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1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之成年男性友人以電話邀約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在同路段100號3樓之住處,交付內裝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5包、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共8包之手提紙袋1只與陳冠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委託陳冠廷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至臺北市○○區○○街○○號10樓,再以電話指示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與陳冠廷,供作為聯絡取貨事宜之用。陳冠廷收受上開第三級毒品及行動電話後,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者,亦不得非法持有,竟為賺取上開報酬而應允之;旋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攜帶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手提紙袋,搭乘計程車自上開地點出發,運送至臺北市○○區○○街○○號,以此方式運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第三級毒品得逞,並在該址1樓處等候電話通知交貨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適有巡邏員警行經上開地點,因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陳冠廷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愷他命共5包(驗前淨重總計203.07公克,驗餘淨重202.98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199.00公克,含包裹該毒品之夾鏈袋5只)、含有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褐色粉末共8包(驗前淨重總計84.0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83.46公克,純度未達百分之1,含包裹該毒品之塑膠包裝袋8只)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供出上情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冠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偵11816卷偵卷第8至12頁、第15至16頁、第5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至26頁),及疑似愷他命之白色晶體5包、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褐色咖啡包8包扣案為佐。而扣案之上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晶體5包、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8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其中送鑑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褐色粉末共8包,均為褐色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似,分別予以編號A1至A8,驗前總毛重94.67公克,外包裝袋總重約10.64公克(依此計算,驗前淨重總計84.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予以鑑定,經檢視為褐色及米白色混合粉末,淨重11.02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由此計算結果,驗餘淨重總計為83.4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成分,所稱「微量」係指純度未達百分之1;送鑑疑似愷他命共5包,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分別予以編號B1至B5,驗前總毛重206.72公克,外包裝之夾鏈袋總重約3.65公克(依此計算,驗前淨重總計203.0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淨重49.68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由此計算結果,驗餘淨重總計202.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為199公克)等情,有該局102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6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分別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被告持用、供作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依上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若已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約定以2千元之報酬接受甲男之委託,為其運輸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至臺北市○○區○○街○○號,雖於尚未交付與所指定之收貨人前,即為警所查獲,然被告既已起運離開甲男交付毒品之現場,揆諸前開說明,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既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無論係運輸或轉讓毒品,必有持有毒品行為,該持有行為與運輸或轉讓行為,均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應成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2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受託運輸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第三級毒品至臺北市○○區○○街○○號後,在該址1樓等候等話通知交貨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所發覺而上前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出隨身攜帶裝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紙袋,並坦承上開運輸毒品等情,此觀諸被告之警察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甚明(見偵卷第6至14頁)。是在被告未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前,警方並無任何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供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且有2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依法遞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所揭示之原理,對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仍可作為闡述之基礎。查,被告前已有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毒品刑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影響甚深,卻仍為本件犯行,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及價值均甚高,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紀輕,為賺取學費,一時失慮而犯下大錯等情節,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基礎,辯護人前開置辯,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0歲,正值青年,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2千元之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及價值均甚高,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毒品亦尚未向外流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或運輸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運輸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或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愷他命共5包、含有微量硝甲西泮之褐色粉末共8包(詳細數量、重量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係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鏈袋5只,以及用以包裹上開含有硝甲西泮之褐包粉末之塑膠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各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愷他命、硝甲西泮(各0.57公克、0.1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甲男所交付,由被告持有,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三星牌、銀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亦係甲男交付被告之物,惟係被告個人所購入、供其個人使用之物一節,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與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2千元之報酬,而受甲男之託,運輸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其尚未領取該報酬一節,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難認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該2千元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法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伍包(驗餘│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淨重總計貳佰零貳點玖捌公克,│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含分裝夾鏈袋伍只) │ │├──┼──────────────┼──────────────┤│ ㈡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褐色粉末共捌包(驗餘淨重總計│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捌拾叁點肆陸公克,含塑膠包裝│ ││ │袋捌只) │ │├──┼──────────────┼──────────────┤│ ㈢ │三星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壹支│為被告持有,供作運輸所用之聯││ │(內含門號000000000│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六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壹枚)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