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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林芝吟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芝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芝吟(原名包崇慧、林崇慧)係張家繁三哥程越檀(原名張家蘭)之前配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明知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意),並無隔間分租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張家繁住處(下稱系爭住所),向張家繁佯稱邀其投資系爭房地,由張家繁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將該處改建成4 間套房後,再出租以獲利,張家繁則每月可分得1 萬元等語,致張家繁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宜安郵局,以其永和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貞郵局帳號)轉帳110 萬元(下稱系爭110 萬元)至林芝吟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號),截至99年6 月5 日,系爭房地仍未動工改建成套房,林芝吟亦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張家繁始知受騙。

二、林芝吟又於99年1 月7 日,以張家繁出國期間代為保管其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為由,致張家繁將該門號SIM 卡交由林芝吟保管。詎林芝吟於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未經張家繁同意,將系爭門號SIM 卡插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自99年1 月17日至同年3 月26日止,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系爭門號之電信設備,使電信公司誤認係張家繁撥打系爭門號,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73.16元,嗣張家繁發現帳單金額有異,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家繁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事實認定所採證人張家繁、丘振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於審理中就其親自見聞所得經具結並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張家繁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㈡第15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訴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芝吟坦承其原名為包崇慧,100 年3 月24日從母姓為林,嗣更名為林芝吟,曾與告訴人之兄程越檀(原名張家蘭,後從母姓為程,嗣更名為程越檀)於72年結婚,79年離婚;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宜安郵局,自其所有之永貞郵局帳號轉帳系爭11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號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背面至157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永貞郵局帳號及系爭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44 號卷,下稱偵字22644 號卷,第8 、13至16頁、第142 、14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卷,下稱偵緝第1444號卷,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由告訴人出資110 萬元,將系爭房地改建成4 間套房出租,告訴人每月可分得1 萬元,惟系爭房地並未改建出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見偵字22644 號卷第3 至5 頁;偵緝1444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㈡第156 至

157 頁),並有證人丘振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在系爭住所一樓餐廳吃飯時,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地可改建成4 間套房出租,2 年後可回本,事後方知悉告訴人交予被告1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87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110萬元是張家繁返還之借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告訴人自98年7 月起陸續向其借錢,每

次都是幾十萬元,至少借了100 多萬元,98年12月20日再向其借25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卷,下稱偵緝299 卷,第22、80頁);後稱:我從自己以前的存款,部分是李義雄戶頭的錢提領,交給告訴人;至於提領的金額是否等同借予告訴人之金額,因不是告訴人要借錢才提錢,平日就有提錢放皮包等語(見偵緝第1444號卷第116 頁背面)。惟被告對於告訴人借款之時、地、金額、緣由及利率為何,均無法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仍稱系爭款項為張家繁清償借款,且稱借款項目待整理後提出,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借款明細。是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是否有借款關係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上開辯解已難遽信。

㈡證人程越檀雖證稱:在花蓮東新路被告家客廳的時候看到被

告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借25萬元;開車往中正機場的路上,在車子內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皮包裡面拿錢出來,叫告訴人點算,聽到告訴人說30萬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背面)。證人李義雄於偵查中則證述:告訴人分別於98年7 月4 日、98年7 月23日、98年9 月1 日及98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25萬元、25萬元、10萬元及25萬元,對於借錢之用途均不清楚等語(見偵緝1444號卷第118 頁)。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對於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之用途、利率或還款日期等均不知悉;且李義雄稱其財產全委由被告處理,而被告亦自承自李義雄帳戶中提錢交予告訴人,則李義雄對於被告將其財產借予告訴人,何時歸還?有無收取利息?竟全不知悉,實有違常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自永貞郵局帳號轉帳系爭11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號內,並稱:「張家繁那天打電話給我,說她有錢可以還我,叫我到她家去,我到她家去後,她說她不舒服,她把她的存摺、帳戶、印章、密碼都給我,叫我自己去領,我跟她說她要還我錢,最好是兩人一起去,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她是從永貞郵局上開帳號轉110 萬元到我國史館上開帳號。而且是我叫她這樣轉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告訴人還其借款時,被告尚恐未留證據致有糾紛,因而要求告訴人以轉帳方式為之,則何以出借款項予告訴人時竟未留任何書面?甚且部分金錢並非自己所有,竟未詳為約定利率、還款期限?亦有悖常情。況證人程越檀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告訴人,尚無從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參以,被告曾坦承曾於99年10月15日以台北興安存證號碼97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款項其中部分係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50萬元,其餘則為告訴人請求被告協助處理家庭問題之資金調度使用,並已歸還60萬元等語(見偵緝第1444號卷第116 頁背面),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偵緝1444號卷第69頁)。而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被告主張告訴人向其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不惟與證人程越檀、李義雄證述之金額不相符合,且被告既自承告訴人之欠款為50萬元,即難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110 萬元至系爭帳號,係清償對被告之借款,益見上揭證人之證詞係為附和被告所辯,難認為真,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觀諸永貞郵局帳號為告訴人所申辦,該帳戶之存摺明細自

