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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峰源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蔡玫真律師被 告 潘清風被 告 吳誌麒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被 告 李明華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 張世宜被 告 蕭富文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林明正律師被 告 陳昱光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08號、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峰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其餘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價值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中秋禮盒參組,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價值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中秋禮盒參組部分,追徵其價額。

潘清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誌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宜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富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昱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誌麒、蕭富文、張世宜、李明華、陳昱光、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負責人綽號「娃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聯絡,吳誌麒、蕭富文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0月8日被查獲前(除因為躲避警方查緝該應召站於102 年1 月至

5 月間暫停營業休息外),張世宜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0月8 日被查獲前(除因為躲避警方查緝該應召站於102 年

1 月至5 月間暫停營業休息外),李明華、陳昱光自102 年

6 月起至102 年10月8 日被查獲前,在臺北市○○區○○路○○○ 號甜蜜蜜大樓、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7 、臺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長沙街2 段11號11樓之

19、11樓之13、11樓之11、6 樓之22、3 樓之2 、5 樓之2、漢口街2 段55號5 樓、成都路110 號7 樓之4 等處承租套房,以「一樓一鳳」套房之方式媒介、容留性交易,吳誌麒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一樓一鳳」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該應召站在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負責人綽號「娃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不定時聯絡,以取得應召站營業狀況;蕭富文係應召站之經紀,由蕭富文與新竹地區姓名年籍不詳業者「謝呂福」等人合作,引進大陸籍女子至前揭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李明華及張世宜係該應召站在臺灣之中堅幹部,受吳誌麒指示處理並管理上開應召站,負責挑選萬華區套房承租、收取應召站營業所得並與大陸機房對帳;李明華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介紹有意願從事性交易之印尼籍女子,引進印尼籍女子至前揭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人員負責以電話聯絡男客或接聽男客有性交易意願之電話,安排男客至指定的套房地點;張世宜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 月間擔任外務,負責在路口查看男客穿著外貌與大陸機房所形容之人是否相符,以決定是否接客、收取該各套房每日賣淫所得、送餐、採買應召小姐生活用品等事宜,另自102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擔任應召站幹部,負責尋找臺北市萬華區轄內之套房,以人頭出面方式承租套房,並每隔1 至4 日收取陳昱光收得之性交易所得後,轉交予李明華,李明華再將應召站性交易所得交付予吳誌麒,張世宜或李明華每半個月與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人員就應召站之收支對帳;陳昱光係該應召站外務,管理套房及持有應召處所之套房鑰匙,收取各該套房每日賣淫所得、送餐、為應召小姐採購生活用品等事務。應召站提供租屋套房充當性交易處所,以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高紅、偷渡來臺之大陸籍女子魏曉容及印尼籍女子WIWIDAMAYANTI 、KARMINI 等人,接聽應召站電話後始應鈴聲開門接客,與男客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為一次全套性交易,應召站可分得1300元,經紀可分得1700元,再由經紀所得分給應召小姐900 或1000元不等以營利。

二、劉峰源自91年9 月20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乙職,負責轄內治安維護、偵辦刑案、執行各項臨檢查緝及掃黃等工作,漢中派出所、昆明派出所、西園派出所、東園派出所皆曾為其刑責區,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等人營業之「一樓一鳳」應召站,從事使應召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自102 年6 月間起,在臺北市萬華區重新開業,吳誌麒為求其應召站能在萬華區順利經營,為恐遭警方查緝取締,欲使警方放鬆對其所經營應召站之查緝,或於查緝前通風報信,不被警察臨檢查獲,使其得以順利經營,找上臺北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一大隊雙園二分隊(下稱消防隊)之司機潘清風,透過潘清風與警察熟識關係請潘清風擔任應召站白手套,負責轉交賄款予警察,吳誌麒、張世宜、李明華竟與潘清風共同基於對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先透過潘清風媒介萬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峰源,以包庇吳誌麒在相關警勤轄區經營應召站,並不定期提供警察機關內部查緝情資,而劉峰源擔任警察有應調查所知之犯罪嫌疑之職務,明知吳誌麒等人經營上開應召站從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屬違法,依其職權應予調查、取締,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調查、取締而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謀議應召站選在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及武昌派出所兩轄區內之套房營業,並議定每月8 日至10日間,由外務人員李明華或張世宜交付20萬元(含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元)予潘清風,再由潘清風電話通知劉峰源收取,另吳誌麒亦要求張世宜若更換之賣淫套房位置,需將新址告知潘清風轉告劉峰源知悉,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自102 年6 月起至102 年10月8 日遭查獲止,則陸續依約定透過潘清風按月交付賄款予劉峰源,102 年6月10日吳誌麒、張世宜及李明華共同交付20萬元(含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元)予潘清風,於102 年7 月9 、同年8 月10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10月8 日,均由吳誌麒交代李明華通知張世宜或張世宜主動詢問等方式,由張世宜交付20萬元(含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元)予潘清風,潘清風從每次賄款中抽取4 萬元作為報酬,再由潘清風以電話聯絡劉峰源,示意見面以轉交16萬元賄款事宜,相約在潘清風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消防隊辦公室或附近之檳榔攤等處,交付前揭賄款予劉峰源。其間適逢中秋節將至,吳誌麒乃接續於102 年9 月16日透過潘清風贈送4 組中秋禮盒組(內含35年約翰走路威士忌酒、月餅1 盒、茶葉1 斤及6 隻B 級大閘蟹兌換券,每隻市價400 元),每組價值約6,000 元,其中

1 組由潘清風自行收下,其餘3 組則由潘清風交給劉峰源享用,劉峰源則接續收受吳誌麒提供之賄賂(禮盒部分李明華及張世宜未參與)。而張世宜則陸續將應召站套房之地址提供予潘清風,潘清風隨即抄錄在記事本紙上,並於電話聯絡劉峰源見面後,再當面以手抄套房地址告知劉峰源,使其知悉該應召站確切經營套房之地點,劉峰源並於102 年8 月10日,基於包庇上開應召站媒介、容留猥褻及性交行為犯行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收受賄款時告知潘清風應召站不要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

6 樓之7 之賣淫套房,以避免遭查緝,潘清風再電話約張世宜見面告知上情,於102 年8 月12日張世宜知悉後旋即聯絡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人員,並要求陳昱光將上開套房之應召小姐撤離,改換其他地點之套房,以免遭警方查獲,劉峰源收取賄賂違背職務洩漏警方應秘密之查緝情資,藉以包庇吳誌麒經營之應召站得以繼續營業,不被查獲。嗣於102 年10月8 日15時許,張世宜將20萬元(含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元)送至臺北市○○路○ 段○○○號消防隊辦公室交給潘清風,隨後潘清風與劉峰源電話聯絡以「泡茶」為暗語約定見面,同日(8 日)17、18時許,劉峰源依約前往消防隊向潘清風收取102 年10月份賄款16萬元,劉峰源於收取賄款後準備離去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執行拘捕現行犯及搜索,察覺已遭鎖定,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市調處人員在臺北市○○區○○○道上將劉峰源攔下,劉峰源反抗並與市調處人員扭打,逃至臺北市○○區○○○道○○○ 號友人黃茂林所開設之檳榔攤辦公室內,劉峰源並將身上持有內裝有現金16萬元之黃色信封袋,趁亂丟棄於該辦公室後方桌上,遭追緝人員將當場扣得該信封袋及現金16萬元,劉峰源則趁亂逃逸,遲於當日晚間11時始至昆明派出所到案。

