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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謙中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40號、102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謙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参、肆文件所示偽造之「戴虎」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謙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戴虎因其子戴正平與陳謙中有合作關係,因而投資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成為謙慧公司股東,並自民國98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止擔任謙慧公司第一屆董事。陳謙中明知謙慧公司並未於99年3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未經戴虎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2月15日至99年3月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人於附表編號叁所示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編號肆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分別偽造「戴虎」署名1枚,以示戴虎出席該日董事會及同意改選董監事後出任董事職務之用意表示,而偽造私文書;復接續由不知情之員工詹淑涵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全面改選董監事、推選陳謙中為新任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再於99年3月3日(起訴書誤繕為4日)利用不知情之詹淑涵持附表編號壹至肆文書,併同附表編號伍之謙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人員於99年3月4日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戴虎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戴虎因謙慧公司涉訟,前往臺北市政府調閱謙慧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謙中之辯護人主張戴虎、戴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戴虎、證人戴正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戴虎、戴正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戴虎、戴正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戴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存在,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並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上揭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戴正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戴正平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戴虎、戴正平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上揭時、地實際召開謙慧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98年8月戴正平說要入股謙慧公司時,他父親戴虎堅持要當一席董事,公司的經營都是我在負責,戴正平是經理。我曾與戴正平約定戴虎之簽名由戴正平負責,且於戴正平出國前即與其討論變更負責人為我之事,我有徵詢戴正平同意99年3月1日該次股東會、董事會不用召開,而以書面方式辦理變更,該次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均係事先交給戴正平,戴虎之名應係戴正平所簽,並非我所偽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戴虎於98年8月就擔任謙慧公司的董事,99年3月1日的董事會,主要是要變更謙慧公司的負責人,戴虎並沒有因為此次董事會受到任何損害。戴虎僅是因另案遭提起民事訴訟,為避免其民事責任,才否認為謙慧公司董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原實際經營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告訴人戴虎因其子戴正平與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因而入股該公司,由被告及戴虎於98年8月17日分別出資170萬、230萬元,其後增資至500萬元,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由戴虎取得謙慧公司50%之股份,其餘股份則由被告以其母劉美榮、妹陳麗惠名義持有,並由劉美榮、陳麗惠、戴虎擔任該公司第一屆董事(任期自98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止),被告則擔任該公司第一屆監察人,劉美榮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於99年3月3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詹淑涵持附表編號壹至肆文書,併同附表編號伍之謙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董事任期等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翌日(即4日)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謙慧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等情,有98年6月16日入股協議書、臺北市政府98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謙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謙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謙慧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存摺、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日謙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3月1日謙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99年3月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89-1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4頁反面至89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謙慧公司未於99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上製作不實內容之如附表編號編號壹、貳所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即虛構全面改選董監事(任期自99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推選被告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召開上開會議(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核與證人戴正平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人在大陸不知有此事,亦未收到任何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戴虎於審理中證述未收到任何通知,未去過謙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以及證人即會議記錄人詹淑涵於偵查中證述:這個會議我沒有參與,會議記錄的「詹淑涵」是我簽的,文件是陳謙中叫我去送件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08至109頁)、證人陳鶴心於審理中證稱:在職期間未遇到謙慧公司召開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等語相符,並有證人戴正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自99年2月15日出境,99年3月10日入境,見偵卷二第11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叁、肆所示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所載「戴虎」署名係戴正平所為,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就將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等文件放在戴正平桌上,應該是戴正平自己拿回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其於偵訊中係供稱:戴虎找員工簽名等語(偵卷二第19頁),與審理中所述不符,且證人戴虎、戴正平亦否認為其所簽名或授權簽名,證人戴正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人在大陸,未收到任何通知,是因為發票章、銀行章的負責人已經變更才發現負責人變更,陳謙中當時求我原諒他把錢挪用,又偷偷變更負責人,是有補償條款我們才同意不再追究,但前面的補償條款都沒有照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及其反面頁),再就渠等筆跡與前揭私文書相互勾稽,亦明顯有別,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雖證人戴正平於偵訊時曾證稱:詹淑涵告訴我偽簽的人是陳鶴心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然證人陳鶴心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簽署上開文書,且對照證人陳鶴心當庭所書寫「戴虎」之筆錄與附表編號叁、肆所示私文書上所載「戴虎」二字,無論就字體結構、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觀之,均迥然有別,足認附表編號叁、肆所示私文書上之「戴虎」顯非證人陳鶴心所為。