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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丁泉耀上列證人因被告鄭彥伯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63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泉耀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鄭彥伯偽造文書案件,經傳喚證人丁泉耀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10法庭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4年6月26日寄送至證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同居人為補充送達,亦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證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居所地,於104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合法送達予證人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出境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22日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況證人除上開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外,本院先前曾通知證人於103年10月29日、104年1月5日,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6、35、53、54、62頁),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