三、蕭富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謝呂福」、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合作,以旅遊名義來臺每位手續費25萬元,以偷渡方式來臺每位手續費28萬5000元之代價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7 月間,蕭富文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謝呂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呂福」介紹大陸地區請求代辦入境之大陸人士,假借從事商務考察名義來臺,蕭富文明知「謝呂福」介紹大陸地區請求代辦入境之湯堯、張遠紅、覃美容及陳豔莉等4 位大陸人士並非來臺從事商務考察,乃由「謝呂福」以不詳方式偽造「喬福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偽以「喬福工業有限公司」名義擬具邀請「天潤智博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艷莉、業務經理張遠紅、營銷組長湯堯、銷售專員覃美容等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團體名冊、邀請函、採購合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於同年月13日持向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遞件而行使之,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考察為由,為湯堯等大陸人士申請入境許可,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陸續核准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喬福工業有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9 月3 日,湯堯、張遠紅、覃美容等3 人進入臺灣地區後(陳艷莉嗣未入境),並未依相關商務活動行程進行參訪及交流,而係由蕭富文安排至吳誌麒之應召站套房從事性交易工作。

(二)另於102 年6 月10日,蕭富文為圖使未經移民署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曉容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老哥」引介,利用漁船讓魏曉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海岸上船,運送至臺灣地區沿岸海邊不詳地點使魏曉容偷渡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蕭富文再安排魏曉容至吳誌麒的應召站,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套房從事性交易工作,蕭富文於每次性交易分得1700元以營利。嗣於102 年10月8 日晚間,經市調處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清風於102 年10月17日、11月21日接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峰源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清風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峰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峰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潘清風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與

102 年10月17日於市調處所述不符,惟其先前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所述與其於102 年11月21日於市調處所為陳述內容則無明顯不符,是俱無引用被告潘清風上開於市調處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認被告潘清風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峰源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潘清風於102 年10月17日、10月21日、11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劉峰源均無證據能力: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103 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潘清風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峰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峰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潘清風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與102 年10月17日、10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惟其先前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所述與其於102 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則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被告潘清風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潘清風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峰源均無證據能力。

三、市調處執行拘提萬華分局員警劉峰源之職務報告(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63至64頁),乃市調處調查官王景元針對其於102 年10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執行拘提被告劉峰源等勤務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職務報告書業經被告劉峰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異議而為爭執,而該等文書係市調處調查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書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職務報告書無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劉峰源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劉峰源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涉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罪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0

508 號卷㈠第72至81、110 、112 至115 、118 至125 、12

7 至130 、196 至19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

1 至14、17至18、61至70、242 至243 、250 、253 至255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7 至24、79至80、135至137 、144 至145 、149 至153 、158 至159 、191 至19

2 、202 至2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卷㈠第7 至25、65至68、124 至150 、210 至212 、263 至26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㈡第7 至18、49至50、57至58頁;本院

102 年度聲羈字第314 號卷第6 至8 、12至13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卷第6 至19、24至26頁;本院卷㈠第25至34、98至128 、173 至185 頁;本院卷㈡第15至26、29至

32、49至79頁),核與證人魏曉容、高紅、KARMINI 、張維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WIWI DAMAYANTI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72至75、77至79、93至95、97至98、101 至105 、111 至113 、135 至

137 、150 至152 、161 至162 、249 至250 、253 至255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162 至163 、171 至17

5 、180 至184 ;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263 至26

5 頁),復有扣押物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影本、本院103 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03 年刑保管105 、107 、108 、110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74份、被告吳誌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李明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張世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陳昱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蕭富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101 年7 月30日被告蕭富文赴新竹地區與謝呂福商議引大陸籍女子來臺賣淫事宜之蒐證照片影本2 張、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101 年9 月3 日林韋成至臺北市○○區○○○路交流道接大陸籍女子並安排住套房之照片影本4 張、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大陸籍女子高紅、印尼籍女子KARMINI 、WIWI DAMAYANTI(即DEWI MARGARETA)等人申請來臺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高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82至108 、13

1 至195 、2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9至27、30至54、59、91至92、123 至134 、139 至148 頁;102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33、37至76、155 至157 、164至16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27至58、85至93、153 至200 、206 至2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㈡19至21、45至47頁;102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卷第38至64頁;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1 至195 、197 至343 、349 至393、403 至410 、412 至423 頁;本院卷㈠第206 至208 、23

9 、246 、248 、249 至250 、252 、255 至256 、258 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被告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部分:⒈事實欄二有關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風、吳

誌麒、李明華、張世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72至81、110 、112 至11

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 至14、17至18、61至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7 至24、79至

80、135 至137 、144 至145 、149 至153 、158 至159、191 至192 、202 至2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卷㈠第7 至25、65至68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㈡第57至58、64、67至69、71至73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

314 號卷第6 至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卷第11至19、24至26頁;本院卷㈠第25至31、40至43、98至12

8 、147 至157 頁;本院卷㈡第15至26、29至32、49至79頁),且與被告張世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135 至137 頁),復有扣押物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及影本、本院103 年

1 月15日勘驗筆錄、贓證物款收據、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74份、被告吳誌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李明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張世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潘清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錄音光碟、被告劉峰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錄音光碟、基地臺位置、被告劉峰源之警察人事資料簡歷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任職刑責區偵查佐一覽表、值日輪休預定表、勤務分配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2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102 年9 月9 日市調處行動蒐證之蒐證照片5 張、作業報告表1 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102 年10月8 日被告張世宜至義勇消防總隊雙園分隊交付被告潘清風賄款之蒐證照片1 張、蒐證錄影光碟1 片、102 年10月8 日被告劉峰源至被告潘清風辦公室及被告劉峰源脫逃逮捕之蒐證照片9 張、蒐證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資佐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18至56、57至62、82至108 、20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6、19至27、30至59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33、37至76、87至133 、155 至157 、212 至256 頁;

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㈣第2 至13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27至58、81至116 、15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㈡頁;102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卷第38至64頁;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1 至195 、197 至266 、39

4 至402 、444 至479 頁;本院卷㈠第197 至208 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潘清風雖有辯以:原本吳誌麒有說每月4 萬元是要給

伊之報酬,但伊沒有接受,吳誌麒就說4 萬元當作借伊的無息借款,故伊只是純粹幫忙沒有報酬等語,惟被告吳誌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月20萬元之數額是潘清風所提,潘清風說其中4 萬元先給他用,退休後再還伊,伊就笑一笑沒有說話,意思是隨便他,因為潘清風原本就欠伊10幾、20萬沒還,伊認為每月4 萬元就是給潘清風擔任白手套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是依被告吳誌麒上開所述,每月4 萬元應屬被告潘清風擔任行賄白手套之酬庸,被告吳誌麒實無將報酬轉為借貸之意,再者,以被告潘清風、吳誌麒兩人僅屬認識一年多之朋友交情,若無任何好處,依常情被告潘清風實無可能甘冒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之風險而擔任賄賂員警之白手套,更何況被告潘清風是否收受報酬亦無礙於本件行賄罪犯罪事實之成立,被告潘清風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吳誌麒辯以:102 年9 月16日交付中秋禮

