:林振東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後來繆文斌未電話連絡,故當日未交易等語(見偵卷11398號第69、70、93頁,本院卷㈢第113頁)。又倪嘉靖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102年1月2日向被告繆文斌購買1包安非他命,還欠他2,000 元,所以1 月3 日當天交給他4,000 元」等語(見偵卷11398 號第100 至101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是之陳述,然上述證人倪嘉靖、林振東上開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憑信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繆文斌確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繆文斌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繆文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或│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號│轉讓毒│ │ │ │( 新臺幣│ ││ │品對象│(民國) │ │ │) │ │├─┼───┼─────┼────┼─────────┼────┼─────────┤│一│高紹武│101 年12月│高紹武位│先由倪嘉亨於民國 │500 元(│⒈倪嘉亨共同販賣第││ │ │21日22時46│於臺北市│101 年12月21日22時│未扣案)│ 二級毒品,累犯,││ │ │分許 │大安區和│46分許,以系爭電話│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平東路住│一作為聯絡工具,與│ │ 月,扣案之行動電││ │ │ │處附近 │持用系爭電話五之高│ │ 話壹支(含門號○││ │ │ │ │紹武互相聯絡約定交│ │ 00000000││ │ │ │ │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號SIM 卡壹枚)││ │ │ │ │命之事宜後,交由倪│ │ 及分裝袋壹批,均││ │ │ │ │嘉靖乘機車前往高紹│ │ 沒收,未扣案之共││ │ │ │ │武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和平東路住處附近,│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交付高紹武安非他命│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 小包,高紹武則給│ │ 沒收時,以其之財││ │ │ │ │付新臺幣500 元之價│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金予倪嘉靖。 │ │⒉倪嘉靖共同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 │├─┼───┼─────┼────┼─────────┼────┼─────────┤│二│高紹武│102 年1 月│同上 │以系爭電話一與高紹│1,000 元│倪嘉亨販賣第二級毒││ │ │5 日23時4 │ │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未扣案│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後,旋騎乘機車前往│) │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高紹武位於臺北市大│ │行動行動電話壹支(││ │ │ ○ ○○區○○○路住處附│ │含門號○○○○○○││ │ │ │ │近,交付高紹武安非│ │○○○○號SIM 卡壹││ │ │ │ │他命1 小包,高紹武│ │枚)及分裝袋壹批,││ │ │ │ │則給付1,000 元之價│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金予倪嘉亨(起訴書│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誤載為倪嘉靖,業經│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檢察官於102 年12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9 日當庭更正為倪嘉│ │其財產抵財產抵償之││ │ │ │ │亨)。 │ │。 │├─┼───┼─────┼────┼─────────┼────┼─────────┤│三│高紹武│102 年1 月│同上 │以系爭電話一與高紹│500元( │倪嘉亨販賣第二級毒││ │ │23日21時2 │ │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未扣案)│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後,旋騎乘機車前往│ │刑貳年,扣案之行動││ │ │ │ │高紹武位於臺北市大│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區○○○路住處附│ │000000000││ │ │ │ │近,交付高紹附武安│ │號SIM 卡壹枚)及分││ │ │ │ │非他命1 小包,高紹│ │袋壹批,均沒收,未││ │ │ │ │武則給付500 元之價│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金予倪嘉亨(起訴書│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誤載為倪嘉靖,業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檢察官於102 年12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 ││ │ │ │ │當庭更正為倪嘉亨)│ │ ││ │ │ │ │ │ │ │├─┼───┼─────┼────┼─────────┼────┼─────────┤│四│倪嘉靖│102 年1 月│臺北市信│先以系爭電話二與倪│2,000 元│繆文斌販賣第二級毒││ │ │3 日(起訴│義區吳興│嘉靖持用之系爭電話│(未扣案│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誤載為10│街路旁 │三於電話中談妥毒品│)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2 年1 月13│ │交易事宜後,旋在臺│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日,業經檢│ │北市○○區○○街路│ │門號0000000││ │ │察官於102 │ │旁,交付安非他命1 │ │○○○號SIM 卡壹枚││ │ │年12月9 日│ │小包予倪嘉靖,倪嘉│ │)沒收,如全部或一││ │ │本院準備程│ │靖則將購買毒品之價│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序中當庭更│ │金2,000 元交付予繆│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正為102 年│ │文斌。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1 月3 日)│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21時40分許│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五│林振東│102 年1 月│臺北市信│先以系爭電話二與林│1,000 元│繆文斌販賣第二級毒││ │ │18日15時51│義區富陽│振東持用之系爭電話│(未扣案│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街某便利│四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商店前 │後,旋在臺北市信義│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區○○街某便利商店│ │門號0000000││ │ │ │ │前,交付安非他命1 │ │○○○號SIM 卡壹枚││ │ │ │ │小包予林振東,林振│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東則當場交付購買毒│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品之價金1,000 元予│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繆文斌。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六│高紹武│102 年4 月│高紹武位│先以系爭電話二與高│300 元(│繆文斌販賣第二級毒││ │ │7 日13時13│於臺北市│紹武談妥毒品交易事│未扣案)│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大安區和│宜後,旋騎乘機車前│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平東路住│往高紹武位於臺北市│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處附近 ○○○區○○○路住處│ │門號0000000││ │ │ │ │附近,交付高紹武安│ │○○○號SIM 卡壹枚││ │ │ │ │非他命1 小包,高紹│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武因無足夠金錢,當│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場僅交付繆文斌300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元,尚積欠繆文斌價│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金200 元。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