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凡和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被 告 吳權原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被 告 王振翔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78、17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訊問後,以⑴被告莊凡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莊凡和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向警察坦承涉犯本案,反而興起找人頂罪之念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莊凡和對於本案重要犯罪事實,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⑵被告吳權原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案發後明知有警察在被害人蔡立忠被送去之慶生醫院現場,卻未經警察查驗即行離去,並於案發後經由他人安排逃匿,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就案發過程重要事實之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⑶被告王振翔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王振翔於案發後曾居住於旅館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法提出本院諭知之保證金,是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莊凡和、吳權原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王振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且被告3人均分別於103年1月29日、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29日予以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莊凡和、吳權原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惟已於103年7月3日解除被告莊凡和、吳權原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3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莊凡和於案發後不思向警方坦承犯案,竟興起找人頂罪之想法,被告吳權原於案發後明知警察已在慶生醫院,詎仍逕行離去,避開警察查驗,且於案發後曾經由他人安排逃匿,被告王振翔於案發後曾居住於旅館逃避追緝,可見被告3人於案發後均有畏罪而欲逃避刑罰之情,是有事實可認為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再被告3人所涉之罪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據上,被告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3年7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