盒部分,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 號判例、

101 年度臺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清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9 月間中秋節時,伊跟吳誌麒說伊要送給幫忙處理的員警,吳誌麒就拿4 份含酒、茶葉月餅、大閘蟹兌換券之中秋禮盒到消防隊給伊,伊留1 份,另3 份送給劉峰源,伊有告訴劉峰源是吳誌麒應召站送的;伊與劉峰源間並無送禮之習慣,除102 年9月16日之中秋禮盒外,伊未送過其他禮盒給劉峰源,102年6 月吳誌麒請伊幫忙之前,過年過節吳誌麒送伊禮物都只有1 份,有時送酒,端午節就送粽子,但之前吳誌麒送的禮物伊沒有送給其他員警過,102 年9 月16日吳誌麒會給伊4 份禮盒,係因伊跟吳誌麒說禮盒要多幾份送給做公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5至26、30頁),被告吳誌麒於偵查即表示知悉被告潘清風索取之中秋禮盒組是要送給收公關費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伊問潘清風中秋節快到了要幾份禮盒,潘清風回答4 份,伊就跟潘清風說1 份給他,其他3 份請潘清風幫伊轉交給包庇應召站之員警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18、68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是依被告潘清風上開證詞及被告吳誌麒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吳誌麒雖有節日送禮之習慣,然於102 年6 月開始行賄被告劉峰源前,禮物均僅送給被告潘清風1 份,被告吳誌麒與劉峰源素不相識,亦未曾因私人情誼之故贈禮與被告劉峰源;而被告潘清風除102 年

9 月16日中秋禮盒外,未曾贈送過禮物給被告劉峰源,亦未曾將被告吳誌麒贈送之禮盒送給其他員警過,且被告潘清風更向被告吳誌麒明白表示3 組中秋禮盒係要贈送予包庇應召站之收賄員警,並於送禮時向被告劉峰源表明該3組中秋禮盒係被告吳誌麒應召站之餽贈,是以綜合被告吳誌麒與劉峰源兩人不相識之關係、禮盒係含有洋酒、月餅、茶葉及大閘蟹兌換卷等價值高達6,000 元之禮物、贈與之時機係在被告吳誌麒按月行賄員警期間之客觀情形,及主觀上行賄之一方即被告吳誌麒和收受之一方即被告劉峰源均知悉該3 組中秋禮盒係應召站贈與包庇之員警之情整體觀察,應認行賄方及受賄方均具有對價認識,況該3 組中秋禮盒若非屬被告吳誌麒用來行賄被告劉峰源之一部份,被告吳誌麒何以會將價值不斐之禮物餽贈與素不相識之員警,此舉顯然違背常情,顯見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縱以社交餽贈之名而交付禮盒,無論係被告吳誌麒主動提出餽贈禮盒之事或被動基於被告潘清風邀約始為之,此部分仍具有對價關係而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明華辯以:李明華係應召站員工,交付

賄賂過程無支配地位,且係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誌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係交代被告李明華、張世宜賄賂警員,兩人外務工作都是一樣,會互相提醒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而被告張世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及證稱:李明華會電話聯繫伊,要伊每月送錢給潘清風交給員警,原本吳誌麒是要求李明華每月定期送公關費給潘清風打點轄區員警,但李明華說伊住比較近,第1 次即102 年6 月10日是李明華聯絡伊,伊聯繫潘清風後就跟李明華一起去消防隊將公關費20萬元交給潘清風,之後102 年7 月9 日、102 年8 月10日、102 年9 月9 日、102 年10月8 日都是李明華打電話給伊或伊主動詢問後,再由伊自己去送給潘清風,交付賄款之事都是由李明華聯絡伊的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2 、5 頁反面、10、12至13、61至66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7-1 頁反面至11、79至80、191 頁反面、202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3 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參以卷附被告張世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被告李明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誌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監察譯文顯示,102 年6 月10日20時52分11秒,潘清風聯繫張世宜,張世宜告知潘清風等一下「那個朋友」(指張世宜和李明華)要去「泡茶」處找潘清風;102 年8 月9 日12時39分32秒李明華通知張世宜,表示老大(指吳誌麒)有交代,隔日要交付「2 本」(指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元共20萬元),不得遲延;102 年

9 月9 日13時40分18秒張世宜告訴李明華隔天10日要拿「

2 本」給(指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元共20萬元)給「那個朋友」(指潘清風),李明華並表示日後提早至每月8日或9 日交付賄款,16時38分12秒,李明華於電話中詢問張世宜是否交付賄款給潘清風,張世宜回稱已在消防隊了;102 年10月7 日18時59分53秒李明華與吳誌麒聯繫,吳誌麒指示李明華可交付賄款,李明華則表示之前吳誌麒係指示8 日交付,其已固定每月8 日,吳誌麒則表示每月6日至8 日都可交付;102 年10月7 日20時45分39秒,李明華向聯繫張世宜表示「董仔」(指吳誌麒)交代每月6 日、7 日就交付賄款,不用等待8 日,張世宜則應允表示等一下就拿過去(見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213 頁反面、230、234 、251 至252 、258 、26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

508 號卷㈠第97、101 、107 至1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9、30、45至46、52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33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

27、85頁),由上可知,被告李明華於交付賄賂罪犯行中,係受被告吳誌麒之指示按月交付賄款行賄員警,以避免工作之應召站遭警查緝,其參與之原因,並非僅在助成被告吳誌麒行賄罪之實現,而係以合同之意思參加行賄行為,雖其除102 年6 月10日到場交付賄款外,其餘日期並未實際到場,然其按月均通知被告張世宜交付賄款事宜,並負責與被告吳誌麒、張世宜聯繫,其擔任之犯罪分工亦具重要支配地位,已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共犯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峰源部分:訊據被告劉峰源矢口否認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賄賂亦未包庇應召站,伊曾於90年、95年間各借10萬元予潘清風,扣案之16萬元係潘清風於102 年10月8 日返還伊之借款並非賄款,102 年9 月16日潘清風找伊去泡茶時就送伊一張大閘蟹兌換券叫伊拿去給小孩吃,但沒有說明緣由云云。經查:

