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丁泉耀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鄭彥伯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63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泉耀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鄭彥伯偽造文書案件,經傳喚證人丁泉耀於10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10法庭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3年2月14日寄送證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同居人為補充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惟證人屆期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出境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9日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