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懋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東懋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水果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頭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進入上開便利超商內,以左手揚持上開水果刀向站在櫃檯之值班店員黃聖桓展示,並走進櫃檯內向黃聖桓恫稱:「打開」之脅迫方式,命令黃聖桓打開收銀機抽屜,至使黃聖桓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抽屜,任林東懋取去收銀機內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4,100 元之鈔票,林東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黃聖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本案犯行後,隨即通報現場附近巡邏員警,而將林東懋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贓款2 萬4,100 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聖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復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雖辯稱該等證言係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至證人黃聖桓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該陳述與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東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聖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當日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紙、查獲現場光碟翻拍照片
5 紙及本院103 年1 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供本案所用之水果刀1 把、藍色半罩式安全帽
1 頂及本案犯罪所得2 萬4,100 元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1 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扣案水果刀為黑色塑膠握柄,刀刃長約
7 公分,刀尖處約有0.5 公分的斷裂,故刀尖為鈍面,刀刃仍為鋒利之切面,有本院103 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雖有把刀子前端凹斷,但刀子旁邊還是會割傷人,我怕劃傷我的腳,所以把刀子從口袋裡拿出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扣案水果刀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均可資參照。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查被告利用深夜時段案發便利商店內無他顧客之際,揚持兇器向被害人展示後,步入櫃檯內指示被害人打開收銀抽屜,則任何人處於與被害人同一情境下,客觀上確足以抑制其抵抗行為,身體上或精神上均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自屬脅迫行為無疑。且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可知現場櫃檯內空間有限,被害人因被告身懷刀械向其逼近而向後退,然礙於收銀櫃檯內空間狹隘,被害人唯一可離開櫃檯之途徑,即為被告所站之處,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聖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櫃檯走到我前面時,我看到被告左手拿著刀子,還蠻接近我的身體。被告要我打開收銀機,我就把收銀機打開。因為被告有拿刀子,他走進櫃檯時,我就感覺蠻害怕的,雖然我也是有可能脫逃,但因為害怕被告直接把刀子刺過來,所以我沒有脫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足認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害人已遭被告持兇器圈阻在狹小之櫃檯空間內,而無脫逃之可能,則任何人處該情形下,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狀態,其意思之自由顯然已被剝奪,足見被告所施之脅迫行為,已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於案發時遭被告強取財物時,確已處於不能抵抗之情形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二、查被告前因2 次強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嗣於102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辯護意旨以:本案案發時間凌晨4 時33分,而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即遭警攔檢盤查,並遭隨即到場之巡邏員警表示被告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搶嫌相同,惟應該尚未能確認該畫面所示之人就是被告,而是在被告坦承犯案時始確定,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然查,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案後我騎車離開超商,右轉安和路2 段時就看到警方在臨檢,當下我因為害怕水果刀被發現,所以就用腳將水果刀踢到路邊,當時警察有看到,而後又有警察到場表示剛剛發生的超商搶案之犯嫌就是頭戴藍色安全帽,我當下就知道東窗事發,所以就坦承犯下該起搶案等語(見偵卷第8 頁),足見被告向員警坦承犯行時,員警已掌握確切根據,而對被告已有合理之懷疑。且證人即至案發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員警林志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至案發現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便將犯嫌穿著灰色羽絨衣、頭戴淺藍色安全帽之特徵以無線電呼叫給巡邏員警,巡邏員警到場發現被告與我呼叫的特徵相符,而且又帶有水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呈報單所載:「該所員警獲悉犯嫌特徵後通報實施攔截圍捕,適該所酒測勤務於案發地點附近實施酒測勤務,…見到被告騎乘機車,神色慌張,遂對其進行盤查,並獲悉上述犯情與搶嫌特徵,比對與被告特徵相符,員警遂請被告下車,…此時所內巡邏員警到場,確認被告為行搶之歹徒,被告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 頁)情節互核一致,亦足證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雖尚不能確知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然已有相當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員警其時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復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本案查獲經過,該分局函復:「警方於執行酒測勤務時,攔查犯嫌林東懋,發現與通報之搶嫌特徵相符,適時巡邏員警亦到場表示林嫌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帶搶嫌特徵相符,經詢問後,林嫌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與函附之現場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30頁),堪可認定,益徵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發覺本案犯罪後,方向員警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坦承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無可採。惟被告於經員警查獲後坦承犯罪而自白犯行乙情,仍得採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加重強盜案件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且其身強體健,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復以相同之手法,攜帶兇器再為本次強盜犯行,犯罪手段並非輕微,顯見其就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蔑視態度,其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程度均高,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向被害人致歉,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水果刀1 把,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據被告供稱係其父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贓款2 萬4,100 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偵卷第17頁),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汪怡君
法 官汪曉君法 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