⒈被告潘清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義勇消防總隊雙

園分隊服務,2 、3 年前因吳誌麒在消防隊附近開設羊肉爐及大閘蟹而認識吳誌麒,2 年多前約101 年間,伊透過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其他警察認識在萬華分局偵查隊當警察之劉峰源,認識後吳誌麒、張世宜有時會到消防隊泡茶,劉峰源就很少往來,伊也沒有劉峰源手機;102 年6 月吳誌麒在消防隊泡茶時對伊說要在西門町、漢中所轄區開「一樓一鳳」應召站,問伊有無認識員警可談公關之事,伊答應幫吳誌麒問問看,因為伊之前有跟劉峰源同事聊天,談起劉峰源是漢中所轄區,所以伊才跟劉峰源同事要劉峰源電話找劉峰源,劉峰源也有說他是漢中所轄區,第1 次電話中伊對劉峰源說有事要請劉峰源幫忙,就約劉峰源到消防隊向劉峰源表示有朋友要做「一樓一鳳」,可否處理公關事宜,伊問劉峰源要多少,本來要給劉峰源每月15萬元,但劉峰源沒回應,伊就改口說16萬元,劉峰源就說好,於是就與劉峰源談定每月10日以前付款16萬元,劉峰源表示他會處理,伊就將此條件告訴吳誌麒,吳誌麒就從10

2 年6 月10日開始給付每月20萬元,其中4 萬元是吳誌麒要給伊的酬勞,但伊不好意思收,就向吳誌麒表示4 萬元算是借的;102 年6 月之後劉峰源的同事有講劉峰源調管區的事,伊問劉峰源是否可以處理本案公關費,劉峰源回答可以,除了劉峰源外,伊沒有詢問過其他員警公關費的事;吳誌麒交付應召站公關費給劉峰源就是要保護「一樓一鳳」事業不被查獲順利經營,伊實際上也按月替吳誌麒交付公關費給劉峰源,從102 年6 月開始,同年7 月、8月、9 月、10月都有,時間在每月9 日或10日,總共給了

5 次,每次16萬元,第1 次是吳誌麒和張世宜過來,後來都是吳誌麒透過張世宜拿錢到消防隊給伊,拿錢之前張世宜會打電話給伊,伊拿到錢後就打電話給劉峰源,請劉峰源來消防隊,伊和劉峰源約在消防隊3 次、消防隊對面檳榔攤2 次,張世宜交錢給伊時有時以信封包裝、以時用橡皮筋捆,伊交給劉峰源時就將4 萬元抽走,其他的錢就以原包裝交給劉峰源;102 年10月8 日當天下午接近晚上伊打電話給劉峰源,劉峰源到消防隊跟伊拿公關費,伊拿16萬元給劉峰源,後來伊與劉峰源在板橋長江路1 家快炒店碰面後知道劉峰源被市調處抓,當時劉峰源說如果被市調處問起當天他丟的16萬元,就說是伊在90、95年間向劉峰源各借款10萬元共20萬元、當天交付的16萬元是清償借貸款項,要將公關費轉為伊與劉峰源間之借貸款項,但事實上該筆是公關費,伊與劉峰源於90、95年間實未有任何借貸往來,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時伊就依劉峰源指示說謊,但後來檢察官再問時伊有陳述事實;102 年9 月間中秋節時,伊跟吳誌麒說伊要送給幫忙處理的員警,吳誌麒就拿4 份含酒、茶葉月餅、大閘蟹兌換券之中秋禮盒到消防隊給伊,伊留1 份,另3 份送給劉峰源,伊有告訴劉峰源是吳誌麒應召站送的,伊與劉峰源間並無送禮之習慣,除

102 年9 月16日之中秋禮盒外,伊未送過其他禮盒給劉峰源,也沒有單獨拿1 張大閘蟹兌換券給劉峰源過,102 年

6 月吳誌麒請伊幫忙之前,過年過節吳誌麒送伊禮物都只有1 份,有時送酒,端午節就送粽子,但之前吳誌麒送的禮物伊沒有送給其他員警過,102 年9 月16日吳誌麒會給伊4 份禮盒,係因伊跟吳誌麒說禮盒要多幾份送給做公關的;吳誌麒和張世宜說套房選在漢中派出所轄區,張世宜陸續將應召站之套房地址提供給伊,一開始2 、3 間,慢慢增多,伊就將地址抄給劉峰源看問這些地方可不可以,劉峰源說可以,後續地址有增加或更改伊會打電話給劉峰源當面跟劉峰源說,有一次伊拿套房住址給劉峰源後,劉峰源對伊說臺北市○○區○○街○○號不要租,伊就將此事通知張世宜,102 年8 月19日19時10分48秒的譯文就是伊和張世宜討論臺北市○○區○○街○○號套房退租之事辦妥了,張世宜也提到如果找到新的套房再跟伊說,扣案之地址書寫資料(見102 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㈠第198 頁正反面)就是張世宜提供、伊書寫的「一樓一鳳」套房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26、30至32頁),核與被告吳誌麒、張世宜、李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號卷㈠第72至81、110 、112 至11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 至14、17至18、61至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7 至24、79至80、135 至137 、144至145 、149 至153 、158 至159 、191 至192 、202 至

2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卷㈠第7 至25、65至68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㈡第57至58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14 號卷第6 至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

303 號卷第11至19、24至26頁;本院卷㈠第25至31、98至

128 頁;本院卷㈡第15至26、29至32、49至79頁)。⒉又細譯被告潘清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世宜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明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吳誌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劉峰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通聯監察譯文時間及內容:①102 年6 月10日17時15分42秒,潘清風聯繫張世宜,張世宜表示要去找潘清風「泡茶」(指交付賄款),潘清風要張世宜晚一點再聯絡,20時41分06秒劉峰源即與潘清風通話,20時52分11秒時潘清風再度聯繫張世宜,張世宜告知潘清風等一下「那個朋友」要去找「泡茶」處找潘清風;同年月11日19時11分34秒,潘清風與劉峰源通話後,於20時57分33秒即聯繫張世宜要張世宜到消防隊找潘清風;②102 年7 月9 日13時34分26秒,張世宜聯繫潘清風表示下午要去找潘清風「泡茶」;同年月10日16時17分42秒、21時18分05秒潘清風與劉峰源即聯繫通話;③

102 年8 月9 日12時39分32秒,李明華通知張世宜,表示老大(指吳誌麒)有交代,隔日要交付「2 本」(指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元共20萬元),不得遲延,19時54分35秒,潘清風聯繫張世宜詢問是否有要過來,張世宜回答明天下午1 時,翌日即同年月10日13時41分05秒、15時52分35秒張世宜與潘清風聯繫見面;潘清風與張世宜見面後,潘清風隨即於16時20分38秒聯絡劉峰源,劉峰源於17時01分58秒亦聯絡潘清風,隨後17時45分24秒潘清風又再度聯繫張世宜表示邀約下星期一或二到消防隊「聊天一下」、「泡茶」;同年月12日21時06分22秒張世宜即聯繫潘清風見面,同年月19日19時10分48秒,潘清風詢問張世宜是否處理好(指退租峨嵋街套房之事),張世宜回稱當日說完隔日就辦好,有新的(指新租套房)會再跟潘清風說;④