由謙慧公司有關公司之登記、變更事項送件、會計報稅等事項,向委由永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僅99年3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推選被告為新任董事長等事項,係交由謙慧公司內部人員即詹淑涵自行辦理,此有永昌記帳士事務所103年1月21日北院木刑往102訴740字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0反面頁),則詹淑涵告知證人戴正平簽名之事,實未可遽信為真,自不能以此據論證人戴正平所述不實。

㈣、況被告與證人戴正平曾於99年4月23日協議書約定:「第二點:以99年4月30日為基準日,甲乙雙方如有欠謙慧公司款項者,應以現金方式補充之」、「第五點:自99年4月1日起,謙慧公司之營業收入,不論其初始接案日期為何,均以60﹪、40﹪分配給甲乙雙方」、「第八點:謙慧公司之董事長更換為甲方,相關變更作業均為雙方知悉同意。」、「第九點:自99年05月01日起,謙慧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含財務章),移交給乙方負責保管。」等語對照可知,證人戴正平所述補償條款乙節並非子虛,參以上開約定後將謙慧公司大小章自99年5月1日始改由戴正平保管,堪信證人戴正平證述不知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變更負責人乙事,應屬真實,益見被告果若事先通知或取得戴虎或戴正平之同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監事、變更負責人等事,又何須事後再與戴正平協議,約定謙慧公司董事長之更換,雙方均知悉同意。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虛偽登載不實之改選董監事以及推舉自己擔任新任董事長等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於上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参、肆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戴虎」署名2枚,以示戴虎到場參與該次董事會及同意擔任董事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詹淑涵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等情,彰顯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戴虎曾全權委由戴正平以其名義行使有關謙慧公司股東權利云云,並提出99年4月23日協議書及100年8月23日授權書(見偵卷一第38、39頁)為據,然前開協議書僅為被告與戴正平間之協議,並非戴虎所簽署,且證人戴正平所述,該協議書目的係在追究被告擅自變更負責人等語如前,該內容又為被告所擬定,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31反面頁),實難單憑其前言載有「乙方(戴正平)表示能全權代理謙慧公司股東戴虎」等字樣,而推認附表叁、肆所示私文書上所書寫之「戴虎」署名2枚,業經戴虎事後追認;況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前開授權書之簽署日期,距附表編號叁、肆所示私文書之記載時日甚遠,且依證人戴正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授權書乃是為處理100年間謙慧公司欲結束營業之股東會事宜,而與99年3月1日之股東會、董事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及其反面頁),審酌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之作成時間均在99年3月1日之後,甚相隔一年有餘,為時久遠,尚難以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遽認戴虎曾全權授權戴正平於上開文件作成之前得以其名義行使股東權利。從而,被告辯稱於業務上製作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文書之記載,事先得戴正平之同意,且與戴正平協議,由其代表戴虎於附表編號叁、肆所示之私文書上簽名云云,顯乏實據,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戴虎自入股後即擔任董事,99年3月1日改選只是延長任期,未造成其任何損害,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要件置辯;然而,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有董事應享之權能及應盡之義務,且董事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董事任期即攸關董事之責任範圍,而被告在未徵得戴虎之同意或取得授權之情況下,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冒用戴虎名義偽簽董事願任同意書,顯已剝奪其自行評估是否繼續擔任董事之權利,自已足生損害於戴虎本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業有上述證據以資證明,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為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再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持偽造如附表叁、肆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公司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戴虎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被告先後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簽戴虎之署名2枚,及利用不知情之詹淑涵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詹淑涵持前開偽造及不實業務登載之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主觀上本於同一申請將其變更為負責人之目的,而多次犯上開各罪,雖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申請變更登記及獲准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情,前後時間有別,但其主觀犯意上仍屬單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六、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起訴,但意旨中業已載明謙慧公司未於99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被告於該日後某日,在謙慧公司內,將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交付詹淑涵等犯罪事實,且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6至237頁),其為謙慧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僅為達其個人目的,變更負責人名義,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將之續列為董事,並於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又被告一再飾詞狡辯,難認有所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偵卷一第4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文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建管局辦理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參、肆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之「戴虎」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壹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貳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 │├──┼───────────────────────┤│参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 │├──┼───────────────────────┤│肆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伍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