97年8 月起至98年12月30日告訴人匯款前,帳戶內存款金額均不低於123 萬餘元,均為告訴人打工賺得之錢及子女給予之紅包錢,為告訴人之私房錢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背面),且有該存摺影本可考(見偵2264

4 號卷第8 頁),顯見告訴人隨時有百萬元以上資金可資動用,則其有何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50萬元,顯非無疑。復參酌程越檀證稱,其與被告於79年離婚為私事,無須讓家人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背面)。足徵告訴人陳稱:前未與被告聯絡,本案案發前不知被告與其三哥程越檀早已離婚等語為真。告訴人既與被告並非熟稔,且有相當之資力,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乃告訴人清償其欠款云云,實難憑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由告訴人出資110 萬元,將系爭房地改建成4 間套房出租,告訴人每月可分得1 萬元乙節,應屬真實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稱證人丘振剛證述與告訴人所述不

符,其證言顯不可採云云。惟證人之證述,因時間久遠,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丘振剛對於被告於98年6 、

7 月起常出入家中,曾於自己晚下班在系爭住所一樓餐廳吃飯時,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提及投資110 萬元系爭房地,改建成4 間套房,兩年後回本一節,於本院審理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56號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二致,是丘振剛關於此部分證言並無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見偵緝1444號卷第39至40頁)。辯護人又稱:系爭110 萬元為借款或投資不明,告訴人指訴難信為真云云。然告訴人為專科畢業,於餐廳打零工,非熟稔法律或財務金融之人,實難苛責其對於借款與投資間法律關係差異,或何謂合理利率、租金及投資報酬率之理解。惟其對於被告佯稱出資110 萬元,將系爭房地裝潢隔間出租,得以獲取每月1 萬元之報酬一節,則始終指訴如一,而得採信。辯護人復稱:被告資力充沛,無須告訴人資金投資云云。惟被告邀告訴人出資110 萬元,將系爭房地裝潢改建成

4 間套房出租,並未言明利潤之分配,僅稱告訴人每月得有

1 萬元之收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改建出租,並無共同利害關係,然被告邀告訴人出資自得降低或分散風險,核與被告是否資金充裕而無須向告訴人借貸,迴不相牟。是被告執此而否認有向告訴人佯稱出資110 萬元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前辯護人陳振偉律師所撰寫,寄發前其並未看過,內容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其寄件人為被告,內容亦以被告本人口吻陳述,且被告亦自承曾於電話中就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之來龍去脈與陳振偉律師陳述,復無證據證明該存證信函未經被告同意而寄發,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㈤第查,被告邀告訴人出資110 萬元,將系爭房地裝潢改建成

4 間套房出租,每月得有1 萬元利潤之收入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房地98、99年間均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9 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37625800 號函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卷,下稱偵續420 卷,第87頁),且被告亦自承無改建之計畫(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將系爭房地裝潢改建出租之計畫,猶向告訴人佯稱出資11

0 萬元將系爭房地裝潢改建成4 間套房出租,每月得有1 萬元利潤之收入,其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無訛。

㈥末查,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 萬元,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4656號審理亦同此認定,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11

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均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李義雄到庭作證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一

節,惟李義雄業經偵查中定庭具結證述,檢察官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以其偵查中之證數已足,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99年1 月7 日在系爭住所經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且因開機密碼錯誤致遭鎖卡而向遠傳公司取得PUK 碼,又自99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止,接續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門號SIM 卡插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撥打或傳送簡訊,共計773.16元並未支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8 至180 頁),復有系爭門號99年1 、2、3 月通話明細、遠傳公司102 年9 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緝1444號卷第68至85頁、第185 至188 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行,辯稱:系爭門號SIM 卡是張家繁去大陸前交給我保管的,也有告知開機密碼,請我把每月的通話費用掉,並幫她接聽男友傅延祿之電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固不否認於99年1 月7 日出國前,因被告稱可代為保

管系爭門號SIM 卡,若告訴人父親撥打系爭門號,被告可代為接聽並轉達(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而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予被告等情,惟否認有告知被告開機密碼,並稱:被告有打電話至大陸向其詢問開機密碼,然因其時人在國外,若父親真撥打電話亦無濟於事,故未告知被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