102 年9 月9 日13時40分18秒,張世宜告訴李明華隔天10日要拿「2 本」給(指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元共20萬元)給「那個朋友」(指潘清風),李明華並表示日後提早至每月8 日或9 日交付賄款,16時38分12秒李明華於電話中詢問張世宜是否交付賄款給潘清風,張世宜回稱已在消防隊了,16時52分52秒潘清風隨即與劉峰源相約「泡茶」;⑤102 年9 月16日13時32分24秒,吳誌麒聯繫潘清風相約將「東西」(指中秋禮盒)送至消防隊,14時20分57秒潘清風隨即聯絡劉峰源到消防隊「泡茶」,14時52分43秒吳誌麒電聯潘清風表示要向潘清風先借回1 份含月餅、酒、茶葉的禮盒送朋友,16時41分24秒劉峰源聯繫潘清風表示已到潘清風公司(指消防隊)後面;⑥102 年10月7 日18時59分53秒李明華與吳誌麒聯繫,吳誌麒指示李明華可交付賄款,李明華則表示之前吳誌麒係指示8 日交付,其已固定每月8 日,吳誌麒則表示每月6 日至8 日都可交付,20時45分39秒,李明華即向張世宜表示「董仔」(指吳誌麒)交代每月6 日、7 日就交付賄款,不用等待8 日,張世宜應允表示等一下就拿過去;翌日即102 年10月8 日13時50分41秒、14時07分50秒張世宜與潘清風則相約「泡茶」,隨後15時06分09秒、17時58分47秒潘清風與劉峰源相約「泡茶」並在消防隊見面,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210 至211、213 、230 、234 、251 至252 、258 、262 至266 、

394 至39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19、97、

101 、107 至1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9、30至33、45至46、52至54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33、37至40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

27、47至49、85至86、88至107 頁),與被告潘清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通聯譯文中和張世宜、劉峰源所提及之「泡茶」即代表要交付公關費賄款或中秋禮盒之意,因為自己喜愛泡茶,所以這樣說劉峰源就知道意思了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至31頁)及被告張世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即為伊與潘清風、李明華聯繫交付應召站公關費賄賂員警之事等情,及被告吳誌麒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為伊聯繫李明華賄款交付日期、與潘清風聯繫贈送中秋禮盒給包庇應召站員警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 至14、17至18、61至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7 至24、79至

80、135 至137 、191 至192 、202 至2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11頁反面、18頁)互相參核以觀,上開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張世宜與潘清風以「泡茶」為暗語相約交付賄款之時間均係固定每月8 至10日,且被告張世宜交付賄款與被告潘清風後,被告潘清風不久即與被告劉峰源聯繫以「泡茶」為暗語相約交付賄款,

102 年9 月16日被告吳誌麒交付被告潘清風賄賂之中秋禮盒後,被告潘清風亦隨即聯絡被告劉峰源交付中秋禮盒,而被告潘清風與被告劉峰源在此之前極少交往聯繫,惟於

102 年6 月至10月間則一反常態按月於每月8 至10日前後相約「泡茶」,其餘時間除102 年9 月16日交付中秋禮盒外,兩人並未有其他聯繫,是上開通聯譯文時間、順序,確實與被告張世宜所稱交付賄款給被告潘清風及被告潘清風所稱交付賄款給被告劉峰源之時間相合一致,堪認被告潘清風前開所述確實為真,可以採信。被告劉峰源辯稱扣案16萬元現金為潘清風返還之借款云云,並無任何佐證,且業經被告潘清風坦承其原先於市調處、檢察官詢問時所稱90、95年向劉峰源各借貸10萬元及102 年10月8 日返還劉峰源借款16萬元乙節,實係於被告劉峰源遭市調處拘捕未著後,當日晚間與被告劉峰源於板橋熱炒店串證後所為,並非實情,益徵被告劉峰源前揭所辯係卸飾之詞,不足為取。

⒊復加以102 年9 月9 日15時35分至17時01分許,被告張世

宜至消防隊交付20萬元(含賄款16萬元及報酬4 萬元)給被告潘清風後,同日17時02分至12分許被告劉峰源隨即至消防隊與被告潘清風見面收取賄款;同年10月8 日15時許,被告張世宜至消防隊交付20萬元(含賄款16萬元及報酬

4 萬元)給被告潘清風後,約17、18時許被告劉峰源即至消防隊向被告潘清風收取賄款,而被告劉峰源於離開消防隊遭市調處人員表明身分執行拘捕時,更趁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市調處人員在臺北市○○區○○○道上將被告劉峰源攔下,被告劉峰源反抗並與市調處人員扭打,逃至臺北市○○區○○○道○○○ 號友人黃茂林所開設之檳榔攤辦公室內向在場其他人謊稱遭搶劫,並將剛取得之賄款現金16萬元連同黃色信封袋,趁亂丟棄於該辦公室後方桌上,此情有102 年9 月9 日市調處行動蒐證照片5 張、作業報告表1 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102 年10月8 日市調處行動蒐證照片共10張及蒐證錄影光碟共3 片及扣案之黃色信封袋、現金16萬元等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張世宜、證人許庭豪、江忠憲、陳定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400 至4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48至56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3、16、55至58、64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113 至116、270 至271 、277 至279 、287 至28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645 號卷第38頁),而被告劉峰源趁隙脫逃後,即透過聯繫綽號「巫婆」、「白虎」等人聯繫被告潘清風,被告潘清風於102 年10月8 日20時15分30秒、20時29分0秒則持用被告吳誌麒開設之羊肉爐店股東林傳宗配偶呂素鑾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峰源聯繫見面事宜,被告劉峰源並要求被告潘清風用未遭監聽的乾淨電話撥打聯絡,末被告劉峰源與被告潘清風至板橋長江路快炒店碰面,並就當日遭市調處人員查扣之現金16萬元給付緣由進行串證,在場尚有陳晉、綽號「白虎」之高雙卿、綽號「玉成」等人,此有被告潘清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劉峰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臺位置查詢表、通聯監察譯文、基本資料查詢、名片等在卷可查,並經證人陳晉於偵查中、被告潘清風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證述無訛(見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398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106 至112 、281 至

282 頁;本院卷㈡第22頁),是扣案之16萬元現金若真如被告劉峰源所辯係被告潘清風返還之借款,其身為偵辦刑事案件之警務人員,經市調處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何以會與市調處人員扭打,並逃至檳榔攤辦公室向在場他人謊稱遭搶劫,且趁隙丟棄賄款逃逸,逃逸後復聯繫被告潘清風進行串證事宜,被告劉峰源上開舉措此顯悖於常情,益徵被告劉峰源於102 年10月8 日收受賄款後因察覺東窗事發而拒捕逃逸,並與被告潘清風串證欲以借貸關係掩飾收受賄賂之犯行。

⒋再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被告潘清風就被告吳誌麒告知之應召站套房地址係全在漢中派出所轄區或亦含武昌派出所轄區,或是西門町附近等情雖與被告吳誌麒於偵查中所述稍有不同,然無論係漢中派出所或武昌派出所轄區均在一般俗稱之西門町區域,且被告吳誌麒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10

2 年6 月開始營業之套房在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此等細節差異諒係出於個人記憶能力、表達方式及能力所致;再就102 年7 月是否有給付賄款予被告劉峰源此節,對照前揭通聯紀錄、譯文時間內容及被告吳誌麒、張世宜前揭供述,已足證102 年6 月至10月均有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劉峰源,被告潘清風應係出於記憶錯誤之故,誤將102 年6 月交付之賄款計算為7 月公關費,始於偵查前階段稱共交付4 次賄款,辯護人徒以上開細節質疑被告潘清風證詞之可信度,並臆測本案係被告潘清風詐欺被告吳誌麒而侵占每月交付之賄賂款項,即無所據。

⒌被告劉峰源自91年9 月20日起任職於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

乙職,負責轄內治安維護、偵辦刑案、執行各項臨檢查緝及掃黃等工作,99年9 月9 日至100 年9 月1 日西園派出所為其刑責區、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6日漢中派出所為其刑責區、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7 月22日東園派出所為其刑責區、102 年7 月22日起昆明派出所為其刑責區,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被告劉峰源之警察人事資料簡歷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任職刑責區偵查佐一覽表、值日輪休預定表、勤務分配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87至13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㈣第2 至132 頁)。雖被告劉峰源於

102 年6 月至10月間非負責事實欄二所載為警查獲之「一樓一鳳」套房地址所屬之漢中、武昌派出所管轄區,惟被告劉峰源既自91年9 月20日起即任職於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對分局內臨檢、查緝之勤務消息自相當程度之管道知悉,且其亦曾負責漢中派出所之刑責區,對「一樓一鳳」套房地址所在之西門町區域自是相當熟稔,且其係以藉由潘清風轉告應召站套房地址是否適合承租作為營業地點、是否遭人檢舉易遭查緝之方式,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藉以包庇應召站,被告劉峰源於102 年8 月10日收受賄款時,更向被告潘清風表示臺北市○○區○○街○○號不可承租,有遭查緝風險,被告潘清風即將此事通知被告張世宜,被告張世宜即轉告應召站大陸機房人員及被告陳昱光退租該棟樓套房,將應召站小姐撤離,此情業據被告潘清風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世宜、陳昱光於偵查中證述及供述在卷(見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123 反面、198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0頁反面至12、65至66、242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9、137 、191 反面頁、202 頁;本院卷㈠103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復核對被告潘清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世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劉峰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陳昱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時間、內容顯示:102 年8 月10日13時41分05秒、15時52分35秒張世宜與潘清風則聯繫見面並交付賄款,潘清風與劉峰源隨即於16時20分38秒、17時01分58秒聯繫見面並交付賄款,隨後17時45分24秒潘清風又再度聯繫張世宜表示邀約下星期一或二到消防隊「聊天一下」、「泡茶」,欲轉告劉峰源告知之峨嵋街88號恐遭查緝不宜承租消息,同年月12日21時06分22秒張世宜即聯繫潘清風見面轉知上開消息,21時42分38秒、21時50分46秒張世宜即聯繫告知大陸機房人員撤離峨嵋街88號應召套房,同年月13日10時56分55秒張世宜聯繫陳昱光要求退租峨嵋街88號應召套撤離小姐,同年月19日19時10分48秒,潘清風詢問張世宜是否辦妥退租峨嵋街套房之事,張世宜回稱當日說完隔日就辦好,並提及有新租套房會再跟潘清風說,同年月28日13時46分34秒大陸機房人員聯繫陳昱光確認峨嵋街88號是否已退租(見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264 至265 、279 至28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㈠第140 至14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

508 號卷㈡第32至33頁;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38至39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89至92頁)。

且查臺北市○○區○○街○○號該棟樓層於102 年6 月間即達4 次遭人報案檢舉色情交易,後經警到場未查獲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2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㈢第87、94至95、212 、53至255 頁),是該棟大樓實已多次遭民眾檢舉而有遭查緝風險,由此堪認被告劉峰源確實透過被告潘清風替應召站確認套房地址是否安全、有遭查緝之虞,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藉以包庇應召站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峰源辯稱:劉峰源於101 年12月26日至

102 年7 月22日之刑責區為東園派出所、102 年7 月22日至10月間之刑責區為昆明派出所,起訴書所指「一樓一鳳」套房地址則係漢中派出所及武昌派出所管轄,漢中派出所及武昌派出所均非劉峰源之刑責區,且查緝色情犯罪、臨檢係萬華分局行政組承辦,非劉峰源執掌業務內容,劉峰源無權查緝,亦無從知悉或洩漏查緝、臨檢消息云云。

惟查:

①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已可認員警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雖然警察法第3 條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警察勤務條例並依警察法第3 條授權而制定,其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6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又警察勤務方式包括:①勤區查察、②巡邏、③臨檢、④守望、⑤值班、⑥備勤等方式;然上述警察勤務條例規定,僅屬便於各警局、分局規劃個別警察執行日常勤務而設。設立警察勤務區目的在於使個別警察專責一個區域,以便深入了解個別區域風土民情,及時掌握勤務區內各類情況,並非因此即剝奪或卸免所有警察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所負之調查職權及告發義務,縱使非屬個別警察警察勤務區或刑責區範圍,然警察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訊息,仍負有通報義務及具有通報管道甚明。

②又警察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明文規定;又取締妨害風化(俗)案件,認真努力,有優良事實者,嘉獎,亦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 條第21款所明定。警察機關雖有轄區劃分,然僅為便利警察勤務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絕非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由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並於要點第

3 條第1 項但書、第4 條第5 項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且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及外事處理等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款及第

8 款規定「分局設下列各組、室、隊、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行政組:勤務規劃督考、公共關係(含警友會)、正俗業務、志工團隊組訓運用、總務、駕駛工友管理及一般行政協助推行等事項。八偵查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與行政處分、拾得物處理、拘留所管理、犯罪偵防、犯罪再犯機制策劃與執行、刑事案件偵訊與移送、婦幼刑案偵查、通緝犯查緝、治安顧慮人口監管、刑案紀錄統計與資料分析運用、刑事現場勘察與痕跡蒐證、刑事鑑識、經濟警察業務、強化刑事責任區工作、不良幫派組合、組織犯罪檢肅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工作等事項。」。是被告劉峰源擔任萬華分局偵查佐,屬負有維護社會秩序、偵查妨害風化等犯罪行為,係具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從而,取締查緝妨害風化犯罪行為,屬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行為,且不僅於其刑責區內負有取締、查緝色情行業義務及調查刑事犯罪職責,無論犯罪行為是否發生於負責之特定刑責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職責,被告劉峰源收受賄賂對犯罪行為知情不報,進而更透露特定套房地址是否安全、是否恐遭查緝不宜營業之消息予應召站,核屬對於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之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⒎綜上所述,被告劉峰源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峰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蕭富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253 至2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124 至150 、210 至212 、263 至

26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㈡第7 至18、49至50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14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㈠第32至34、98至128 、173 至185 頁;本院卷㈡第49至79頁),核與證人魏曉容、陳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35 至137 、150 至152 、

249 至250 、253 至2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263 至26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㈡第41至44頁),復有被告蕭富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101 年7 月30日被告蕭富文赴新竹地區與謝呂福商議引大陸籍女子來臺賣淫事宜之蒐證照片影本2 張、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101 年9 月3 日林韋成至臺北市○○區○○○路交流道接大陸籍女子並安排住套房之照片影本4張、市調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 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 片、移民署於102 年10月24日移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陳豔莉、高紅、魏曉容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專業人士來臺參訪審核報表、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在職證明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10