㈡又當用戶手機輸入3 次錯誤之PIN 密碼時,會造成無法收發

話或部分手機功能無法使用之限制,此時需利用PUK 之解卡密碼來解除限制,另用戶若進線客服中心並已於線上IVR 語音系統先行驗證密碼或身分證字號、生日成功,則客服人員無需再核對資料,即可協助用戶查詢PUK 碼;若IVR 語音驗證失敗,則客服人員需再次進行密碼驗證或客戶基本資料及門號使用狀態之核對,始可辦理該項服務;另系爭門號曾於99年1 月13日17時32分左右進線客服中心,查詢PUK 密碼等情,有遠傳公司102 年9 月25日、102 年2 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在眷可稽(見偵緝第1444號卷第156 頁、偵續420 號卷第68頁)。被告雖辯稱:「99年1 月7 日告訴人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給我時,她有告訴我PIN 的碼(按,即開機密碼),所以後來有幾天都有正常運作,我也有在告訴人從大陸打電話給我時,告訴她有哪些人找她,後來我的手機沒電,充電之後要再使用就必須再輸入PIN 碼,結果那時候我忘記PIN 碼是多少,在告訴人於大陸打電話給我問有哪些人打電話給她時,我就告訴她我忘我忘記開機密碼是多少,後來告訴人就告訴我PIN 碼,但我試了2 、3 次都不對,告訴人就叫我自己打電話到遠傳公司問,遠傳公司的人說告訴人告訴我的PIN 碼有錯,我就再跟告訴人講,告訴人就要我打去遠傳公司,報上她的身分證字號去詢問要如何解開SIM 卡的使用限制。我以電話按鍵輸入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取得PUK 碼,均經告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背面)。然查,告訴人自申請行動電話至今均為系爭門號,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詢問系爭門號是否設有PIN 碼,告訴人當庭即稱:「有,4 個數字」,顯然告訴人就系爭門號之開機密碼十分熟記,則自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至大陸迄99年1 月13日被告取得系爭門號

PUK 碼,僅短短10日,告訴人竟忘記開機密碼,且連續3 次均告知被告錯誤密碼,顯違常情。再者,依告訴人提出系爭門號99年1 月之通話明細所示(見偵22644 號卷第13頁),系爭門號於告訴人出國之日99年1 月7 日後並無使用紀錄,至99年1 月17日方才使用,顯與被告上開辯稱99年1 月7 日告訴人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後,有幾天都有正常運作云云不相符合,益徵告訴人指訴並未告知被告開機密碼等語,尚非無憑。甚者,99年2 月27日系爭門號曾撥打「878 」,有系爭門號99年3 月之通話明細為憑(見偵22644 號卷第16頁)。而「878 」簡碼係為遠傳公司熱線i-talk服務專線,客戶透過手機直撥878 申請並登錄最多5 個熱線號碼,支付月租費及設定費,即可享有熱線i-talk之優惠費率等情,有該公司上開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偵續420 號卷第68頁)。

然告訴人自99年1 月7 日至大陸,於99年5 月8 日返回臺灣,有告訴人之護照影本可證(見偵續420 號卷第74頁),可知,其時告訴人尚在大陸,且未攜帶系爭門號SIM 卡,是「

878 」該通電話顯非告訴人撥打,應係被告所為,而若告訴人僅係擔心漏接父親電話而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則無須讓被告申請熱線號碼之理,亦證被告使用系爭門號顯非基於告訴人之同意。又系爭門號曾於99年3 月28日進線遠傳公司客服中心反應門號遭盜用乙事,故要求限制門號之收發話等情,有該公司上開00000000000 號函足佐(見偵續420 號卷第69頁)。若果真告訴人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時有告知被告開機密碼,告訴人何需人尚在大陸,卻急於要求限制系爭門號之收發話?足證告訴人指稱其子女收到電話的繳費通知單,詢問其人在國外,為何有通話費和簡訊費?方知被告盜打電話,故自大陸打電話給遠傳公司,表示系爭門號遭盜打一節為真。從而,被告辯稱使用系爭門號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未徵詢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向遠傳公司取得系爭

門號之PUK 碼,並撥打「878 」簡碼申請且登錄熱線號碼,撥打使用系爭門號SIM 卡近2 月,復未支付使用之費用773.16元,足認被告使用系爭門號SIM 卡係未經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至然。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傅延祿到庭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婚外情,並

傳送數通簡訊至系爭門號,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代為接聽電話,而授權被告使用系爭門號SIM 卡等情。然傅延祿與告訴人間有無婚外情,及傅延祿有無發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均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門號無涉,是被告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參、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地點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財物110 萬元,且於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貪圖小利,盜用系爭門號SIM 卡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盜用電信通話費用773.16元,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宣判前仍未將盜用電信通話費用全數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業經強制執行取回系爭110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詐欺取財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所持以置入系爭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尚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係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無電信法第60條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難認屬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