1 年5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喬福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喬福工業有限公司邀請函、採購合同、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暨光碟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卷㈠第155 至200 、206 至2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192 號㈡19至21、23至39、45至47頁;市調處附件資料卷第287 至34

3 、349 至393 、403 至443 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蕭富文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富文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是核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誌麒、蕭富文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0月8 日被查獲時止,被告張世宜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10月8 日被查獲時止,被告李明華、陳昱光自102 年6 月起至102 年10月8 日被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反覆實行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猥褻之行為,犯行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除躲避查緝而暫停營業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反覆從事性質類似犯行,主觀上亦未有終止營業之意,是於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以營利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圖利容留性交一罪。

(四)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負責人綽號「娃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人員間就加入應召站重疊期間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⒉是核被告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就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及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誌麒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自始即對同一包庇應召站違背職務之行為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被告劉峰源之犯意,透過白手套即被告潘清風接洽被告劉峰源,並約定於每月8 至10日間按月由被告李明華或張世宜交付賄款予被告潘清風,再由被告潘清風交付賄款予被告劉峰源,不需再另行約定賄款數額及交付間隔,嗣於102 年6 月10日、

7 月9 日、8 月10日、9 月9 日、10月8 日,確實由被告李明華與張世宜共同交付賄款,或由被告李明華通知被告張世宜出面交付賄款予被告潘清風,再交付被告劉峰源,而期間因適逢中秋節,被告吳誌麒基於同一行賄犯意,再於同年9 月16日加碼自行交付價值不斐之中秋禮盒組3 組,託由被告潘清風行賄被告劉峰源,均基於對被告劉峰源同一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數次交付,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交付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是被告潘清風、吳誌麒就102 年6 月10日、7 月9 日、8 月10日、9 月9 日、10月8 日交付賄款及同年9 月16日交付中秋禮盒之行為;被告李明華、張世宜就102 年6月10日、7 月9 日、8 月10日、9 月9 日、10月8 日交付賄款之行為,均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行賄行為,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行賄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所為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被告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又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於偵查或審判中就事實欄二之所載之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各減輕其刑。

(三)被告劉峰源部分: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而警方執行臨檢、查緝,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臨檢、查緝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效果,關於臨檢、查緝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查緝目標、地點、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⒉本件被告劉峰源身為萬華分局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調查等法定職務權限,其既身為萬華分局偵查佐,不惟負有轄區內治安維護、偵辦刑案、執行各項臨檢查緝及掃黃等工作之責,且漢中派出所、昆明派出所、西園派出所、東園派出所皆曾為刑責區,被告劉峰源亦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刑責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故被告劉峰源明知被告吳誌麒在萬華分局轄區經營「一樓一鳳」應召站,其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移送偵辦,竟按月收受被告吳誌麒之賄款,故意違背職務而不為舉報、查緝,使被告吳誌麒所經營之應召站得以免遭查緝,更於警方查緝前透過被告潘清風通風報信,洩漏警方查緝之消息,使該上開應召站得以逃避警方查緝,以此方式包庇被告吳誌麒得以順利經營上開應召站,自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被告吳誌麒所行賄之不法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

⒊是核被告劉峰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同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劉峰源收受賄賂前與被告吳誌麒等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吳誌麒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交付賄賂,自始即對同一

包庇應召站違背職務之行為以行求、期約進而行賄被告劉峰源之犯意,透過白手套即被告潘清風接洽被告劉峰源,並約定於每月8 至10日間按月由被告李明華或張世宜交付賄款予被告潘清風,再由被告潘清風交付賄款予被告劉峰源,不需再另行約定賄款數額及交付間隔,被告劉峰源亦基於同一包庇應召站違背職務而受賄之犯意,按月收受賄款。嗣於102 年6 月10日、7 月9 日、8 月10日、9 月9日、10月8 日,被告劉峰源確實透過被告潘清風按月收受賄款,而期間因適逢中秋節,被告吳誌麒基於同一行賄犯意,再於同年9 月16日加碼自行交付價值不斐之中秋禮盒組3 組,託由被告潘清風行賄被告劉峰源,被告劉峰源亦基於同一包庇應召站違背職務而受賄之犯意,收受中秋禮盒,上開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之數次受賄舉動,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劉峰源就102 年6 月10日、7月9 日、8 月10日、9 月9 日、10月8 日收受賄款及同年

9 月16日收受中秋禮盒之行為,均基於對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受賄行為,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受賄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所為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⒌上訴人洩漏中山一派出所臨檢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

包庇李銘源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是否屬上訴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一部分?若然,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是否同時觸犯前開洩密及包庇等罪,而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論處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外,復將上訴人前開洩密及包庇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處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而與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貪污罪併罰。似將上訴人之洩密及包庇行為,視為貪污罪「違背職務行為」之要件予以評價論科外,又將該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另予評價,從重依包庇罪論科,再與貪污罪併罰,難謂無對同一洩密、包庇行為予以重複評價論科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峰源於102 年8 月10日按月收受賄款時,透過被告潘清風洩漏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7 賣淫套房恐遭臨檢查緝之消息,同時包庇應召站,使應召站人員知悉後即將上開套房之應召小姐撤離而逃避查緝,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劉峰源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⒍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劉峰源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該項罪名予以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劉峰源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峰源為萬華分局偵查佐,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業如上述,故上開所犯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上開判決雖係針對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所發,然則,實際上未結婚而以假結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實際上並非商務交流卻謊稱係商務交流申請進入臺灣,此二種情形均係以形式合法、實質非法之脫法方式,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間之法理相同,自可相互援引。從而,本案事實欄三、

(一)之大陸地區人士湯堯、張遠紅、覃美容及陳豔莉來臺之目的實際上均非商務交流或考察,被告蕭富文卻和「謝呂福」以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名義邀請其等進入臺灣地區,形式雖然合法,但實質仍屬非法,自仍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蕭富文所為,就事實欄三、(一)使大陸地區人民湯堯、張遠紅、覃美容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就雖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但大陸地區人民陳豔莉嗣後並未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係犯同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就其未經同意以「喬福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二)使大陸地區人民魏曉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部分,亦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被告蕭富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蕭富文就事實欄三、(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謝呂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富文就事實欄三、(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三、(一)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間,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意所為,屬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頭」無須具備特別條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均屬之,惟考量被告蕭富文係應召站經紀,為仲介女子性交易,始透過「謝呂福」及「老哥」等人引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非專門從事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參與犯罪程度較輕,所居角色較為次微,是如逕以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重刑處罰被告,雖可達嚇阻之目的,顯已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斟酌前情,倘對被告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蕭富文所犯事實欄三、(一)及(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所犯事實欄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及事實欄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蕭富文所犯事實欄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事實欄三、(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事實欄三、(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量刑:

一、爰分別審酌被告劉峰源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職務,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按月收受賄賂以牟利,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更通風報信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以此方式包庇被告吳誌麒得以順利經營應召站,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被告潘清風為謀小利,明知被告吳誌麒經營應召站,藉任職消防隊與警察熟識關係,竟擔任白手套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所為可議;被告吳誌麒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經營應召站,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助長淫風,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復為免其所經營色情應召站為警查獲,竟透過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以使其得以繼續賺取非法暴利,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被告李明華、張世宜則受僱於吳誌麒,管理應召站之套房承租、對帳等業務,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助長淫風,並受被告吳誌麒指示參與交付行賄警察事宜,破壞國家法治;被告陳昱光受僱於被告吳誌麒擔任應召站外務應召站套房雜事、賣淫所得等雜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助長淫風;被告蕭富文為圖謀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被告吳誌麒經營之應召站擔任經紀,並與「謝呂福」、「老哥」等人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對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大陸審查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復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自均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劉峰源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收受賄賂之金額、違背職務之作為產生之危害;被告潘清風終能坦承犯行,且明確交代犯行細節,對於糾舉司法警察不法貪瀆之犯罪事實釐清,具有重大關鍵性;被告吳誌麒經營時間甚長、犯罪所得非微,然坦承犯罪,亦配合供出行賄實情;被告李明華、張世宜係受僱應召站而參與行賄犯行,犯後終能即時坦承犯行,被告張世宜並配合交代行賄細節,確實減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被告陳昱光受僱應召站擔任雜務工作,獲利非多;被告蕭富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堪認有所悔意,兼衡被告各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被告劉峰源、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等人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吳誌麒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行賄罪、被告蕭富文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富文為事實欄三、(一)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蕭富文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三、至被告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與上開行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劉峰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其等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劉峰源、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所犯上開罪名,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主刑下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峰源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16萬元,既經扣案,已不存在無法追繳之情形,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賄款現金64萬元及價值共1 萬8,000元之中秋禮盒共3 組(每份價值6,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中秋禮盒部分應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20

6 至208 頁),分別係被告劉峰源所有供本案受賄罪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在被告劉峰源所犯受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20

6 至208 頁),分別係被告潘清風、張世宜、李明華所有供本案行賄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清風、張世宜、李明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至104 、106 、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潘清風、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所犯行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吳誌麒部分併於定應執行刑項下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7、19至22所示之物(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206 至208 頁),分別係被告張世宜、李明華、陳昱光所有供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32,600元係被告陳昱光受僱於應召站所得薪資,屬被告陳昱光所有犯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張世宜、李明華、陳昱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1 、

103 反面至104 、106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陳昱光、蕭富文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吳誌麒部分併於定應執行刑項下沒收。

五、而被告潘清風所收受之白手套報酬每月4 萬元,共20萬元之現金,雖屬被告潘清風所有犯本案行賄罪犯行所得之物,然卷內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潘清風上開所收受之報酬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又自被告李明華住處扣得之現金30萬元,據被告李明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30萬元現金係伊胞姐所有,係伊胞姐在西門町開設之火鍋店營業收入,伊妻子在火鍋店擔任夜班工作直至打烊,故當日將火鍋店之營業收入先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且查遍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30萬元現金係被告李明華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30萬元現金為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另自證人魏曉容應召套房處扣得之現金6,000 元、自證人高紅應召套房處扣得之現金9,000 元,均係性交易所得,雖經證人魏曉容、高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0

508 號卷㈡第78、137 、249 頁反面),然上開現金既未交付予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之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等人,自應仍屬證人魏曉容、高紅所有,難認係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及共犯所有之物;又自被告WIWI DAMAYANTI應召套房處扣得之現金2 萬5,000 元,亦經被告WIWI DAMAYANTI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性交易所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堪認該2 萬5000元現金屬被告WIWI DAMAYANTI所有,而非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及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於其餘附表以外其餘扣案物品、現金查遍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本案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所得之物;另自證人魏曉容、高紅、KARMINI 及被告WIWI DAMAYANTI等應召女子處扣得之保險套、潤滑劑、按摩油、衛生紙、紙巾等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昱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性交易所用物品部分為應召女子自行購買、部分為被告陳昱光代買後向應召女子收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此情亦為證人魏曉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08 號卷㈡第137 頁),是上開物品即非屬本案被告吳誌麒、李明華、張世宜、蕭富文、陳昱光及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扣押清單原始編號 │數量 │所有/ 持有人│├──┼────────────────┼────┼──────┤│1 │⑨電子產品(LG行動電話,IMEI:35│1支 │劉峰源 ││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 │ ││ │ 12號SIM 卡1 張) │ │ │├──┼────────────────┼────┤ ││2 │⑪裝賄款之黃色信封袋 │1張 │ │├──┼────────────────┼────┤ ││3 │⑫贓款(現金新臺幣16萬元) │16萬元 │ │├──┼────────────────┼────┼──────┤│4 │②記載地址資料 │1張 │潘清風 │├──┼────────────────┼────┤ ││5 │③地址資料 │6張 │ │├──┼────────────────┼────┤ ││6 │⑦筆記本(其中扣押物編號B7-1之花│1本 │ ││ │ 色筆記本及內夾紙條) │ │ │├──┼────────────────┼────┤ ││7 │⑮電子產品(三星行動電話,含電池│1支 │ ││ │ 1 個及SIM 卡1 張) │ │ │├──┼────────────────┼────┼──────┤│8 │③電子產品(三星行動電話,含充電│3支 │張世宜 ││ │ 器2 只及SIM 卡3 張,大三星1 支│ │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小三星2 支│ │ ││ │ 門號不詳) │ │ │├──┼────────────────┼────┼──────┤│9 │②電子產品(行動電話3 支及電源線│3支 │李明華 ││ │ 2 條,白色三星1 支無SIM 卡、黑│ │ ││ │ 色G-FIVE1 支含SIM 卡2 張、黑色│ │ ││ │ 三星1 支無SIM 卡) │ │ │├──┼────────────────┼────┼──────┤│10 │①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其中NOKIA3│10支 │陳昱光 ││ │ 支含SIM 卡1 張、黑色三星6 支含│(除HTC1│ ││ │ SIM 卡5 張、白色三星1 支無SIM │支外其他│ ││ │ 卡) │10支 ) │ │├──┼────────────────┼────┤ ││11 │②電子產品(手機充電器) │3臺 │ │├──┼────────────────┼────┤ ││12 │③筆記本 │3本 │ │├──┼────────────────┼────┤ ││13 │④水電繳費單 │2本 │ │├──┼────────────────┼────┤ ││14 │⑤電信繳費單及送貨單 │3本 │ │├──┼────────────────┼────┤ ││15 │⑥套房租賃契約書 │3本 │ │├──┼────────────────┼────┤ ││16 │⑧電子產品(SIM卡) │7個 │ │├──┼────────────────┼────┤ ││17 │⑨鑰匙及磁扣 │1包 │ │├──┼────────────────┼────┤ ││18 │⑩贓款(現金新臺幣3 萬2,600 元)│32,600元│ │├──┼────────────────┼────┤ ││19 │⑪保險套(含外盒) │21個 │ │├──┼────────────────┼────┤ ││20 │⑫情趣用品 │1個 │ │├──┼────────────────┼────┤ ││21 │⑬電腦設備(筆記電腦,含電源線)│1臺 │ │├──┼────────────────┼────┤ ││22 │⑮陳昱光筆記本 │1本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4-07-02